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金三
沈晏莛黃春梅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美蘭選任辯護人 吳家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煌銓選任辯護人 張義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1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庚○○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丁○○之父,甲○○與丁○○原為夫妻,於民國84年6月19日離婚,甲○○分別於88、95年間認領庚○○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又庚○○係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寓公司)董事長(92年7月30日前董事長為甲○○);戊○○則於97年5月26日登記為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朝公司)董事長,惟皇朝公司實際係由大股東兼監察人丁○○與甲○○共同經營。甲○○、丁○○前曾向己○○借款周轉,於97年6月1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予己○○,並由黃金山背書擔保。己○○屆期提示上揭本票未獲付款,對丙○○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4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命丙○○應給付己○○686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予假執行。該民事判決於98年12月10日送達丙○○,己○○旋於同日持上開民事判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9551號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丙○○所有之不動產,於98年12月14日完成查封登記(上開民事判決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甲○○、丁○○因不滿己○○查封拍賣丙○○之不動產,於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㈠丙○○、甲○○、庚○○3人意圖損害己○○之債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甲○○於95年6月19日並未積欠皇寓公司3,500萬元,竟為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仍由丙○○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予庚○○,由庚○○代表皇寓公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99年1月15日將該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9年度司票字第26號民事裁定上,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之公信力。再由庚○○代表皇寓公司於99年7月14日具狀以前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民事裁定所載之不實債權登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1年4月10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使己○○得分配之金額因而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債權分配之正確性;㈡丙○○、甲○○、丁○○、戊○○4人意圖損害己○○之債權,共同基於損害債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丁○○於95年12月31日並未積欠皇朝公司1,500萬元,竟為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仍由丙○○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予戊○○,由戊○○代表皇朝公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承辦人形式審查後,於99年1月15日將該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9年度司票字第25號民事裁定上,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之公信力。再由戊○○代表皇朝公司於99年7月13日具狀以前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形式審查後,將該民事裁定所載之不實債權登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1年4月10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使己○○得分配之金額因而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債權分配之正確性。嗣經己○○對丙○○、皇寓公司、皇朝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皇寓公司、皇朝公司應分配之執行費及債權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皇寓公司、皇朝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皇朝公司嗣撤回上訴,該案尚未確定)。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丁○○、庚○○、戊○
○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損害債權等犯行,㈠被告丙○○辯稱:⒈甲○○因工程作到一半發不出工程款給包商,向庚○○借3,500萬元,甲○○名下並無房地,故請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⒉丁○○標工程未收到工程款,為了付材料費、工資,向戊○○借1,500萬元,故由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嗣因戊○○於97年間說要到皇朝公司當董事長,伊收回該本票,改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云云。㈡被告甲○○辯稱:⒈伊以財義營造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道行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投標新北市樹林區公所鹿角溪工程,並與皇寓公司約定按9比1之比例合作承包該工程,因伊與業主有糾紛,業主未支付各期估驗款,故鹿角案所需支出都是由皇寓公司代墊或由伊向他人借款,⑴95年6月12日以前:皇寓公司實際支出鹿角溪案工程款19,148,046元(含履約保證金、付下包工程款、材料款等),伊僅給皇寓公司11,797,320元(含伊以現金支付皇寓公司材料款、伊匯款入皇寓公司帳戶之款項、伊向己○○借款匯入皇寓公司帳戶之款項等),皇寓公司另幫伊支出10,226,000元(含伊向己○○之借款8,626,000元、伊向己○○借款轉借黃妙羚之1,600,000元),而皇寓公司原應負擔1/10款項2,576,726元,故伊欠皇寓公司計15,00萬元(計算式:19,148,046+10,226,000-2,576,726-11,797,320=15,000,000);又鹿角溪案工程總支出33,797,320元,伊僅支付18,797,320元,故伊欠皇寓公司計15,00萬元(計算式:33,797,320-18,797,320=15,000,000)。⑵95年6月12日至12月31日:皇寓公司實際支出鹿角溪案工程款10,105,224元,伊僅給皇寓公司248萬元(伊向己○○借款匯入皇寓公司帳戶之款項),皇寓公司另幫伊支出1,426,000元(含伊向己○○之借款10,052,000元、伊向己○○借款轉借黃妙羚之1,600,000元),而皇寓公司僅應負擔1/10款項51,244元,故伊欠皇寓公司計900萬元(計算式:10,105,224+1,426,000-51,000-0000,000=9,000,000);又伊應支出鹿角溪案工程款1,148,000元,伊僅支付248萬元,故伊欠皇寓公司計900萬元(計算式:1,148,000-2,480,000=9,000,000)。伊與皇寓公司於95年6月12日結算時,伊應付皇寓公司本金1,500萬元加計墊款利息1,386,493元,扣除會帳後清償之利息386,493元,伊共欠皇寓公司1,600萬元,連同鹿角溪案尚需支出之工程款900萬元,按年利率20%計算2年至97年6月5日之利息,本金利息合計3,500萬元。因伊房屋已向銀行貸款,經協商後,皇寓公司同意由丙○○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於97年4月28日爭議調解成立後,同意給付道行公司11,806,378元,雖各於97年4月15日、5月6日、99年5月10日、5月25日經道行公司支付7,658,532元、700,000元、2,098,394元、358,836元,惟鹿角溪案自95年8月16日至99年1月15日尚有各項訴訟款項計1,002,904元,伊應分擔902,614元,且本金2,500萬元仍按年息20%計算至99年1月15日,再自99年1月15日起改按年息6%計算利息,故伊欠皇寓公司之金額仍高於3,500萬元。
