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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上 訴 人 林子文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子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文以舉辦「全國關廠工人連線普渡活動」為由,申請於民國101年9月10日中午12時至17時許,在臺北市○○區○○○○○道北側人行道暨緊鄰二線車道上集會,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亦安排員警(均著制服)在現場警戒,維持秩序。林子文明知該集會遊行之核定通知書中明定不得擺放易燃物品(如瓦斯桶、汽油)及燃燒(使用木炭、瓦斯爐、火把、蠟燭等)物品(如冥紙等)、烹煮食物等,以維護集會現場之安全,林子文猶執意率眾於上址集會現場焚燒冥紙而準備簡易金爐等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多次以擴音器廣播制止仍不從,於同日下午15時44分許,點燃簡易金爐內之冥紙,在場警戒之員警葉財文(著制服)即持滅火器朝簡易金爐內焚燒中之冥紙噴灑、滅火,其他員警亦在場依法執勤,林子文見狀,明知員警葉財文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1年9月10日15時44分至45分許,拉扯、推擠、抱住員警,並以身體衝向員警葉財文並徒手推擠葉財文,使葉財文失去重心而往後傾倒,無法繼續使用滅火器滅火。林子文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勤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證人葉財文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若法院於審判時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可獲得適當之保障,即無侵害被告反對詰問權而有違憲之虞。本件證人葉財文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業經依法定程序具結(偵卷第66、68頁),依法原則上已有證據能力,且該偵訊程序亦經錄音以確保其訊問程序之合法性,再證人葉財文業於原審時到庭,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辯護人以上開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卻未能指出上開筆錄客觀上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調查審認,其空言指摘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應將證物提示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在別無證據證明採證照片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下,法院復於審判程序中踐履提示照片供辨識之程序,該照片即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引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蒐證光碟」蒐證錄影檔案,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錄影機攝錄現場實物形貌、聲音而得透過機器播放傳達,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應屬一致,正確性應已有所保障;且其所呈現之畫面兼或聲音,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非法方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不法情事,復在原審時當庭播放、勘驗,其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並經以電腦擷取部分畫面列印存卷後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識及表示意見,已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當具證據能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以下引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據之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且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文坦承於前開時地參與「全國關廠工人連線普渡活動」之事實,惟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略以:當天普渡活動是以民俗方式進行,因政府不積極作為,才以繳稅不如燒給好兄弟燃燒冥紙方式凸顯,燒紙錢只是民俗活動,但警方衝過來持滅火器直接朝伊身上噴,伊不知道是誰噴,無意與警方發生衝突或要為難警方,也無意去做違法的行動等語。