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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俊榮選任辯護人 郭睦萱律師

湯惟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無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之全智商僅有78,亦即在100個成年人中僅約高過6至 7人,屬邊緣性智力,對於複雜邏輯及契約等事務之理解較有困難。乙○○於民國96年11月22日傷害鄰居陳志宏,經陳志宏提起傷害告訴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因認其可能會被陳志宏、其家人跟蹤及奪取財產,遂於97年 7月16日前某日,依報載廣告,撥打電話至大愛徵信公司與大愛徵信有限公司經理王世鈞、員工王明義接洽(該 2人本案所犯乘機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相約見面,王世鈞、王明義因而知悉乙○○與陳志宏間之糾紛,及乙○○擁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4)土地及其上同段第6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且因乙○○急欲知悉陳志宏之行蹤,遂要求王世鈞先行提供 1日之徵信服務,惟該日陳志宏並未出門,王世鈞告知乙○○,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徵信費,乙○○竟未議價而予支付,王世鈞、王明義查覺乙○○之智商低於常人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認有機可乘,推由王世鈞向乙○○佯稱:可提供全方位24小時之徵信服務,以防止乙○○被跟蹤、騷擾及保全其財產,徵信期間半年至1年間,需費220萬元等語,乙○○不疑有他同意後,王世鈞、王明義即要求乙○○需先支付徵信費用始可開始提供徵信服務,因乙○○無力支付,王世鈞、王明義 2人為順利取得上開徵信費用,要求乙○○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向代書甲○○辦理民間借貸,並由王明義於97年 7月16日陪同乙○○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向甲○○表示乙○○欲借貸60萬元,甲○○於徵得其妻林玉萍同意擔任債權人後,乙○○乃簽立97年 7月16日委任契約書及交付相關貸款文件(如97年 7月14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並委託甲○○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甲○○遂指派員工林玉純於97年 7月17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於97年 7月18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林玉萍。

王明義再於同日陪同乙○○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乙○○因對於複雜邏輯及契約等事務之理解較有困難,依指示簽立以林玉萍為債權人、約定借款金額60萬元、月息 3%、半年內清償等內容之借款契約書、98年 1月18日到期之同額本票及領款收據,甲○○乃將借款現金 558,160元【借貸金額60萬元-(代書費23,000元+地政機關規費840元+預扣月息18,000元 )】交予乙○○,再由王明義陪同乙○○返回大愛徵信公司,由乙○○將48萬元交予王世鈞。因王世鈞、王明義認自乙○○處取得款項仍有不足,王明義依王世鈞之指示於同年8月初再次帶同乙○○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欲借貸200萬元,甲○○於徵得友人辜雅楹、李淑芬之同意出借款項後,乙○○即簽立97年8月6日委任契約書及交付相關貸款文件(如97年8月6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委託甲○○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甲○○遂亦指派林玉純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於97年 8月7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辜雅楹,王明義再於同日陪同乙○○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由乙○○簽立以辜雅楹為債權人、約定借款金額200萬元、月息 3%、3個月清償等內容之借款契約書、97年11月 6日到期之同額本票及領款收據後,甲○○即將現金1,872,480元【借款金額200萬元-(代書費65,000元+地政機關規費2,520元+預扣月息6萬元)】交予乙○○,再由王明義陪同乙○○返回大愛徵信公司,由乙○○將 160萬元交予王世鈞,王世鈞再從中分配50萬元予王明義。王世鈞、王明義於收受208萬元後,始提供未達1個月之簡單徵信服務,並趁乙○○對於複雜邏輯及契約等事務理解有困難之情形,共同製作97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徵信服務文件交乙○○簽名,充作已為全方位徵信服務之證明,以獲取乙○○之信任。甲○○因遲未收到上開 2筆借款之利息,而向乙○○催討,乙○○向王世鈞尋求協助,王世鈞為順利收取徵信費之尾款12萬元,遂於97年9月間,以事成支付8萬元之代價,徵得無買賣真意之涂燦芳(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同意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向銀行申貸後,王世鈞即向乙○○訛稱:為保護財產必要,需將系爭房地過戶移轉至涂燦芳名下,待 2年後即可將系爭房地再過戶移轉至乙○○名下云云,乙○○不疑有他而同意。涂燦芳於97年 9月間某日陪同乙○○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乙○○表示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涂燦芳,由涂燦芳出任借款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清償上開借款,並委請甲○○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之抵押權設定,甲○○乃先行塗銷林玉萍、辜雅楹之抵押權設定,以便涂燦芳得向銀行貸款以清償乙○○上開 2筆借款,甲○○於徵得抵押權人辜雅楹、林玉萍之同意後,為擔保辜雅楹、林玉萍之借款債權,遂要求乙○○簽立「反設定」文件(包含抵押權再設定登記文件及未填載日期之解除系爭房地買賣申請書、撤銷土增稅及契稅申報之委託書及申請書),及由涂燦芳開立本票 4張(包括借款債權 260萬元及代書費代墊稅規費),指派林玉純於97年10月31日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債權人辜雅楹、林玉萍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再由王世鈞、王明義於97年12月 1日要求乙○○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委託甲○○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及銀行貸款事宜,並以涂燦芳之名義於97年12月9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貸40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12月16日起至 112年12月16日),同時約定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480萬元之抵押權予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甲○○並完成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

二、甲○○經由上開借款過程,見乙○○坐擁臺北市信義區無任何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短期內持為60萬元、 200萬元之民間借貸,且由徵信業者帶領前來借款,又對於借款利息、代書費之數額均率為同意支付並未議價,查覺乙○○之智商低於智商中等之常人而致其關於設定負擔借款之利息計算、相關約定內容或費用是否合理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且明知涂燦芳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人頭,乙○○與涂燦芳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實際買賣之情形,雙方間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買賣真意,竟與王世鈞、王明義、涂燦芳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之犯意,指派不知情之林玉純於97年12月11日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以乙○○與涂燦芳於97年12月 1日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契約書,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與涂燦芳,並製發所有權人為涂燦芳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房屋登記公示、管理之正確性。嗣國泰人壽公司於97年12月16日核撥貸款 400萬元至涂燦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涂燦芳旋即各電匯60萬元、 200萬元至林玉萍所有之內湖區農會內湖潭美行庫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雅楹所有之稻江商業銀行(即大台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辜雅楹再自該帳戶匯出 100萬元至李淑芬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涂燦芳乃於97年12月22日偕同乙○○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甲○○明知其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並未墊款繳付費用,且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並未支付高額手續費,見乙○○有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況,利用其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之機會,任意編列代辦費用明細,向乙○○收取「民間抵押權先行墊款塗銷手續費 5%」13萬元、「銀行貸款手續費 3%」12萬元。上開以涂燦芳名義貸得之400萬元扣除上述各支付之款項及支付涂燦芳之報酬8萬元後,賸餘款項交由王世鈞收受;乙○○與涂燦芳並於98年

