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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靜琪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靜琪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威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義公司,掛名負責人為被告廖靜琪之父廖崇義)及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威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傑公司,公司掛名負責人亦為廖崇義)之實際負責人,威義公司於民國97年2月25日參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下稱桃園航空站)舉辦之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非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得標後於97年3月14日與桃園航空站簽訂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非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勞務契約」(下稱「非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契約」),而該標案之履約期間為97年4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

嗣因威傑公司另於96年7月4日與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簽訂有桃園機場環保清潔合約書,約定由威傑公司派遣員工至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管制區內之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清潔,威義公司另於97年12月23日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簽訂辦理98年桃園機場國境事務大隊辦公場所清潔維護契約書,約定由威義公司派遣員工至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管制區內之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辦公場所清潔,廖靜琪明知威義公司與桃園航空站所簽訂之「非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契約」約定每日非管制區內工作之清潔維護人員應到64人(員工工作時間分為早班、中班、夜班),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至98年12月間止,多次指示無詐欺犯意聯絡之威義公司現場主任余楊好派遣不知情之威義公司員工楊陳碧花、陳林翠玉、劉陳玲珠、吳如意、邱林佳珍、呂招瑞、王周麗華等人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至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管制區內之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辦公場所從事清潔工作,再由威義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請款資料,向桃園航空站請領楊陳碧花等7人清潔工資,致桃園航空站之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威義公司確有依約履行而給付清潔費用予該公司,使威義公司因而詐領清潔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4萬3,747元,因認被告廖靜琪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另公訴檢察官於101年4月12日所提之補充理由書認上開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廖靜琪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靜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廖靜琪之供述、證人余楊好、楊陳碧花、陳林翠玉、劉陳玲珠、吳如意、邱林佳珍、呂招瑞、王周麗華之證述,及第二航廈非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勞務採購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決標公告、「非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契約」、桃園機場環保清潔合約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98年桃園機場國境事務大隊辦公場所清潔維護契約書、臨時通行證保證書、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存查案件批示單、郵局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薪資請領名冊、移民署提供威義公司清潔工作名冊、復興航空公司提供之威義公司清潔人員通行證之名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靜琪固不否認指示余楊好派遣楊陳碧花、陳林翠玉、劉陳玲珠、吳如意、邱林佳珍、呂招瑞、王周麗華等人至管制區內之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辦公場所從事清潔工作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非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契約」之性質係承攬契約,伊雖有調派上開員工進入管制區從事清潔工作,但上開員工做完管制區內之工作均有再至非管制區從事清潔工作,威義公司既有依上開契約完成清潔工作,且經桃園航空站驗收合格,才依契約要求檢附資料請領款項,並無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廖靜琪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威義公司及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威傑公司實際負責人,威義公司於97年3月14日與桃園航空站簽訂有「非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契約」,該契約之履約期間為97年4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又威傑公司前與復興航空公司訂有桃園機場環保清潔合約書,履約期間為96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威義公司另於97年12月23日與移民署簽訂辦理98年桃園機場國境事務大隊辦公場所清潔維護契約書,履約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等情,為被告廖靜琪所不爭執,並有「非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契約」暨所附之桃園國際航空站航廈公共區域清潔維護工作不良罰款表、清潔維護工作規範、第二航廈非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工作執行明細表等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第一至三聯、勞務採購投標須知、標價清單等資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98年12月14日移署境桃行強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機場環保清潔合約書、復興航空公司桃園站98年12月10日復桃園字第98012號函、移民署之勞務採購契約書、辦理98年桃園機場國境事務大隊辦公場所清潔維護案契約書及決標公告等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0至139頁、偵字卷第180頁、他字卷第22至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二)被告廖靜琪供承:威義公司自97年4月承攬桃園航空站非管制區清潔工作後,有指示現場主任余楊好陸續派遣負責非管制區之清潔員工楊陳碧花、陳林翠玉、劉陳玲珠、吳如意、邱林佳珍、呂招瑞、王周麗華等人,於上班時段進入管制區內之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辦公場所從事清潔工作,上開員工於做完管制區內之清潔工作後,有再回到非管制區繼續從事清潔工作,而進入管制區之門禁通行識別證係由其負責申請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121至122頁、第159至161頁),核與證人余楊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擔任威義公司在桃園航空站非管制區清潔工作之現場主任,在97年4月至98年9月間,伊有依被告指示派遣非管制區清潔員工楊陳碧花、陳林翠玉、劉陳玲珠進入管制區之復興航空辦公室打掃,另派遣非管制區清潔員工楊邱林佳珍、呂招瑞、王周麗華、楊陳碧花進入管制區之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辦公場所從事清潔工作,被告說員工進入管制區打掃完畢要再出來非管制區工作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至第9、112至115頁、原審卷三第190頁背面至第192頁背面),是被告廖靜琪於威義公司97年4月開始負責桃園航空站非管制區清潔工作後,確有指示證人余楊好陸續派遣非管制區之清潔員工楊陳碧花、陳林翠玉、劉陳玲珠、吳如意、邱林佳珍、呂招瑞、王周麗華等人在上班時段中,進入管制區內之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辦公場所從事清潔工作乙節,堪可認定。

