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秀選任辯護人 王玉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80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秀係義盛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盛興公司)之股東,曾於民國98年2 月12日至同年3 月25日止,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因友人蘇正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積欠李高寶玉、李國嘉新臺幣(下同)13,496,388元、4,007,000 元之債務而無力清償,即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隱瞞義盛興公司每股(全部資本額10,000,000元,分為60股)出資額僅167,000 元,且義盛興公司所計畫參與的石門水庫集水區義興防砂壩疏濬工程,尚未獲得主管機關核准,在前景不明之情況下,即向李高寶玉誆稱:義盛興公司拿到泥砂清淤權後,98年7 月即可正式營運,每年可實得獲利上億元等語,並保證營運後每年每股稅後可實得1,600,000 元,遊說李高寶玉將對蘇正育前開債權轉換為義盛興公司之3 股,致李高寶玉陷於錯誤,於98年3 月4 日,在臺北市○○○路○○○ 號11樓簡維能律師處,同意李國嘉對蘇正育4,007,000 元債權,由被告轉讓名下1股予李國嘉方式抵償,李高寶玉對蘇正育13,496,388元債權,則分別以6,164,000 元、7,332,388 元,由蘇正育轉讓名下2 股予李高寶玉,並簽立償債契約書,以此方式使蘇正育免除共1,7503,388元債務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至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所謂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罪嫌,固以告訴人李高寶玉之指述、證人蘇正育、李湘勇、簡維能、游金紱、陳永星之證述、蘇正育簽立之委託書影本、98年3 月4 日償債契約書影本、98年12月31日聲明書及補充聲明書影本、98 年6月11日股權讓渡契約書影本、義盛興公司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8年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義盛興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李清秀固不否認有向李高寶玉稱:義盛興公司取得泥砂清淤權後,98年7 月可正式營運,每年可實得獲利上億元,保證營運後每年每股稅後可實得
160 萬元等語,並與李高寶玉簽立上開償債契約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義盛興公司確實積極向主管機關爭取復興鄉之泥沙開採、清淤,並陸續申請土地地上權登記等相關事宜,且依原住民基本法規定須將相關挖採砂石之利益分配予原住民地主,該公司亦有原住民土地,伊認為該公司勢必可申請到清淤權,又當時公司負責人游金紱曾任鄉長,關係良好,其確信該公司之申請可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於開採後獲得龐大利潤;另其與告訴人李高寶玉簽立償債契約前,已將該公司每股股價、營運狀況及將來獲利之計算方式告知告訴人,並提供公司登記、股份等相關資料,討論次數逾10次,並未詐騙,嗣僅因該公司未能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而未營運,再者,被告亦從未向告訴人保證該公司必可營運,亦未曾傳遞將有官員入股之訊息等語。經查:
㈠蘇正育因積欠李高寶玉及李國嘉債務,委由被告代為向李高