⒉伊於97年間已將市值2千餘萬元之房產設定抵押予己○○,足以清償債務586萬元,並未損害己○○之債權。且丙○○之房產遭拍賣,伊自己之房產可免遭拍賣,皇寓公司、皇朝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伊債務亦未因此減少,並無利可圖,伊無犯罪之動機與理由。⒊3,500萬元、1,500萬元本票裁定係伊上網下載本票裁定範本,供庚○○、戊○○分別審查核章後,各交公司小姐寄出,本票裁定後,亦由伊上網下載參與分配範本填寫,供庚○○、戊○○分別核章,各交公司小姐寄出。又伊應丁○○請託,請庚○○、戊○○出面承受黃金山之農舍,戊○○出具委託書,由伊陪同庚○○到法院承受,但法院未准許。⒋己○○於99年9月20日提出告訴,於101年3月21日對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而執行法院於101年4月10日始製作分配表,己○○於分配表作成前提出告訴,自不能認定伊犯罪云云。㈢被告庚○○辯稱:甲○○找皇寓公司合作做財義公司下包商,施作鹿角溪工程,約定工程出資及分配利潤按9比1計算,甲○○自負90%成本,享有90%利潤,然甲○○開工後即無法支付下包商工程款及材料,皇寓公司乃代甲○○支付施工成本,詎樹林區公所未按工程估驗計價給付工程款,財義公司遂於95年5月31日與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終止契約,皇寓公司與甲○○於95年6月5日結算施工成本,皇寓公司計支出施工成本26,627,950元,應由甲○○負擔90%加計一些雜項支出共23,965,155元,而皇寓公司僅應負擔2,662,795元。甲○○積欠皇寓公司近2,400萬元,皇寓公司同意讓甲○○延期清償2年,約定年利率20%,於清償期屆至時本息一併給付,甲○○乃找伊前岳父丙○○於95年6月12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予伊作為擔保,惟甲○○屆期未清償欠款,嗣伊得知發票人丙○○受強制執行,乃聲明參與分配云云。㈣被告丁○○辯稱:伊於94年2月20日、3月5日、3月15日、4月底分別向戊○○借款400萬元(用以償還欠甲○○、沈阿桑、鐘淑貞款項、伊私人借入款)、350萬元(用以償還欠皇寓公司款項)、250萬元(用以償還欠皇寓公司、甲○○款項、伊私人借入款)、200萬元(用以償還欠皇寓公司、己○○、甲○○款項),共計1,200萬元,至95年12月31日結算時,戊○○同意自94年4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僅收取300萬元之利息,並要求有不動產之人提供擔保,伊遂請丙○○簽發1,500萬元之本票予戊○○。嗣於97年6月間,戊○○要求擔任皇朝公司之董事長,以掌控皇朝公司之財務,丙○○始再依戊○○要求,於97年6月19日改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受款人為皇朝公司之本票,然票載發票日仍記載為95年12月31日。1,500萬元本票裁定係甲○○上網下載本票裁定範本,供戊○○審查核章後,各交公司小姐寄出,本票裁定後,亦由甲○○上網下載參與分配範本填寫,供戊○○核章,交公司寄出,伊均未參與。又伊已將市值650萬元之房產設定抵押予己○○,足以清償債務586萬元,並未損害己○○之債權。且皇朝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伊債務亦未因此減少,並無利可圖,伊無犯罪之動機與理由云云。㈤被告戊○○辯稱:丁○○於94年2月至4月間透過甲○○向伊借支400萬元,迄95年12月31日加計利息100萬元,合計應給付伊500萬元,丁○○乃簽發本票由丙○○擔保交予伊。伊於97年5月要求進入皇朝公司擔任董事長以監控擔保債權,98年12月底伊得知丙○○不動產被查封拍賣,伊要求參與分配。嗣伊於99年10月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票,始知丁○○擅自將債權金額500萬元膨脹為1,500萬元,並將債權人名義由伊變更為皇朝公司,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伊因聽聞己○○故意執行丙○○之房地,同情丁○○係為保住其父丙○○之房子,遂協助其解套,而與丁○○、丙○○通謀於事後製作協議書及本票文件以便向法院圓謊。伊並未參與製作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係事後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係被告丁○○之父,被告甲○○與被告丁○○
原為夫妻,於84年6月19日離婚,被告甲○○分別於88、95年間認領被告庚○○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又被告庚○○係皇寓營造公司董事長(92年7月30日前董事長為被告甲○○);被告戊○○則於97年5月26日登記為皇朝公司董事長,惟皇朝公司實際係由大股東兼監察人被告丁○○與被告甲○○共同經營等情,有被告甲○○、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被告庚○○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1紙、皇寓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及皇朝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等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3頁、第278頁、101年度他字第30號卷第8頁、原審卷㈠第190至192頁背面、第55頁正、背面),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被告丁○○(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分別供明在卷(見99年度交查字第468號卷第22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㈠第104頁、本院卷㈠第211頁),均堪認定。
㈡被告甲○○、丁○○前曾向告訴人己○○借款周轉,於97
年6月1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予告訴人己○○,並由被告黃金山背書擔保。告訴人己○○屆期提示上揭本票未獲付款,對被告丙○○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4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命被告丙○○應給付告訴人己○○686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予假執行。該民事判決於98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丙○○,告訴人己○○旋於同日持上開民事判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9551號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於98年12月14日完成查封登記(上開民事判決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被告丙○○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庚○○,由被告庚○○代表皇寓公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承辦人員審查後,於99年1月15日將該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9年度司票字第26號民事裁定上。被告庚○○代表皇寓公司於99年7月14日具狀以前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審查後,將該民事裁定所載之債權登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1年4月10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另被告丙○○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戊○○,由被告戊○○代表皇朝公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承辦人審查後,於99年1月15日將該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9年度司票字第25號民事裁定上。
被告戊○○代表皇朝公司於99年7月13日具狀以前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審查後,將該民事裁定所載之債權登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1年4月10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告訴人己○○因分配之金額減少,對被告丙○○、皇寓公司、皇朝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皇寓公司、皇朝公司應分配之執行費及債權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皇寓公司、皇朝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訴後,皇朝公司嗣撤回上訴,該案尚未確定)等情,業經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551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10號卷核閱屬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甲○○於95年6月19日並未積欠皇寓公司3,500萬元,