1 月22日簽立乙○○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涂燦芳名下,由涂燦芳持向銀行辦理貸款且由乙○○取得貸得款項 400萬元等內容之協議書,並簽立乙○○已支付上開全方位保全服務報酬 220萬元予大愛徵信公司並無任何異議且合意終止契約等內容之協議書。嗣因乙○○於99年 5月間向住所當地里長求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委由黃達元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 5規定,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告訴人介紹民間借款,並受託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涂燦芳名下,且受託以涂燦芳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 400萬元,從中取得包含「民間抵押權先行墊款塗銷手續費」、「銀行貸款手續費」等費用共498239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乘機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就被害人智力不好這件事情我完全看不出來,在委託辦理案件過程中他的談吐正常;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涂燦芳所有部分,告訴人借 2次錢後,時間到應該要繳利息,但告訴人沒辦法繳,我就跟他說如果一直這樣債權人會拍賣你的房地產,他說他自己會處理,他後來就找到買方涂燦芳,但我並不認識涂燦芳,告訴人在律師那邊寫借名登記等協議書部分,我都不知道,是在訴訟過程中我才知道,我當初不知道涂燦芳與乙○○他們之間是借名登記;後來是銀行貸款下來才付所有費用,包括買賣移轉登記、所有稅款等都是由我代墊先去支付,等交易完成再一次結清,這是涂燦芳、乙○○雙方跟我談好的條件,其中告訴人支付「民間抵押權先行墊款塗銷手續費」部分,是因為我先塗銷抵押權,我們裡面分成兩部分, 5%的費用裡面包含要給債權人林玉萍、辜雅楹的利息3%,2%是因為我去承擔無擔保的放款,因為我塗銷抵押權之後,這 260萬元還沒有滿足債權,所以債權人繼續收他3%的利息,我代書的部分收取2%風險管理費用,這樣不會偏高,另 3%之銀行貸款手續費,是我們代書介紹銀行貸款之費用,符合行情標準,這事先都與買方涂燦芳、賣方乙○○雙方談好了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載共同被告王明義、王世鈞以徵信服務為由,利用乙○○智商低於常人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向乙○○收取巨額徵信費,以及乙○○委託被告介紹民間借款60萬元、 200萬元,被告並受託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且受託以涂燦芳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貸款,暨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受託以乙○○與涂燦芳於97年12月 1日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涂燦芳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王明義、王世鈞、涂燦芳於原審審理、準備程序時均供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62頁反面、第19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1頁、原審卷三第90頁),並經證人即債權人林玉萍、辜雅楹及其夫徐俊宏、出資人李淑芬及其夫洪宗賢、良德代書事務所員工林玉純、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黃國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9年度調偵字第1911號卷第 168頁、第169頁至第171頁、原審卷二第 118頁至第124頁反面、同上調偵卷第172頁至第173頁、原審卷二第76頁至第82頁反面、同上調偵卷第171頁、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同上調偵卷第 382頁至第 385頁、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復有臺安醫院99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0年 8月22日(100)醫發字第 665號函暨附件乙○○心身醫學科就診病歷、告訴人與證人即債權人林玉萍97年 7月16日委任契約書及與證人即債權人辜雅楹97年 8月6日委任契約書、告訴人97年7月18日、97年8月7日領款收據、本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證人辜雅楹與李淑芬97年 8月8日協議書、證人辜雅楹99年7月 6日資金流向說明書、證人李淑芬99年7月6日說明書、證人李淑芬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8月7日領現60萬元、徐俊宏大台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8月7日轉帳44萬元至證人即其妻辜雅楹萬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辜雅楹於同日轉出91萬元至其夫徐俊宏萬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徐俊宏又領現91萬元、共同被告涂燦芳97年12月16日電匯60萬元入證人林玉萍前述內湖區農會內湖潭美行庫帳戶、電匯 200萬元入證人辜雅楹前開稻江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證人辜雅楹該帳戶於同日又匯出 100萬元入李淑芬前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存提明細、取款憑條、解付匯款備查簿、證人李淑芬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湖區農會100年6月22日北市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證人林玉萍農會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傳票、大台北商業銀行 100年7月1日大台北總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徐俊宏、辜雅楹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涂燦芳97年12月16日電匯入200萬元、辜雅楹97年12月17日匯出 100萬元予李淑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7月11日泰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辜雅楹、徐俊宏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傳票、大台北商業銀行101年3月12日大台北總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工徐俊宏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萬泰商業銀行101年 2月24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證 1、2告訴人預先簽立之反設定文件(系爭房地之 240萬元、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債權人辜雅楹、林玉萍、解除乙○○與涂燦芳買賣契約並撤銷契稅、增值稅退還已繳納稅款之申請書、委任契約書)、告訴人與共同被告涂燦芳97年12月22日簽收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涂燦芳之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銀行貸款案之費用明細表、結案文件點交書(上均影本)、松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99年10月18日北市松地三字第 00000000000號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泰人壽公司99年10月26日、101年2月23日、100年6月27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不動產抵押貸款契約、 400萬元貸款資金流向、98年1月至102年 2月各期本金與利息繳款明細、系爭房地室內外照片8幀、告證3之98年1月22日借名登記協議書、告證4之98年1月22日協議書(上均影本)、大愛徵信公司99年7月14日回函傳真、徵信服務文件(影本)、聯徵中心97年 9月22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1份(截至97年8月底顯示告訴人有信用不良紀錄且目前無正常授信帳戶或有效信用卡正卡)、聯徵中心101年2月21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乙○○之授信/保證資訊/信用卡主副卡資訊/ 授信代號對照表 1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銷金風險控管部101年10月4日消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3日陳報狀暨還款記錄表1份(乙○○現金卡欠款已於96年轉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3月10日清償完畢)、大愛徵信公司101年 2月17日函覆他人跟蹤之貼身保護服務或類似服務之付費標準參考、臺北市徵信商業同業公會101年3月7日公會101字第0307號函各 1張(同上調偵卷第 151頁、第391頁至第400頁、見99年度偵字第 15926號卷第26頁至第83頁、99年度他字第6379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原審卷一第131頁、第211頁、同上調偵卷第233頁至第294頁、第306頁至第327頁、第338頁至第342頁第343-1頁至第 343-25頁、原審卷二第7頁至第11頁、第159頁至第 165頁、同上調偵卷第26頁、第41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4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20頁至第96頁、原審卷一第 129頁至第130頁、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 132頁反面、同上調偵卷第301頁至第303頁、99年度他字第637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99年度發查字第2410號卷第54頁、同上偵字第 15926號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112頁、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20頁、原審卷二第136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原審卷一第112頁、第146-1頁)。此外,告訴人乙○○與案外人陳志宏之間確有刑事傷害及民事侵權賠償案件,業經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且告訴人與共同被告涂燦芳間有塗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案件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7208號執行卷全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5

9 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59號、97年度簡上字第 229號刑事判決、97年度北小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

