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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國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9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國秀前任職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告訴人公司)擔任機師工作,因遭告訴人公司開會決議「調查期間至所屬單位辦公室比照地勤員工刷卡上下班」,竟因不願打卡上下班而自民國98年3 月16日至18日連續3 日未依照規定打卡上下班或請假而無故曠職,遭告訴人公司於98年4 月3 日解僱,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自98年4 月3 日起,接續多次在臺北市東吳大學城區部、桃園縣住處等地,以「巴士大叔」之名稱,於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部落格、苦勞網內發表文章,具體指摘及傳述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內容,並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對中國時報發表如附表編號

7 所示言論,經該報刑登A3版,及經各電視媒體對全國民眾播報足以毀損告訴人公司名譽之事,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大眾貶抑告訴人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本院經審理結果,依憑後開理由認被告被訴誹謗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後述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停機線工程組工程師王中傑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航務處航訓部排班助理周建岳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A330機隊機長林欣、證人即告訴人公司飛航標準組簡任技正喻宜式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修護工廠計畫維護領工廖家廷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航務處處長及機師高星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航務處標考部技術支援組工程師梁師檜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機師吳台壽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199 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2863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178號處分書、告訴人公司98年3月13日會議紀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裁定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部落格發表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之文章,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接受媒體採訪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㈠附表編號6苦勞網的文章不是伊發表的,也不是伊張貼的,這文章是出自全國聯合總工會所發的,伊是工會的秘書長,所以上面留有伊的電子郵件資料,當初只有發給工會的會員,不知道是誰把它貼在苦勞網上。㈡伊原為告訴人公司機師,應在飛行前檢查飛機是否異常,並將各該異常情形,先由工程師進行維修,再由其核對無誤並簽名後始能飛行,但告訴人公司修護部門認飛機延誤,係被告進行上開檢查工作耽擱所致,認其找公司麻煩,其遂自97年後撰寫組員報告時均附上照片,以免爭議,而這些資料在網路上都有留存,並會開放給不特定人觀看。其擔任告訴人公司機長職務以來,均遵守法令,發現飛機機體破損、螺絲掉落或機身腐蝕等現象時,即依法記載於航機修護記錄本(下稱TLB)中之檢查結果報告欄位,然告訴人公司修護高層卻指摘其係故意找公司麻煩,所以公司召開人評會,當時在人評會時伊把所有資料找出來,拍得照片提出來,所以沒有解僱成功,後來告訴人公司在3月13日開RB會議,最後決議說因為伊與機務檢查的標準不同,造成爭議,為了飛安管理變動伊勤務,要伊去打卡上下班,依照伊的職務是不需要打卡上下班,告訴人公司以伊無故不去打卡超過3天解僱伊,解僱後伊就拿出照片放在部落格維護伊的權利,因為這跟公共安全有關,伊在自己部落格上刊登之文章內容,都是離職後才發表的,其是對於告訴人公司向他人提及其檢查出來之瑕疵,都是做出來的,係就曠職3天而遭告訴人公司解僱情節的回應,事實上全世界飛行員上班並無需要打卡之慣例,告訴人公司卻要求其打卡並於遭其拒絕後,指其曠職而將之解僱,其是為證明自己非無故曠職而發表上開言論;㈢附表編號7接受媒體採訪的部分,是因為告訴人公司說伊無故曠職把伊解僱,媒體就來問伊說是否無故曠職,伊接受媒體採訪時,僅係將親身經歷加以陳述,是媒體自行下標題或作成報導內容,有些內容不是伊說的,伊僅提到澎湖空難失事之原因,且伊接受媒體訪問,非為毀損告訴人公司名譽,而係為公開自己之遭遇,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其於原審辯稱:附表編號1至7所提及告訴人公司之飛安問題,本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至於其餘言論涉及告訴人公司之人事管理、勞資爭議制度之問題,則與告訴人公司經營之飛航業務直接關連,告訴人公司身為國內規模最大之航空公司,難謂該等制度與公益無涉,故伊對告訴人公司飛航安全、人事管理及勞資爭議等事項所為之評論,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涉,是本案宜妥適適用「真實惡意」、「合理評論」等原則,避免造成過度限制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被告僅係就親自見聞之事實加以指摘,並為適當評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我絕對不是自願離職,只是華航包庇飛安隱憂的犧牲品」之言論,僅是被告將自己遭告訴人公司解僱後之感受與評論,並闡述勞工之弱勢地位,此由被告與證人吳台壽、告訴人公司前航務處長李萬全等人之對話以觀,被告所述皆係對告訴人公司無端解僱之質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難道說謊也是這家公司文化的一部分」、「華航高層都是侵害我的幫兇,現在還脅迫我撤告,不撤就停飛,撤告就恢復,叫我去打卡,用不法原因強制我?難道在華航工作就要拋棄基本人權嗎?」等言論,措辭固然強烈,然在指摘告訴人公司涉及影響飛安及對被告訴訟權所為不法侵害,並非為損害告訴人公司名譽為唯一目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掩耳盜鈴~『用無故曠職』抹黑我」之言論,乃被告遭到告訴人公司97年12月4日紀律人評會及98年3月13日RB會議調查後,對於國內飛安問題感到隱憂之評論,至於「這幾件就是華航機務高層以不法、不實的陳述及變造技術文件只涉我故意找公司麻煩,破壞公司形象陷害我的班次」之言論,亦非針對告訴人公司,且被告係基於自衛、自辯己身合法權利,亦應為合理評論原則所保障;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內容,係以「官大學問大」為題,就告訴人公司飛安問題進行回應討論,且該文稱:「在我看來這些人開口閉口『飛安』,充其量只不過是拿『飛安』侵害人權的藉口罷了,反正他看你不爽,你就是影響飛安、破壞公司形象」等語,亦無特定被批評之對象,即便認定該等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公司,被告所持評論亦非無據;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言論內容,乃針對「告訴人線上的人」,亦即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之人,並非告訴人公司,文內甚至提到「我沒說華航飛安跟我舉的例有直接關係」等語,足以說明被告評論之對象確與告訴人公司無涉,況被告對於自己親身經歷及同儕遭遇發表之言論,亦非無的放矢,均有所本。其所為言論,應為憲法上基本權利保障範圍,且無惡意指摘、捏造或誇大之情形,自無被訴刑法第310條誹謗犯行之可能等語。

