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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嘉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389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3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嘉峯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嘉峯與洪秀前為鄰居關係,張嘉峯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彩券行內,見洪秀所飼養之混種小型犬隻在該彩券行門口小便,遂要求洪秀清理,雖經洪秀以水沖洗犬隻之尿液,然張嘉峯仍認為洪秀並未清理乾淨即行離去,遂心生不滿,其客觀上雖能預見若出腳踹踢該體型甚小之犬隻,極可能因而導致嚴重之傷害結果,然卻未注意及此,竟基於惡意傷害動物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腳踹踢該犬隻數次,復在該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雞巴」等語公然辱罵洪秀,足以貶損洪秀之人格,並致該犬隻受有皮下出血斑、肝臟腫大、貧血、腹水、體重下降、需藥物控制及不定期輸血(起訴書贅載「左前肢脫臼及骨折」之傷勢)等於健康上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洪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明文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者,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證據資料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以其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27頁),亦未於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嘉峯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 至7 頁、第17至18頁),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者余崇明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105 至108 頁)。

㈠按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違反前揭

規定而致動物重傷或死亡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動物保護法第6 條、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告訴人飼養之犬隻所受傷害情形部分,除有「大安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其上記載「此犬在5 月11日因左前腳疼痛至本院治療,左前肢亦有跛行,也有皮下出血斑,疑似被攻擊,腹部亦有疼痛現象,經X 光檢查前腳並無脫臼及骨折,故予止痛藥治療,然在治療後左前腳仍為跛行及食慾不振,腹部腫大,在5 月17日再到本院治療及檢查,在X 光檢查發現肝臟腫大,血檢肝指數異常升高,故再加上肝臟之治療」、「此犬於本年5 月11日之體重為7.02kg,而11月13日就診時為6.0 2kg ,此犬雖為老犬,但在5 月11日前只有因皮膚病及退化性關節炎就診之紀錄,自5 日11日至11月13日,此犬仍因肝病、貧血及腹水至本院治療,但仍未穩定,目前仍須藥物控制及不定期輸血」等語在卷可佐外(見偵查卷第37頁、原審卷第14頁),並經證人即該動物醫院醫師丘立信於原審102 年1 月8 日審理中證稱:伊在101 年5 月11日有接受告訴人委託治療其寵物,當天該犬隻肚子膨脹,伊懷疑有內出血,當天是告訴人帶犬隻來看診,診斷證明書上的畜主林佳君是告訴人的家人,伊當天是先對犬隻打針開藥後就先回家觀察,後來嚴重的時候有來住院過1 、2 天,目前狀況還是不穩定,原因是因為犬隻疑似受到外力傷害,所以可能導致肝臟受傷引起慢性出血,會這樣判斷是因為該犬隻有持續肝腫大的問題,肝出血引起心臟無力,心臟無力之後會導致肝腫大,從案發當天開始該犬隻的體重從7 、8 公斤降到6 公斤,且目前的狀況是消瘦的水腫,如果把水腫的因素扣除後,實際體重應該不到6 公斤,依照目前獸醫界的一般醫療水準,因為該犬也有一定年紀,該犬隻目前所受的傷害不太可能根治,伊大約上週5 還有對該犬隻看診,狀況是食慾不振、持續肝腫大及腹部積水,就伊的認知而言,伊認為該犬隻病況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的程度等語明確(見原審院卷第32至33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告訴人之犬隻因被告刻意踹踢後,所受傷害確實達於健康上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乙節,亦已足堪認定。

㈡按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致動物重傷或死亡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關於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重傷罪,係採取基於對動物為傷害行為致發生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立法模式,依刑法第17條規定,自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經查,本案上開犬隻於案發時之體重約僅7 公斤,屬骨架、體型較小及外力承受能力較低之小型犬隻,若經一般成年人類以肌肉力量強大之腳部加以踢擊,極可能因而導致嚴重之傷害結果,被告身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等可能之危險結果本難諉稱無從注意,且其既於警詢中自承:伊與告訴人先前就有一些糾紛,幾乎都是與她的狗有關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則亦顯見被告平時即對於該犬隻之外型有所認知,於案發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前揭危險之情形存在,詎其竟仍因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即踹踢傷害告訴人之犬隻,足見被告並未於行為時加以注意防範以避免重傷害之結果發生。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之初,即有使該犬隻產生重傷害之犯意,惟其對於此等重傷害結果在客觀上應預見、且得以預見,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即遂行此等惡意傷害犬隻之犯行,導致該犬隻生有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此部所為,應認係以惡意對該犬隻進行傷害之行為,並因未予注意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其自應負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重傷之加重結果責任。

㈢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前曾以被告踹踢其犬隻之行為涉犯刑法毀損罪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惟經檢察官認與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035 號不起訴書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然亦不因而使被告本件另涉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併生曾經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業經起訴之公然侮辱罪部分,與其所另涉之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則本案檢察官就公然侮辱罪部分提起公訴,其效力自及於被告踹踢犬隻致重傷之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而前揭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而無確定力之可言,爰予說明。

㈣綜上各情,被告本案所犯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案被告惡意傷害動物,致動物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又其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巴」之用語,並非具有價值判斷空間之形容詞,而係純然以詆毀他人人格為目的之不堪用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第1 項第 3款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重傷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並未將其犬隻之小便清理乾淨,心生不滿,始以腳踹踢告訴人之犬隻洩憤,並於相接近之時間出言辱罵告訴人,應認其係屬一個法律上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重傷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 2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重傷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該部分罪名俾使被告得以答辯防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犬隻一時便溺之細故,即在公然場合辱罵身為鄰居之告訴人、復惡意傷害告訴人之犬隻致生重傷害之結果,忽視他人之名譽權、財產權、及動物保護法所揭櫫之尊重動物生命、保護動物概念,有所不該,又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並斟酌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復未逾越客觀上之比例原則,無量刑明顯失當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坦承犯行,復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與告訴人本屬鄰居關係,然因告訴人飼養之犬隻小便問題而與告訴人產生嫌隙,致於前揭時間而為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節,應係一時情緒失控、思慮不周致犯本罪,而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支付告訴人2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被告已經負擔狗的醫療費用,我們20萬元和解了,我原諒被告,請法官給年輕人改過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足見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事後已有彌補反省之舉,堪認犯罪後尚有悔意,歷經本案之訴訟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足以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6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13條第2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14條之2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22條之2第4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3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5年內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8款情事2次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