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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國芬

吳金草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洪淑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國芬及吳金草係夫妻,與下游組頭羅鳳蘭、林峰正、陳碧蓮、蘇素珍(前四人涉犯刑法賭博罪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王國芬及吳金草自民國99年1間起,迄100年11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之8內、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設置簽賭站,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中華電信門號(區域碼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傳真電話,為下游組頭、賭客簽賭下單之工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提供其如附表四所示王國芬、吳金草、王嬿婷(王國芬之女兒)、吳永宗(王國芬之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王國芬、吳金草上海商業銀行帳戶等帳戶(各金融帳戶分別編號為(A)(B)(D)(E)(G)(H),詳附表四,以下以戶名及代號稱各該帳戶),供作下游組頭匯入賭金、調度賭資或存放賭博所得之用。王國芬、吳金草以此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五三九之地下簽賭站,賭博方式係賭客下注時,每簽注1支二星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3元、三星之賭金為63元、四星之賭金為55元,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五三九每期開出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贏得5700元,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四星可贏得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王國芬、吳金草所有;並接受下游組頭羅鳳蘭以每簽注1支二星賭金為75元、三星之賭金為65元、四星之賭金為62元;林峰正以每簽注1支賭金均為80元;陳碧蓮以每簽注1支二星賭金為75.5元、三星之賭金為

65.5元、四星之賭金為62元;蘇素珍以每簽注1支二星賭金為80元、三星之賭金為67元、四星之賭金為65元等方式,分別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後,各組頭再以每注扣取0.5至3元不等之手續費,或就賭客贏取之彩金分紅之方式,將所收取之賭金轉向王國芬及吳金草下注簽賭並定時結算,而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並從中營利。嗣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之8搜索,當場扣得王國芬、吳金草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供賭博所用之物;又於同年月24日下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內搜索,扣得王國芬、吳金草2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供賭博所用資金往來帳號資料、電腦資料光碟等物品;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搜索扣得羅鳳蘭、林峰正、陳碧蓮、蘇素珍等人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執行上開搜索時,欲同步扣押吳金草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上海商業銀行