六、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章部分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

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⑴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⑵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⑶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

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個人部落格即「巴士大叔之

部-甘國秀的Blog(網址為:http://blog.sina.com.tw/buster/)」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篇文章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部落格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202號卷第4頁至第12頁,下稱他字卷),被告透過網路發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章一節,首堪認定。

⒊其次,被告於部落格上所發表之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篇

文章,其內容或使告訴人公司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被告之行為是否涉犯刑事誹謗罪嫌,判斷時不能單引片面語句、切割論斷,仍應綜觀被告文章全部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並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亦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合先敘明。

⑴被告於上開部落格上發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章、言論分

別陳述下列事項:①告訴人公司因飛安問題非法解雇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調動勞工職務及終止勞動契約(附表編號1文章)、②對告訴人公司回應提出質疑,指出告訴人公司對飛機之管理、維修有疏忽,並對其為不當停飛、調查,侵害其權利(附表編號2所示文章)、③質疑告訴人公司及民航局說法,指出告訴人公司對飛機之管理、維修有疏忽,並說明其舉報之事件及提出相關照片(附表編號3所示文章)、④對網友批評所為回應及說明對於飛航安全之最終訴求,並表示意見(附表編號4所示文章)、⑤對網友問題所做回應,說明其所舉例子是要凸顯告訴人公司對飛機之管理、維修、態度等問題(附表編號5所示文章),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述部落格網頁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至12頁)。被告顯係基於自身經驗、遭遇指出告訴人公司對飛航安全及管理諸多問題,並質疑告訴人公司藉此將其非法解雇,侵害其權利。故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章及言論所指述告訴人公司對飛安管理、維修、勞資糾紛衍生之相關問題,自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並非僅涉及私德。