寶玉商談償還債務事宜,被告並向李高寶玉稱:義盛興公司取得泥砂清淤權後,98年7 月即可正式營運,每年可實得獲利上億元等語,並保證營運後每年每股稅後可實得160 萬元,被告與李高寶玉、李國嘉遂於98年3 月4 日,在臺北市○○○路○○○ 號11樓簡維能律師事務所簽立償債契約,約定李國嘉對蘇正育之400 萬7000元債權,由李清秀轉讓義盛興公司1 股予李國嘉方式抵償,李高寶玉對蘇正育之1349萬6388元債權,則由蘇正育轉讓該公司2 股予李高寶玉等情,有證人李高寶玉、蘇正育、李國嘉等人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95至106 、138 至140 頁),及卷附償債契約書(99年度他字第2512號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為據。
㈡告訴人李高寶玉固指稱:被告未告知該投資有高風險,謊稱
98年8 月就可以營運,有高額分紅,甚至偽以有一個蔡穗博士,是政府的高官,他都願意放棄退休金到義盛興公司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用股權抵債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李高寶玉於簽立上開償債契約前,被告原本提出以義
盛興公司1 股、復興鄉土地及現金100 萬元供抵償債務,惟經李高寶玉主動要求改以該公司3 股抵償債務,且商談之過程中,被告曾提出義盛興公司申請中之資料及股東出資轉讓明細表供李高寶玉審閱,並告知該公司1 股為該公司總出資額之60分之1 ,李高寶玉並向會計事務所查證義盛興公司尚未開始營運,另請教懂砂石之友人黃建發,經黃建發表示義盛興公司不容易申請到執照,且該公司股份無該價值,勿於該公司申請到前簽立該償債契約,又李高寶玉委任之簡維能律師亦曾提醒李高寶玉該公司未上市、上櫃,應謹慎判斷將來是否能獲利,惟李高寶玉因看好該公司,經與被告在簡維能律師事務所商談至少3 、4 次後,仍願簽立上開償債契約書等情,業經證人李高寶玉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99年度交查字第109 號卷一第38至40頁,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96、98頁)。蓋以投資風險之評估而言,李高寶玉改以義盛興公司股份
3 股換取對蘇正育債務之方式,本存有相當之風險,李高寶玉顯然亦知應考量義盛興公司之資格、能力、信用、每股實際價值、申請清淤之進度、將來取得清淤許可之可能性及獲利情況,並評估其間之風險及損益等,始能據以決定是否同意蘇正育以義盛興公司之3 股份抵償債務,始向會計事務所查證義盛興公司營運狀況,另請教懂砂石之友人黃建發,並委任簡維能律師提供意見,足示李高寶玉自知應經多方查證,始可做決定,並非偏聽被告之說詞而倉促決定。
⒉參以證人游金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當時有出示
義盛興公司登記、章程、股東名簿、董監察人名單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鄉○○○○○段土地地主關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之陳情回函等資料給李高寶玉看,其也將該公司目前進度告訴李高寶玉,並向李高寶玉表示該公司要先辦理地上權登記,地上權之設定尚待鄉公所批准,還要辦理規劃測量,也沒有把握該公司何時開始營運,並提醒李高寶玉,如果該公司沒有申請下來,就沒有前途,李高寶玉還請黃建發評估,被告原本說要以蘇正育的
1 股抵償債務,但李高寶玉認為1 股太少而不同意,要求被告再多讓2 股,最後答應以3 股抵償債務,之前李高寶玉和被告2 人談了很多次,後來伊與被告、李高寶玉3 人在李高寶玉委任之簡維能律師事務所內也談了3 次,簡律師也有詢問李高寶玉是否考慮清楚,最後1 次商談時,在簡律師見證下正式簽約,且該償債契約上之債務金額是李高寶玉自己寫的等語(99年度交查字第109 號卷二第30至34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237 號卷第119 頁),證人黃建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當時討論如何清償債務時,被告有拿義盛興公司正在申請中之資料給李高寶玉看,伊也有提醒李高寶玉該公司說不定無法申請到,且於該公司之申請獲准前,都不要簽該償債契約,並請李高寶玉考慮清楚,也勸李高寶玉以現金和土地轉換債權就好,不要將債權換成該公司股份,但伊勸不了李高寶玉,李高寶玉認為該公司股份將來轉賣他人可有更好之價錢,故以股份抵償債務較划算等語(99年度交查字第109 號卷二第25頁),證人簡維能則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當時有提醒李高寶玉義盛興公司尚未上市、上櫃,請李高寶玉自行判斷日後是否獲利,或僅為完全無價值之股份,並詢問如何以1 股計算出如此龐大之價值,李高寶玉則表示渠等已商談好了等語(100 年度偵續字第237 號卷第48頁),並有證人游金紱提供之義盛興公司登記、章程、股東名簿、董監察人名單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鄉○○○○○段土地地主關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之陳情回函等資料可參(99年度交查字第109 號卷二第35至58頁)。