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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代 理 人 陳子偉律師

陳寬遠律師被 告 乙○○

丙○○戊○○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民國96年間擔任新竹市警察局香山分局朝山派

出所之員警,被告戊○○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之記者。自訴人甲○○前曾擔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之檢察官,並於97年間承辦朝山派出所員警即被告乙○○等人涉嫌包庇業者(即被告丙○○等人)圖利容留性交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案件;該案件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被告乙○○、丙○○等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但該案判決被告乙○○等人無罪之原因,係因法院認尚無法認定被告乙○○等員警接受外籍女子提供性服務與其等執行職務間,具有對價關係,且該案於偵辦過程中,縱發生被告丙○○所述與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查站)詢問筆錄(下稱調詢筆錄)存有重大明顯不符,及調詢錄影光碟有「有影像無聲音」、「疑似消音」、「疑似撕毀筆錄」之情形,亦係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偵辦階段之瑕疵,而與自訴人無關。又被告乙○○曾於100年4月間,向新竹地檢署告發自訴人涉犯瀆職等罪嫌,業經該署於100年10月3日(自訴人之自訴狀誤載為101年1月間,應予更正),以查無涉案事證而行政簽結完畢。被告乙○○、戊○○均明知上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被告乙○○於101年2月23至28日期間之某日,接受被告戊○○之採訪後,再由被告戊○○於101年2月28日出刊之自由時報社會焦點B2版,未經查證屬實,即以「七警討公道、控檢調誣陷內容、向監院陳情」之文字為報導標題,並於內文撰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新聞(下稱系爭報導),指稱自訴人於擔任檢察官期間,有誣陷被告乙○○、丙○○等人及變造證據之情,而散布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因認被告乙○○、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㈡被告乙○○於101年2月28日系爭報導出刊當日,又意圖散布

於眾,先於同日上午6時9分37秒許,在警光雜誌社網站之線上討論警眷特區,以「CHIU2127」名義,發表主題為「自力救濟--控檢調誣陷、向監察院陳情--捍衛警察尊嚴」之文章,並於內文中張貼系爭報導全文;再於同日上午6時53分50秒許,在同上網站,以同上發表人名義,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指稱自訴人自行製作拼湊不實譯文作為控訴證據、證據謬誤等情,而散布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㈢被告丙○○明知上開貪污案件偵查期間之瑕疵,係法務部調

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偵辦階段之瑕疵,與自訴人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0年3月4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網路城邦網站之網誌區,以「阿榮(eggroll01x)」名義,發表主題為「慢(漫)長的正義、感謝法官律師還我清白」之文章,並於內文中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又於同年4月28日晚間9時52分許,在同上網站,以同上發表人名義,發表主題為「清白無罪、還我公道」之文章,並於內文中發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內容,指稱自訴人誣陷被告丙○○、隱瞞事證,以達辦案績效等情,而散布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

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㈠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戊○○2人涉犯此部分犯行,無

非係以系爭報導全文、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新竹地檢署100年10月3日竹檢100他835字第05267號行政簽結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戊○○固均坦承於101年2月28日出刊之自由時報社會焦點B2版中曾刊載系爭報導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97年間,遭時任檢察官之自訴人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為由,向法院聲請羈押及起訴,嗣經新竹地院及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於該案審理過程中,經法院勘驗偵訊光碟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發現與自訴人起訴之證據有諸多不符之處及程序上瑕疵,伊於101年2月23日即檢附相關證據,親赴監察院陳情;後來伊在派出所遇到記者被告戊○○,被告戊○○詢問伊前往監察院陳情之內容,伊告知被告戊○○伊是依據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審理時法院之勘驗筆錄作為陳情依據,並提供該勘驗筆錄及向監察院之陳訴書給被告戊○○,故伊所述均為真實,且係經媒體詢問後,對可受公評之事給予適當回應,伊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撰寫系爭報導前,曾採訪過被告乙○○、劉正穆律師、新竹地檢署之發言人黃建麒檢察官及自訴人,也向劉正穆律師求證過被告乙○○所提供之資料是否真實,故伊撰寫系爭報導是有憑有據,已踐行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且系爭報導內容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故伊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乙○○於96年間擔任新竹市警察局香山分局朝山

