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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6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基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36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502號,原審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鍾基忠被訴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不能證明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致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院未曾將該份民

事抗告補充理由狀(二)寄給伊,被告亦未依循程序將該狀繕本寄給伊,伊第一次看到該狀是在民國101 年7 月20日等語,足見被告從未曾向法院提出該份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該份文書並非被告用於訴訟攻防之手段,乃係藉此達到誹謗告訴人之目的。

㈡被告與告訴人所居住之觀海大廈社區於101 年當屆管理委員

會之主任委員為林邦彥(此可參該大廈函覆之函文),並非被告,又該件聲請假處分案件之聲請人及抗告人為被告本人,並非觀海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並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 項所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之要件,被告假藉提出訴訟理由狀為名,而遂行誹謗告訴人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無誹謗之故意。

㈢被告控告管理委員會請求委員當選資格無效案件(原審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35號),其律師之聘請係依管理委員第12屆第13次定期委員(100 年12月17日)臨(1301)案:「鍾基忠委員提告撤銷第十三屆管理委員當選人陳建銘、沈彥妮、粘黃菖、林勇憲、陳致傑、潘行一等六人之參選資格無效案,提請討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訴訟確定繫屬後由管委會委請律師對此案進行訴訟」,而被告於會議時也未再表示其他意見。該案件之被告乃為觀海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告訴人本人,何來被告所稱之告訴人取得不法利益之情?又就電梯汰換部分,管理委員於101 年4 月21日會議中確曾提案討論,經多數委員表決採用更新方案,而此案乃列於管理委員會之議程內,並非由告訴人或被告所提假處分案件之相對人所提出,何來被告所指係告訴人或假處分案件相對人濫行要求更換電梯以謀求不法利益?嗣管委會亦確依觀海大廈100年12月11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大會紀錄,聘請電梯專業技師就所須更換之電梯進行專業鑑定,並於101 年

5 月21日取得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通知改善,故同年6 月

8 日管委會即做出決議:「先依合約請大同奧的斯報維修費用,若太高時,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有安全疑慮時,暫停使用」。是管理委員確依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進行電梯維修或更新,且於取得專業鑑定報告後旋即進行電梯維修,並非恣意濫權為之,並無濫權更換電梯且已取得不法利益要搬家他去等情。足證被告確係基於真實惡意,以文書方式散播不實資訊至全體住戶,對告訴人進行誹謗,企圖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㈣鄭麗雪雖為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但未被列為解除管理

委員職務之被告及相對人,且迄101 年7 月20日被告張貼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二)前,告訴人及另五位相對人都未出售房屋,而鄭麗雪及鄭陳雪也沒有賣掉房屋,被告亦未曾向鄭麗雪求證過賣屋事宜等節,除經證人及告訴人證述屬實外,另有切結書5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所稱「阿雪」之人要賣屋全屬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況證人林玉蘭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知道被告提起解除管理委員會職務訴訟的對象是陳建銘、沈彥妮、潘行一、粘黃菖、林勇憲及陳致傑,因為伊是資格審查委員,鄭麗雪是第十三屆委員,伊在審查時,鄭麗雪並沒有不符合資格審查之要件,綽號「阿雪」之人要賣房子、要搬家,跟這六位被解任的第十三屆委員沒有關係」等語,益徵證人林玉蘭所稱之「阿雪」與被告及另五位解除管理委員會職務之相對人無關。雖證人林玉蘭又稱:「抗告理由狀不是針對那六位,相對人是管理委員會,是針對所有委員」云云,然被告及證人林玉蘭均為第十三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如被告之抗告理由狀中所寫「相對人」尚包含非自然人之「觀海大廈管理委員會」在內,則被告豈不指責自己及證人林玉蘭同屬欲獲取不法利益一走了之之人?益徵被告所辯毫無足採。

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經查:㈠關於告訴人陳致傑所稱被告張貼於觀海大廈社區佈告欄及電

梯內,上載「傳聞已有相對人已準備獲取不正利益後搬家他去,一走了之」等文字內容之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二),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製作完成後,隨即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728 號民事抗告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第47頁,經本院影印後外放),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蓋有本院101 年7 月23日收狀章戳之上開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二)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訴訟之目的撰擬該抗告補充理由狀,嗣並於上開假處分抗告案件進行中向法院提出,尚非專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

