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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玉嬌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新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立強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勝吉被 告 吳宜明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簡玉嬌有罪部分、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部分均撤銷。

林文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立強、林勝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玉嬌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玉嬌因黃惠燕積欠其債務,並逃逸無蹤,嗣經獲悉黃惠燕可能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日寶魷魚羹店」工作,遂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前某日,委由相識並在新北市民淡水區工作之林文新前往該「日寶魷魚羹店」處確認黃惠燕是否於該店工作,並催促黃惠燕出面與簡玉嬌解決積欠之債務,簡玉嬌並交付林文新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支票正本、影本及匯款單影本,暨告知「日寶魷魚羹店」之地址。旋林文新即夥同林立強、林勝吉二人於100 年7 月31日前往新北市,並由林立強聯繫其不知情之友人郭明鑫(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由郭明鑫先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日寶魷魚羹店」後,再以電話聯繫林立強,指引林文新、林立強及林勝吉三人前往該處,嗣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到達「日寶魷魚羹店」後,林文新因不識黃惠燕之形貌,至店內詢問黃惠燕本人要找黃惠燕,黃惠燕因恐懼,即對林文新謊稱這裡並無此人,隨後即躲至店後,林文新即以電話聯繫簡玉嬌,得知適才與其對話者即為黃惠燕,即行拍打櫃檯玻璃要求黃惠燕出來,林立強亦於此時拍打店外落地窗玻璃要求趕快把人叫出來,待黃惠燕與不知情之「日寶魷魚羹店」老闆陳春伸一同自店內出來至門口花圃時,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即一同上前圍住黃惠燕,林文新並出示上開簡玉嬌交付之本票正本、影本及匯款單影本,催促黃惠燕出面與簡玉嬌解決積欠之債務,黃惠燕因認已償還積欠簡玉嬌之債務,而與林文新等人發生爭執,詎林文新、林立強及林勝吉竟萌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新對黃惠燕稱:「你欠簡玉嬌(新臺幣,下同)2, 000多萬」、「現在就跟我們到宜蘭去」,林立強亦對黃惠燕稱:「不走也可以,1,000 萬元當場解決」、「把人折一折丟在後車廂(台語)」等語,陳春伸聽聞此語後表示要報警處理,林勝吉則稱:「我們敢來就不怕你叫警察、你叫看看」等語,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三人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黃惠燕,使黃惠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隨後因黃惠燕要求給予時間對帳,並應允會與簡玉嬌聯繫後,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三人始與郭明鑫一同離去。

二、案經黃惠燕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三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新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受同案被告簡玉嬌委託,持被告簡玉嬌交付之本票正本、影本及匯款單影本前往「日寶魷魚羹店」處確認告訴人黃惠燕是否於該店工作,並催促黃惠燕出面與被告簡玉嬌解決積欠之債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簡玉嬌知道伊要去臺北工作,就請伊幫忙去確認一下黃惠燕是不是還在她工作的地方,黃惠燕說她沒有欠簡玉嬌那麼多錢,伊是好好的跟黃惠燕說,要她跟簡玉嬌聯絡,並沒有出言恐嚇黃惠燕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立強、林勝吉2 人固亦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文新一同前往「日寶魷魚羹店」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被告林立強、林勝吉並均辯稱:當天我們是要跟工地主任林文新到淡水工地才一起從宜蘭去淡水,到現場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是在外面坐著,不知道林文新跟老闆(即陳春伸)說什麼,我們也沒有說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文新有於100年7月31日前某日,經同案被告簡玉嬌交

付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支票正本、影本及匯款單影本,並告知告訴人黃惠燕所工作之「日寶魷魚羹店」地址,嗣被告林文新與被告林立強、林勝吉2 人於100 年7 月31日一同前往告訴人黃惠燕所工作之「日寶魷魚羹店」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簡玉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明鑫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日寶魷魚羹店」員工高秀卿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燕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日寶魷魚羹店」老闆陳春伸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支票影本、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2993號卷第28頁、第87、8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雖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

黃惠燕為何恐嚇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 年7 月31日下午3 時許,林文新等四人有到「日寶魷魚羹店」,林文新進到店內就說要找黃惠燕,伊就害怕了,回答他說我們這裡沒有這個人,因為伊外面還有積欠別人債務,所以不知道來找的是哪一方的人,所以就回答林文新說沒有這個人;當時林文新問到的人就是伊,伊就走到後面去了;後來伊出去花圃時,林文新才說是要討債;伊同事高秀卿有看到林文新拍打櫃台的玻璃,外面還有一個人也在拍打外面的玻璃,後來陳春伸出去處理之後,叫伊出去好好跟他們談,林文新說伊欠簡玉嬌2,000 萬元,要伊到宜蘭跟簡玉嬌對帳,林文新手上有拿5 張支票的影本,也有拿一些匯款單影本……伊一看到覺得怎麼有欠這麼多錢,就很害怕,他當時是拿5 張支票重複影印成2 大張A3的紙給伊看;伊跟林文新說伊沒有欠這麼多錢,況且已經10幾年了,不是他們說2,000 萬元就是2,000 萬元,要求他們給伊時間對帳,當時有一個人在旁表示(指在庭被告林立強)「不然1,000萬現在解決也可以」,還講了一句比較重的話說「他還沒有像別人一樣,把我直接折一折放在後車廂(台語)」;他們就圍在伊旁邊說,當天聽到那些話心裡很害怕、非常害怕;而因為林文新有承諾要給伊時間對帳,所以伊才沒被他們帶下去。第一時間是他們四個人要伊立刻跟他們到宜蘭,四個人伊都不認識,又長得黑黑的,伊很害怕,後來穿咖啡色衣服(指林立強)又說「我還沒有像其他人一樣,把你折一折丟到後車廂」,伊感到害怕。後來他們又說伊欠簡玉嬌2,00

