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榮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陳雅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俊榮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恆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恆合公司)之負責人,民國99年間,因恆合公司欲購買他人土地以換取獎勵容積,而輾轉得知地政士王文佐(業經原審102 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確定)受不知情、不識字之林冬雪委託,辦理座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寶元段0000-0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1/6 持分(共有人及持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繼承登記及出售事宜。嗣林俊榮代表恆合公司於99年4 月1 日與取得林冬雪授權之王文佐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57 萬元,並約定由王文佐負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林俊榮、林世雄(未據檢察官起訴)與王文佐均明知恆合公司、林世雄分別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中之3/3,600 持分(下稱本案土地持分)並非無償取得,且均明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等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逕由王文佐於99年4 月21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之事務所內,製作本案土地持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本案申請書、贈與契約書),並在前開申請書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贈與」項下勾選,以示恆合公司、林世雄係無償取得本案土地持分,再持往恆合公司交予林俊榮閱覽及告知林俊榮內容後,由林俊榮通知恆合公司財務部人員將恆合公司大小章交予王文佐蓋用於前開贈與契約書及申請書上,並交付恆合公司變更登記表予王文佐,王文佐再於99年4 月21日遞件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及於同月28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贈與稅免稅證明,於取得各該證明後,旋即於99年4 月29日一併持前開內容不實之本案申請書、贈與契約書及林冬雪、林世雄身分證影本、林冬雪印鑑證明、恆合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偽以贈與為原因,申請本案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後,翌日,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本案土地持分所有權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與恆合公司、林世雄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與優先承買權人林志祥、林志明之權益。嗣林志祥、林志明認林冬雪處分本案土地持分侵害其等之優先承買權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志祥、林志明訴請,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俊榮供承為恆合公司負責人,有於上揭時間為以購買他人土地以爭取政府容積獎勵,而認識擔任地政士之王文佐,嗣與獲得林冬雪授權之王文佐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並委由王文佐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經囑咐恆合公司財務部人員提供恆合公司證件、大小章及交付買賣價金支票予王文佐,再由王文佐在本案申請書、贈與契約書上蓋用恆合公司大小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本件不動產移轉手續都是委由王文佐辦理的,伊信任王文佐的專業,本案買賣契約書上的公司章、董事長章是伊交給王文佐蓋的,伊有看過林冬雪出具給王文佐的授權書,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王文佐有拿給伊看,但沒有說明相關內容,伊也沒有看內容,是本案發生後,伊才知道王文佐在本案申請書上勾選贈與,系爭土地為何以贈與原因過戶給恆合公司、林世雄,伊也不知道,都是委託王文佐辦理的,價金也是交給王文佐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為恆合公司負責人,其欲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以期購地後將土地捐贈給需地機關,使恆合公司真正執行建案之建地(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取得容積移轉,故被告無規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而進行「先贈與後買賣」之犯罪動機,且恆合公司係向王文佐購買土地,至於王文佐如何整合本案土地,對於恆合公司、被告而言不具重要性,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意。又本案贈與契約書係王文佐製作、蓋用恆合公司印鑑,且恆合公司98年之營業額高達9 億元以上、99年之營業額亦高達1 億元以上,被告身為恆合公司負責人,每日所須處理之公司事務極為龐雜,自不可能親自保管印章,及對土地買賣公契逐字核對後蓋章,此為社會一般公司經營常理,故被告對於本案土地部分係以「贈與」名義而移轉乙節並不知情,主觀上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再王文佐並未告知被告將先行辦理贈與,以規避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或恆合公司亦無非要此筆土地不可之意圖,故被告與王文佐間,並無犯意聯絡,王文佐辯稱有告知被告,應屬其意圖卸責之詞,且王文佐於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本案贈與契約書非被告所用印。另被告並未看過本案的申請書、贈與契約書,只看過買賣契約書、備忘錄及林冬雪出具的授權書,原審認定違誤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俊榮為恆合公司負責人,99年間因恆合公司欲購買他
