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振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名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5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869 號,移送併辦: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振賓為執業律師,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至98年12月22日間之某日受蔡文珠委任,擔任所涉原審98年度訴字第4108號業務侵占案件(下稱另案)之選任辯護人。因蔡文珠亟欲與另案被害人和解以換取減輕刑責之機會,遂於99年6、7月間委請吳振賓代為與另案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詎吳振賓並無協助蔡文珠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之意思,且明知無所謂大陸地區投資機會一事;以及對於蔡文珠之經濟狀況不佳,蔡文珠是分3期每期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僅共3 萬元之律師報酬,故蔡文珠並無餘錢可進行所謂的「投資理財」等情知之甚詳,吳振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9年6、7月間接獲蔡文珠之請託後,假意允諾代為協商和解,惟其竟於99年9 月24日出具另案之刑事解除委任狀,並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遞狀表示不再擔任蔡文珠所涉另案之辯護人。然吳振賓不僅隱瞞自行解除受任之事實,復於同年10、11月間,仍與蔡文珠商討如何籌款、和解之機會,並向蔡文珠佯稱:其於大陸地區有基金會之投資管道,每單位為120萬元,若能籌得120萬元交予其進行投資,保證兩個月內即可獲利成240萬元,其中120萬元清償原債權人外,所餘之120 萬元即可充做和解金之情,使蔡文珠陷於錯誤,而欲求短期之高利,或將之充為與另案被害人和解之用,冀獲輕判之機會,而陷於錯誤,即向親友所籌借120 萬元。蔡文珠於同年11月30日前某日,先在新北市○○區○○街郵局,欲依吳振賓之指示提領120 萬元現金交付,因該郵局是日無準備此鉅額現金而未果。嗣後蔡文珠即詢問吳振賓帳號,並於同年11月30日上午將120 萬元在新北市○○區○○路之永和福和郵局(下稱福和郵局)匯入吳振賓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振賓確認收到上開120萬元後,即於同日晚間9時、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4之住處內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20 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9年12月20日、100年1 月30日之本票各1紙(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予蔡文珠收執。
吳振賓此舉之目的一方面係使蔡文珠相信其會將蔡文珠所交付之120萬元拿去「投資」,兩個月內即能獲利120萬元,事後再以投資失利,血本無歸之說詞來做為無法給付予蔡文珠任何款項之藉口,而蔡文珠縱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亦得以律師之專業知識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主張兩造為投資關係,因投資失利故無法給付任何款項予蔡文珠;另一方面係做為萬一將來蔡文珠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時,其可以此做為雙方係屬於「投資」關係,其投資失利因而無法給付任何款項予蔡文珠,蔡文珠並未委任其以系爭120 萬元做為處理與另案被害人和解事宜的賠償款項之抗辯。嗣因吳振賓於收受蔡文珠所匯入之系爭120 萬元款項後,並未拿去投資,亦未曾與另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致蔡文珠於另案原經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遭改判較一審刑度為重之有期徒刑4年2月,蔡文珠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文珠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振賓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0 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吳振賓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於原審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當初伊透過李賜牽投資大陸地區公司,獲利頗豐,蔡文珠得知伊在大陸地區有商務投資,經其說明投資標的為每單位120萬元,每期約有30 %之獲利後,蔡文珠認為利潤不錯,進而投資2 個單位,即於99年11月30日將120萬元匯至伊之帳戶,伊即簽發本票2紙以供擔保。然蔡文珠遲遲未將另外之120 萬元匯入,經質問蔡文珠後,蔡文珠表示因籌不到款項,故不再投資,且拒絕返還其中一張面額120 萬元之本票,並表示原投入之120 萬元亦要撤資,要求伊返還款項,然該筆款項業經地下匯兌方式轉至大陸地區,一時無法取回,故僅得以分期之方式償還,迄今業已返還60萬元投資款;伊始終未受告訴人委託與另案被害人商談和解,本案僅為雙方之民事紛爭等語。
