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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克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胡克銘犯竊盜罪(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及侵占罪(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胡克銘犯竊盜罪(竊取附表所示財物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侵占(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侵占逆跳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胡克銘於民國100年3月間,受託將張黎郁所有之法蘭克福(FRANK MULLER)逆跳錶1支(下稱逆跳錶)代為送修,詎胡克銘於收受持有該手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逆跳錶侵占入己,迄今拒不返還予張黎郁。

二、張黎郁於100年6月30日受友人桂豪洪之邀,同至臺中出售桂豪洪之古董字畫,為顯行頭貴氣及同時試其之珍藏物品有無出售機會,張黎郁乃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前往。嗣桂豪洪邀胡克銘,張黎郁邀友人于志釗同行,4人共乘張黎郁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凌志休旅車(下稱凌志休旅車)南下臺中,由桂豪洪與友人在酒店商談古董字畫買賣事宜,惟並未成交,一行人遂於同年7 月1 日凌晨由胡克銘駕駛上開凌志休旅車開車北上,而於同日4 時許到達臺北後,桂豪洪提議先至其友人位於林森南路之處所談事情,張黎郁遂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留置於凌志休旅車之後車廂內,而由胡克銘

1 人尋找車位停車,詎胡克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車開走後,即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竊走,人隨即不知去向。嗣經張黎郁與胡克銘聯繫,胡克銘方告知該車停放於新北市新店捷運站之停車場,張黎郁隨即至該停車場並尋獲上開凌志休旅車,然張黎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不存在。

三、案經張黎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胡克銘雖曾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依法敘述或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被告仍未補正,故經本院於102年8月21日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本院102年7月23日102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裁定、102年8月21日102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5頁)。是本案被告上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僅餘檢察官就原判決全部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胡克銘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被告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侵占逆跳表)部分:

訊據被告胡克銘固不否認曾因受託將告訴人張黎郁所有之逆跳錶1支代為送修而收受持有上開手錶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手錶之犯行,辯稱:伊有請錶店修繕,因告訴人沒有給付修繕費用,所以錶還在鐘錶店,尚未取回云云。然查:⒈被告曾因受託代為送修告訴人所有之逆跳錶而持有該手錶,

該手錶迄今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黎郁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證人桂豪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證人于志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3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至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8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至37頁、第45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第58至59頁),復有法蘭克福逆跳錶原廠保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9頁)。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對於將逆跳錶送修何家錶店,先於

偵查中供稱:伊是送修延平北路沒有店名的店;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逆跳錶在「永達鐘錶店」,地址伊不知道;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鐘錶店在臺北市○○○路○段○○○號,店名伊忘記了(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23頁、原審卷第52頁背面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逆跳錶現在在我朋友那邊,我朋友出錢幫我去錶行拿回來,因為我沒有錢云云(本院卷第56頁),供詞始終反覆不一,且於原審及本院多次開庭調查時均未能確切說明係送往何鐘錶店修理,亦無法提出送修單據或送修證明。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逆跳錶有請友人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後取回,手錶目前在朋友那裡等語,經告訴人表示願意支付修錶費用取回手錶,被告即承諾願意下次開庭時請朋友將手錶帶過來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然嗣後本院開庭審理時,被告竟仍未將該逆跳錶帶來返還予告訴人,足見其所為之前開辯詞純屬虛構無法證明。再參諸被告曾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其內容為:「逆跳我甘願你送給魚(指告訴人前男友于志釗)送他還不如送我修錶費我出的送我不應該嗎...」等語,此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簡訊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8頁),又被告自本案涉訟迄今長達1年餘之久,於該期間拒不交還該錶,且始終無法提出送修單據或陳明鐘錶店之地址,其迄今仍未能將該手錶交出返還,顯見被告已將該逆跳錶據為己有拒不返還,客觀上顯已變易其持有關係為所有關係,而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該逆跳錶,主觀上亦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另衡情若如被告所辯,僅因告訴人未支付修繕費用致無法將該錶取回,則被告大可直接告知告訴人修繕費用總額、鐘錶店店名及地址請告訴人自行處理即可,是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業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該逆跳錶不還之侵占犯行及主觀故意,被告雖抗辯將該手錶送修,然並未供明究竟送往何鐘錶行修理,復未提出任何修理費用單據或人證、物證足以供法院調查證明其確有將該手錶送修之事實,其抗辯即屬所謂無效之「幽靈抗辯」,自無由責令檢察官就該抗辯事實之不存在負證明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逆跳錶係送修未取回,並未侵占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竊取附表所示財物)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等人前往臺中談事情,開回臺北的路上因沿路被罵回來,很生氣,所以放告訴人他們鴿子沒有依指示去停車,隔天伊將車子開去送修,伊將車開走的時候,車上有好幾幅字帖及畫,但沒有看到車上有其他珠寶,後來字帖、畫都還給桂豪洪了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0年6月30日與告訴人、桂豪洪、于志釗等人一同南