(三)關於證人楊陳碧花、陳林翠玉、劉陳玲珠、吳如意、邱林佳珍、呂招瑞、王周麗華等人在非管制區之上班時間內進入管制區內從事清潔工作之情況如下:

1.證人楊陳碧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威義公司工作期間,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7點至下午3點,從事桃園航空站管制區及非管制區的清潔工作,在管制區內之工作地點先是復興航空公司,後來是移民署,伊把管制區內之清潔工作做完,就會出來做非管制區的清潔工作,伊不記得進入管制區的確實日期,但是進入管制區工作都要刷卡,伊也都有確實刷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5至187頁),參酌威傑公司委請復興航空公司申請證人楊陳碧花臨時證之時間為97年6月至同年11月及97年12月至98年5月,此有復興航空公司桃園站98年12月10日復桃園字第98012號函可稽(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復細繹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公司)101年10月24日桃機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楊陳碧花進出管制區刷卡紀錄(即附表二之1,原始資料見原審卷二第61頁、第71至75頁反面),可知證人楊陳碧花在97年7月2日至98年5月31日間有進、出管制區之情況,且其在上開進、出管制區之期間,單日在管制區內最長時間約為2小時38分(即97年8月11日,上午6時57分進管制區、9時35分出管制區),最短時間則約為20分鐘(即98年5月24日,上午7時49分進管制區、上午8時9分出管制區),堪認證人楊陳碧花在97年7月2日至98年5月31日間,有於附表二之1所示日期、在附表二之1所示之進出時間內,進入管制區內之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工作,且於上開時間有兼做管制區與非管制區清潔工作之情況。至證人楊陳碧花於警詢中雖稱:伊於97年4月至98年5月間都在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清掃,98年9月至99年7月都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辦公場所清掃,同一天內公司不可能再安排伊到第二航廈非管制區清掃云云(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就進入管制區從事清潔工作之期間、是否需兼作管制區與非管制區之清潔工作等情節,非但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異,更與附表二之1所顯示之證人楊陳碧花刷卡進出管制區之日期及時間不符,又卷內雖有證人楊陳碧花於98年10月21日申辦臨時證之記錄(見原審卷二第70頁),然並無證人楊陳碧花於上開申辦臨時卡期日後相對應之刷卡進出管制區資料,證人楊陳碧花於原審審理時既一再確認均有確實刷卡進入管制區,且經提示證人楊陳碧花出入管制區之資料供其辨識,證人楊陳碧花亦詳為證述如上,則就證人楊陳碧花進入管制區從事清潔工作之期間、地點及是否兼做管制區及非管制區之清潔工作情況,自應以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進出管制區之刷卡記錄較為可採。故公訴人認證人楊陳碧花於附表一所示之97年4月至6月有進入管制區內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98年9月至12月間有進入管制區內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辦公場所從事清潔工作部分,實乏證據加以佐證。

2.證人陳林翠玉於警詢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威義公司上班期間擔任班長,工作內容是巡察及管理班員,上班時間為下午3點至晚上11點,一開始工作地點在非管制區,後來在97年4月至9月間有依主任余楊好指示進入管制區復興航空辦公室打掃,每天大約3點進入管制區,工作1、2小時,其餘時間則在非管制區繼續工作,伊進入管制區是使用臨時卡,需要有復興航空公司的承辦人當陪同人,臨時卡是復興航空的承辦人幫伊辦理,使用期限是1星期,1星期之後會有陪同人再幫伊辦另1張臨時卡,伊每天要進入管制區時,要先填寫資料,由航警局的警察在單子上填寫進出時間,並配合臨時卡刷卡,伊並無使用威義公司所申請的有效期間可達數月之臨時卡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88至189頁),而依桃園機場公司101年10月24日桃機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表示:陳林翠玉持臨時工作證進(出)管制區部分,則無陳林翠玉個人進(出)紀錄(見原審卷二第60至61頁),因此,本院尚無從得知證人陳林翠玉係於97年4月至9月間之何日、何時出入管制區之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打掃,然依證人陳林翠玉上開進入管制區內復興航空辦公室打掃費時約1、2小時之證述,核與亦進入管制區從事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打掃工作之證人楊陳碧花、劉陳玲珠(詳後述)進出管制區刷卡記錄所顯示停留管制區內之時間大約合致(即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原始資料見原審卷二第61頁、第71至7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8頁、第75至77頁),足認證人陳林翠玉於97年4月至9月間,確有進入管制區內之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打掃之情況。至證人陳林翠玉於警詢中固稱:伊於97年4月至9月間進入管制區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從事清潔工作,同一天公司不再安排其至非管制區從事清潔工作云云,然此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異,而證人陳林翠玉於管制區內之打掃時間既僅需1、2小時,且有相關證據足佐其確有進入管制區之事實,則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兼做管制區及非管制區清潔工作,核與事實相符,應較堪可採信。