被告丙○○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庚○○:
⒈被告甲○○⑴於99年10月14日偵查中供稱:伊標到鹿角
溪工程,伊占9成,庚○○占1成,工程款未下來,伊就向庚○○借3,500萬元,請伊岳父在票據上簽名當發票人以保證伊向庚○○之借款,3,500萬元均用於償還工程款的材料和費用,庚○○借伊之3,500萬元絕大部分係陸續以「現金」交付伊,除了這張本票外,未與庚○○簽其他契約云云(見99年度交查字第468號卷第22至23頁);⑵於99年10月27日偵查中與被告庚○○共同具狀稱:「…在昔日老闆被告庚○○(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願出資10%之允諾下承攬前項工程,95年4月14日財義公司改負責人重立合作契約書,庚○○與甲○○重立合作契約書。前項工程延至94年12月20日才開工,並由庚○○代還清履約保證金500萬,施工至95年2月初,向樹林市公所請領工程款,選舉後95年3月20日又以工程查核為由,工程查核後95年4月初又稱等缺失改善完成再請款,因工程施作半年餘已投入近5千萬工程款,未請得分文,工班不願再施作,材料商不願再供料,95年5月初工程被迫停工,希望樹林市公所支付工程款後再復工,95年5月30日樹林市公所片面終止契約,95年6月初終止契約已傳開,工班、材料商找黑道兄弟到公司要工程款,95年6月12日清算應支付工程款及借款(含代出資履約保證金500萬元),共計3,500萬。已完成工程款計4,500萬…在老闆庚○○協助下,工班、材料商均願接受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分梯次(約3至4個月)償還工程款。因甲○○之房屋已向銀行貸款,老闆庚○○要求甲○○找一有田、地、房屋等不動產者作擔保,在協商下老闆庚○○同意以丙○○開立3,500萬本票作為擔保,該筆3,500萬工程款、除污泥及腐質土清運處理費725.4萬外(土方場願於訴訟完成給付再支付,並由老闆庚○○及甲○○共同擔保),其餘已由老闆庚○○全數於98年底發放完畢,但因訴訟尚在審理中,甲○○仍無錢返還庚○○。」云云,並提出94年6月8日財義公司與皇寓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記載:「茲因財義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卿義(以下簡稱甲方)與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以下簡稱乙方),因『樹林市鹿角溪排水箱涵及東豐街道路改善工程(上游段)』,雙方願依下列合作條款合作。合作條款:第一條:以甲方公司投標,所需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乙方公司負責繳納,並由甲方公司出具借據及商業本票予乙方公司以為憑證,工程竣工辦妥驗收後,甲方應悉數歸還乙方。第二條:得標工程由乙方公司以得標價代表甲方公司營運,並應負責執行所有相關業務,甲方公司負責協助。第三條:甲方應定期指派主任技師督導工程依圖說施作,直至工程竣工。第四條:由乙方公司提供得標價金扣除新台幣伍佰萬元後之2%,作為甲方公司營運之報酬…甲方得自乙方各期工程款請領時依比例扣除。第五條:工程保固金由乙方公司負責繳納,期滿如無應辦事項應悉數歸還乙方。第六條:向業主請領工程款時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規避或延遲,乙方始得向甲方請領工程款時應出具足額發票及薪資表,甲方亦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規避或延遲,否則應依延遲日收加計10%延遲利息。」)、95年4月13日財義公司與皇寓公司簽訂之合作約書(記載:「茲因財義營造有限公司原負責人變更為陳源文先生,原與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樹林市鹿角溪排水箱涵及東豐街道路改善工程(上游段)』之合作契約書,新任負責人陳源文先生與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願依原簽訂合作契約書履行,為此特再補簽本合作契約書。」、95年4月14日皇寓公司與被告甲○○簽訂之合作約書(記載:「茲因財義營造有限公司原負責人張卿義變更為陳源文先生,原與皇寓營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樹林市鹿角溪水箱涵及東豐街道路改善工程(上游段)』合作契約書,新任負責人陳源文先生與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願依原簽訂合作契約書履行,故乙方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仍願與丙方甲○○以原約定繼續合作,乙方佔10%,丙方佔90%,盈虧、出資比皆依前款比例分擔,工程仍由丙方甲○○擔任工地主任全權負責,為此特再補簽本合作契約書。」(見99年度交查字第468號卷第64至75頁);⑶於99年11月18日偵查中供稱:3,500萬元係庚○○陸續開立25張「支票」給伊,伊將支票之金額付予下游廠商,有一部分錢償還己○○云云(見99年度交查字第468號卷第112頁),並提出「皇寓營造鹿角溪支出」明細表記載:「95/6/5:己○○借入累計4,254,000元、庚○○借入累計16,386,493元、支出累計22,050,731元…95/6/5會帳庚○○總計借出15,000,000利息以年利率20%計1,386,493元,本利合計16,386,493元,結帳後償還386,493元予庚○○後,甲○○尚欠款1,600萬。」、「95/6/12會帳尚需支付工程款約900萬,兩年為期限,每年利息200萬元,連同95/6/15結帳欠款1,600萬總計約3,500萬元,因甲○○之房屋已向銀行貸款,老闆庚○○要求甲○○找一有田、地、房屋等不動產者作擔保,在協商下老闆庚○○同意以丙○○開立3,500萬本票作為擔保。95/12月份:己○○借入累計5,308,000元、庚○○借入累計35,260,000元、支出累計35,688,398元。」(見99年度交查字第468號卷第116至120頁);⑷於101年9月22日具狀陳報:
「95/6/5會帳前,皇寓代償己○○欠款計660萬元,向皇寓借來支付鹿角溪工程款計有840萬元,95/6/5會帳庚○○總計借出15,000,000元利息以年利率20%計1,386,493元,本利合計16,386,493元,結帳後償還386,493元予庚○○後,甲○○尚欠款1,600萬。95/6/12會帳尚需支付工程款約900萬,兩年為期限,每年利息200萬元,連同95/6/15結帳欠款1,600萬總計約3,500萬元,因甲○○之房屋已向銀行貸款,老闆庚○○要求甲○○找一有田、地、房屋等不動產者作擔保,在協商下老闆庚○○同意以丙○○開立3,500萬本票作為擔保。工程款900萬分別由道上兄弟於95/7/6、95/8/4、95/9/2至皇寓取款。94/6/22至95/6/5日期間甲○○支出總計約24,670,855元,會帳後向皇寓借支1,600萬元,實際支付8,670,855元,其中向原告己○○支借425.4萬,實際投入4,416,855元。95年12月底統計,甲○○應支付各項支出總計約45,868,861元,扣除向皇寓支借3,500萬元及已支付8,670,855元,實際再支付2,198,006元,其中向原告己○○借支105.4萬,其他資金來自房屋貸款及租金收入與薪資」(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㈠第110至118頁)。被告庚○○⑴於99年10月14日偵查中供稱:甲○○向伊借3,500萬元,請他岳父丙○○於95年6月12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伊支付甲○○之3,500萬元,係陸續以臺企銀樹林分行帳戶匯至甲○○帳戶,甲○○至今都未還款云云,並提出94年6月8日財義公司與皇寓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95年4月13日財義公司與皇寓公司簽訂之合作約書、95年4月14日皇寓公司與被告甲○○簽訂之合作約書(記載內容均如前述)(見99年度交查字第468號卷第23頁、第29至31頁);⑵於99年10月27日偵查中與被告甲○○共同具狀(記載內容如前述);⑶於99年11月18日偵查中供稱:伊、甲○○、丙○○於95年6月12日在皇寓公司辦公室,由丙○○簽發本票,因伊跟甲○○有合作關係,信任甲○○,且丙○○有田地,只要丙○○簽本票就可以云云(見99年度交查字第468號卷第112至113頁);⑷於100年2月9日偵查中供稱:伊有投資鹿角溪工程,甲○○占90%、伊占10%,因甲○○繳不出工程款,伊代墊工程款,伊於94年6月22日提領現金188萬元交給樹林市公所作為履約保證金,並自94年6月23日開始從皇寓公司台企銀帳戶支付,直到95年6月12日清查帳戶總共欠3,500萬元云云,並提出「皇寓營造鹿角溪銀行收支明細表」(記載:94/5/16至95/12月份,收入41,385,836元、支出37,079,742、結餘4,306,094元)(見100年度偵字第278號卷第86至87頁、第89至91頁);⑸於101年4月16日偵查中供稱:伊與甲○○合作樹林區公所鹿角溪工程案,甲○○占90%,伊占10%,甲○○要付給下包商工程款付不出來,伊代墊3,500萬元。伊陸續從其他工程取得之工程款支付,有的是現金,有的是從皇寓公司臺灣中小企銀樹林分行支付,伊不可能直接付給甲○○。伊代墊的工程款數額並不一定,伊只知道會帳係3,500萬元,伊只占10%,不知道那麼多(包商數目)。伊與甲○○係以皇寓公司名義與財義公司合作,以財義公司名義承包云云(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㈠第74至75頁)。被告丙○○⑴於99年10月14日偵查中供稱:伊女婿甲○○在皇寓公司工作,94年沈晏庭要跟皇寓公司合夥做生意,甲○○說工程款發不出來,他沒土地、房子,叫伊簽本票來還工錢云云(見99年度交查字第468號卷第21至22頁);⑵於99年11月18日偵查中供稱:本票是甲○○要借錢,請伊簽名云云(見99年度交查字第468號卷第113頁);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甲○○標案做到一半沒有錢可以付鐵料的錢,所以就向黎董借錢,甲○○跟伊說借了3,500萬元,叫伊簽本票,因甲○○係伊前女婿,對伊很好,標到工程會叫伊做,伊才幫他擔保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20頁)。
