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經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王經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經鑫自民國98年12月15日至100年1月29日止,擔任翼龍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翼龍公司)之司機,負責送貨並向廠商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編號1至27所示貨款及附表編號28之支票後,將該等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支票悉數侵占入己,共計28次,總計侵占翼龍公司應收款項新臺幣(下同)26萬7,106元,及面額1萬3,200元之支票1紙。嗣因翼龍公司負責人吳瑞珠發覺有異,逐一查訪客戶繳款情況,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翼龍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經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6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9頁;原審易字卷第54頁反面、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78頁、第9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吳瑞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4-6頁;偵緝字卷第32-33頁;原審易字卷第70頁反面),並有翼龍公司新進員工資料表、王經鑫侵占貨款清單、翼龍公司送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21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經鑫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28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中附表編號3、10、1
6、21部分,固係於同一天內向不同客戶收取款項,然被告早上出車送貨並代收貨款後,係於當日下午返回翼龍公司,再將貨款交回銷帳核銷,途中並不會返回公司,正常都是要當天結算等情,業據證人即吳瑞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可見被告所收附表編號3、1
0、16、21之各筆貨款,僅須分別於99年7月5日、99年7月31日、99年8月23日、99年8月31日下午返回翼龍公司時交回銷帳即可。被告於99年7月5日、99年7月31日、99年8月23日、99年8月31日,分別向兩位客戶收取貨款,並於該日返回公司前,對自己持有之當日所收取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顯應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附表編號3、1
0、16、21之侵占貨款行為,均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8號之2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5月初某日至94年6月4日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5年9月25日確定;又於94年2月21日,因犯詐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5年8月9日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理由為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6年6月26日確定,其中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60號(兩罪)及95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6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被告所犯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嗣經原審法院另以96年度聲更字第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理由為未論累犯),此更定其刑部分尚未經聲請減刑,亦未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且前揭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60號及95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部分,均係於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15號判決95年8月9日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要件,尚待法院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確定判決,雖先予部分執行完畢,然此部分之執行,僅得於重定應執行刑後予以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時,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認被告本案係累犯,應依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28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翼龍公司之司機,負責送貨並向廠商收取貨款等事務,竟因己身之債務問題,違背對公司之忠實義務,侵吞代公司收受之貨款26萬7,106元及面額1萬3,200元之支票1紙,侵害翼龍公司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於為附表編號1號至21號之犯行後,原已獲告訴代表人吳瑞珠之原諒,並同意由被告薪資陸續賠償損害,詎被告竟又不知悔改,再為附表編號22至28號之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所為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已陸續賠償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均屬該罪最低度刑,並未過重,被告以其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及償還款項,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其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雖無不當,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應考量其處罰刑度與行為之不法內涵,暨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及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使其罪刑相符。