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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珮榕

凌志成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丁昱仁律師李傳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16、976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555號、第717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485號、第10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珮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凌志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珮榕被訴詐欺彭秋月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曾珮榕與凌志成共同育有子女並同居,兩人對外皆以夫妻相稱,曾珮榕於民國97年9 月間因詐欺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入監執行假釋出獄後,曾擔任亞洲抗老化美容醫學醫學會秘書處處長,且於該醫學會98年12月6 日所舉辦之再生醫學學術大會上以秘書處處長之名義,接受臺灣新生報記者邱兆衡之新聞採訪。而凌志成與程愛珠係同眷村長大,自小結識之多年友人,且程愛珠之配偶與凌志成互有生意上往來,凌志成與曾珮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程愛珠對凌志成之信賴關係,由凌志成於98年年底至99年1 月間先介紹程愛珠與曾珮榕結識,並向程愛珠訛稱:曾珮榕所從事的抗老化美容針劑獲利不錯云云,再由曾珮榕向程愛珠謊稱:其經營和信養生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養生公司)所從事之抗老化美容針劑獲利頗豐,投資1 口(1個單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獲利可達40萬元不等,且其人脈很廣,可介紹結識許多醫學美容醫師,且可先開立支票作為獲利保證云云,力邀程愛珠投資,凌志成、曾珮榕並邀請程愛珠參加和信養生公司尾牙晚會,因程愛珠有事無法前往,曾珮榕乃於尾牙晚會後交付名稱為「和信養生尾牙晚會、全程活動精華剪輯」、內容為「曾珮榕以和信養生公司總經理、凌志成以和信養生公司總裁身分參加該公司尾牙餐會,曾珮榕在尾牙晚會上表示『…我會有成績單跟所有好朋友分享,今天要報告和信在臺北、高雄有直屬的診所,有可以為大家服務,我們是作抗衰老、身心諮詢,歡迎大家來。』,及凌志成表示『和信養生做愛健康、愛漂亮,LED我做了3年,差點倒閉、很辛苦,還好有我老婆曾珮榕小姐,她做抗老化、美容保養品,拉了我一把,把我拉起來,我有很好的展望…』等情」之光碟1 片予程愛珠,再邀請程愛珠於生濬整合綠色診所99年2月9日開幕當日免費體驗抗老化產品,而凌志成則在與程愛珠見面過程中,多次向程愛珠表示:其所經營之

LED 事業所受虧損、所需資金等費用支出,皆全仰賴曾珮榕所從事抗老化美容針劑收入之挹注云云,致程愛珠陷於錯誤,認為曾珮榕確有從事抗老化美容針劑之事業,且獲利豐碩,遂邀其弟媳朱素雲合資,以程愛珠名義投資曾珮榕之事業,由其個人或朱素雲以匯款方式,陸續交付款項共計 2,100萬元予曾珮榕(交付日期、匯款名義人、金額、匯入之帳戶,皆詳如附表壹編號1 至10所示),曾珮榕並交付不知情之李筱妍(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256號為不起訴處分)或李筱妍擔任負責人之達客影視娛樂有限公司(下稱達客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3紙(支票之發票人、付款行庫、發票人帳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期、金額及合計總金額,均如附表貳所示)予程愛珠收執以為獲利之擔保,惟曾珮榕取得程愛珠所交付之前揭款項,實際並未用於投資美容抗老化產品,而係用於資助凌志成所經營之

LED 事業。曾珮榕因需款孔急,乃央求程愛珠暫緩提示如附表貳所示支票外,並以資金缺口,急需用款,其已取得之貨款支票於99年4 月25日即可兌現,便可立即返還借款等由,向程愛珠借款,程愛珠乃以其個人資金或夥同朱素雲合資,陸續匯款共計340 萬元借予曾珮榕(交付日期、匯款名義人、金額、匯入之帳戶,皆詳如附表壹編號11至13所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9年度偵字第10476號案件,指揮員警於99年3月1 日至同年月29日,針對曾珮榕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監聽,並至和信養生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辦公室執行搜索而獲悉上情,並通知程愛珠到案說明,後經程愛珠於99年4月起陸續提示如附表貳所示支票,除附表貳編號1之支票兌現外,餘12紙支票,或因存款不足或因拒絕往來均遭退票,程愛珠至此始知受騙。

二、緣曾珮榕、陳廷昌各與賀照莘為舊識,於98年12月初,陳廷昌、曾珮榕2人恰均至賀照莘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之珠寶店找賀照莘聊天,曾珮榕遂經由賀照莘介紹與陳廷昌結識,曾珮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1日在賀照莘之珠寶店內,向陳廷昌出示其擔任亞洲抗老化美容醫學醫學會秘書處處長之名片及記者邱兆衡採訪之新聞報導,向陳廷昌訛稱:其成立和信養生公司從事買賣養生抗老美容醫學藥品、營養針劑等業務,該行業投資獲利豐沛,投資1口(1個單位)成本35萬元,轉賣醫院後15天內保證陳廷昌獲利45萬元(即分配利潤10萬元)云云,邀集陳廷昌投資,致陳廷昌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曾珮榕簽署98年12月11日之合作契約,認購曾珮榕所謂之抗老化產品共計6 口,及陸續交付款項共計210 萬元予曾珮榕(交付日期、金額、匯入之帳戶,皆詳如附表參編號1至3所示),並經曾珮榕在該合作契約上簽收。曾珮榕為取得陳廷昌之信任,在陳廷昌出資認購6 口後,邀請陳廷昌前往李世民婦產科診所體驗施打針劑療程,並攜同陳廷昌前往和信養生公司位在仁愛路之辦公室參觀,使陳廷昌亦不疑有他而同意再次投資,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共計

440 萬元予曾珮榕(交付日期、金額、匯入之帳戶,皆詳如附表參編號4至6所示),並將此情註記在上開合作契約書下方(共計投資650 萬元),曾珮榕並交付不知情之李筱妍或達客公司為發票人且經曾珮榕背書之支票(支票之發票人、付款行庫、發票人帳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期、票據金額,均如附表肆編號7-1、編號1至2、編號4至5 所示)予陳廷昌收執以為獲利之擔保,然曾珮榕取得陳廷昌所交付之前揭款項後,並未用於投資美容抗老化產品。之後曾珮榕央求陳廷昌暫緩提示前揭因投資所交付之支票,並以急需資金為由,並以可書立借據及開票擔保,商請陳廷昌出借款項,陳廷昌乃陸續交付借款共計540 萬元(交付日期、金額、匯入之帳戶,皆詳如附表參編號7 至23所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於陳廷昌出借款項期間,陸續返還共計21

2 萬元予陳廷昌。嗣陳廷昌因曾珮榕遲未返還分配投資利潤及曾珮榕另向陳廷昌所借540 萬元之款項,遂於前揭支票即將罹於時效之100 年1、2月間陸續提示上開各紙支票,然均遭退票,曾珮榕遂於100 年2月8日邀陳廷昌在律師見證下,簽署「債務償還計畫書」及債務償還分期表,承諾分期清償,並另行交付3 紙支票(支票之發票人、付款行庫、發票人帳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期、票據金額,均如附表肆編號 6、7、10所示)。惟曾珮榕仍未依約履行,且上開3紙支票,經陳廷昌於100 年3至5月間陸續提示後仍均遭退票,且曾珮榕對於陳廷昌所寄發之催款存證信函置之不理,陳廷昌始知受騙。

三、案經程愛珠、陳廷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檢察官必須使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此與在審判中應經交互詰問者不同。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即被告曾珮榕、凌志成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程愛珠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6 頁),惟查,證人程愛珠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在案,有結文1 紙在卷可證(見

100 年度偵續字第717號第155頁),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證人程愛珠於該次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程愛珠並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之詰問,對被告二人之對質詰問權更加保障,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就除前述(一)以外之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6-27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一部分(即被告二人共同對告訴人程愛珠詐欺取財如附表壹編號1-10所示款項部分)訊據被告曾珮榕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程愛珠先後收取如附表壹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貳所示支票予告訴人程愛珠等情,被告凌志成亦坦承渠與被告曾珮榕是同居人,渠曾向告訴人程愛珠介紹被告曾珮榕是小孩的母親,介紹告訴人程愛珠與被告曾珮榕認識,而當時渠所經營的LED 確實有虧損,所以有在和信公司尾牙上說希望大家捧場,渠有受被告曾珮榕資助等情,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渠等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曾珮榕辯稱:其與告訴人程愛珠是借貸關係,不是邀告訴人程愛珠投資,因為沒有擔保品,所以利息比較高,借 300萬元,60天就要還600萬元,所以借款時其都開立1倍借款金額的達客公司支票作為擔保,但後來其發生1 件法拍屋的案件,所以才會跳票。是因為告訴人程愛珠問其公司尾牙辦得如何,所以其才會給告訴人程愛珠光碟。其在電話中跟告訴人程愛珠借錢,因為告訴人程愛珠會擔心其還不出來,所以問其要做什麼,其才會提到抗老化保養品的事,並說金額比較大,成本壓的比較低,其說有賺錢,其有這些利潤,長期配合,其可以穩定做,而保養品在每年11月到3 月中旬比較多出貨量是旺季,其會賺得比較多,其有南部訂單,但全省訂單其一個人沒辦法,可以轉給同行,其說可不可以借其更多,其當時是跟告訴人程愛珠借錢整頓公司,但不到三個禮拜,被告凌志成跟其就被抓,其的資金才會週轉不過。其跟告訴人陳廷昌也是借錢,借30萬元,30天後就要還45萬元,大筆也是照這個比例計算,如果急著調錢,利息就會很高,且2至3日就要還錢,因為告訴人陳廷昌說伊是銀行經理,不能在外面放款,所以是寫投資協議書,且約定金錢往來不能用匯款,所以其還錢都是送到告訴人陳廷昌銀行樓下,在車上交給告訴人陳廷昌,利息就請司機李邦賢按月送過去,但因那件法拍屋案件爆發後,遺失記載有其跟告訴人陳廷昌間借貸過程之筆記本,所以其無法整理其和告訴人陳廷昌間的借貸情形云云。被告凌志成則辯稱:渠不知道告訴人程愛珠與被告曾珮榕有金錢往來,而告訴人程愛珠雖有將款項匯入渠郵局帳戶,但該帳戶渠並未使用,而是由被告曾珮榕使用。渠也不知道告訴人程愛珠有出席生濬整合綠色診所的開幕典禮,渠沒有向告訴人程愛珠說渠投資LED 的資金都是靠被告曾珮榕的抗老化美容針的收入,也沒有分得告訴人程愛珠陸續匯給被告曾珮榕的2,100萬元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程愛珠(含程愛珠之弟媳朱素雲),各自以現金或匯(存)款之方式,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曾珮榕(告訴人程愛珠之交付日期、匯款名義人、金額、匯入帳戶或交付方式均詳如附表壹編號1 至10所示),被告曾珮榕並交付支票(詳如附表貳所示)予告訴人程愛珠,嗣告訴人程愛珠於99年4 月後陸續提示附表貳所示之支票,除附表貳編號1 之支票有兌現外,餘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程愛珠證述在卷,被告曾珮榕就此亦不爭執,並有告訴人程愛珠所提之匯款委託書、匯款人收執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附表壹編號1 至10)、被告曾珮榕書立之書據及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表貳編號2至13)、中華郵政(股)公司101年9月20日、101年11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台北興安郵局之被告曾珮榕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凌志成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壹編號1至8 、10至11)、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彰化新字第1012203號函暨李筱妍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表壹編號1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建國北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11月14日北富銀建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曾珮榕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附表壹編號9)、合作金庫長春分行101年11月29日合金長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賀照莘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表壹編號13)、合作金庫港湖分行