(二)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乙○○指述,認共同被告王世鈞、王明義要求告訴人至被告甲○○事務所簽署相關借款、抵押設定文件,惟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向林玉萍、辜雅楹借貸,亦未取得任何款項,全皆屬紙上作業等節。第查:

1.告訴人先於偵訊中指稱:我第 1次與王世鈞見面是到大愛總公司,但我沒有委託王世鈞,也沒有講到費用,費用明細表在我簽字時,上面的金額都沒有記載,內容是空白的,涂燦芳未經同意就去貸款等語(見同上調偵卷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59號民事案100年7月27日筆錄第 6頁),後又改稱:徵信費是20萬元,我與王世鈞第 1次見面是在甲○○代書處等語(見同上調偵卷第404頁、第403頁),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則證稱:王世鈞、王明義說要保護房屋,要我付40萬元,但他們沒有讓他們公司知道,沒有和我簽約,40萬元中我有付 1萬元給王世鈞,向聯徵中心查詢個人信用是因為王世鈞、王明義叫我查信用良不良好,目的是要貸款以付那40萬元。我不知道有貸款 400萬元的事,也不知道涂燦芳要以系爭房屋貸款之事,國泰人壽也沒有派人到我房屋估價。因為王世鈞、王明義說避免我鄰居查封我的房子,要把房子過戶給比較信任的人頭,他們說人頭叫涂燦芳,並說人頭費 8萬元,但我並無同意付給涂燦芳人頭費,我跟涂燦芳間沒有買賣關係,這件事甲○○知道,是在大愛徵信公司時就已經建議、講好了,才去甲○○那邊辦理抵押,我本身沒有信用不好(後改稱:剛才是我講錯了),刑事告訴狀提到我事實上並沒有信用不佳,可能是律師寫錯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8頁、第112頁至第11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去被告甲○○的代書事務所 3次,都說要去代書那借貸,都有借到錢,借到錢我都沒有拿到,是涂燦芳、王明義、王世鈞拿到,領款收據上「乙○○」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第204頁背面、205頁),嗣改稱:我沒有透過被告向其親友借款60萬元、 200萬元,是王明義、王世鈞透過被告借款60萬元、 200萬元,這個借款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05頁背面)。然查,觀諸卷附97年7月18日領款收據、97年8月7日領款收據上,分別記載乙○○向林玉萍借款60萬元、向辜雅楹借款 200萬元,上開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現金屬實等語(本院卷第165、166頁),且聯徵中心97年 9月22日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亦載明「台端(即告訴人)有信用不良紀錄,且目前無正常授信帳戶或有效信用卡正卡」等語(見同上偵字第 15926號卷第86頁),而國泰人壽公司確於97年11月20日派人至擔保品(系爭房地)室內外勘察,且有勘查照片8張附卷可資為佐(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 132頁反面),系爭房屋乃告訴人使用、占有中,倘非其同意國泰人壽公司人員入內拍照,國泰人壽公司人員又如何能取得上開勘查照片?及事後核准申貸案?況上開勘察過程均由共同王明義陪同告訴人一節,業據共同被告王明義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158頁),是告訴人對於其是否信用不良、有無透過甲○○向他人借款、是否知悉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等節,供述前後不一,並與卷附資料不符,尚難逕以其陳述,遽認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向林玉萍、辜雅楹借貸。

2.又證人李淑芬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甲○○說客戶魏先生要現金,且程代書說設定1人1半無法跟客戶交代,所以我跟辜雅楹協議各出資 100萬元,設定給辜雅楹,辜雅楹的證件是我交給程代書,而這 200萬元是我先生開車載我去臺北市○○○路 ○段與復興路口的萬泰銀行門口,由徐俊宏用銀行的紙袋裝錢拿給我 100萬,裡面有1千元及2千元鈔票,我就大概點一下,因為銀行有捆紮成一疊,之後我再從我的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領出60萬元,其他40萬元是我放在記帳士事務所內的週轉金,用銀行紙袋裝,之後拿去給甲○○,當時有甲○○老婆在等語(見同上調偵卷第 17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說客戶乙○○要短期借款 200萬元,我只有100萬元,我找辜雅楹協議共同出資,1人出 100萬元,由甲○○與乙○○聯繫借款事宜,因甲○○說客戶不同意1筆借款有2個擔保,我就同意登記辜雅楹的名字,而因甲○○說乙○○信用不好,怕匯款會被銀行凍結,所以辜雅楹先把錢匯給她先生,我們再去南京東路上萬泰銀行找她先生拿錢,之後再把現金給甲○○,他就拿給他太太收起來,事後我有找甲○○拿了利息6萬元,我再把其中3萬元拿給辜雅楹,而借款契約書、本票是辜雅楹收存,我只有留影本。後來乙○○有還錢,是在97年12月將 200萬元匯到辜雅楹帳戶,辜雅楹再把 100萬元匯給我,我們事後再跟甲○○結算後面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至第82頁反面)。證人辜雅楹於偵查中證稱:李淑芬說要借錢給別人,但錢不夠,所以我跟她簽協議書約定各出資 100萬元且債權人為我,因為李淑芬說他們要求現金,而我記得我先生徐俊宏當時身上有些錢,所以我只轉91萬元至我先生萬泰銀行大安分行帳戶,由我先生領錢給李淑芬,且我有請李淑芬把我的證件及資料拿給甲○○等語(見同上調偵卷第 17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淑芬跟我說程代書有客戶要借 200萬元現金,有提供房屋做抵押,但沒有說乙○○的債信狀況,因為有房屋做抵押,我就答應跟李淑芬各出 100萬元,但代書說他無法給客戶交代一筆借款兩個抵押權,所以我和李淑芬有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我擔任抵押權人,而因為我的工作不能離開位子,所以我是請我先生幫我把錢拿給李淑芬,又因為我的錢不夠,而我先生大台北銀行的帳戶與他自己萬泰銀行的帳戶,沒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無法做大額轉帳,而他的帳戶和我的帳戶間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所以就由我先生先從他的大台北銀行同戶匯款44萬元到我的萬泰銀行帳戶,我再匯91萬元至我先生萬泰銀行的帳戶,由他提領後,將現金 100萬元給李淑芬,之後李淑芬有將從甲○○處取得的約定 3分利息交給我,但我只拿到第 1期利息,委任契約書及借據是乙○○簽完後,甲○○拿給我簽的,李淑芬有把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文件交給我,之後 200萬本金是先還給我,我再匯款給李淑芬 100萬元,期間的利息,因為代書要跟借款人結算,所以是到最後結清的時候才拿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至第124頁反面)。證人徐俊宏於偵查中證稱:97年8月7日我提領現金91萬元加上身上現金 9萬元在萬泰銀行東臺北分行前,用銀行的紙袋拿100萬元給李淑芬,裡面部分是2千元,其他都是 1千元,當時李淑芬是跟她先生開車過來等語(見同上調偵卷第170頁至第171頁)。證人洪宗賢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問甲○○為何要現金,他說這是魏先生要求的,而且很急,所以我們討論擔保的債權足夠清償,才在抵押權設定之後把錢交給甲○○,這 200萬元是我開車載我太太李淑芬去南京東路與復興北路的萬泰銀行跟徐俊宏拿 100萬元,並從我太太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領60萬元及拿公司週轉金40萬元交給甲○○,當時在玉山銀行領現有部分 2千元鈔票,而將錢交給甲○○時,程太太及 1位助理也在場,甲○○把錢點收核對無誤並裝到紙袋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同上調偵卷第171頁至第172頁);互核上述 4位證人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證人李淑芬玉山銀行南京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雅楹萬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徐俊宏之大台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萬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各該帳戶相關提領傳票在卷可稽,可認證人徐俊宏確有自其所有之大台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4萬元至證人辜雅楹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辜雅楹自該帳戶轉出91萬元入徐俊宏所有之同銀行帳戶,再由徐俊宏領現91萬元連同手邊現金 9萬元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之萬泰商業銀行前交予李淑芬,再由李淑芬將該 100萬元連同其自所有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領現60萬元及公司周轉金40萬元(共計 200萬元),由其夫洪宗賢陪同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交予甲○○。