派出所(下稱朝山派出所)之員警,被告戊○○則為自由時報之記者;自訴人甲○○於97年間擔任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時,承辦朝山派出所員警被告乙○○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上開貪污案件),經向新竹地院聲請羈押被告乙○○等人獲准,並以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04號、第2487號、97年度偵緝字第209號、第217號起訴被告乙○○等員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等罪嫌,而該案起訴後,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被告乙○○、丙○○等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被告乙○○於101年2月23日,前往監察院陳情自訴人承辦上開貪污案件有違法失職情事後,接受被告戊○○採訪,被告戊○○即於同年月28日出刊之自由時報社會焦點B2版,以「七警討公道、控檢調誣陷內容、向監院陳情」之文字為報導標題,並於內文撰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聞報導等情,為被告乙○○、戊○○2人均不爭執(見原審卷2第188頁、本院卷第82頁),並有101年2月28日之自由時報社會焦點B2版報紙1張、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新竹地院押票、被告乙○○遞交監察院之陳訴書、監察院收文回條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39-1、157頁;原審卷2第9至62頁、第204至229頁);復有上開貪污案件之偵審影印卷宗可憑,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供稱:被告戊○○撰寫之系爭報導全文,除粗體

字之「標題」不是伊講的外,其餘內容大部分符合伊的本意,就是伊跟被告戊○○講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2第187頁;原審卷3第64頁背面),足認被告戊○○所撰擬之系爭報導全文,應符合被告乙○○接受採訪時之陳述內容,並未曲解被告乙○○之真意甚明。

⒉查被告丙○○於上開貪污案件之一、二審審理過程中,先後

於97年11月14日、99年10月7日、同年12月7日、99年12月20日、30日、100年12月1日庭訊時,均供稱:於上開貪污案件偵查期間,伊有遭調查員發脾氣大聲吆喝,要求伊配合他們的說詞,不然要把伊關起來、要對伊不利,調查員並撕毀伊之前做的筆錄;檢察官偵訊時口氣不是很好,講話很大聲,並向伊拍桌,伊可能給他嚇著了,伊自己在說什麼都不知道;當時伊有跟檢察官、調查員講沒有看到外籍女子替警員口交,是檢調硬要把伊的說詞改掉等語(見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890號卷〈下稱貪污案一審審理卷〉卷3第62頁;卷6第

73、74、193至210頁;卷7第154頁背面;卷8第128、129頁;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卷〈下稱貪污案二審審理卷〉卷2第104、105頁)。是被告丙○○於上開貪污案件審理時,既有上述答辯內容,則被告乙○○於接受被告戊○○採訪時,陳述「邱姓業者(指被告丙○○)於審理過程中,多次指控遭到檢調恫嚇」之情,洵屬有據,並非虛構。另查,上開貪污案件之被告乙○○及陳建福2人曾於100年4月6日、同年月22日,分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告發自訴人涉犯刑法第125條之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嗣經該署於100年10月3日以竹檢100他835字第05267、05268號函簽結之情,亦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139至142頁背面);而被告乙○○曾於101年2月23日,前往監察院陳情,亦如前述。準此,被告乙○○於接受採訪時,向被告戊○○陳述「因自訴人涉及違法情事,遂向新竹地檢署告發及向監察院陳情」等情,亦非憑空捏造之詞。

⒊又依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

第1271號判決認定之事實,該案被告丙○○雖有電召逃逸外勞之外籍女子至鐵皮屋內陪酒,且被告乙○○、陳源文等多名員警有在該鐵皮屋內飲酒作樂情事,但尚無法認定該鐵皮屋係被告丙○○等人共同經營之色情營業場所,且無從認定被告乙○○等員警有接受被告丙○○等人提供免費性招待之情事,更難認被告乙○○等員警在該鐵皮屋內享受性服務,究竟與彼等所執行之何項具體職務間,有何等之對價關係,抑或彼等究竟有何積極庇護掩避被告丙○○等人之行為,故該案之一、二審法院均認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等人確有犯罪,而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可證(見原審卷2第9至42頁、第224至229頁)。且查,上開貪污案件之檢調偵查過程中,確有下述之重大瑕疵:

⑴被告丙○○於該案97年1月17日新竹市調站詢問(下稱調詢

)時及同日偵查初訊時固證稱:被告乙○○、陳源文等員警自96年初起,以每個月2、3次之頻率,在鐵皮屋內召來外籍女子脫衣陪酒,外籍女子並有為被告乙○○等員警提供口交等性服務,外籍女子曾向伊哭訴員警於接受口交之性服務後並未付錢,員警均知悉該等外籍女子為逃逸外勞云云。然上開供述內容,經該案一審法院先後勘驗當日調詢之錄影光碟、錄音光碟及當日偵訊之錄影光碟結果,發現被告丙○○所陳述之真意,與卷附調詢筆錄記載內容存有重大明顯不符,且調詢錄影光碟尚有「有影像無聲音」、「疑似消音」及「疑似撕毀筆錄」之情形(見貪污案一審審理卷6第73至76 頁、第109至118頁);而偵訊錄影光碟除顯示承辦檢察官即自訴人大聲問話、插話未讓被告丙○○連續陳述、摔卷宗之情形外(見貪污案一審審理卷5第99頁),並顯示自訴人於訊問被告丙○○之際,常有題意不明及連續為多個問題後要求回答之情形,以致被告丙○○無法明確回答,亦無從判斷其究竟係回答何項問題,自訴人復持如上述之不實調詢筆錄自問自答,被告丙○○僅能點頭或回答「是」、「不是」,以致其回答內容含糊不清、真意不明(見貪污案一審審理卷5第95至112頁)。