(B)帳戶內款項,王國芬、吳金草恐其賭博所得款項遭檢察官扣押,遂告知陳素琴(涉犯刑法湮滅證據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相關帳戶之電話語音轉帳密碼,由陳素琴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於100年11月25日自吳金草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轉200萬元至吳金草上海商業銀行(B)帳戶,60萬元轉至陳素琴設立於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素琴上海商業銀行(C)帳戶)內,自王嬿婷國泰世華銀行(D)帳戶內轉200萬元、27萬元2筆金額至吳金草上海商業銀行(B)帳戶內,自王國芬上海商業銀行(E)帳戶內轉19萬元至吳金草上海商業銀行(B)帳戶(合計446萬元),復從此帳戶分6筆(200萬元、20萬元、100萬元、25萬元、200萬元、27萬元)轉出572萬元至陳素琴上海商業銀行(C)帳戶內,隨即領現700萬元(含原帳戶存款),圖隱匿王國芬、吳金草涉犯賭博案件之犯罪所得財物,惟經檢察官察覺上情後,請王國芬聯繫陳素琴,再由陳素琴將王國芬及吳金草所有632萬元於同日匯入王國芬之女王瑋婷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瑋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F)帳戶)內,此帳戶存款於同日再經提領現金333萬1508元,及解約90萬元定存2筆後,尚餘犯罪所得款項共計479萬0018元,並經檢察官予以扣押。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供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國芬、吳金草對於上揭賭博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下游組頭羅鳳蘭、林峰正、陳碧蓮、蘇素珍於偵查中之證詞足按,復有卷附如附表四各帳戶之存款歸戶查詢資料、對帳單、開戶申請單、交易明細表、羅鳳蘭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林峰正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陳碧蓮安泰商業銀行土城簡易型分行、蘇素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及陳素琴上海商業銀行等帳戶之開戶、存取款憑證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資料查詢(王國芬、王瑋婷、羅鳳蘭、林峰正、陳碧蓮、蘇素珍申請電話之資料、雙向通聯明細)、上揭賭博處所搜索前之現場勘驗照片可稽,且有附表一至三之扣押物足資佐證,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王國芬、吳金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王國芬、吳金草二人經營簽賭站、接受下游組頭羅鳳蘭、林峰正、陳碧蓮、蘇素珍等人下注對賭等,就事實欄所載之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於各期六合彩、臺彩等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等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臺彩等開獎前,被告等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利用香港六合彩、臺彩等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在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等以一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原審基於調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王國芬、吳金草觸犯其事實欄所認定共同營利賭博等罪事證明確,並認彼二人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等經營簽賭站,藉由渠等及相關人頭帳戶轉匯賭資,由查扣之現金及相關帳戶之款項合計已達數百萬元,且有下游組頭四名,可窺知渠等經營之規模可觀,殊非一般小型簽賭站可比擬,且被告等貪圖賭博鉅利,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以此聚集多人共同營求高額賭利,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經營簽賭時間,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王國芬為主要犯行、被告吳金草則在旁協助等分工情況,分別量處王國芬有期徒刑1年2月,吳金草有期徒刑1年,至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五帳戶所示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之(沒收依據,詳後述),經核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宣告沒收,並無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判決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提起上訴: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雖坦承有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條賭博、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此乃罪證明確不得不然;惟對於所扣案之犯罪所得未能據實說明,顯見被告2人歷此訴訟程序,對於賭博非屬重罪已了然於胸,重點仍在倖求保有其等犯罪所得,足認渠等並未全然悔悟,審酌被告2人犯案時間長達1年11個月,被害之賭客人數眾多、犯罪所得金額龐大,所侵害之法益甚鉅,與一般查獲之賭博犯行不可同日而語,且渠犯後未坦承犯罪所得金額等情狀,原審對被告王國芬、吳金草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建請分別量處被告2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以資適法。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芬在本案之角色並非賭博的最上游組頭,被告王國芬之最上游組頭為林景龍、張吉麟,被告王國芬僅係轉交賭資予上游組頭林景龍、張吉麟,並以下注賭博之總數,以每注大約5角利潤,賺取轉介費用而已,其所扮演的角色實與其下游組頭羅鳳蘭、林峰正、陳碧蓮、蘇素珍無異,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罪事實,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就被告2人量刑顯有過重。