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強森選任辯護人 陳孟彦律師
蕭萬龍律師張百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00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強森於民國98年12月20日受告訴人胡秋榮、胡秀麗及胡維江委託,代為出售該3 人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書立土地買賣授權書,俟因胡維江有舊債未清且需錢孔急,胡維江遂於99年2 月1 日經徵得告訴人胡秋榮及胡秀麗同意後,透過被告以系爭土地向莊品善(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胡維江則在被告開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臺北豬血湯」店內,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賴強森,並於翌日即99年2 月2 日委由地政士謝佩珊備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後,交由鄭金蓮送件申請,俟登記完畢,扣除胡維江100 萬元之舊債,胡維江實拿50萬元,剩餘50萬元為被告留為己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除向莊品善稱胡維江欲再借款,向莊品善取得200 萬元後,更向告訴人胡秋榮、胡秀麗及胡維江佯稱已尋得買主,惟需變更地目及過戶之故,要求在原因發生日期載為99年
3 月15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原起訴書所載「及同意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致告訴人胡秋榮等
3 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名,被告復於同年3 月15日要求不知情之謝佩珊再度為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成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使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被告旋將莊品善所交付之200 萬元佔為己用,嗣因告訴人胡秋榮及胡秀麗2 人察覺有異,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知悉上情後提出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胡秋榮及胡秀麗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胡維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佩珊、莊品善及張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暨99年3 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賴強森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於原審辯稱:當初胡維江於99年2 月間透過其欲向莊品善借款200 萬元,其即請代書謝佩珊準備資料提供予胡維江、胡秋榮及胡秀麗,而後胡秋榮及胡秀麗同意以系爭土地為胡維江該筆債務提供擔保並將系爭土地辦理抵押一事委託胡維江處理,其於將代書謝佩珊所提供如101 年度偵字第676 號卷第152 頁所示同意書、及同卷第106 頁所示之99年2 月1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交予胡秋榮、胡秀麗及胡維江簽立完畢後,其即將該等資料交予代書謝佩珊,而由代書謝佩珊於99年2 月1 日就胡秋榮、胡秀麗及胡維江以系爭土地為胡維江對莊品善之借款,為莊品善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相關登記事宜;嗣因胡維江於99年3 月間又再向莊品善借款200 萬元,胡維江即於再次經胡秋榮與胡秀麗同意並於經胡秋榮、胡秀麗及胡維江簽立其依代書謝佩珊所提供如101 年度偵字第67
6 號卷第110 頁所示之99年3 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其即將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交由代書謝佩珊持以就莊品善前開對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內容辦理變更登記,而將莊品善前揭抵押權之最高擔保限額增加至600 萬元;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既均係在經胡秋榮、胡秀麗及胡維江之同意下辦理,用以擔保胡維江對莊品善之前後2 筆借款,則該等登記內容自屬真實,其自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抑或詐欺告訴人胡秋榮、胡秀麗以為己得利之情等語;於本院辯稱:上開文件都是謝佩珊寫好之後,伊拿給告訴人他們簽名,他們簽名時上面都已經寫好了,不是空白,給他們蓋章,他們夫妻跟他妹婿都有看過後文字有改過,他們還要求將文字內容中「一同」的「一」刪掉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告訴人胡秋榮、胡秀麗二人與胡維江所公同共有,且告訴人胡秋榮、胡秀麗及胡維江於98年12月25日曾各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授權書,而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授權被告全權代理進行銷售事宜,系爭土地於99年2 月2日經辦理登記以莊品善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並於同年月