⑵該案中證人ANINDYA INDRA FIRDI(即雪莉)、PURNAWATI

(即COCO)、TRI ARIYANT(即ALI)等外籍女子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固證稱:伊等前往鐵皮屋做檯陪酒時,有見員警陳源文等人在該鐵皮屋內玩樂,員警知悉伊等為逃逸外勞云云。惟經該案一審法院勘驗證人雪莉、COCO、ALI等外籍女子之偵訊錄影光碟結果,發現該等外籍女子明顯看不懂中文及意思,全程都由法警先行給予帶唸後再命該等外籍女子於證人結文內簽名,且其等回答內容甚為簡短或僅稱「對」、「是」等語,或僅「點頭」、「搖頭」,難有整句完整而主動之陳述(見貪污案一審審理卷5第23至30頁、第39至54頁、第88至95頁)。其中證人雪莉於96年12月13日由自訴人偵訊時更出現:「(問:那都做什麼事,都做有從事性交易就對了嘛喔?)那個性交易沒有,只有陪酒。(問:F是陳源文你知道喔,妳怎麼知道是陳源文)今天那個警察(指調查局人員)有告訴伊,因為伊等沒有在做那個性交易,伊等只有陪酒,如果他們叫伊等做那個(檢察官即插話問)‧‧‧」之問答情形(見一審審理卷5第24至30頁)。證人COCO於96年12月18日由自訴人偵訊時亦出現:「(問:那妳是從事色情陪酒的嘛,妳是從事色情陪酒的嘛喔?)〈未回答〉。(問:那如果是口交或是有做愛的話那是自己收就對了啦喔?)〈有嘴型,但是聽不清楚〉。(問:那妳好問妳是否有到那個大寬檳榔屋的鐵皮屋坐檯陪酒過?)〈質疑未回答〉。(問:就那檳榔攤旁的鐵皮屋坐檯陪酒過,有嘛?)在哪裡。(問:有2個阿檳哥一個是我講的是新竹的啦新竹的啦?)〈質疑那邊是新竹的嗎〉」之問答情形(見貪污案一審審理卷5第44、45 頁)。而證人ALI於96年12月18日由自訴人偵訊時,經自訴人提示卷附照片,訊問其在本案鐵皮屋「脫衣陪酒」之酒客是否有照片中之人時,證人ALI當場手指編號「G」之人,自訴人竟自行回答:「F(指被告陳源文)嘛喔,只有F有是不是」,復於證人ALI回答:「那個是阿檳哥」之際,轉而要證人ALI回答「F(指被告陳源文)為警察,有幫F打手槍,F知道其為逃跑之外勞」等內容,其訊問過程,均為自訴人設定問題要證人ALI點頭或回答「是」,完全無視於證人ALI根本未指證被告陳源文係在場之人(見貪污案一審審理卷5第40至43頁),足徵該等外籍女子對於中文之聽、說、讀等理解及語言溝通能力,與本國人相較明顯不足,而該案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亦未能安排精通該國外語之通譯人員在旁幫忙解說,以協助彼等理解訊問之內容,並透過翻譯人員精確傳達彼等回答之本意。

⑶綜上,足認上開貪污案件於檢調偵查期間,確有調查證據違

法之嫌疑,以致被告丙○○及證人雪莉、COCO、ALI等外籍女子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均不具有憑信性之嚴重瑕疵甚明。

