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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培元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培元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勞工局對被告申請領回宜聖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係實質審查,被告雖出具切結書向勞工局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之餘額,惟勞工局所作之准許領回決定,仍係基於其對系爭帳戶餘額領回申請各項資格予以審查後而為之判斷,勞工局並未因上訴人之出具切結書行為,而陷於錯誤,僅係其自身審查考量後,而為准許領回之決定,自不合於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縱退萬步言之,勞工局所為准許領回之決定,係陷於錯誤而為之決定,茲因勞工局為前揭決定前尚須實質審查之,尚難驟認係因被告之行為而使勞工局陷於錯誤。原審就此因果關係之認定隻字未提,亦未見其得心證之理由,自有不當。(二)、被告對於宜聖公司勞資爭議乃至是否積欠員工資遺費等情並不知悉,當無詐欺故意可言。證人張四川證詞,僅屬推論之詞,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宜聖公司積欠員工資費。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宜聖公司94年5月27日對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歇業事實認定所發異議函係被告代張四川繕打,被告就此並不知悉。

(三)、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與母法勞動基準法第1項之規定牴觸應屬無效,被告為切結時依其認知即無施用詐術之主觀意圖。(四)、有關宜聖公司所屬之勞工,於被告在95年6月1日以切結書方式向勞工局請領返還勞工退休準備金當時,並無任何勞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退休之資格,故被告所切結之內容自無不實之可言。至於切結書內容另提及未積欠員工資遣費乙節,由於勞工退休準備金根本不含勞工資遣費之給付,故被告所為之切結書內容有關資遣費部分自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情形至為灼然。為此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張培元係宜聖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明知已

歇業之宜聖公司尚積欠員工鄧銀賢、楊文雄、廖永正及黃文正等多位員工之薪資及資遣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1日以宜聖公司及不知情之公司原負責人張四川名義,出具內容為「本公司宜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證無積欠本公司所屬員工任何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特此聲明」內容之切結書一份(下稱本案切結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領回該公司儲存於銀行帳戶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259萬8,320元,致該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宜聖公司並未積欠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而核准宜聖公司領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逐一說明①宜聖公司客觀上有積欠員工資遣費之事實、②被告主觀上知悉宜聖公司積欠員工資遣費、③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與其母法即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牴觸等各節(詳原審判決書第4-14 頁理由),且與一般之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之處。

㈡被告上訴雖仍否認知悉公司有積欠員工資遺費云云。惟查:

宜聖公司原負責人張四川於94年1月10日即不知去向,未再出現於公司,公司設備並且搬離,公司內部及工地皆無預警停止上班,公司員工於94年3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資方未有人員出席一情,有94年3月29日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一份在卷(他字偵卷第6頁);且臺北市政府並於94年4月18日認定該公司歇業屬實,亦有臺北市政府94年7月6日府勞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他字偵卷第15頁),而被告係原宜聖公司負責人張四川之子,於94年5、6月間以公司大小印章辦理本件勞工退休準備金領回事宜,其自有取得張四川之授權,則其就宜聖公司係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並未與給付員工應給與之資遺費用,焉可能全無所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知悉公司與員工有糾紛(本院卷第54頁背面),竟猶以宜聖公司為名義出具本案切結書,使致該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宜聖公司並未積欠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而核准同意領回,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被告雖再辯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本件申請領回有實質查

核權,伊沒有施用詐術云云。惟查: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理第6條第1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另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受理「事業單位無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勞工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如查有勞工仍有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或事業單位有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是結清標準低於法定標準之情事,則不予核定其申請。」是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餘額,應為實質審核,迨無疑問。惟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如何進行審查乃機關憑職權而認定,被告於出具不實切結書保證無積欠員工任何資遣費或退休金,主管機關承辦人員亦不詳查,一時輕信切結書之內容,以致審查結果發生錯誤而准許本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領回,被告當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取回宜聖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自不能以主管機關審查程序過於寬鬆即謂其無施用詐術情事,被告據此否認犯刑法之詐欺罪,顯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