3 日以系爭土地為莊品善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9年3 月18日復將系爭土地原以莊品善為權利人所設定登記之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提高至600 萬元,且系爭土地前於99年2 月1 日據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以莊品善為權利人而為莊品善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676 號卷第106 至107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99年2 月1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及嗣於同年3 月15日再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以系爭土地為莊品善所設定之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增加為600萬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676 號卷第11
0 至111 頁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99年3 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有關「胡秋榮」及「胡秀麗」之簽名,均分別為告訴人胡秋榮與胡秀麗所親簽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秋榮及胡秀麗於原審審理中,就系爭土地為其等二人與胡維江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前開99年2 月1 日及同年3 月15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其等簽名部分,均為其等所親簽此情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06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第12
5 之1 、128 、129 頁),並有土地買賣授權書3 份、土地登記謄本4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7 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676 號卷第15至17、45至50、106 至107 、110至111 、154 至159 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定為真。
(二)系爭委託設定同意書及99年2 月1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均為告訴人胡秋榮、胡秀麗二人所親簽,且其等於簽名時亦均知悉所簽文件內容而同意簽立:
1.查告訴人胡秋榮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欲出售系爭土地而有委託賴強森進行買賣,當時賴強森對伊說已經找到買方,而叫伊簽立土地買賣授權書,但最後伊的土地沒有出售成功,反而是他騙得伊當初欲用作出售土地的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而將系爭土地為莊品善作預告登記並設定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伊和胡秀麗及胡維江於99年2 月1 日所簽立如101 年度偵字第676號卷第51頁所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中之簽名,雖是我們所簽,但我們簽名時並無莊品善之名在上面,被告也沒說那張預告登記同意書要作何用途,另被告所提出如101 年度偵字第676 號卷第152 頁所示之該份同意書(與101 年度偵字第676 號卷第176 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係屬同份,下稱委託設定同意書)中之簽名確實為我們所簽,但被告拿給我們時並無說同意書上面的內容,當時內容是空白的,被告只有跟我們說這是買賣要用,所以我們才會在上面簽名,但我們並沒有委託胡維江處理土地買賣事宜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76 號卷第9 頁反面、第91、149 、