又原審僅將下游匯入被告上開之帳戶計算為犯罪所得,就被告將上游賭資轉交下游之部分未予扣除,是其計算犯罪所得之基礎亦有違誤,另被告2人與會頭羅鳳蘭、沈巧珠會首間尚有合會關係,被告於100年10月5日以底標2500元標到羅鳳蘭為會首之合會,被告因該合會可收取會款170萬2500元,及被告王國芬於99年11月20日及100年11月20日,皆以3000元底標標到會首沈巧珠之合會,99年11月標到的合會,得標金為107萬7000元,100年11月標到的得標金有112萬2000元,合計368萬2400元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原審漏未審酌,未將此非屬犯罪所得之款項予以扣除,於法未合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審酌事項,業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審酌情狀據以量刑(詳上所述),查其所審酌者在於被告王國芬、吳金草所經營簽賭站之規模,如被告等與相關人頭帳戶間轉匯賭資、查扣現金數額多寡、及相關帳戶總計款項達數百萬元,並有下游組頭4名,足見該簽賭站規模可觀,殊非一般小型簽賭站可比擬,且被告等貪圖賭博鉅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經營簽賭時間甚長,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王國芬為主要犯行、被告吳金草則在旁協助等分工情況等一切情況,均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科刑酌量之基礎。至於被告王國芬是否為最終組頭,或另有上游組頭等節,原審並未認定、審酌,先予指明。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從重量刑之事由,原審均已審酌,檢察官就相同事由,執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云云,顯非有理。另被告等聲稱林景龍、張吉麟2人為被告王國芬之上游組頭,經本院傳喚證人林景龍、張吉麟到庭詰問,彼二人亦證稱確是被告王國芬之上游組頭云云,然審之被告等未於遭警查獲之時即供出上情,致證人林景龍、張吉麟所稱經營之簽賭站未遭警搜索,自亦無從查扣其等簽賭工具如傳真機、錄音機、簽注單等物,是證人林景龍、張吉麟之證詞是否可信,即缺乏扣押物證可資審認。況證人林景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向被告收的每支牌支的金額?)壹支牌支我賺1元,六合彩二星牌支的錢,每支80元,向賭客收,三星的牌支金額我現在忘記了,我賺1元是向下游收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觀其上開證詞,前詞後語相互矛盾,倘如證人林景龍所言,其確係被告王國芬之上游組頭,則其須承擔簽賭輸贏之最終責任,焉有每支僅賺取1元之理,再參酌其於被告王國芬遭警搜索前經警約談,其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王國芬,渠從事何種行業?與王員有無業務往來?)我當初是經由從事六合彩組頭之朋友介紹認識王國芬,王員是六合彩總組頭,我與他認識後,表示要作他的下手,將我收取的賭客簽賭資料,轉讓給他,由他負責輸贏,我只從中收取許佣金,王國芬同意後,我自99年5 月開始將賭客資料轉給王國芬,而王員則給我賭客簽賭金額百分之二之佣金。我與王國芬之間就只有前述簽賭業務,直到今(100)年4月結束簽賭業務,不再往來」等語(見聲搜卷一第5頁反面),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引用林景龍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99年3月31日起至100年3月8日止,與被告王國芬國泰世華帳戶(應係指H帳戶)有總數1634萬0030元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95頁),主張足以佐證林景龍確為被告王國芬之上游組頭云云。但經本院向板信商業銀行函調林景龍在該銀行嘉義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7至389頁),經檢閱該交易明細表,均係被告王國芬國泰世華銀行(H)帳戶(交易明細表上備註為「000-0000000」)匯入證人林景龍之前開帳戶,金額為數拾萬元、百餘萬元不等,匯款日期不固定,亦非香港六合彩開獎日,但以開獎日之翌日居多,此匯款性質應是被告王國芬與下游組頭林景龍定期結帳,扣除賭客下注賭金後匯給賭客中獎之彩金或調度賭資之性質較接近,是證人林景龍於警詢時證稱其為被告王國芬之下游組頭,應較為可採,其於本院證稱係被告王國芬之上游總組頭云云,容非無疑。再者證人張吉麟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336號、98年度速偵字第2710號、94年度速偵字第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各該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然證人張吉麟經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依序為張吉麟(94年時姓名為張吉霖)自94年2月間起,受僱予李銘樹之簽賭站,從事接聽電話、整理簽單等工作,迨於94年4月7日為警搜索查獲;再則係自98年3 月初起,在新北市板橋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於98年5月12 日為警搜索查獲;另自100年2月起,受僱予趙秀雲之簽賭站,從事整理簽單及算牌等事務,迨於100年4月21日為警搜索查獲;是證人張吉麟是否自99年3月5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止,為被告王國芬之上游總組頭,殆非無疑。又被告之辯護人引用張吉麟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99年3 月5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止,與被告王國芬國泰世華帳戶(H) 帳戶有總數519萬3800元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95頁),主張足以佐證張吉麟確為被告王國芬之上游組頭云云。但經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函調張吉麟在該分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7至365頁),經檢閱該交易明細表,均係被告王國芬之國泰世華銀行(H)帳戶(交易明細表上備註為「000-00000000 0000」)匯入張吉麟之前開帳戶,金額為數萬元、壹拾萬餘元、貳拾萬餘元不等,匯款金額不多,且不固定規律,此匯款應是組頭張吉麟向被告王國芬調度賭資之性質較接近,是證人張吉麟於本院證稱其為被告王國芬之上游總組頭云云,即有可疑,無法遽加採信。再者原審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王國芬、吳金草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2人或主張量刑太輕,或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