㈡被告控告觀海極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委員當選資格無

效案件,係以該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又被告於該訴訟中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告訴人陳致傑等六人行使第13屆管理委員之職務,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後再向本院提起抗告,係以上開管理委員會及陳建銘、沈彥妮、粘黃昌、林勇憲、陳致傑、潘行一為相對人,此分別有原審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728 號民事裁定可稽,足見觀海極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上開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被告、相對人,被告以管理委員身分將上開聲請假處分之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二)張貼於社區電梯內「住戶意見欄」上,並發送至社區住戶信箱內告知區分所有權人,自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 項:「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

㈢又上開被告控告管理委員會請求委員當選資格無效案件,固

以該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而非以告訴人陳致傑為被告,然告訴人是否具有第13屆管理委員之資格、得否繼續行使委員之職權,完全繫乎該民事訴訟法院判決之結果,與該訴訟具有利害關係,且告訴人確有於100 年12月17日出席第12屆第13次委員會,該會臨時動議並決議由管委會委請律師對此案進行訴訟,嗣亦確由管委會支出律師費用,此分別有會議紀錄及律師服務費用支出憑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至56頁),足見告訴人確未迴避參與與自身有利害關係事項之表決,此情要難謂非可受公評,被告所稱告訴人取得不法利益乙節,尚非全然無稽。再者,系爭大廈於100 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13屆管理委員時,曾就電梯之汰換原則決議:應請電梯公會指派專業技師鑑定是否需汰換,不可任由外行的管理委員作決定等語,此有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至72頁),而告訴人所擔任之第13屆管理委員會因D棟編號2 及I棟編號1 兩台電梯故障率高、升降不平穩,於101 年4 月21日提案討論該兩台電梯之處理,經表決結果,僅3 票反對,而以20票之多數通過同意更新為「大同奧的斯」牌電梯,此亦有該第13屆第5 次委員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3頁)。是縱令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嗣確有聘請專業技師就所需更換之電梯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通知改善,再於101 年6 月8 日作出決議:「先依合約請大同奧的斯報維修費用,若太高時,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有安全疑慮時,暫停使用」,然管理委員會於

101 年5 月21日取得專業技師鑑定報告前,於同年4 月21日即逕行表決通過更換電梯,該決議即已牴觸100 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且不無立即執行之危險;而被告主張「電梯故障時能修即修,非汰換不可始進行汰換」,並與管委會主任委員互以函覆或公告表述各自意見,亦有被告於101 年5 月29日函該社區主任委員之函文及101 年7 月25日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澄清啟事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

3 至127 頁),是被告於管委會於101 年4 月21日作出更換電梯之決議後,就更換電梯乙事所提出其個人主觀意見或評論,其主要目的應係在阻止管理委員會依101 年4 月21日所作出違反100 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逕行更換電梯,且最終亦迫使管理委員會修正該更換電梯之決議,尚難認係基於真實惡意而專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為目的。

㈣至證人林玉蘭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綽號「阿雪」之人要賣

房子、要搬家,跟這六位被解任的第13屆委員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惟其亦證稱:曾聽聞住戶聊天時談到有位叫阿雪的委員把房子賣了很好的價錢,其並有向被告提及此事(見原審卷第71頁),且稱:被告所提抗告理由狀並非針對該六位委員,因相對人包括管理委員會,故是針對所有的委員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復參以該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中,確有一位鄭麗雪委員,且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亦確為上開假處分保全程序之相對人,實質上已等同將管理委員列為相對人,則被告於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二)最後提及「傳聞已有相對人已準備獲取不法利益後搬家他去,一走了之」,即非全然無稽。況被告既已強調該事實係屬不確定之「傳聞」,又未指明相對人確係告訴人陳致傑,縱各該相對人並無準備搬家他去之事實,而被告復未曾向鄭麗雪求證過賣屋事宜,亦難認被告明知各該相對人並無準備搬家而故為不實之指摘、傳述,且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加重誹謗犯行之確切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