⒋按「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

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檢察官行使職權應遵守法定程序及比例原則,妥適運用強制處分權。」、「檢察官執行職務,應本於合宜之專業態度。檢察官行訊問時,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亦不得有笑謔、怒罵或歧視之情形。」、「檢察官應督促受其指揮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本於人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公正、客觀依法執行職務,以實現司法正義。」,法官法第86條第1項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0條、第13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局(指調查局)局長、副局長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本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本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亦定有明文。足認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員於執行犯罪偵查職務時,應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調查員依法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查被告乙○○身為上開貪污案件之被告,依其參與上開貪污案件偵查、審判之調查證據過程,並依該案一、二審判決書之內容,主觀上判斷該案之承辦檢察官即自訴人與調查局人員共同以顯有瑕疵之證據,作為向法院起訴其等犯罪之依據,進而在接受被告戊○○採訪時,陳述該案「檢調有變造證據之嫌」及該案被告等「遭檢調誣陷」等語,尚難謂無確信為真實之相當理由。且被告乙○○向被告戊○○陳述之事項,攸關自訴人即上開貪污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及受其指揮監督之調查局人員是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各項偵查作為,亦涉及檢調機關犯罪偵查之公正性,顯非僅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評論之範圍。是被告乙○○辯稱其並無誹謗之犯意,應屬可採。至被告乙○○接受被告戊○○採訪時,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表達方式,其用字遣詞或屬過於激憤,或帶有情緒性之描述字眼,然實難因此即認其有何惡意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情事。是被告乙○○既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無因重大過失或輕率疏忽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實質惡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尚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㈣被告戊○○部分:

⒈按為貫徹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目的,刑法第311

條規定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從寬解釋,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蓋新聞媒體乃公民社會第四權之展現,媒體為善盡監督社會及政府之責,所為之報導固需負有查證之義務,但在無法令賦以調查權限及方法下,不能課予媒體有如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般,必須窮盡調查之責,因此,只需報導者於報導之前已踐行相當、合理之查證,確信查證後所為報導係真實,報導內容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並盡平衡報導之責,輔以媒體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應認係出於「善意」所為之報導,縱報導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

⒉本件被告戊○○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曾採訪過被告乙○○,

被告乙○○並提供其遞交監察院之陳訴書、上開貪污案件之偵訊筆錄對照表、監聽譯文對照表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3第64頁背面至67頁背面),並有上開陳訴書2份、偵訊筆錄對照表、監聽譯文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2第277至318頁),是被告戊○○辯稱其依據採訪、查證所得資料,而於系爭報導中撰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捏,應屬有據。

⒊又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系爭報導全文中,除標題

「七警討公道、控檢調誣陷」之標題係由自由時報臺北總社之編輯下的外,其餘內容均由伊撰擬,報社人員應該沒有刪改;伊撰寫系爭報導前,有採訪過自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劉正穆律師;被告乙○○有提供他向監察院陳情之陳訴書、上開貪污案之一、二審判決書等資料給伊,並彙整上開貪污案中其他共同被告之辯護律師整理之爭點;伊也有向劉正穆律師求證過被告乙○○所提供上開資料之真實性,劉正穆律師有告訴伊上開貪污案相關爭點,並說他跟他的律師事務所同仁都認為該案有再尋求救濟之必要,但劉正穆律師不希望在報導中具名;伊也有打電話給自訴人,跟他請教被告乙○○向監察院陳情的事情,詢問他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2第187頁背面;原審卷3第67頁背面至70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接受被告戊○○採訪時,有提供上開貪污案件之筆錄對照表、監聽譯文對照表、向監察院陳情之陳情書等資料給被告戊○○;伊告知被告戊○○,伊將彙整上開貪污案件其他共同被告之律師所調閱出來的證據,拿去向監察院陳情及向新竹地檢署告發自訴人,所以雖由伊具名向監察院陳情,但陳情之資料是由其他共同被告提供給伊,伊去彙整而來的等語(見原審卷3第64頁背面至67頁背面);及證人劉正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上開貪污案件之二審法院審理時,曾擔任被告乙○○之律師,伊有看過被告戊○○撰寫之系爭報導全文;被告戊○○在上開貪污案件二審判決宣判後,有打電話向伊詢問過此案件二審跟一審之審理結果有何落差,及伊對該案之見解,伊有告訴被告戊○○可參考該案之判決內容,並提到該案在起訴時所依據之監聽譯文及相關當事人之筆錄,經一審法院勘驗後,發現有多處顯示證據與實際內容不符的現象;被告乙○○有跟伊提過,他想要向新竹地檢署告發上開貪污案件檢調辦案過程之不法情形,並將相關資料拿給伊看,伊當時建議被告乙○○,他是當事人,最好是由他本人提出告發,而被告乙○○在收到新竹地檢署之行政簽結函文後,也有向伊諮詢,伊建議被告乙○○待上開貪污案件二審判決確定後,再向監察院尋求救濟等語(見原審卷3第58至62頁背面),均互核大致相符。而被告戊○○於撰寫系爭報導時,業已採訪自訴人,並將其訪談之內容,撰寫標題為「前竹檢甲○○:被告看過筆錄、都有簽名」之報導,並刊載於系爭報導之同一版面中,此有101年2月28日之自由時報社會焦點B2版報紙1張附卷可考(見原審卷1第39-1頁)。綜上,堪認被告戊○○在撰擬系爭報導前,已為平衡報導,並盡記者合理查證之義務,則被告戊○○應無誹謗自訴人之惡意甚明。縱被告戊○○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所採訪之上開貪污案件之辯護人僅有劉正穆律師1人,其於系爭報導中使用「辯護律師團」等文字用語,固有未盡精確情事,但被告戊○○既非故意虛捏事實,即不得逕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⒋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戊○○、乙○○於系爭報導中,刻意隱

