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韻如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30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韻如因故與黃炳勳、黃玉青結怨,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8(以下簡稱附表。其餘附表經宣告公訴不受理部分,未上訴)所示時間,在高雄市○○○路○○○ ○○○號9樓之2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醫師公會)提供可供多數人(即該網站註冊之人)上網連接並觀覽之醫聲論壇(網址 https:// forum.doctorvoice.org/)網站,以附表編號48所示帳號,發表附表編號48所示留言等文字,譭貶黃玉青及黃炳勳名譽。嗣因黃玉青、黃炳勳上網瀏覽發現上述留言,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玉青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刑法上之誹謗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之故意,始足成立。易言之,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之主觀心態,始具有誹謗故意。又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即在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是以誹謗罪的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
三、被告黃韻如固坦承確曾發表附表編號48所示留言,惟堅詞否認涉犯不法,辯稱:「黃建聲是黃玉青胞兄,此篇文章並不是在罵黃玉青。」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韻如發表附表編號48所示留言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外,核與告訴人黃玉青、黃炳勳之指述相符,並有醫聲論壇網頁列印資料等資料可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前述附表編號48之文章內容記載:「還有黃建聲現在應該不必南北奔走拉保險。」等語,並未提及告訴人黃玉青或黃炳勳;又被告黃韻如供述:「黃建聲是黃玉青的哥哥,他曾經來跟我拉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被告黃韻如主觀上認定黃建聲為保險業務員,而上述字句內容觀察難認有何貶低黃建聲,甚至告訴人黃玉青或黃炳勳社會地位之虞。此外,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應觀察該篇留言之前後文綜合判斷,認原審僅以該篇留言即認定並無貶損告訴人黃玉青之虞而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似有不妥云云。惟查,附表編號48留言以外之前後文部分,均經原審以101 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而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附表編號48犯行,確實僅有附表所示文句,就附表編號48之留言本身觀察,的確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所發表之其餘留言均經認定有罪,同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當然也成立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