0 萬元,伊也很害怕,表示伊一生的奮鬥都到簡玉嬌那裡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正面、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正面);而證人陳春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日寶魷魚羹店」老闆,100 年7 月31日下午林文新四人有來店裡討債,他們說要找黃惠燕,伊出來櫃台的時候,是看到他(指林文新),伊在跟林文新談的時候,看到在庭林立強在店外面拍店面落地窗大片玻璃,說「趕快把人叫出來」,因為當時林文新是說要叫黃惠燕出來,伊跟他說沒有這個人;伊接洽時是看到林文新進來,林立強在店外面拍玻璃,邊拍玻璃邊走到伊店門口,沒進來,但是瞪著伊的客人,把伊一些客人都嚇跑。林文新在店外花圃有說要討債,他有拿牛皮紙袋,拿出一些影印的單據,有匯款記錄單很模糊,還有2 張A3的支票影本,還有5 張支票正本,他說「你看,這裡就已經這麼多了,總共有2000多萬,你趕快叫他出來處理,簡玉嬌那邊還有很多,不然把店砸掉,你不要做生意」,後來伊進去叫黃惠燕出來;黃惠燕到店外花圃時,他們四個就圍上來,林文新叫黃惠燕說「走、現在就跟我們到宜蘭去」,他說要處理帳務的事情,那時候黃惠燕嚇到,不太敢講話,我說你們怎麼可以拿一些資料就要把人帶走,伊不讓他們走,因為黃惠燕是伊員工,後來林立強就說「不走也可以,1000萬當場解決」,然後伊看林立強一下說「帳務怎麼可以用喊的,應該帶帳務資料過來」,林立強就說「我伊對你們已經很客氣了,還沒有像別人一樣,把人折一折丟在後車廂(台語)」,伊就跟他們說,沒有什麼好談的,伊要報警,並作勢拿起手機要打電話,有人(指林勝吉)回嗆伊說「我們敢來就不怕你叫警察,你叫看看」;伊跟黃惠燕聽到上面的那些話當然會害怕,連身分證都拿出來給他們看云云(見原審卷第185 頁反面至第188 頁);又被告林文新嗣於10

0 年8 月9 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黃惠燕通話,其中內容:「黃惠燕:『啊你知道大嫂..伊欠大嫂到底多少錢嗎?』、林文新:『她跟伊講的就是那些數字啊!』、黃惠燕:『講的就是那五張票的錢嗎?』、林文新:『沒有啦!沒有啦!沒有啦!不然伊怎麼會跟妳說是兩千多萬!』、黃惠燕:『喔! 所以大嫂是說伊欠她兩千多萬就是了?這樣喔!』、林文新:『對啦!不然伊怎麼可能跟妳說是那些』、黃惠燕:『所以說伊怎麼可能不害怕』」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無訛,有原審法院102 年

5 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96 頁反面、第19

7 頁正面)。是證人黃惠燕、陳春伸就100 年7 月31日當天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3 人前往「日寶魷魚羹店」如何向告訴人黃惠燕催促出面解決與同案被告簡玉嬌間債務之過程均證述明確,且證人黃惠燕、陳春伸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等人均不認識,並不知其姓名,於原審審理時均必須以指證方式方可說明當日發生情形,是堪認證人黃惠燕、陳春伸應無設詞陷害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之可能;況證人陳春伸與本件同案被告簡玉嬌既不認識亦無債務關係,亦不知告訴人黃惠燕與同案被告簡玉嬌間究有多少債務尚未結算,而其證述之事件發生經過核與告訴人黃惠燕之證述情節相符,其證述應屬可信;是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㈢至被告林文新雖辯稱當天只幫忙去確認一下黃惠燕是不是還