人土地以換取獎勵容積,而輾轉得知地政士王文佐受證人林冬雪之委託,辦理本案土地(共有人及持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繼承登記及處分出售事宜,嗣被告代表恆合公司於99年
4 月1 日與取得林冬雪授權之王文佐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總價金為2,157 萬元,並約定由王文佐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及王文佐均明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且被告、林世雄及王文佐均明知恆合公司、林世雄分別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中之3/3,600 持分即本案土地持分並非無償取得,竟於99年4 月21日前不久之某日,由王文佐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之事務所內製作本案申請書、贈與契約書等文件,並在該申請書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贈與」項下勾選,以示恆合公司、林世雄係無償取得本案土地持分,再持往恆合公司交予被告查看,旋由被告通知恆合公司財務部人員將恆合公司及其之大小章交予王文佐蓋用於前開贈與契約書及本案申請書上,並交付恆合公司變更登記表予王文佐,王文佐再於99年4 月21日遞件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暨於同月28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贈與稅免稅證明,於取得各該證明後,旋即於99年4 月29日,一併持前開內容不實之本案申請書、贈與契約書及林冬雪、林世雄身分證影本、林冬雪印鑑證明、恆合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申請本案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後,翌日,經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本案土地持分所有權以贈與原因移轉予恆合公司、林世雄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與告訴人即優先承買權人林志祥、林志明之權益等情,此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04 頁正反面、第123 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正面、第60頁反面),並據證人王文佐於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第107 至109 頁),且有林冬雪、另案被告林世雄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5
929 號卷(下稱偵15929 卷)㈠第44頁、第4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06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4至26頁;同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23至24頁、第51至54頁),此外,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 至15頁、第58至60頁、第74至76頁、第81至82頁、第86至87頁、第91至92頁;偵15929 卷㈠第182 至
183 頁;偵續卷第39至40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
6 月21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申請書、贈與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恆合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見他字卷第39至50頁)、林冬雪出具之授權書(見他字卷第73頁、第80頁、第85頁、第90頁;偵15929 卷㈠第73頁;偵續卷第38頁、第68頁;易字卷第23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94至100 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2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本案土地相關登記資料(見偵15929 卷㈠第7 至174 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23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土地建物歷史異動紀錄清冊、新北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見偵15929 卷㈠第190至205 頁反面)、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5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本案土地相關登記資料及99年6 月8日以前所有權移轉情形附表(見偵15929 卷㈠第209 至284頁)、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6 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相關資料(見易字卷第54至85頁)、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板信商業銀行支票(見偵15929 卷㈡第51至61頁;易字卷第150 至155 頁)、印花稅費、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及費用明細表(見偵續卷第46頁、第48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5至60頁、第62至63頁、第65頁反面、第67頁、第69至80頁;偵續一卷第62頁、第66至67頁、第70 頁 、第71至78頁;易字卷第127 至128 頁)、林世雄所書費用明細表(見偵續一卷第74頁)、新北市政府100 年2 月1日 北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易字卷第146 頁至第149 頁反面)附卷可佐。依上所述,前開事實均堪認定,故本案申請書、贈與契約書之內容確有不實,王文佐確有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堪採認,而王文佐並因涉犯此犯行,業經原審