101 年11月15日合金港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達客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表貳編號1 支票兌現)、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2 年4月2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達客公司、李筱妍、張德潤、簡祐緯前揭帳戶之票信資料表及相關存款不足退票明細附卷可稽。基上,被告曾珮榕與告訴人程愛珠間,確有如附表壹編號1 至10、附表貳所示之資金及票據往來情形,應堪認定。

(二)就告訴人程愛珠與被告曾珮榕間之上述資金及票據往來緣由,業據證人程愛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在匯錢的前

1、2個月認識被告曾珮榕的,伊以為被告曾珮榕是被告凌志成的太太,被告凌志成有跟伊說被告曾珮榕在做抗老化產品,說這個不錯,有一次伊到被告凌志成的公司,剛好碰到被告曾珮榕,被告曾珮榕就說這個東西不錯,被告凌志成也說獲利不錯,因為伊跟被告凌志成從小是鄰居,在同一村莊長大,伊對被告凌志成很信任,被告曾珮榕說其以前是做藥品的,在醫院人脈很廣,伊想利潤應該很好,伊從事將近20年的硬體醫療復建器材,所以抗老化的針劑對伊很有吸引力,加上被告曾珮榕保證獲利,並且開支票給伊,伊才會投資。當初投資一個單位(一口)是30萬元,偵查中伊說300萬元是因為伊一開始就投資300萬元(10口),被告曾珮榕有開票期約2至3個月後的支票給伊,支票金額是以投資加利潤總額來開,如投資30萬元,被告曾珮榕就會開45萬元支票,但係分別開立數張支票,伊總共匯款2,100 萬元給被告曾珮榕,被告曾珮榕先後就開了金額共4,300萬元(應係4,200萬元之誤)的支票給伊。在伊投資過程中,被告曾珮榕有帶伊去生濬整合綠色診所體驗抗老化療程,被告凌志成、曾珮榕也有邀伊去參加診所的開幕,當天有很多人參加。而從被告曾珮榕給伊的和信養生公司尾牙CD片中,可以看到被告凌志成有參加,且記者或主持人訪問時,被告凌志成有說這個抗老化的東西是渠太太在經營,獲利比渠做醫療器材的好,也說渠投資 LED的生意做的不是很好,資金來源都是靠被告曾珮榕的抗老化美容針賺的錢來貼補。被告曾珮榕也有說其做抗老化美容針,人脈很廣,可以介紹很多醫師給伊認識,伊覺得被告二人經營的不錯,伊才投資等語,核與證人即與告訴人程愛珠合資投資者朱素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大姑程愛珠當時集資投資被告曾珮榕的抗老化產品,因為其相信程愛珠,所以把款項陸續匯給程愛珠,讓程愛珠以程愛珠的名義去投資。後來被告曾珮榕約其見面,說伊抗老化的產品很夯,伊有家診所,之後給伊自己跟被告凌志成的帳號要其匯款讓伊過票等語,互核相符,且有告訴人程愛珠提出之生濬整合綠色診所開幕邀請函影本1 份、被告曾珮榕在99年2 月初告訴人程愛珠交付款項之初即交付之和信養生尾牙活動之光碟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前揭光碟片之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憑,足見被告曾珮榕應有向告訴人程愛珠保證獲利,誘使告訴人程愛珠投資其和信養生公司之抗老化針劑事業,告訴人程愛珠始向朱素雲集資投資,被告曾珮榕辯稱其係向告訴人程愛珠借款云云,尚不可採。

(三)關於被告曾珮榕是否確有將向告訴人程愛珠取得如附表壹編號1-10所示之款項作為從事美容針劑、噴劑等抗老化產品業務乙節,被告曾珮榕於99年4 月27日警詢中固供稱:

「(問:程愛珠投資的2,100 萬元你作何用途?有無進口針劑?可否提供相關單據及進出貨發票?)我計畫作1 滴血檢測儀器代理,有買800 萬元的貨,是噴劑、膠囊、面膜(係我提供警方查扣之樣本),有買美白針,因為廠商調貨還沒開發票,有出貨單,廠商應該有留底」云云;於偵查中供稱:「我的產品有針劑、保養品、噴的,大部分是抹的、噴劑。(問:可否提出訂單?)沒有。我跟同行潘先生調針劑、保養品。進貨都是李邦賢載貨,單據是對方給我,百疫、百利是抗老化產品。(上次庭訊問你搜索扣押目錄並沒有進貨單、出貨單,有無意見?)有目錄、樣品三組(百疫噴劑)、出貨單,我支付貨款方式是現金,50萬元、100萬元1次拿出來,要去郵局興安分局我跟凌志成的帳戶及富邦銀行建國分行我的帳戶提現,我出獄後

98、99年開始經營生意,以前是針劑,現在改噴劑,口頭習慣講針劑,但我有跟他們說以前是針劑。(可否提出你確實有支付款項的證明?)我當時請4 個員工,李邦賢、賀照莘的女兒、弟弟,公司剛成立1 個月就遣散」云云,並提出生濬整合綠色診所潘院長特助曾珮榕名片、黎明婦產科李世明醫師名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臺北市○○區○○路○段○○○號5 樓和信養生公司,租賃期間:98年12月15日至100 年12月14日)、買賣合約(和信養生公司99年12月購買血液生物檢測儀器1組,350萬元)、進貨單(FROM周's)、協議書等影本為佐。惟查:

1、被告曾珮榕固辯稱:王春雄係其美容產品之進貨產商,係因遭偵八隊逮捕、調查,所以事業中斷停擺云云,然證人即美容產品廠商人員王春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公司93年至98年是設址在敦化南路,現在在內湖路,92年被告曾珮榕有採購其公司100 多萬元產品,之後1、2年都沒有採購,97年以前被告曾珮榕大概跟其公司採購過共7、8百萬元之產品,但有100 多萬元的款項未清。後來被告曾珮榕到花蓮女監服刑,98年才又跟其公司訂貨,金額約300 萬元,原定99年交貨,但因為其公司澳洲廠商改組,被告曾珮榕也沒有付訂金,所以最後沒有成交,延到101 年年底,才出貨給被告曾珮榕,貨款約290 多萬元。此外,還有零星數萬到十幾萬元間之交易,當時被告曾珮榕是以和信的名義與其公司交易。前述100 多萬元欠款,後來有通知其公司領90多萬元,剩下的餘額其公司就沒有再提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簽收單影本附卷為憑。復酌以告訴人程愛珠係自99年2 月起,因投資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曾珮榕(詳如附表壹編號1-10所示資金),又告訴人程愛珠係於99年4 至7月間(係警方99年4月27日通知後),始陸續提示如附表貳(不含編號1 )所示支票,因均遭退票,始認受騙而提出告訴,互核證人王春雄前開證言,證人王春雄所屬公司與被告曾珮榕間實際交易在97年以前者,與告訴人程愛珠應無相干,而就該筆98年訂貨、101 年年底出貨之交易,依證人王春雄所提統一發票所載內容,乃前趨霜產品,並非美容針劑、噴劑,而其他零星交易所開統一發票、簽收單所填載之產品種類亦非美容針劑、噴劑;況總金額與被告曾珮榕自告訴人程愛珠處所取得之款項又相差甚鉅。基此,證人王春雄之證言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曾珮榕確有將告訴人程愛珠所交付投資款(如附表壹編號1-10所示款項)用以經營美容針劑、噴劑等抗老化產品業務之有利認定。

2、又證人即美容產品廠商人員潘里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

0 年度偵續字第717號卷第157頁出貨明細的品項是其公司代理的保健品,並無針劑、美容藥品,右下「FROM周's」是代表其太太周美芳,下方「100 年1月7日尚有1萬9千元未結帳」這行字是其太太的字,該活力包是瑞士廠商進口的,其太太習慣有新資料就會直接記在該客戶的單據上,與上面明細資料並不相關。被告曾珮榕有跟其買過兩筆70

0 多萬的訂單,大部分是免疫療法噴劑,98年1筆,99年1筆,另外還有一些幾十萬的小額買賣,是其太太處理的,其比較不清楚。這張出貨單是98年買1,500 盒百歌噴劑、600盒百利膠囊、600盒百疫膠囊,但款項被告曾珮榕一直拖到99年才還清。第二次也是買同樣的貨,數量一樣,被告曾珮榕給其現金。被告曾珮榕出事後,有跟其要過進貨紀錄,但其公司99年年底結束,因為搬家、倉庫泡水,基本帳冊、原始憑證都丟掉了,只有找到98年這張。後來其有找到兩張應該是99年的進貨,與上列98年的進貨是兩碼事等語,並提出2張便條紙、DM文件1件附卷為佐。又證人李邦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98年起擔任曾珮榕的司機,算是和信養生公司的員工,公司業務是賣抹臉的、化妝品、吃的生技保養產品,伊去的時候,公司在敦化南路,後來移到仁愛路3 樓,在敦化南路王瀚辦公室那邊時,公司還有8 至10個員工,但後來到仁愛路時,被告曾珮榕已經沒什麼員工了,只有1個業務跟伊1個司機。伊曾開車到內湖的潘董事長的公司去載他們的產品回公司,但沒有去過別的地方拿貨或送貨,而公司就只有伊1 輛車可以負責拿貨等語,互核可知,被告曾珮榕固曾向證人潘里庄採購貨品,並由證人李邦賢前往取貨,惟對於該等貨品之流向、被告曾珮榕究如何處理等情,證人李邦賢、潘里庄均毫無所悉,且證人潘里庄所提出之2 張便條紙內容記載簡略,僅有數字,並無任何品項之記載,是否即為被告曾珮榕所謂之美容針劑、噴劑要非無疑,況被告曾珮榕雖主張其與告訴人程愛珠之資金往來均係借款,然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已供陳:其跟告訴人程愛珠他們借的錢,後來都轉到LE