匿被告乙○○等員警因出入外籍女子陪侍之場所飲酒作樂及接受性服務,致遭起訴上開貪污案件;及被告乙○○向新竹地檢署告發自訴人涉犯瀆職等罪之案件,業經該署以查無不法而行政簽結完畢之事實,顯然有意誤導讀者,故認被告戊○○、乙○○2人具有誹謗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戊○○於系爭報導全文中,已撰擬「‧‧‧彙整向新竹地檢署控告甲○○湮滅證據、偽造公文書與濫權起訴等罪嫌,然而全案經新竹檢方分『他』字案簽結掉」等內容;又被告戊○○經採訪自訴人後,於同一版面中所刊登標題為「前竹檢甲○○:被告看過筆錄、都有簽名」之新聞報導,內文中已援引自訴人之回應內容而撰述:「甲○○說,本案當時的確有被害人出面指認,且聲押庭時法官也裁定羈押全部被告,可見涉案事證明確,不是檢調片面認定就算的。」、「至於案件後來會被判無罪,甲○○說,他至今仍堅信被告這批員警去過不正當場所,只是院方查無對價關係,最終無法以圖利罪相繩」、「而新竹檢方偵辦他被訴濫權起訴、偽造文書等案一事,他則說自己從未收到出庭通知,也不知案件早已簽結」等語,此有自由時報社會焦點B2版報紙1張附卷足考(見原審卷1第39-1頁),足認被告戊○○撰擬系爭報導時,確有以援引自訴人受訪內容之方式,說明上開貪污案件法院判決無罪之原因,及被告乙○○等人曾出入不正當場所之事實;且於系爭報導中亦同時報導敘明新竹地檢署就被告乙○○告發自訴人涉犯瀆職案件,業已行政簽結乙事,是自訴人所指上情,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關於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自訴人

所提相關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戊○○係基於惡意為此等言論之程度,殊難逕繩以被告乙○○、戊○○加重誹謗罪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乙○○、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乙○○、戊○○無罪之諭知。

五、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㈠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警光雜誌社

網站線上討論警眷特區(下稱警光網站討論區)所刊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及新竹地檢署100年10月3日竹檢100他835字第05267號行政簽結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在上開網站討論區發表此部分內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並辯稱:101年2月28日系爭報導出刊當天,伊值班到早上4點多下班,而報紙都是在早上3點多就出刊,伊看到系爭報導後,想說這篇報導刊出後,會遭到很多同事的質詢、詢問,伊才將系爭報導,包括自訴人之回應報導,都拷貝轉貼在警光之友網站的論壇,目的是要讓大家公評,故伊並無誹謗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乙○○於101年2月28日系爭報導出刊後,先於同

日上午6時9分37秒許,在警光網站討論區,以發表人:「CHIU2127」名義,張貼系爭報導全文在該討論區;又於同日上午6時53分50秒許,在同上網站,以同上發表人名義,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第188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並有警光雜誌社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1第49、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乙○○於警光網站討論區中,指述:自訴人即承辦上開

貪污案件之檢察官以「不實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據,致法院誤信而裁定羈押等語,依上開貪污案件之偵審全卷,可知該案一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自訴人於該貪污案件起訴書中援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二者經比對結果,發現部分內容確有相歧異情事(見貪污案一審審理卷5第58至67頁及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0

4、2487號、97年度偵緝字第209號、第217號起訴書第9至13頁)。是被告乙○○依其參與上開貪污案件偵審之調查證據過程,並依該案一審法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結果,主觀上判斷該案之承辦檢察官即自訴人與調查局人員共同以內容不實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向法院聲押及起訴其等犯罪之依據,進而在上開網站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證據謬誤,以自行製作拼湊之不實譯文做為控訴證據」等內容,尚難謂無確信為真實之相當理由。且被告乙○○此部分刊登之內容,攸關自訴人即上開貪污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及受其指揮之調查局人員是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各項偵查作為,亦涉及檢調機關犯罪偵查之公正性,顯非僅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評論之範圍。況被告乙○○在警光網站討論區除刊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外,亦轉貼系爭報導全文及被告戊○○採訪自訴人後所撰擬標題為「前竹檢甲○○:被告看過筆錄、都有簽名」之新聞報導全文,於該報導內文中已記載自訴人之回應內容,此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可證(見原審卷1第49、53頁),是被告乙○○辯稱:伊在警光網站討論區刊登此部分內容,目的是要讓大家公評,伊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尚屬可採。至被告乙○○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表達方式,或有情緒性之字眼,然此僅屬個人文字表達之詞意精確及優雅與否,實難依此即認被告乙○○有何惡意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情事。被告乙○○既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無因重大過失或輕率疏忽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實質惡意,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尚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就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其