其原審與上訴辯護意旨則略稱:本件集會遊行活動係以焚燒金紙之方式表達訴求,屬於言論與集會遊行之自由權利範疇,行政機關本不得恣意加以限制,況民眾已在現場用鐵網圍住以防紙錢四散且備有消防水可供撲滅,現場位於路面寬闊之凱達格蘭大道,衡諸客觀情形,均不至於產生公共危險,因此警方以滅火器撲滅民眾焚燒紙錢已屬過當而逾越職權範圍,被告自無構成妨害公務罪名可言;依據勘驗蒐證畫面,並無任何畫面顯示被告有推擠、拉扯葉財文,且證人凃欣安證述案發現場混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蒐證畫面之外做了什麼動作;葉財文係依據蒐證畫面回想後而為證述,可能已經造成誤認與混淆,如何能確認被告對葉財文有何拉扯、推擠行為;民間宗教活動中,焚燒紙錢用鐵網圍住之情形,與本件並無不同,檢察官認兩者不同,並無依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請於101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至17時許,在臺北市○○區○○○○○道北側人行道暨緊鄰二線車道上,舉辦「全國關廠工人連線普渡活動」之集會活動,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核准,並於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上,記載限制事項為:「不得擺放易燃物品(如瓦斯桶、汽油)及燃燒(使用木炭、瓦斯爐、火把、蠟燭等)物品(如冥紙等)、烹煮食物等,以維護集會現場之安全。」有該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9頁)。而被告於是日中午12時至17時許,以舉辦「全國關廠工人連線普渡活動」為由在臺北市○○區○○○○○道北側人行道暨緊鄰二線車道上集會時,卻在現場備有簡易金爐、冥紙,期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以擴音器口頭廣播勸阻無效,被告率眾於同日下午15時43分許,點燃簡易金爐內之冥紙,在場警戒之員警葉財文見狀持滅火器朝焚燒中冥紙噴灑滅火,被告竟以身體衝向員警葉財文,致員警葉財文重心不穩而往後仰倒,無法繼續以滅火器滅火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員警葉財文於原審時證述:畫面時間顯示「3時44分42秒」時之畫面(原審卷第98頁)右下角警察就是伊,當時伊手拿已開啟之滅火器準備進場撲滅簡易金爐內的火勢,滅火器大概拿在伊腰部附近,而被告當時戴著黃色帽子、身著白色T恤(上衣手臂兩旁的袖子是深色),在伊第一次噴灑滅火器時,被告往伊身體衝過來、往伊後方推擠,他的雙手有碰到伊身體下腰部分及手臂,被告舉動造成伊失去重心往右後方傾倒,退了約4、5步,但沒有跌倒,之後伊準備再次上前滅火並確認火是否已熄滅,伊同仁凃欣安怕被告影響到伊,所以被告就與凃欣安有一些肢體碰觸,第二次噴灑後,確認火源沒有再燃燒就停止滅火;出勤之前,長官事前告知這次陳抗活動現場可能會有焚燒冥紙的舉動,所以事先準備滅火器,至於滅火的時間點是由指揮官依現場狀況來做指示,當時我是拿滅火器站在比較外圍,沒有靠近人群,由現場負責指揮我的長官在靠近簡易金爐的地方監視,待長官指揮,伊就進去滅火,但在噴灑滅火器過程中有一名男子向伊推擠,妨害伊滅火,根據畫面顯示,很確定就是被告林子文,雖然伊並未跌倒,但被告的動作已經確實阻擋伊施行滅火動作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6至160頁),且證人及執勤警察凃欣安於原審時,亦證稱:

「當時我在現場看到有民眾要燃燒紙錢,我們警方前去制止,我請葉財文拿滅火器去滅火,林子文從我的左前方衝過去制止我同事葉財文噴滅火器。」等語,並有現場蒐證光碟及其列印畫面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7至147頁),而被告於原審時,亦先後陳稱:確有參與101年9月10日「全國關廠工人連線普渡活動」,身穿短袖白色上衣、兩旁袖子是黑色色塊、長褲,頭戴黃色帽子。燒紙錢是民俗活動,警方衝過來時剛好站在金爐旁邊,所以滅火器是直接朝伊身體噴過來,根本不曉得從何而來的東西,也不曉得是誰噴的,所以無意去衝向他等語(原審卷第19、185頁),足見案發當日被告確有參與101年9月10日中午12時至17時,在臺北市○○區○○○○○道北側人行道暨緊鄰2線車道舉辦之「全國關廠工人連線普渡活動」,且在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警方強勢撲滅該活動民眾備置簡易金爐內燃燒紙錢之際,衝向值勤員警葉財文之事實無誤。