(二)宣告沒收:

⑴、按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法均有明文規定,又得為沒收之物,與其犯罪是否具有直接關連性,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且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一、二編號1、2、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

國芬、吳金草及共犯羅鳳蘭、林峰正、陳碧蓮、蘇素珍等人所有及供該等人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鳳蘭等供述在卷;附表一編號6至9之簽注單、附表三所示之簽注單(簽單)、組頭通告單、對獎單、對帳單等,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所示之物,為供渠等經營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五三九賭博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附表二編號3至7之帳戶存摺,係供各銀行與客戶對帳使用,雖為被告等所有,然與本件賭博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⑶、至於檢察官扣押王瑋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F)帳戶內款項共

計479萬0018元(附表五),均為被告2人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其理由詳述如下:

⒈如附表四所列之六個帳戶,係被告等使用與下游組頭羅鳳蘭

等人間賭博資金往來匯款之帳戶,各該帳戶之存款,為被告王國芬、吳金草等人所有,業經被告等供承在卷,亦有卷附羅鳳蘭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詞足參,其中帳戶在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內,均有與下游組頭羅鳳蘭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林峰正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蘇素珍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陳碧蓮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土城簡易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多筆轉入或轉出之交易,交易日期亦大致分佈於每週星期一、二、三居多(按係配合六合彩等開獎日),部分為星期五,具反覆一定規律,且附表四各帳戶間彼此資金密集調度轉帳之情形,有上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附表四帳戶應可認定為被告等供賭博資金匯款使用之帳戶無疑。

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執行上開搜索時,

欲同步扣押被告吳金草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上海商業銀行(B)帳戶內款項,被告王國芬恐其帳戶款項遭檢察官扣押,乃將其相關帳戶之電話語音轉帳密碼,告知案外人陳素琴,並於搜索之翌(25)日由陳素琴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將合計632萬元以如事實欄二所述之方式轉入其上海商業銀行(C)帳戶內,並即領現700萬元(含原帳戶存款),惟經檢察官察覺上情後,陳素琴始將632萬元匯入王瑋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F)帳戶內,此帳戶存款於同日再經提領現金333萬1508元,及解約90萬元定存2筆後,尚餘犯罪所得款項共計479萬0018元,並經檢察官予以扣押,此為被告王國芬等所不否認(見偵查卷二第95、96頁、第290、291頁),並有陳素琴、王瑋婷上揭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單據等足資證明,是被告王國芬於犯罪遭查獲後,確有積極隱藏上揭帳戶資金之行為。

⒊被告王國芬對於附表四帳戶於查獲後轉帳進入附表五王瑋婷

帳戶內之金額經扣押者,是否為賭博犯罪所得財物之事,辯稱:

①偵查中辯稱:「(匯回之479萬元是否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

所得?)其中有剛好10月份有170萬元、11月份112萬2000元之會款,扣得這二筆會款,其餘款項都是簽賭所得,但其中也是有本錢。」云云(見偵查卷二第95頁),並就各筆款項之用途,於100年12月5日提出「刑事答辯暨聲請狀」說明資金流向(見100聲他518卷第1至9頁),其中吳金草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轉出之260萬元,其中171萬元係參加羅鳳蘭之互助會之標會金及存款89萬元;其中吳金草上海商業銀行(B)帳戶原於100年11月21日之餘額126萬元,其中112萬元為參加沈巧珠互助會之得標金;其中王嬿婷國泰世華銀行(D) 帳戶係其女給予之生活費約120萬元及參加沈巧珠互助會之得標金107萬7000元云云。

②原審審理中則於101年10月18日庭呈之「刑事陳報狀」所載

有關資金流向說明(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為,吳金草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係其女二人,按月給付生活費1萬元現金,先置於家中,後於下述時間以現金存入帳戶:100年10月23日20萬元,參加沈巧珠互助會之標會金,分別於100年8月20標得金額為112萬2000元,扣除債務後,匯款金額108萬4400元;100年11月20日標得金額為107萬7000元,扣除債務後,匯款金額74萬1000元;吳永宗國泰世華銀行(G)帳戶,參加羅鳳蘭互助會之標會金,於100年9月5日標得金額為171萬元,因對羅鳳蘭尚有債權,故羅鳳蘭合計匯入吳永宗帳戶200萬元;王國芬國泰世華銀行(H)帳戶其女二人,按月給付生活費1萬元現金,先置於家中,後於下述時間以現金存入帳戶:99年10月26日存入20萬元(原載100年)、100年3月21日存入70萬元、100年5月3日存入10萬元云云。

