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春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63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春曾因持信用卡消費,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消費款項未還,聯邦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北簡字第42530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以下同)38萬4291元確定,聯邦銀行嗣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惟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5 月21日士院木97執強字第9524號函撤銷查封登記,並將債權憑證發還聯邦銀行;嗣於100 年間,聯邦銀行再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開3 筆土地進行拍賣,惟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1 年5 月21日以士院景100 司執強字第21463 號函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並發還債權憑證。詎被告明知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其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意圖損害債權,於上開3筆土地啟封後,旋以總價200 萬元出賣予其友人鄭文成,並於101 年7 月19日先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文成,同年7 月25日再持所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申請辦理過戶登記,而將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至鄭文成及鄭元貞名下,部分價款係以其積欠鄭文成之舊債128 萬元抵付,餘款則支付土地買賣稅費及自行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先於101 年7 月19日將上開3 筆土地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2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文成,再出售予鄭文成,並於同年7 月25日持所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申請辦理過戶登記,將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至鄭文成及鄭元貞名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本來就要將土地給銀行拍賣,剩下的錢可以還伊積欠鄭文成的債務,再付伊妻的醫藥費,但銀行拍賣不出去,也不願意承受,伊才把土地賣給鄭文成,以清償伊積欠鄭文成之債務,伊無詐害債權之故意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志春涉有上揭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沈泰昌之指訴、臺北地院96年度北簡字第42530 號宣示判決筆錄、士林地院士院木97執強字第9524號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101 年5 月21日士院景100 司執強字第21463 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被告因持信用卡消費,積欠聯邦銀行消費款項未還,聯邦銀行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北簡字第42530 號判處被告應給付38萬4291元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地院96年度北簡字第42530 號宣示判決筆錄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3頁),堪以認定。
(二)聯邦銀行嗣依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對於上開
3 筆土地之持分部分(148 分之64),惟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並發給聯邦銀行98年5 月21日士院木97執強字第9524號債權憑證。迄100 年4 月28日,聯邦銀行再度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開3 筆土地進行拍賣,惟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仍不願承受,視為撤回執行,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遂再函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並發還聯邦銀行債權憑證,上開3 筆土地並於
101 年5 月24日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5 月21日士院景100 司執強字第21463 號函等影本、上開3 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 至21、36至42頁),則聯邦銀行雖曾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屬明確。
(三)按刑法毀損債權之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若已執行完畢之後,發生糾葛,自與該條規定未符,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33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執行名義之種類甚多,包括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等等,不一而足,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取得執行名義,並非當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不欲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債權人已持有執行名義,即概認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失卻對其財產之處分權;蓋刑法第356 條關於毀損債權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彰顯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毀損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使債權受有損害,其性質究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展,避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應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將該例外情形嚴格限縮於立法者明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不法構成要件,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亦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無從以刑事責任相繩;否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不論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是雖被告先於101 年7 月19日以上開3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抵押權予鄭文成,再於101 年7 月25日將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鄭文成與鄭元貞所有,有上開3 筆土地之異動索引、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9 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申請案影本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 至21頁、原審卷第
7 至24頁),該等設定抵押權、出售、移轉所有權之時間,既均在前揭聯邦銀行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後,被告顯非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所為已與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其向鄭文成借款數額、經過等情之陳述,供詞反覆,前後歧異,可信性甚低,且與鄭文成於審理中所述有明顯出入,如被告與鄭文成間僅有鄭文成所證之3 筆借款,次數並非頻繁,每次借得款項亦非小額,又未加計利息,被告豈會記憶不清;鄭文成庭呈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是否為真、被告係何時於支票背面簽名、該支票之請領、退票實情為何、是否確有另一張支票存在及其情況為何等,均未釐清,原審未為調查確認;且被告與鄭文成間之借款情形、既系爭3 筆土地持分並非容易換價之資產,為何鄭文成會願意抵償債務?在在均與常情不合。㈡又被告以200 萬元價格將系爭3 筆土地持分抵償予鄭文成、繳納積欠之稅捐後,尚有餘額,被告竟未將餘額償還告訴人聯邦銀行,亦未要鄭文成參與系爭3 筆土地持份之拍賣,使鄭文成與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顯見被告無意償還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顯基於損害告訴人之意圖而為,原判決難認妥適等語。然查,被告與鄭文成之間就上開3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時,既無進行中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本有自由處分財產之權,是其上開物權行為,是否本於既存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原因關係是否真實,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係新出售土地予鄭文成等,除有違反其他刑事法律(未經起訴)外,核與毀損債權罪之要件已然有間,無從遽為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毀損債權犯行,本院已說明如前;檢察官未另舉證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則依卷內所存事證,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