229 頁);其嗣於原審審理中結稱:伊不可能同意胡維江拿系爭2 筆土地去設定抵押權,伊於99年1 月份並無同意胡維江拿土地去跟別人借款,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所載有關99年2 月3 日設定抵押權給莊品善之事,伊完全不知情,所有的蓋章都是賴強森拿一疊厚厚的資料跟我們說那是買賣行為而為,伊是一直到6 月(指99年6 月)因賴強森說地賣掉了,卻遲未拿錢過來,伊才去地政事務所調資料而發現系爭土地被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上開委託設定同意書中,伊的簽名雖是我親簽,但伊簽名時上面是完全空白,當時他(指被告)只說這張是10天後要領錢的,而叫伊蓋章,上開99年2 月1 日及同年3 月15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關伊的簽名,是伊簽的,伊簽的時候上面打字部分都已經打好了,當時伊沒有注意看土地登記申請書的內容,土地登記同意書上有關抵押權登記打勾的地方,伊也沒有注意看,伊當時也沒注意到伊簽名的部分是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伊當時簽名只是依被告指示的位置就簽名,被告提到這些是為了買賣及申請變更地目等所用,而沒有提到抵押權的設定,被告有好幾次拿文件要我們簽,每次都要伊簽名蓋章,被告的理由都是說因為要變更地目、買賣及申請移轉所用,伊不知道胡維江與被告或其他人間有債務,胡維江也沒有跟伊說他想用系爭土地抵押借錢的事,前開這些文件沒有一次是同時簽的,伊跟被告都是約在陽明公園簽的,簽文件時伊先生有陪伊去,而簽文件時被告是拿一疊文件給伊簽,他會跟伊說簽在哪,給伊簽時是整疊文件給伊,簽文件時因為文件太大疊,伊根本就沒有想要去看契約內容、土地及房屋與價金之標示、付款條件是否和當初所談一樣等內容,在簽上開委託設定同意書時,伊先生有在場,伊簽任何文件時伊先生都在場,伊先生在伊簽上開委託設定同意書時,並無對伊為何在白紙上簽字提出疑問或請被告說明,伊在簽上開委託設定同意書時,伊先生應該也有看,他看到的是白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反面、第112 至113 頁反面、第115 頁、第117 頁正反面、第118 頁、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
2.告訴人胡秀麗於偵查中先證稱:系爭土地為伊、胡秋榮及胡維江所共同所有,胡維江於98年12月25日委託賴強森找買主來購買系爭土地,後來買賣一直未成交,他(指被告)卻將我們的土地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印鑑拿去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我們完全都不知情,後來我們去地政事務所調閱資料才知道,上開委託設定同意書上之簽名確實是我們所簽,但賴強森拿給我們時並無同意書上面的內容,當時內容是空白的,賴強森只跟我們說土地已賣出去而要我們簽此份文件,…當時賴強森是拿一張小紙條給我們看,伊的先生還將「一同」的字眼劃掉並在上面蓋章,因賴強森跟我們說這是買賣要用的,所以我們才會在上面簽名,我們簽名時是空白紙,上面除了我們簽名之外並無其他內容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76 號卷第35、
149 、165 、195 至196 頁);其後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伊先生蔡敏松發現101 年度偵字第676 號卷第176 頁所示原證13之同意書(與上開委託設定同意書係同一份)上面有記載提供土地一同向莊品善借款,並同時設定抵押權之記載有問題,所以伊先生將「一同」的「一」刪掉,而改成「同意」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76 號卷第229 頁);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則先結稱:伊沒有同意胡維江拿系爭土地去設定抵押權借款,胡維江也沒有在99年1 月份跟我說他要拿土地去借錢,伊不知道系爭土地為何於99年2月3 日會設定抵押權給莊品善,上開委託設定同意書上「胡秀麗」的名字是伊簽的,伊在簽這張紙時跟伊先生在一起,賴強森是拿一張手稿紙抄寫,伊先生當時在看的時候因為覺得文字好像不太對,伊先生有擅自改一個字然後蓋章,也就是該同意書上原本有關伊跟伊姊姊全部交給胡維江做全權處理此部分,伊先生覺得好像不太對,所以伊先生就擅自做更改,另當時上開委託設定同意書上並無看到後面有「並同時設定抵押無誤同時委託胡維江全權處理設定抵押之相關一切事務」這些字,伊沒有辦法確定伊簽該同意書時,該同意書是如伊姊姊胡秋榮所說是空白的,還是已經有字,而99年2 月1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胡秀麗」的簽名是伊簽的,至於該份申請書上打字部分有關申請登記事由是勾選在抵押權登記欄,且伊簽名處左側打字部分是寫「義務人兼債務人胡秀麗」此部分,因當時他(指被告)拿給我簽,手指這邊簽名,伊就簽,所以伊對於上面的文字也沒有仔細再去看,因為伊想說都是伊先生在處理,所以伊相信我先生這方面會處理的很好,伊信任伊先生,另伊不清楚為何系爭土地於99年3 月18日設定抵押權給莊品善的內容會為權利價值變更登記,上開99年3 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胡秀麗」的簽名也是伊簽的,至於該份申請書上有關申請登記事由是勾選為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且伊簽名處左側打字部分是寫「義務人兼債務人胡秀麗」,伊當時並沒有注意看到,前開其上有伊簽名的文件,伊在簽時都是伊先生在旁邊一貫陪同伊,他(指被告)只叫伊簽名,伊沒有看內容,也不知道伊先生有沒有看,伊會簽這個名是因為相信伊先生,所以由伊先生全權處理,前開2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是2 