所提相關證據,並未達於足以證明及確信被告乙○○係基於惡意為此等言論之程度,自難論以加重誹謗罪之罪責。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因不能證明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六、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一之㈢、㈣部分:㈠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網路城邦網

站之網誌區(下稱上開網誌區)所刊登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內容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在上開網誌區刊登上開內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係依據上開貪污案件之法院判決來陳述事實,所述均屬有憑有據,並無誹謗之意思等語。

㈡經查,被告丙○○於100年3月4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上開

網誌區,以發表人「阿榮(eggroll01x)」名義,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又於同年4月28日晚間9時52分許,在同上網站,以同上發表人名義,發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內容等情,為被告丙○○所坦承,並有上開網誌區列印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1第40、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查上開貪污案件審理中,經一審法院勘驗被告丙○○於97年

1月17日調詢之錄影光碟、錄音光碟及同日檢察官偵訊之錄影光碟結果,發現被告丙○○斯時所陳述之真意,與卷附調詢筆錄記載內容存有重大明顯不符,且調詢錄影光碟尚有「有影像無聲音」、「疑似消音」及「疑似撕毀筆錄」之情形;而偵訊錄影光碟除顯示該案檢察官即自訴人有大聲問話、插話未讓被告丙○○連續陳述、摔卷宗之情形外,並顯示自訴人於訊問被告丙○○之際,常有題意不明及連續為多個問題後要求回答之情形,以致被告丙○○無法明確回答,亦無從判斷其究竟係回答何項問題,自訴人復持如上述之不實調詢筆錄自問自答,被告丙○○僅能點頭或回答「是」、「不是」,以致其回答內容含糊不清、真意不明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丙○○身為上開貪污案件之被告,依其參與上開貪污案件偵查、審判之調查證據過程,並依該案一、二審判決書之內容,主觀上判斷該案之承辦檢察官即自訴人與調查局人員共同以顯有瑕疵之證據,作為向法院起訴其等犯罪之依據,進而在上開網誌發表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遭檢調誣陷」等語,堪認具有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之相當理由。且被告丙○○此部分刊登之事項,攸關自訴人即上開貪污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及受其指揮監督之調查局人員是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各項偵查作為,亦涉及檢調機關犯罪偵查之公正性,同樣屬於非僅涉及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其評論及陳述內容,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適當評論。是被告丙○○辯稱:其係依據上開貪污案件之法院判決書陳述,伊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尚非不足採信,難認其有何惡意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情事,自不得論以誹謗罪責。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就自訴犯罪事實一之㈢、㈣部分所為之舉

證,均難以認定被告丙○○係基於惡意為該等言論,殊難逕以加重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亦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七、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新竹市調查站於97年1月17日為被告丙○○製作筆錄之2名調查員到庭作證,確認被告丙○○有無於該日詢問時遭受調查站人員不正訊問,以證明系爭報導所指「七警討公道、控檢調誣陷」、「辯護團律師發現檢調有變造證據之嫌」、「檢包庇起訴...讓被告都有遭檢調誣陷的憤怒感」等情是否為真實。惟查,經該案一審法院勘驗97年1月17日調詢之錄影光碟、錄音光碟及當日偵訊之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丙○○之陳述內容與卷附調詢筆錄之記載確存有重大明顯不符,且調詢錄影光碟尚有「有影像無聲音」、「疑似消音」及「疑似撕毀筆錄」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新竹市調站人員之詢問是否正當合法,已有疑義;另依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結果,承辦檢察官即自訴人除有大聲問話、插話未讓被告丙○○連續陳述及摔卷宗之情形外,於訊問被告丙○○時亦常有題意不明及連續發問後要求回答之情形,被告丙○○僅能點頭或回答「是」、「不是」,致其回答內容含糊不清、真意不明,自訴人於偵訊證人雪莉、COCO、