⑵被告於部落格發表上開文章之起因,乃被告原為告訴人公

司之機師,其於97、98年間執行飛行任務前,檢查飛機機身發現有凹陷異常情形,要求檢修,而造成班機延誤事件,且與告訴人公司修護部門對告訴人公司飛機之「機翼的凹坑記載與否」及「飛機起落架膠條是否更換」等飛航安全專業認知有所歧異,被告並對告訴人公司修護人員提起刑事告訴,告訴人公司因而先於97年12月4日召開紀律人評會討論,再於98年3月3日召開紀律審查會討論,並決議「調整被告任務配合調查,被告於調查期間至所屬單位辦公室比照地勤員工刷卡上下班,仍依其飛航組員原有工資給付」,被告對此拒絕配合,告訴人公司即以被告連續3日無故曠職於98年4月3日解雇被告,被告遭解僱後又因勞資爭議問題,再向告訴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1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178號處分書、本院99年度上字第907號民事判決、99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639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134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381號處分書(見原審卷㈡第9頁至第48頁)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出告訴人公司97年12月4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98年3月3日紀律審查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0、121、156頁),再觀諸被告於部落格發表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文章之時間為98年4月3日、4日、7日及同年8月5日(見他字卷第4至12頁),均係在被告遭告訴人公司解雇後所發表,且被告於上開部落格所發表之文章內容,多係有關其遭告訴人公司解雇之緣由及過程之描述(附表編號1、2),對於告訴人公司及民航局說法之反駁及說明(附表編號3),及針對網友批評、提問所為回應(附表編號4、5),並提出採證照片說明佐證(附表編號3),可徵被告於上開部落格之文章、留言,係根據其個人工作經驗、實際遭遇而為指摘、評論,並非無中生有、無端捏造,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況以被告當時因突遭告訴人公司解雇所處立場觀之,被告貼文陳述其如何因發現飛機瑕疵,要求檢修,以致耽誤起飛時間,進而經告訴人公司要求其停飛、打卡,再遭告訴人公司以連續曠職3日為由解雇等經過及內心情狀,其所為尚屬抒發自身心情感受而為之陳述、質疑,實難認被告在上開部落格所為之言論有何實質之誹謗惡意。

⑶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如附表1所示「我絕不是自願離職,只

是『華航包庇飛安』隱憂的犧牲品」、附表編號2所示「更何況華航高層都是侵害我的幫兇,現在還脅迫我撤告,不撤就停飛,撤告就恢復,叫我去打卡,用不法的原因強制我,我為什麼要去打卡?難道在華航工作就要拋棄基本人權嗎?」、附表編號3所示之「這幾件所指的就是華航機務的高層已不法、不實陳述以及變造技術文件涉我故意找公司麻煩,破壞公司形象陷害我的班次」、附表編號4所示之「在我來攔這些人開口閉口『飛安』,充其量只不過是拿『飛安』來當成侵害人權的藉口罷了,反正他好好看你不爽你就是影響飛安、破壞公司形象」、附表編號5「這些只是凸顯華航長久以來在線上的人普遍不按規定執行業務的陋習,至於FAA的規定是在設計時的參數,華航好像不會設計飛機吧?『連基本飛機都維修都做不好,還設計個屁』,當然,他們絕對不是技術不好,是態度問題」等詞,係被告針對其與告訴人公司間就前開事件所涉飛航安全、人事管理及勞資爭議等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評論、意見,業如上述,而與未基於事實陳述所為之空言謾罵不同,且被告所指摘、傳述告訴人公司有飛安管理、維修、勞資糾紛等諸多問題,有其所提出「證據書證部分彙編民國101年3月之證據資料,內含序號第1號至第58號書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4頁至282頁),顯已說明其主觀認知所憑之依據。是縱被告用語不免尖酸刻薄、不留餘地之文字為批評,然參照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及協同意見意旨,民主多元社會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查被告係基於其主觀認知指摘前述事實,並就其指摘之事為意見表達,是此部分意見表達應認係依其見聞所生之主觀判斷指摘之事實而為,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是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⒋再者,告訴人公司既為國內知名飛航企業,對於航運同業甚

至社會大眾有相當之影響力,一言一行動見觀瞻,飛航安全固為其存續之核心命脈,內部人事管理及面對勞資爭議之制度及處理態度,亦與企業能否健全營運一節息息相關,然非不容以一言批評。基於告訴人公司體制及所營業務,既能撼動國計民生,對外界加諸意見或評論,相較一般私人或經濟規模較小之企業而言,應有更大容忍程度,況被告所述告訴人公司之飛航安全,或內部人事制度或勞資爭議等議題,事件背後涉及專業性或複雜性,實更不易窺見事件梗概,倘司法機關對輒對此等言論冠以刑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或有可能造成隱存於告訴人公司內部制度,終無法難引起外界注意。立於保障個人言論自由之礎石,及真理越辯越明之言論自由功能,認告訴人公司在面對被告提出上開不利意見或評論,應以積極、正面態度提出技術資料或作法,加以回應,或引入公正第三人、專業性團體甚至社會大眾共同討論,使被告所提出之問題獲得有效之解決,非謂一旦提出此等言論,即認足以影響告訴人公司營運,甚至易使外界質疑告訴人公司飛航管理之安全性,進而認公司所享名譽因而產生不利之影響。是以,應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依據本身職業之專業知識及卷內資料所為,有相當理由主張其所述為真實,不因事後司法機關對其所提訴訟結果有所影響,況衡以告訴人公司之地位及影響力,認被告所述客觀上尚不足以損及告訴人公司名譽,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公司可受公評之飛航安全、人事管理及勞資爭議等議題,其所發表合理評論,亦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意,而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