下,後由被告駕駛告訴人所有之凌志休旅車北上,到臺北林森南路後,告訴人、桂豪洪、于志釗等人下車談事情,僅留被告1人在車上去停車,嗣被告未停車逕行開車離去,事後才通知告訴人凌志休旅車放置於新北市新店捷運站之停車場內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黎郁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于志釗於警偵、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桂豪洪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23至27頁、第34至37頁、他字卷第34至37頁、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54至58頁、第59至6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張黎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將勞力士男錶1只、雅

典鑽錶1只、崑崙錶1只、天然水滴型鑽墬1條(含項鍊、價值124萬6仟元)、天然橢圓形耳環彩鑽1對、天然馬眼型彩鑽鑽墬1條(含項鍊、價值34萬元)、天然馬眼型彩鑽戒指1只、天然水滴型套鍊1條、天然水滴型耳環1對放在行李袋內再放在白色的0000-00 凌志車上的後車廂,從臺中回到臺北後,到了林森南路桂豪洪朋友的辦公室,伊、桂豪洪、于志釗3 人就上樓,留被告去停車,過沒多久,不到半小時,伊等就下來了,結果找不到被告,打被告的手機,也沒有接聽,伊等就在林森南路樓下那裡等了很久,一直以電話聯絡被告,但是都聯絡不到被告,後來被告傳簡訊告訴伊說,凌志車放在新店捷運站的停車場,伊到上開停車場取回車輛當時,伊馬上檢查,有看到行李袋,但發現東西都不見了,桂豪洪當時也在場看到這個情形,而于志釗、桂豪洪、被告等都知道伊將貴重物品擺放在凌志車輛後車箱內,因為伊等4 人同住一間房,在臺中退房之前,他們有將配戴的錶還給伊,伊在打包行李之時就將上開東西放在行李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於偵訊時亦結證稱:伊回來臺北上去桂豪洪朋友的辦公室時,首飾、手錶等放在後車廂行李內,伊只是上去休息,所以行李未帶上去,伊等上去不久就下來,打電話給被告,電話就不通了,之後被告傳簡訊給伊,伊拿到休旅車的時候行李箱還在,但帶去臺中那些貴重的東西都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證人桂豪洪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所有之手錶、鑽石放在包包裡放置於車上,到林森南路找朋友時,被告說要去停車,所以沒有跟伊等一起上去找朋友,而告訴人此時將她所有的包包放在自小客車0000-00 號上,伊等從林森南路朋友處下來時就沒有看到被告,打他電話也不通,嗣後由伊陪同告訴人至新店捷運站地下室取車,包包就都沒有在車上等語(見他字卷第44至

