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谷昌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43號,中華民國102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85號,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甲○○係繼父與繼子關係,甲○○母親曾惠菁於民國87年4月16日與原配偶徐茂雄辦理離婚登記,並於91年1月16日與乙○○結婚,嗣92年2月6日收養陳○博(真實名字詳卷,原由乙○○收養,於88年3月22 日辦理收養登記)。
而曾惠菁於99年1月20 日過世後,乙○○明知其與甲○○、徐雋博(即甲○○之弟)及曾惠菁之養子陳○博均為受領遺屬津貼之第一順序遺屬受益人。詎乙○○先經受益人甲○○、徐雋博等人之同意,於99年1 月28日代表填具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普通傷病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新台幣(下同)63萬元(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喪葬津貼10萬5 千元(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5個月),合計73萬5千元。而勞保局於99年2 月22日核付上揭款項,並均匯入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在取得上開款項後,除喪葬津貼供喪葬曾惠菁及遺屬津貼供代為償還曾惠菁生前積欠友人徐珮華之借款18萬元、陳芸玲之借款5 萬元與王健文之借款30萬元外,遺屬津貼所餘10萬元,本應均分予同屬第一順序遺屬受益人甲○○1/4 即2萬5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拒不分配予甲○○,嗣經甲○○向勞保局查詢曾惠菁死亡給付之相關情形,並屢次催討未果,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被告於原審中認罪,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至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對上揭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反、36反、66反、83反、88正反頁;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見100他6016號卷第2、30頁、100偵續385號卷第37、83頁)、證人王健文於偵查中(見99他6016號卷第121至122頁、100偵續385號卷第33至34頁)、及證人陳芸玲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勞保局99年10月14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通知申請人函件、勞保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件附卷可稽(見99他6016號卷第36至4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㈠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而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⑴配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同)第54條之2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⑵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3 款規定者,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又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⑴配偶、子女,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2款、第3項、第6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定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定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但經共同協定依第63 條第3項、第63條之1第2項及第4 項規定一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定辦理。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
3 亦有明文。足見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多人時,本應共同具領之,倘由其中一人具領時,該具領之受益人即負有均分予其他受益人之義務。
㈡查本件被保險人曾惠菁之配偶即被告、養子陳O博、親生子
女即告訴人甲○○、及徐雋博等4 人,均為受領遺屬津貼之第一順序遺屬受益人,均列名於「勞工保險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保險受益人欄,而由被告單獨以具領人身分申請之,該金額亦係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有上開勞保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領取上開遺屬津貼後,自應依上開規定均分予上列受益人,惟被告除喪葬津貼10萬5 千元供喪葬曾惠菁(按依卷內事證,雙方並無爭執曾惠菁喪葬費用之實際支付狀況,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已全部支用)、及遺屬津貼供代為償還曾惠菁生前積欠友人徐珮華之借款18 萬元、陳芸玲之借款5萬元與王健文之借款30萬元外,遺屬津貼所餘10萬元,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確已挪作己用(參原審卷第33反、88反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被告屢經告訴人甲○○催討,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未給付分文,堪認其確有侵占同屬第一順序遺屬受益人甲○○之1/4即2萬5 千元遺屬津貼之犯意及犯行。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至其他第一順序遺屬受益人徐雋博、陳○博,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均無到院、或具狀主張其遺屬津貼等遭侵占之情形,且參酌陳○博為被告之養子;徐雋博則早於92年6月2日被徐梅珠收養,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遺屬津貼亦可拋棄、或讓與,本件顯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此部分遺屬津貼之犯行,故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將遺屬津貼、喪葬津貼共73萬5 千元擅作他用,將其餘屬於全體繼承人所有之遺產侵占入己,然本件僅得證明被告侵占甲○○所應受分配之2萬5 千元遺屬津貼,其餘被訴侵占部分則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既認其餘被訴侵占部分,與前開構成侵占罪行部分,有事實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遺囑津貼,並非遺產之一部,其法律關係自難以繼承法為斷;又本件僅得證明被告侵占甲○○所應受分配之2萬5千元遺屬津貼,其餘被訴侵占部分則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審酌卷證,竟認被告侵占扣除代為償還曾惠菁生前積欠友人徐珮華之借款18萬元、陳芸玲之借款5 萬元及王健文之借款30萬元外,所餘喪葬、遺屬津貼共侵占20萬5 千元,均有違誤。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此斟酌被告犯情較諸原審認定者為輕,應認為有理由,暨原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1 月28日因刻意漏列繼承人即告訴人甲○○,逕辦理曾惠菁所遺不動產繼承登記,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竟再將其具領曾惠菁之勞保給付款項,除喪葬、代為清償上述借款外,復將應分配予告訴人甲○○2萬5千元侵占入己,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償付分文,造成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