③被告等上訴意旨略稱:就會首沈巧珠部分,99年11月得標之

合會,得標金為107萬7000元,沈巧珠交付票據1張金額85萬9500元,存入被告王國芬國泰世華銀行(H)帳戶,該張票據於99年11月23日入帳。另21萬7500元係交付現金,被告用來支付家用未存入銀行。100年11月20日得標之合會,得標金為112萬2000元,係由沈巧珠交付票據1張,金額74萬1000元及現金20萬元,於100年11月23日存入吳金草國泰世華銀行

(A)帳戶,另交付現金18萬1000元,由被告作為家用未存入銀行。至於會首羅鳳蘭部分,於100年10月5日得標之合會,得標金170萬2500元,則未陳明交付得標金之方式,僅提出互助會單為證。於本院準備程序,關於會首羅鳳蘭部分之得標得標金之交付方式,被告等之共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羅鳳蘭於100年10月間轉3筆金額合計170萬2500元之得標金到王嬿婷國泰世華銀行(D)帳戶云云。

④證人沈巧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9年11月得標之得標金

,有開支票、面額85萬9500元,另有(交付)現金21萬7500元,至於100年11月20日得標之得標金,有開支票、面額74萬1000元,另有(交付)現金38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復證稱:金額85萬9500元之支票係戶名沈巧珠、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為99年11月23日;另金額74萬1000元之支票係同上支票帳戶之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為100年11月23日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另證人羅鳳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雖證稱被告吳金草有參加合會,於100年10月左右得標,得標金為170萬2500元,至於分幾次匯、各匯多少錢,均以生病為由,稱忘記了,而無法回答,僅稱應該是在華南銀行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正反面),復於辯護人提示匯款日期、金額後,勉強答以「應該是」,其情形如下:「(問:你是否曾經在100年10月5日轉帳0000000元到王嬿婷國泰世華福和分行000000000000000的帳戶?)應該有吧,那麼久了。(問:你是否曾經在100年10月12日轉帳44萬4300元到王嬿婷國泰世華福和分行000000000000000的帳戶?)我都忘記了,應該是有。(問:你是否曾經在100年10月17日轉帳43萬0700元到王嬿婷國泰世華福和分行000000000000000的帳戶?)我都忘記了。(問:以上三筆錢是否你要給吳金草的會款?)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185頁)。

⑤經比對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應於犯罪所得予以扣除之合會得標金若干,前後有如下歧異:

Ⅰ姑不論被告王國芬於偵查中僅主張會首羅鳳蘭部分,有100

年10月份得標之會款170萬元,會首沈巧珠部分,僅有100年11月得標之112萬元,卻於嗣後復行主張會首沈巧珠部分,另有合會得標,得標金為107萬元,惟關於得標日期則有不同說詞,先是稱100年11月20日得標《至於上開會款112萬元則是100年8月20日得標》,或稱99年11月20日得標,足見被告等關於會首沈巧珠之合會另一得標金,前後陳述已非一致。