3.復參以證人林玉萍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告訴人說他信用不好,如果用匯款怕被凍結,要求現金支付,所以這60萬元是部分從我的內湖農會帳戶提出,部分為放在公司的週轉金約 3、40萬元,由我在前一天將錢拿給我先生甲○○,等抵押權設定後,再由我先生交給告訴人點收,當時我跟公司助理林玉純在場,她應該有看到我先生把錢交給告訴人,而李淑芬的先生洪宗賢把錢送來公司,我先生再交給告訴人點收之過程,我有在場,洪宗賢好像用紙袋裝,有1千元、2千元紙鈔等語(見同上調偵卷第 168頁),核與證人林玉純(即林玉萍之妹)於原審審理時結稱:96年至99年間,我在甲○○代書事務所工作,本案這 2件抵押權設定是我送件,是因為乙○○來我們這邊借款,所以辦理設定的,我有看到乙○○由王明義陪同來跟甲○○拿現金,是一疊一疊的錢,乙○○是用手算錢,我不知道有多少錢,乙○○來拿錢的次數應該有

2、3次,我不記得我是否全程都在場,但我確定他有來,因為他簽名簽很慢,我對他特別有印象,我有看到甲○○在乙○○點收完後讓乙○○簽收據,並把錢交給乙○○帶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至第87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證人林玉萍上開內湖農會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再佐以告訴人斯時確有信用不良之紀錄,且並無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擔保借款之情,亦有告訴人之聯徵中心前述資料及松山地政事務所前述函暨附件附卷可查。復次,共同被告王世鈞於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貸 400萬元之前,已自告訴人處取得48萬元、 160萬元,並分配其中的50萬元予王明義等事實,亦經共同被告王世鈞、王明義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在卷。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公訴意旨指稱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向林玉萍、辜雅楹借貸,亦未取得任何款項,全皆屬紙上作業等節,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為真。

(三)告訴人確有透過被告甲○○向林玉萍、辜雅盈等借貸共 260萬元,被告甲○○亦有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先後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指示代書事務所員工林玉純送件至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72萬元、 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即其妻林玉萍、友人辜雅楹,嗣後塗銷前開 2筆抵押權設定,並受託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涂燦芳之名下,旋設定 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並經松山地政事務所受理完成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述屬實,並有如理由欄二(一)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然依共同被告王世鈞、王明義之供證及現存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甲○○有參與實施對乙○○乘機詐欺而收取高額服務費之犯行,此部分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涂燦芳係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人頭,乙○○與涂燦芳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實際買賣之情形,而與共同被告王世鈞、王明義、涂燦芳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暨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告訴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下,向告訴人收取「民間抵押權先行墊款塗銷手續費」、「銀行貸款手續費」。查: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拿了錢之後,於(97年)9月中向我表示他無法清償這260萬元的借款及利息,我說這樣債權人會拍賣他的房地,我要告訴人給我一個時間讓我能向債權人交代,後來告訴人就帶涂燦芳到我公司(事務所)來,說他要把房子賣給涂燦芳,再由涂燦芳借款來清償告訴人之前所欠 260萬元借款債務,因為我跟王世鈞、涂燦芳不熟,所以我不知道涂燦芳是否有辦法向銀行申貸,所以我有問他們,他們就把事先準備好的相關聯徵資料給我,我確定涂燦芳沒有信用瑕疵,有資格可以申請貸款後,才會在(97年)10月底先行跟債權人溝通,把抵押權塗銷,讓他(指涂燦芳)可以順利去找銀行申貸,之後我們找到國泰銀行(應為國泰人壽公司)可以貸款,才會辦理相關過戶手續等語(原審卷一第9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接到本案時,告訴人到我公司,我有調謄本,沒有抵押權設定,我問他貸款可以跟銀行貸款,他說他信用不好銀行沒有辦法貸款,信用不好的話銀行不會貸,他說不能貸,他借了60萬、後來又借了 200萬,我說如果沒有辦法還錢會拍賣房子,他說回去想辦法,後來想不到辦法,他才找到買方涂燦芳這個人等語(本院卷第 120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97年10底係因告訴人無法償還上開60萬元、 200萬元借款,且告訴人表示信用不好自己無法向銀行貸款,並將系爭房地賣予無信用瑕疵之涂燦芳,由涂燦芳以系爭房屋向金融機構貸款,再以該貸款償還上開積欠之60萬元、 200萬元借款債務及相關貸款費用,且依卷附抵押權塗銷登記、系爭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貸款等資料所示(99年調偵字第1191號卷第48至70頁、99年重訴字第 649號卷第16頁起)各行為時序,被告於97年10月底得知告訴人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涂燦芳,為了讓涂燦芳得以順利貸款,徵得抵押權人林玉萍、辜雅楹之同意後,於97年10月31日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並由涂燦芳與告訴人於同年12月 1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同月 9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貸款,被告並於97年12月11日指派員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則被告於97年10月底已知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涂燦芳,係為了由涂燦芳以其名義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清償告訴人積欠 260萬元債款,茲以被告從事代書業多年之經驗,佐以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暨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涂燦芳間沒有買賣關係,這件事情甲○○知道;作抵押設定時去見甲○○代書,就有提到假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 113頁背面),堪認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知悉涂燦芳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人頭,否則被告何須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涂燦芳前,即徵求債權人同意而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並同意由其不認識之涂燦芳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以償還告訴人所積欠之 260萬元債款,甚且觀之卷附97年12月22日費用明細表(99年偵字第 15926號卷第83頁),涂燦芳向國泰人壽貸得款項後,竟由「買方」涂燦芳將部分貸款金額交付被告,以清償「賣方」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利息、費用等,與一般交易常情明顯不合;倘若涂燦芳確有出資向告訴人買得系爭房地,其與告訴人並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何以「買方」涂燦芳以其買得之系爭房地作為抵押擔保所貸得之款項,可以用以償還「賣方」告訴人所欠債務,並且被告就「買方」申請貸款之規費、稅款等費用,卻向「賣方」告訴人收取,亦悖於常情,綜上俱徵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確已知悉涂燦芳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人頭,告訴人與涂燦芳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實際買賣之情形,被告仍受託辦理,以告訴人與涂燦芳於97年12月 1日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涂燦芳,復依共同被告王世鈞、王明義、涂燦芳於偵、審中供述,並就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三第90頁背面、91頁),被告與共同被告王世鈞、王明義及涂燦芳,確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我當初不知道涂燦芳與乙○○他們之間是借名登記等語,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假過戶一事,不是被告建議,被告對此也從知情等語,殊違常情,並非足採。

