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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君霖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奎登

蕭旭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姵涵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972號、第7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周君霖、王奎登均緩刑叁年,並各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併均付保護管束。

蕭旭村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君霖、王奎登及蕭旭村為朋友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分別攜帶如附表編號1-4行竊方式欄內所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工具,由王奎登於附表編號1-4 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君霖及蕭旭村2 人,前往附表編號1-4 所示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4 所示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4 所示劉進航等人所有之物。嗣經劉進航、王富民、周敏禎及葉峻豪等人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周君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10號T 桿1 支、梅花扳手1 支,及未持以行竊使用之12、14、17Y 字扳手1 支等工具,及遭竊之機車置物箱、座墊、前車輪(起訴誤載為煞車總磅)及避震器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進航、王富民、周敏禎、葉峻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第65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君霖、王奎登、蕭旭村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劉進航、王富民、周敏禎、葉峻豪分別於警詢時指陳在案(參偵字第6972號卷第14-16 頁反面、偵字第7195號卷第16-23 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4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 張、被告等人將竊得之機車座墊裝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照片1 張、被告等人竊得之機車座墊照片1 張、被告等人將竊得之機車前輪裝置在000-000號機車上之照片1張、被告等人竊得之機車前輪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6972號卷第20-22、24頁、偵字第7195號卷第24-26、28-33、36-37、46-54頁)。足認被告等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被告等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不以行為人所有而攜往現場之工具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君霖、王奎登、蕭旭村於附表所示時、地行竊時,分別所攜之10號T 桿1 支、梅花扳手1 支,長度分別為25至22公分不等,均為質地堅硬,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另被告等持用之固定鉗

1 支雖未扣案,但該器具即能強力固定或拆卸物品,質地自具有相當硬度,且依通常生活經驗所悉,該等械器主要為金屬材質製品,有相當之重量,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亦可供作兇器無疑。是核被告3 人就附表編號1 至4 等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周君霖、王奎登、蕭旭村三人間,就上開4 次加重竊盜犯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4 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詳為調查基於同一事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周君霖、王奎登、蕭旭村均無前科(指原審裁判時),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之素行尚佳,其等為牟個人私利,而以行竊之方式滿足所須,於3 小時內犯案4 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各如附表所示、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惟劉進航、周敏禎、葉峻豪嗣均已領回失竊物品,被告等並另賠償告訴人劉進航新臺幣3500元,暨其等犯罪後已完全坦白承認,犯後已非無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並說明扣案之10號T 桿1 支、梅花扳手1 支,均係被告周君霖所有,且分別供犯本件附表編號1-4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等人所犯之附表1-4 等各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以扣案之12、14、17Y 字扳手1 支,雖亦係被告周均霖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犯本件4次犯行時,曾攜至犯案現場並持以供行竊使用為由,說明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以及說明被告3人持以行竊之固定鉗1支1 支,雖亦係被告周君霖所有,供犯本件附表編號2、4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被告周君霖供稱:已遺失而不知現在何處等語(參偵字7195號卷第8 頁反面),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尚無足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

四、上訴人即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該等工具為兇器及被告蕭旭村上訴另謂:其僅在旁顧車未著手構成要件之行為尚不構成共同正犯云云,然如前述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而前開扣案之10號T 桿1 支、梅花扳手1 支,均係金屬製品,有一定之份量且長度達22至25公分不等(見本院卷第