Ⅱ再者,關於會首羅鳳蘭之合會,被告於100年10月5日得標,

得標金為170萬2500元,會首羅鳳蘭之交付方式,各有如下說詞,茲整理如下:先是稱存入被告吳金草國泰世華銀行

(A) 帳戶171萬元,後稱得標日期為100年9月5日得標,金額171萬元,因被告對羅鳳蘭另有債權,故羅鳳蘭匯200萬元入吳永宗國泰世華銀行(G)帳戶。又稱被告之得標金為170萬2500元,於100年10月間分3次共匯170萬2500元至王嬿婷國泰世華銀行(D)帳戶,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以提知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次數等方式提問證人羅鳳蘭,其答稱應該是,其匯款情形各為100年10月5日、12日、17日匯款100萬6900元、44萬4300元、43萬700元入王嬿婷國泰世華銀行(D)帳戶,合計188萬1900元。姑不論,被告等關於會首羅鳳蘭交付上開得標金170餘萬元或171萬元之方式,前後所稱匯入帳戶各異,先是吳金草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又稱係匯入吳永宗國泰世華銀行(G)帳戶、匯入200萬元,再稱是匯入王嬿婷國泰世華銀行(D)帳戶、金額170萬2500元,倘匯入王嬿婷國泰世華銀行(D)帳戶之上開3筆匯款,係指會首羅鳳蘭為支付被告100年10月5日之得標金而匯款3次,豈會匯出金額竟比得標金170萬2500元更多之理(超出17萬9400元),是被告等辯稱有關於100年9月或10月,在會首羅鳳蘭的合會得標,得標金為170萬2500元應自上開帳戶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即非可採。

Ⅲ其次,關於會首沈巧珠的合會,其中得標金合計107萬7000

元部分,得標日期前後陳述各異,已如前述,而該款項之匯入帳戶,被告等先稱係匯入王嬿婷國泰世華銀行(D)帳戶、金額107萬7000元,後稱是匯入王國芬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於扣除被告對會首沈巧珠之債務後,沈巧珠匯入74萬1000元,另又稱係交付85萬9500元支票、現金21萬7500元,被告將該支票存入王國芬國泰世華銀行(H)帳戶兌現等情,情節各異,而證人沈巧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係交付85萬9500元支票、現金21萬7500元等情無訛,然經本院函調會首沈巧珠所交付該紙支票之回籠支票(即發票銀行:彰化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票號FN0000000、發票日為99年11月23日),經該銀行於102年4月26日彰雙園字第0000000號檢送回籠支票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90至392頁),經查該票號FN0000000支票之發票日確為99年11月23日、在吳金草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提示兌現,但金額僅有60萬7500元,而此金額與證人沈巧珠於本院作證時所提出之票頭相同,均為60萬75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證人沈巧珠在本院作證之證詞憑信性甚低。被告等於本院主張上開得標金107萬7000元應自上開帳戶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即非可採。

Ⅳ又查,關於會首沈巧珠的合會,其中得標金合計112萬2000

元部分,得標日期為100年11月20日,而該款項之匯入帳戶,被告等先稱係匯入吳金草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金額112萬2000元(另有其他現金存款,合計係126萬餘元),或稱是匯入吳金草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於扣除被告等對會首沈巧珠之債務後,沈巧珠匯入108萬4400元,後又稱係交付74萬1000元支票、現金20萬元、18萬1000元,被告將該支票存入吳金草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兌現,而證人沈巧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係交付74萬1000元支票、現金38萬1000元等情無訛,然經本院函調沈巧珠所交付該紙支票之回籠支票(即發票銀行:彰化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票號FN0000000、發票日為99年11月23日),經該銀行於102年4月26日彰雙園字第0000000號檢送回籠支票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90至392頁),經查該票號FN0000000支票之發票日確為100年11月23日、在王國芬之國泰世華銀行(H)帳戶提示兌現,但金額僅有64萬1000元,而此金額與證人沈巧珠於本院作證時所提出之經塗改過之票頭上所記載「74100《漏寫一個0》」雖相同(見本院卷第89頁),但票頭既經塗改,顯係為附合被告等之說詞,足見證人沈巧珠在本院作證之證詞憑信性甚低。被告等於本院主張上開得標金112萬2000元應自上開帳戶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洵無可採。

Ⅴ末按,王瑋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F)帳戶內款項共計479萬

0018元(附表五),其款項來自於檢察官搜索期間,被告等依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自吳金草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上海商業銀行(B)帳戶、自王嬿婷國泰世華銀行(D)帳戶、自王國芬上海商業銀行(E)帳戶內轉匯出之款項,係為隱匿被告等涉犯賭博案件之犯罪所得財物而轉匯之款項,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本案賭博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而被告等上訴理由另主張應扣除被告等匯給下游或賭客之賭資云云,惟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並無扣除犯罪成本問題,被告等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是被告於本院主張從會首羅鳳蘭、沈巧珠處所取得之得標金各有170萬2500元、107萬7000元、112萬2000元,應自王嬿婷之國泰世華銀行(D)帳戶、王國芬國泰世華銀行(H)帳戶、吳金草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中扣除云云,顯係被告等為掩飾犯罪所得財產遭扣押而臨訟捏造之詞,漏洞百出,均非可採。