月、1 份是3 月,…這2 次伊先生都在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5 之1頁反面至127 頁、第128 至130 頁、第133 頁反面至134頁反面);後復證稱:「(【提示101 年度偵字第676 號卷第229 頁】你於101 年4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回答說當時我先生蔡敏松發現同意書上面有記載提供土地一同向莊品善借款,並同時設定抵押權,有問題所以將一同的一刪掉,改成同意,請問這個證詞是何意思?)這句應該是問伊先生吧。(你自己講的,在簽的時候你先生蔡敏松發現同意書上面有寫一同向莊品善借款,並同時設定抵押權,白紙黑字,已經寫出設定抵押權,你為何說沒有?)這伊先生在弄的。(那不是你先生跟你講的嗎?)對啊。(不代表你先生跟你說上面有寫說要拿土地向莊品善借款並且設定抵押權,如果你先生不是這麼跟你說,為何你於偵查中會做這番證述,請你回答?)伊不知道怎麼回答。(按照你那句話的意思很明顯的代表說你在簽同意書時,你先生蔡敏松已經看到同意書的內容,表示你們共有人同意提供土地給胡維江一同向莊品善借款並同時設定抵押,只不過你先生認為一同向莊品善借款有問題,因為借款只有胡維江,你跟胡秋榮並沒有要借款,所以才把一同的一同刪掉,變成同意讓胡維江用土地向莊品善借款並設定抵押,但你們兩個不是借款人,請你告訴我是不是?)嗯對,應該是吧。」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37 頁正反面)。
3.告訴人胡秋榮與胡秀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有證稱,其等簽名於上開委託設定同意書時,該同意書之內容為空白,且其等在簽署上開99年2 月1 日及同年3 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時,均不知所簽文件內容為何,而均僅係依被告指示之簽名位置而為簽名。惟告訴人胡秀麗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就其前於偵查中既證稱其在簽上開委託設定同意書時,其夫蔡敏松因發現該同意書上所寫「一同向莊品善借款,並同時設定抵押權」有問題,其夫因而將「一同」的「一」刪掉,則依其前揭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實已明顯表示其於簽立上開委託設定同意書時,其夫蔡敏松已看到該同意書內容而表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胡維江,以供胡維江向莊品善借款並同時設定抵押所用,然因其夫蔡敏松認原所記載「一同向莊品善借款」語句有問題,因實際上僅胡維江一人向莊品善借款,其與胡秋榮並無向莊品善借款,故而將原所記載之「一同」刪掉,以表示其與胡秋榮均非借款人此情予以質問時,其即明確證稱「對,應該是」等語甚明,而為與其先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稱其於簽立上開委託設定同意書時,該同意書之內容為空白且其不知所簽內容為何等語明顯相違之內容,則告訴人胡秋榮與胡秀麗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稱有關其等在簽立上開委託設定同意書時,該同意書內容為空白,且其等在簽立上開99年2 月1 日、3 月15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時,並不知所簽文件內容為何等節究否屬實,已屬可議。又查,證人即代書謝佩珊前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幫莊品善設定過2 次抵押權,而有關設定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伊都是透過賴強森來聯繫的,賴強森在99年初委託伊處理,他說有朋友要貸款,請伊幫忙做一些代書的文件,伊只有處理系爭土地的抵押權設定,第一次設定前約於99年1 月底,伊把文件備齊去找賴強森,當時胡維江也在場,伊當時有跟他們二人說明要提供哪些資料,所以胡維江當時就知道要設定了,伊在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只需要權狀與印鑑證明,原證13的同意書(即上開委託設定同意書)是伊草擬的,因為伊從頭到尾只有看到胡維江,胡維江說會帶回去給告訴人二人簽名,伊有要求要親自簽名並提供印鑑證明與權狀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676號卷第163 至165 、226 、230 頁);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則結稱:上開委託設定同意書是伊寫的,當初就是賴先生(指被告)說他有一個客戶要設定抵押,他就將資料給伊,伊就準備文件給他們,然後伊有看到胡維江本人,但因謄本上寫系爭土地為他們三人共有(指告訴人二人與胡維江),然後胡秋榮及胡秀麗沒有來,伊跟胡維江說要胡秋榮與胡秀麗的同意書,所以伊才會請他們(指告訴人二人)寫一個同意書,全權交給胡維江來處理,伊就寫好給胡維江帶回去請胡秋榮及胡秀麗簽名蓋章,上開委託設定同意書伊擬完稿後交給胡維江,當時賴強森也在場,之後這張同意書有簽好由賴強森交給伊,99年2 