102 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確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係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王文佐偽以贈與為原因,申請本案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是否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被告與王文佐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本案申請書、贈與契約書係證人王文佐製作完成後,持往恆
合公司交予被告閱覽及告知被告內容後,再由被告通知恆合公司財務部人員將恆合公司及其之大小章交予王文佐蓋用於前開贈與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等事實,業據王文佐於100 年1月11日偵查中供稱:要恆合公司先接受林冬雪土地贈與之事,伊事先有跟被告說,大概是在99年4 月間等語(見偵1592
9 卷㈡第67頁);嗣於原審102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時復供稱:伊邊辦就有邊跟被告介紹,也有把資料交給他,當初他應該是知道本件辦成贈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王文佐於原審102 年5 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應該知道伊把本件辦成贈與,因為伊為本案土地過戶時,有跟被告講過戶原因;這個是為了保全被告自己本身的權益,以伊當時記憶,伊有講,至於有沒有講很清楚,伊忘記了;這是
3 年前的事情了,伊記得有把所有資料帶到恆合公司,攤在恆合公司簽約桌上給被告看,有跟被告說要辦過戶,要用印,大概講一下用印理由,被告有看到伊帶來的資料在那邊,但裡面的內容被告有無看的那麼詳細,伊不清楚,被告到底有沒有看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第109 頁反面);依上,王文佐始終供、證述有將本案申請書、贈與契約書製作完成後,持往恆合公司交予被告閱覽及告知內容,被告應知悉該等文書之內容。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99年4 月1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由伊接手買賣事宜,簽立契約後就依照合約執行,我們必須提供公司證件、大小章,伊請公司的財務部人員將公司證件、大小章及交付125 萬元訂金支票給王文佐辦理。伊親自蓋大小章的只有這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來伊就拿到了權狀,伊簽訂這份契約,印象中都是依照契約程序辦理,沒有遲延的狀況;伊當時拿到一份正本,至於拿到幾份土地權狀,伊忘記了;王文佐提出本案申請書、贈與契約書時,有拿到公司說要用公司大小章的用印,但沒告訴伊內容,伊有請公司財務部人員拿給他,本案申請書、贈與契約書上蓋用恆合公司大小章是王文佐蓋的,但本件很明顯是買賣;在恆合公司分層上,移轉契約原則上是伊要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正反面、第123 頁反面),被告明確供述由其親自與王文佐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並依權責於簽訂時應閱覽並查看移轉契約內容。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看過林冬雪出具給王文佐的授權書,而不動產移轉登記的相關資料,王文佐有拿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第61頁正面),另被告並出具同意恆合公司給付王文佐所負責之豐年地政士事務所2 %服務費之備忘錄,有該備忘錄、授權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而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王文佐有告訴伊說系爭土地是持分地,他說可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他會寄通知單給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會放棄,價金2,157 萬元是交給王文佐,恆合公司是與王文佐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茲查,被告係因恆合公司欲購買他人土地以換取獎勵容積始與王文佐認識並接洽系爭土地之買賣,而查王文佐既已告知被告本案土地係持分狀態,須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等情,則於與王文佐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時當必詳加查詢本案土地持分狀態及如何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另查以本件買賣價款高達2,157 萬元,被告身為恆合公司負責人,負責簽訂本案買賣契約,並委託證人王文佐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而證人王文佐將本案申請書、贈與契約書等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所需文件製作後交由被告閱覽查看內容,被告就此等攸關公司權益之重大事項,豈有對於證人王文佐所製作之本案申請書、贈與契約書等文件均不予詳加閱覽查看,且未進行瞭解,即任意交付恆合公司及其之大小章予王文佐並蓋用於該等文件上之理,且查證人王文佐僅係受託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僅依約定向恆合公司收取系爭土地公告總現值百分比之2 的服務費,其就如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當悉依被告之指示而為,證人王文佐又豈能擅自作主偽以贈與為原因申請本案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不動產如果用買賣移轉的話,其他土地共有人依規定有優先購買權,如果用贈與則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暨同案被告王文佐於偵查時供稱林冬雪沒有錢辦理繼承登記要繳的土地規費、印花稅及罰款,總共