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業於案發後陸續以薪資清償翼龍公司12萬7,022元,復於本院審理程序前歸還15萬3,284元之餘額,並徵得告訴人翼龍公司之負責人吳瑞珠之諒解,此業經告訴人吳瑞珠之陳述及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92頁),是原審對於此一犯罪非難性之評價與法益侵害平復情形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未慮及上開事實,容為無理由,而原審亦未及審酌上情作為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依據,難認合於刑罰之公平性,而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此亦是被告上訴所指摘事項,故應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審酌其犯後已償還告訴人所侵占之款項,態度尚佳,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尚有母親及3位子女賴其撫養,目前有固定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3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1月29日下班後,將其職務上使用之告訴人翼龍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小貨車)駛離公司並侵占入己,因認為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以持有人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自小貨車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瑞珠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0年初離職前,係在翼龍公司擔任司機,並於100年1月29日將自小貨車開回家,之後就未回公司上班,吳瑞珠嗣於年假結束後前往其住處,取回自小貨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自小貨車之犯行,辯稱,自小貨車係伊向吳瑞珠借用,因為躲避追債之債權人,才未前往公司上班等語。經查:
(一)被告原係於翼龍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負責貨物運送及代收貨款,被告於100年1月29日下班後將車開走,同年月31日起即未前往翼龍公司上班,嗣於年假結束後,翼龍公司負責人吳瑞珠始接獲警員告知自小貨車於年假期間發生車禍,吳瑞珠透過警員協助,前往被告之住處取回翼龍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並經證人吳瑞珠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6頁;偵緝字卷第33頁;原審易字卷第67-68頁),復有新進員工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表(見偵字卷第19頁、第23頁)附卷可佐,堪予採信。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將其職務上使用之上開自小貨車駛離公司並侵占入己,然被告供稱,伊平常都是開這輛車上下班,100年1月29日伊將車子開回家後,伊隔天沒有去上班,後來開始放年假了,因為往年過年,伊都是把車子開回家去,所以這次伊也沒有特別打電話跟吳瑞珠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核與證人吳瑞珠於原審證稱,正常情形司機送完貨後,車子都要開回公司交還,但因那時被告機車壞掉,所以要借用自小貨車當交通車,伊未與被告約定自小貨車之借用期間,100年1月29日被告最後一個上班日時,亦未與被告約定須將自小貨車返還翼龍公司,這臺車就是答應被告在他上班時當他交通工具使用,也有答應讓被告開回家,若是遇到國定假日,伊也同意讓被告開回家,鑰匙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7-69頁),核與被告辯稱相符。是依告訴人代表人吳瑞珠與被告間之約定,下班及國定假日時,被告原得將自小貨車開回家停放。而100年1月29日為星期六,隔日即100年1月30日為星期日,則被告於100年1月29日將自小貨車駛離翼龍公司,仍係合於上開約定之使用方式。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100年1月29日將該自小貨車開回家中之時,其主觀上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占有該自小貨車,故尚難僅因被告將該自小貨車開回,即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自小貨車之事實。
(三)被告於偵查時即供稱,因為伊欠了酒店的錢,酒店的人放話100年1月31日要去公司找伊要前,因此伊就跑掉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0年1月29日公司吃尾牙,因為有酒店的債權人在找伊,伊怕他們找來,所以沒有去,吳瑞珠應該有打電話給伊,但伊關機,車子開回家後,有跟別人擦撞,把別人保險桿的漆刮掉,因為不是事故,所以伊也沒有跟吳瑞珠說,但伊有賠償擦撞那個人補漆的錢,過完年開工那天伊沒有去上班,吳瑞珠就請人將自小貨車拖走,並將伊開除等語,復於原審審理程序時稱,伊於100年1月29日下班後,係因聽聞酒店的人要到公司來,因此就先回家,並將手機關機,沒有參加公司尾牙,又100年2月1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與他人發生擦撞當天,伊要回去公司時,又發現酒店大哥在公司門口等,於是伊即先行離開並把電話關機等情,有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第80頁反面、第81頁)。而證人吳瑞珠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0年1月31日曠職,年假這段期間伊也一直在聯絡被告,但聯絡不到,直到100年2月8日派出所警員告知,才知道被告於100年2月1日駕駛自小貨車擦撞到別人的車,伊就請派出所警員到被告租屋處附近尋找,翌日即在被告租屋處附近找到該自小貨車,但沒見到被告本人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參以告訴人之自小貨車既係停放於被告租屋處附近,且告訴人代表人吳瑞珠與警方於該期間均無法尋得被告,可見被告辯稱當時係為躲避酒店債務而四處逃匿等情,並非虛偽。