堪認李高寶玉於簽立上開償債契約前,確曾向會計事務所查證並已閱覽該公司登記及正申請地上權等相關資料,已清楚知悉義盛興公司為尚未取得清淤許可、尚未營運之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共60股,每股之實際價值僅為166,667 元,且李高寶玉當時尚得以選擇由蘇正育以該公司股份1 股加上現金及土地之方式抵償債務,抑或以該公司股份3 股抵償債務,並多次經上開證人黃建發、游金紱及其所聘請之簡維能律師等提醒義盛興公司不易取得申請許可,勿於該公司取得申請許可前簽立上開償債契約,應評估將來是否獲利等語,復經多次與被告商談後,始同意簽立上開償債契約,顯見被告於簽立上開償債契約書前,業已多次向李高寶玉說明義盛興公司之現況,並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李高寶玉判斷是否同意蘇正育以義盛興公司股份抵償債務,並未顯示被告有故意隱匿義盛興公司營運實際狀況之資料,藉以誤導告訴人判斷之情事。
⒊告訴人指稱被告與其商談以義盛興公司股份抵償債務時,有
表示該公司取得泥砂清淤權後,將於98年7 月開始營運,獲利上億等語,惟查:義盛興公司係由地主成立以爭取石門水庫集水區義興防砂壩之清淤,確有從事測量、申請地上權、編寫企劃書、參與投標及向主管機關申請清淤許可等事宜,惟申請清淤尚未獲准等情,業據證人李湘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證人蔡穗、石進德於原審之證述可參(99年度他字第1651號卷第115 頁,原審卷第55頁反面、170 至171 頁),且義興防砂壩附近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人委託代表李湘勇於99年間向經濟部水利署提出「石門水庫集水區義興防砂壩疏濬計畫書」,經該署認義興防砂壩之淤積砂石清除作業,應由該署本區水資源局本於水庫管理機關之權責辦理,非屬原住民基本法所稱開發行為或資源利用行為,而未同意該疏濬計劃;另被告曾於100 年5 月3日 與李湘勇等人以地主代表身分,向經濟部水利署、桃園縣復興鄉鄉民代表會提出陳情,懇請主管機關與地方協商分配資源利用之收益後,再為石門水庫集水區義興防砂壩清淤及標售等工程發包程序等情,亦有陳情書及其附件在卷可參(100 年度偵續字第237 號卷第31至41頁),足認義盛興公司確實有持續從事爭取石門水庫上游義興防砂壩清淤之行為。
⒋就告訴人指稱:被告謊稱該義盛興公司之股份,未來會有高
額分紅一節,然以義盛興公司將來之獲利情況而言,依證人蔡穗於原審證稱:石門水庫上游之砂石很漂亮,如果可以開採的話,會賺錢,如果一股是六十分之一,一股是160 萬,假如這個案子真的獲准開採的話,有可能等語(原審卷第
168 頁反面至169 頁),證人游金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李高寶玉問伊砂石場的未來性如何,伊跟他說不錯,伊有告訴他每股至少會有200 至500 萬的預估量,伊要看以後開採的量才知道,但伊認為每股未來至少應該會有200 至
500 萬的淨利等語(99年度交查字第109 號卷二第30頁),足認證人蔡穗、游金紱均認義盛興公司倘取得泥砂清淤權,每股每年之盈餘確有高達160 萬元之可能,則被告所稱該公司營運後有極大利益等語,尚非無稽。
⒌又就告訴人李高寶玉指稱:義盛興公司股份3 股並無該償債
契約所載債權金額之價值云云,然衡以上開償債契約書之內容,既為李高寶玉與被告共同研擬後得出,此有證人李高寶玉於原審證述可參(原審卷第95頁反面),而義盛興公司總資本額為1000萬元,共分60股,每股價值為16萬6667元乙節,亦為李高寶玉所明知,業如前述,衡情李高寶玉經多次與被告商談後,既同意以該公司3 股股權抵償蘇正育積欠其之上開債務,足認李高寶玉當時亦判斷該公司將來之獲利情況足使該公司股份3 股相當於上開債權金額之價值,自難以該公司日後營運及股價未如預期,即認告訴人之所以簽立償債契約,係遭被告詐騙所致。