在「日寶魷魚羹店」工作,只是要她跟簡玉嬌聯絡,並沒有出言恐嚇黃惠燕云云,惟被告林文新等人突然前往「日寶魷魚羹店」,被告林文新拍打櫃檯玻璃要求告訴人黃惠燕出來,被告林立強拍打店外落地窗玻璃要求「趕快把人叫出來」,告訴人黃惠燕見未曾謀面之多名男子突然到來,且態度並非良善,以告訴人黃惠燕一名女子,衡情實無不懼怕之情;再被告林文新持上開同案被告簡玉嬌交付之支票正本、影本及匯款單影本,並對告訴人黃惠燕稱:「你欠簡玉嬌2000多萬」、「現在就跟我們到宜蘭去」等語,被告林立強則對告訴人黃惠燕稱:「不走也可以,1000萬元當場解決」、「把人折一折丟在後車廂(台語)」等語,暨被告林勝吉稱:「我們敢來就不怕你叫警察、你叫看看」等語;茲查,依附表編號1-5所示之支票總金額僅有計2,498,000元,與被告林文新當場所稱告訴人黃惠燕係積欠同案被告簡玉嬌2,000萬元之金額相去甚遠,是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上開所言,非無刻意提高告訴人黃惠燕與同案被告簡玉嬌間之債務金額、要求告訴人黃惠燕立刻還錢、若不還錢則即行至宜蘭與同案被告簡玉嬌解決等意思,衡情,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自由受到威脅,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佈之程度,況告訴人黃惠燕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因此有感到害怕,已如上述,是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事實欄一所載言語共同恐嚇告訴人黃惠燕,致告訴人黃惠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3 人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同案被告簡玉嬌因獲知積欠其債務之告訴人黃惠燕可能之所在,因而委由被告林文新前往確認,並催促告訴人黃惠燕出面解決債務,然被告簡玉嬌於委由被告林文新前往處理時,並未告知如告訴人黃惠燕抗拒時應如何行使不法手段對待之,而對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於現場因與告訴人黃惠燕發生衝突時,以上揭言語出言恐嚇告訴人黃惠燕,亦非被告簡玉嬌事先授意或所得預見(理由詳後述),是本件被告簡玉嬌應無與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審認被告簡玉嬌與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間就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其論斷尚有未洽。是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3 人上訴意旨否認有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3 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文新受同案被告簡玉嬌委託處理其與告訴人黃惠燕間之債務糾紛,於夥同被告林立強、林勝吉2 人前往時,未能依循正當途徑,催促告訴人黃惠燕出面與同案被告簡玉嬌解決積欠之債務,竟於與告訴人黃惠燕發生爭執中出言恐嚇告訴人黃惠燕,致使告訴人黃惠燕心生畏懼,其行為實有未當。惟念及對告訴人黃惠燕除本件恐嚇犯行外,並未對告訴人黃惠燕採取其它非法手段,暨參酌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3 人之素行,各參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程度,其中被告林立強、林勝吉均為跟隨被告林文新前往「日寶魷魚羹店」,且主要洽談債務事宜均由被告林文新所為,被告林立強、林勝吉僅在旁出言恫嚇,其犯罪參與情節較被告林文新為輕,及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3 人之智識程度、並未因本案而獲取何代價、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玉嬌、吳宜明欲追討其對告訴人黃惠燕之借款債權,與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及郭明鑫等

4 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命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及郭明鑫4人於100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至告訴人黃惠燕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任職之「日寶魷魚羹店」,拍打店內玻璃催促黃惠燕出面,待告訴人黃惠燕走出店外,被告林文新即持告訴人黃惠燕所開立之支票及匯款單據數張出示予告訴人黃惠燕,並與被告林立強、林勝吉及郭明鑫等人陸續以加害財產及生命或身體之事,對告訴人黃惠燕恐嚇稱:「你欠簡玉嬌2000萬」、「你今天下去宜蘭對帳」、「不然先付1000萬當場解決」、「直接把人丟到後車廂也可以」等語,致告訴人黃惠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簡玉嬌、吳宜明2 人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簡玉嬌、吳宜明被訴恐嚇等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簡玉嬌、吳宜明涉有上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簡玉嬌、吳宜明、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郭明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惠燕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春伸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告訴人黃惠燕中華郵政台北東門郵局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支票影本、被告吳宜明中華郵政宜蘭西後街郵局存款帳戶、告訴人黃惠燕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存款帳戶、陽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等在卷為其論述之依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玉嬌供承因告訴人黃惠燕積欠其債務久未清償,而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交付被告林文新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支票正本、影本及匯款單影本,並告知告訴人黃惠燕可能工作之「日寶魷魚羹店」地址,委由被告林文新前往該址確認告訴人黃惠燕之所在,並催請告訴人黃惠燕出面解決債務等事實。而訊據被告吳宜明供承與簡玉嬌係屬夫妻,其有將所有中華郵政宜蘭西後街郵局存款帳戶借予簡玉嬌使用,知悉告訴人黃惠燕有參加簡玉嬌所邀集之互助會,但並不清楚彼等間之金錢借貸往來,亦不清楚簡玉嬌委託被告林文新向告訴人黃惠燕催討債務等事實。惟被告簡玉嬌、吳宜明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簡玉嬌辯稱:

伊是請林文新去看黃惠燕是否在該地,並請黃惠燕出面與伊談一談債務,伊沒有叫林文新恐嚇黃惠燕,而伊交付林文新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支票正本、影本及匯款單影本,是怕黃惠燕以為林文新是詐騙集團云云。被告吳宜明辯稱:伊與黃惠燕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知簡玉嬌借錢給黃惠燕之事,並無委由林文新向黃惠燕催討債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文新於偵查中供稱:簡玉嬌拜託依去淡水找一個人,