㈡、辯護意旨雖以焚燒冥紙為一般民俗活動或宗教儀式,屬表意自由之一種,認警方持滅火器撲滅之行為係違法執行勤務,據此主張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等語。然按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著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1項定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28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再者,集會遊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及同法第74條第4款規定「未經警察機關許可,在公路兩旁,燃燒草木、雜物,有礙車輛駕駛人視線,影響交通安全者」。是以警方執行勤務時,倘遇有滋擾或有違公共安全等行為,本得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集會遊行法等規定,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考量,而對人民之人身自由、言論或表意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限制,至於該等法規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應賦予執勤警員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亦即,當執勤員警之客觀行為,依據現場具體情狀判斷合乎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查本件案發地點臺北市○○區○○○○○道北側人行道暨緊鄰二線車道上,屬開放性空間,人車往來頻繁,為保護行經該處人車安全,及維護當地公共、交通秩序之必要,自得依法在合乎比例原則之情況下,限制人民部分之言論、表現或人身自由,此與一般公共場所於通常情形應儘可能尊重人民各項自由者不同。而本件被告於交通往來頻繁之道路上點燃冥紙之行為,顯可能危害人車往來之公共安全,若不予立刻制止而任令火勢擴大或延燒,恐將產生不可測之公共秩序、安全危害,再加以被告嗣後確有其他群眾起而對員警推擠等肢體動作,客觀上確足使現場警戒之員警產生危安顧慮之可能,故現場執勤員警(無論係葉財文或下達指揮命令之警官)因之判斷被告及群眾焚燒冥紙之行為存有危害公共安全、人民財產安全之虞,而強制進行撲滅簡易金爐內焚燒之冥紙等行為,當然屬於依法執行職務,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執稱員警並非依法執行職務,顯有誤會,被告亦不得執集會遊行或宗教活動之自由為其免責之事由。

㈢、辯護意旨雖認葉財文之證述已遭混淆而無法證明云云。然關於被告與在場警戒警員於案發現場之舉動,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光碟(蒐證時間:101年9月10日13時30分至16時30分,蒐證地點「舞台前(公凱)」),勘驗結果摘要大致如下:01、畫面顯示時間「

3:34:42AM」至「3:35:34AM」: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以擴音器口頭廣播,因現場群眾高聲呼喊口號,致未能清楚辨認廣播內容,其意旨為林子文、吳永毅等人行為已經違法,如造成相關損害,將追究法律責任等語;繼之於畫面顯示時間「3:35:00AM」,員警第二次舉牌警告。02、畫面顯示時間「3:40:40AM」至「3:41:25AM」:被告身著白色短袖上衣(袖子係深藍色或黑色)、卡其色長褲,且頭戴黃色帽子、手持瓶裝水,該時段,紅色上衣、卡其色長褲男子(應係吳永毅)手持麥克風表示「(略以)警察不讓我們燒金紙,但我們仍要完成這民俗儀式,滿街都有在燒金紙」等語;畫面顯示時間「3:41:25AM」,吳永毅以麥克風廣播告知群眾將要開始焚燒冥紙,並指揮群眾環繞簡易金爐、排在記者後面等語。03、畫面顯示時間「3:43:15AM」至「3:44:36AM」:吳永毅面朝中山南路以麥克風持續帶領群眾呼喊「繳稅給政府,不如燒給好兄弟」等語,被告站在畫面左下角;吳永毅再次以麥克風表達「我們知道警察不會讓我們燒金紙,但我們不會完全燒,只是這民俗儀式一定要完成,我們相信分局裡面也有燒金紙,總統府也有燒」等語。04、畫面顯示時間「3:43:31AM」至「3:44:23AM」:被告從畫面左下角往畫面上方移動,停留在吳永毅左側身旁,拾起冥紙後開始折疊,並將冥紙傳遞給在其右側之戴斗笠、著黃色背心之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被告左側有一著白色上衣之男子亦拿起冥紙與被告共同折疊,接著,被告從長褲口袋拿出打火機(3:44:07AM),與其左側之白衣男子一同將冥紙點燃,繼之將燃燒中之冥紙放入簡易金爐中(3:44:23AM),引燃簡易金爐內置放之大量冥紙(按:該時段,尚有身著藍色上衣、頭戴紅帽之男子,及紅色上衣、頭戴藍帽、身裹草蓆之男子,亦有折疊冥紙後點燃放入簡易金爐之動作)。此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再次以擴音器口頭廣播,然因現場群眾呼喊口號,並開始躁動,以致無法辨識廣播內容。05、畫面顯示時間「

3:44:37AM」至「3:45:10AM」:畫面右側紅衣男子(身裹草蓆)及橘黃色相間上衣之男子手指畫面左下角說「警察來了」,此時位於畫面右側之黑衣男子衝向畫面左下角(3:44:38AM),被告仍在畫面中間繼續焚燒冥紙,紅衣男子(身裹草蓆)推擠警察(畫面右下角)以阻止警察上前(3:44:39AM),被告(頭戴黃帽)旋起身往左方看(3:44:40AM),繼之繞過簡易金爐往右方移動(3:44:41AM),畫面右下角員警手持滅火器持續向簡易金爐噴灑滅火,白煙竄起,被告(頭戴黃帽)持續衝往畫面右下角之該名警察(3:44:42AM)並伸手推擠該名警察(3:44:43AM),現場白煙瀰漫且媒體搶拍鏡頭,一片混亂,被告消失於畫面,未久,被告(頭戴黃帽)出現在畫面右下角(3:44:47AM),惟因現場混亂而再度消失於畫面;被告再度出現在畫面右側中間朝向簡易金爐移動(3:44:54AM),然另名員警(身著制服)旋即出現擋住被告不讓其再往前移動,被告身體傾靠在該名員警胸前而有推擠之舉(3:44:59AM),此時另著襯衫、黃色背心之男子從該員警背後拉扯其襯衫,該員警重心不穩往後退,被告仍持續以手、身體推擠該員警欲前往簡易金爐處(3:45:02AM),過程中,被告頭戴黃帽於推擠中掉落(3:45:04AM),其他員警見狀上前支援,另畫面左側有其他群眾與員警發生衝突之情形,被告仍以手、身體推擠該員警,雙方面對面僵持,經吳永毅手持麥克風要求彼此冷靜後,迄至「3:45:08AM」被告放手,彼此紛爭暫時停止。