二、被告吳振賓為執業律師,於98年11月29日至98年12月22日間之某日受告訴人委任,擔任告訴人所涉另案業務侵占罪之選任辯護人,其並於99年1月4日經告訴人授權,代為與另案被害人中之吳佳青以2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於99 年9月24日逕自解除委任契約,然告訴人仍於同年11月30日於福和郵局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在彰化銀行板橋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於當日晚間9時、10時許左右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之上開住處內簽發前揭票面金額均為12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9年12月20日、100年1月30日之本票各1紙(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予告訴人收執;被告代為與另案被害人中之吳佳青以20萬元達成和解之外,從未再為告訴人與另案之其他被害人洽談或協商關於和解事宜;被告另於同年12月14日代告訴人以「因有親友願伸出援手,願將其所參加互助會所得之120 萬元會款協助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蔡文珠)與被害人等洽談民事和解」等語為由,具狀向另案承審法官請求展延審理期日,然該另案仍於同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被告再於100 年1月6日代告訴人具狀,以「被告(即本案告訴人蔡文珠)所提出之和解方案,經協商仍未經被害人同意,只好迫於無奈將所借來之120 萬元全數返還親友」等語,請求另案承審法官輕判告訴人;嗣告訴人另案於100年1月13日經本院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並自該日後至100年4月20日間,因告訴人之催討而陸續返還共6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在原審所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93-107頁背面),復有被告與告訴人98年11月19日後至98年12月22日前簽立之委任狀1紙、被告代告訴人於99 年1月4日與被害人吳佳青所簽立之調解筆錄1份、被告於99年9月24日之解除委任狀、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於99年11月30日所簽發面額各120萬元之前揭本票2紙、被告於99年12月14日撰擬,內容為「因有親友願伸出援手,願將其所參加互助會所得之12 0萬元會款協助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蔡文珠)與被害人等洽談民事和解」之展延審理期日聲請狀、另案於99年12月16日一審辯論終結之審判筆錄1份、被告於100年1月6日所撰寫內容為:「被告(即本案告訴人蔡文珠)所提出之和解方案,經協商仍未經被害人同意,只好迫於無奈將所借來之120 萬元全數返還親友」之刑事呈報狀、另案於100 年1月13日之刑事判決1份、告訴人分別於100年1月31日、3月18日、4月1日、4月20日簽立、金額共計60萬元之收據4紙為證(見另案影卷第25、41、162、163、221-24 1、247-1至247-3、250-26 6頁、偵字第1392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30、31-34頁),是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因亟欲與另案被害人和解以換取減輕刑責之機會,遂於99年6、7月間委請被告代為與另案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然被告於99年6、7月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協商和解後,竟未知會告訴人,隨即於99年9 月24日向法院遞交另案之刑事解除委任狀。訴訟外仍於同年10、11月間,利用告訴人與其商討如何籌款、和解之機會,向告訴人佯稱:在大陸地區有基金會之投資管道,每單位為120萬元,若能籌得120萬元進行投資,保證兩個月內即可獲利成240萬元,其中120萬元可作為還款之用,所餘
120 萬元可供和解之用,得以幫伊解套等語。告訴人因被告之前開提議,希求短期高額獲利可用以和解及清償所借之120 萬債務等事宜一併解決,縱未能獲利仍能由被告持之與另案被害人談論和解以獲輕判,而陷於錯誤,向親友籌借120 萬元,先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領款欲以現金交付未果後,始向被告詢問帳號以匯款之方式交付,被告於收款當日晚間即開立票面金額各為120 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告訴人。告訴人交付120萬元之目的,乃使被告為其投資以謀高利,果未成亦能持之供和解之用。告訴人果了解被告無意協助和解,即無可能交付 120萬元予被告。然於另案程序中,被告除代告訴人與吳佳青以20萬元談成和解外,於告訴人欲提供另案被害人之名單,以利被告處理和解事宜,被告竟未予收取並要告訴人自行處理和解事宜而拒絕處理該事務,致告訴人遭改判較原審為重之4年2月徒刑。