⒉由上觀之,⑴被告甲○○於99年10月14日偵查中明白供
稱其係向被告庚○○借款3,500萬元,3,500萬元均係用於償還工程款與費用,3,500萬元絕大部分係被告庚○○陸續以「現金」交付其云云,所指3,500萬元並未包含「利息」在內,其用途亦未包括代償其向告訴人己○○之「借款」;而被告庚○○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被告甲○○係向其借款3,500萬元,其付給被告甲○○之3,500萬元,係陸續以皇寓公司帳戶「匯款」至被告甲○○之帳戶,被告甲○○皆未還款云云,所指3,500萬元亦未包含「利息」在內,且其支付3,500萬元給被告甲○○之方式係「匯款」至被告甲○○帳戶,與被告甲○○前述係以「現金」交付大相逕庭。⑵被告甲○○、庚○○於99年10月27日偵查中共同具狀稱:「…在昔日老闆被告庚○○(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願出資10%之允諾下承攬前項工程,95年4月14日財義公司改負責人重立合作契約書,庚○○與甲○○重立合作契約書。前項工程延至94年12月20日才開工,並由庚○○代還清履約保證金500萬,施工至95年2月初,向樹林市公所請領工程款,選舉後95年3月20日又以工程查核為由,工程查核後95年4月初又稱等缺失改善完成再請款,因工程施作半年餘已投入近5千萬工程款,未請得分文,工班不願再施作,材料商不願再供料,95年5月初工程被迫停工,希望樹林市公所支付工程款後再復工,95年5月30日樹林市公所片面終止契約,95年6月初終止契約已傳開,工班、材料商找黑道兄弟到公司要工程款,95年6月12日清算應支付工程款及借款(含代出資履約保證金500萬元),共計3,500萬。已完成工程款計4,500萬…在老闆庚○○協助下,工班、材料商均願接受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分梯次(約3至4個月)償還工程款。因甲○○之房屋已向銀行貸款,老闆庚○○要求甲○○找一有田、地、房屋等不動產者作擔保,在協商下老闆庚○○同意以丙○○開立3,500萬本票作為擔保,該筆3,500萬工程款、除污泥及腐質土清運處理費725.4萬外(土方場願於訴訟完成給付再支付,並由老闆庚○○及甲○○共同擔保),其餘已由老闆庚○○全數於98年底發放完畢,但因訴訟尚在審理中,甲○○仍無錢返還庚○○。」則被告庚○○出借予被告甲○○之3,500萬元,並未包含「利息」在內,惟其用途除支付工程款外,增加「借款」,且被告庚○○支付3,500萬元給被告甲○○之方式係以「現金」或「匯款」發放給「工班」及「材料商」,而非直接以「現金」給被告甲○○,或「匯款」至被告甲○○帳戶,與被告甲○○、庚○○前於99年10月14日偵查中所供有重大歧異。再者,被告庚○○、甲○○分別提出之94年6月8日財義公司與皇寓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95年4月13日財義公司與皇寓公司簽訂之合作約書所載內容,全未提及被告甲○○。而觀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皇寓營造鹿角溪案支出明細帳」,自94年6月9日至95年6月5日工程款編號A01至A52計支出26,148,106元,其中工程款編號A1、A05至A52均係由皇寓公司支出計19,148,046元,另工程款編號A02係「94/6/9己○○製作鹿角溪押標金支付2,500,000元」、編號A03係「94/6/9鋼筋(預購保證款)己○○墊付2,000,000元」、編號A04係「94/6/22押標金-履約保證金2,50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08至209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94年6月9日係伊向己○○借款250萬元,做為投標之押標金,94年6月9日係伊向己○○借款200萬給付鋼筋工程,94年6月22日工程款編號A04「押標金-履標保證金282萬」係標到工程後,己○○說不參與,伊怕不做會被沒收押標金,故由皇寓公司代為支出28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背面至196頁);另被告庚○○於偵查中自承其於94年6月22日提領現金188萬元交給樹林市公所作為履約保證金,被告甲○○、庚○○於偵查中並共同具狀稱被告庚○○代還清履約保證金500萬元,業如前述;可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幾全由皇寓公司支付。再觀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皇寓營造鹿角溪案銀行收支明細帳」自94年6月9日至95年6月5日計支出37,374,046元,其中皇寓公司支出工程款49筆計19,148,046元,皇寓公司(代被告甲○○)償還告訴人己○○借款18筆(各為100萬元、100萬元、14萬元、100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9萬元、54萬元、100萬元、5萬元、51萬元、150萬元、100萬元、5萬元、5萬元、198,000元、138,000元)、「皇寓台企乙領現借給妙羚」4筆(各為6萬元、44萬元、50萬元、60萬元)計支出款項計10,226,000元,皇寓公司收入8筆計1,197,320元(其中50萬元、240萬元、98萬元、50萬元、50萬元係「己○○借入款」《被告甲○○借入》計488萬元,另168萬元係被告甲○○匯入,86,320元係被告甲○○支出,94年11月17日5,151,000元係「財義匯皇寓台企乙」),此外尚有「94/6/9己○○製作鹿角溪押標金支付2,500,000元」、「94/6/9鋼筋(預購保證款)己○○墊付2,000,000元」、「94/6/22押標金-履約保證金2,500,00元」、「94/6/22寓台企乙領現1,881,000元」4筆(見本院卷㈡第205至207頁),而被告庚○○於偵查中自承其於94年6月22日提領現金188萬元交給樹林市公所作為履約保證金,被告甲○○、庚○○於偵查中並共同具狀稱被告庚○○代還清履約保證金500萬元,已如前述。同顯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實際幾全由皇寓公司支付之事實。且被告甲○○雖向告訴人己○○借入488萬元給皇寓公司、匯款168萬元給皇寓公司、為工程支出86,320元,及向告訴人己○○借入200萬元作為鋼筋款。然而,皇寓公司亦代被告清償借款債務達10,226,000元。足見本件皇寓公司向財義公司借牌投標、承包「樹林市鹿角溪水箱涵及東豐街道路改善工程(上游段)」工程,係由皇寓公司獨力出資支付相關款項,被告甲○○僅係於工程期間向告訴人己○○借入款項後由皇寓公司清償,未見有何合夥共同出資之情。至95年4月14日皇寓公司與被告甲○○簽訂之合作約書雖記載系爭工程由被告甲○○擔任系爭工地主任全權負責,工程盈虧、出資由被告甲○○、皇寓公司按90%、10%之比例分擔云云。然查,皇寓公司依約僅應負10%之出資義務,卻實際支出幾近全部之工程款,且利潤90%竟歸被告甲○○取得,顯違交易常規。
況95年4月初樹林市公所要求缺失改善完成再請款,被告甲○○未請得分文工程款,工班不願再施作,材料商不願再供料,皇寓公司竟於此情況下於95年4月14日與被告甲○○簽訂上開合作約書,顯違常理。參諸,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係在皇寓公司工作等語;⒉被告甲○○曾於92年間,擔任皇朝公司總經理,亦係皇寓公司(負責人庚○○)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於92年10月間,負責承辦皇朝公司參與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所辦理之「92年○○○鄉○○○道,涼亭及景觀台規劃設計及監造」招標案,皇朝公司於92年10月28日以105萬元得標;得標後,被告甲○○即於92年11月間依據該標案之採購技術服務邀標書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就「烏來公三公園至寶慶宮觀光遊憩登山步道設施建設計畫」、○○○鄉○鄉○○○道維護工程」、「信賢至福山涼亭委託規劃及設計」、○○○鄉○○○道設施工程」及「92年度部落產業整體發展部落新風貌工程」等5項工程進行設計及預算書圖編製,並交予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核定,嗣於92年12月11日簽訂「臺北縣機關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詎被告甲○○明知預算書圖內容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監造之廠商,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9條關於採購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亦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竟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各該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92年11月間皇朝公司決定預算書圖後、至92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皇朝公司受委託製作之「92年度部落產業整體發展部落新風貌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各項工程單價以0.58至0.84之比例加以調整後,再以皇寓公司名義,填具「92年度部落產業整體發展部落新風貌工程」工程估價單,交予不知情之皇寓公司人員鍾淑貞於92年12月29日前往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投標,以此方式著手將皇朝公司承攬規劃設計監造案應秘密之文書、消息洩漏、交付予皇寓公司。