而被告遠離其工作地點及租屋處之際,並未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反而僅將該車停放於其租屋處附近慣常停放地點,告訴人及警方亦因此輕易於尋得該部自小貨車,顯見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拒將該車歸還告訴人,而係因債權人逼債情急暫時逃避,不及將自小貨車歸還告訴人。故被告上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亦難認被告於年假期間將自小貨車開回並停放於其租屋處附近,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四、綜上,被告於向告訴人翼龍公司之代表人吳瑞珠借得自小貨車後,即依照往常之使用習慣駕駛自小貨車返回被告租屋處,參以年假結束後,自小貨車仍停放於其租屋處附近,使告訴人與警方無須特意尋覓即得取回自小貨車等情,可見被告所辯非不足採,尚難僅憑被告借用自小貨車後延未交還之事實,逕認其有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而為處分行為或排除原所有權人所享有支配權之意,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證人吳瑞珠證稱,正常來說,在年假階段應該返還車輛給公司,被告無故不上班,也沒有告知,車輛應該要歸還,公司才能作安排等語,是認吳瑞珠係同意被告將前開貨車作為上下班交通使用,故被告不欲前往公司上班時,即應將該車交還予告訴人公司。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酒店的人放話31日要去公司要錢,所以伊就跑掉等語,足認被告早已決定不會於100年1月31日前往公司上班,故被告於100年1月29日下班後,即有侵占上開貨車之事實。
(二)又證人蔡若嵐證稱,如果司機在過年期間要用車,需要詢問過老闆娘(即吳瑞珠)等語,然被告並未就此部分特別詢問吳瑞珠,即將該車供為己用。又翼龍公司人員於被告未將該車歸還時,即持續以電話聯絡,結果均為無人接聽或呈關機狀態,其知悉該車去處,亦係經警察通知有人駕駛該車肇事逃逸,衡情,若被告並無侵占之意圖,為何得知翼龍公司亟欲聯絡時,未告知上情以獲取諒解,亦未於酒店之人所稱欲於100年1月31日前往公司找被告後之數日間,將該車歸還,是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是原審判決被告並無侵占該車之犯行,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六、惟查,證人吳瑞珠、蔡若嵐雖曾為上開證詞,然被告係因遭酒店之人逼款情急,因畏懼其債權人覓得其行蹤,始於100年1月31日曠職逃匿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既不欲他人尋得其落腳處,自難以一般人之常情,要求其行動電話隨時保持開機狀態,並逐一向公司交代每日行蹤,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被告於100年1月29日將該自小貨車開回後,係停放於其租屋處附近,而非駕駛該車四處逃匿,是其非但未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該自小貨車,反而因不欲債權人尋找離去其租屋處,使該自小貨車脫離自己之占有,並於告訴人及警方至被告租屋處搜尋時得以輕易發現而取回,顯然被告並無侵占告訴人上開自小貨車之意。是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除上揭部分外,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客戶地址 │貨款金額(新台幣)│犯罪時間 │主文 │├──┼────┼─────┼─────────┼───────┼──────────┤│ 1 │陳玉慧 │台北市西門│30,612 │99年6月23日 │王經鑫犯業務侵占罪,││ │ │町開封街二│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段66號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2 │王銘儀 │臺北縣汐止│27,420 │99年6 月25日 │王經鑫犯業務侵占罪,││ │ │市○○○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68號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3 │康森/唐 │台北市忠孝│8,525 │99年7月5日 │王經鑫犯業務侵占罪,││ │ │東路5 段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524 巷3 弄│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22號 │ │ │元折算壹日 ││ ├────┼─────┼─────────┤ │ ││ │吳小姐 │ │10,000 │ │ │├──┼────┼─────┼─────────┼───────┼──────────┤│ 4 │賴彥甫 │台北市市民│13,706 │99年7月7日 │王經鑫犯業務侵占罪,│ │ │ ││ │ │大道一段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100 號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B1-79 號 │ │ │元折算壹日 │├──┼────┼─────┼─────────┼───────┼──────────┤│ 5 │王銘儀 │台北市汐止│8,300 │99年7月14日 │王經鑫犯業務侵占罪,││ │ │市○○○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68號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6 │吳小姐 │ │768 │99年7月16日 │王經鑫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7 │其琳公司│台北市環山│7,605 │99年7月19日 │王經鑫犯業務侵占罪,││ │ │路一段32號│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8 │范永慶 │台北市文山│9,000 │99年7月29日 │王經鑫犯業務侵占罪,│○ ○ ○區○○路二│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段22號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9 │卓昭雄 │台北市士林│6,210 │99年7月30日 │王經鑫犯業務侵占罪,│○ ○ ○區○○○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四段239 號│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1 樓 │ │ │元折算壹日 │├──┼────┼─────┼─────────┼───────┼──────────┤│ 10 │黃文男 │台北市北投│2,700 │99年7月31日 │王經鑫犯業務侵占罪,│○ ○ ○區○○路57│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號1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黃平和 │台北市南京│1,017 │ │ ││ │ │西路155 巷│ │ │ ││ │ │15號和藍實│ │ │ ││ │ │有限公司 │ │ │ │├──┼────┼─────┼─────────┼───────┼──────────┤│ 11 │陳本源 │ │31,036 │99年8月7日 │王經鑫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12 │小黑 │台北市光復│1,500 │99年8月16日 │王經鑫犯業務侵占罪,││ │ │南路420 巷│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1 弄9號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13 │Etsely │台北市西門│19,968 │99年8月19日 │王經鑫犯業務侵占罪,││ │ │町開封街二│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段66號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14 │邱小姐 │台北市忠誠│1,573 │99年8月20日 │王經鑫犯業務侵占罪,││ │ │路二段40巷│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14弄11號3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樓 │ │ │元折算壹日 │├──┼────┼─────┼─────────┼───────┼──────────┤│ 15 │英利生 │ │1,192 │99年8月21日 │王經鑫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16 │乂堡 │台北市中山│3,552 │99年8月23日 │王經鑫犯業務侵占罪,││ │ │北路三段45│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號7樓之1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Etsely │台北市西門│6,720 │ │ ││ │ │町開封街二│ │ │ ││ │ │段66號 │ │ │ │├──┼────┼─────┼─────────┼───────┼──────────┤│ 17 │陳政德 │台北市民族│14,700 │99年8月25日 │王經鑫犯業務侵占罪,││ │ │西路131 號│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1 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18 │陳小姐 │台北市士林│8,020 │99年8月26日 │王經鑫犯業務侵占罪,│○ ○ ○區○○○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19 │康森/唐 │台北市忠孝│2,000 │99年8月28日 │王經鑫犯業務侵占罪,││ │ │東路5 段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524 巷3 弄│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22號 │ │ │元折算壹日 │├──┼────┼─────┼─────────┼───────┼──────────┤│ 20 │許志原 │台北市北投│500 │99年8月30日 │王經鑫犯業務侵占罪,│○ ○ ○區○○街一│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段279 巷2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弄4號1樓 │ │ │元折算壹日 │├──┼────┼─────┼─────────┼───────┼──────────┤│ 21 │周育瑾 │台北市大安│7,700 │99年8月31日 │王經鑫犯業務侵占罪,│○ ○ ○區○○路二│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段213 號9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樓之1 │ │ │元折算壹日 ││ ├────┼─────┼─────────┤ │ ││ │楊庭宇 │台北市松山│1,150 │ │ │○ ○ ○區○○○路│ │ │ ││ │ │一段88號6 │ │ │ ││ │ │樓之3 │ │ │ │├──┼────┼─────┼─────────┼───────┼──────────┤│ 22 │Etsely │台北市開封│14,400 │99年11月8日 │王經鑫犯業務侵占罪,││ │ │街二段66號│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23 │古先生/ │台北市內湖│5,430 │99年11月29日 │王經鑫犯業務侵占罪,││ │吳小姐 │路三段60巷│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8弄38號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24 │梁小姐 │台北市信義│6,110 │100年1月13日 │王經鑫犯業務侵占罪,││ │ │路三段170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號5樓之1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25 │康森/唐 │台北市忠孝│544 │100年1月24日 │王經鑫犯業務侵占罪,││ │ │東路五段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524 巷3 弄│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22號 │ │ │元折算壹日 │├──┼────┼─────┼─────────┼───────┼──────────┤│ 26 │盧先生 │台北市北投│6,348 │100年1月28日 │王經鑫犯業務侵占罪,││ │ │路一段13號│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27 │覃懷思 │台北市中山│8,800 │100年1月29日 │王經鑫犯業務侵占罪,│○ ○ ○區○○○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二段57號3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樓 │ │ │元折算壹日 │├──┼────┼─────┼─────────┼───────┼──────────┤│ 28 │達人書局│台北市金華│號碼GN0000000 、到│100 年12月至 │王經鑫犯業務侵占罪,││ │ │街18-4號 │期日100 年1 月20日│100 年1 月13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票面金額13,200票│前之某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1 紙 │ │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