被告事後始陸續返還6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文珠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明確(見偵卷一第14-15頁、偵續124卷【下稱偵卷二】第26-27頁、原審卷第93-107 頁),蔡文珠上開所證復有被告於99年9月24日之解除委任狀(見另案影卷第162、163頁)、告訴人於99 年11月30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5 頁)、被告於99年11月30日所簽發面額共計240萬元之前揭本票2紙(見偵卷一第30頁)、另案於100年1月13日之刑事判決1件(見另案影卷第250至266頁)、蔡文珠前案紀錄表1 件(見原審卷第13-17頁)、告訴人分別於100年1月31日、3月18日、4 月1日、4月20日簽立、金額共計60萬元之收據4紙(見偵卷一第31-34頁) 等在卷可稽。足徵證人即告訴人蔡文珠之證詞,並非無憑,堪以採信。
㈡、被告係司法官訓練所9 期結訓,曾有服務法院10年之資歷,亦曾擔任律師執業30年一節,有卷附被告名片可稽(見偵卷一第64頁),而被告於受告訴人委任之初,即於99年1月4日代告訴人與另案被害人中之吳佳青進行和解,此有被告於99年1月4日與被害人吳佳青所簽立之調解筆錄1 件在卷足憑(見另案影卷第41頁);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收受告訴人所匯入之120 萬元後,於同年12月14日代告訴人具狀向另案承審法官表明業已向親友借取120 萬元欲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請求延期審理等情,亦有卷附被告於99年12月14日撰擬之展延審理期日聲請狀可稽(見另案影卷第221至223頁),足徵身為執業律師之被告,對於涉犯另案業務侵占罪嫌之告訴人要獲得法院減輕其刑之前提是需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知之甚詳,則告訴人堅稱其匯款予被告之目的是要請被告協助處理與另案被害人之和解事宜等語,即屬信而有徵。又告訴人應給付之3萬元律師費乃分3期給付之情,為被告與告訴人供述一致在卷,且被告對於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佳,亦知之甚詳,復經被告在供明無訛(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 ,足見被告深知告訴人並無餘錢可進行所謂的「投資理財」。而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匯款予被告之120 萬元係向親友所借之款項一節,亦經證人蔡文珠證述明確;再觀以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匯款予被告
120 萬元時間,乃另案刑案在進行審理之期間,衡情經濟狀況不佳、律師費需分3期給付、且匯款予被告之120萬元向係親友借貸的告訴人,最迫切需要解決者即係與另案被害人和解,以求法院之輕判,要無僅為投資即將
120 萬元匯予被告。從而蔡文珠於原審所證:被告於99年10、11月間,利用告訴人與其商討如何籌款、和解之機會,向告訴人稱其於大陸地區有基金會之投資管道,每單位為120萬元,若能籌得120萬元交予其進行投資,保證兩個月內即可獲利成240萬元,其中120萬元可作為還款予借款者之用,所餘之120 萬元可供與另案被害人和解之用,得以幫伊解套等語。告訴人因被告之前開提議,冀求短期之高額獲利可以將和解及清償借款等事宜一併解決;退步而言,縱未能如期獲取高額利潤,而無法清償借款,但亦信賴被告至少會以告訴人所籌措而交付之120 萬元,協助處理與另案被害人之和解事宜,以使其另案刑案能獲得輕判之機會,因而將向親友所借得之120 萬元,匯款予被告等語,與告訴人當時迫切要解決的與另案被害人和解事宜之問題相符,自較可採。被告辯稱未曾答應要幫告訴人協助處理與另案被害人和解事宜,告訴人匯款予伊,只是單純為告訴人投資大陸之基金會或金融公司云云之辯解,與常情不符,委無足取。
㈢、告訴人於匯款前,先於99年11月30日的前幾天,在新北市○○區○○街郵局,欲依被告之指示提領120 萬元現金交付,然該郵局適逢假日只上班半天,並無準備如此鉅額之現金供告訴人提領,過了幾天,告訴人始向被告電詢其帳號後,於同年11月30日上午在福和郵局匯入被告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蔡文珠證述明確。足徵具有司法官經歷、當時為執業律師之被告知道如果告訴人以現金為給付,即不會留下收錢之證據,始要求告訴人用提領現金的方式交付120萬元,否則120萬元乃屬頗大數目之款項,衡情應以票據或匯款方式為之,焉有要求以現金給付之理,此亦足證被告有掩詐欺取財之舉。
㈣、被告於99 年11月30確認收到告訴人所匯入其帳戶之120萬元款項後,隨即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開立本票2 紙予告訴人收執,業經被告與告訴人供證一致在卷,復有面額各120萬元之本票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0頁)。從本票所載到期日為99年12月20日、100年1月30日可知,此2 張本票距離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日期(99年11月30日)均僅有2 個月期限,益徵告訴人所證被告如何佯以至大陸投資可獲高利誘以投資使其得併予解決和解及清償所借120萬元債務等情非屬虛構。況被告簽發2張面額各12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之目的,衡情應為使告訴人誤信其有投資及獲利倍數之可能,待清償時間屆至而無法還款時,再藉口投資失利。倘告訴人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亦得以律師之專業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刑事告訴時,得主張無對價及票據之原因關係,而非受委任處理和解事宜以為抗辯,是被告所簽發之2 紙本票,既有上述動機存在,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有以事實欄所載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犯行,已然明確無訛。