3.證人劉陳玲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10月至98年1月間在威義公司上班,上班時間每天8小時,從早上7點到下午3點,一開始是在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非管制區工作,後來主任余楊好指示班長派遣伊進入管制區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打掃,伊於97年11月28日至98年1月3日間刷卡進入管制區就是去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從事清潔工作,伊在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打掃約1、2小時之後,會回到非管制區繼續打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至128頁),參酌威傑公司委請復興航空公司申請證人劉陳玲珠臨時證之時間為97年11月至98年4月,此有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站98年12月10日復桃園字第98012號函可稽(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復細觀桃園機場公司101年5月16日桃機總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劉陳玲珠進出管制區刷卡記錄(即附表二之2,原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頁、第75至77頁),可知證人劉陳玲珠在97年11月28日至98年1月3日間有進出管制區之情況,且其在上開進出管制區之期間,單日在管制區內最長時間約為2小時21分(即97年12月27日,上午7點23分進管制區、上午9點44分出管制區),最短時間則約為53分(即97年12月9日,上午7時13分進管制區、上午8時6分出管制區),堪認證人劉陳玲珠在97年11月28日至98年1月3日間,有於附表二之2所示日期、在附表二之2所示之進出時間內,進入管制區內之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從事清潔工作。至證人劉陳玲珠於警詢中固稱:伊於98年11月底至98年1月初刷卡進入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打掃,並未再到第二航廈非管制區從事清潔工作云云,然此非但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異,更與附表二之2所顯示之證人劉陳玲珠刷卡進出管制區之日期及時間不符,應認其在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其餘時間在非管制區工作為真實,而較為可採。

4.證人吳如意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7月至98年5月間在威義公司擔任清潔人員,工作地點在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非管制區,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7點至下午3點,於98年1月23日至98年5月18日間,伊有依主任指示刷卡進入管制區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辦公場所打掃,伊在管制區內打掃完畢,會再到非管制區打掃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81至184頁),參酌威義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向桃園航空站提出之臨時通行證保證書、公司新進人員安全查核名單及申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臨時通行證人員名冊等資料(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申請98年1至6月臨時通行證人員包括證人吳如意,復細查桃園機場公司101年10月24日桃機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吳如意申請工作證及進出管制區刷卡紀錄(即附表二之3,原始資料見原審卷二第61至68頁背面),證人吳如意工作證辦理日期係98年1月8日、照相日期係98年1月15日,又證人吳如意在98年1月23日至98年5月18日間有進出管制區之情況,且其在上開進出管制區之期間,單日在管制區內最長時間約為7小時28分(即98年4月21日,上午6時16分進管制區、上午11時19分出管制區、上午

11 時24分進管制區、中午12時9分出管制區、中午12時28分進管制區、下午2時8分出管制區),最短時間則約為18分鐘(即98年1月23日,上午7時1分進管制區、上午7時19分出管制區),堪認證人吳如意在98年1月23日至98年5月18日間有於附表二之3所示日期、在附表二之3所示之進出時間內,進入管制區內之移民署國際事務大隊辦公場所從事清潔工作,且其於上開時間有兼做管制區及非管制區清潔工作之情況。另卷內雖有威義公司於97年12月26日為吳如意申請臨時通行證之相關資料(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然證人吳如意係自

98 年1月23日始有進出管制區之刷卡記錄,又證人吳如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證稱:97年12月26日至98年1月23日期間伊在等待臨時通行證,該段期間並沒有進出管制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82頁),是公訴意旨認證人吳如意於附表一所示之97年12月有進入管制區內從事清潔工作部分,實無所憑。

5.證人邱林佳珍於警詢中證稱:伊從96年年底開始在威傑公司上班,工作地點在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非管制區,於98年1月到9月間有依主任余楊好指示進入管制區內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辦公場所從事清潔工作,做完管制區內工作,還要到非管制區支援清潔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背面),參酌威義公司提供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清潔名單中,98年1至9月之工作人員均有邱林佳珍,此有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98年12月14日移署境桃行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他字卷第

22 頁正背面),復細繹桃園機場公司101年5月16日桃機總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邱林佳珍進出管制區刷卡記錄(即附表二之4,原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頁、第42至74頁),可知證人邱林佳珍在98年1月20日至98年9月30日間有進出管制區之情況,且其在上開進出管制區之期間,單日在管制區內最長時間約為6小時6分(即98年9月19日,上午6時55分進管制區、上午7時11分出管制區、上午8時1分進管制區、中午12時42分出管制區、中午12時48分進管制區、下午1時57分出管制區),最短時間則約為1小時2分(即98年9月26日,上午6時48分進管制區、上午7時50分出管制區),堪認證人邱林佳珍在98年1月20日至98年10月21日間有於附表二之4所示日期、在附表二之4所示之進出時間內,進入管制區內之移民署國際事務大隊辦公場所從事清潔工作,且在上開時間內有兼做管制區與非管制區清潔工作之情況。

