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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宗庚將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之房屋出租予林裕展、江雨璇(起訴書誤載為江語璇)夫妻2 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林宗庚偕同其妻張瑞卿前往林裕展、江雨璇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住處,欲向林裕展、江雨璇收取出租房屋之水電費,因雙方認知不同一言不合,林宗庚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取出其所有攜帶在身之扣案藍波刀1 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向林裕展揮舞,過程中劃傷林裕展之左手臂近手肘處,致林裕展受有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後,又接續隨手持林裕展所有置於屋內之安全帽1 頂,毆打林裕展之左臉頰,致林裕展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傷、耳鳴等傷害。俟江雨璇自該處樓上聽聞其夫林裕展呼救聲下樓,欲阻止林宗庚繼續行兇,詎林宗庚另起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拿起江雨璇所有置於屋內、4 張疊成1 疊之紅色塑膠椅,砸向江雨璇,致江雨璇受有左手前臂瘀挫傷之傷害。嗣林裕展逃離現場報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林宗庚所有供劃傷林裕展所用之藍波刀1 把。

二、案經林裕展、江雨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展、江雨璇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被告傷害犯行之證述內容(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第17177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12頁、第15頁至16頁、第50頁至51頁),及證人即被告配偶張瑞卿警詢所為證述(參見偵卷第19頁至20頁),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均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參見偵卷第21頁)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展、江雨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參見偵卷第11頁至12頁、第15頁至16頁、第50頁至52頁;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妻張瑞卿於警詢時所證(參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案發現場、安全帽、紅色塑膠椅及告訴人林裕展、江雨璇受傷等照片23張(見偵卷第30頁至4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30頁至41頁),以及藍波刀1 把扣案可佐;另林裕展、江雨璇因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傷、耳鳴、左手肘挫擦傷」、「左前手臂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4頁、第18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接續持刀劃傷、以安全帽毆打林裕展,另持紅色塑膠椅砸向江雨璇,致其等分別受傷等情,至為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案

發之際,先持刀劃傷告訴人林裕展手臂後,再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林裕展,其2 次傷害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而分別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傷害告訴人林裕展、江雨璇

2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林裕展稱:

「你不爽是不是」、「沒關係我是流氓,我要給你死」等語,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告訴人林裕展固為同旨之指述,惟據被告堅決否認(見偵卷第45頁),證人張瑞卿亦於警詢時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林裕展說前揭言詞等語(參見偵卷第19頁反面),是被告是否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林裕展,即有合理可疑。而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事實,除告訴人林裕展前揭指訴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自難僅以告訴人林裕展單一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此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若此部分犯行成立犯罪,應為被告傷害林裕展之犯行所吸收,二者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傷害兩罪,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林裕展、江雨璇間僅因房屋租賃糾紛所生口角細故,竟動輒暴力相向,更拿刀及安全帽、塑膠椅等硬物傷人,分別造成告訴人林裕展、江雨璇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其等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且犯罪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仍否認持安全帽砸告訴人林裕展致傷,難認真誠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

2 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扣案藍波刀1 把,認係被告所有供傷害告訴人林裕展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安全帽1 頂、紅色塑膠椅4 張,已經告訴人林裕展併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25頁),以其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另諭知沒收;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恐嚇事實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房屋租賃細故即攜帶刀械前

往林裕展、江雨璇住處,除使用刀械傷害林裕展外,並以安全帽毆打林裕展,又用塑膠椅砸向江雨璇,造成林裕展、江雨璇均受有傷害,心理受到極大驚嚇,被告之犯行可謂重大;況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完全承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林裕展、江雨璇所受之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因認原審實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確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就被告分別傷害林裕展、江雨璇之2 行為,各依其傷害犯行之情節、所致告訴人傷勢程度,分別輕重而為量刑,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而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持安全帽砸傷告訴人林裕展,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衡情係因公訴人充分舉證,原審逐項調查證據,詳加採證,並就被告辯解逐一指駁,乃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延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應係自知難諉罪責所致,尚無足據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對原審量刑之妥當性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許辰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