月1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是伊製作的,當初伊製作此份文件時,在義務人簽名之前,打字的文字部分就已經打好了,此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伊製作好後,伊是交給賴強森跟胡維江,伊當初是提供抵押權的設定契約書、1 份預告登記申請書、上開委託設定同意書及99年2 月1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這些文件一起交給胡維江,而99年3 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此份文件,伊也是在義務人簽名之前,就已將文件上打字部分打上去,而後再給他們拿回去簽名,伊之所以會製作此份抵押權變更登記的土地申請書,是因為賴強森跟伊說胡維江金額要增加,所以要做一個內容變更,所以賴強森請伊準備這些資料,伊跟他講跟先前文件一樣需要簽名及印鑑證明,99年3 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伊製作完後是交給賴強森,伊此次沒有看到胡維江,此次簽名及用印後之文件是賴強森拿給伊的,上開委託設定同意書中的字跡,除了胡秋榮、胡秀麗的簽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以及有更改的部分不是伊寫的外,其他的字都是伊寫的,其中「向莊品善借款並同時設定抵押無誤,同時委託胡維江全權處理設定抵押之相關事務」這段話,也是伊一開始就寫了,此同意書伊當時只有製作1 份,是A4大小這樣,伊確認就只有1 份,原審證物袋內之上開委託設定同意書原本(見原審易字卷第144 頁)就是伊當初寫的唯一一份同意書,賴強森第一次委託伊時,賴強森有把要辦理設定所需的權狀及義務人身分證影本交給伊,讓伊製作相關登記表單及契約文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指99年2 月1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還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各項內容之所以除了權利人莊品善此部分是用手寫外,其他部分都是繕打,這是因為伊在製作這些文件表單時,還不知道權利人是誰,所以沒先打上去,等伊將這些文件送至賴強森在中壢那邊的小吃店而跟賴強森及胡維江見面,並請他們將文件拿去給相關義務人簽章時,伊才知道權利人是莊品善,而文件上有關
2 月1 日這個日期有可能是伊事後補上去的,另第二次的變更登記,亦即變更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的登記申請書(即上開99年3 月15日土地申請書),有關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相關登記所需文件,伊是事先繕打而將該記載部分都記好製作完畢後,才請賴強森轉交相關義務人去蓋章,實務上在辦理登記事項時,有關義務人的部分蓋印鑑章並準備印鑑證明即可,而這兩次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義務人部分,除了有蓋章外,並有各義務人的簽名,這些簽名是伊特別要求各義務人一定要在申請書上簽名,因為伊拿書類給賴強森時,伊沒有看到胡秋榮跟胡秀麗二人,所以伊請他帶回去時要給胡秋榮及胡秀麗二人簽名及蓋章,伊習慣在沒有看到義務人本人的情況下,都要義務人簽名等語甚詳(見原審易字卷第169 至171 頁反面、第17
2 頁反面至173 頁、第174 頁反面至175 頁、第177 至18
0 頁)。
4.依證人謝佩珊之上開證述,其既證稱上開委託設定同意書係其所草擬且僅草擬1 份,另上開99年2 月1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亦係其先行就除需告訴人等簽名處以外部分先行繕打完成後,再與上開同意書等文件一併交與胡維江,以便胡維江將該同意書及99年2 月1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攜與告訴人二人簽名後,續行辦理胡維江欲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衡諸證人謝佩珊既僅係受被告之託而提供上開資料以供胡維江交與告訴人二人簽名用印後,以為胡維江之借款辦理抵押權設定,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其與被告間並無何特殊利益,且其與告訴人間亦無何或恩怨故咎,以致證人謝佩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有何故為有利被告抑或或不利告訴人證述,以欲藉此達其迴護被告抑或不利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則證人謝佩珊之上開證述,自具相當之可信性。而上開委託設定同意書除告訴人二人簽名處及修改處外,其於均為證人謝佩珊手寫草擬後,交由被告與胡維江持供告訴人二人簽立此情,既據證人謝佩珊證述如上,且告訴人二人前於原審審理中亦均明確證稱,其等在簽各文件時,其等配偶均有在旁,另告訴人胡秀麗更證稱,其因信任其配偶蔡敏松而交由其配偶蔡敏松全權處理,其配偶蔡敏松有見上開委託設定同意書內容表示其與胡秋榮同意提供土地給胡維江一同向莊品善借款並同時設定抵押,惟因其配偶蔡敏松認「一同向莊品善借款」此語有問題,因借款人僅胡維江一人,其與胡秋榮並無要借款,從而其配偶即將一同刪掉,而改為同意讓胡維江用土地向莊品善借款並設定抵押等語綦詳,則依告訴人胡秀麗此等證述復亦可認;上開委託設定同意書有關告訴人二人以系爭土地同意胡維江向莊品善借款並設定抵押無誤等字句,係在告訴人胡秀麗簽名前,即已書立於該同意書上。