六、綜前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輕,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云云,及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指原審將其合會之得標金,亦列為賭博犯罪所得予以扣押並宣告沒收與法有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明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附表一:

┌──────────────────────────────┐│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被告王國芬、吳金草設立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之8之簽賭站所查獲扣案 │├──┬────────────────────┬──────┤│ │ 扣案物 │ ││編號├─────────────────┬──┤ 備註 ││ │ 內容名稱 │數量│ │├──┼─────────────────┼──┼──────┤│ 1 │傳真機 │ 8台│ │├──┼─────────────────┼──┼──────┤│ 2 │計算機 │ 4台│ │├──┼─────────────────┼──┼──────┤│ 3 │錄音機 │ 1台│ │├──┼─────────────────┼──┼──────┤│ 4 │錄音帶 │ 3捲│ │├──┼─────────────────┼──┼──────┤│ 5 │電話機 │ 2台│ │├──┼─────────────────┼──┼──────┤│ 6 │六合彩下注單價一覽表(簽注單) │ 4張│ ││ │ │ │ │├──┼─────────────────┼──┼──────┤│ 7 │港彩簽注單(11月24日) │13張│ │├──┼─────────────────┼──┼──────┤│ 8 │簽注單 │ 9卷│ │├──┼─────────────────┼──┼──────┤│ 9 │539簽注單(11月24日) │16張│ │├──┼─────────────────┼──┼──────┤│ 10 │帳冊(11月21日~11月23日) │ 5張│ │├──┼─────────────────┼──┼──────┤│ 11 │聯絡電話單 │11張│ │├──┼─────────────────┼──┼──────┤│ 12 │組頭公告傳真單 │ 9張│ │├──┼─────────────────┼──┼──────┤│ 13 │匯款帳戶通知單 │ 4張│ │├──┼─────────────────┼──┼──────┤│ 14 │連續章 │10個│ │└──┴─────────────────┴──┴──────┘附表二:

┌─────────────────────────────────┐│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被告王國││芬、吳金草二人住處所查獲扣案 │├──┬───────────────────────┬──────┤│ │ 扣案物 │ ││編號├────────────────────┬──┤ 備註 ││ │ 內容名稱 │數量│ │├──┼────────────────────┼──┼──────┤│ 1 │資金往來帳號資料 │ 4張│ │├──┼────────────────────┼──┼──────┤│ 2 │帳號電腦資料光碟 │ 1張│ │├──┼────────────────────┼──┼──────┤│ 3 │存摺 │ 6本│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063297、帳戶申設人:王國芬) │ │ │├──┼────────────────────┼──┼──────┤│ 4 │存摺 │ 2本│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00000000、帳戶申設人:王國芬) │ │ │├──┼────────────────────┼──┼──────┤│ 5 │存摺 │ 2本│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039868、帳戶申設人:吳金草) │ │ │├──┼────────────────────┼──┼──────┤│ 6 │存摺 │ 1本│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00000000、帳戶申設人:吳金草) │ │ │├──┼────────────────────┼──┼──────┤│ 7 │存摺 │ 2本│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044611、帳戶申設人:吳永宗) │ │ │└──┴────────────────────┴──┴──────┘附表三:(共犯應沒收之扣案物明細)