D 投資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頁反面),顯見被告曾珮榕並未將告訴人程愛珠交付之款項用於採購抗老化產品之業務。更有甚者,倘被告曾珮榕確有實際經營美容針劑、噴劑生意,為何和信養生公司於被告曾珮榕取得告訴人程愛珠大額投資款項後,由敦化南路搬至仁愛路後,公司人員反而縮編?且為何於警方搜索時,並未搜得被告曾珮榕所謂經營抗老化產品之相關憑證?又被告曾珮榕雖經原審數次曉諭應提出確有實際從事抗老化美容針劑業務之美容針劑產品之進、銷貨訂單、或往來發票、或與往來廠商間所簽訂之產品買賣契約、或和信養生公司內部財務報表、或和信養生公司營業稅捐相關申報資料等資料,然其除提出證人潘里庄配偶製作之前述出貨明細1 紙外,即未再提出任何書證相佐,其上開辯解,自無從遽信。

3、證人即曾與被告曾珮榕合作投資者金端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被告曾珮榕用和信公司名稱找渠等做醫美生意,就是推銷給客人作醫美的業務,說利潤有15%、20%不等,其和其黃姓合夥人大概各投資300 萬元,但沒有寫投資契約及投資利潤,只有寫500萬元、600萬元的收據,合作大概半年不到,因為黃姓合夥人覺得和被告曾珮榕所述有落差,所以就在被告曾珮榕97年出獄後,將投資關係轉為借貸關係,被告曾珮榕當時為了取信渠等,還主動把東西擺在渠等那裡,其有打開看過是1 瓶瓶的東西,但裝什麼其不知道,大概30多箱,被告曾珮榕說價值好幾百萬,但實際價值其並不清楚,也不知道這些貨是不是用渠等投資的款項去買來的,後來被告曾珮榕有一直要求返還,說藥品會過期,但其黃姓合夥人表示沒還錢就算過期也不還被告曾珮榕,擔心被告曾珮榕將貨拿回去後,錢就不還渠等,後來被告曾珮榕陸續有將錢還清,但因為被告曾珮榕說藥品已經過期,她不要了,所以其就將貨全部丟掉等語,足見證人金端祥係於被告曾珮榕入獄前與被告曾珮榕有合作關係,並取得被告曾珮榕一批貨物作擔保,然關於被告曾珮榕究係何時取得該批貨品,是否係以證人金端祥所投資之款項或係被告曾珮榕獲取告訴人程愛珠款項後所買,該批貨品之內容、價值為何等等,證人金端祥皆毫不知情,其證言與告訴人程愛珠之投資款項無涉,自難為有利被告曾珮榕之認定。

4、至證人即房屋出租人蔡富農於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提示原審易字第716號卷一第167頁租約)這份租約的出租人是其簽的,當時被告曾珮榕租4、5樓,被告曾珮榕跟其說伊要拓展伊的業務,要在南部開美容科技診所,其沒有去看過裝潢,後來診所也沒有開幕營業。其租給被告曾珮榕後,被告曾珮榕有敲掉廁所、地板,後來伊沒租時,有將廁所、地板回復。其是聽被告曾珮榕說發生事情後資金沒有到位就不能營業,伊就沒有繼續租了等語,依該證人所證,顯見其對於被告曾珮榕究有無從事所謂美容診所生意,皆係聽取被告曾珮榕個人片面之言,並無實際見證,是其證言亦難作為有利被告曾珮榕確有從事美容診所事業之認定。

5、另證人即臺灣新生報記者邱兆衡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其在新生報負責專案及財經新聞採訪,其認識被告曾珮榕將近20年,98年被告曾珮榕想做抗老化事業,被告曾珮榕在99年有出錢請借錢給她的人去做療程體驗,其有介紹潘醫師給她,被告曾珮榕和潘醫師在談的時候其有在旁提供意見,被告曾珮榕和潘醫師想合作成立診所,診所的房租、員工薪資由被告曾珮榕負責,診所還有訂1 台血液檢查機,被告曾珮榕付訂金100 多萬,但後來診所沒有開成,98年10月被告曾珮榕有參加抗老化美容發表會,其有寫報導,並稱呼她為亞洲抗老化美容醫學學會秘書處處長。當時確有這個學會,且被告曾珮榕給我的名片上印她是秘書處處長,其有去秘書處瞭解,該學會有提供其資料參考。98年到99年被告曾珮榕主要是在這個醫學會活動,跟被告曾珮榕本人的銷售經營業務沒有直接相關。其有參與被告曾珮榕說的100 年在晶華酒店端麗美的商品活動,是其幫被告曾珮榕安排、聯繫平面媒體等語,並提出臺灣新生報98年11月26日報紙金融產業版正本1 張附卷為憑,足見證人邱兆衡並未參與和信養生公司之產品銷售,其證詞無從佐證被告曾珮榕是否有將告訴人程愛珠投資如附表壹編號1-10所示之款項投入從事抗老化美容針劑事業。

(四)證人程愛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從小就認識被告凌志成,當初其以為被告曾珮榕是被告凌志成的太太,被告凌志成有跟其說針劑很好賺,渠等也邀請其去參加渠等的尾牙,但其沒有去等語,證人程愛珠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跟被告凌志成是從小認識、同村長大的鄰居,其決定投資被告曾珮榕的抗老化針劑,是有次其到被告凌志成公司剛好碰到被告曾珮榕,被告曾珮榕要邀其,說這個東西不錯,被告凌志成也有大概介紹,說被告曾珮榕在做抗老化產品,說這個獲利不錯,見面時,有時被告凌志成有說渠

LED 事業做不好,資金來源都是靠被告曾珮榕的抗老化美容針劑賺的錢來貼補渠,而且被告凌志成、曾珮榕有邀請其參加診所的開幕,被告曾珮榕拿尾牙之光碟給其時,被告凌志成也在場,其是因為被告凌志成才去投資被告曾珮榕,其一開始以為被告曾珮榕是被告凌志成的太太,是匯款後,其才知道被告曾珮榕是被告凌志成的女朋友等語,被告凌志成亦供稱,渠與告訴人程愛珠是鄰居,告訴人程愛珠好像是渠姐姐,診所開幕渠有邀請告訴人程愛珠等情,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尾牙晚會光碟(光碟名稱為「和信養生尾牙晚會、全程活動精華剪輯」),勘驗內容為:主持人高可娣介紹被告曾珮榕為曾總裁上台說話,字幕為「和信養生總經理曾珮榕」,被告曾珮榕說「感謝好朋友來參加尾牙,去年我在兄弟飯店說再過一年的今天,我會有成績單跟所有好朋友分享,今天要報告和信在臺北、高雄有直屬的診所,有可以為大家服務,我們是做抗老化、身心諮詢,歡迎大家來。」,字幕為和信養生總裁「凌志成」,被告凌志成說「和信養生做愛健康、愛漂亮,LED 我做了三年,差點倒閉、很辛苦,還好有我老婆曾珮榕小姐,她做抗老化、美容保養品,拉了我一把,把我LED 拉起來,我有很好的展望,再給我兩年的時間…」等語,參諸前揭證據可知,被告曾珮榕、凌志成對外以夫妻相稱,且被告凌志成為和信集團之總裁,被告曾珮榕為和信養生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凌志成、曾珮榕曾邀請告訴人程愛珠一同參加和信養生公司之尾牙晚會,而被告曾珮榕在該尾牙晚會上告知與會人士和信養生公司在臺北、高雄有直屬的診所,其事業有所發展,被告凌志成則在尾牙晚會上以總裁之身分告知與會人士,被告曾珮榕的抗老化針劑事業獲利頗豐,渠LED 事業經營不善,靠被告曾珮榕之抗老化針劑事業之獲利挹注而救起等情,而被告二人邀請告訴人程愛珠出席診所的開幕儀式,且被告凌志成知悉被告曾珮榕有交付其所出席並有為前開演說內容之尾牙晚會光碟片予告訴人程愛珠,被告凌志成不僅在尾牙上甚在告訴人程愛珠面前表示其所營LED 事業有賴被告曾珮榕所營美容事業之獲利給予幫助,被告二人先向告訴人程愛珠營造被告曾珮榕所營美容事業獲利甚高之外觀假象,使告訴人程愛珠誤信被告曾珮榕確有經營抗老化針劑事業且獲利甚高,再由被告曾珮榕對告訴人程愛珠承諾保證獲利,使告訴人程愛珠陷於錯誤,投資被告曾珮榕之抗老化針劑事業等情無訛,足認被告凌志成有與被告曾珮榕共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程愛珠陷於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被告二人確有營造被告曾珮榕所營美容事業獲利甚高之外觀假象,使告訴人程愛珠誤信被告曾珮榕確有經營抗老化針劑事業且獲利甚高,再由被告曾珮榕對告訴人程愛珠承諾保證獲利,使告訴人程愛珠陷於錯誤,投資被告曾珮榕之抗老化針劑事業,被告曾珮榕復將告訴人程愛珠之投資款移至被告凌志成之LED 事業上花用,而詐得如附表壹編號1-10所示之款項。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告訴人程愛珠乙節,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二部分(即被告曾珮榕對告訴人陳廷昌詐欺取財如附表參編號1-6部分)訊據被告曾珮榕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陳廷昌先後收取如附表參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肆所示支票予告訴人陳廷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跟告訴人陳廷昌是借貸關係,借30萬元,30天後就要還45萬元,大筆也是照這個比例計算,如果急著調錢,利息就會很高,且2至3日就要還錢,因為告訴人陳廷昌說伊是銀行經理,不能在外面放款,所以是寫投資協議書,且約定金錢往來不能用匯款,所以其還錢都是送到告訴人陳廷昌銀行樓下,在車上交給告訴人陳廷昌,利息就請司機李邦賢按月送過去,但因那件法拍屋案件爆發後,遺失內容載有其跟告訴人陳廷昌間借貸過程之筆記本,所以其無法整理其和告訴人陳廷昌間的借貸情形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廷昌以現金或匯(存)款之方式,陸續交付如附表參編號1-6 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曾珮榕(告訴人陳廷昌之交付日期、匯款名義人、金額、匯入帳戶或交付方式均詳如附表參所示),被告曾珮榕並交付支票(詳如附表肆所示)予告訴人陳廷昌,嗣告訴人陳廷昌遲至如附表肆編號1至5所示支票,即將罹於1年時效之100年1月至3月始提示該等支票,惟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廷昌證述在卷,被告曾珮榕就此亦不爭執,並有告訴人陳廷昌所提之合作契約書(附表參編號1 至3、5)匯款收執聯、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匯款委託書(附表參編號2至6 、9至10、15至16、20、13)、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表肆)、本票、銀行存摺提領明細、支票、借據(附表參編號11、17、18、12至14、19、21至22)、債務償還計畫書、債務償還分期表、本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收件回執、中華郵政(股)公司101年9月20日、101 年11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台北興安郵局之被告曾珮榕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彰化新字第0000000 號函暨李筱妍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表參編號13、20)、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11月14日北富銀建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曾珮榕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附表參編號2至10、15)、合作金庫港湖分行101年11月15日合金港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達客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表參編號16)、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2年4月