……請伊去跟黃惠燕說他與簡玉嬌間的債務問題等語(見

101 年度他字第60號卷第3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簡玉嬌拿一張名片拜託伊去看看,……支票是簡玉嬌拜託伊去找黃惠燕時怕沒有憑據,所以交給伊。……簡玉嬌跟伊說他找一個小姑很多年,都沒有接電話,剛好伊要去臺北看工地,簡玉嬌問伊可不可以順便去找黃惠燕,伊就去臺北幫忙找,簡玉嬌叫伊去找黃惠燕時,有拿支票給伊看,說黃惠燕欠他很多錢,沒有說要伊做什麼,只是叫伊去找看看人有沒有在那邊,因為對方已經二、三年都不接電話。……簡玉嬌只有跟伊說黃惠燕欠他會錢還有欠很多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正面、第221 頁正面、第224 頁正面),依上開被告林文新所供述,被告簡玉嬌僅係委由被告林文新前往新臺北市淡水地區確認告訴人黃惠燕是否係在「日寶魷魚羹店」工作,並催促告訴人黃惠燕出面解決債務,核與被告簡玉嬌所供大致相符,是被告簡玉嬌於委由同案被告林文新前往處理其與告訴人黃惠燕間之債務糾葛時,僅係委由林文新前往確認告訴人黃惠燕是否確係在「日寶魷魚羹店」工作,並請催促告訴人黃惠燕出面解決債務,惟並未授權同案被告林文新如何向告訴人黃惠燕催討所積欠之債務,而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玉嬌並有告知同案被告林文新如告訴人黃惠燕拒絕時應如何行使不法手段對付之,而對於同案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於現場因與告訴人黃惠燕發生衝突時,以上揭言語出言恐嚇告訴人黃惠燕,此並非被告簡玉嬌事先所授意,而同案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於現場時,因告訴人黃惠燕故予迴避,一時與告訴人黃惠燕發生衝突,同案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3 人因而出言恐嚇告訴人黃惠燕,此乃屬一時之偶發事件,難認屬被告簡玉嬌事先即得預見,是本件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玉嬌有指示同案被告林文新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逼迫告訴人黃惠燕出面解決債務,尚難僅以被告林文新等人係受被告簡玉嬌委託前往告訴人黃惠燕工作之「日寶魷魚羹店」,並與告訴人黃惠燕發生衝突時出言恐嚇,即遽認被告簡玉嬌亦應共負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簡玉嬌所辯並無沒有叫林文新恐嚇黃惠燕等語,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燕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自87年開始