45 頁 );證人于志釗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告訴人失竊的珠寶、手錶,原本擺放在車子的行李袋內,行李袋放在後座放行李的地方,伊是在台中的飯店房內看到告訴人將其所有的手錶、珠寶打包,當場桂豪洪及被告都有看到,北上到桂豪洪友人辦公室時,告訴人沒有將她所有的手錶、珠寶帶下車,伊等只在桂豪洪友人辦公室停留20至30分鐘,下來時就沒有看到車子,當時打電話找被告,結果都打不通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衡以證人桂豪洪、于志釗與被告間並無利害關係,亦無怨隙,自無構陷被告之理,是其等前開所證應可採信。是告訴人之指述,經核與證人桂豪洪、于志釗所證大致符合,復有前開簡訊之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8頁)及勞力士男錶、雅典鑽錶、崑崙錶、天然水滴型鑽墜、天然橢圓形彩鑽耳環、天然馬眼型彩鑽鑽墜、天然馬眼型彩鑽戒指、天然水滴型套鍊之原廠保證書影本等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9 至15頁),其指證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足以採信。從而,被告明知告訴人於臺北市○○○路下車時,未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帶下車,卻逕自將凌志休旅車開走,嗣後告訴人至新店捷運站停車場內找到凌志休旅車時,原放置在車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已不見蹤跡等情,應可認定。是以被告利用告訴人委託其停車之際趁隙將車輛開走以竊取置於車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其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侵占及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述:伊另尚有天然水滴型戒指1只

、電腦1台放在凌志休旅車上遭被告竊取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第61頁反面),又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於前開本院認定構成竊盜之行為時,亦同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天然水滴型之耳環1副及名書法家錢澧毛筆字帖。惟上開告訴人指稱天然水滴型戒指1只、電腦1台、天然水滴型耳環1副及名書法家錢澧毛筆字帖遭竊之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述外,缺乏較為明確之佐證,證人桂豪洪、于志釗亦均未能明確證述告訴人失竊的具體物品為何,而告訴人就該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參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之意旨,據此,本件告訴人指稱失竊天然水滴型戒指1只、電腦1台、天然水滴型耳環1副及名書法家錢澧毛筆字帖等情,既無其他佐證,依據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屬事實上一行為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經調查審理之結果,以被告所犯竊盜罪(竊取附表所示

財物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本件被告所竊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鑽錶、鑽墜、耳環等財物,其價值甚高(如附表所示),被告迄未返還,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原判決就該竊盜犯行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衡酌被告之行為、對法益之侵害及所應接受刑罰責難之程度等,原審就此部分所宣告之刑度顯屬過低,難認無違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自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對此加以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竊盜罪(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侵占罪(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詳後述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利用駕駛告訴人休旅車之機會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對告訴人損害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侵占罪(侵占逆跳錶)部分,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侵占他人財物,破壞他人財產安全,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返還該手錶,暨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雖亦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告訴人於本院供稱:逆跳錶購買時價值約60幾萬元,本件事發當時大約買了3年,逆跳錶沒有戴的話賣比較有價錢,我沒有問過事發當時錶的價值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本院斟酌該逆跳錶於案發當時已購入使用3年且需送修,併參酌該逆跳錶與附表所示珠寶鑽飾等財物之相對價值,因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侵占逆跳錶之侵占犯行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過輕情事,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侵占逆跳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貳、無罪(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於100年6月30日要與告訴人等集合至臺中,乃係駕駛告訴人張黎郁所有借予桂豪洪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賓士車,並停放在于志釗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3住處停車場,詎被告自臺中返回後,未將該車交還張黎郁,竟於同年7 月2 日5 時10分許,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開走,不知去向,幾經張黎郁催討,方於101 年8 月間歸還,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于志釗之證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侵占賓士車之犯行,辯稱:之前告訴人將賓士車借給桂豪洪,但桂豪洪平日不開車,都是我在開車載他,所以汽車鑰匙、遙控器都在我這裡,我跟桂豪洪都幫告訴人辦事,我與桂豪洪會一起開車去辦告訴人的事情,是因為告訴人一直沒有將凌志休旅車0萬元的修理費用還有去泰國的10萬元費用給我,所以我一開始沒有歸還賓士車,賓士車本來就是借給我開的,101年8月因為告訴人說要先給我10萬元,且賓士車需要驗車,我就把車子歸還告訴人,我沒有侵占之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黎郁於原審證稱:伊是在100年4月中將賓士