6.證人呂招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10月開始到桃園航空站非管制區工作,從98年2月至9月間有依主任余楊好指示進入管制區內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辦公場所從事清潔工作,進入管制區一定要刷卡才可進入,伊並不記得進入管制區工作的確切日期,主管隨時叫伊到管制區裡面工作,伊就進管制區工作,否則就在非管制區工作,伊中午會在非管制區用餐,用餐時間大約10分鐘,再休息約10分鐘就開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頁背面至第190頁背面),參酌威義公司提供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清潔名單中,98年2月至9月之工作人員均有呂招瑞,此有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98年12月14日移署境桃行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他字卷第22頁正反面),復細觀桃園機場公司101年5月16日桃機總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呂招瑞進出管制區刷卡記錄(即附表二之5,原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頁、第17至41頁),可知證人呂招瑞在98年3月4日至98年9月28日間有進出管制區之情況,且其在上開進出管制區之期間,單日在管制區內最長時間係7小時34分(即98年6月19日,上午6時46分進管制區、上午10時56分出管制區、中午12時6分進管制區、下午3時30分出管制區),最短時間則約為5分(即98年3月4日,中午

12 時16分進管制區、中午12時21分出管制區),堪認證人呂招瑞在98年3月4日至98年9月28日間有於附表二之5所示日期、在附表二之5所示之進出時間內,進入管制區內之移民署國際事務大隊辦公場所從事清潔工作。至證人呂招瑞是否於98年2月份進入管制區內從事清潔工作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本院尚無從加以認定。另證人呂招瑞於警詢中固稱:伊從98年2月至9月間在管制區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辦公場所從事清潔工作,並未兼做非管制區工作云云,然證人呂招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回答98年2月到9月妳都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內工作,是否如此?)是。(提示卷一第17頁以下管制區進出刷卡記錄,問:第一筆資料時間是98年3月14日,為何你2月份都沒有進出管制區?)我忘記確定時間。(提示卷一第17頁以下管制區進出刷卡記錄,問:依據上開管制區進出記錄表,妳於3月進出管制區只有2天,4月只有1天,為何如此?)主管隨時叫我們去裡面做,我就去裡面做,叫我去外面做,就去外面做,我沒有在記時間。…(問:依據妳的進出管制區記錄,為何妳在管制區內的時間每天統計有時候有3個小時、4個小時、5個小時、或6個小時都有,為何如此?)我有時候是進去收尾。…(問:2009年5月20日除了2小時16分妳在管制區內工作,其餘時間妳在何處?)我在非管制區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兼衡證人呂招瑞之進出管制區刷卡記錄,在證人當日第1次進入管制區之時間為上午7時許之狀況下,證人當日最後1次出管制區之時間大多為下午1、2時許,且於上開進出管制區時間內,均有數次進出管制區之情形,又其在上開進出管制區時間內,停留在非管制區之時間亦時有長達近2小時之情況,參酌證人楊陳碧花、陳林翠玉、劉陳玲珠、吳如意、邱林佳珍、王周麗華均證稱需兼做管制區與非管制區工作等節,堪認證人呂招瑞於進入管制區從事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清潔工作時,亦需兼做非管制區之清潔工作至明。