┌──┬────┬───────────────┬──────────┐│ │ │ 扣案物 │ ││編號│ 共犯 ├────────────┬──┤ 搜索扣押時間、處所 ││ │ │ 內容名稱 │數量│ │├──┼────┼────────────┼──┼──────────┤│(一)│ 羅鳳蘭 │①傳真機 │ 2台│100年聲搜字第2729號 ││ │ │ (00000000) │ │ ││ │ ├────────────┼──┼──────────┤│ │ │②錄音機 │ 1台│100年11月24日在新北 ││ │ ├────────────┼──┤市○○區○○路○○○號5││ │ │③錄音帶 │ 1捲│樓住處 ││ │ ├────────────┼──┤ ││ │ │④收牌家用電話 │ 1台│ ││ │ │ (00000000 ) │ │ ││ │ ├────────────┼──┤ ││ │ │⑤計算機 │ 3台│ ││ │ ├────────────┼──┤ ││ │ │⑥組頭通告單 │14張│ ││ │ ├────────────┼──┤ ││ │ │⑦下注簽注單 │19張│ ││ │ ├────────────┼──┤ ││ │ │⑧對帳單 │ 4張│ │├──┼────┼────────────┼──┼──────────┤│(二)│林峰正 │①香港對獎單 │ 3張│100年聲搜字第2729號 ││ │ ├────────────┼──┼──────────┤│ │ │②539對獎單 │ 1張│100年11月24日在新北 ││ │ ├────────────┼──┤市○○區○○路○○○號 ││ │ │③威力彩對獎單 │ 1本│住處 ││ │ ├────────────┼──┤ ││ │ │④傳真機 │ 1台│ ││ │ │ (00000000) │ │ ││ │ ├────────────┼──┤ ││ │ │⑤計算機 │ 1台│ ││ │ ├────────────┼──┤ ││ │ │⑥帳單 │ 1張│ ││ │ ├────────────┼──┤ ││ │ │⑦帳冊 │ 2本│ ││ │ ├────────────┼──┤ ││ │ │⑧簽單 │18張│ ││ │ ├────────────┼──┤ ││ │ │⑨簽單 │14張│ ││ │ │ (傳真上游) │ │ │├──┼────┼────────────┼──┼──────────┤│(三)│ 陳碧蓮 │①傳真機 │ 1台│100年聲搜字第2729號 ││ │ │ (00000000) │ │ ───────── ││ │ ├────────────┼──┤100年11月24日在新北 ││ │ │②賭客下注簽單 │10張│市○○區○○路3段183││ │ │ (100年11月24日) │ │之6號5樓住處 ││ │ ├────────────┼──┤ ││ │ │③賭客下注簽單 │10張│ ││ │ │ (100年11月21日至23日)│ │ ││ │ ├────────────┼──┤ ││ │ │④賭客聯絡帳戶記事簿 │ 2本│ ││ │ ├────────────┼──┤ ││ │ │⑤與上游組頭對口傳真資料│ 4張│ │├──┼────┼────────────┼──┼──────────┤│(四)│蘇素珍 │①傳真機 │ 1台│100年聲搜字第2729號 ││ │ ├────────────┼──┼──────────┤│ │ │②結算單 │ 4張│100年11月24日在新北 ││ │ ├────────────┼──┤市○○區○○路○○號3 ││ │ │③簽單 │25張│樓住處 │└──┴────┴────────────┴──┴──────────┘附表四:(王國芬、吳金草賭博使用之帳戶)┌──┬────┬────────────┬───────┐│編號│ 戶名 │ 銀行帳號 │帳戶代號 │├──┼────┼────────────┼───────┤│(一)│ 吳金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A) ││ │ │000-000000000000 │ │├──┼────┼────────────┼───────┤│(二)│ 吳金草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B) ││ │ │000-00000000000000 │ │├──┼────┼────────────┼───────┤│(三)│ 王嬿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D) ││ │ │000-000000000000 │ │├──┼────┼────────────┼───────┤│(四)│ 王國芬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E) ││ │ │000-00000000000000 │ │├──┼────┼────────────┼───────┤│(五)│ 王國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H) ││ │ │000-000000000000 │ │├──┼────┼────────────┼───────┤│(六)│吳永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G) ││ │ │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 │ 犯罪所得扣案之銀行帳戶 │犯罪所得扣案金額││ 匯款日期 ├───┬────────────┤ (新台幣) ││ │ 戶名 │ 銀行帳號 │ │├───────┼───┼────────────┼────────┤│100年11月25日 │王瑋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 4,790,018元 ││ │ │000-000000000000 │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