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曉鳳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通緝)與被告張曉鳳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1 年3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道路旁,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所占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引擎號碼C12SC038853 號,係梁修鐘所有,於101年1月1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路邊失竊),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向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借用而收受之,並由葉飛懸掛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主劉文坤,約於100年5 月間在雲林縣土庫鎮失竊,但未報案失竊),以避免警方之查緝。嗣於101年3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街○○○ 巷○○號10樓地下室133 停車位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曉鳳與葉飛係共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曉鳳涉有前開收受贓物罪嫌,係以被告張曉鳳之陳述、同案被告葉飛之供述、證人梁鍾修、劉文坤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及遭竊車輛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交通違規紀錄照片等證據資料,以及一般人應無甘冒收受贓物之風險向不熟識之人借用車輛,而未詢問該車輛來源,且於向他人借用車輛時,為確認車輛所有權歸屬,辨明來源,並於遇警攔檢時,可證明個人係有權使用車輛之身分,避免遭受警察機關裁處行政罰鍰,是依常情,理當知悉於向他人借用車輛時,應併向出借人取得行車執照,以供查驗,方屬合理。被告張曉鳳與葉飛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如非熟識之人要無隨意出借具有經濟價值之自用小貨車予他人之可能,甚且該自用小貨車外觀老舊,後排椅子復已遭拆除,其來源顯然可疑,是為避免收受贓物,向他人借用車輛應同時取得行車執照,或加以詢問車輛來源,方屬合理。又被告與綽號「財哥」之人非親非故,平日又無往來,被告連「財哥」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均不清楚,綽號「財哥」之人何以無償且放心將其持有之車輛出借予被告使用,除非該車輛並非「財哥」所有,足見被告張曉鳳與葉飛主觀上對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可能係贓物應有所認識,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張曉鳳對於葉飛至新北市土城區家樂福向財哥借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場之事實,固供承屬實,但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陪同葉飛前去借車,伊並不認識財哥,伊不知上開自用小貨車是贓車等語。經查:
㈠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被害人梁修鐘於101 年1 月16日凌晨0 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路邊失竊,經報警處理後,於101 年3 月23日領回等事實,業據證人梁修鐘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3~34頁、第101~10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開自用小貨車照片16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54、55頁、第105~112頁)。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被害人劉文坤,約於100年5月間在雲林縣土庫鎮失竊,但未報案失竊等情,復有證人劉文坤於偵訊中結證纂詳(偵查卷第118~119頁)。是上開自用小貨車要屬贓物,應可認定。
㈡惟查,據同案被告葉飛於101 年3 月23日被查獲當日警詢時
稱:伊與張曉鳳是男女朋友,車子(註:即上開自用小貨車)是伊向外號叫財哥的男子借的,正確時間已忘記,約1 周前伊與張曉鳳一起至新北市○○○○道附近借的,當時對方有交付鑰匙1 支等語(偵卷第11~16 頁),核與被告張曉鳳於同日被查獲當日警詢時陳稱:伊跟葉飛是男女朋友,因為葉飛的車子在修理,故葉飛向他朋友借車,正確時間已忘記,約1 周前伊與葉飛一起至新北市○○○○道附近借的,當時對方有交付鑰匙1 支等語相符(偵卷第24 ~ 28 頁),參諸其2 人於被查獲時,並無勾串機會,卻就約在1 周前其2人一起至新北市○○○○道附近向葉飛的朋友財哥借的,當時財哥有交付鑰匙1 支之情為一致之陳述,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另訊據被告張曉鳳借車時,是在做何事?被告張曉鳳供稱:伊當時是坐在計程車上,葉飛下車跟朋友講話,伊沒有下去,是葉飛叫伊上紅色小貨車,伊就上車等語(原審卷第54頁),是被告張曉鳳是否如公訴意旨所稱,是與葉飛共同向綽號財哥借上開自用小貨車,已非無疑。再綜參同案被告葉飛前證,其2 人既為男女朋友,被告張曉鳳僅係陪同葉飛向葉飛的友人即綽號財哥之人借用車輛,被告張曉鳳於本院審理時亦陳伊不會開車(見本院卷第24頁),是以出面商借車輛之人即為同案被告葉飛,收受汽車鑰匙及開車之人亦僅同案被告葉飛一人,則該贓車顯未經被告張曉鳳受領而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單以被告張曉鳳自白有搭乘葉飛駕駛之該車之事實,是否足認被告張曉鳳有收受系爭贓車之客觀事實,已然有疑。準此,被告張曉鳳即未占用受領系爭贓車,則其未向綽號財哥之人要上開自用小貨車的行照、亦不清楚綽號財哥之真實姓名、年齡,實無何違背常理之情,至於葉飛友人要借葉飛的車子,是新?是舊?有無毀損?更非被告張曉鳳可置喙。從而,可否以上開被告張曉鳳無從知悉之事項,驟認被告張曉鳳知悉上開自用小貨車是贓物,更是令人置疑,是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張曉鳳主觀上已認知上開自用小貨車是贓物,及在客觀上有何受領支配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張曉鳳坐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被查獲,並曾對葉飛質疑車輛之來源正當與否,即遽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贓物一情有所認識,且在客觀上有加以收受之情事,是被告張曉鳳所辯並無收受贓物犯行,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曉鳳對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屬贓物一節有所認識,更無從認定被告張曉鳳有「收受贓物」之客觀行為,其行為即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曉鳳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與同案被告葉飛於101 年3 月中旬某日,一同前往新北市○○○○道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財哥」的成年男子收受本件贓車,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曾經問過葉飛,為何座位怪怪的,他說有空會問財哥……(如此說你們應該有懷疑這輛車的來源?)我們曾經有討論過,我有懷疑過這輛車的來源……我有跟葉飛說要不要問一下財哥車子來源是否正常」等語,可見被告在收受之初,已因該車椅子遭拆除等不尋常之狀況,主觀上認為該車來源顯然可疑,對於該車可能係贓物一情已有所認識。甚且該汽車外觀老舊,後排椅子復已遭拆除,駕駛座方向盤下之鑰匙孔也有被破壞之痕跡,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梁修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汽車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應能知悉該車係遭竊取之贓車,故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未有收受贓物之犯意,應有違誤,為以提起本件上訴,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七、本院查:被告張曉鳳固於同案被告葉飛向綽號「財哥」之友人借用系爭車輛時在場,但綽號「財哥」之人係將車輛及汽車鑰匙借予同案被告葉飛,並由同案被告葉飛駕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張曉鳳僅為受載搭乘之人,衡情本無從辨悉駕駛座下方鑰匙孔是否有破壞之痕跡,更何況該贓車之實際收受者為同案被告葉飛,被告張曉鳳並未曾受領支配該車輛,更未與綽號「財哥」之人接觸,在客觀上並無收受支配系爭贓車之事實,實無因受載搭乘之車輛外觀老舊或後座位被拆除,心生懷疑,而遽以收受贓物罪相繩之。綜此,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張曉鳳曾表對於該車輛之來源正當與否有所懷疑,然仍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曉鳳有收受支配系爭贓車之行為,及主觀上對贓物有所認識之情,是被告張曉鳳本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以公訴人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而為被告張曉鳳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