是依告訴人胡秀麗此部分證述,更足佐證證人謝佩珊上開有關該同意書中除簽名部分外,其於部分於交與告訴人二人簽名前,即經其手寫於上之證述,顯屬真實。再者,告訴人二人前既證稱其等在簽立上開委託設定同意書時,其等之配偶均有在場,且告訴人胡秀麗甚至係全權交由其配偶蔡敏松處理,則告訴人二人於簽立該同意書時請其等配偶在場之目的,自係意在藉由其等配偶在場而得共同觀覽所簽文件內容為何,以藉此確認所簽立文件之內容是否與告訴人之真意相符,且文件中有無何不利告訴人之記載而得即時修改,以達保護告訴人自身利益目的甚明。而告訴人二人於簽立上開委託設定同意書時,其等配偶既均在場,且告訴人胡秀麗之配偶甚至因認同意書內容有疑而加以修改,則告訴人二人於簽立上開委託設定同意書時,該同意書已明確載明其等同意將系爭土地供胡維江借款設定抵押所用此節,實堪認定無誤,則告訴人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有關該同意書於其等簽名時,內容均屬空白此情,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至檢察官雖認上開同意書之原本與101 年度偵字第676 號卷第152 頁同意書影本中,有關倒數第三行「同」字因證人謝佩珊於原審審理中稱不太像其所寫(見原審易字卷第176 頁反面),而認上開同意書應非僅一份,而恐有如告訴人所稱內容空白之他份同意書存在,惟上開同意書影本與被告當庭提供之同意書原本,其內容實均同一而堪認確為同一份,至上開同意書影本中之「同」字之所以與該同意書原本之字對比有所扭曲,此顯係上開同意書影本在影印之時,紙張未有完全攤平影印致生字體扭曲所致,尚不足影響該同意書確僅一份之認定,併予敘明。
5.另證人謝佩珊就其提供上開99年2 月1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告訴人二人簽名蓋章前,已將其餘部分繕打記載完畢此情,亦經證人謝佩珊證述如上,且證人謝佩珊更證稱,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僅需義務人蓋章,惟其因未見義務人(即告訴人二人),故要求告訴人二人需在申請書上簽名,則證人謝佩珊此一簽名要求意在慎重以求義務人明確知悉簽署文件內容為何甚明。而告訴人二人既均坦承上開99年2 月1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相關內容於其等簽名時已繕打完畢,且其等配偶在其等簽立文件時均有在場,則衡諸一般常情及本院前揭所認,告訴人二人理應於簽立相關文件時閱覽內容,且其等在簽立文件時之所以請其等配偶在場,目的亦在藉此確保簽立文件內容符合己意且屬正確無疑,而上開99年2 月1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於交與告訴人二人簽立前既已就內容繕打完畢,且依該申請書所載,告訴人二人簽名處左側亦已詳列簽名者係「義務人兼債務人」,設若告訴人二人不知該份申請書係欲以系爭土地提供抵押,而如告訴人二人所稱該申請書係被告稱辦理土地買賣所用,則其等及其等配偶於見該申請書上所載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以及申請登記事由為抵押權登記等記載時,豈有不心生疑竇進而向被告詢問確認之理,然告訴人二人及其等配偶於簽名之時既均未曾向被告有所質疑,而後並均簽名於上,復佐以告訴人二人前所認知簽立之上開委託設定同意書,本院自可認定,告訴人二人於簽立上開99年2 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時,其等就該申請書係為以系爭土地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此情,知之甚詳。再者,設若被告於告訴人二人簽立上開申請書時有意欺罔,然該申請書係為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等節既均繕打於上,如被告對告訴人二人謊稱該文件係買賣土地所用,亦難保告訴人二人於簽立之時,不會因觀覽內容發現該文件係用以申請抵押權登記之用而予以質問,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提供該申請書時係稱用以土地買賣此節,亦非合理。
6.綜上所述,上開委託設定同意書及99年2 月1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均為告訴人二人所親簽,且其等於簽名時亦均知悉所簽文件內容,應可認定。
(三)系爭99年3 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告訴人二人所親簽,且其等在簽立文件時均有其等配偶在旁協助,經其等同意而簽立:
經查,證人張淑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3 月間有在永佳房屋辦公室看過胡維江與賴強森,當時是胡維江要借錢,賴強森幫他處理,當天伊看到胡維江簽了本票跟借據,他們現場有講要借200 萬元,隔天莊品善有到我們公司來,並帶200 萬元給賴強森,因為伊有在旁陪同,有看到賴強森當場有清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0 頁反面至162頁、第165 頁反面),並有胡維江於99年2 月3 日及同年
