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豐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豐揚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所有之臺南市○○區○○段118、119、119-1、120、120-1、121、121-1、121- 2、122、122-1、123、123-1、125、125-1、126、126-1、127、128、129、130地號等20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自97年9、10月間某日起,即交由債權人陳家祺收執中,並無權狀遺失之情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9月8日,前往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於98年8月10日遺失,並書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書狀因保管不慎而遺失」不實內容之切結書,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申請補發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使該管承辦人員將「書狀因遺失而申請補發」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權狀補發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家祺。
二、案經陳家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見」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實體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家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鄭達文、楊詠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99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104、110、127-129頁),並有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1安南所土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本案20筆土地之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1份、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1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共20份、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5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11-46、80-100頁、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836號卷第16、28-34頁),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債權人陳家祺收執中,並未遺失,竟佯以遺失方式,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權狀補發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家祺,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已審酌上揭一切情狀,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其量處刑期亦為妥適,有如前述。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豐揚原係聯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後
更名為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7年5月間,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台茂購物中心之亞尼克咖啡廳內,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陳家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交付發票人為樺儀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7年9月22日、票據號碼AI0000000號、面額為1,500萬元之支票1紙予告訴人憑為擔保;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嗣告訴人催討前開借款未果,乃持上揭支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於98年5月11日經該院以97年度雄簡字第7370號判決確定。被告明知上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前揭所有土地遭告訴人陳家祺聲請強制執行,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於99年2月11日,將前揭所有土地中之15筆(即臺南市○○區○○段118、119、119-1、120、120-1、121、121-1、121-2、122、122-1、12 3、123-1、
128、129、130地號),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前妻楊詠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除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客觀行為為要件外,尚須行為人(債務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且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犯意)為要件,此觀諸該條規定自明;如欠缺上開主觀犯意,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家祺於偵查
中之指述、證人楊詠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檢字第7370號確定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8162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99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謄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和楊詠淇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為楊詠淇有幫伊調錢,匯入伊帳戶內,後來楊詠淇知道伊沒有現金可以清償,才同意先把系爭土地以買賣關係過戶予楊詠淇。雖然伊有向告訴人借款1,500萬元,並交付告訴人前揭支票1紙及金額500萬元之本票共3紙以為擔保,但伊已先後清償共200萬元,經告訴人返還500萬元本票1紙,由伊另行開立3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為擔保,但後來伊再清償100萬元時,告訴人卻主張該100萬元為利息,拒不返還本票予伊,且取走伊前揭土地權狀,讓伊覺得告訴人比較惡劣,所以才會不再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而先處理積欠楊詠淇債務部分,伊沒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97年5月間,在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家祺
借款1,500萬元,並交付發票人為樺儀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儀公司)、發票日為97年9月22日、票據號碼為AI0000000號、面額為1,500萬元之支票1紙及金額500萬元、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3紙予告訴人為擔保,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未兌現,告訴人催討前開借款未果,乃持上揭支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被告與樺儀公司連帶給付前揭票款,經該院於98年5月11日以97年度雄簡字第7370號判決確定,告訴人因而取得執行名義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桃園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105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簡字第7370號判宣示判決筆錄、同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8-1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堪認屬實。又被告於99年2月11日,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118、119、119-
1、120、120-1、121、121-1、121-2、122、122-1 、123、123-1、128、129、130地號等15筆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前妻楊詠淇乙節,有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31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48號卷第10-15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伊和楊詠淇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楊詠淇知道伊
沒有現金可以清償,才同意先把系爭土地以買賣關係過戶予楊詠淇云云。查,證人楊詠淇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被告把土地權狀交給告訴人,因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所以將權狀和股票押在告訴人那邊做為借款擔保;後來被告跟伊說與告訴人間借款處理好了,股票已經遭告訴人拍賣,因伊有陸續向姊夫郭進雄調錢給被告,連本帶利共計1千多萬元,伊問被告借款怎麼處理,被告就主動說要將土地過戶給伊抵償積欠伊之款項,伊當時也是希望有一些保障才會同意被告以土地抵償積欠伊之款項。伊在98年間開始有匯款給被告之記錄,借款1千多萬元,98年以前也有用現金方式借款給被告,但因為沒有匯款紀錄,所以金額沒辦法計算;98年以後伊和被告間開始用匯款方式借款,是因為被告借款金額比較大,有時候又太急的原因,伊的資金來源是向伊姊夫郭進雄借款,還有向朋友的太太借款;後來是被告提出要將土地過戶到伊名下,伊只是單純答應被告要將土地過戶抵償,沒有想很多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127-128頁、100年度偵字第14836號卷第45頁)。參以證人楊詠淇於匯豐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12月24日經郭進雄分別匯入144萬元、150萬元,復分別於98年12月28日、12月31日、99年1月20日、1月21日,匯款100萬元、20萬元、77萬元、561萬元至臺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豐揚之帳戶內;另證人楊詠淇於臺北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9年2月4日,亦有匯款2,062,500元至被告所開立上揭帳戶內,此有匯豐卓越理財對帳單1份、楊詠淇上揭臺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132-135頁),核與證人楊詠淇上揭證述相符。則被告前揭辯詞,尚非為據,應堪採信。是被告為清償債務,而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前揭15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楊詠淇,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債權之犯意。
㈢再查,告訴人對被告之執行名義,乃給付票款之簡易判決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簡字第7370號判宣示判決筆錄、同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8-10頁),可知告訴人對被告之債權並無優先性,自難僅以被告處分財產,先行清償其他債權人,而未先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遽認被告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
將其所有之系爭1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楊詠淇時,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損害債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不知情
之前妻楊詠淇,告訴人即無法對被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況被告既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時刻,依法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即已受限,實無得選擇對某特定債權人清償多少金額之權利,然被告竟任意處分,致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可能與成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自堪認定;原審徒以告訴人對被告之債權並無優先性,認被告未先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非可遽認被告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卻忽略各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應按債權金額比例受償之基本法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移轉前開土地作為償還對其前妻楊詠淇之債務時,固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時刻,然告訴人既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該土地又未經他人查封限制登記在案;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被告就其所有之上揭財產自仍可享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利。而告訴人與被告之前妻對被告之債權均係普通債權,已如前述;被告對其前妻楊詠淇之債務進行清償,事實上固有可能影響告訴人對被告之票款債權之受償可能與成數;惟按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應與其他普通債權人享受平等均一之權利,不得主張優先利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9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既不得就其債權主張優先受償,又被告以買賣為由移轉其所有之土地作為清償對其前妻之債務,係屬法律上權利之合法行使;且被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之財產,是以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債務,則被告所為雖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但另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是對於普通債權人而言,即難謂係損害其債權之行為,尚不得執此遽認被告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檢察官之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証,仍執前開告訴人陳家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楊詠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檢字第7370號確定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8162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99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謄本各1份等為據,認被告應成立毀損債權罪,就原審已依職權調查審認之事項再事爭執,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