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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慧自民國86年4月26 日起任職於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於97年間合併)擔任展業課副理,並簽署「區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受委託處理保險契約招纜、收取保險費等相關服務保戶之事務。詎被告明知其未通過「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之特別測驗而無該類型保險之證照,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 條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規定,不得招攬該類型保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富邦人壽之利益,為貪圖傭金報酬,於不詳時間、地點,先要求尚無法證明知情而有上開類型保險證照之吳宜凌,在空白之「富邦人壽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非投資型)」及「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等書面之業務人員欄位簽名後,再由被告補行填載被保險人等相關欄位,繼而於99年12月16日,在宜蘭縣○○鄉○○路○號13 樓,持上開備妥之要保書等保險文件,向陳游桂菊招攬保險,以此方式違背其應以符合法規之方式招攬上開保險之任務,致陳游桂菊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保險商品,確係依合法程序辦理而同意投保,並給付美金9,040元之保險費。嗣因陳游桂菊發覺並不認識要保書上所載之業務人員吳宜凌,遂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訴,經富邦人壽公司派員訪談被告後,同意與陳游桂菊解約並退還保險費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受有上開詐欺、背信罪嫌,係以被告坦承任職富邦人壽公司期間,向陳游桂菊招攬前開外幣人壽保險,因其未通過「銷售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測驗,遂以具有該資格之業務員吳宜凌名義掛名為保單業務員等語,及卷附陳游桂菊簽署之「富邦人壽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非投資型)」、「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等文件,與嗣後陳游桂菊與富邦人壽公司解除保險契約所簽訂之「新契約取消/撤銷申請書」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背信犯行,並辯稱:伊負責行銷保險業務,個人沒有外幣收付非投資型的保險證照,本件有跟陳游桂菊招攬,沒有證照的事公司也知道,吳宜凌是伊底下兼職的業務員,公司有開放底下掛名的業務員,只要他們有證照,就可以以他們的名義來行銷,而且陳游桂菊是伊十多年的保戶,在送件前後的一星期左右在做客戶服務時,剛好公司有推新的商品,伊告訴陳游桂菊說外幣有美金的存款,陳游桂菊願意給伊保,是伊帶陳游桂菊去富邦銀行開戶,並帶她去體檢,簽約的地點是在陳游桂菊的家裡,本件陳游桂菊只繳了1期的保險金,伊於100年1月26 日離職,離職後陳游桂菊覺得沒有人服務,陳游桂菊就不想要再保了,就以吳宜凌不是她的服務人員的名義跟公司解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任職富邦人壽公司期間,因未通過「銷售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測驗,遂借用具有該資格之業務員吳宜凌名義,向陳游桂菊招攬前開外幣人壽保險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吳宜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他字第1156號卷第50、51頁101年3月30日偵訊筆錄),復有陳游桂菊簽署之「富邦人壽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非投資型)」、「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等文件在卷可佐。

㈡、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 條定有明文。故於保險契約中,契約成立之當事人為保險人與要保人,另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同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因保險之目的,係為避免偶發事故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亦即應可認當事人雙方針對所約定之情況,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合理計算出公平負擔之資金基礎,用以分散風險,以確保安定,應可認保險契約為了防止道德危險,自應以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為遵守原則,故保險契約係由要保人一方提出申請,經保險人審核評估後認為要保人符合投保條件,予以同意承保後始締結成立之契約。至於保險業務員之角色,依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可知保險業務員係負責保險招攬業務,其由保險人聘僱對外招攬業務,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係為保險人之使用人,於招攬保險業務時,自應對要保人據實說明保險契約條款之義務。對於保險業務員之管理,保險法第177 條規定:「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據此而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該規則第4 條規定:「業務員得招攬之保險種類,由其所屬公司定之。但應通過特別測驗始得招攬之保險,由主管機關審酌保險業務發展情形另定之。」,及同規則第11條第1、2項規定:「第四條之特別測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各有關公會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保險相關機構舉辦之。」