嗣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採購業務承辦人員林如森於92年12月31日開標當日,審標發現皇寓公司所使用之工程估價單格式與鄉公所提供之估價單格式不同,詢問皇寓公司在場人員鍾淑貞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鍾淑貞隨即表示放棄投標,該工程始未決標予皇寓公司,皇寓公司因而未至獲得利益。其後於93年5月間,臺北縣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烏來公三公園至保慶宮觀光遊憩登山步道設施建設計畫」工程時,因多項重大缺失而認皇朝公司未落實監造,經評定為丙等,烏來鄉公所要求皇朝公司提出改善報告,發現皇朝公司、皇寓公司相互迴護,經調查2公司之董監事資料,始知被告甲○○為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被告甲○○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消息,因而獲得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被告甲○○提出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16至135頁)。足見95年4月14日皇寓公司與被告甲○○簽訂之合作約書係被告甲○○、庚○○臨訟製作,所載被告甲○○、皇寓公司按90%、10%之比例分擔工程盈虧、出資,無非係為製造被告甲○○積欠皇寓公司債務之假象,以掩飾系爭工程係由皇寓公司單獨借牌承攬,並非被告甲○○與皇寓公司合夥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⒊被告甲○○於99年11月18日偵查中又改口供稱3,500萬元係被告庚○○陸續簽發25張支票給其,其將支票金額付予下游廠商及償還告訴人己○○借款云云。衡情,被告庚○○如何支付被告甲○○借款之事實應屬簡單明確,被告甲○○前後所供卻有重大歧異,益見被告甲○○並無因合夥承包工程向皇寓公司借款。又被告甲○○於99年11月18日偵查中提出之「皇寓營造鹿角溪支出」明細表雖記載被告庚○○於95年6月5日會帳借款金額累計達15,000,000元,以年利率20%計算,利息計1,386,493元,本利合計16,386,493元,會帳後償還386,493元,尚欠1,600萬元,連同95年6月12日再次會帳時尚需工程款900萬元,以2年為期,按年息20%計算,總計3,500萬元云云。但查,該3,500萬元中有1千萬元係屬利息,被告甲○○於99年11月18日前卻未稱借款3,500萬元有包含「利息」,且其就借款1,500萬元先計利息,再清償部分利息後,再按年利率20%重新計算2年利息,有違常理。況會帳日期既係發票日95年6月12日,計息2年應於97年6月12日到期,該本票到期日卻填載98年2月11日。再者,95年6月12日會帳時尚無法確定皇寓公司將來是否借出900萬元工程款、將於何時各借出款項若干,豈可將尚未存在之債權充作本金逕加計2年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預先簽發本票。被告甲○○謂借款金額累欠15,000,000元,以年利率20%計算,利息計1,386,493元,本利合計16,386,493元,會帳後償還386,493元,尚欠1,600萬元,連同95年6月12日再次會帳時尚需工程款900萬元,以2年為期,按年息20%計算,總計3,500萬元云云,顯悖常理,係屬臨訟杜撰之詞至明。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其於95年6月12日對帳前向皇寓公司借款均未立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7頁背面),而被告丙○○僅係被告甲○○之前岳父,未涉入被告甲○○與皇寓公司之工程款借貸事宜,其縱受被告甲○○委託擔保被告甲○○積欠皇寓公司之3,500萬元借務,亦應係由被告甲○○簽發本票予皇寓公司,再由被告丙○○背書擔保,皇寓公司、被告丙○○(清償票款後)將來始能向被告甲○○追索票款,以確保各自之權利,豈有由被告丙○○直接簽發本票予皇寓公司,讓被告甲○○置身事外之理。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98年2月11日到期時,皇寓公司亦未採取任何保全債權之措施,遲至99年1月13日始聲請本票裁定,亦違常理。⒋準此,皇寓公司應係單獨向財義公司借牌投標、承包系爭工程,並未與被告甲○○合夥承包系爭工程,95年4月14日皇寓公司與被告甲○○簽訂之合作約書記載系爭工程盈虧、出資由被告甲○○、皇寓公司按90%、10%之比例分擔云云,應係被告甲○○、庚○○臨訟製作,不足採信。被告甲○○於95年6月12日並無因合夥承包工程積欠皇寓公司3,500萬元,被告丙○○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庚○○,洵堪認定。被告甲○○、庚○○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甲○○與皇寓公司確有約定9比1的比率合夥,會帳後皇寓公司對甲○○確有3,500萬元債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背面至200頁),均屬卸己刑責互相迴護之詞,皆不足採。
⒊被告甲○○、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庚○○並
聲請將被告甲○○提出之工程會議及驗收工作文件、鹿角溪工程案借款清冊、鹿角溪案己○○借貸款明細、收支明細、支出明細代支出款項明細帳、收入款明細帳、借貸款明細、分類統計表、借貸明細表、房屋抵押設定謄本、銀行存摺影本、鹿角溪工程案件縣府調解文件、訴訟費用支出款、工程合約、利息計算統計表、各期結算確認書送會計師公會查核鑑定表格記載是否正確、被告甲○○與皇寓公司分攤數額是否正確、是否合乎會計經驗法則、被告甲○○是否積欠皇寓公司3,500萬元?被告甲○○則聲請⑴向樹林區公所等單位函詢是否有收到款項?以證明皇寓公司於95年6月12日以前於鹿角溪案支出工程款19,148,046元之事實。⑵向樹林區公所等單位函詢是否有收到款項?以證明皇寓公司於95年6月12日至12月31日於鹿角溪案再增加支出工程款10,105,224元之事實。⑶傳喚證人呂顏衫以證明被告庚○○為執行鹿角溪案向大中當舖調借900萬元之事實。⑷送會計師公會鑑定①94年6月9日至95年6月1日鹿角溪案被告甲○○、庚○○、皇寓公司向告訴人己○○借款累計1,188萬元之事實、同期對告訴人己○○還款1,426,000元之事實;②94年6月9日至95年6月1日鹿角溪案皇寓公司代付款1,500萬元、收入款11,797,320元、支出工程款19,148,046元、代支出款10,226,000元、皇寓公司應支款2,576,729元、被告甲○○應支款33,797,320元、被告甲○○支出款18,797,320元;95年6月19日至95年12月鹿角溪案皇寓公司代付款900萬元、收入款248萬元、支出工程款10,105,224元、代支出款1,426,000元、皇寓公司應支款51,224元、被告甲○○應支款1148萬元、被告甲○○支出款24萬元;③被告甲○○與皇寓公司分攤數額是否正確、是否合乎會計經驗法則、被告甲○○是否積欠皇寓公司3,500萬元?惟查,⑴皇寓公司係單獨向財義公司借牌投標、承包系爭工程,並未與被告甲○○合夥承包系爭工程,95年4月14日皇寓公司與被告甲○○簽訂之合作約書記載系爭工程盈虧、出資由被告甲○○、皇寓公司按90%、10%之比例分擔云云,係被告甲○○、庚○○臨訟製作,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關於被告甲○○提出之「皇寓營造鹿角溪案支出明細帳」、「皇寓營造鹿角溪案銀行收支明細帳」所載各項內容,及被告甲○○雖向告訴人己○○借入或匯款給皇寓公司、或向告訴人己○○借款作為工程款,然皇寓公司亦代被告清償債務達10,226,000元,均經本院說明如上。本件自無向樹林區公所等單位函詢是否有收到款項?並送鑑定被告甲○○提出之表格是否正確、被告甲○○與皇寓公司分攤數額是否正確、是否合乎會計經驗法則、被告甲○○是否積欠皇寓公司3,500萬元?之必要。又被告甲○○謂借款金額累欠15,000,000元,以年利率20%計算,利息計1,386,493元,本利合計16,386,493元,會帳後償還386,493元,尚欠1,600萬元,連同95年6月12日再次會帳時尚需工程款900萬元,以2年為期,按年息20%計算,總計3,500萬元云云,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庚○○縱曾向大中當舖調借900萬元,該事實亦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自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⑵告訴人己○○聲請拍賣被告丙○○之不動產,被告甲○○、丙○○、庚○○竟共謀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使告訴人己○○受償金額減少,自係損害告訴人己○○之債權,與被告甲○○有無另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己○○無涉。又被告丙○○係因擔保被告甲○○之債務始遭告訴人己○○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並不滿告訴人己○○查封拍賣被告丙○○之不動產,被告甲○○非無犯罪動機。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非告訴乃論,告訴人己○○何時提出告訴,並不影響被告甲○○此部分罪責。被告甲○○、庚○○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被告丁○○於95年12月31日並未積欠皇朝公司1,500萬元