有跟簡玉嬌借款;跟簡玉嬌間金錢往來是因為先有跟會,之後才有借款;伊每次向簡玉嬌借款,從洽借、約定借款條件、開票、付款、支付利息,都是與簡玉嬌接洽、通電話,沒有跟吳宜明聯繫云云(見原審卷第144 頁背面、146 頁),嗣告訴人黃惠燕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都是跟簡玉嬌借錢,沒有跟吳宜明接觸過借錢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此核與被告吳宜明於偵審時所供其與告訴人黃惠燕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相符。至被告吳宜明雖有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宜蘭西後街郵局存款帳戶予被告簡玉嬌使用,惟依被告吳宜明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惠燕從80幾年就有跟會,當時伊母親是會首,所以伊幫媽媽匯互助會的會錢,都是用伊的帳號,之後就一直沿用,這個帳戶伊平常沒在用,都是伊太太簡玉嬌在使用,由伊太太拿錢給伊,叫伊去匯款,伊就去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22 頁背面至第223 頁);而查,依我國實務常見有夫妻間同居共財之情形,夫妻間互相使用對方金融機構帳戶以處理自己或夫妻間之支付,所在多有,且基於夫妻間之信任關係,多未詳查其資金來源及目的。本件被告吳宜明雖曾幫被告簡玉嬌匯款,惟其主觀上既認知該筆匯款係告訴人黃惠燕跟會之會錢,且告訴人黃惠燕於本件借款發生時亦確另有參加被告簡玉嬌所邀集之互助會,自難以被告吳宜明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供匯款之事實,即遽認其對於被告簡玉嬌與告訴人黃惠燕間之債權債務有所知悉並參與,況依前所述,被告簡玉嬌已無與同案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共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更遑論被告吳宜明如何有與同案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等人共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至證人陳春伸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文新曾說他是吳宜明十多年的好朋友,吳宜明、簡玉嬌給他這些單據,由他負責處理、要他配合,不配合的話,等吳宜明到,事情就沒有那麼容易解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頁),惟查同案被告林文新係單獨受被告簡玉嬌委託前往,而告訴人黃惠燕之會款、借款等事宜亦均僅係與被告簡玉嬌聯繫接觸,被告吳宜明並未介入參與,是本案公訴人所舉被告簡玉嬌、林文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惠燕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春伸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黃惠燕中華郵政台北東門郵局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支票影本、被告吳宜明中華郵政宜蘭西後街郵局存款帳戶、告訴人黃惠燕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存款帳戶、陽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均僅足以證明被告簡玉嬌與告訴人黃惠燕間之金錢往來確係使用被告吳宜明之中華郵政宜蘭西後街郵局存款帳戶,然並查無何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宜明與本件有涉,尚難僅以此被告吳宜明有將帳戶借予被告簡玉嬌使用做為與告訴人黃惠燕間之資金往來帳戶,及被告林文新當場對告訴人黃惠燕所稱上開言語,即遽認被告吳宜明同涉有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簡玉嬌對於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於現場因與告訴人黃惠燕發生衝突時,以上揭言語出言恐嚇告訴人黃惠燕,並非事先所授意,亦非其所得預見,而被告吳宜明並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予被告簡玉嬌匯款之用,本件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玉嬌、吳宜明就被告林文新、林立強、林勝吉3 人恐嚇告訴人黃惠燕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簡玉嬌、吳宜明應負公訴人指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簡玉嬌、吳宜明所辯並無對告訴人黃惠燕為何恐嚇犯行云云,均堪採信。被告簡玉嬌、吳宜明二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就被告簡玉嬌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同案被告林文新係受被告簡玉嬌委託前往告訴人黃惠燕工作之「日寶魷魚羹店」確認黃惠燕是否確在該處工作,並催促告訴人黃惠燕出面解決債務,即遽認被告簡玉嬌有與同案被告林文新等人共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被告簡玉嬌此部分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簡玉嬌執以上訴,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簡玉嬌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簡玉嬌被訴此部分無罪;至原審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宜明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被告吳宜明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款項之洽借過程縱如告訴人黃惠燕所證均由被告簡玉嬌出面處理;然被告吳宜明為簡玉嬌之夫,在本案發生之前既有受被告簡玉嬌囑咐匯款,又長期提供其存摺供被告簡玉嬌接收告訴人黃惠燕匯入借款利息,顯已介入貸款之操作;且證人陳春伸證稱:林文新曾說他是吳宜明十多年的好朋友,吳宜明、簡玉嬌給他這些單據,由他負責處理、要他配合,不配合的話,等吳宜明到,事情就沒有那麼容易解決了等語,亦顯示被告吳宜明嗣後有交付單據予被告林文新出面催討,並就催討方式有所指示,由此足認被告吳宜明就簡玉嬌委由被告林文新恐嚇逼債同有犯意聯絡,自應與同案被告林文新共負恐嚇罪責。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吳宜明應共負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已詳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吳宜明無罪係屬不當,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簡玉嬌與被告吳宜明係夫妻,2 人共同基於貸放金錢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告訴人黃惠燕需錢孔急之際,於94、95年間,以月息7分,換算年息為84%,陸續貸放249萬8000元予告訴人黃惠燕,並於每次借款時均先預扣3個月利息,實際僅交付告訴人黃惠燕約197餘萬元之本金,復要求告訴人黃惠燕簽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支票5張以供日後追償擔保之用,至98年間,告訴人黃惠燕業已支付逾175萬2000元之利息,款項均匯入被告吳宜明中華郵政宜蘭西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簡玉嬌與被告吳宜明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認被告吳宜明、簡玉嬌2 人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簡玉嬌固供承曾於94年間借款予告訴人黃惠燕,及使用被告吳宜明之上開郵局帳戶做為與告訴人黃惠燕借款匯款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罪之犯行,辯稱:剛開始是因為吳宜明的母親要伊辦互助會,84年開始,伊與黃惠燕始有互助會的金錢往來及一般借貸關係,借款是100 萬元,每月收2 、3 萬不等的利息,95年3 月之前黃惠燕的經濟狀況都可以,但是95年4 月之後,黃惠燕就只有繳納個每個月2 萬的會錢,目前黃惠燕尚欠伊借款15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以及3 個互助會之會款分別為78萬、252 萬、414 萬,如附表編號1-3 之借款均以三分計息,50萬元借款每個月利息1 萬5 千元,匯款時先預扣3 個月利息,加上告訴人黃惠燕當時有3 個互助會每會2萬元的死會會錢,所以伊再從中扣除6 萬元的會錢等語。被告吳宜明亦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罪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簡玉嬌與黃惠燕間之金錢往來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黃惠燕於告訴狀中指稱其向被告簡玉嬌借款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支票面額共計2,498,000 元,借款利息為7 分,且每次簡玉嬌之匯款均已預先扣除3 個月利息,被告簡玉嬌實際匯入金額僅有1,183,00

0 元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993號卷第1-2 頁、第4-14頁),惟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借款應只有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3 張本票,借款總金額為150 萬元,附表編號4 是另外開給簡玉嬌的會款,而附表編號5 是供擔保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52頁正面);此被告簡玉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94年間伊借給黃惠燕150 萬元,附表編號4-5 所示之本票並非借款,而係黃惠燕支付會錢而開立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本院卷第52頁正面);另查本件告訴人黃惠燕於台北東園郵局開立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確有於94年3 月15日匯入395,00