㈡、附表編號6所示文章部分⒈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章,係源自於98年8月17日苦勞網所刊登

、標題為「聲援香港華航地勤員工、唾棄剝削勞工黑心企業」之文章(網址為:http://www.coolloud.org.tw/node/44812),該文係以「中華民國全國聯合總工會」為發文單位,且張貼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哈哈夫人」,「聯絡人」欄位上則載為當時擔任該工會秘書長之被告姓名,此觀之上開網路文章內容即明(見他字卷第13頁),是被告辯稱前述文章不是伊發表、張貼的,也不在伊部落格內乙情,尚非無稽。

⒉證人即中華民國全國聯合總工會理事長任睦杉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前開附表編號6所示文章與工會發出的公文之內容、標題、連署網址、聯絡電話及發文單位均相同,乃由工會之副秘書長及學生志工所寫,整份公文均是經其過目修改決定的,其後來才知道苦勞網有張貼該則公文,但不知是何人所張貼的,亦不知「哈哈夫人」係何人;該公文僅傳給會員工會,並沒有傳給會員個人,亦無張貼在網路或其他場所,此係工會之內部文件;至於上開網路文章內提到「唾棄剝削勞工黑心企業」標題,乃據香港民用航空事業職工總會所傳真之書函及其所附報章登載之內容而決定,惟此處所指「黑心企業」,並非直指告訴人公司;其收到香港民用航空事業職工總會之傳真後,先與副秘書長及學生志工討論此事,後按工會內之分工,指定被告負責國際活動之聯繫事宜,其於通知會員工會後,才告知被告已在發送之公文上留下被告聯絡電話及網址作為後續聯絡之方式,而香港方面確曾與被告做聯繫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㈢第5頁至第8頁),並有香港民用航空事業職工總會98年8月14日書函及所附報導資料(見原審易字卷㈢第10頁至第16頁)附卷可證,足徵被告辯稱編號6所示的文章內容不是伊所為,並非無據,且本案起訴事實所涉「被告是否為發表該文章之人」一節,除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外,未見卷內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究明,自難遽認被告確為發表附表編號6所示文章之人。

㈢、附表編號7所示文章部分⒈檢察官雖引用告訴人公司之刑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2頁)

,指訴被告對媒體稱附表編號7所示之內容,涉嫌誹謗,然經比對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被証7、8等新聞資料,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誹謗犯行,僅出於98年4月3日TVBS新聞「揭維修瑕疵遭解雇?機師控華航」第4段及第5段報導內容中(見他字卷第17頁),至於其餘98年4月3日中國時報A10版「螺絲掉進引擎華航機師揭發遭解雇」、98年4月3日YAHOO奇摩新聞「揭露飛安危機華航機師遭解雇」、98年4月4日中國時報A11/綜合新聞2009/04/04「華航:專業維修甘因曠職解雇」、98年4月3日YAHOO奇摩新聞「機師爆料民航局:調查無飛安之虞飛安會否認背書」、98年4月4日YAHOO奇摩新聞「遭解雇機師控華航維修不實民航局:無問題」、自由時報電子報98年4月4日「離職機師爆維修草率/華航飛安民航局調查沒問題」等資料(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至20頁),則完全無附表編號7所示之內容,可見被告接受媒體採訪時是否確實有為附表編號7所示內容之指摘、傳述,尚非無疑。

⒉證人即案發時採訪被告之TVBS記者廖雅玉於原審審理證稱:

他字卷第16頁以被告名義發表之言論,即該則報導第2段載以「照片你們都有了嘛?」、第3段「他們(維修部門)應該發現的缺點,沒有發現,被我發現了,那我寫下來,他們按照程序來做,那今天在後面侵害我的,是他們(維修部門)的主管,因為當我寫下來的東西,他們要維修,就會造成班機延誤。」及第6段之「全世界沒有一家航空公司的機師,要到辦公室打卡的,到現在沒有發生過。」等文字,係被告本人自己親自說,至於同則報導第4段之「不滿華航無視飛安體制,刻意掩蓋」及第6段之「因為特別注意起飛前班機檢查狀況,並拍照做紀錄,現在因為一張張照片反被解僱,甘國秀大呼不可思議」等文字,乃其本於被告當日陳述,以該等文字表達被告之個人想法所撰寫,該報導內標註引號內容係受訪者文字照錄,沒有引號則是以訪問者方式寫出來,但會盡量做到受訪者當時欲表達之意思一致,但不可能全文照錄受訪者所述,因記者並非受訪者之傳聲筒,如被告覺得該則報導所載內容與所欲表達不合,大可表達其意見,但被告並未對其為此反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堪認該則報導中經標註以被告名義發表之文字內容,確為被告受訪時所述,至其餘文字內容,則係記者將其採訪所得之內容加以整理、編撰後,以個人寫作方式描述呈現,並非就被告所述內容全文照錄,於此情形下,所寫內容難免加入證人廖雅玉之主觀想法或意見,甚或對被告所欲表達之意思有所誤認,非無可能,參以證人廖雅玉復證稱:當天被告甘國秀接受其採訪時,是純粹談論他因為該飛機維修上瑕疵的照片而遭解僱的過程,還是有提到其他飛航事件的內容,其已不記得,現在不太記得當時採訪的過程,這篇採訪是有錄影,但TVBS最後保留的就是播出去剪輯過的帶子,而不是原始受訪者接受採訪時的帶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36頁),是依目前卷存證據,亦難認定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言論。