7.證人王周麗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威義公司上班時,是在第二航廈非管制區做機動清掃工作,後來在98年7月至10月間有進入管制區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辦公場所打掃,當時進入管制區必須辦理證件及刷卡進入,伊通常是上午進到管制區打掃,下午在非管制區打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2至123頁背面),參酌威義公司提供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清潔名單中,98年1月至9月之工作人員均有王周麗華,此有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98年12月14日移署境桃行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他字卷第22頁),復細繹桃園機場公司101年5月16日桃機總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王周麗華進出管制區刷卡記錄(即附表二之6,原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頁、第10至16頁),可知證人王周麗華在98年7月21日至98年10月21日間有進出管制區之情況,且其在上開進出管制區之期間,單日在管制區內最長時間係5小時37分(即98年10月19日,上午6時46分進管制區、上午10時50分出管制區、上午11時49分進管制區、下午1時22分出管制區),最短時間則約為45分(即98年7月22日,中午12時21分進管制區、下午1時6分出管制區),堪認證人王周麗華在98年7月21日至98年10月21日間有於附表二之6所示日期、在附表二之6所示之進出時間內,進入管制區內之移民署國際事務大隊辦公場所從事清潔工作。至證人王周麗華於警詢時固稱:伊於98年7月至10月間,在管制區內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辦公場所打掃,同一天威義公司並未再安排至非管制區打掃云云,然此非但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異,更與附表二之6所顯示之證人王周麗華刷卡進出管制區之日期及時間不符,應認其在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其餘時間在非管制區工作為真實,而較為可採。另依證人王周麗華之出入管制區記錄,並無其在98年8月份進出管制區之刷卡資料,參酌證人王周麗華證稱進入管制區一定要刷卡進入之陳述,公訴意旨所指證人王周麗華於98年8月間有進入管制區從事清潔工作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廖靜琪指示威義公司人員於97年4至6月申報陳林翠玉為出勤員工、97年7至9月申報楊陳碧花、陳林翠玉為出勤員工、97年10月申報楊陳碧花為出勤員工、97年11至12月申報楊陳碧花、劉陳玲珠為出勤員工、98年1月申報楊陳碧花、劉陳玲珠、吳如意、邱林佳珍為出勤員工、98年2月申報楊陳碧花、吳如意、邱林佳珍為出勤員工、98年3至5月申報楊陳碧花、吳如意、邱林佳珍、呂招瑞為出勤員工、98年6月申報邱林佳珍、呂招瑞為出勤員工、98年7月申報邱林佳珍、呂招瑞、王周麗華為出勤員工、98年8月申報邱林佳珍、呂招瑞為出勤員工、98年9月申報邱林佳珍、呂招瑞、王周麗華為出勤員工、98年10月申報王周麗華為出勤員工,並就上開員工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金額,按月製作請款資料,向桃園航空站請領上開月份之清潔維護勞務費等情,為被告廖靜琪所不爭執,並有97年4月至98年10月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航空站存查案件批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清潔維護承攬憑核、清潔維護人力抽查記錄表、打卡記錄、人員名冊、匯款證明、員工出勤統計表、員工出勤記錄、勞健保繳款資料、切結書、當月工作進度表、次月工作進度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9號卷第39至358頁、原審卷一第161至192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系爭非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契約乃屬混合契約,兼具承攬與僱傭性質,被告與桃園航空站簽立非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契約時,同時與復興航空公司、移民署簽訂清潔契約,且提供重複人力,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故意,屬履約詐欺之類型,應成立詐欺犯行甚明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之故意,並辯稱:伊雖有調派上開員工進入管制區從事清潔工作,但上開員工做完管制區內之工作均有再至非管制區從事清潔工作,威義公司確有依「非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契約」完成清潔工作,且經桃園航空站驗收合格,才依契約要求檢附資料請領款項,並無詐欺取財意圖等語,經查: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民事判決意旨)。細譯本件所簽訂之「非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契約」,其中第2條約定:「㈠標的名稱:第二航廈非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勞務採購。㈡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清潔維護工作規範」(見他字卷第113頁背面),而「清潔維護工作規範」第1條約定:「工作區域及範圍:第二航廈非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工作。…工作內容:以上區域及範圍責任區之清潔、維護、廢棄物分類清理及野狗野貓捕捉。」(見他字卷第122頁反面),又「非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契約」第3條約定:「㈠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㈡契約總價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陸萬肆仟捌佰元整(2年9個月),…平均每月為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陸佰元整。」、第5條約定:「㈠廠商應於次月初檢具當月份統一發票,並檢附匯款予員工之證明、員工出勤紀錄、清潔人員出勤統計表、當月工作進度表、次月工作預定表…等各乙份向機關請款,機關審核無誤後於15日內(逢例假日順延),按實際工時撥付款項予廠商。」(見他字卷第114頁),可見威義公司所負履行契約之主要給付內容,係以完成一定區域之清潔維護、廢棄物清理等工作為其履約標的,並於其完成工作後由桃園航空站給付報酬。參以證人余楊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負責督導威義公司所屬清潔員工在桃園航空站從事清潔工作,並接受被告指示相關工作,清潔員工工作調度、區域安排都是由伊在現場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第112頁、原審卷三第191頁),可見威義公司之清潔人員安排調度均係由威義公司自行負責,桃園航空站僅於威義公司完成當月份工作後,審核當月份統一發票、匯款證明、員工出勤紀錄、員工出勤統計表、及實際已完成施作之每月定期清潔維護工作完成表、環境清潔作業完成表、環境清潔作業進度表等清潔實施進度資料,如屬無訛,即撥付報酬予威義公司,桃園航空站對於威義公司實際如何完成工作、人員調動、清潔工作安排等項,並無權指揮調動,威義公司亦無須受桃園航空站指示完成工作。可認桃園航空站與與威義公司間不具有勞務從屬性關係,「非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契約」之性質應屬單純之承攬契約。

