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子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618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4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子英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3 月14日,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雙連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即再次前往富邦銀行雙連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復於不詳時、地,將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名成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19日19時19分許,以電話向陳韋安佯稱其帳戶異常,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查詢,致陳韋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5年4 月19日19時50分許、同日19時53分許,在臺北市○○○路富邦銀行某分行及於95年4 月19日23時49分許、同日23時52分許、95年4 月20日凌晨1 時24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陸續存入新臺幣(下同)6,000 元、1,000 元、100 元、29,983元、14,983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韋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雖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然該則判例仍獲保留,且本案乃刑法修正前所生之事實,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新舊法比較,被告所為如實體上構成犯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本院查:㈠被告藍子英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4年12月14日前之某時,將其前於94年
3 月2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在不詳地點,交付予詹順利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詹順利遂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詹順利以不詳方法取得洪偉升所遺失、發票人丁述武、發票日94年12月8 日、付款人華僑銀行忠孝分行、票號AA0000
000 號、票面金額24,000元之支票1 紙,旋將上揭支票存入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於94年12月14日向華僑銀行忠孝分行提示付款,致使華僑銀行忠孝分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被告合法取得支票提示,而兌付票款24,000元至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旋遭詹順利提領一空等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6 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乃提起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2 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查本件被告於94年3 月14日前往富邦銀行雙連分行開立上開
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交予詹順利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是認,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2 年4 月12日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70頁)。而其於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開立後,旋於94年3 月22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前案所載之帳戶乙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4 月1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游家倩及詹順利幫我找工作時說我需要開戶供薪資轉帳之用,並於94年
3 月14日、22日,帶我去富邦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開立帳戶,開戶後,我就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交給游家倩與詹順利,我沒有使用上開2 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及第36、51頁背面),參以被告於94年4 月4 日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開戶時,在申請書上填載聯絡人為游家倩及詹順利之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102 年
4 月12日上承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至84頁),堪信被告所供上情為真。是由被告開立上開2 帳戶之時間緊接,且其係提供其個人申請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資為其等詐欺犯行之助力,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又其上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均係交予游家倩及詹順利,所幫助者應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等節以觀,足見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前案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從而,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本件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起訴被告交付富邦銀行雙連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之對象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案所認定被告交付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之對象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順利』之成年男子」,是自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前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觀察,均無從認定被告在本件與前案中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是否相同;又證人詹順利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與被告不算朋友,係透過游家倩介紹認識,伊未曾帶被告去開立金融帳戶,亦未曾向被告收取金融帳戶等語,可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徒以被告顯然可疑之供述,以及被告開立富邦銀行雙連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戶顯現開戶時間相近,不顧證人詹順利之證述,亦未傳喚證人游家倩到庭作證,在欠缺證據之情況下,即遽指被告此2 金融帳戶皆係交予游家倩及詹順利,均係幫助同一詐欺集團,兩案彼此間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僅與卷內證據未合,且論理上亦嫌速斷,適用法則已有不當,復未詳細說明所憑證據及理由,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即供稱:我和張順利(應係指詹順利)一起去銀行開帳戶後,就給他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把帳戶賣給他,一共開了26個帳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6 號卷50頁),而被告確實於94年3月14日至4 月22日間,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富邦銀行等20家金融機構,共開立21個存款帳戶之事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4 月9 日(102 )遠銀詢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被告所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2 年4 月10日北市五信社吉字第052 號函檢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4 月10日銀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 月9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客戶相關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2 年4 月12日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2 年4 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基本資料及開戶日期、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2 年4 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1682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4 月15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於該行之往來資料、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2年4 月15日(102 )星展帳發字第20278 號函檢送被告相關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102 年4 月12日上承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7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102 年4 月15日102 中和字第090 號函檢送被告開戶申請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 年4 月11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松江分行102 年4 月16日松江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被告開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4 月16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2948號函檢送被告開戶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 年4 月16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2 年4 月9 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月22日(102 )臺匯銀(總)字第32231 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57、59至66、69至108 、11
1 、112 、121 至128 頁),復由被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戶申請書觀之,該申請書上之聯絡人欄確實填載游家倩、詹順利之姓名及電話號碼等情,堪認被告於前審及原審所供上情,應屬真實。況一般民眾雖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非出於特殊目的,豈會於短短40天的期間內,密集開設21個金融帳戶,且非供己使用,而係均交予他人使用,是被告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於短時間內開立數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無疑。又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偵查、審理中,均一致供述金融帳戶由詹順利及游家倩陪同開設,開設後即交付予詹順利等人之情,此情雖為證人詹順利所否認,惟證人詹順利既為被告所指之詐騙集團份子,倘其坦承上情,即有自陷囹圄之風險,故其否認有陪同被告開戶並保管被告存摺、印章之陳述,實難遽信,是原審未予採信,而認被告應係將金融帳戶交付同一詐欺集團,尚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從而,本件與前案應係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執上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