四、對被告其餘之辯解,分別駁斥如下:
㈠、被告雖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辯稱:因告訴人是要投資 2單位(240萬元),但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匯款120萬元,雙方約定告訴人過1個月後再匯款120萬元,伊始會先簽發2張面額各12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所交付之120萬元果係供做和解金之用,伊豈簽發2 張120萬元本票之理,應係簽代收和解金收據云云(見原審卷
112 頁、本院卷第22、23頁)。然被告具有司法官與律師之專業人士,明知本票乃具向法院聲請取得強制執行之憑證,如被告前開投資2 單位之辯解為真,則被告應是在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120 萬元款項後,只簽發票面金額120萬元之本票1張給告訴人以為憑證即可,焉有多簽發票面金額120萬元之本票1張給告訴人收執之理?衡情被告應係待告訴人另匯120 萬元後,始另簽發本票。
且從告訴人給付予被告之另案律師費用僅為3 萬元,尚須分期付款一節觀之,被告應知告訴人之資力不佳,並衡諸告訴人當時乃為另案之被告,且雙方僅因該另案而偶然結識,渠等間並無長久情誼,此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869 號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93頁背面),以被告之專業,豈有簽發無對價關係本票之理。從而可知,簽發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乃被告施用詐術之一環,難以被告所簽收受120 萬元之憑證為本票,即反推被告之行為非屬詐欺。據上,被告對於告訴人之經濟條件、籌款能力有何信賴基礎?被告何以願意相信告訴人於一個月後能如期交付其餘之12 0萬元「投資款」,並先行簽發總計240萬元之前揭本票2紙予告訴人收執?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無足可採。
㈡、被告辯稱:其透過友人李賜牽於大陸地區有投資機會,獲利頗豐,告訴人知道後亦想要投資,才會匯款120 萬元給其,讓其將錢轉去大陸投資,其已用地下匯兌之方式,將上開告訴人所匯之120 萬元轉去大陸給李賜牽云云。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李賜牽約50幾歲,係彰化溪湖人,學歷不高,其與李賜牽係於臺灣認識,當時李賜牽在臺灣是從事農產品相關產業,但實際狀況也不大清楚;李賜牽並未拿任何憑證或文件向伊說明投資之單位及公司,沒有相關的投資文書,投資之公司名稱亦不記得,當初投資之金額為500 萬元,之後賺取1000萬元之獎金亦再投入投資;其是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匯往大陸,地下匯兌之商家擔心有人檢舉,所以也沒有任何足以證明地下匯兌紀錄之文件,且目前已與李賜牽失聯,無法提供任何投資李賜牽所指之公司資料、證據、文件云云(見原審卷第30、110背面、111頁)。然經證人即李賜牽之妻、子陳燕、李俊宏及李澤富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李賜牽失聯已久,僅聽說他人目前在大陸,他僅有國中學歷,在臺灣時並無正當工作,僅偶而協助家中之葡萄農作等語(見偵緝字第1869卷【下稱偵卷三】第51-52頁)。而李賜牽係45 年次之男子,學歷為國中肄業,原先之戶籍係在彰化縣溪湖鎮等情,此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偵卷三第35頁),足認被告所稱之李牽賜並非具有商務背景之人;而被告從事律師職業多年,當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與閱歷,在無任何投資文件之情狀下,卻僅因友人李賜牽之片面介紹,即投資高達500 萬元,復未收執任何投資文件或簽立任何文書,作為投資之擔保或憑證;且於事後對於投資高達500 萬元之公司名稱不復記憶;再佐以被告返還告訴人60 萬元之款項時,亦知要求告訴人簽立前揭4紙收據之情觀之,何以在大陸地區高達500 萬元之投資款項,反卻未索取相關憑證。參諸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投資李賜牽所指之公司資料、證據等文件以實其說。益證被告上開辯解要非實在。準此,被告向告訴人所稱於大陸地區有投資機會一情應屬虛構。
㈢、被告辯稱未曾受告訴人委託協助處理另案和解事宜,且其還款給告訴人,告訴人所簽名之還款收據上亦載明為告訴人自被告處收到款項之性質係投資款等語。查,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3月18日、4月1日、4月20日自被告處收受金額共計60萬元之還款時,雖曾簽署內容載為「茲收到吳振賓先生退還投資金...」等語之收據4紙(見偵卷一第31-34 頁);然該收據內文為被告書寫,業經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供證明確,且告訴人蔡文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問被告:「伊那有跟你投資?」,伊曾向被告要求、爭執應該將上開「投資款」之內容更改為「和解金」,但被告不願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第95 頁)。次查,被告於另案中,於自行解除告訴人委任後於同年12月14日,代告訴人具狀謂「因有親友願伸出援手,願將其所參加互助會所得之12