ALI 等人時亦有前揭非妥之處,亦經敘明如前。足見被告丙○○前揭97年1月17日調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訊問製作過程均具有瑕疵,已非如自訴代理人所言偵查瑕疵僅發生調查局階段,而不及於檢察官訊問程序,自訴人既為上開貪污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本具有指揮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員偵查犯罪之權限,則被告丙○○認為其接受新竹市調查站人員詢問及自訴人訊問時,接受不公平合理對待,於該貪污案件法院審理期間經勘驗錄音錄影光碟結果,亦確認被告丙○○及相關證人訊(詢)問過程均有瑕疵存在,該貪污案最終並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被告丙○○、乙○○主觀上認定檢察官即自訴人以該不當之訊(詢)問筆錄作為對其等不利之證據,提起公訴予以訴追,係「遭檢調使用變造之證據誣陷」,或係「自訴人包庇起訴」,被告戊○○則依採訪所得資料加以報導,其3人依據上情而為附表所示之言論,即非故意虛捏事實,難認為被告3人具有誹謗之犯意。是以新竹市調查站人員之詢問內容既有前述「有影像無聲音」、「疑似消音」及「疑似撕毀筆錄」情形,已足認具有瑕疵,而使該案法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等人亦主觀上懷疑遭誣陷,因而為前揭陳述言論,自難為非無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主觀認定。則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該2名調查站人員作證以證明是否確有不法詢問情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審綜據各情,諭知被告3人均無罪,其認事用法及論理均無不合。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⑴系爭報導內文直指「被告辯護律師團蒐集庭訊期間諸多謬誤,彙整向新竹地檢署控告甲○○湮滅證據、偽造公文書與濫權起訴等罪嫌,然而全案經新竹檢方分『他』自案簽結掉」、「辯護律師團不服,決定訴諸監察院」等語,然被告戊○○撰寫系爭報導前僅對證人劉正穆律師1人為採訪,竟逕自於系爭報導虛捏、虛構為「辯護律師團」,足以影響一般閱聽讀者觀看此篇報導對於自訴人偵辦被告乙○○等人所涉及之貪瀆案,產生自訴人為陷害正直員警之惡檢形象之聯想,且究係「辯護律師團」或「貪瀆案被告」對自訴人提出控訴,對於一般閱聽讀者產生自訴人執行檢察官職務是否瀆職之觀感差異甚大,絕非僅如原審判決所述僅用字非精確而已,足認被告戊○○主觀上顯有真實惡意;⑵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編號2之內容,係不斷散布自訴人偵辦其所涉及貪污案有偽造文書、湮滅證據、濫權起訴之犯罪行為,「辯護律師團」因而向新竹地檢署、監察院控訴自訴人瀆職,核諸被告乙○○所言,乃屬事實陳述,並非無所謂真偽之意見評論,絕非僅屬個人情緒抒發,亦非僅屬用字遣詞有欠妥適之個人修為問題而已;⑶被告丙○○於部落格所發表附表編號3、編號4指控自訴人誣陷、陷害員警,明顯係指控自訴人偵辦案件有犯罪行為,應屬誹謗自訴人名譽之事實陳述言論,原判決竟歸於情緒抒發、個人修為之意見評論,而誤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亦有違誤,是以被告乙○○、丙○○、戊○○主觀上均有惡意,原審判決被告等人無罪,顯有違誤,應有撤銷改判之理由,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3人應有之罪刑等語。本院查:⑴被告乙○○於該貪污案審理期間,因勘驗調詢及檢察官即自訴人偵訊錄影光碟結果,發現調查站人員及承辦該案之自訴人於訊問相關被告及證人時,確有回答內容與筆錄記載重大出入不符之瑕疵,該案亦經一、二審法院判決被告乙○○、丙○○等全部被告無罪確定,被告邱國隆於接受被告戊○○採訪時表示「檢調有變造證據之嫌」,經被告戊○○撰稿刊登於系爭報導內,難認無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相當理由,而被告戊○○係經採訪過自訴人、新竹地檢署發言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劉正穆律師,並參考被告乙○○所提供其向監察院陳情之陳訴書、貪污案件一、二審判決書資料,及該貪污案件其他被告辯護律師所整理之爭點後,方為前揭報導,此經被告戊○○、乙○○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邱正穆律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堪認相符。是以被告戊○○雖實際採訪詢問之律師雖僅有劉正穆律師1人,然依該貪瀆案第二審之判決書以觀,被告乙○○除選任劉正穆律師外,尚選任徐宏澤律師為其辯護人,被告戊○○又同時參考被告邱國隆所提供該貪瀆案其他被告辯護人所整理提供之爭點資料,堪認除被告邱國隆外,尚有其他同案被告對於該貪瀆案之偵辦程序有所質疑不滿,則被告戊○○以「被告『辯護律師團』蒐集庭訊期間諸多謬誤,彙整向新竹地檢署控告甲○○湮滅證據、偽造公文書與濫權起訴等罪嫌,然而全案經新竹檢方分『他』自案簽結掉」、「『辯護律師團』不服,決定訴諸監察院」等語作為系爭報導內容,其辯護律師「團」之用語,雖與客觀上被告戊○○僅直接採訪詢問劉正穆律師1人之實際狀況,並非全然相符,然其撰稿之基本內容及事實既非出於捏造虛構,縱有前開出入,亦僅屬撰稿用語之不精確,或略有誇大之嫌,然既非故意虛捏不實,自不能認為其明知不實而故意誹謗自訴人之名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戊○○主觀上具有真實惡意,被告乙○○所言屬事實陳述,非僅個人情緒抒發及修為問題,已構成犯罪云云,容非可採。⑵又被告丙○○於網路網誌發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言論內容,係因其認為於該貪瀆案偵辦期間遭受不正訊問,因而指自訴人承辦該案「自問自答、問非所答、隱匿事證」,此一陳述並非毫無根據,已如前述,而承辦該貪污案件之自訴人及受其指揮監督之調查局人員是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各項偵查作為,涉及檢調機關犯罪偵查之公正性,係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僅涉及私德,被告乙○○縱為該案被告當事人,亦不能謂其無評論及陳述之權利,其所為附表編號3、4之言論,尚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評論,亦難謂為不當,縱其言論或已對於自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影響,然亦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亦非可取。