0 元、94年4 月12日匯入393,000 元、94年7 月30日匯入395,000 元,而無相當於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之支票擔保之借款於94、95年間匯入,有台北東園郵局開立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是本件告訴人黃惠燕與被告簡玉嬌間之借款,應僅有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3 張支票,合計金額150 萬元,至附表編號4-5 所示之支票係被告簡玉嬌與告訴人黃惠燕因其他資金往來或供擔保之用而開立,應與本件借款無關。公訴意旨認本件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支票均係告訴人黃惠燕與被告簡玉嬌間之借款,容有誤會。則本件被告簡玉嬌借與告訴人黃惠燕之款項應為150 萬元,而非告訴人黃惠燕於告訴狀所稱之2,498,000 元,告訴人黃惠燕指述其先後已支付被告簡玉嬌利息175 萬2000元之利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四、又告訴人黃惠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倒閉之後,有告知簡玉嬌無力償還這些借款,所以跟簡玉嬌協議有多少錢就還多少錢,自95年6 月至98年5 月間,伊共匯出53萬多元予簡玉嬌。伊在本案案發之後,有算出欠簡玉嬌的會款是15

2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惟告訴人黃惠燕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所稱還款440 萬元、53萬元的部分,是償還本金、利息或也有包括會款伊不知道簡玉嬌怎麼算,伊認為已經有還簡玉嬌本金了,因為伊已經無力支付利息了,他不應該跟伊收利息,而且伊有電話跟簡玉嬌表示,伊已經沒有能力支付利息了,所以那期間,伊只要有錢,甚至是3,000 元,伊都會匯款給簡玉嬌。她(簡玉嬌)偶爾會打電話給伊,叫伊要匯錢給她,但是伊已經沒有錢,伊認為已經跟她協議過,伊也償還很多了,但伊也不清楚到底欠簡玉嬌多少錢,(後改稱)那伊就把他歸類在利息好了。當時伊與簡玉嬌協議,伊能還多少,就還多少,所以伊也不清楚95至98年間匯款給簡玉嬌的到底算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背面、第155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付給簡玉嬌的匯款有時候會跟利息一起匯,有時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是本件告訴人黃惠燕與被告簡玉嬌間除有金錢之借貸外,復有告訴人黃惠燕因參加被告簡玉嬌所邀集之互助會而需繳納之會款。而被告簡玉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惠燕目前尚有互助會的會款未繳納清楚,黃惠燕的利息支付至95年3 月為止,95年3 月以後支付的都是會錢、95年4 月開始就只有繳納每個月2 萬元的會錢,沒有還借款,黃惠燕的沖洗店倒閉後,沒有跟黃惠燕協調視其能力還款,亦沒有向黃惠燕催討過借款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頁、第218 頁、第219 頁)。是本件告訴人黃惠燕與被告簡玉嬌間除一般借款外,尚有其它互助會的會錢尚未結清,資金往來複雜,且告訴人黃惠燕於95年倒閉後,並未與被告簡玉嬌就雙方所生之互助會款、借款、借款利息,甚且是由被告簡玉嬌代告訴人黃惠燕所墊付之會款衍生之利息結算,詳細核對各項金額之數目以及還款方式,僅有一不明確之約定「有多少還多少」,而告訴人黃惠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已無力支付利息,簡玉嬌不該跟伊收取利息等語,已如上述,又告訴人黃惠燕於告訴時與原審審理時所主張之借款金額亦有所不同,此益可證告訴人黃惠燕與被告簡玉嬌間金錢往來複雜,甚至連告訴人黃惠燕本人亦無法正確計算各項金額之正確名目與數額,亦無法確定95至98年間之匯款性質為何。雖告訴人黃惠燕主觀上認定有持續支付本件借款利息至98年5 月27日,並提出其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開立之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39頁),惟此匯款之目的究係為何,既未經告訴人黃惠燕與被告簡玉嬌約定,且告訴人黃惠燕與被告簡玉嬌間確另有其它債務,自難以告訴人黃惠燕主觀上之認定及匯款紀錄而認定被告簡玉嬌持續向告訴人黃惠燕收取重利至98年間,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簡玉嬌之認定,爰認告訴人黃惠燕與被告簡玉嬌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借款利息,僅持續支付至被告簡玉嬌及告訴人黃惠燕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95年3 月(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

五、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簡玉嬌、吳宜明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係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①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②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③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④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⑤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②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③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④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本件被告簡玉嬌、吳宜明本件所涉犯之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

5 年;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則應為10年,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關於本件之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六、依前所述,被告簡玉嬌、吳宜明向告訴人黃惠燕收取重利之犯罪時間為94年起至95年3 月間,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法定最高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本件經告訴人黃惠燕於100 年8 月10日始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訴被告簡玉嬌、吳宜明2 人涉犯刑法重利罪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2993號卷可稽。而查被告簡玉嬌、吳宜明最後收取利息之時間為95年3 月間,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00 年