0 萬元會款協助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蔡文珠)與被害人等洽談民事和解」等語,請求另案法官展延審理期日,已如上述,依此可證告訴人交付120 萬元確有供和解用之目的。從而,告訴人應係急於收回120 萬元,見被告所擬之「投資款」或「投資金」之文件,雖要求被告修改未果,然為降低損害始而簽署,是自難僅憑該4 紙收據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收受告訴人之120 萬元後,均未協助告訴人處理另案與被害人之和解事宜,復未主動返還款項,僅於告訴人索討後,自另案宣判後至100年4月20日止陸續還款60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無意協助告訴人處理與另案被害人之和解事宜一節,自可認定,則被告以協助和解事由向告訴人收取12
0 萬元,自屬詐術之實施,並於告訴人交付120 萬元時,詐欺罪即已成立。至於被告事後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僅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㈤、末查,被告於上訴狀另辯稱:本案僅以告訴人不實之指訴即遽入人於罪,依伊所簽發之本票,即可知告訴人所交付之120萬元非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3-26頁)。惟告訴人所證各情,均有其他證據可資為憑,已如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詐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均屬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吳振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查,檢察官起訴雖指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起訴事實既已含括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情,基礎事實即屬同一,復經原審告知變更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由檢察官、被告併予辯論,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七、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受告訴人之託付代為協助處理另案與被害人之和解事宜,明知告訴人所籌得之120 萬元乃為和解賠償另案被害人的款項,竟不思秉持誠信及身為律師應有之操守,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及其法律背景,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未能與另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而遭法院重判,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被告之惡性不輕;然被告犯後業已陸續共返還告訴人60萬元,犯後態度難謂不佳,以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後之102年10月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074 號移送併辦,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涉犯背信罪。雖檢察官移送併辦日期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指被告所犯條文亦不相同。然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基本事實與本案認定之事實係屬同一,復為本案判決,檢察官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074 號卷證附予本案卷即可,無庸退還,併此敘明。
八、查,本院曾傳喚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同年9月3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均未提出正當證明即未到庭。嗣於102年9月17日收受審理程序傳票後,僅於102年9月24日具狀稱已籌款可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展延期日等語,而於102年9月25日審理期日仍未到庭。然被告所稱另籌款欲與告訴人和解之事由,非屬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依被告屢次不遵期到庭之行為,可知被告對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之漠視。從而,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章大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