2 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達客公司、李筱妍、張德潤、簡祐緯前揭帳戶之票信資料表及相關存款不足退票明細附卷可稽。基上,被告曾珮榕與告訴人陳廷昌間,確有如附表參、肆所示之資金及票據往來情形,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廷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曾珮榕說成立和信生技公司投資醫學美容針劑的生意,叫伊投資一口(一單位)成本35萬元,轉賣50萬元,伊可以獲利10萬元,被告曾珮榕獲利5 萬元,被告曾珮榕說伊投資一至兩個禮拜後,被告曾珮榕就可以拿其所進的貨(針劑)去賣給醫學美容診所、醫院。伊會相信被告曾珮榕從事美容針劑相關的業務,是因為被告曾珮榕跟伊說的,與賀照莘跟伊說的相同,另外,被告曾珮榕跟伊說其有賣針劑給李世民診所,有介紹伊去李世民的婦產科診所打針劑,而且伊投資後,被告曾珮榕的公司就搬到賀照莘珠寶店的樓上(仁愛路三樓),伊有去過1 次,伊跟被告曾珮榕有簽98年12月11日之合約書,合約書下面一、二、三、四及寫收受告訴人陳廷昌多少錢等語是伊寫的,旁邊由被告曾珮榕簽名,該合作契約是伊與被告曾珮榕口頭約定好後寫下的,並非伊自己寫的,剛開始伊投資六口210 萬元,後來被告曾珮榕陸續找伊投資,伊合計投資約650 萬元,被告曾珮榕有開李筱妍個人票及達客公司的支票給伊,即100 年度偵續字第717號卷第92頁第1、4、5、7、8張的支票,其說那些支票都是其朋友李筱妍的,而達客公司是李筱妍的,開給伊的支票有包含投資利潤,共約930 萬元。這份合作契約是指認購幾口,被告曾珮榕沒有提到入股的事情,契約書中記載「若未達此金額甲方願負責補足差額」,這是當初伊問被告曾珮榕若沒有拿到利潤的話要怎麼辦,所以被告曾珮榕就給伊這樣的承諾,合約下半部的文字都是伊寫的等語,而雙方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100 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第44頁)之內容為「立契約書人:曾珮榕(以下簡稱甲方)、陳廷昌(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訂定合作如下:(一)乙方以每口成本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認購甲方之抗老化產品6 口,計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正,甲方承諾乙方自出售予指定醫院後15天內,每口可取得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含成本)為報酬,若未達此金額,甲方願負責補足差額。」,二者互核可知,被告曾珮榕係以其個人名義與告訴人陳廷昌簽立合作契約,並非代表和信養生公司簽立合作契約,自無須談及告訴人陳廷昌入股和信養生公司之事宜,且雙方係以告訴人陳廷昌出資金,被告曾珮榕出力將抗老化產品賣予醫院之方式合作,每口投資所得利潤由告訴人陳廷昌分得10萬元,被告曾珮榕分得5 萬元,且被告曾珮榕對告訴人陳廷昌承諾保證獲利,賣出抗老化產品之價格不足45萬元之部分,由被告曾珮榕補足,使告訴人陳廷昌在高利之誘惑下而投資被告曾珮榕。

(三)證人陳廷昌復證稱:至於記載「1/5 50→65(1/8 到)」是指伊借被告曾珮榕50萬元,被告曾珮榕要還伊65萬元,這也是被告曾珮榕主動講的,但沒有憑證,這個記載就是100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第3頁附表一第九列該筆借款,這個表是依據伊投資契約下方的記載、匯款憑證及存摺上有這樣的支出而製作的,當時伊確有提出現金交付給被告曾珮榕。伊給被告曾珮榕的錢是借錢或投資,伊都有用表格註明,匯款單及憑證都有附在表格上,借款借了很多次,只有兩次有寫借據,每次被告曾珮榕跟伊借款,被告曾珮榕都主動說包含利息,伊沒有主動跟被告曾珮榕談過利息,被告曾珮榕有開100年度偵續字第717號卷第92頁第2、3、6張的支票給伊,而該頁第9、10張支票,是因為被告曾珮榕先前開給伊的票沒有兌現,所以再拿張德潤、簡祐緯的票還伊,作為清償的一部分,但後來也沒有兌現,另外99年1 月18日這張90萬元的支票,是因為被告曾珮榕有另一張面額90萬元的支票到期,請伊幫其存入40萬元,所以伊跟伊哥哥陳廷隆借的,由被告曾珮榕另開99年1 月28日到期,面額50萬元的支票給伊,伊借被告曾珮榕40萬元,被告曾珮榕自已負責50萬元,就把1 月16日到期的支票過了,這與投資沒有關係。而99年2月8日借款55萬元給被告曾珮榕,是因為其有票給伊,伊才借錢給其,99年5 月20日的15萬元,是被告曾珮榕介紹「邱醫師」給伊,被告曾珮榕跟伊說投資15萬元可以收回20萬元,應該算投資,但因為被告曾珮榕5 月20日有寫借據,所以伊把這筆錢當成是借款。而被告曾珮榕於給伊的支票到期時,其有請伊不要軋票,伊就知道其資金有問題,但被告曾珮榕說其正在做顯微鏡的機器,等機器賣了,賺的錢就可以還伊,所以伊還是有借被告曾珮榕錢。後來因為支票的請求時效1 年快到了,伊才開始提示,但都退票,因此,伊有寫存證信函給被告曾珮榕要求返還投資款、利潤及借款,被告曾珮榕只有陸續分次還款共212 萬元,且後來被告曾珮榕要拿回張德潤的支票,所以伊有擬債務償還計畫書,伊跟被告曾珮榕說欠伊的錢都要還伊,被告曾珮榕就簽署了這份書面,因為伊本金是1,190 萬元,加上被告曾珮榕要給伊的利潤,所以是以1,400 萬元當作償還金額等語,又雙方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載明「乙方(陳廷昌)以每口成本新臺幣35萬元,認購甲方(曾珮榕)之抗老化產品6 口,計新臺幣210 萬元,甲方承諾乙方自出售予指定醫院後15日內,每口可取得新臺幣45萬元(含成本)為報酬…」等語,及嗣被告曾珮榕與告訴人陳廷昌所簽之債務償還計畫書上亦載明「本人曾珮榕邀陳廷昌投資本人所經營之事業,並自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6 月24日止,陸續收取陳君之投資款或借款,共19次……」等語,而被告曾珮榕於另案民事訴訟之民事答辯狀繕本亦記載「原告(陳廷昌)與被告(曾珮榕)間自98年12月11日至99年6 月24日止曾合作投資事業,被告亦陸續收到原告之投資款,亦曾向原告借款」等語,綜觀前揭證據,足認被告曾珮榕與告訴人陳廷昌之間資金往來原因,並非如被告曾珮榕所辯純屬借貸關係,告訴人陳廷昌最初係因投資始將如附表參編號1-6 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曾珮榕,嗣因被告曾珮榕財務困難,繼而出借如附表參編號7-23所示之款項。

(四)關於被告曾珮榕是否確有將向告訴人陳廷昌取得之如附表參編號1-6 所示之投資款項用以從事抗老化產品業務乙節,被告曾珮榕於偵查中供稱:「(從陳廷昌那邊取得的幾百萬花去那裡?)我租辦公室在珠寶店樓上,仁愛路 100號3樓或5樓,租賃契約已被偵八隊在前案搜走,還有簽機器代理花190 萬元、買貨、陳廷昌打針花17萬元。(可否提出你確實有支付款項的證明?)我當時請4 個員工,李邦賢、賀照莘的女兒、弟弟,公司剛成立1 個月就遣散」等語,並提出生濬整合綠色診所潘院長特助曾珮榕名片、黎明婦產科李世明醫師名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5樓和信養生公司,租賃期間:98年12月15日至100 年12月14日)、買賣合約(和信養生公司99年12月購買血液生物檢測儀器1組,350 萬元)等影本為佐。惟觀之雙方所簽立之合作契約之內容為:告訴人陳廷昌以每口成本35萬元,認購被告曾珮榕之抗老化產品6口,計210萬元,被告曾珮榕承諾告訴人陳廷昌自出售予指定醫院後15天內,每口可取得45萬元(含成本)為報酬,若未達此金額,被告曾珮榕願負責補足差額等情,足見告訴人陳廷昌所投資之款項已被限制用途為購買抗老化產品,而被告曾珮榕自承其將款項用於承租仁愛路辦公室、簽機器代理、買貨、告訴人陳廷昌打針等用途,足見被告曾珮榕並未將告訴人陳廷昌所投資之如附表參編號1-

