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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麗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麗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登記其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2880分之54)○○○區○○段○○段○○○○號(權利範圍211520分之47)土地、與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4分之1,門牌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建物之所有權狀,均已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與告訴人陳信嘉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時,交由代書呂文寶保管,而並未遺失,竟於同年10月18日,以遺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為由,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填具書狀滅失切結書,用以表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均已遺失之意,致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該文件後,即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告暨滅失書狀清冊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信嘉於公告期間,檢附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議,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始未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被告陳麗玲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信嘉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填寫之書狀滅失切結書、上開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9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公告暨滅失書狀清冊各1份、陳信嘉100年10月25日異議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7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各1份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於100年6月16日交付予新希望法律金融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希望公司)之承辦人員許曉菁保管,用以向馬宗凡借貸金錢,同年8月11日伊為轉增貸而由馬宗凡介紹與陳信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同意出售該等不動產予陳信嘉,亦不知悉不動產所有權狀係於呂文寶處,伊於同年10月18日之前至少打電話給許曉菁、馬宗凡、呂文寶等人數十通以上,均查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下落,寄發存證信函亦未獲理會,為保護財產才去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麗玲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2880分之54)○○○區○○段○○段○○○○號(權利範圍211520分之47)土地、與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4分之1,門牌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上開地號、建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24-27頁、偵字卷第22-31頁)。又被告於100年6月16日透過新希望公司之介紹,與借款人馬宗凡簽訂126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並依該金錢借貸契約書之約定,在同日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全數交付新希望公司承辦人員許曉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曉菁於原審證稱,伊於100年間在新希望公司任職時,負責對外接客戶,當時被告欠人家錢,請伊幫她找金主借錢,伊就幫被告找馬宗凡借款,被告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3頁),復有新希望公司於100年6月16日出具,載有已收受被告土地權狀及建物權狀各2份等內容之收執條1紙、被告與馬宗凡於100年6月16日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0頁),堪可認定。另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就上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呂文寶即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拿走,並於翌日請助理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呂文寶即將該等權狀放在代書事務所保管等情,有證人陳信嘉、呂文寶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第108-109頁),亦足認係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信嘉於原審時已證稱,100年8月11日與被告就上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後,100年8月12日就在臺北市的咖啡店將自備款1480萬元(128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200萬元)交給被告,伊到咖啡廳時有看到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在桌上,最後是由呂文寶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拿走,因為買賣本來就是要由代書事務所人員將所有權狀收走去做過戶的動作,被告在現場也知道是呂文寶將所有權狀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證人呂文寶復證稱,100年8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伊就看到所有權狀在桌上,當天簽約完後伊把所有權狀帶走,準備翌日一早就請助理帶被告之所有權狀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100年8月12日下午陳信嘉在衡陽路怡客咖啡廳開票及支付現金給被告簽收時,伊忘了是否有帶所有權狀出來,但是伊後來有去地政事務所把被告之所有權狀領出來,放在代書事務所保管,到現在被告之所有權狀都還在伊之事務所,被告一直都知道所有權狀在這裡,100年8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時被告也知道伊把所有權狀收走,後來被告一直說要取回所有權狀,伊就跟被告說必須將買賣行為了結才能返還所有權狀,但被告一直不跟陳信嘉做處理,所以就沒辦法讓被告單方取回權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且參以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亦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質問告訴人及呂文寶是否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或授權書作為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依據,若無法提出同意書、授權書,則限告訴人及呂文寶於3日內返還權狀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顯見被告上訴辯稱對於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去向並非全然不知悉云云,當非可採。

(三)然按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又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滅失,而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同時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於使權利關係人,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其申請,並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尤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自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102年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麗玲於100年10月18日填具書狀滅失切結書,以遺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經該事務所依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將被告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因滅失申請補給一案公告,於公告期間陳信嘉檢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以權狀未遺失並由呂文寶保管為由,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該事務所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被告書狀補給登記之申請乙節,有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出具之書狀滅失切結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9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公告及滅失書狀清冊、100年10月27日北市大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陳信嘉於100年10月25日出具之異議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字卷第18頁、第10頁、第12-13頁、第21-22頁),可認為係真實。是被告雖有前述填具書狀滅失切結書,以遺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之行為,惟該申請既因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經該事務所駁回被告之申請,揆諸上揭說明,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並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即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雖不足採,然其所為既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原審未詳予究明,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予科刑,顯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