2.雖「非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契約」第2條約定:「…㈡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清潔維護工作規範。」,而「清潔維護工作規範」第2條約定:「一、本契約編制人員共84人。(詳如人力及工作範圍配置表)…」(見他字卷第122頁背面),又「人力及工作範圍配置表」中載明:「每日7時至15時之早班須有28人、15時至23時之中班須有28人、23時至7時之晚班須有8人,合計64人,另輪休替補人員13人,航空科學館每日應到勤人數6人、航空科學館輪休替補人員1人、總計84人」(見他字卷第125頁背面),再「非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契約」第5條約定:「㈠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按實際工時撥付款項予廠商。…」(見他字卷第114頁)、第17條約定:「㈠機關清點廠商工作人員時,如發現有無故缺工情形,除按缺工人數予以扣款外,每人再罰款新臺幣1萬元整。…」(見他字卷第120頁背面)、第5條約定:「…㈤契約價金總額,…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見他字卷第114頁),另清潔維護工作規範第4條約定:「…㈨廠商依契約派駐機關之工作人員,於服勤時間內不得外調或兼職非本契約內容之工作,…」(見他字卷第124頁),係就清潔維護人數設有相關規定,惟上開規定係桃園航空站作為威義公司履行本案「非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契約」完成工作品質之確保,亦即要求威義公司於履行系爭契約時,應依桃園航空站規劃之人力作為配置依據,以確保威義公司得以完成清潔工作,且上開人力配置及人力數表要求威義公司於早、午、夜三個時段配置相當人力,乃係要求威義公司依各該時段所配置之人力,使具有約定清潔工作之品質,倘經桃園航空站審核威義公司已完成工作,即應給付報酬,此觀諸「非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契約」第5條約定桃園航空站除審核員工出勤紀錄外,尚須審核實際已完成施作之工作進度表,其意甚明。換言之,威義公司既已按「非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契約」第2條第2項等約定完成本案契約應給付之標的,自得檢具相關資料向桃園航空站請領報酬。復參酌桃園國際航空站97年4月至97年10月、97年12月至98年5月、98年8月至10月之清潔維護承攬評核表(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9號卷第40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73、87、102、117頁背面、131頁背面、153頁背面、166頁背面、183、197頁背面、212頁背面、226、298頁背面、317頁背面、336頁背面),每月依序得分為80.5、78.5、80、78、79、80.5、81、

81、82、81、81、81、80.5、79.5、79.5、79.5,而評核標準優級為得分90分以上、綜合考評為優異、甲級為得分80至89分、綜合考評為良好、乙級為得分70至79分、綜合考評為待改進、丙級為得分69分以下、綜合考評為不合格,亦有上開清潔維護承攬評核結果表上所載之評核標準可參,則「非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契約」著重在清潔工作之完成,而依上開清潔維護承攬評核結果所示,堪認威義公司確有完成約定之清潔工作。依此,被告既有依約將清潔維護工作完成,且經桃園航空站驗收合格,始檢具相關憑證申領清潔報酬,被告顯非自始即打算收取清潔報酬而無意依約履行義務甚明。