6 所示之款項用於購買抗老化產品,至為灼然。被告曾珮榕對告訴人陳廷昌佯稱一同合作販賣抗老化產品,並承諾保證獲利,以高額利潤誘使告訴人陳廷昌投資,告訴人陳廷昌誤信被告曾珮榕確會將其投資款用以從事販賣抗老化產品,而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予被告曾珮榕,詎被告曾珮榕竟將告訴人陳廷昌交付之投資款供己花用,被告曾珮榕自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被告曾珮榕確有使告訴人陳廷昌誤信其確有販賣抗老化產品予醫院且獲利甚高,其並對告訴人陳廷昌承諾保證獲利,使告訴人陳廷昌陷於錯誤,投資購買抗老化產品而交付如附表參編號1-6 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曾珮榕,惟被告曾珮榕乃將告訴人陳廷昌交付之前述投資款移至承租其仁愛路辦公室、簽機器代理、讓告訴人陳廷昌打針等用途上花用,被告曾珮榕之行為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曾珮榕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廷昌乙節,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曾珮榕就事實一、二所為,被告凌志成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珮榕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告訴人程愛珠、陳廷昌多次取款;被告凌志成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被告曾珮榕共同詐欺告訴人程愛珠,皆屬接續犯。被告曾珮榕先後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珮榕就事實一、二部分構成累犯: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查被告曾珮榕前因犯違反藥事法案件及詐欺2 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87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本院於91年6月4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92年8月13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1號裁定前述5月及6 月之宣告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並與3年2月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甲罪),於94年4月7日入監執行,於97年3月6日執行期滿,又被告曾珮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罪),乃於97年3月7日接續甲罪之後執行,並於97年9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曾珮榕之本院前科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磨字第5425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助己字第1625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佐。被告曾珮榕於假釋期間復犯本案詐欺告訴人程愛珠、陳廷昌之犯行,雖其假釋未經撤銷,惟基於前述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被告曾珮榕入監執行之刑期既已超過甲罪之刑期,甲罪即屬執行完畢,被告曾珮榕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詐欺告訴人程愛珠、陳廷昌之犯行(即事實一、二),仍應論以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凌志成前因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8月23日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曾珮榕為前揭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業經總統於10

2 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曾珮榕所犯前揭2 罪分別係宣告有期徒刑8月、7月,皆非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易科罰金,是依修法前、後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凌志成、曾珮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曾珮榕復於如附表壹編號11至13所示時間,又以資金缺口為由,商請告訴人程愛珠注資或以其已取得之貨款支票於99年4 月25日兌現後,便可立即返還告訴人程愛珠之墊款等理由,使告訴人程愛珠陷於錯誤,再分別將如附表壹編號11至13所示金額匯至附表壹編號11至13所示帳戶,因認被告曾珮榕、凌志成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2、被告曾珮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參編號7 至23所示時間,佯以週轉為由,向告訴人陳廷昌借款,致使告訴人陳廷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附表參編號7 至23所示金額,因認被告曾珮榕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三)有關被告曾珮榕、凌志成共同詐欺告訴人程愛珠如附表壹編號11-13所示款項部分經查,證人程愛珠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曾珮榕要其投資的金額是2100萬元,後面的借貸是因為票到期了,被告曾珮榕付不出來,被告曾珮榕說不能讓支票跳票,其就拿錢讓被告曾珮榕過票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717號卷第152頁),證人程愛珠於原審復證稱:後來有筆300萬元及30至40萬元不等的款項,是被告曾珮榕為了過票向伊借的。

後續會借給被告曾珮榕300多萬元,是因為被告曾珮榕說其跟很多醫院有往來,其的應收帳款還沒有收,所以向伊借錢,因為伊自己也在做生意,知道有時週轉會有時間的延遲,所以才借給被告曾珮榕過票等語,足見告訴人程愛珠將如附表壹編號11-13 所示之款項借予被告曾珮榕時,其已知被告曾珮榕之經濟狀況惡化,無法支付支票票款,其當知借款予被告曾珮榕有被倒債之高度風險,告訴人程愛珠仍願意借款予被告曾珮榕,顯見前揭借款係告訴人程愛珠經過風險評估後之決定,難認告訴人程愛珠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自難僅以被告曾珮榕事後未歸還款項乙節遽認其有詐欺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事實一部分)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有關被告曾珮榕詐欺告訴人陳廷昌如附表參編號7-23所示款項部分經查,證人陳廷昌證稱:至於記載「1/5 50→65(1/8 到)」是指伊借被告曾珮榕50萬元,被告曾珮榕要還伊65萬元,這也是被告曾珮榕主動講的,但沒有憑證,這個記載就是100年度他字第4094號卷第3頁附表一第九列該筆借款,這個表是依據伊投資契約下方的記載、匯款憑證及存摺上有這樣的支出而製作的,當時伊確有提出現金交付給被告曾珮榕。伊給被告曾珮榕的錢是借錢或投資,伊都有用表格註明,匯款單及憑證都有附在表格上,借款借了很多次,只有兩次有寫借據,每次被告曾珮榕跟伊借款,被告曾珮榕都主動說包含利息,伊沒有主動跟被告曾珮榕談過利息,被告曾珮榕有開100年度偵續字第717號卷第92頁第

2、3、6張的支票給伊,而該頁第9、10張支票,是因為被告曾珮榕先前開給伊的票沒有兌現,所以再拿張德潤、簡祐緯的票還我,作為清償的一部分,但後來也沒有兌現,另外99年1 月18日這張90萬元的支票,是因為被告曾珮榕有另一張面額90萬元的支票到期,請伊幫其存入40萬元,所以伊跟伊哥哥陳廷隆借的,由被告曾珮榕另開99年1 月28日到期,面額50萬元的支票給伊,伊借被告曾珮榕40萬元,被告曾珮榕自已負責50萬元,就把1 月16日到期的支票過了,這與投資沒有關係。而99年2月8日借款55萬元給被告曾珮榕,是因為被告曾珮榕有票給伊,伊才借錢給被告曾珮榕,99年5月20日的15萬元,是被告曾珮榕介紹「邱醫師」給伊,被告曾珮榕跟伊說投資15萬元可以收回20萬元,應該算投資,但因為被告曾珮榕5 月20日有寫借據,所以伊把這筆錢當成是借款。而被告曾珮榕於給伊的支票到期時,其有請伊不要軋票,伊就知道其資金有問題,但其說其正在做顯微鏡的機器,等機器賣了,賺的錢就可以還伊,所以伊還是有借其錢。後來因為支票的請求時效

1 年快到了,伊才開始提示,但都退票,因此,伊有寫存證信函給被告曾珮榕要求返還投資款、利潤及借款,被告曾珮榕只有陸續分次還款共212 萬元,且後來被告曾珮榕要拿回張德潤的支票,所以伊有擬債務償還計畫書,伊跟被告曾珮榕說欠伊的錢都要還伊,被告曾珮榕就簽署了這份書面,因為伊本金是1,190 萬元,加上被告曾珮榕要給伊的利潤,所以是以1,400 萬元當作償還金額等語,足認告訴人陳廷昌就附表參編號7至23所示之資金(共計540萬元)均係借款予被告曾珮榕,檢察官認被告曾珮榕佯以週轉為由,向告訴人陳廷昌借款,然借錢週轉本為民間借貸之常態,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曾珮榕就如附表參編號7 至23所示之資金往來有何具體施用詐術之情事,且據證人陳廷昌之前揭證述亦可知,告訴人陳廷昌於得知被告曾珮榕資金有問題時,仍願意借款予被告曾珮榕,足認告訴人陳廷昌亦已評估過借款與當時資力不佳之被告曾珮榕極有可能無法收回借款,其猶願借款與被告曾珮榕,實難認告訴人陳廷昌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自難僅以被告曾珮榕事後未歸還款項乙節遽認其有詐欺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事實二部分)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事實一、二之理由及科刑:

(一)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凌志成對於被告曾珮榕與告訴人程愛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均不知情,係案發後方得知,更無可能與被告曾珮榕有共同詐欺之行為。至於被告曾珮榕確實從事抗老化產品等醫學美容事業,並非虛偽以此作為向告訴人程愛珠、陳廷昌邀約借款之名目,且被告曾珮榕與告訴人程愛珠、陳廷昌間屬借貸關係,借貸本金亦非如告訴人程愛珠、陳廷昌所指之高額,被告曾珮榕並有給付鉅額利息。故被告與告訴人程愛珠、陳廷昌間非投資性質,更非詐欺,所得款項大多確使用於美容抗老化等醫美事業上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珮榕前於88年間即曾因以購買進口藥品為名義,陸續向被害人林瓊英詐取款項,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詎被告曾珮榕於97年9月3日假釋出獄後,猶不知悔改,仍於98年至100 年間,明知其並未實際從事美容針劑、噴劑等抗老化產品之業務,竟以保證獲利、高利為餌,陸續向告訴人程愛珠、陳廷昌及彭秋月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上之損失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應予嚴懲,以維公義。原審未審酌被告屢次以相似手法詐取財物,僅就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9 月,其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治之效;且被告雖曾與告訴人程愛珠、陳廷昌達成和解,然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彭秋月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彭秋月所受損失,惟原審就被告所犯詐騙告訴人3 人之犯行均量處相同刑度,未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該事由之全部具體情形,亦有未洽。

(三)原審被告曾珮榕、凌志成共同對告訴人程愛珠犯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曾珮榕、凌志成向告訴人程愛珠所詐得之款項為如附表壹編號1-10所示之2100 萬元,如附表壹編號11-13所示之款項係告訴人程愛珠經風險評估後借款予被告曾珮榕之款項,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理由同前所述,於此不贅,而原審判決認如附表壹編號11-13 所示之借款亦為被告二人之詐欺所得,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原審被告曾珮榕對告訴人陳廷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認定被告曾珮榕對告訴人陳廷昌犯詐欺取財罪,惟原審判決之主文係「曾珮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論處被告曾珮榕為共同正犯,顯有未洽。