⒍就告訴人指稱:被告偽以有一個蔡穗博士,是政府的高官,
他都願意放棄退休金到義盛興公司云云(100 年度偵續字第
237 號卷第82頁),以取信告訴人一節,雖證人黃建發於原審亦有證稱:伊有陪同李高寶玉去事務所,伊有聽到他們在說,被告說要李高寶玉買股份,李高寶玉說她不懂,被告說妳如果不買,有一位姓蔡的大官要來投資,價格會更高,這是在律師事務所那邊說的云云(原審卷第172 頁),然上開告訴人所指情節,業據被告堅決否認,並於原審供稱:伊沒有講高官,伊只是講是砂石案的專家,那次在簡維能律師事務所那邊,絕對沒有任何一個字提到蔡穗先生等語(原審卷第174 頁),另供稱:伊沒有跟李高寶玉說蔡穗是高級公務員,蔡穗不是公務員,他是建築師,他的股份由他的弟弟蔡國雄接手等語(100 年度偵續字第237 號卷第117 頁)。是告訴人所指與蔡穗相關情節,除證人黃建發證稱曾聽說「姓蔡的大官」要來投資外,別無佐證,已難逕認被告有佯稱蔡穗之名聲地位,藉以鼓吹告訴人投資之情況。經核證人蔡穗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有入股,後來過了幾年後有困難,伊就正式退出了,應該是公司成立後一段時間,應該2 、3 年有,伊相信應該是轉讓明細表製作後2 年以後伊退出,應該是
100 年左右退出的,因為拿不到公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伊是用蔡國雄名義去投資義盛興公司,若文件上有他的名字,就代表是伊去投資的。伊一輩子沒有當過公務人員等語(原審卷第168 至169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可知當時投資義盛興公司之人,蔡穗確係其中之一,是縱被告有提到蔡穗為砂石案之專家,且參與投資等情,亦不能認被告之陳述即係施以詐術之行為。再觀諸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是公務員退休,很單純,被告說伊不要的話,還有很多人要;當初說服伊的關鍵,被告跟伊說股東裡面有一位蔡穗,是退休政府官員,法規命令都是他定的,蔡穗要辭掉工作來參加,當時伊也沒有去求證,後來伊查到蔡穗本人,他跟伊說他是私人經營砂石場,並不是退休公務人員等(99年度交查字第109 號卷一第17、19頁),對照告訴人對於該投資案既有詢問律師及友人之意見,甚至有向會計師事務所查證之舉動,若告訴人以蔡穗參與投資與否,為決定投資之關鍵,因蔡穗當時確實參與投資,難謂告訴人因被告之何等詐術而陷於錯誤;又告訴人於多方查證之際,反就蔡穗之名聲地位或專業等個人資格未加查證,顯示告訴人並未以蔡穗個人身分地位為何,為參與投資與否之關鍵。況證人簡維能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述參與告訴人評估之情節中,均未提及蔡穗其人,而被告亦否認有在簡維能事務所提到蔡穗,則證人黃建發上開證稱:其在律師事務所處,有聽聞被告向李高寶玉提及:妳如果不買,有一位姓蔡的大官要來云云,與告訴人所稱蔡穗已參與投資之情節已屬矛盾,難謂非為利於告訴人指訴,始予強調之情節,尚難採認。因認告訴人上開指稱:被告有向李高寶玉佯稱該公司股東蔡穗為公務員等情節是否存在,尚屬有疑,亦無從據此認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㈢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犯意以觀:
⒈衡酌被告身為義盛興公司股東之一,其對未來前景抱持樂觀
看法,深信該公司能取得清淤權,並獲得龐大利潤,本屬人之常情,且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明知該公司無法取得清淤權而無法營運,自難遽認被告以上揭內容介紹該公司前景,即屬詐術之實行,亦不能以該公司事後未能取得許可且未開始營運,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意圖。
⒉再稽之該償債契約書之內容,其中第五款尚載有「....,故
須分紅開始有參年觀察期,若未達理想(參年平均每股每年稅後實得160 萬元,其中扣得應得利息60多萬,實際還款僅