,被告丙○○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戊○○:
⒈被告丁○○⑴於99年10月14日偵查中供稱:因皇朝公司
資金拮据,伊向戊○○借本金約1,200萬元,至95年12月底結算約1,500萬元,伊請爸爸丙○○出來簽本票幫伊擔保,是簽給戊○○個人,戊○○未要求伊簽借據。戊○○是陸續到銀行提領現金,約分4次拿給伊。後來伊與戊○○換票,改簽給皇朝公司,並將取回之本票撕掉云云,並提出97年6月19日協議書(記載:「茲因甲方-戊○○、乙方-丙○○、丙方-丁○○3方為清償債務事件特協議如下條件:民國95年12月31日乙方向甲方借款新台幣15,00萬元整如附件本票乙紙。以上乙方之債務,甲方同意由乙方親女兒丁○○(丙方)擔保清償,且丙方同意其持有皇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自97年6月19日甲方擔任董事長乙職,以便監控擔保債權。原有之95年12月31日本票正本由乙方收回,乙方另具95年12月31日開立抬頭改為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乙紙,由甲方收執,爾後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若有工程收益時,得由甲方逕予扣還,丙方不得異議。」、本票(記載:票號267101、發票日95年12月31日、發票人丙○○、面額1,500萬元、受款人戊○○)及皇朝應收帳款明細表(見99年度交查字第468號卷第24至25頁、第41至43頁);⑵於99年11月18日偵查中供稱:95年12月31日在皇朝公司簽1,500萬元本票,97年6月19日重開本票,將受款人由戊○○改為皇朝公司,金額不變云云(見99年度交查字第468號卷第112頁);⑶於100年3月11日偵查中供稱:伊要給下游廠商材料款、薪資,向戊○○借錢,94年2月到95年底陸續借了約1,200萬元,95年底結帳,以利息1分半計算,共計1,500萬元。
伊最初簽個人名義之本票,本票共有3、4張,面額為400萬元、350萬元不等,均未兌現,伊未寫借據。95年12月31日由丙○○開1,500萬元本票給戊○○,戊○○將伊簽的本票還伊,伊將本票撕毀。戊○○94年2至4月間分4次拿現金到皇朝公司給伊,有400萬元、35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伊未開收據給戊○○,只簽本票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278號卷㈠第162頁);⑷於101年9月11日偵查中供稱:伊因公司欠款,向戊○○借1,200萬元,加利息300萬元,共1,500萬元。伊向戊○○調現金,94年2月借400萬元、94年3月借350萬元、250萬元,94年4月借200萬元。戊○○認借伊錢沒有保障,伊請父親簽發本票作擔保。戊○○於97年要求擔任董事長監控公司營運,伊是皇朝公司最大股東,亦是實際經營者。當初借款時,每次都有借據及個人本票,但伊都撕掉了云云(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㈠第103至104頁);⑸於101年10月25日偵查中具狀陳報94年2月20日向被告戊○○借款400萬元、94年3月5日向被告戊○○借款350萬元、94年3月15日向被告戊○○借款250萬元、94年4月向被告戊○○借款200萬元之流向(包括償還甲○○、丁○○、沈阿桑、鐘淑貞、皇寓公司、己○○等),並說明「97/6/19因戊○○已接管皇朝公司,協議將原簽發予戊○○管理1,500萬元之本票,改簽發予皇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云云(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㈠第163頁、第177頁)。而被告戊○○⑴於99年10月14日偵查中供稱:甲○○因工程缺錢,向伊借支調度,甲○○本身沒有資產,簽發丁○○本票,借了1,200萬元,到95年12月31日沒有辦法清償,伊要求換有資產者開立本票,但怕資產不足,又要求入股皇朝公司擔任董事長,以掌控公司。伊分4次交現金給甲○○,每次200至400萬元不等。伊於94年3、4月間有人開5、6張支票給伊,有1,600萬元收入,伊到第一銀行蘆洲分行提示兌領現金交給丁○○,丁○○均未還錢云云(見99年度交查字第468號卷第24頁);⑵於99年11月2日偵查中具狀稱:「94年初被告好友甲○○向被告表示其妻丁○○主持之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承包政府之外項工程設計監造案如台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劃及台22線里嶺大橋橋樑改建等,皆因工程變更、施工延緩等因素無法請款,又適逢年關週轉困難,遂向被告調度資金,恰被告於94年2月20日與案外人朱俊源、黃月昭、余阿坤等簽訂『協議書』有一筆『放棄土地優先承買權』之補償款1,600萬元收入,被告遂同意甲○○以其妻名義向被告借支,於94年2月20日起至94年4月1日左右被告前後計4次皆與甲○○及丁○○至皇朝公司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12樓之2辦公室碰面並辦理交付現金及開立本票手續,被告每次交付甲○○及丁○○夫婦約200餘萬元至400萬元不等,合計1,200萬元,並言明還款期限為95年12月31日,月息為1.5分,後丁○○開立之4張本票到期仍無法還款,被告乃要求結算,經結算後丁○○應給付被告1,580萬元,後折減為1,500萬元,又因當時丁○○已向銀行抵押借款,被告要求丁○○另尋有不動產者作為擔保人,在幾度磋商下被告同意以丙○○為借款人,由丁○○背書擔保開立未具日期可兌付之本票乙紙由被告收執,惟鵠候甚久,皇朝公司工程設計監造款仍尚未撥下無法還款,被告遂再要求97年6月19日簽訂3方協議書,明定由被告擔任皇朝公司董事長乙職,以便監控擔保債權。…」云云,並提出其(甲方)與朱俊源、黃月昭、余阿坤(乙方)於94年2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記載:「甲方同意拋棄就上開4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乙方同意給付1,600萬元予甲方,以做為補償甲方拋棄上開4筆土地優先承買權之損失。前條款項,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時開立金額各為400萬元如附件之支票兩紙交付甲方,餘800萬元俟上開4筆土地移轉登記至乙方名下時,再由乙方於7日內一次付清之。…」)及票號UA0000000、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均為94年2月20日、發票人均為黃榮輝、受款人均為戊○○、面額均為400萬元、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蘆洲分行);⑶於99年11月18日偵查中供稱:95年12月31日伊與丙○○、丁○○、甲○○4人在皇朝公司辦公室,因伊信任好友,且伊有欠稅,怕設定抵押會被扣押,故由丙○○簽發本票給伊云云(見99年度交查字第468號卷第112至113頁);⑷於100年2月9日偵查中供稱:伊係借現金給丁○○,94年間黃月昭等人補償伊1,600萬元,伊到第一銀行蘆洲分行直接提領現金800萬元,其餘800萬元亦係94年4月1日左右陸續至第一銀行蘆洲分行提領,伊將現金交給丁○○,當初有立收據,因搬家清掉了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278號卷㈠第87頁);⑸於100年5月11日偵查中供稱:伊只有向楊丁財借230萬元,伊有收他170萬元,伊不認識張木林,伊不知為何票號UA0000000支票400萬元,100萬元會跑到張木林帳戶內,300萬元跑到林欣怡帳戶是之前欠的,林欣怡是林保豐女兒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278號卷㈠第177頁);⑹於101年9月11日偵查中供稱:伊有拿到協議書之1,600萬元,伊將部分補償金及部分家中現金借給丁○○,楊丁財不只給伊100萬元,應該是給伊300萬元。當初是丁○○、甲○○一起向伊借錢,借到95年12月底,結算本金1,200萬元加利息300萬元,丁○○無法還錢,伊要求丙○○簽發本票給伊,但97年6月19日後伊要求入主皇朝公司,伊要監控工程款收入,將丙○○本票換成簽發給皇朝公司,這樣伊才可以全權掌控債務。皇朝公司董事長是伊,錢進來,左手給右手,跟丁○○、甲○○商量一下即可。丁○○向伊借款時,4次都有借據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
⒉由上觀之,⑴被告丁○○於99年10月14日、100年3月11