2、被告曾珮榕向告訴人陳廷昌所詐得之款項為如附表參編號1-6所示之650萬元,如附表參編號7-23所示之款項係告訴人陳廷昌經風險評估後借款予被告曾珮榕之款項,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理由同前所述,於此不贅,而原審判決認如附表參編號7-23所示之借款亦為被告曾珮榕之詐欺所得,容有未洽,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不妥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素行,有各該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曾珮榕、凌志成業已於原審101年8月16日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程愛珠達成和解,被告曾珮榕已於原審102年1月15日審理時中與告訴人陳廷昌達成和解,此有原審前揭日期之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同日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曾珮榕、凌志成以保證獲利、高利為餌,詐取告訴人程愛珠2100萬元、被告曾珮榕以前揭方法詐取告訴人陳廷昌650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珮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凌志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曾珮榕所為關於附表伍、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珮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9月21日起至100 年1月21日止,向告訴人彭秋月佯稱:其為亞洲抗老化美容醫學醫學會秘書處處長,其所設立之和信集團掌握龐大醫學美容商機,獲利無限等語,邀請告訴人彭秋月投資,告訴人彭秋月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伍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伍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曾珮榕,總金額達1,918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910萬元)。嗣被告曾珮榕未能依約支付投資報酬並且還款,告訴人彭秋月始知遭騙,因認被告曾珮榕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珮榕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曾珮榕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彭秋月之證述、借款合約書、切結書、借據、協議書、匯款單、被告曾珮榕所簽發交予告訴人彭秋月收執之本票及他人簽發之支票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曾珮榕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其向告訴人彭秋月借錢有寫借據,其借400萬元有還600多萬元,再借500萬元有還300多萬元匯到告訴人彭秋月兒子名下,其還有提過400 萬元現金給告訴人彭秋月,其透過李邦賢交付給告訴人彭秋月很多錢跟利息,包含告訴人彭秋月兒子跟女兒,其陸續都有還款等語,並提出101 年10月30日刑事準備狀被證一(匯款整理表)、被證二(匯款單3 紙)為證。經查:

(一)告訴人彭秋月固指訴其所交付如附表伍所示款項予被告曾珮榕係受被告曾珮榕邀其投資美容產品所致,惟告訴人彭秋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稱:被告曾珮榕向其要錢,會拿支票來跟其換或寫借據,被告曾珮榕給其保障,其才願意借被告曾珮榕錢等語。而證人李邦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曾珮榕交代說交給告訴人彭秋月的錢,會說那些是還款、那些是利息,伊拿過去會說這些錢是被告曾珮榕還告訴人彭秋月的,有些是利息,伊會讓告訴人彭秋月簽名,會有1 張收據單等語,並庭呈告訴人彭秋月簽收收據影本附卷為佐,證人即告訴人彭秋月之女李筱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曾珮榕跟所有的人借款,一開始都是要大家投資,後來就說週轉,其有看過告訴人彭秋月給被告曾珮榕錢後,被告曾珮榕出具給告訴人彭秋月的書面憑證,10

1 年度偵字第7485號卷第26頁至第37頁的書證是其看過的,但其確定不止那些,被告曾珮榕要錢都是很臨時的,就開始產生這樣很簡單的借款條,被告曾珮榕可能是下午 3點要錢,中午才來找告訴人彭秋月,都是開這種很簡單的借款條,被告曾珮榕有錢時,為取信投資人,就多給所謂的「利息錢」等語,又參以告訴人彭秋月所提如附表伍所示款項之憑證,除匯款單外,均是借據憑證,而該等憑證之內容係由被告曾珮榕書寫一情,業據證人彭秋月結證在卷,衡以各人之生活經驗、知識程度、言語表達方式不同,而被告曾珮榕與告訴人彭秋月就附表伍所示款項之往來,被告曾珮榕既以書面揭示「借40萬元進貨」、「借據」、「借現金」、「支現金」等字語,縱告訴人彭秋月證稱:其不懂法律等語,然其供述其乃小學畢業(見101 年度偵字第7485號卷第5 頁),就上開文字自有所認識,尚不致所有誤會,從而,被告曾珮榕與告訴人彭秋月間如附表伍所示之資金往來原因應係借貸而非投資,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有關附表伍編號1-9所示之資金部分被告曾珮榕在向告訴人彭秋月借來如附表伍編號1-9 所示之資金(即如附表陸借貸情形欄所示款項,下稱如附表陸所示款項)之期間內及之後,被告曾珮榕陸陸續續有數筆匯款至告訴人彭秋月之合作金庫港湖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此有該分行101 年11月21日函覆在卷可參,復告訴人彭秋月未曾證稱該帳戶有交付被告曾珮榕使用一情,而被告曾珮榕先後向告訴人彭秋月借得及匯款至告訴人彭秋月上開帳戶之款項分別為借得965 萬元、匯款722萬元(詳見附表陸)且前後款項相差243萬元,倘被告曾珮榕果有詐欺告訴人彭秋月如附表陸所示該等965 萬元款項之意,被告曾珮榕又為何有匯入總計722 萬元之款項至告訴人彭秋月上開帳戶之舉,又被告曾珮榕若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又豈會在最後99年1 月19日向告訴人彭秋月借得35萬元後,被告曾珮榕猶在99年1 月26日至99年5月4日之期間先後匯款共計592 萬元至告訴人彭秋月上開帳戶,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曾珮榕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有關附表伍編號10-18之資金部分

1、證人李筱妍有交付領取支票本之印章給賀照莘,賀照莘即依李筱妍之託將之轉交予被告曾珮榕所指派之李邦賢收受,李邦賢再依被告曾珮榕所託,前往銀行領取支票本等情,業經證人李筱妍、賀照莘、李邦賢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李邦賢簽收李筱妍支票印章乙個之收據影本1 紙存卷可按,且李筱妍提告被告曾珮榕盜用支票印章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見99年度偵字第17524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1頁,見99年度偵字第17524 號卷第84頁),而證人李筱妍於原審審理中結稱:

其是達客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曾珮榕使用其的支票,兩個達客公司的戶頭也都借給被告曾珮榕,因為被告曾珮榕有向其保證支票到期會去存款,保證不會發生退票,所以其當時有借其個人及達客公司的支票戶頭給被告曾珮榕使用等語,證人彭秋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達客公司是其女兒李筱妍的公司,其沒有用達客公司的帳戶,被告曾珮榕有用達客公司的票等語,及被告曾珮榕所交付予告訴人程愛珠、陳廷昌如附表貳、肆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多為李筱妍或達客公司,復為被告曾珮榕所自認,而證人李邦賢有幫被告曾珮榕匯款一情,業據證人李邦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又證人李筱妍之彰化銀行北新分行 0000000000000號、達客公司合作金庫港湖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在98至99年底間確有多筆匯(存)款交易人註記被告曾珮榕或李邦賢,且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的該等交易後旋即用於票據支付,此有彰化銀行北新分行101年11月13日、合作金庫港湖分行101年11月15日函暨前述帳戶交易明細可查。基上,可認被告曾珮榕確有使用證人李筱妍個人及達客公司前揭帳戶之情形,被告曾珮榕或交由李邦賢所存(匯)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皆用於兌現支票等情,應堪認定。

2、又被告曾珮榕所借用之上開支票帳戶係於99年6月4日經通報拒絕往來,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函所附之票信資料表、該等支存帳戶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附卷可佐,且被告曾珮榕確有向告訴人程愛珠、證人朱素雲支借款項或向告訴人陳廷昌要求延後提示支票,告訴人程愛珠於99年4至5月間提示附表貳支票後,除編號1 之支票外,餘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事實,業經告訴人程愛珠、陳廷昌、證人朱素雲證稱在卷,而李筱妍身為前揭借用帳戶之申請人及達客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前揭帳戶業於99年6月4日通報拒絕往來等情,當有所知悉,其理當會察覺被告曾珮榕之經濟狀況已出現問題,而依李筱妍前揭證述亦可知,其對其母親即告訴人彭秋月與被告曾珮榕有眾多資金往來乙節亦知之甚詳,其身為告訴人彭秋月之女兒豈有不向告訴人彭秋月告知前揭借被告曾珮榕使用之帳戶已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曾珮榕之經濟狀況已出現問題之理!衡諸常情,告訴人彭秋月對於被告曾珮榕之經濟狀況於99年6月4日後已惡化不佳,應有所知悉,然其仍於如附表伍編號10至18所示之時間借款予被告曾珮榕,顯見其已考量過在此等狀況下借款予被告曾珮榕,有可能被倒債之風險,仍予以借款,難認告訴人彭秋月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況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係認被告曾珮榕係向告訴人彭秋月佯稱:其為亞洲抗老化美容醫學醫學會秘書處處長,其所設立之和信集團掌握龐大醫學美容商機,獲利無限等語,邀請告訴人彭秋月投資,告訴人彭秋月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伍所示之資金,而告訴人彭秋月此部分之指述不可採信,已如前(一)所述,故自難僅以被告曾珮榕事後無力償還債務乙節遽認被告曾珮榕有詐欺取財之情事。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曾珮榕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為被告曾珮榕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曾珮榕此部分是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向告訴人彭秋月施用詐術,猶存有合理之懷疑,並無從產生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珮榕此部分行為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曾珮榕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事實三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曾珮榕對告訴人彭秋月詐欺取財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曾珮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珮榕與告訴人彭秋月間屬借貸關係,借貸本金亦非如告訴人彭秋月所指之高額,被告曾珮榕並有給付鉅額利息。故被告與告訴人彭秋月間非投資性質,更非詐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前壹、六、(二)所述,於此不贅述。