2.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與涂燦芳簽借名登記協議書時,有王世鈞、王明義、涂燦芳及陳傳中律師在場,甲○○沒有在場,假過戶是王世鈞、王明義在大愛徵信公司時就已經建議、講好了,才去甲○○那邊辦理抵押。甲○○本人沒有向我建議假過戶的事,且王世鈞、王明義在建議我做假過戶時,甲○○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2頁反面至第 1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房子要辦過戶的事情,被告有沒有與王明義、王世鈞還有你當面討論用什麼方法辦過戶?)沒有,時間有點久,是有討論,他們是說涂燦芳是王明義、王世鈞找來的人頭,兩年以後會把房子過戶回來,這些話是在陳傳中律師那邊講的。(買賣金額 850萬元是誰提起的?)王明義跟王世鈞說。(他們怎麼跟代書說?)代書不知道這 850萬元,我們是在陳傳中律師那邊王明義講的,到代書那邊就是直接說要辦過戶等語(本院卷第 204頁背面)。然查,告訴人與涂燦芳簽立乙○○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涂燦芳名下,由涂燦芳持向銀行辦理貸款且由乙○○取得貸得款項 400萬元等內容之協議書(99年重訴字第649號卷第 5頁),其簽署日期為98年1月22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移轉登記、貸款及費用結算均已辦理完畢,且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知悉涂燦芳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人頭,告訴人與涂燦芳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實際買賣之情形,已如前述,是縱使告訴人與涂燦芳簽立上開協議書時,被告並未在場,尚不影響其對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知悉涂燦芳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人頭之事實認定,證人乙○○此部分證述,自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國泰人壽公司於97年12月16日核撥匯款 400萬元至涂燦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涂燦芳旋即各電匯60萬元、 200萬元至林玉萍所有之內湖區農會內湖潭美行庫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雅楹所有之稻江商業銀行(即大台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辜雅楹再自該帳戶匯出 100萬元至李淑芬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涂燦芳於97年12月22日偕同乙○○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被告甲○○向告訴人乙○○收取土地、建物買賣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費用、銀行貸款手續費、印花稅、登記規費、謄本規費、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地價稅、房屋稅、地震火災險費用、積欠上開借款260萬元之2個月利息、「民間抵押權先行墊款塗銷手續費」、「銀行貸款手續費」,共計498239元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120頁),並於偵查中提出「乙○○案說明書」二(六)中自陳「97年12月22日買賣雙方依約定偕同至我事務所,結算應支付之費用(相關稅、規費、代書費及積欠之利息),經三方互為確認後,以現金支付,我將權狀等資料交付雙方後結案」等語,且提出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99年偵字第 15926號卷第22、83頁),而該費用明細表末端記載「以上金額全數結清,委任人及受任人雙方互為確認屬實」等語,並經買方涂燦芳、賣方乙○○及受任人甲○○於上簽名。

4.上開費用明細表其中「代辦費用明細」 (5)所列「民間抵押權先行墊款塗銷手續費(5%)」,計費標準為:1. 600000×5%=30000。2. 0000000×5%=100000。金額合計13000

0 。然依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述及債權人或資金提供者即證人林玉萍、李淑芬、辜雅楹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及卷附抵押權塗銷登記等卷證資料可知,被告甲○○或上開債權人或資金提供者,於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前或在此之後,未曾支出高達 5%之墊款或相關費用之情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民間抵押權先行墊款塗銷手續費」高達13萬元,並未提出任何墊款或辦理塗銷抵押權之費用單據為證,難認有據,並違反交易常情。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 5%的費用裡面包含要給債權人林玉萍、辜雅楹的利息3%,2%是因為我去承擔無擔保的放款,因為我塗銷抵押權之後,這 260萬元還沒有滿足債權,所以債權人繼續收他 3%的利息,我代書的部分收取 2%風險管理費用,這樣不會偏高云云(本院卷第 120頁),惟與費用明細表所列「民間抵押權先行墊款塗銷手續費( 5%)」,係收取抵押權先行墊款或塗銷抵押權之手續費,顯然未合;況觀之該費用明細表三所列「利息支付明細(2個月份)260萬利息(0000000×3%=000000)000000」,足認被告甲○○於97年12月22日與告訴人結算時已向告訴人乙○○收取借款260萬元所積欠2個月份利息共156000元,倘被告辯稱: 5%的費用裡面包含要給債權人林玉萍、辜雅楹的利息 3%等節屬實,被告顯係巧列名目向告訴人重複收取借款利息,可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足採。

5.上開費用明細表其中「代辦費用明細」 (6)所列「銀行貸款手續費( 3%)」120000元,亦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貸款金額400萬元之百分之3的貸款手續費,然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定涂燦芳沒有信用瑕疵,有資格可以申請貸款後,才會在10月底,先行跟債權人溝通,把抵押權塗銷,讓他可以順利去找銀行申貸,之後我們找到國泰銀行(應係國泰人壽公司)可以貸款等語(原審卷一第92頁),且觀之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貸款資料(99年調偵字第1191號卷第88至96頁),可知共同被告涂燦芳於97年12月 9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貸款時確有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抵押擔保,則以涂燦芳並無信用瑕疵,且系爭房地坐落在臺北市○○區○○街,衡情一般人依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實無需支付如此高額之貸款手續費,且涂燦芳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擔保向國泰人壽公司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按理應可貸得與 400萬元相當款項。茲被告受託以涂燦芳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貸得款項400萬元,再向「賣方」告訴人收取高達貸款金額400萬元之百分之 3的貸款手續費,並未提出任何辦理貸款而支付之手續費單據為證,足徵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12萬元,顯非合理,並違交易常情,與被告前述取得13萬元之塗銷手續費部分,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事證明確。被告辯稱: 3%之銀行貸款手續費,是我們代書介紹銀行貸款之費用,符合行情標準等語,暨辯護人辯解:被告為告訴人塗銷抵押權、辦理貸款而收取之費用都是合理,並符合一般代書行情等語,洵不足採。