3 月8 日各向莊品善借款200 萬元之借據影本2 紙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676 號卷第253 、254 頁),依此亦足認定胡維江前於99年2 月及3 月間,確各有向莊品善借款200 萬元。而告訴人二人亦坦承上開99年3 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其等所親簽,且其等在簽立文件時均有其等配偶在旁,另證人謝佩珊就99年3 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除告訴人之簽名外,其於部分係其事前即繕打完畢此情,亦已證述如上,則承上所認,告訴人二人及其等配偶於告訴人簽立上開99年3 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時,理應對所簽內容詳加確認核對無誤後,始予簽名,而告訴人二人既在上開同意書及99年2 月1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係在其等知悉內容而與簽立此等事實下,仍於原審審理中指稱其等不知所簽文件內容為何,則告訴人二人證述之可信性,自均難值採信。從而上開99年3 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既亦係在告訴人及其等配偶之見聞下所簽立,且該申請書之申請內容於告訴人簽名前即已繕打完畢,則告訴人二人對其等該次所簽申請書內容,係欲增加抵押權擔保金額此節,自亦知之甚詳,是告訴人二人於後始指稱其等不知所簽文件內容為何,顯屬不實,無足採信。
(四)依告訴人二人於簽立上開委託設定同意書及99年2 月1 日、同年3 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時,對於上開文件內容既均有所知悉始予簽立,則告訴人二人於99年3 月15日明知系爭土地為增加抵押權擔保金額而為變更登記始予以簽名同意,是被告依告訴人二人所簽立之申請書,交由代書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自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抑或藉此詐欺告訴人二人以為己或他人得利可言甚明。此外,告訴人胡秋榮、胡秀麗及證人胡維江前以確認系爭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為由而對莊品善提出民事告訴,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847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400 萬元確係存在,胡秋蓉、胡秀麗於借款前簽署時已有文字內容而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莊品善,並同意將抵押權設定金額變更為600 萬元,故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屬有效存在,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與本院同此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胡維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
第一次借100 萬元時有以其與告訴人胡秋榮、胡秀麗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後續借款則未再設定抵押權等語,而被告供稱其於99年3 月間替證人胡維江向莊品善借款200 萬元之細節,亦與證人張淑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間有極大歧異;(二)紙張未攤平所致影印字體扭曲,僅有「同」1 字,相鄰其他文字均未波及,亦屬罕見;(三)告訴人胡秋榮及胡秀麗因信任被告或證人胡維江,不細察而逕簽名蓋章,使被告得逞仍較有可能,否則告訴人二人如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簽章在前,事後反悔興訴之勝算能有多少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供述、文書及物證等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二人於簽立上開委託設定同意書時,其等配偶既均在場,且告訴人胡秀麗之配偶甚至因認同意書內容有疑而加以修改,則告訴人二人於簽立上開委託設定同意書時,該同意書已明確載明其等同意將系爭土地供胡維江借款設定抵押所用等情,業如前述,且告訴人胡秋榮、胡秀麗及證人胡維江前以確認系爭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為由而對莊品善提出民事告訴,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847 號民事判決審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屬有效存在,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400 萬元。故被告係委託代書謝佩珊檢具上開各項書面資料,以供胡維江交與告訴人二人簽名用印後,以為胡維江之借款辦理抵押權設定,應無施用詐術之情,且被告依告訴人二人均知悉而所簽立之99年2 月1 日、99年3 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交由代書謝佩珊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自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