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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530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上 訴 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雪鳳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7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雪鳳前任職於凱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藉由推銷該公司代理之漆器、景泰藍等藝術品之機會而認識呂寶毅。鄭雪鳳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間向呂寶毅表示,可將翡翠等高價值之珠寶委託其交由拍賣公司拍賣,呂寶毅遂於100年4月間,在其任職之國立政治大學內,將如附表所示之玉飾珠寶(價值共約新台幣300萬元)交予鄭雪鳳,委託鄭雪鳳將之拍賣或提供作為參展之用。詎鄭雪鳳收受後,因個人經濟因素積欠他人債務,明知上開物品為呂寶毅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玉飾珠寶,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交予債權人以供質押。嗣因呂寶毅追索無著,經詢問鄭雪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寶毅訴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鄭雪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復查前開證人之證詞與被告所述互核一致,經法院提示該證人之證詞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程序業已完足,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雪鳳(下稱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替告訴人保管附表所示之珠寶以便尋覓買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佔犯行,辯稱:伊於100年7、8月間向資產公司借貸2次,各為65、85萬元,只清償一部分,後來本金連同利息,共積欠該資產公司180萬元,無力支付而遭追債,債主於100年間至伊之前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將其屋內所有有價值的東西,包括附表所示珠寶均強行取走,說要質押,伊擔心債主對其家人不利,所以沒有報警,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錢莊的人拿走珠寶抵押時,妳心理是否有想說反正這些東西是呂寶毅的東西,先讓錢莊的人拿走擔保,也沒有關係?)「應該算是,但錢莊的人有說只要我把錢還清,東西就會還給我」「我想說東西先讓錢莊拿走,因為我當時也慌,只能放任讓錢莊將東西走,我想說之後我會趕快還錢,東西就拿回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6、5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無意見,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

52、5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1紙(見偵查卷第47頁)在卷可憑,已堪認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觀諸上開借款契約書上載明:「動產抵押珠、玉共17件、工藝品6件、單眼相機1台」等語,其上並有被告之捺印,倘附表所示珠寶係遭人強行取走,該犯罪行為人掩飾犯行尚屬不及,殊難想像渠等竟主動交付動產抵押契約書給被告留存,再觀諸上開借款契約書上被告之姓名、住址與前開加註事項之筆跡均前後一致,且字跡娟秀、工整,倘被告遭人強取珠寶,並簽下前開動產抵押契約書,應難以保持字跡之工整、娟秀及其筆順之穩定性,況附表所示之珠寶約價值300萬元,為被告於偵審中所自承,其價值高於被告所積欠之債務甚多,一般人處於同一情狀下,理應馬上報案以便員警能協助尋回,降低損失,或積極聯絡債權人想辦法贖回,被告竟未能報警處理,甚至在案發後之101年3月21日仍向告訴人謊稱該等珠寶是被伊拿去「當舖」典當,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頁),顯見被告辯稱珠寶是遭人強行取走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呂寶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玉飾明細表、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8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因而認本案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拍賣玉飾珠寶,竟為解決債務問題,起意侵占,而將附表所示之玉飾珠寶交予他人質押,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微,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主張本案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被告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次按量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既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標準,詳予說明本案量刑所之考量之一切情狀,妥適量刑,於法核無不合,亦查無何不合比例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等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 1 │冰翡翠手鐲 │1 只│├──┼─────────┼──┤│ 2 │芙蓉種三彩手鐲 │1 只│├──┼─────────┼──┤│ 3 │翡翠紅寶葫蘆墜 │1 只│├──┼─────────┼──┤│ 4 │日冰三彩方墜 │1 只│├──┼─────────┼──┤│ 5 │冰翡翠蝴蝶三彩別針│1 只│├──┼─────────┼──┤│ 6 │貓戒翡翠 │1 只│├──┼─────────┼──┤│ 7 │多寶石(火蛋白)戒│1 只│├──┼─────────┼──┤│ 8 │翡翠圓墜 │1 只│├──┼─────────┼──┤│ 9 │翡翠圓戒 │1 只│├──┼─────────┼──┤│ 10 │臺灣藍寶戒 │1 只│├──┼─────────┼──┤│ 11 │臺灣藍寶墜 │1 只│├──┼─────────┼──┤│ 12 │白翡圓墜 │1 只│├──┼─────────┼──┤│ 13 │翡翠扇形墜 │1 只│└──┴─────────┴──┘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