06、畫面顯示時間「3:45:11AM」至「3:46:10AM」:被告再次出現於畫面右側(3:45:27AM)戴起黃色帽子後往畫面左側(即攝影機聚集攝影之處)推擠移動,左側數台攝影機、民眾及警察發生推擠,並持續向凱達格蘭大道雙黃線、朝總統府方向移動,被告亦在其中(惟未進入攝影機聚集攝影之處),被告持續往攝影機聚集處移動(

3:46:00AM),此時(3:46:08AM)鏡頭轉向簡易金爐處,有名員警試圖以桶水潑灑簡易金爐,惟被另名民眾制止(

3:46:09AM),其後有男子廣播「大家回來、大家回來」,騷動、推擠告一段落。07、畫面顯示時間「3:45:53AM」至「3:46:19AM」:鏡頭轉向總統府方向,畫面左側有一警察手持「制止、行為違法」之立牌,以廣播告知「第三次舉牌制止」,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再以擴音器口頭警告,內容略為:「我是現場指揮官,我是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我已經告訴各位,焚燒冥紙、…是一個妨害公共危險的行為,你們明知並故意讓它發生,你們的行為已經構成妨害公務的違法」等語。此有勘驗及審理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7至147、155至156頁)。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見在場警戒之員警葉財文(著制服)持滅火器朝簡易金爐內焚燒中之冥紙噴灑、滅火時,衝向員警葉財文,身體一再往前傾斜而徒手推擠葉財文,過程中始終頭戴黃色帽子(畫面顯示時間「3:44:41」至「3:44:44」),直至伊與另名員警發生推擠衝突時,帽子始行掉落(畫面顯示時間「3:45:03」),被告於原審勘驗時,亦自承伊為畫面中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袖袖子、頭髮灰白且頭戴黃色帽子之人(原審卷第155頁反面),且被告拉扯、推擠、抱住員警(原審卷第156頁)是證人葉財文於原審時所證述之衝突發生過程,及其於偵查時指認推擠而妨害其滅火之人為頭戴黃色帽子之被告等語(偵字第23446號卷第67頁),及證人凃欣安證稱:「當時狀況是被告衝過來制止我同事噴滅火器,而我有其他同事去進行滅火,那時葉財文是整個跌倒,他的滅火器是往上噴,把我和我們組長噴的全身都是。」等語(原審卷第179頁反面),均核與客觀蒐證畫面相符,應堪採信。辯護意旨以證人葉財文證述已遭混淆而無法證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為本件集會遊行之申請人(此為被告所自承),其應當明知集會遊行活動中不准燃燒(使用木炭、瓦斯爐、火把、蠟燭等)物品(如冥紙等),而現場警員亦曾多次以擴音器廣播告知焚燒冥紙係違法行為、勸阻勿焚燒冥紙等,被告猶執意與案外人吳永毅等人,於101年9月10日下午3時44分許,點燃冥紙後放入簡易金爐內,以致引燃簡易金爐內所放置之大量冥紙,值此之際,現場警員為維護公共秩序、公共安全之顧慮,持滅火器加以撲滅,自屬於法有據,當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㈣、被告雖另辯稱略以:警方衝過來時伊剛好站在金爐旁邊,所以滅火器是直接朝伊身體噴過來,根本不曉得從何而來的東西,也不曉得是誰噴的,所以無意去衝向警方等語(原審卷第185頁)。然審諸證人葉財文、凃欣安之證詞與原審勘驗錄影結果,被告確實見員警葉財文手持滅火器往簡易金爐處噴灑,方衝向葉財文,繼之以身體及徒手將葉財文往後推擠以阻止其繼續滅火;復參酌被告以身體衝撞之方向係手持滅火器噴灑之執勤員警葉財文所在之處,被告衝撞員警之時機,亦係在員警以滅火器往正燃燒紙錢之簡易金爐處噴灑之際,無論從被告衝撞員警之方向及時點,均非如被告辯所言不知係何人噴灑云云。且依勘驗結果顯示,警方於被告所屬集會遊行群眾點燃冥紙前,多次以擴音器廣播要求渠等勿點燃紙錢、焚燒紙錢,是被告主觀上應明知持滅火器噴灑之人極可能係執勤員警,而被告仍執意衝向員警、阻止員警進行滅火,顯見被告確實有以身體衝向證人葉財文,繼之徒手推擠葉財文之方式對於在場執行公務之葉財文實施強暴而達成其妨害公務之目的。是被告所辯除與葉財文前開證詞不符外,亦與客觀之蒐證錄影紀錄相違,自難採信。此外,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確因遭被告碰撞而無法遂行滅火,亦經葉財文、凃欣安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57、179頁),是被告於員警在場維護秩序、保護人民財產而進行滅火時,對執勤員警葉財文施以衝撞、推擠等不法腕力,已達實施強暴之程度,亦足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意圖甚明。