九、綜上,原審就被告乙○○、丙○○、戊○○3人均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及論理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訴人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罪犯行,從而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附表:

┌─┬───┬───────────────────────┬──────┐│編│行為人│自訴人所指系爭報導構成誹謗之內容 │出處 ││號│ │(見原審卷㈢第63頁背面至64頁) │ │├─┼───┼───────────────────────┼──────┤│1 │乙○○│標題:七警討公道、控檢調誣陷 │刊登在101年2││ │戊○○│內文:⑴過程中辯護律師團發現檢調有變造證據之嫌│月28日自由報││ │ │ ,乙○○上週代表其他同仁前往監察院陳情│社會焦點B2版││ │ │ 。 │(見原審卷㈠││ │ │ ⑵讓被告都有遭檢調誣陷的憤怒感。 │第39-1頁) ││ │ │ ⑶邱姓業者也於審理過程中,多次指控遭到檢│ ││ │ │ 調恫嚇。 │ ││ │ │ ⑷被告辯護律師團蒐集庭訊期間諸多謬誤,彙│ ││ │ │ 整向新竹地檢署控告甲○○湮滅證據、偽造│ ││ │ │ 公文書與濫權起訴等罪嫌。 │ ││ │ │ ⑸辯護律師團不服,決定訴諸監察院。 │ │├─┼───┼───────────────────────┼──────┤│2 │乙○○│⑴就以自行所製作拼湊之不實譯文做為控訴證據。 │於101年2月28││ │ │⑵法官會裁定羈押,是否為當初所呈送之證據謬誤,│日上午6時53 ││ │ │ 使才讓承審法官陷入錯誤認知而被騙做出錯誤的裁│分許,在警光││ │ │ 定羈押。 │雜誌社網站之││ │ │ │線上討論區發│ │第53頁) │ ││ │ │ │表(見原審卷│ │ │ ││ │ │ │㈠第53頁) │ │ │ │├─┼───┼───────────────────────┼──────┤ ││3 │丙○○│⑴我…被新竹調查局與前檢察官(甲○○)污(誣)│於100年3月4 ││ │ │ 陷、陷害為(業者)指控朝山派出所員警白吃白嫖│日晚間11時11││ │ │ 根本沒有這回事。 │分許,在網路││ │ │⑵前檢察官(甲○○)也自問自答、問非所答、隱(│城邦網站之網││ │ │ 匿)事證,加害本人(丙○○)與員警。 │誌區發表(見││ │ │ │原審卷㈠第41││ │ │ │頁) │├─┼───┼───────────────────────┼──────┤│4 │丙○○│⑴是檢察官(甲○○)固(故)意要陷害本人,來污│於100年4月28││ │ │ (誣)陷警察朋友,達成辦案績效。檢察官是國家│日晚間9時52 ││ │ │ 付(賦)與權利執法人員,辦案魯(如)此草率,│分許,在網路││ │ │ 刻意隱瞞事證以自問自答方式訊問本人。小老百姓│城邦網站之網││ │ │ 又不懂法律無招架能力被污(誣)陷了。 │誌區發表(見││ │ │⑵是不是這些警察朋友得罪檢調單位固(故)意要整│原審卷㈠第40││ │ │ 他們,刻意找不懂法律小老百姓來污(誣)陷警察│頁) ││ │ │ 朋友來達成目地(的)。 │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