車借給桂豪洪,從臺中回來的隔日約早上5點多,被告因持有該車的鑰匙,就直接到于志釗的辦公室地下停車場將車開走,此部分係伊請警衛調監視器給伊看才得知的,被告將賓士車輛開走後,伊一直傳簡訊要被告將車輛返還,被告也傳簡訊說車借伊不行嗎,因被告不還車,伊嗣後請戴國華幫忙協調,被告要求伊要付凌志車的修車費用10萬元,但未提出收據,伊雖覺得修車費太貴,但因為被告將車開走的這段期間,伊一直收到罰單,為了要取回賓士車所以就給被告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證人于志釗亦於原審證稱:當告訴人發現其所有之賓士車不見時,伊有陪同告訴人到警衛那裡調閱錄影帶,結果發現被告是坐計程車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固堪認被告將賓士車開走後,經告訴人催討經相當時間並未歸還,迄約1年多以後方將該車歸還。

㈡然查,告訴人於本院供稱:該賓士車原本是我借給桂豪洪使

用,桂豪洪都與被告在一起,都請被告開車,被告會經常開這部車,我的事情常常委託桂豪洪去辦,被告應該是與桂豪洪一起辦事情,10萬元是我自己提出要給被告,因被告要求10萬元,凌志休旅車確實有修好,但是沒有單據,我找人問被告,被告說我給他10萬元他就把車子還我,後來被告才把車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被告辯稱其平日均持有該車遙控器及鑰匙,車子均由伊使用駕駛搭載桂豪洪幫告訴人辦事情等語,並無不合;而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不支付凌志休旅車6萬元修理費用及去泰國的10萬元費用,才不馬上歸還該賓士車等情,雖與告訴人指稱凌志休旅車修理費用應該不到6萬元且無單據,及不清楚泰國費用如何等語,並非完全相符,惟告訴人亦坦承被告後來確實有將其凌志休旅車修好,是以被告辯稱係因凌志休旅車修理費用未獲支付,方不將賓士車歸還,即非不可採。又以被告雖將賓士車開走未還之時間達1年多之久,然斟酌被告係因主觀認為告訴人未支付凌志休旅車之修理費用6萬元及泰國費用10萬元,方未馬上將該賓士車歸還,且經被告提出應支付10萬元費用之要求,經告訴人應允加以支付後,被告即將該賓士車輛返還,堪認被告應無不法侵占該賓士車之意,否則以該賓士車價值之高,被告若有意侵占據為己有,應無獲得支付10萬元後即將車輛歸還之理,此觀被告供稱:我拿告訴人10萬元是去泰國的費用,汽車修理費6萬多元還沒有給等語(本院卷第58頁),亦可相互印證。是以被告供稱係因氣憤告訴人不支付泰國費用及凌志休旅車修理費用,開走車輛該日又遭告訴人等人一路責罵,故將賓士車開走不還,應堪採信,其拖延拒絕歸還車輛之行為,雖非屬於成熟負責任之作法,而有可議之處;然依前揭各節,被告應係因上開原因將其持有之賓士車延不交還而已,且其事後已將該車歸還,難認主觀上具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刑法侵占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各項證據調查結果,相互參酌,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該賓士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就此部分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侵占賓士車部分量刑亦屬過輕云云,然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既存有前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勞力士男錶1只 │815,000元 │├──┼───────────┼───────┤│ 2 │雅典鑽錶1只 │800,000元 │├──┼───────────┼───────┤│ 3 │崑崙錶1只 │409,000元 │├──┼───────────┼───────┤│ 4 │天然水滴型鑽墜1只 │1,246,000元 │├──┼───────────┼───────┤│ 5 │天然橢圓形彩鑽耳環1副 │400,000元 │├──┼───────────┼───────┤│ 6 │天然馬眼型彩鑽鑽墜1只 │340,000元 │├──┼───────────┼───────┤│ 7 │天然馬眼型彩鑽戒指1只 │500,000元 │├──┼───────────┼───────┤│ 8 │天然水滴型套鍊1只 │15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