(三)原審就被告曾珮榕如附表伍編號10至18之資金往來部分,認係對彭秋月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處以罪刑,就被告曾珮榕如附表伍編號1至9之部分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本院認被告曾珮榕就如附表伍所示之資金之借貸行為均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如貳、四所述,故原審認被告曾珮榕就如附表伍編號編號10至18之資金往來部分,認係對彭秋月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處以罪刑,就被告曾珮榕如附表伍編號1至9之部分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程愛珠)┌──┬────┬─────┬─────┬───────────────────┐│編號│日期 │匯款名義人│金額(元)│匯入之帳戶 │├──┼────┼─────┼─────┼───────────────────┤│ 1 │99.02.10│程愛珠 │ 900,000│匯入被告曾珮榕之臺北市興安郵局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 │├──┼────┼─────┼─────┼───────────────────┤│ 2 │99.02.10│朱素雲 │ 900,000│同上 │├──┼────┼─────┼─────┼───────────────────┤│ 3 │99.02.11│程愛珠 │ 1,200,000│同上 │├──┼────┼─────┼─────┼───────────────────┤│ 4 │99.02.22│朱素雲 │ 3,000,000│同上 │├──┼────┼─────┼─────┼───────────────────┤│ 5 │99.02.25│同上 │ 650,000│同上 │├──┼────┼─────┼─────┼───────────────────┤│ 6 │99.02.25│同上 │ 550,000│同上 │├──┼────┼─────┼─────┼───────────────────┤│ 7 │99.03.01│同上 │ 1,800,000│同上 │├──┼────┼─────┼─────┼───────────────────┤│ 8 │99.03.02│同上 │ 3,000,000│同上 │├──┼────┼─────┼─────┼───────────────────┤│ 9 │99.03.03│程愛珠 │ 5,000,000│匯入被告曾珮榕之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 │├──┼────┼─────┼─────┼───────────────────┤│ 10│99.03.03│朱素雲 │ 4,000,000│匯入被告凌志成之郵局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11│99.04.06│同上 │ 2,000,000│同上 │├──┼────┼─────┼─────┼───────────────────┤│ 12│99.04.13│朱素雲 │ 1,200,000│匯入李筱妍之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號 │├──┼────┼─────┼─────┼───────────────────┤│ 13│99.05.06│程愛珠 │ 200,000│匯入賀照莘之合作金庫長春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號 │├──┼────┴─────┼─────┼───────────────────┤│合計│ │24,400,000│ │└──┴──────────┴─────┴───────────────────┘附表貳(程愛珠)┌──┬────┬────────┬─────┬─────┬────┬─────┐│編號│發票人 │付款行庫 │發票人帳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票據金額 │├──┼────┼────────┼─────┼─────┼────┼─────┤│ 1 │達客公司│合作金庫港湖分行│000000000 │DE0000000 │99.03.15│ 1,000,000│├──┼────┼────────┼─────┼─────┼────┼─────┤│ 2 │同上 │同上 │同上 │DE0000000 │99.03.20│ 1,000,000│├──┼────┼────────┼─────┼─────┼────┼─────┤│ 3 │同上 │同上 │同上 │DE0000000 │99.03.25│ 1,000,000│├──┼────┼────────┼─────┼─────┼────┼─────┤│ 4 │李筱妍 │彰化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 │EN0000000 │99.04.10│ 6,000,000│├──┼────┼────────┼─────┼─────┼────┼─────┤│ 5 │達客公司│合作金庫港湖分行│000000000 │DE0000000 │99.04.10│ 3,000,000│├──┼────┼────────┼─────┼─────┼────┼─────┤│ 6 │李筱妍 │彰化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 │EN0000000 │99.04.15│ 6,000,000│├──┼────┼────────┼─────┼─────┼────┼─────┤│ 7 │達客公司│合作金庫港湖分行│000000000 │DE0000000 │99.04.15│ 1,000,000│├──┼────┼────────┼─────┼─────┼────┼─────┤│ 8 │同上 │同上 │同上 │DE0000000 │99.04.25│ 1,000,000│├──┼────┼────────┼─────┼─────┼────┼─────┤│ 9 │同上 │同上 │同上 │DE0000000 │99.04.30│ 3,000,000│├──┼────┼────────┼─────┼─────┼────┼─────┤│ 10│同上 │同上 │同上 │DE0000000 │99.04.30│ 1,000,000│├──┼────┼────────┼─────┼─────┼────┼─────┤│ 11│李筱妍 │彰化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 │EN0000000 │99.06.05│ 6,000,000│├──┼────┼────────┼─────┼─────┼────┼─────┤│ 12│同上 │同上 │同上 │EN0000000 │99.06.25│ 6,000,000│├──┼────┼────────┼─────┼─────┼────┼─────┤│ 13│同上 │同上 │同上 │EN0000000 │99.07.05│ 6,000,000│├──┼────┴────────┴─────┴─────┴────┼─────┤│合計│ │42,000,000│└──┴──────────────────────────────┴─────┘