6.上開費用明細表固據告訴人乙○○簽名,然乙○○之全智商僅有78,在 100個成年人中僅約高過6至7人,屬邊緣性智力,對於複雜邏輯及契約等事務之理解較有困難等情,業據證人即為告訴人安排智力測驗之臺安醫院醫師黃國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52、53頁),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在卷可稽(99年調偵字第1191號卷第 151頁、392至400頁)。且證人黃國洋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乙○○對於所簽之契約內容不盡瞭解,他對於領款憑據內容可能還可以理解,至於其他契約書,為比較牽涉法律名詞,所以他的理解可能會有困難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8

4、38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剛剛有問乙○○有關「向林玉萍借款60萬元,該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現金屬實」這二句話,並請他解釋這是什麼意思。你覺得依照你當初的判斷及接觸,乙○○有無足夠的能力去理解並解釋這二句話?)如果把「向林玉萍」這四字前面加上「我」,其餘文字中「業」、「屬實」刪掉,寫白話一點,他應該可以理解,他不會不懂,但可能不了解「業」是什麼意思,或是「屬實」是那些部分屬實,他可能需要別人解釋,我認為乙○○是懂一部分,猜一部分;乙○○的語文理解能力大約有小學畢業程度;(...剛剛審判長詢問「向林玉萍借款60萬元,該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現金屬實」,乙○○究竟是否能理解這句話的意義、效果?)我相信乙○○未必能完了解;( ...如果真正要去辦理抵押、過戶的相關程序,一般人是否會發現告訴人的智力有問題?)我想應該會發現告訴人需要別人解釋很多次才能懂這些比較專業的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至54頁)。參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過程,檢察官問:你簽名有看內容?證人答:看了,但不懂;檢察官問:97年 7月18日為何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林玉萍?證人答:王世鈞、王明義騙房屋所有權;檢察官問:現在不是問過戶的事情,我是先問你設定抵押的事情,這次金額72萬的最高限額抵押權,你有無印象是怎麼回事?證人答:王世鈞、王明義帶我去程代書那裡辦理設定抵押;檢察官問:沒有回答到為何設定抵押,可否回答?證人答:他們就說這是保護財產的必要程序;檢察官問:既然你說辜雅盈沒有拿錢給你,為何會簽領款收據、開立本票、書立借款契約書?證人答:(沉默一段時間)就是王世鈞、王明義叫我相信他們,他們叫我簽;審判長問:你說涂燦芳是人頭,但我仍是無法理解何為人頭,請解釋,證人答:(沉默);檢察官問:是否知道何謂借名登記?證人答: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43至50頁);被告辯護人問:是否可以確認他們對你的建議是在下列哪個時點... ,證人答:是在見甲○○代書時,審判長諭知:證人答非所問...等語(原審卷二第 113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過程,受命法官問:你現在自己認為到底有沒有透過被告向他或他的親友借款60萬、 200萬元?證人答:沒有;受命法官問:

被告為什麼會認為你透過他借款60萬、 200萬元?證人答:

不是我透過,是王明義、王世鈞他們兩人透過被告借款60萬、200 萬元;受命法官問:王明義、王世鈞透過被告向被告親友借款60萬、 200萬元這些錢要誰來還?證人答:不知道,也沒有說誰要來還;受命法官問:這些借款跟你有沒有關係?為什麼?證人答:跟我沒有關係,王世鈞、王明義說是假過戶,王明義、王世鈞、涂燦芳透過國泰人壽去借錢,國泰人壽我是沒有去等語(本院卷第204頁背面至205頁背面),顯見證人乙○○作證時對於詢問之問題理解能力欠佳,並常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又依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剛剛一直提到「保護財產的必要程序」,請問是保護什麼財產,金額多少?)就是要保護房屋,金額4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但乙○○竟簽立應支付徵信服務報酬高達 220萬元之協議書(99他字第6379號卷第11頁),並在共同被告王明義等人之誘導及陪同下,透過被告甲○○而借款60萬元、 200萬元,欲支付高額徵信費,告訴人乙○○為償還上開借款,甚至偽以買賣之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不認識之共同被告涂燦芳名下,再由無信用瑕疵之涂燦芳以系爭房屋作為抵押擔保而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400萬元,用以償還上開借款260萬元及徵信服務費等,甚至以上開貸款部分金額支付被告所稱之貸款代辦等費用,顯見告訴人上開借款、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涂燦芳名下並以涂燦芳名義向銀行貸款以及以貸款所得之部分款項用以支付高額之「民間抵押權先行墊款塗銷手續費」、「銀行貸款手續費」等行為,均有違常情,由此足徵乙○○對於複雜邏輯及契約等事務之理解顯較一般正常人低弱,其確屬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7.查證人黃國洋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一般的談話是無法判定乙○○是低智商的;與乙○○對談,不能就此判斷乙○○心智有缺陷,因為談話的人不一定是專業人士等語(原審卷二第53、54頁);但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詢問之問題理解能力欠佳,並常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證人黃國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乙○○的語文理解能力大約有小學畢業程度;乙○○對於「向林玉萍借款60萬元,該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現金屬實」這句話的意義未必能完了解;如果真正要去辦理抵押、過戶的相關程序,一般人應該會發現告訴人需要別人解釋很多次才能懂這些比較專業的問題等語,參合被告二度介紹親友分別借款60萬元、200 萬元予乙○○,並分別向乙○○收取百分之三利息及代書費23000元、65000元,暨涂燦芳於97年12月22日偕同乙○○前往良德代書事務所,被告向乙○○收取土地、建物買賣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費用、銀行貸款手續費、印花稅、登記規費、謄本規費、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地價稅、房屋稅、地震火災險費用、積欠上開借款260萬元之2個月利息及「民間抵押權先行墊款塗銷手續費」、「銀行貸款手續費」,共計498239元,證人乙○○均表示同意支付上開利息、費用金額,並未曾有異議或有與被告議價之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或上開債權人或資金提供者,於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前或之後,並未支出高達 5%之墊款或相關費用之情形,被告逕向告訴人收取「民間抵押權先行墊款塗銷手續費」高達13萬元,有違交易常情,另被告向「賣方」告訴人收取「銀行貸款手續費」高達12萬元,亦不符合一般由「買方」支付辦理貸款相關手續費用之交易習慣,俱如前述,被告從事代書業多年,對於上開諸多違背交易常情之事,豈能諉為不知,是以被告係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自承於交易過程中與告訴人見面接觸次數高過 8次(原審卷二第 162頁),告訴人對於上開「民間抵押權先行墊款塗銷手續費」13萬元、「銀行貸款手續費」12萬元,占貸款總金額之百分之6.25,竟未有異議或議價,完全依照被告所列金額而照單全收,則被告對於乙○○之應對、舉止均與智商中等之常人有異,豈能沒有懷疑,應認被告知悉告訴人屬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被告竟利用告訴人因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仍向告訴人收取「民間抵押權先行墊款塗銷手續費」13萬元、「銀行貸款手續費」12萬元,則被告主觀上確有乘機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就被害人智力不好這件事情我完全看不出來,在委託辦理案件過程中他的談吐正常云云,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應訊過程可以應答如流,證明還是有相當之辨識能力,並不是心智缺陷或智能不足之人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並非足採。