㈤、被告上訴之辯護意旨雖另以原判決漏未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關於和平集會之權利,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之規定,係以「和平集會」為前提,被告當日與群眾,攜帶斧頭、電鋸到場(偵查卷第14頁),性質上是否與「和平集會」之本旨相符,已有疑義。況該條亦規定:「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則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在該集會遊行之核定通知書中記載不得擺放易燃物品(如瓦斯桶、汽油)及燃燒(使用木炭、瓦斯爐、火把、蠟燭等)物品(如冥紙等)、烹煮食物等,以維護集會現場之安全等情。即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及憲法第23條(基本人權之限制):「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規定,本件係被告明知集會遊行之核定通知書中明定不得擺放易燃物品(如瓦斯桶、汽油)及燃燒(使用木炭、瓦斯爐、火把、蠟燭等)物品(如冥紙等)、烹煮食物等,以維護集會現場之安全,猶率眾於集會現場焚燒冥紙而準備簡易金爐等物,經警察多次以擴音器廣播制止仍不從,點燃簡易金爐內之冥紙,在場警戒之員警葉財文(著制服)即持滅火器朝簡易金爐內焚燒中之冥紙噴灑、滅火,被告見狀,明知員警葉財文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身體衝向員警葉財文並徒手推擠葉財文,使葉財文失去重心而往後傾倒,無法繼續使用滅火器滅火,是被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即與被告辯解之和平集會權利有違,而被告拉扯、推擠、抱住依法執勤員警,以身體衝向員警葉財文並徒手推擠葉財文,妨害其執行公務,即構成違法,被告辯解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實施強暴脅迫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並無任何人將葉財文手中滅火器撥掉云云,與前述證據以及認定之事實均不符。至於被告雖辯解以普渡為名之集會活動與民間信仰祭拜鬼神普渡儀式完全相同云云,然集會遊行法第13條(許可通知書應記載事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目的及起訖時間。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四、參加人數。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六、糾察員人數及其姓名。七、限制事項。八、許可機關及年月日。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理由及不服之救濟程序。」本件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偵卷第29頁),已經載明限制事項為:「不得擺放易燃物品(如瓦斯桶、汽油)及燃燒(使用木炭、瓦斯爐、火把、蠟燭等)物品(如冥紙等)、烹煮食物等,以維護集會現場之安全。」被告猶執意率眾於上址集會現場焚燒冥紙而準備簡易金爐等物,經警察多次以擴音器廣播制止仍不從,仍點燃簡易金爐內之冥紙,即屬同法第25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規定之「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是被告之辯解並非可取。況本件被告集會遊行時,尚攜帶有電鋸與斧頭(偵卷第14頁相片),而違背同法第23條:

「(危險物品之禁止攜帶)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及參加人均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之規定,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而不可採,其妨害公務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35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集會遊行活動中不准燃燒(使用木炭、瓦斯爐、火把、蠟燭等)物品(如冥紙等),而警員亦多次以廣播告知焚燒冥紙係違法行為,然被告仍執意點燃簡易金爐內之冥紙,且在警員葉財文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秩序而持滅火器撲滅火爐時,被告竟以身體衝向葉財文,與之發生拉扯、推擠,是被告明知並有意對值勤中之員警施以強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造成員警郭家豪鼻挫傷;李民權與楊智宏均左手挫傷(偵卷第8至10頁傷害診斷書,均未告訴,檢察官簽結,偵卷第69頁),原判決第13頁第4至5行記載:「幸未造成員警受傷」等語,與卷證資料不符。又原審勘驗錄影,尚見被告拉扯、推擠、抱住員警(原審卷第156頁),原審判決疏未敘述。