71 、73 頁勘驗照片),以此等械器已能拆卸機車上之固定零件或加以固定,亦顯其質地堅硬,如持之對人攻擊,實無異於刀棍等械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險性,被告等辯以該等械器僅係修車工具,並非本法所示之兇器,容與誤會。至被告蕭旭村雖未參與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奪取或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劫,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旭村並不爭執其於被告周君霖、王奎登行竊時在場,並在旁看顧車輛把風,且次數多達4 次(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被告蕭旭村顯屬以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被告蕭旭村上訴辯稱其所為竊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不構成共同正犯,亦係對法律認知之錯誤,難認有理,是被告等3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等3 人上訴雖無理由,然共犯被告周君霖於本件犯罪行為後,已就本件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並獲被害人等之諒解,此有被害人劉進航警詢筆錄、王富民、周敏禎、葉峻豪等人與被告周君霖書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195號卷第18 頁反面、本院卷第37-39頁),本院審酌被告等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於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於由共犯被告周君霖出面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已獲被害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本件竊盜犯行之起意源於被告周君霖、王登奎需用機車零件維修其2 人自身之機車,被告蕭旭村行為時甫滿18歲,智慮未臻成熟,而隨同前往,共犯本件竊盜犯行,其情較被告周君霖、王奎登等人輕微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就被告周君霖、王登奎諭知緩刑3 年,被告蕭旭村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周君霖、王奎登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因貪圖一時之便,致罹本件竊盜犯罪,本院認有藉由勞動服務及定時管束,以收攝其等心性,並培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併令被告周君霖、王登奎等2 人各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等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及遭竊│行竊方式 │主文 ││ │ │ │物品 │ │ │├──┼────┼───┼──────┼────────────┼────────┤│ 1 │102年2月│○○市│劉進航 │王奎登駕駛車牌號碼0000-0│周君霖、王奎登、││ │21日凌晨│○○區├──────┤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君│蕭旭村結夥三人以││ │2時許 │○○路│車牌號碼000-│霖及蕭旭村至前欄所示地點│上攜帶兇器竊盜,││ │ │0段00 │000號重型機 │,由蕭旭村把風,周君霖先│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前 │車之置物箱及│以徒手扳開置物箱,再由周│,如易科罰金,均││ │ │ │座墊(已由劉│君霖及王奎登持客觀上可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進航領回,被│兇器之10號T桿拆卸螺絲, │算壹日。扣案之10││ │ │ │告等並賠償新│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置物箱│號T桿1支沒收。 ││ │ │ │臺幣3500元)│及座墊,得手後離去,並交│ ││ │ │ │ │由周君霖保管使用。 │ │├──┼────┼───┼──────┼────────────┼────────┤│ 2 │102年2月│○○市│王富民 │王奎登駕駛車牌號碼0000-0│周君霖、王奎登、││ │21日凌晨│○○區├──────┤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君│蕭旭村結夥三人以││ │3時許 │○○街│車牌號碼000-│霖及蕭旭村至前欄所示地點│上攜帶兇器竊盜,││ │ │6號前 │000號重型機 │,由蕭旭村把風,周君霖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車之煞車總磅│王奎登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如易科罰金,均││ │ │ │。 │梅花扳手(起訴書附表誤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為內六角扳手)及固定鉗拆│算壹日。扣案之梅││ │ │ │ │卸前開機車之煞車總磅,而│花扳手壹支沒收。││ │ │ │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煞車總磅│ ││ │ │ │ │(價值新臺幣4500元),得│ ││ │ │ │ │手後離去,並交由王奎登保│ ││ │ │ │ │管使用。嗣王奎登因得知警│ ││ │ │ │ │方開始偵查而將之丟棄。 │ │├──┼────┼───┼──────┼────────────┼────────┤│ 3 │102年2月│○○市│周敏禎 │王奎登駕駛車牌號碼0000-0│周君霖、王奎登、││ │21日凌晨│○○區├──────┤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君│蕭旭村結夥三人以││ │4時許 │○○街│車牌號碼000-│霖及蕭旭村至前欄所示地點│上攜帶兇器竊盜,││ │ │27號前│000號重型機 │,由蕭旭村把風,周君霖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車之前車輪(│王奎登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如易科罰金,均││ │ │ │已由周敏禎領│梅花扳手拆卸前開機車之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回)。 │車輪(價值新臺幣5000元)│算壹日。扣案之梅││ │ │ │ │,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前車│花扳手1支沒收。 ││ │ │ │ │輪,得手後離去,並交由王│ ││ │ │ │ │奎登保管使用。 │ │├──┼────┼───┼──────┼────────────┼────────┤│ 4 │102年2月│○○市│葉峻豪 │王奎登駕駛車牌號碼0000-0│周君霖、王奎登、││ │21日凌晨│○○區├──────┤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君 │蕭旭村結夥三人以││ │4時30分 │○○路│車牌號碼000-│霖及蕭旭村至前欄所示地點│上攜帶兇器竊盜,││ │許 │3段134│000號重型機 │,由蕭旭村把風,周君霖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號前 │車之避震器1 │王奎登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如易科罰金,均││ │ │ │組(已由葉峻│足資為兇器之固定鉗及梅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豪領回)。 │扳手,拆卸上開機車之避震│算壹日。扣案之梅││ │ │ │ │器之螺絲,以此方式共同竊│花扳手1支沒收。 ││ │ │ │ │取上開機車避震器1組(2支│ ││ │ │ │ │、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 ││ │ │ │ │手後離去,並交由周君霖保│ ││ │ │ │ │管。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