8.被告於原審雖主張其於94年間因委託人張蘇碧防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強字第6543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94年執行案)而介紹陳聰明貸款與張蘇碧防,並由被告甲○○負責保管並待清償上開94年執行案之債權人後,由被告甲○○辦理塗銷張蘇碧防房屋之限制登記及為陳聰明上開借貸債權就張蘇碧防之前述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予陳聰明,並於借貸時基於抵押權尚未設定,為承擔無擔保風險,故而利息約定為 5%由債權人陳聰明收取,且首期先行預扣,待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之利息降為 3%,被告甲○○並收取代為介紹張蘇碧防向陳聰明借貸之手續費為 3%,及收取其他代為辦理之代書費用等情,並於原審聲請證人張蘇碧防到庭證述(原審卷三第70頁至第71頁)及提出94年執行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張蘇碧防94年 8月5日、9日之借據及本票、松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費用明細表(無擔利息5萬及5千元即利率5%,手續費 3萬及3千元即利率 3%)、代書同意授權同意書(均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208頁至第217頁)。然查,上開94年執行案,被告於借貸時基於抵押權尚未設定,為承擔無擔保風險,故而利息約定為 5%由債權人陳聰明收取,且首期先行預扣,待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之利息降為 3%等情,而本件被告係主動就系爭房地辦理塗銷抵押權,並將系爭房地移轉至涂燦芳名下,由涂燦芳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再以此名目,向告訴人收取「民間抵押權先行墊款塗銷手續費」高達13萬元,與上開94年執行案之借款情形並未完全相同,且本件告訴人屬於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亦與上開另案借款人張蘇碧防應係智能正常之人,亦有不同,況本件共同被告涂燦芳係向合法金融機構即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貸款,本無需支付高達百分之 3的貸款手續費予國泰人壽公司之必要,與上開另案借款人張蘇碧防係透過被告向民間人士借款而須支付相當金額之手續費或介紹費之情形,亦顯有不同。是縱認被告於案發前曾以「民間抵押權先行墊款塗銷手續費」、「銀行貸款手續費」等名目,向他人收取高額費用,仍應視被告有無施用詐術或利用交付財物者是否智能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予以判斷被告是否涉及不法,尚難以被告曾向其他借款人收取相類似之費用,即推論被告無乘機詐欺之犯行。從而被告所舉上開個案情節與本案事實非全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將原「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提高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1條第 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同被告王世鈞、王明義、涂燦芳之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依現存證據資料所示,共同被告涂燦芳帶同告訴人前去良德代書事務所,係被告與告訴人結算積欠之債務及相關費用,並由被告自行編列如卷附之費用明細表,向告訴人收取「民間抵押權先行墊款塗銷手續費」13萬元、「銀行貸款手續費」12萬元,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共同被告涂燦芳或未在場之共同被告王世鈞、王明義,就被告所為乘告訴人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費用共25萬元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係被告單獨所犯,併予敘明。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對告訴人為乘機詐欺取財,尚具有時間密接性,且目的同一,應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341條之乘機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乘機詐欺罪處斷。復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持以於97年12月16日申辦 400萬元貸款得手,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及相關權利,惟乙○○實未取得任何款項及買賣價金。嗣國泰人壽公司於同年月16日依約將涂燦芳所貸得之款項 400萬元,匯款至涂燦芳指定之涂燦芳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由涂燦芳匯款60萬元、200 萬元至甲○○指定之林玉萍、辜雅楹帳戶,佯作清償乙○○上開 2次借款之名義上債權人,且未將其等所謂之大愛公司服務費用 220萬元繳回大愛公司,亦未交付乙○○,而由四人朋分殆盡」等詞,應認被告對告訴人乘機詐得「民間抵押權先行墊款塗銷手續費」13萬元、「銀行貸款手續費」12萬元之犯行,業已起訴,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未為詳究,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被告甲○○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從事土地代書業,竟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對辨識能力不足之告訴人為本件乘機詐欺取財犯行,及其得款金額,事後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屬邊緣性智力者,竟與王世鈞、王明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世鈞、王明義先後於97年 7月16日、97年8月6日要求告訴人前往被告甲○○之良德代書事務所,由被告甲○○以其妻林玉萍及辜雅楹之名義各充為債權人,而製作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林玉萍、辜雅楹抵押借款60萬元、 200萬元之相關契約文件後,共同以保護財產之必要措施為藉口,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逐一在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委託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捺印,由被告甲○○各於97年7月17日、97年8月 6日持向松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設定72萬元、 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玉萍、辜雅楹,惟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向林玉萍、辜雅楹借貸,亦未取得任何款項,皆全屬紙上作業。之後被告甲○○再與王世鈞、王明義商由涂燦芳同意出面擔任所有權人,惟實際上被告涂燦芳並未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即由被告甲○○於97年10月31日偽以清償為由而先行塗銷前開 2筆設定予辜雅楹、林玉萍之抵押權登記,以取信於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他項權利管理之正確性;再由王世鈞、王明義於97年12月 1日要求告訴人前往上開事務所,同以保護財產必要措施為詞,使告訴人誤信在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捺印,由被告甲○○持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2日偽以買賣原因,過戶登記予涂燦芳名下,並同時辦理國泰人壽公司 48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且由涂燦芳於97年12月 9日向國泰人壽公司填具匯款同意書、借款約定書及相關申請資料,並於97年12月16日申報 400萬元貸款得手,以此方式詐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相關權利,惟告訴人乙○○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或價金。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2項之準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及同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乘機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共同被告王世鈞、王明義、涂燦芳、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臺安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黃國洋、98年 1月22日簽約見證人陳傳中律師、證人即被告甲○○之妻林玉萍、辜雅楹及其夫徐俊宏、李淑芬及其夫洪宗賢之證述,以及大愛徵信公司99年7月14日回函、告訴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0份、97年 7月16日及97年8月6日之委託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97年7月18日、97年8月7日之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本票 2份及卷附所有不動產登記申請、謄本、松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 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6份、共犯王世鈞所提供97年 8月6日至同年月31日之徵信服務報告共19紙、98年1月22日之協議書2份、證人林玉萍前揭農會、辜雅楹前揭大台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萬泰商業銀行、李淑芬前揭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摺取款、支出傳票、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辜雅楹99年7月6日資金流向說明書、證人李淑芬99年7月6日資金來源說明書、國泰人壽公司借款約定書、借款、匯款同意書、貸放資金流向相關說明暨所附資料1份、和解書1份、99年 7月14日王世鈞、王明義出具之收費用途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被訴乘機詐欺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記載這些貸款、借款、抵押權設定、移轉登記、塗銷登記這些都是實在的,都是我辦理的,起訴書說是紙上作業這部分是不實在的;當時是銀行貸款下來才付所有費用,包括買賣移轉登記、所有稅款等都是由我代墊先去支付,等交易完成再一次結清,這是涂燦芳、乙○○雙方跟我談好的條件,是他們 2人來我這邊談的;當初告訴人來找我是因為王世鈞介紹的,王世鈞之前有先用電話聯絡說有客戶要借錢,告訴人來跟我接觸時就是單純的說要借錢,權狀也都是他拿過來的,告訴人來借錢的時候我並不知道他借錢的用途,過了