再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此項職權之行使,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被告之前述行為與下述案件:「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消防隊員,妨害消防隊員執行職務,並致消防隊員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右手脫皮等傷害,並追出門外欲追打消防隊員,因阻止始未得逞(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8號,處拘役伍拾日)。」、「偕同民眾二十餘人非法遊行至台北市○○區○○○○○道及重慶南路口總統府前人行道之集會遊行禁制區,因不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所長及其他穿著制服員警圍阻人牆阻擋其通過之行為,明知該等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以身體衝撞執勤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勤務(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98號,處拘役參拾日)。」、「至臺北市○○區○○○路○號立法院北側出入口前,手持木製標語牌欲進入立法院陳情抗議,因不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穿著制服員警將其勸離並阻隔於立法院門外之行為,明知該等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接續以徒手推擠與身體衝撞執勤員警等強暴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勤務(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處拘役參拾日)。」、「警察依法逮捕現行犯,現行犯基於施強暴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犯意,於遭逮捕時,以手推警察並捏警察之右手臂,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施強暴,警察因此受有右臂內側近腋窩處有一瘀青之傷害(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處拘役拾貳日)。」、「甚而徒手毆打執勤員警,致警察甲受有下唇挫傷之傷害,警察乙則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871號,處拘役肆拾伍日)。」、「參與臺北市○○○○○道附近所舉行之十萬圍城集會遊行活動,行經臺北市○○○○○道景福門前附近中山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路口時,因警方為上開集會遊行活動而執行協和專案所架設之鐵拒馬被不詳民眾推倒,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機衝入封鎖管制區內,並以手肘衝撞在場執行勤務手持盾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經警當場逮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04號,處有期徒刑貳月)。」、「於臺北市○○區○○○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總統府前廣場邊之人行道上,身著載有罷免字樣之抗議標語在該處來回走動。員警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其雙腳不斷踢踹靠近其身體之員警,致踢及警察之左手,造成左手前臂瘀青、擦傷傷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85號處,有期徒刑肆月)。」比較,可見被告之情節較為輕微,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與前述判決之量刑觀察,即與比例及平等原則有違。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但原判決既有以上不當,且第二審法院以第一審法院未循比例及平等原則,以量刑不當為由,撤銷改判之參考判決有: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102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102年度上訴字第993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5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等可參照,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基層勞工發聲、表達不同訴求固值尊重,但被告從事抗議活動應有所節制,不得以脫序或挑釁公權力等非法手段來達到訴求目的,被告明知員警係在場維護公眾安全及現場秩序,竟仍對員警葉財文施暴,以阻止其持滅火器撲滅金爐內火勢,引發群眾與警方衝突,雖未產生重大實際損害,然損及法律尊嚴,傷害民主政治正當運作,行為確有可議;惟念及被告行為雖有故意違背法律之惡性,然其行為動機係關心大眾事務始發生此事、目的非出於私利,犯罪情節及手段尚屬輕微,所生之危害非重,並考量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