、「業務員從事第四條所定應通過特別測驗之保險招攬前,應經所屬公司向前項測驗機構報名,參加其舉辦之特別測驗,合格者由所屬公司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向各有關公會辦理變更登錄,始得招攬該種保險。」,及同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7款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十七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關於本件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屬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應通過特別測驗始得招攬之保險,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24 日金管保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100年度他字第1156號卷第30 頁),惟行為人未通過特別測驗取得招攬資格而招攬特定保險時,亦即單純違背此規定時,僅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給予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業務員登錄之行政處分,至於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仍應視其是否違反相關刑事法律以資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證人陳游桂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吳淑慧認識多久很多年,伊只有富邦人壽保險,伊有投保很多件,都是吳淑慧招攬的,會找吳淑慧保險是因為信任她,保單上面業務員是誰的姓名伊不知道,伊向富邦人壽投保很多件,都是吳淑慧招攬的,是吳淑慧帶伊去銀行開戶換美金及體檢,之前說要投保新臺幣30萬元,後來發現要繳6 期,伊是因為要繳那麼多錢,沒有辦法繳,希望能夠退錢回來,不是因為要保書上面業務員是吳宜凌而不是吳淑慧而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訴,該份保單是因為沒有那麼多資金才不想保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102年6月4 日審判筆錄)。依證人陳游桂菊之證述內容,其向富邦人壽公司提出解約之原因在於締結保險契約後認保險費過高,依其經濟能力無法負荷,故向富邦人壽公司提出解約。被告招攬前開契約過程中,關於保險契約條款是否有虛偽不實說明或刻意誤導情事,證人陳游桂菊證述並無發生此類事由。雖證人陳游桂菊自身已透過被告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多項保險,對於被告具有一定信賴關係,被告為證人陳游桂菊之服務業務員,但依前述,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富邦人壽公司與證人陳游桂菊,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而專屬配置服務特定保戶,該保險業務員仍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此可從事後保險業務員如有離職等原因而有更迭,保險契約依舊有效可知。被告向證人陳游桂菊招攬保險時,對於保險契約內容並無提供不實資訊或隱瞞重要資訊,當證人陳游桂菊同意該保險契約條款而以要保人身分向保險人即富邦人壽公司提出申請,經富邦人壽公司審核認證人陳游桂菊符合投保資格而允諾承保,該保險契約之成立當無意思表示之瑕疵存在可言。本件保險契約之締約過程中,既無證據認定被告對證人陳游桂菊有何施用詐術方式,致使證人陳游桂菊關於保險契約條款內容有何錯誤認知之情形,即難對被告繩以詐欺罪責。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背信罪嫌部分,關於被告向證人陳游桂菊招攬前開保險時,關於保險契約內容並無提供虛偽不實資訊,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未取得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之證照,逕自對外招攬該項保險,而借用具有證照之業務員吳宜凌名義向富邦人壽公司送件部分,證人即富邦人壽公司宜蘭地區主管賴思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們公司是否會允許沒有外幣保險證照的業務員私下通過具有上開外幣保險證照的人掛名,由比較老經驗之業務員,雖然他們沒有外幣保險證照的人去銷售?)如果沒有外幣保險證照的人一定要去找有外幣保險證照的人去客戶那邊,要由有證照的人在保險單上面簽名,如果沒有證照的人不能在保險單簽名。」、「(你的意思是有外幣保險證照的人一定要在場?)公司規定一定要在場。」、「(一定要在場的理由?)因為金管會有規定,一定要有證照的人在場,因為要去做銷售說明。」(見原審卷第43頁102年6月4 日審判筆錄),而證明對於未具特定證照資格之業務員招攬特定保險時,為避免對於要保人提供不實資訊,要求具有特定證照之業務員在場,由具有特定證照之業務員提供解說,再由具有特定證照之業務員向保險公司具名送件。顯然於公司實務上運作情形,雖實質上由未具特定證照之業務員憑其業務能力招攬保險,但可由具有特定證照之業務員進行保險條款解說,使要保人理解保險契約條款,事後再由具特定證照之業務員具名送件審核,以符合行政法規對於銷售特定保險契約業務員資格之要求。然本件之重點在於被告向證人陳游桂菊招攬保險時,是否有施以詐術行為而致證人陳游桂菊對於保險契約條款內容有所誤解。依卷內證據並無此部分之相關證據,被告雖在解說保險契約並無具有特定證照之業務員在旁陪同,事後逕以他人名義送件之情形,但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虛偽不實說明行為,而本件保險契約係事後要保人認保費過高而要求解除契約,非因被告對保險契約條款本身之解說有任何瑕疵,被告雖有違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7款之情形而負有行政上責任,而應予以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業務員登錄處分,惟此仍與是否構成背信行為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背信罪嫌,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犯行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