10 萬元左右,所以由恆合公司幫林冬雪繳交此部分費用,林冬雪以贈與方式回饋此部分費用,伊有將此告知林俊榮云云(見偵字15929 號卷第67頁),足資佐證上情。此外,復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21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本案申請書、贈與契約書、恆合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至50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明知王文佐偽以贈與為原因申請本案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仍交付恆合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表予王文佐之事實,是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原因並非贈與,竟仍為前開行為,則被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並與王文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被告所辯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均委由王文佐全權處理,伊信任王文佐,並未詳細查看前開申請書、贈與契約書,王文佐亦未告知其內容云云;暨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恆合公司98年之營業額高達9 億元以上,99年之營業額亦高達1 億元以上,被告身為恆合公司負責人,每日所須處理之公司事務極為龐雜,不可能親自保管印章及對土地買賣公契逐字核對後蓋章,故被告對於本案土地部分係以「贈與」名義而移轉乙節並不知情,且王文佐亦未告知被告將先行辦理贈與之情,渠等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除顯與常情不合,委無足採外,亦均為事後圖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要屬事後臨訟圖卸罪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是起訴書認被告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雖有未洽,然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 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錯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起訴書雖未記載本案申請書、贈與契約書上所載林世雄受贈本案土地持分部分不實之事實,然此事實因與前開已起訴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林世雄間,雖無直接之聯絡,但被告與王文佐、王文佐與林世雄間,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又王文佐係利用不知情之林冬雪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恆合公司負責人,於委託地政士王文佐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時,竟為圖一時之便,而共同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與告訴人林志明、林志祥之優先承買權益,且犯後不知己過,飾詞狡辯,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不良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暨衡諸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以本案共同被告王文佐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而指摘原審未諭知緩刑係屬不當。惟查王文佐受被告之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其究應為如何之登記當悉依被告之指示為之,是被告應為本案之主導者,且被告非如王文佐之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已知所悔悟,自難遽認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新北市新店區寶元│新北市新店區寶元││ │ │段382地號 │383-1地號 │├──┼─────┼────────┼────────┤│ 1. │ 林鳳蘭 │ 6分之1 │ 6分之1 │├──┼─────┼────────┼────────┤│ 2. │ 林志祥 │ 27分之1 │ 9分之1 │├──┼─────┼────────┼────────┤│ 3. │ 林志明 │ 9分之1 │ 9分之1 │├──┼─────┼────────┼────────┤│ 4. │ 林世聞 │ 9分之1 │ 9分之1 │├──┼─────┼────────┼────────┤│ 5. │ 林彥樹 │ 27分之1 │ 0 │├──┼─────┼────────┼────────┤│ 6. │ 林瑞揚 │ 27分之1 │ 0 │├──┼─────┼────────┼────────┤│ 7. │ 林裕源 │ 9分之1 │ 9分之1 │├──┼─────┼────────┼────────┤│ 8. │ 林裕銓 │ 9分之1 │ 9分之1 │├──┼─────┼────────┼────────┤│ 9. │ 林麗珍 │ 9分之1 │ 9分之1 │├──┼─────┼────────┼────────┤│10. │ 林冬雪 │ 6分之1 │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買賣之土地地號 │ 公告現值 │ 面積 │ 公告總值 │持分│持分公告總值││ │ │ (新臺幣) │(平方公尺)│ (新臺幣) │ │ (新臺幣) │├──┼────────┼──────┼──────┼──────┼──┼──────┤│ 1. │新北市新店區寶元│ 50,519元│ 3,160.45│159,662,77元│1/12│13,305,231元││ │段383-1地號 │ │ │ │ │ │├──┼────────┼──────┼──────┼──────┼──┼──────┤│ 2. │新北市新店區寶元│ 50,519元│ 290.3 │14,665,666元│1/12│ 1,222,139元││ │382地號 │ │ │ │ │ │├──┼────────┼──────┼──────┼──────┼──┼──────┤│ 3. │新北市新店區明德│ 109,000元│ 141.28│15,399,520元│1/18│ 855,529元││ │29地號 │ │ │ │ │ │├──┼────────┼──────┼──────┼──────┼──┼──────┤│ 4.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 76,900元│ 22.55│ 1,734,095元│1/4 │ 433,524元││ │611地號 │ │ │ │ │ │├──┼────────┼──────┼──────┼──────┼──┼──────┤│ 5. │新北市新店區安德│ 60,200元│ 56.45│ 3,398,290元│1/2 │ 371,619元││ │400地號 │ │ │ │ │ │├──┼────────┼──────┼──────┼──────┼──┼──────┤│ 6.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 76,900元│ 19.33│ 1,486,477元│1/4 │ 371,619元││ │654地號 │ │ │ │ │ │├──┼────────┼──────┼──────┼──────┼──┼──────┤│ 7.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 76,900元│ 4.84│ 372,196元│1/4 │ 93,049元││ │655地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