3 月間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七、本案被告簡玉嬌、吳宜明被訴重利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原審所為免訴之判決,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依告訴人黃惠燕證述簡玉嬌出借系爭4 筆款項係之約定利率係按借款金額以月息7 分計算,每次借款時均預扣3個月利息後,再將扣除後之剩餘金額匯入其設在台北東園郵局之帳戶內,伊為上述借款以匯款設在宜蘭西後街郵局之吳宜明帳戶或簽發支票兌付方式陸續支付利息,截至98年間為止共1,752,000 元等情及載有匯款、轉帳、兌付情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對帳單列印、客戶對帳單列印、陽信商銀行對帳單、支、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陽信商銀匯款收執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國信託商銀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附表編號1 至33紙面額各50萬元之擔保票據與實際匯入款395,0000元、393,000 元、395,00

0 元間之差額,若係預扣3 個月之利息,據此算得之利率恰為黃惠燕所證之月息7 分(105,000 ÷(500, 000 ×3)=

0.07);其中AC0000000 號50萬元支票與94年4 月12日匯入之393,000 元間之差額雖為107,000 元,然自94年4 月12日至94年7 月12日共91天,依此算得之利率為:107,000 ÷(500,000 ×(3+1/30))=0.00000000000 ,仍與0.07相當);徜非雙方約定之借款利率即為月息7 分,當不致有告訴人黃惠燕為支付第二期付息於94年6 月13日轉帳105,000 元之巧合,由此可見系爭3 筆借款之約定利率確為月息7 分無誤。(二)又依告訴人黃惠燕於101 年8 月21日所提「補充告訴理由狀」之「附表一」之附表四之「實際匯出金額」欄及備註欄之說明,對照其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支票、客戶對帳單列印、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對帳單、綜合對帳單、支票,可知告訴人黃惠燕有多次匯款金額大於「105,000 元」之利息額,其超出之部分包括支付自己或告訴人黃惠燕之會款,由此足以證明告訴人黃惠燕還款時已將系爭借款之利息及其應付之會款分開匯給被告吳宜明。(三)再依告訴人黃惠燕證稱:伊於倒閉前即截至95年3 月份為止均正常給付會款及借款利息等語,其於102 年1 月5 日所提刑事陳報狀之歷年合會附表一、二、三,暨其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轉帳、發票、匯款情形,亦均無被告簡玉嬌代墊互助會款或以代墊會款抵付借款本金之情形;且依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摺顯示:黃惠燕於95年3 月底以前之多次匯款金額均大於「105,000元」利息額,嗣後係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27日止由黃惠燕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及台北東園郵局帳戶轉帳,暨由葉金昇及黃惠燕匯款至吳宜明郵局帳戶,始降低每筆金額為數千元至2 萬餘元不等;而被告簡玉嬌於原審亦供稱:黃惠燕於94年8 月份以前均正常繳納會款(有時會遲延幾天),在95年3 月倒閉以前均有正常繳納借款利息,自95年

4 月起沒有還借款等語。是告訴人黃惠燕既係自95年3 月以後始無力繳納借款利息,就94年8 月以前應付之會款亦無拖欠;被告簡玉嬌自不可能就94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出借系爭3 筆款項時,預知95年3 月以後之變化,而在預扣利息外,搶先抵銷應付之餘欠借款本金,況被告簡玉嬌迄未就其究為告訴人黃惠燕墊付多少會款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為黃惠燕代墊償還至少456 萬元或744萬元互助會款,即得以此代墊會款抵付借款,並未向黃惠燕收取重利云云,無非係為模糊本案爭點之飾卸之詞,自不可取。(四)告訴人黃惠燕固自87年起即有陸續向簡玉嬌借貸,然依告訴人黃惠燕及被告簡玉嬌所述,告訴人黃惠燕於94年以前所借款項均未簽發票據為擔保,並已清償完畢,嗣後係因財力不佳始簽發系爭3 紙支票為擔保,於94年間向簡玉嬌借款;而告訴人黃惠燕若非經濟窘困、迫切需款,殊無願負高達月息7 分之利息,自94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密集簽發支票向被告簡玉嬌借取系爭3 筆款項之理;且依告訴人黃惠燕證稱:伊偶爾會向簡玉嬌說明經濟狀況,於本件借款時有向簡玉嬌表明急需用錢輒票款等語,及證人葉金昇亦證述94年間的經濟開始走下坡,後來經濟狀況更不好,黃惠燕自94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簽發4 紙面額50萬元或49萬6 千元之支票,密集向簡玉嬌借款可能想渡過難關,因為當時急需用錢輒付票款等語;被告簡玉嬌亦供稱:黃惠燕簽發3 個月期之50萬元面額支票向伊借款時,有說她欠錢,當時她沒有準時給付會款,黃惠燕不正常繳款之後,有大約跟伊說她們的照相館生意不好,要收起來等語,可見告訴人黃惠燕係因急需用錢輒付票款,始密集簽發支票向被告簡玉嬌借款,且於借款時已向被告簡玉嬌表明此等緣由,被告簡玉嬌亦知告訴人黃惠燕繳納會款不正常,自係趁告訴人黃惠燕急迫需錢之際而貸與款項。是被告簡玉嬌既趁黃惠燕需錢孔急之際貸與款項,且就3 筆各50萬元之借款,均預扣3 個月計105,000 元、107,000 元及105, 000 元 之利息後,分別付給395,000 元、393,000 元及395,000 元,依此算得其利率為月息7%( 折算年息84%),非但高出法定週年利率20% 甚多,較諸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約在月利率1.5 %至2%之間,亦超出約3.6 及2.5 倍,所得利息在客觀上即與原本顯不相當,核其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五)另被告簡玉嬌就系爭3 紙擔保支票,係於94年3 月15日、94年4 月12日及94年7 月30日分別匯出各395,00 0元借款給告訴人黃惠燕,而對照被告簡玉嬌自承就每筆借款均預扣3 個月利息再匯給告訴人黃惠燕,可見被告簡玉嬌就系爭