(六)綜上,威義公司既有依契約約定完成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非管制區之清潔工作,又證人楊陳碧花於97年7月至98年5月間、證人陳林翠玉於97年4月至9月間、證人劉陳玲珠於97年11月至98年1月間、證人吳如意於98年1至5月間、證人邱林佳珍於98年1月至9月間、證人呂招瑞於98年3月至9月間、證人王周麗華於98年7月、9月至10月間雖有進入管制區內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或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辦公場所從事清潔工作之情況,然渠等係同時兼做管制區與第二航廈非管制區之清潔工作,已如前述,則威義公司於完成「非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契約」約定工作後,檢具契約所約定之當月份統一發票、匯款證明、員工出勤紀錄、員工出勤統計表、及實際已完成施作之每月定期清潔維護工作完成表、環境清潔作業完成表、環境清潔作業進度表等清潔實施進度資料向桃園航空站請領款項,自難認被告廖靜琪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無從認定桃園航空站有何財物損失。至桃園航空站是否依「非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契約」第17條約定:「…㈩廠商按本契約之要求執行工作時,如有下列疏失,機關得予罰款,如未改善,機關得另請他商從事改善工作,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機關得自廠商當月應領款項及保證金(含履約及差額保證金,以下同)中扣抵:…2.廠商如違犯本契約第八條第項者,機關視情節輕重函告違約並處以罰款如下:…。」(見他字卷第121頁)、第8條約定:「……如因工作人力不足、不適任或延誤導致機關蒙受損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他字卷第116頁),此應屬威義公司是否成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上糾葛,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已提出民事賠償請求並扣留威義公司的履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頁),而依前揭事證以觀,尚難認被告於締約之初有何詐欺之犯意或對告訴人施用何種詐術,而致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詐欺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廖靜琪雖有派遣楊陳碧花、陳林翠玉、劉陳玲珠、吳如意、邱林佳珍、呂招瑞、王周麗華等人同時兼做管制區內之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辦公場所從事清潔工作及第二航廈非管制區清潔工作之情,亦按月檢具員工出勤資料,向桃園航空站請領報酬,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非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契約乃屬混合契約,兼具承攬與僱傭性質,威義公司為得標廠商,投標之初即已知悉該標案係以清潔人員人數做為估價、投標之標的,除依契約規定完成一定之清潔工作及清潔品質外,更需提供足額之清潔人力及時數,清潔人員須待命於工作區域供給勞務行為,顯然系爭契約具有承攬與僱傭之混合性質。被告與桃園航空站簽立非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契約時,同時與復興航空公司及移民署簽訂清潔契約,且提供重複人力,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故意,屬「履約詐欺」之型態,並有詐欺之主觀故意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依前所述,此均難認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補充論述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並認與公訴意旨起訴之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因起訴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則就公訴檢察官補充論述之上開罪名,本院已無審究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附表一┌──┬────┬─────────┬───────────────┬───────────┐│編號│公訴意旨│公訴意旨所示詐領金│公訴意旨經威義公司派遣之實際工│備註(本院判斷) ││ │所示詐領│額( 即申報之員工薪│作地點 │ ││ │款項期間│資) │ │ │├──┼────┼────┬────┼─────┬─────────┼───────────┤│ 1 │97年4月 │楊陳碧花│$5,561 │楊陳碧花 │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無法認定至非管制區工作││ │ ├────┼────┼─────┼─────────┼───────────┤│ │ │陳林翠玉│$25,000 │陳林翠玉 │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 │├──┼────┼────┼────┼─────┼─────────┼───────────┤│ 2 │97年5月 │楊陳碧花│$18,000 │楊陳碧花 │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無法認定至非管制區工作││ │ ├────┼────┼─────┼─────────┼───────────┤│ │ │陳林翠玉│$25,000 │陳林翠玉 │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 │├──┼────┼────┼────┼─────┼─────────┼───────────┤│ 3 │97年6月 │楊陳碧花│$18,000 │楊陳碧花 │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無法認定至非管制區工作││ │ ├────┼────┼─────┼─────────┼───────────┤│ │ │陳林翠玉│$25,000 │陳林翠玉 │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 │├──┼────┼────┼────┼─────┼─────────┼───────────┤│ 4 │97年7月 │楊陳碧花│$18,000 │楊陳碧花 │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 ││ │ ├────┼────┼─────┼─────────┼───────────┤│ │ │陳林翠玉│$25,000 │陳林翠玉 │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 │├──┼────┼────┼────┼─────┼─────────┼───────────┤│ 5 │97年8月 │楊陳碧花│$18,000 │楊陳碧花 │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 ││ │ ├────┼────┼─────┼─────────┼───────────┤│ │ │陳林翠玉│$25,000 │陳林翠玉 │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 │├──┼────┼────┼────┼─────┼─────────┼───────────┤│ 6 │97年9月 │楊陳碧花│$18,000 │楊陳碧花 │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 ││ │ ├────┼────┼─────┼─────────┼───────────┤│ │ │陳林翠玉│$25,000 │陳林翠玉 │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 │├──┼────┼────┼────┼─────┼─────────┼───────────┤│ 7 │97年10月│楊陳碧花│$18,000 │楊陳碧花 │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 │├──┼────┼────┼────┼─────┼─────────┼───────────┤│ 8 │97年11月│楊陳碧花│$18,000 │楊陳碧花 │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 ││ │ ├────┼────┼─────┼─────────┼───────────┤│ │ │劉陳玲珠│$25,000 │劉陳玲珠 │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 │├──┼────┼────┼────┼─────┼─────────┼───────────┤│ 9 │97年12月│楊陳碧花│$18,000 │楊陳碧花 │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 ││ │ ├────┼────┼─────┼─────────┼───────────┤│ │ │劉陳玲珠│$18,000 │劉陳玲珠 │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 ││ │ ├────┼────┼─────┼─────────┼───────────┤│ │ │吳如意 │$12,744 │吳如意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無法認定至非管制區工作││ │ │ │ │ │辦公場所 │ │├──┼────┼────┼────┼─────┼─────────┼───────────┤│ 10 │98年1月 │楊陳碧花│$18,000 │楊陳碧花 │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 ││ │ ├────┼────┼─────┼─────────┼───────────┤│ │ │劉陳玲珠│$1,740 │劉陳玲珠 │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 ││ │ ├────┼────┼─────┼─────────┼───────────┤│ │ │吳如意 │$18,000 │吳如意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 │ │ │ │ │辦公場所 │ ││ │ ├────┼────┼─────┼─────────┼───────────┤│ │ │邱林佳珍│$18,000 │邱林佳珍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 │ │ │ │ │辦公場所 │ │├──┼────┼────┼────┼─────┼─────────┼───────────┤│ 11 │98年2月 │楊陳碧花│$18,000 │楊陳碧花 │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 ││ │ ├────┼────┼─────┼─────────┼───────────┤│ │ │吳如意 │$18,000 │吳如意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 │ │ │ │ │辦公場所 │ ││ │ ├────┼────┼─────┼─────────┼───────────┤│ │ │邱林佳珍│$18,000 │邱林佳珍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 │ │ │ │ │辦公場所 │ ││ │ ├────┼────┼─────┼─────────┼───────────┤│ │ │呂招瑞 │$18,000 │呂招瑞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無法認定至非管制區工作││ │ │ │ │ │辦公場所 │ │├──┼────┼────┼────┼─────┼─────────┼───────────┤│ 12 │98年3月 │楊陳碧花│$18,000 │楊陳碧花 │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 ││ │ ├────┼────┼─────┼─────────┼───────────┤│ │ │吳如意 │$18,000 │吳如意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 │ │ │ │ │辦公場所 │ ││ │ ├────┼────┼─────┼─────────┼───────────┤│ │ │邱林佳珍│$18,000 │邱林佳珍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 │ │ │ │ │辦公場所 │ ││ │ ├────┼────┼─────┼─────────┼───────────┤│ │ │呂招瑞 │$18,000 │呂招瑞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 │ │ │ │ │辦公場所 │ │├──┼────┼────┼────┼─────┼─────────┼───────────┤│ 13 │98年4月 │楊陳碧花│$18,000 │楊陳碧花 │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 ││ │ ├────┼────┼─────┼─────────┼───────────┤│ │ │吳如意 │$18,000 │吳如意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 │ │ │ │ │辦公場所 │ ││ │ ├────┼────┼─────┼─────────┼───────────┤│ │ │邱林佳珍│$18,000 │邱林佳珍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 │ │ │ │ │辦公場所 │ ││ │ ├────┼────┼─────┼─────────┼───────────┤│ │ │呂招瑞 │$18,000 │呂招瑞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 │ │ │ │ │辦公場所 │ │├──┼────┼────┼────┼─────┼─────────┼───────────┤│ 14 │98年5月 │楊陳碧花│$18,000 │楊陳碧花 │復興航空公司辦公室│ ││ │ ├────┼────┼─────┼─────────┼───────────┤│ │ │吳如意 │$18,000 │吳如意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 │ │ │ │ │辦公場所 │ ││ │ ├────┼────┼─────┼─────────┼───────────┤│ │ │邱林佳珍│$18,000 │邱林佳珍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 │ │ │ │ │辦公場所 │ ││ │ ├────┼────┼─────┼─────────┼───────────┤│ │ │呂招瑞 │$18,000 │呂招瑞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 │ │ │ │ │辦公場所 │ │├──┼────┼────┼────┼─────┼─────────┼───────────┤│ 15 │98年6月 │邱林佳珍│$18,000 │邱林佳珍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 │ │ │ │ │辦公場所 │ ││ │ ├────┼────┼─────┼─────────┼───────────┤│ │ │呂招瑞 │$18,000 │呂招瑞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 │ │ │ │ │辦公場所 │ │├──┼────┼────┼────┼─────┼─────────┼───────────┤│ 16 │98年7月 │邱林佳珍│$18,000 │邱林佳珍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 │ │ │ │ │辦公場所 │ ││ │ ├────┼────┼─────┼─────────┼───────────┤│ │ │呂招瑞 │$18,000 │呂招瑞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 │ │ │ │ │辦公場所 │ ││ │ ├────┼────┼─────┼─────────┼───────────┤│ │ │王周麗華│$18,000 │王周麗華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 │ │ │ │ │辦公場所 │ │├──┼────┼────┼────┼─────┼─────────┼───────────┤│ 17 │98年8月 │邱林佳珍│$18,000 │邱林佳珍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 │ │ │ │ │辦公場所 │ ││ │ ├────┼────┼─────┼─────────┼───────────┤│ │ │呂招瑞 │$18,000 │呂招瑞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 │ │ │ │ │辦公場所 │ ││ │ ├────┼────┼─────┼─────────┼───────────┤│ │ │王周麗華│$18,000 │王周麗華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無法認定至非管制區工作││ │ │ │ │ │辦公場所 │ │├──┼────┼────┼────┼─────┼─────────┼───────────┤│ 18 │98年9月 │邱林佳珍│$18,000 │邱林佳珍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 │ │ │ │ │辦公場所 │ ││ │ ├────┼────┼─────┼─────────┼───────────┤│ │ │呂招瑞 │$25,000 │呂招瑞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 │ │ │ │ │辦公場所 │ ││ │ ├────┼────┼─────┼─────────┼───────────┤│ │ │王周麗華│$18,000 │王周麗華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 │ │ │ │ │辦公場所 │ ││ │ ├────┼────┼─────┼─────────┼───────────┤│ │ │楊陳碧花│$18,000 │楊陳碧花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無法認定至非管制區工作││ │ │ │ │ │辦公場所 │ │├──┼────┼────┼────┼─────┼─────────┼───────────┤│ 19 │98年10月│王周麗華│$18,000 │王周麗華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 │ │ │ │ │辦公場所 │ ││ │ ├────┼────┼─────┼─────────┼───────────┤│ │ │楊陳碧花│$18,000 │楊陳碧花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無法認定至非管制區工作││ │ │ │ │ │辦公場所 │ │├──┼────┼────┼────┼─────┼─────────┼───────────┤│ 20 │98年11月│楊陳碧花│$18,000 │楊陳碧花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無法認定至非管制區工作││ │ │ │ │ │辦公場所 │ │├──┼────┼────┼────┼─────┼─────────┼───────────┤│ 21 │98年12月│楊陳碧花│$18,000 │楊陳碧花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無法認定至非管制區工作││ │ │ │ │ │辦公場所 │ │├──┼────┼────┼────┼─────┼─────────┼───────────┤│總計│97年4月 │ │ │994,045 + │ │ ││ │至98年12│ │ │加計5%營業│ │ ││ │月 │ │ │稅= │ │ ││ │ │ │ │1,043,747 │ │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