2 年以後我才知道徵信社這些事情(指向告訴人收取高額徵信費)等語。經查:

1.告訴人確有透過被告甲○○向林玉萍、辜雅盈等借貸共 260萬元,被告甲○○亦有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先後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指示代書事務所員工林玉純送件至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72萬元、 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即其妻林玉萍、友人辜雅楹,嗣後塗銷前開 2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受託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涂燦芳之名下旋設定 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並經松山地政事務所受理完成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述屬實,並有如理由欄二(一)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2.又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向林玉萍、辜雅楹借貸,亦未取得任何款項,全皆屬紙上作業等節,已如前述(見理由欄二(二)所載)。證人王世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乙○○報價 220萬元這件事情,甲○○並沒有參與,他怎麼會知情,怎麼會有討論,乙○○共支付我48萬元、160萬元、12萬元(合計220萬元),甲○○都沒有在場,我也沒有分配款項給甲○○,而相關徵信服務文件是我跟王明義準備,並由我繕打的,大愛徵信協議書也是我跟王明義與乙○○簽的,甲○○並未在場,我都沒有跟甲○○討論過也沒有給甲○○看過。我會請乙○○去找甲○○借錢,是因為甲○○是我同事程俊昇的哥哥,且我在本案發生前的1、2年,曾請甲○○幫我辦理過三重房屋的買賣事宜,所以才會要乙○○去找甲○○,後來乙○○跟甲○○那邊借錢,利息繳不出來,我跟王明義害怕他的房屋會被查封拍賣,所以由我找來涂燦芳並跟乙○○說把房屋先過戶給涂燦芳1、2年及以涂燦芳的名義去向銀行貸款,等他(乙○○)信用恢復後,再把房屋過戶回去,而貸款400萬元,我留70萬元繳這2年的貸款,收12萬元的款項, 8萬元是給涂燦芳的費用。之後還有在協議書上寫過戶給涂燦芳而以涂燦芳的名義去向銀行貸款。而因為我們有收他的錢,就想說寫1份協定書(98年1月22日大愛徵信協議書)做正式的結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至第199頁),核與證人王明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報價是王世鈞決定也是王世鈞跟乙○○收取,我記得是在徵信報告所說的工作開始之前由王世鈞跟我說他跟乙○○報價 200萬元左右,並由我負責徵信工作,再由王世鈞依我的報告繕打徵信服務文件,之後乙○○來公司才拿給他看,甲○○並未在場也未參與此事,所以他不知道,甲○○並沒有拿到報酬,因為跟他沒有關係,徵信案件與他無關。涂燦芳是王世鈞找來,王世鈞是在跟涂燦芳談完隔天才跟我說涂燦芳願意幫忙,因為乙○○信用不良不能自己辦貸款,所以要找人頭。我沒有跟甲○○討論過找涂燦芳當人頭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乙○○去找代書辦理房屋過戶時,是否有把協議書給代書看過,我之前並不認識甲○○。簽署協議書是王世鈞、涂燦芳、乙○○、我、律師在現場,甲○○並沒有在現場。乙○○這個徵信案件,甲○○除了從事代書業務還有幫乙○○找人借款,甲○○就沒有參與其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至第161頁),大致相符。是依共同被告王世鈞、王明義之證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實施對乙○○乘機詐取高額服務費之行為,尚難逕認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王世鈞、王明義共同乘機詐取高額服務費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難論以共同乘機詐欺取財或乘機詐欺得利。

3.按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於正常交易活動中自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取得財物者,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犯意,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乘機詐欺取財罪。查告訴人於97年7月16日、同年8月初透過被告分別向林玉萍、辜雅盈等借貸60萬元、 200萬元,其中60萬元部分,告訴人支付預扣之代書費23000元、規費840元、月息18000元(百分之三),200萬元部分,告訴人支付預扣之代書費65000元、規費840元、月息 60000元(百分之三),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屬實,並提出乙○○案說明書在卷可參。上開借貸均係透過被告介紹親友等金主提供款項貸與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互不認識,則被告介紹金主貸款與告訴人,而自告訴人取得上開數額之代書費、規費、月息等,尚合於一般市場交易行情,難認被告收取上開代書費、規費、月息,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繩以乘機詐欺取財罪。另國泰人壽公司核撥貸款 400萬元至共同被告涂燦芳之銀行帳戶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上開費用明細表所列「民間抵押權先行墊款塗銷手續費」、「銀行貸款手續費」以外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費(8000元)、建物買賣移轉登記費(8000元)、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費(5000元)、民間抵押權塗銷登記費(4000元)、印花稅(5335元)、「買賣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規費(含書狀費)」(6645元)、登記謄本規費(160元)、土地增值稅(41992元)、契稅(7260元)、97年地價稅(2969元)、98年房屋稅( 605元)、地震火災險(銀行貸款用)(2273元)(99年偵字第15

926 號卷第83頁),然上開各項登記、規費、稅賦及保險等金額,亦與一般市場行情相差不大,並有「稽徵機關核算一百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可供參酌(原審卷二第 187頁)及繳付稅款等單據在卷可參(99年調偵字第1191號卷第58、61、62),亦難認被告收取上開登記、規費、稅賦及保險費等金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論以乘機詐欺取財罪。

4.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7年10月31日偽以清償為由而先行塗銷前開 2筆設定予辜雅楹、林玉萍之抵押權登記,以取信於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他項權利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241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罪罪嫌(起訴書第 3頁第4至7行)。惟查,塗銷抵押權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此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8款、第69條規定即明,且已登記之抵押權,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判決等原因時,得由抵押權人或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塗銷登記證明文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人印鑑證明、申請人身分證影印本等文件,向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登記(參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頁所載塗銷抵押權申請須知);本件被告於97年10月31日受託為抵押權人辜雅楹、林玉萍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依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證,可知辦理登記當時告訴人向辜雅楹、林玉萍借款 260萬元尚未清償,但抵押權人本得因權利之拋棄、清償等原因,單獨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且被告既受抵押權人辜雅楹、林玉萍之委任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99年調偵字第1191號卷第41至52頁),顯係事先經過抵押權人辜雅楹、林玉萍之同意,縱使告訴人向辜雅楹、林玉萍借款 260萬元雖尚未清償,該塗銷抵押權登記,尚難認對於公眾或他人有生損害或有損害之虞之情形,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即不構成該罪。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乘機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被訴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乘機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參原審公訴檢察官關於罪數之意見亦同上,原審卷三第92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