日偵查中均明確供稱其未曾出具收據給被告戊○○,嗣後始改口有立收據云云,而借據係表彰債權之憑證,債權人理當小心保管,被告戊○○於偵查中卻供稱因搬家將借據清掉云云,有違常理。堪認被告丁○○未曾因借款出具借據予被告戊○○。又綜觀被告丁○○、戊○○前後所供,被告戊○○係被告甲○○之友,被告甲○○帶被告丁○○前來向被告戊○○借款,被告戊○○同意借款給被告丁○○,並由被告丁○○個人簽發本票給被告戊○○作為借款之擔保,因被告丁○○屆期無法還款,95年12月31日乃找被告丙○○簽發本票(票號267101、發票日95年12月31日、發票人丙○○、面額1,500萬元、受款人戊○○)交予被告戊○○作為擔保,嗣於97年6月19日因被告戊○○要求入主皇朝公司擔任董事長,以掌控擔保債權,被告戊○○、丙○○、丁○○3方簽立協議書,由被告丙○○換簽如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給被告戊○○。惟被告戊○○既因擔心債權無法確保,始於95年底找被告丙○○擔保被告戊○○對被告丁○○之債權,而被告丁○○未曾出具借據給被告戊○○,被告戊○○前取得由被告丁○○簽發之本票亦由被告丁○○取回撕毀,被告戊○○理當要求被告丁○○簽發本票由被告丙○○背書擔保,以證明其對被告丁○○之債權,卻僅要求被告丙○○簽發票號267101之本票予被告戊○○,使被告丁○○置身事外,有違常理。又被告戊○○既係以「現金」交付借款,卻不要求出具「借據」,並將被告丁○○前簽之本票全部返還被告丁○○,未留下任何借款憑證正本或影本,亦違常情。⑵被告戊○○所提出之協議書後附支票2紙(受款人均為戊○○、面額各400萬元),其中票號UA0000000號之支票,係由楊丁財提示付款,且400萬元票款均匯入楊丁財之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票號UA0000000號之支票,雖由被告戊○○提示付款,然票款係分別匯入張木林之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戶100萬元及匯入林欣怡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300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0年2月25日蘆洲字第00015號函、100年3月29日蘆洲字第00029號函附楊丁財開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100年3月29日華福和存密字第00000000號函附張木林開戶基本資料及玉山銀行雙和分行100年3月23日玉山雙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欣怡開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278號卷㈠第146頁、第152至185頁)。又楊丁財於偵查中指稱:戊○○積欠伊300萬元,遂交付票號UA0000000號支票以清償該欠款,伊提示付款後,將剩餘之100萬元交還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8號卷㈠第176至177號);張木林於偵查中指稱:伊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帳戶並未借予戊○○使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8號卷㈠第176頁);被告戊○○於偵查中復供稱票號UA0000000號支票提示匯入林欣怡帳戶之300萬元票款是之前的欠款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8號卷㈠第177頁)。準此,朱俊源等人交予被告戊○○之800萬元支票,實際上僅有100萬元票款係由被告戊○○取得。被告戊○○供稱其係以朱俊源等人給付之和解金借予被告丁○○1,20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戊○○並未持有皇朝公司之股份,有皇朝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9至60頁背面)。被告甲○○、丙○○、戊○○3方於97年6月19日協議換簽本票時,將受款人由被告戊○○變更為皇朝公司,反使被告戊○○之債權落空,且事實上被告戊○○自變更登記為皇朝公司之董事長起至99年1月13日聲請本票裁定之日止,亦未自皇朝公司之收益受償分文。且該97年6月19日協議書竟記載係被告丙○○向被告戊○○借款1,500萬元,顯悖常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白:伊於偵查中所述不實,伊在皇朝公司並無股份,只是皇朝公司掛名的董事長,伊係基於朋友情義,為幫甲○○、丁○○解套,才與甲○○、丁○○共同偽造協議書、本票等假文件,並倒填本票發票日為95年12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3頁、第249頁背面),應屬可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有向戊○○分4次借現金1,200萬元加計利息300萬元,總共1,5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2頁正、背面),不足採信。
又無論被告甲○○、丁○○、戊○○之前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丁○○於95年12月31日並未積欠皇朝公司1,500萬元,被告丙○○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戊○○至為灼然。⒊被告甲○○、丁○○、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被告丁○○並聲請⑴向楊沈阿桑等單位函詢收付款項之內容,以證明被告丁○○向被告戊○○借款後用於各該項目之事實。⑵送會計師公會鑑定被告丁○○記帳過程合乎會計法則,被告丁○○所列各該項目之支出相當於1,200萬元。但查,⑴被告丁○○有無支出各該項目與被告戊○○有無借款給被告丁○○並無必然關聯,自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⑵告訴人己○○聲請拍賣被告丙○○之不動產,被告甲○○、丁○○、戊○○、丙○○竟共謀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使告訴人己○○受償金額減少,自係損害告訴人己○○之債權,與被告丁○○有無另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己○○無涉。又被告丙○○係因擔保被告甲○○、丁○○之債務始遭告訴人己○○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丁○○並不滿告訴人己○○查封拍賣被告丙○○之不動產,被告甲○○、丁○○非無犯罪動機。⑶被告戊○○雖辯稱其未參與製作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云云。但查,被告戊○○既明知如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債權係屬虛構,卻與被告甲○○、丁○○、丙○○通謀製作協議書、本票等文件,並代表皇朝公司具狀聲請本票裁定及聲明參與分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票裁定是戊○○自己處理,他自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頁背面)。
被告戊○○謂其未參與犯罪,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丁○○、庚○○、戊○
○所辯,均屬畏罪飾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丁○○、庚○○、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依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發票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簽發本票予執票人,執票人明知所持本票之債權係屬虛偽並不存在,仍據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係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次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乃法院根據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所為,執行名義實質內容真偽如何,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僅就執行名義形式有效要件為據;倘債權人明知所持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並不存在,而據以行使向執行法院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列入分配,製作分配表,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要旨參照)。㈠事實欄之㈠部分:核被告丙○○、甲○○、庚○○3人以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將不實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執行法院將不實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上)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聲請本票裁定部分)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甲○○、庚○○3人就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庚○○2人雖不具有債務人身分,然其等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丙○○共同實行損害債權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㈡事實欄之㈡部分:核被告丙○○、甲○○、丁○○、戊○○4人以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將不實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執行法院將不實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上)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聲請本票裁定部分)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甲○○、丁○○、戊○○4人就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戊○○3人雖不具有債務人身分,然其等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丙○○共同實行損害債權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㈢又被告等均係基於單一目的,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被告丙○○、甲○○各觸犯6罪名,被告庚○○、丁○○、戊○○各觸犯3罪名),應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戊○○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農會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17號、96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各減輕其刑1/2,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對被告丙○○、甲○○、丁○○、庚○○、戊○○論罪
