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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范志緯(原名:林范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94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范志緯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范志緯(原名林范德,法號釋性學)於民國100 年1 、2月間,在桃園縣○○鄉○○路○○段○○○ 巷○○○ 弄○ ○○ 號蓮善寺內,受蓮善寺住持古香妹所託,為古香妹保管蓮善寺之印鑑、章程、91年12月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登記證字第0000號桃園縣政府寺廟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僅於10

1 年2 月10日返還印鑑、章程。其於101 年2 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庭中,經古香妹當面向其索還蓮善寺之登記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返還,將該登記證侵占入己;迄至被提起公訴,始於102 年5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當庭返還。

二、案經古香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林范志緯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范志緯固不否認曾受告訴人古香妹之託保管蓮善寺登記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委託伊去領取土地權狀而把印鑑、章程、登記證等物交給伊,辦妥後,伊將權狀交給告訴人,因還要辦理住持變更,故未將印鑑、章程、登記證等物交還,且告訴人拜託伊保管,其後102 年2 月10日因遭告訴人之妹古菊妹所騙而返還印鑑、章程;古耀錦向伊要求返還登記證時,伊因不認識古耀錦,故不敢交給古耀錦,伊要了解告訴人的真正意思,以免告訴人遭到家人的迷惑云云。經查:

(一)被告持有蓮善寺之登記證,於101 年2 月20日偵查中,當庭受告訴人要求返還,仍予拒絕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6、27頁、原審易字卷第15頁),核與證人古菊妹、古耀錦、古香妹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26、61、100 頁),並有該登記證、桃園縣寺廟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首堪認定為真。

(二)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因竊取而持有該登記證,然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不曉得該物品係何時遺失,因當時只有被告會到蓮善寺來,所以認為是被告拿走的,被告也承認有拿走,提出告訴後,被告返還印鑑及章程,但登記證至今仍不歸還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說明其係因蓮善寺平日出入之人員而臆測被告行竊;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伊本來是委託被告辦一些事情,叫被告自己拿去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有將證件拿給被告,被告辦完事情就沒有拿給伊等語,後又改稱:伊東西在抽屜內,本來委託被告辦一些事情,叫被告自己拿去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辦完後,被告有將土地權狀、登記證還給伊,伊放在抽屜,後來伊去安養院,上開東西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對於被告究係因竊取或告訴人委其處理事務而取得該登記證一節,先後所述不一;另證人古菊妹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請信眾打電話請被告返還蓮善寺登記證,信徒打完電話有回報稱被告承認有拿登記證,但沒說為何登記證及印鑑會在被告那裡等語(見偵查卷第61、62頁),則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因竊取而取得該登記證一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人曾稱係因委託而交付登記證予被告等情,則與被告所稱係受託而持有等語相符,堪予採認。

(三)查被告於101 年2 月20日偵查中供稱:辦完權狀後,未將登記證返還告訴人,因伊有責任幫告訴人保管,因蓮善寺有小偷,伊要幫告訴人保管,伊是蓮善寺常駐師父等語。告訴人隨而當庭明白表示:「我要拿回來。」被告仍不返還,並稱:因為告訴人說她家有小偷,而且伊已經受騙而返還印鑑、章程,告訴人說話反反覆覆,伊照顧告訴人多年,付出精神與體力,告訴人的家人古菊妹說要給伊新臺幣50萬元,告訴人應該要履行承諾等語(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於101 年4 月19日偵查中,告訴人到庭指稱被告偷走登記證,被告猶仍託詞不還,對所詢有何權利不還登記證,答稱:伊要辦燃料稅,且認為對方涉及詐欺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嗣於101 年7 月31日偵查中,告訴人再次到庭向被告索討登記證,被告仍不歸還,並稱:告訴人現在無法獨立做主,伊認為告訴人被家人擺布,告訴人將登記證委託給伊,伊當然有權利不返還等語(見偵查卷第100 頁),已見被告受告訴人之託,保管告訴人因擔任蓮善寺住持而持有之登記證,自應尊重告訴人關於該物之權利,於告訴人再三索還,明白終止委其保管,已無繼續持有之權限,猶藉各種說詞,違背委託人之意思,拒絕交還,顯圖自己之不法所有,自應成立侵占罪名。

(四)被告雖辯稱其並非不還該登記證,係因擔心古香妹受人控制,故要了解古香妹的意思等語。惟觀諸被告拒不返還登記證予告訴人之原因,其於偵查中先後有多種說詞,如:蓮善寺有小偷,伊要幫告訴人保管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因為告訴人說她家有小偷,且伊已受騙,告訴人講話反反覆覆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伊要辦理燃料稅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伊認為告訴人被家人擺布等語(見偵查卷第100 頁);迄原審審理中,則稱:伊是為了保住告訴人的性命不受傷害,故不交出登記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很多人都叫伊不要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更稱:告訴人要伊去找人當住持,不交還登記證是為了辦理住持變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及稱:伊於偵查中沒有交還登記證,是顧慮告訴人的身家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反面),前後反覆不一,顯見其臨訟編纂,以各種目的留存該登記證。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102 年5 月14日之原審審理中將該登記證交還告訴人,然其於101 年2 月20日偵查中經告訴人當面索還該登記證而拒不交出時,其侵占犯行即已成立,至事後於法庭審理中返還登記證於告訴人,乃其侵占犯行被提其公訴後,所不得不然之舉措,尚難以此即認其前並無侵占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至於被告於100 年2 月10日之後,繼於100 年4 月19日、7 月10日偵查中復當庭拒絕返還登記證,乃侵占罪成立之後之狀態中所為,不另論罪。

三、原審未察,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原係受人託管始持有蓮善寺之登記證,既經委託人索還,已明知無繼續持有之權限,仍藉各種理由,拒不返還,及至被提起公訴,面臨國家刑罰,始於原審審理中歸還告訴人,實有非當,兼酌其品行、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涉本罪,犯後已於原審審理中返還前揭登記證,如前所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