3 筆借款預扣利息之時點,均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之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被告簡玉嬌、吳宜明涉犯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重利罪,其追訴權期限,按自應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5 年時效期間。又被告林文新曾於100 年8 月

9 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告訴人黃惠燕,依其通話內容,被告林文新向告訴人黃惠燕所催討之債務金額均係2,000 萬元。而告訴人黃惠燕自警詢、偵訊至審理時,始終主張伊自95年6 月起至98年5 月止陸續匯款共50幾萬元均係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並提出上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且依告訴人黃惠燕上開證述其於倒閉後已無力按期正常繳納借款利息及會款,不知95至98年間所匯53萬元,按雙方「有多少、還多少」之不明確協議,究應如何區分借款本金、利息、會款各佔若干,非謂此期間所匯款項皆不含借款利息,可證告訴人黃惠燕先前匯款時,有意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況依民法第321 條規定,告訴人黃惠燕就其對被告簡玉嬌所負借款、會款兩宗金錢債務,所提出之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額時,本得指定其欲抵充何宗債務;就其所提出給付,按民法第323 條規定,亦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未充原本;遑論告訴人黃惠燕於上述期間所匯款項若均抵付互助會款,其截至本件審理時止所欠債務,焉會如被告簡玉嬌所供仍欠第一會78萬元、第二會252萬元(42 個月×6 萬元) 、第三會414 萬元會款(69 個月×

6 萬元) 及3 紙支票所擔保、合計150 萬元本金未還,顯見被告簡玉嬌主觀上係認前揭53萬元匯款並非抵付互助會款或借款本金;對照受託討債之被告林文新在日寶魷魚羹店及嗣後電話中向告訴人黃惠燕催討債務金額均係2,000 萬元乙事,即可印證被告簡玉嬌始終認為告訴人黃燕惠祇有償付借款利息。準此,被告簡玉嬌於告訴人黃惠燕倒閉後,就系爭3筆借款仍陸續收取黃惠燕支付之利息至98年5 月27 日 為止,此距本件提起公訴之101 年10月29日,尚未超過94 年1月

7 日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5 年追訴時效期間;遑論被告簡玉嬌委託被告林文新於100 年7 月31 日 到日寶魷魚羹店及嗣在電話中向告訴人黃惠燕索討2,000 萬元債款,顯仍持續計算本件借款之利息,並未中斷,故被告簡玉嬌與吳宜明所涉重利犯行之追訴時效尚未完成甚明,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簡玉嬌、吳宜明2 人被訴重利罪部分免訴係屬不當云云。惟查依前所述,告訴人黃惠燕與被告簡玉嬌間,除有一般金錢借貸往來外,尚有告訴人黃惠燕因參加被告簡玉嬌所邀集之互助會而需繳納之會款,而告訴人黃惠燕所匯寄予被告簡玉嬌之款項時有將應清償之本金、利息及會款等款項一併為之,因而尚難以告訴人黃惠燕所匯寄之款項據以認定均屬利息,而推定被告簡玉嬌有收取高額利息之情事,況查告訴人黃惠燕已明確供稱其支付被告簡玉嬌至95年3月,而本件金錢借貸,其利息究支付至何時,當以每月支付利息之告訴人黃惠燕知之最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黃惠燕係支付利息至98年5 月27日,實乏依據,尚難採憑,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銀行 │日期 │面額 │發票人 │├──┼─────┼────────┼──────┼─────┼──────┤│ 1 │AC0000000 │陽信銀行蘭雅分行│94年6月14日 │500,000元 │黃惠燕 │├──┼─────┼────────┼──────┼─────┼──────┤│ 2 │AC0000000 │陽信銀行蘭雅分行│94年7月12日 │500,000元 │黃惠燕 │├──┼─────┼────────┼──────┼─────┼──────┤│ 3 │AC0000000 │陽信銀行蘭雅分行│94年10月29日│500,000元 │黃惠燕 │├──┼─────┼────────┼──────┼─────┼──────┤│ 4 │AC0000000 │陽信銀行蘭雅分行│94年8月4日 │496,000元 │黃惠燕 │├──┼─────┼────────┼──────┼─────┼──────┤│ 5 │AC0000000 │陽信銀行蘭雅分行│94年10月29日│502,000元 │來美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