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丁○○、戊○○所涉參與事實欄之㈠之犯行、被告庚○○所涉參與事實欄之㈡之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自有未合。㈡原審認被告丙○○、甲○○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亦有未洽。被告丙○○、甲○○、丁○○、庚○○、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丁○○、庚○○前無不良素行;被告丙○○為小學畢業,年事已高,並罹患大腸癌,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101年度他字第30號卷第126頁),被告甲○○為大學畢業,被告丁○○為二、三專肆業,被告庚○○為二、三專畢業,被告戊○○為大學畢業;被告甲○○居於本案犯罪主導地位,惡性非輕。被告庚○○、戊○○、丁○○、丙○○各基於與被告甲○○之情誼關係配合犯案,惡性較輕;本院認定被告庚○○、戊○○、丁○○之犯罪事實均較原審有所減縮;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罪事實,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丙○○、甲○○、丁○○、庚○○、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丁○○、庚○○、戊○○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甲○○、庚○○、丁○○、戊○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行使及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事實欄之㈠、㈡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丁○○、戊○○有參與事實欄之㈠之犯行,被告庚○○亦有參與事實欄之㈡之犯行,皆為共同正犯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行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惟同謀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行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9年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實欄之㈠、㈡所示犯行各自獨立可分,被告丁○○、戊○○2人並未參與實施事實欄之㈠所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庚○○亦未參與實施事實欄之㈡所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足認㈠被告丁○○、戊○○2人於事前或事中有參與被告丙○○、甲○○、庚○○3人就事實欄之㈠所示犯罪之謀議;㈡被告庚○○於事前或事中有參與被告丙○○、甲○○、丁○○、戊○○4人就事實欄之㈡所示犯罪之謀議。雖皇寓公司、皇朝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曾具狀聲明共同以最低拍賣價額承受拍賣標的「戊標」(即丙○○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為皇寓公司70%、皇朝公司30%,並於承受後以被告庚○○為產權登記人,惟「戊標」係屬農地、農舍,皇寓公司、皇朝公司並非自然人,亦非現耕農民,不得承受該不動產,遂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渠等承受不動產之聲請等情,業經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551號卷核閱無誤。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供稱:伊係經由甲○○告知而知悉丙○○名下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甲○○叫伊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並代伊撰寫參與分配狀。皇寓公司、皇朝公司共同承受上開房地係甲○○所要求,承受後要繼續供丙○○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頁、第180頁);被告甲○○於本院則陳明該3,500萬元、1,500萬元本票裁定係其上網下載本票裁定範本,供被告庚○○、戊○○分別審查核章後,各交公司小姐寄出,本票裁定後,亦由其上網下載參與分配範本填寫,供被告庚○○、戊○○分別核章,各交公司小姐寄出。又其係應被告丁○○請託,請被告庚○○、戊○○出面承受被告丙○○之農舍,被告戊○○出具委託書,由其陪同被告庚○○到法院承受,但法院未准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至28頁)。然查,觀諸事實欄之㈠、㈡之犯行均係由被告甲○○主導,其餘被告分別配合,被告丁○○亦未曾為承受上開不動產之事與被告庚○○、戊○○有所連繫。而皇寓公司、皇朝公司並不具備承受上開不動產之資格,顯無從獲准承受該不動產。
被告戊○○於皇寓公司、皇朝公司聲明參與分配時,是否即有承受該不動產之意,抑係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臨時起意,此事究係出於被告甲○○或被告丁○○之決定,均非無疑。且被告戊○○均僅係被動於書面文件上配合蓋章,尚難僅憑皇寓公司、皇朝公司均使用格式相同之書狀及於拍賣過程中共同具狀聲明承受上開不動產,逕認被告丁○○、戊○○2人於被告丙○○、甲○○、庚○○3人實施事實欄之㈠所示犯行時,有透過被告甲○○成立間接犯意聯絡;且被告庚○○於被告丙○○、甲○○、丁○○、戊○○實施事實欄之㈡所示犯行時,亦有透過被告甲○○成立間接犯意聯絡;進而推論被告丙○○、甲○○、庚○○、丁○○、戊○○5人就事實欄之㈠、㈡所示犯行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皆為共同正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戊○○2人有參與事實欄之㈠之犯罪,被告庚○○有參與事實欄之㈡之犯罪,而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庚○○、丁○○、戊○○3人犯罪,本應為被告庚○○、丁○○、戊○○3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庚○○、丁○○、戊○○3人此部分行為與前述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背書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1 │甲○○│ 丙○○ │97年6 月19日│97年11月15日│ 100 萬元 │CH0000000 │101 年度他││ │丁○○│ │ │ │ │ │字第30號卷││ │ │ │ │ │ │ │第19頁 │├──┼───┼────┼──────┼──────┼─────┼─────┼─────┤│ 2 │甲○○│ 丙○○ │97年6 月19日│97年11月15日│ 586 萬元 │CH0000000 │101 年度他││ │丁○○│ │ │ │ │ │字第30號卷││ │ │ │ │ │ │ │第20頁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 │ 票載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1 │丙○○│皇寓公司│95年6 月12日│98年2 月11日│3,500 萬元│CH0000000 │101 年度他││ │ │ │ │ │ │ │字第30號卷││ │ │ │ │ │ │ │第62頁 │├──┼───┼────┼──────┼──────┼─────┼─────┼─────┤│ 2 │丙○○│皇朝公司│95年12月31日│98年2 月28日│1,500 萬元│CH0000000 │101 年度他││ │ │ │ │ │ │ │字第30號卷││ │ │ │ │ │ │ │第6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