附表參(陳廷昌)┌──┬────┬─────┬─────────────────────────┐│編號│日期 │金額(元)│備註 │├──┼────┼─────┼─────────────────────────┤│ 1 │98.12.11│ 350,000│匯入被告曾珮榕之臺北市興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號 │├──┼────┼─────┼─────────────────────────┤│ 2 │98.12.14│ 750,000│匯入被告曾珮榕之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 │├──┼────┼─────┼─────────────────────────┤│ 3 │98.12.15│ 1,000,000│同上 │├──┼────┼─────┼─────────────────────────┤│ 4 │98.12.16│ 350,000│同上 │├──┼────┼─────┼─────────────────────────┤│ 5 │98.12.21│ 3,000,000│同上 │├──┼────┼─────┼─────────────────────────┤│ 6 │98.12.23│ 1,050,000│同上 │├──┼────┼─────┼─────────────────────────┤│ 7 │98.12.24│ 350,000│同上 │├──┼────┼─────┼─────────────────────────┤│ 8 │98.12.25│ 700,000│同上 │├──┼────┼─────┼─────────────────────────┤│ 9 │99.01.04│ 500,000│同上 │├──┼────┼─────┼─────────────────────────┤│ 10│99.01.11│ 500,000│同上 │├──┼────┼─────┼─────────────────────────┤│ 11│99.01.12│ 100,000│現金 │├──┼────┼─────┼─────────────────────────┤│ 12│99.01.16│ 400,000│現金 │├──┼────┼─────┼─────────────────────────┤│ 13│99.01.18│ 400,000│匯入李筱妍之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 號(原起訴書附表3 記載為「現金」,應││ │ │ │更正如前述) │├──┼────┼─────┼─────────────────────────┤│ 14│99.01.22│ 300,000│現金 │├──┼────┼─────┼─────────────────────────┤│ 15│99.01.25│ 500,000│匯入被告曾珮榕之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 │├──┼────┼─────┼─────────────────────────┤│ 16│99.02.01│ 400,000│匯入達客公司支存帳戶: ││ │ │ │0000000000000號 │├──┼────┼─────┼─────────────────────────┤│ 17│99.02.02│ 100,000│現金 │├──┼────┼─────┼─────────────────────────┤│ 18│99.02.06│ 100,000│現金 │├──┼────┼─────┼─────────────────────────┤│ 19│99.02.08│ 550,000│現金 │├──┼────┼─────┼─────────────────────────┤│ 20│99.02.09│ 250,000│匯入李筱妍之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 號(原起訴書附表3 誤載為匯入達客公司││ │ │ │支存帳戶00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如前述) │├──┼────┼─────┼─────────────────────────┤│ 21│99.05.10│ 50,000│現金 │├──┼────┼─────┼─────────────────────────┤│ 22│99.05.20│ 150,000│現金 │├──┼────┼─────┼─────────────────────────┤│ 23│99.06.24│ 50,000│現金 │├──┼────┼─────┼─────────────────────────┤│合計│ │11,900,000│ │└──┴────┴─────┴─────────────────────────┘附表肆(陳廷昌)┌──┬───┬──────┬─────┬─────┬─────┬─────┬───────┐│編號│發票人│付款行庫 │發票人帳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據金額 │開立原因 ││ │ │ │ │ │ │ │ ││ │ │ │ │ │ │ │ │├──┼───┼──────┼─────┼─────┼─────┼─────┼───────┤│ 1 │達客公│合作金庫港湖│000000000 │DE0000000 │99.01.30 │ 1,350,000│被告曾珮榕因陳││ │司 │分行 │ │ │ │ │廷昌投資而交付│├──┼───┼──────┼─────┼─────┼─────┼─────┤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DE0000000 │99.01.31 │ 4,600,000│ ││ │ │ │ │ │ │ │ │├──┼───┼──────┼─────┼─────┼─────┼─────┼───────┤│ 3 │李筱妍│彰化銀行北新│000000000 │EN0000000 │99.02.10 │ 550,000│被告曾珮榕因向││ │ │分行 │ │ │ │ │陳廷昌借款而交││ │ │ │ │ │ │ │付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EN0000000 │99.02.25 │ 1,000,000│被告曾珮榕因陳││ │ │ │ │ │ │ │廷昌投資而交付│├──┼───┼──────┼─────┼─────┼─────┼─────┤ ││5 │同上 │同上 │同上 │EN0000000 │99.03.05 │ 1,000,000│ ││ │ │ │ │ │ │ │ │├──┼───┼──────┼─────┼─────┼─────┼─────┼───────┤│6 │張德潤│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121024 │100.01.30 │ 1,000,000│因編號1至5支票││ │ │同德分行 │ │ │ │ │於100 年1月28 ││ │ │ │ │ │ │ │日、2月8日提示││ │ │ │ │ │ │ │後,均因拒絕往││ │ │ │ │ │ │ │來理由退票後,││ │ │ │ │ │ │ │由被告曾珮榕背││ │ │ │ │ │ │ │書後於100年1月││ │ │ │ │ │ │ │30 日交付,並 ││ │ │ │ │ │ │ │嗣簽100年2 月8││ │ │ │ │ │ │ │日債務償還計畫││ │ │ │ │ │ │ │書而於翌(9 )││ │ │ │ │ │ │ │日取回 │├──┼───┼──────┼─────┼─────┼─────┼─────┼───────┤│7 │簡祐緯│華南銀行中崙│000000000 │0000000 │100.03.31 │ 1,500,000│被告曾珮榕背書││ │ │分行 │ │ │ │ │後於100年1月7 ││ │ │ │ │ │ │ │日交付而於100 ││ │ │ │ │ │ │ │年1月12日取回 ││ │ │ │ │ │ │ │編號7-1支票 │├──┼───┼──────┼─────┼─────┼─────┼─────┼───────┤│7-1 │達客公│合作金庫港湖│000000000 │DE0000000 │99.01.15 │ 1,350,000│被告曾珮榕因陳││ │司 │分行(原起訴│ │ │ │ │廷昌投資而開立││ │ │書並未記載,│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李筱妍│彰化銀行北新│000000000 │EN0000000 │99.01.18 │ 900,000│被告曾珮榕99年││8 │ │分行(原起訴│ │ │ │ │1月16 日因要過││ │ │書並未記載,│ │ │ │ │票而向陳廷昌借││ │ │應予補充) │ │ │ │ │款40萬元而交付│├──┼───┼──────┼─────┼─────┼─────┼─────┼───────┤│ 9 │達客公│合作金庫港湖│000000000 │DE0000000 │99.01.28 │ 500,000│被告曾珮榕99年││ │司 │分行(原起訴│ │ │ │ │1月18 日向陳廷││ │ │書並未記載,│ │ │ │ │昌借款40萬元而││ │ │應予補充) │ │ │ │ │交付,並於100 ││ │ │ │ │ │ │ │年1月12日取回 │├──┼───┼──────┼─────┼─────┼─────┼─────┼───────┤│ 1 0│廖冀(│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 │0000000 │100.04.30 │ 620,000│ ││ │原起訴│長安分行 │ │ │ │ │ ││ │書漏該│ │ │ │ │ │ ││ │此,應│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11,620,000│ │└───────────────────────────────┴─────┴───────┘附表伍(彭秋月)┌─┬──────┬───────┬──────────────┐│編│付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 ││號│ │ │ │├─┼──────┼───────┼──────────────┤│1 │98年9 月21日│200 萬元 │以現金交付。 │├─┼──────┼───────┼──────────────┤│2 │98年10月2 日│230 萬元 │以現金交付。 │├─┼──────┼───────┼──────────────┤│3 │98年10月6 日│10萬元 │以現金交付。 │├─┼──────┼───────┼──────────────┤│4 │98年10月27日│50萬元 │以現金交付。 │├─┼──────┼───────┼──────────────┤│5 │98年11月4 日│300 萬元 │以現金交付。 │├─┼──────┼───────┼──────────────┤│6 │98年11月6 日│10萬元 │以現金交付。 │├─┼──────┼───────┼──────────────┤│7 │99年1 月4 日│100 萬元 │以現金交付。 │├─┼──────┼───────┼──────────────┤│8 │99年1 月15日│30萬元 │以現金交付。 │├─┼──────┼───────┼──────────────┤│9 │99年1 月19日│35萬元 │以現金交付被告指定之賀小姐。│├─┼──────┼───────┼──────────────┤│10│99年6 月29日│10萬元 │以現金交付。 │├─┼──────┼───────┼──────────────┤│11│99年7 月30日│60萬元 │以現金交付。 │├─┼──────┼───────┼──────────────┤│12│99年8 月25日│40萬元 │以現金交付。 │├─┼──────┼───────┼──────────────┤│13│99年10月8 日│65萬元 │以現金交付。 │├─┼──────┼───────┼──────────────┤│14│99年9 月8 日│30萬元 │匯款至被告曾珮榕指定之聯邦銀││ │ │ │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號之蕭││ │ │ │毅雄帳戶。 │├─┼──────┼───────┼──────────────┤│15│99年9 月8 日│18萬元 │存款至被告曾珮榕指定之合作金││ │ │ │庫港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 ││ │ │ │陶小梅帳戶。 │├─┼──────┼───────┼──────────────┤│16│99年12月29日│330 萬元 │匯款至被告曾珮榕指定之華南銀││ │ │ │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之簡││ │ │ │祐緯帳戶。 │├─┼──────┼───────┼──────────────┤│17│99年11月15日│300 萬元 │匯款至被告曾珮榕指定之郵局24││ │ │ │000000000000號之吳秀雯帳戶。│├─┼──────┼───────┼──────────────┤│18│100年1月21日│100 萬元 │匯款至被告曾珮榕指定之國泰世││ │ │ │華銀行同德分行000000000000號││ │ │ │之張德潤帳戶。 │├─┴──────┼───────┴──────────────┤│ 共計│1,918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910萬元) │└────────┴──────────────────────┘附表陸(有關附表伍編號1-9被告曾珮榕還款予彭秋月之情形)┌─┬─────────────────────┬───────────────────────┐│編│借貸情形(下表除金額合計外,餘均為原追加起│ 還 款 情 形 ││號│訴之附表所記載之情形) │ ││ ├──────┬────┬────┬────┼──────┬────┬──────┬────┤│ │付款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累計金額│還款日期 │金額 │還款方式 │累計金額│├─┼──────┼────┼────┼────┼──────┼────┼──────┼────┤│1 │98年9月21日 │200萬元 │以現金交│200萬元 │ │ │ │ ││ │ │ │付 │ │ │ │ │ │├─┼──────┼────┼────┼────┼──────┼────┼──────┼────┤│2 │98年10月2日 │230萬元 │以現金交│430萬元 │ │ │匯款至告訴人│ ││ │ │ │付 │ │ │ │彭秋月之合作│ ││ │ │ │ │ │98年10月2日 │10萬元 │金庫銀行港湖│10萬元 ││ │ │ │ │ │ │ │分行00000000│ ││ │ │ │ │ │ │ │09240號帳戶 │ ││ │ │ │ │ │ │ │(見本院易字│ ││ │ │ │ │ │ │ │第976號卷第 │ ││ │ │ │ │ │ │ │72頁) │ │├─┼──────┼────┼────┼────┼──────┼────┼──────┼────┤│3 │98年10月6日 │10萬元 │以現金交│440萬元 │ │ │ │ ││ │ │ │付 │ │ │ │ │ │├─┼──────┼────┼────┼────┤ │ │ │ ││4 │98年10月27日│50萬元 │以現金交│490萬元 │ │ │ │ ││ │ │ │付 │ │ │ │ │ │├─┼──────┼────┼────┼────┤ │ │ │ ││5 │98年11月4日 │300萬元 │以現金交│790萬元 │ │ │ │ ││ │ │ │付 │ │ │ │ │ │├─┼──────┼────┼────┼────┤ │ │ │ ││6 │98年11月6日 │10萬元 │以現金交│800萬元 │ │ │ │ ││ │ │ │付 │ │ │ │ │ ││ ├──────┼────┼────┼────┼──────┼────┼──────┼────┤│ │ │ │ │ │98年11月13日│10萬元 │同上 │20萬元 ││ │ │ │ │ ├──────┼────┼──────┼────┤│ │ │ │ │ │98年12月14日│30萬元 │同上 │130萬元 ││ │ │ │ │ ├──────┼────┤ │ ││ │ │ │ │ │98年12月15日│30萬元 │ │ ││ │ │ │ │ ├──────┼────┤ │ ││ │ │ │ │ │98年12月18日│10萬元 │ │ ││ │ │ │ │ ├──────┼────┤ │ ││ │ │ │ │ │98年12月21日│30萬元 │ │ ││ │ │ │ │ ├──────┼────┤ │ ││ │ │ │ │ │98年12月23日│10萬元 │ │ │├─┼──────┼────┼────┼────┼──────┼────┼──────┼────┤│7 │99年1月4日 │100萬元 │以現金交│900萬元 │ │ │ │ ││ │ │ │付 │ │ │ │ │ │├─┼──────┼────┼────┼────┤ │ │ │ ││8 │99年1月15日 │30萬元 │以現金交│930萬元 │ │ │ │ ││ │ │ │付 │ │ │ │ │ │├─┼──────┼────┼────┼────┤ │ │ │ ││9 │99年1月19日 │35萬元 │以現金交│965萬元 │ │ │ │ ││ │ │ │付被告曾│ │ │ │ │ ││ │ │ │珮榕指定│ │ │ │ │ ││ │ │ │之賀小姐│ │ │ │ │ ││ ├──────┼────┼────┼────┼──────┼────┼──────┼────┤│ │ │ │ │ │99年1月26日 │30萬元 │匯款至告訴人│722萬元 ││ │ │ │ │ │ │ │彭秋月之合作│ ││ │ │ │ │ │ │ │金庫銀行港湖│ ││ │ │ │ │ │ │ │分行00000000│ ││ │ │ │ │ │ │ │09240號帳戶 │ ││ │ │ │ │ │ │ │(見本院易字│ ││ │ │ │ │ │ │ │第976號卷第 │ ││ │ │ │ │ │ │ │73頁) │ ││ │ │ │ │ ├──────┼────┼──────┤ ││ │ │ │ │ │99年2月3日 │40萬元 │無摺現存至告│ ││ │ │ │ │ │ │ │訴人彭秋月之│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港湖分行6123│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見本院│ ││ │ │ │ │ │ │ │易字第976號 │ ││ │ │ │ │ │ │ │卷第73頁) │ ││ │ │ │ │ ├──────┼────┼──────┤ ││ │ │ │ │ │99年2月5日 │55萬元 │匯款至告訴人│ ││ │ │ │ │ ├──────┼────┤彭秋月之合作│ ││ │ │ │ │ │99年2月11日 │55萬元 │金庫銀行港湖│ ││ │ │ │ │ ├──────┼────┤分行00000000│ ││ │ │ │ │ │99年2月12日 │32萬元 │09240號帳戶 │ ││ │ │ │ │ │ │ │(見本院易字│ ││ │ │ │ │ │ │(由李邦│第976號卷第 │ ││ │ │ │ │ │ │賢代為匯│73頁) │ ││ │ │ │ │ │ │款,見本│ │ ││ │ │ │ │ │ │院易字第│ │ ││ │ │ │ │ │ │976號卷 │ │ ││ │ │ │ │ │ │第99頁)│ │ ││ │ │ │ │ ├──────┼────┼──────┤ ││ │ │ │ │ │99年2月22日 │70萬元 │無摺現存至告│ ││ │ │ │ │ │ │ │訴人彭秋月之│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港湖分行6123│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見本院│ ││ │ │ │ │ │ │ │易字第976號 │ ││ │ │ │ │ │ │ │卷第73頁) │ ││ │ │ │ │ ├──────┼────┼──────┤ ││ │ │ │ │ │99年2月24日 │15萬元 │匯款至告訴人│ ││ │ │ │ │ ├──────┼────┤彭秋月之合作│ ││ │ │ │ │ │99年2月26日 │20萬元 │金庫銀行港湖│ ││ │ │ │ │ ├──────┼────┤分行00000000│ ││ │ │ │ │ │99年3月2日 │100萬元 │09240號帳戶 │ ││ │ │ │ │ ├──────┼────┤(見本院易字│ ││ │ │ │ │ │99年3月4日 │100萬元 │第976號卷第 │ ││ │ │ │ │ ├──────┼────┤73頁至第74 │ ││ │ │ │ │ │99年3月9日 │30萬元 │頁) │ ││ │ │ │ │ ├──────┼────┤ │ ││ │ │ │ │ │99年4月14日 │25萬元 │ │ ││ │ │ │ │ ├──────┼────┤ │ ││ │ │ │ │ │99年5月4日 │20萬元 │ │ │├─┴──────┼────┴────┴────┼──────┴────┴──────┴────┤│ 共計 │965萬元 │722萬元 │├────────┼──────────────┴───────────────────────┤│ 相差 │243萬元(計算式:965萬-722萬=243萬)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