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百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56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邱百賢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A男(卷內代號 0000000A,姓名詳卷)請求上訴,指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㈡上訴人經參酌告訴人所述事項,被告與告訴人之妻相姦造成告訴人生活鉅變,萬分痛苦,且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曾道歉或傳達關懷心意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認被告漠視告訴人之傷痛,應嚴懲重罰,原審之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量刑,原審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所為嚴重破壞告訴人婚姻生活及其家庭秩序和諧;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以及雖於原審據實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基準。經核均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之違法情形。上訴人就已經原審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百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3381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百賢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百賢明知代號0000000 (真實年籍身份資料詳卷,以下稱
A 女,其所涉通姦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係0000000A(真實年籍身分資料詳卷,以下稱A男)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竟基於相姦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或2 日起至同年5月初某日止,分別在邱百賢之自小客車內、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 號之邱百賢住處及新北市泰山區之某汽車旅館內,先後與A 女為性交行為共計9 次,嗣因A 男發現家中電話費用暴增,並於101 年5 月21日接獲邱百賢撥打至其家中電話,驚覺有異,經質問A 女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A 男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百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 女於偵查中證述確有與被告邱百賢為性交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A 男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其所為先後
9 次相姦之犯行,均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且地點未必相同,與A 女亦非有同居關係而為性交,其各行為均具獨立性,並非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反覆實施,或以反覆實施相姦犯行為常態或必要手段,尚難認係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1 罪,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9 次相姦犯行係接續犯而應論以1 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為數罪,請求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邱百賢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惟其於本件所為嚴重破壞告訴人婚姻生活及其家庭秩序和諧,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以及其於事發後至本院審理時始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