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明煌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28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明煌犯共同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廖明煌犯共同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明煌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8月8日易科罰金折算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廖明煌與張家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4、15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6、7月間,由張家瀚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
14、15人,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鴻泰駕訓班整地回填工程處,由張家瀚對A1(年籍詳卷)恫嚇稱:停工、不給錢不能做,要打人等語,並令挖土機司機停工,致使A1(年籍詳卷)心生畏懼,而於一、二日內將新台幣(下同)5萬元交由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天庭」之人轉交予廖明煌。
㈡廖明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共同至新北市○○區○○○街新普國玉別墅住宅工地,由廖明煌對建案工地負責人A2(年籍詳卷)與工人恫嚇稱:你們這個土方工程是誰在做,你們這樣做工作會出事情等語。同日下午3時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再騎機車至上址工地,承前揭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向A2恫稱:我們老大明煌叫我們來,要你們停工等語,致使A2心生畏懼,隨即停工。
㈢廖明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7月下旬至新北市○○區○
○段○○○號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案工地,向A3(年籍詳卷)恫嚇稱:叫你們公司出面跟我談,不要再找其他人,我會到工地上鎖,不然大家走著瞧!把公司機具撤走,現場恢復原狀等語,致使A3心生畏懼。另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0年8月9日16時許至上揭竹圍段959號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案工地,揚言:在事情還沒有解決之前要去你們公司所施工之工地圍籬大門上鎖等語,並於同日17時前即將該建地工地大門上鎖,致使工地停工共約10日,妨害A3與工人等進行工程之權利。
㈣廖明煌因不滿受傳喚偵訊,竟基於以恐嚇之犯意,於102年3
月1日晚間11時57分許至翌(2)日凌晨0時13分許,至前揭A1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地址詳卷)外圍,以兇惡之語氣朝A1住處內恫嚇稱:「我要找永琪。」等語,因廖明煌前有恐嚇A1之行為,致使A1及A1-1不敢開門。廖明煌見狀即大聲在外與友人講電話稱:「我來找永祺,他老婆看到我就把門關上,我要跟他喬,他不跟我喬就對了。」並繼續在A1之門前徘徊停留逾十分鐘,致使屋內之A1及A1-1A1-2、A1-3(年籍均詳卷)均心生畏懼,直至警方接獲報案至A1住處,廖明煌始隨同警方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明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事實不諱(
見本院卷第45頁、第74頁),核與被害人A1、A2、A3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8044號卷第14頁、101年度偵字第17283號卷㈠第61至62頁、第66至67頁、第77至81頁、卷㈡第40至41頁、第42至4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幀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7283號卷㈢第75至79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核被告⒈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⒉犯罪事實欄之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⒊犯罪事實欄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⒈就犯罪事實之㈠部份,與張家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4、1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⒉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先後2次恐嚇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地以同一方式對於同一法益為侵害,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併合處罰與否,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裁判,併此敘明。
原審以被告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共同恐嚇罪、恐嚇罪(2罪
)、強制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102年6月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責,有和解書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稍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不思於工地正當謀生,竟夥同他人對各工地恐嚇、恐嚇取財、迫使工地停工,因不滿受傳喚,即前往被害人住處恐嚇,造成被害人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嚴重危害社會公安,惡性非輕。惟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而獲被害人原諒,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共同恐嚇罪、恐嚇罪(2罪)、強制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共同恐嚇罪、恐嚇罪(2罪)、強制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46條第1項、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附錄: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