100 萬元),則由保證人負責,另議償債之方法,無論遇何困難,例如:天災、戰爭也一樣。債務人與保證人應誠意解決」等語(99年度他字第2512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已就參年觀察期平均每股每年稅後實得未達160 萬元時,保證人即被告應負之責任及須另議償債之方法約明。然被告僅係代蘇正育與李高寶玉協商債務清償之方式並兼保證人,本身並非主債務人,倘被告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豈有與李高寶玉簽訂上開不利於己之約定?又何須以此方式使自身負擔上開保證責任?益徵被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
⒊雖卷附聲明書內載有:本人(指被告)明知義盛興股份每股
於坊間之轉讓價格約40萬元,且轉手不易,故意於當時說得很值錢,惟該公司每股實際出資額僅16萬7000元等語之內容(99年度他字第1651號卷第89頁),惟觀之上開聲明書之內容,未經被告於其上簽名蓋章,已無從認係被告本人之聲明;況上開聲明書並非被告本人所擬,而係由李高寶玉口述,經公證人陳永星繕打而成,當時被告表示該聲明書內容尚須與他人討論,故未於聲明書上簽名,並未公證乙節,業經證人陳永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卷第38頁),則上開聲明書既非被告所擬,亦未經被告簽名蓋章,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李國嘉將上開其對蘇正育之債權,均交由李高寶玉處理,
經李高寶玉告知欲以蘇正育義盛興公司股權抵償債權之事後,即同意簽立上開償債契約書,被告並未與李國嘉接觸等情,業據證人李國嘉、李高寶玉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
100 頁反面、137 至140 頁),則李國嘉既係依李高寶玉之意思而簽立上開償債契約書,復未曾與被告商談償債事宜,自難認被告對李國嘉有何詐欺犯行,又此部分實未據起訴書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並非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以何等詐術對告訴人施
詐,況李高寶玉於簽立上開償債契約時為75歲,已有相當社會經驗,並已參酌上開證人黃建發、游金紱及簡維能之意見,理應能評估該公司取得許可後營運之獲利、倘未取得許可將產生之損益及風險,並審慎考量其債權能否受償之全盤利弊得失,則其綜合上開因素後,仍認以債權換取該公司3 股股份較有利益而簽立償債契約,自難認其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出賣股份前,確曾一再以高獲利、高報酬等誘因吸引告訴人,並杜撰有其他政府官員也要加入等情節以增加其信服力,此有證人黃建發、簡維能及李高寶玉之證述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判決認告訴人指稱被告佯稱該公司股東蔡穗係公務員等語僅係告訴人單方指述,顯漏未審酌證人黃建發於原審亦有證稱:在律師事務所時,李清秀對李高寶玉說,如果你不買,有一位姓蔡的大官要來投資,價格會更高等語之故。至於投資風險之評估,雖告訴人有詢求律師及友人之意見,但因被告一再強調公司一定可以營運,且有高官加入,故而告訴人才會對友人及律師之建議充耳不聞,再依證人蘇正育於原審證稱:任何公司之疏濬案許可,均存有極大的風險,因此伊當時才會寧願損失一點利潤,將風險轉嫁給李高寶玉等語,亦見被告應明知該公司之營運有高風險,卻未告知告訴人,反而偽以有高分紅、高官入股為由,誘使告訴人願意以股份抵債,要難認被告無詐欺之主觀意圖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告訴人上開所稱決定投資之關鍵係因被告偽稱有高官蔡穗加入云云,既難採信,無從認為被告於曾虛構此情節而施用詐術,且告訴人於投資前更有詢求律師及友人之意見,可見告訴人已就該投資之風險有所評估,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能;兼以義盛興公司於告訴人投資後確有繼續向經濟部水利署提出疏濬計畫書,並於經濟部水利署否准疏濬計畫後,復向經濟部水利署等相關單位提出陳情等情,亦難認被告於告訴人投資時已明知該公司未來並無法營運,而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存在等情,均已論述如前,難認告訴人之上開決定,係受被告詐騙所為。因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舉證論述仍未超越合理懷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