七、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惟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確信。且國家刑罰權在於被告的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本院確信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依卷附A340/A330機隊ReviewBoard Report(民國98年3月3日召開)及譯文所示,告訴人公司基於公司管理及飛安考量,暫時調整被告任務配合調查,被告應比照地勤員工刷卡上下班,但仍依原有工資給付,並非被告辯稱懲處停飛,且該審查委員會並未要求被告撤回告訴,足認告訴人公司並未以停飛與否為條件要求被告撤銷對於告訴人公司員工之告訴,被告於網路上指摘告訴人公司以停飛脅迫被告撤告,顯然不實。㈡依告訴人公司97年12月9日簽呈、紀律人評會會議資料(97年12月4日召開)可認被告前已多次違反告訴人公司之規定,且依告訴人公司98年3月25日簽呈、存證信函所示,被告自98年3月16日起無故連續曠職3日,經告訴人公司核定逕予解雇。是以,被告離職原因並非因為告訴人公司包庇飛安,被告亦非因為檢查飛前班機狀況並拍照而遭解雇,故被告於網路上指摘其遭解雇與飛安有關之內容顯有不實。證人周建岳證稱:我沒有看到TLB,我沒有聽到主管說被告找公司麻煩等語;且告訴人公司規定發現飛機缺失應如何處理之流程、告訴人公司並未以不法、不實陳述、變造技術文件誣陷被告等情,有證人王中傑、廖家廷、林欣、廖家廷、吳台壽、高星潢、梁詩檜、孫瑞民等人證述綦詳,是被告於網路上指摘告訴人公司機務高層以不法、不實陳述以及變造技術文件指射被告故意找公司麻煩、破壞公司形象等內容有所不實。㈢編號6所示之文章,受文者係「各友會、工運團體、社運團體、有正義感的個人」,內文中之辦法一記載「若支持此活動,請將您的團體或您個人的名字、聯絡辦法寄到web@flyace.net甘國秀網址」等語,該文章所散布之對象顯然不限於會員工會,而為不特定之人,顯與證人任睦杉所述不符,證人任睦杉證稱其未經被告同意即登載被告聯絡方式之詞顯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原審逕依證人任睦杉之證詞認附表編號6之文章非被告所為,顯有違誤。㈣參照卷附中國時報、華視新聞等報導,均報導被告因發現飛安問題而遭告訴人公司解雇,則不同媒體均報導相同內容時,附表編號7所示之內容,應非證人廖雅玉誤解被告之意思而為報導,原審採信被告說詞顯有違誤。經查:㈠上訴意旨指摘事項,核均與被告是否有實質惡意而應負誹謗罪責之判斷無關,檢察官上訴未能證明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言論時,是否確有「真實惡意」之意圖,而本件被告為文發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章、言論,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所為,如前所述,是其本於自己主觀確信,依其認知於網路張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章,即難認有誹謗犯意,至證人周建岳等人之證述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民事判決等資料,究與被告主觀認知之判斷無直接、必然關係,亦不足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何況,檢察官指訴被告所為誹謗犯行,係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章內容切割論斷,無視整體言論之語意與目的,將內文細部切割,僅摘取其中有貶抑意涵之幾個字詞,認定被告所言「我絕不是自願離職,只是華航包庇飛安隱憂的犧牲品」等用詞已踰越必要的範圍,即認被告涉有誹謗犯行,實與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未合,自無可採。㈡另被告始終否認附表編號6文章為其發表、張貼,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6文章係被告所為或張貼者「哈哈夫人」與被告有何關涉,尚不得單憑告訴人之指訴,推認被告有於苦勞網上發表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章,準此,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自不足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至附表編號7部分內容,僅出現於98年4月3日TVBS新聞「揭維修瑕疵遭解雇?機師控華航」第4段及第5段報導內容中,其餘卷附之中國時報、YAHOO奇摩新聞、華視新聞、自由時報電子報等報導內容則無上開相同內容,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以其他不同媒體均報導附表編號7相同內容,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根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編號│ 刊登處所 │日期時間 │ 起訴書所載之誹謗內容 │ 部落格文章全部內容 │├──┼──────┼──────┼───────────┼─────────────┤│1 │巴士大叔之部│98年4月3日 │「我絕不是自願離職,只│ 他字卷第4頁 ││ │落格-甘國秀 │ │是『華航包庇飛安』隱憂│ ││ │的Blog(http│ │的犧牲品」 │ ││ │://blog.sina│ │ │ ││ │.com.tw/bus │ │ │ ││ │ter/) │ │ │ │├──┼──────┼──────┼───────────┼─────────────┤│2 │同上 │98年4 月3日 │「難道說謊也是這家公司│ 他字卷第5頁 ││ │ │ │文化的一部分?」「更何│ ││ │ │ │況華航高層都是侵害我的│ ││ │ │ │幫兇,現在還脅迫我撤告│ ││ │ │ │,不撤就停飛,撤告就恢│ ││ │ │ │復,叫我去打卡,用不法│ ││ │ │ │的原因強制我,我為什麼│ ││ │ │ │要去打卡?難道在華航工│ ││ │ │ │作就要拋棄基本人權嗎?│ ││ │ │ │」 │ │├──┼──────┼──────┼───────────┼─────────────┤│ 3 │同上 │98年4 月4日 │「掩耳盜鈴~用『無故曠│ 他字卷第6至8頁 ││ │ │ │職』抹黑我」、「這幾件│ ││ │ │ │所指的就是華航機務的高│ ││ │ │ │層以不法、不實陳述以及│ ││ │ │ │變造技術文件涉我故意找│ ││ │ │ │公司麻煩,破壞公司形象│ ││ │ │ │陷害我的班次」 │ │├──┼──────┼──────┼───────────┼─────────────┤│ 4 │同上 │98年4 月7日 │「在我來攔這些人開口閉│ 他字卷第9頁 ││ │ │ │口『飛安』,充其量只不│ ││ │ │ │過是拿『飛安』來當成侵│ ││ │ │ │害人權的藉口罷了,反正│ ││ │ │ │他好好看你不爽你就是影│ ││ │ │ │響飛安、破壞公司形象。│ ││ │ │ │」 │ │├──┼──────┼──────┼───────────┼─────────────┤│ 5 │巴士大叔總站│98年8 月5日 │巴士大叔回應:「這些只│ 他字卷第11、12頁 ││ │甘國秀之Blog│ │是凸顯華航長久以來在線│ ││ │(http://www│ │上的人普遍不按規定執行│ ││ │.flyace .net│ │業務的陋習,至於FAA的 │ ││ │) │ │規定是在設計時的參數,│ ││ │ │ │華航好像不會設計飛吧?│ ││ │ │ │『連基本飛機都維修都做│ ││ │ │ │不好,還設計個屁』,當│ ││ │ │ │然,他們絕對不是技術不│ ││ │ │ │好,是態度問題」 │ │├──┼──────┼──────┼───────────┼─────────────┤│ 6 │苦勞網(http│98年8月17日 │「聲援香港華航地勤員工│ 他字卷第13頁 ││ │://www.cooll│ │『唾棄剝削勞工黑心企業│ ││ │oud.org.tw)│ │』」 │ │├──┼──────┼──────┼───────────┼─────────────┤│ 7 │ 新聞媒體 │ │對媒體指稱「華航無視飛│ 他字卷第17頁 ││ │ │ │安體制,刻意掩蓋」、「│ ││ │ │ │因為特別注意起飛前班機│ ││ │ │ │檢查狀況,並拍做成紀錄│ ││ │ │ │,現在因為一張張照片,│ ││ │ │ │反被解雇」 │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