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新來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新來自民國99年10月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擔任新竹市至善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至善園管委會)主任委員,代辦財務委員陳翠華之業務,即負責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光華分行)申辦至善園管委會帳戶,及代收住戶所繳付之管理費、停車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持有至善園管委會帳戶存摺、印鑑章及代收住戶所繳付之管理費、停車費之機會,未將所代收之管理費、停車費存入至善園管委會帳戶內,或將住戶匯款轉帳至至善園管委會帳戶內之管理費、停車費擅自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426,036 元挪為己用、侵占入己。嗣因林新來拒不提出社區帳目文件供社區住戶檢視,至善園管委會遂於101 年4 月1 日改選,並由林秀美於
101 年4 月21日接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後查對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美及鄭健嶸、莊艾珍、邱仕堯、傅文彬、江郁芬、賴家得、萬金環、金俐君、陳金妹、陳翠華、陳怡秀委由林秀美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與被告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新來(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除就侵占金額曾有部分爭議外(被告稱其侵占之金額為406,936元,見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397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92頁正面),其餘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92頁反面,原審卷第26至30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秀美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翠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 、62、63、
91、92頁,101 年度偵字第7650號偵查卷第8 至12頁),並有至善園公寓大廈收支(明細)表、帳簿、原始憑證、收據、至善園管委會永豐商銀光華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訂單別應收帳款明細資料查詢等附卷為憑(見他卷第8 至41、65至71、86至88、94至
277 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任職期間之99年10月至101 年3 月31日犯上開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核屬接續犯。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有業務侵占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刑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 頁),堪認素行非佳,竟未能悔改,於擔任至善園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際,未能恪盡職守,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將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均不足取,幸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惟所侵占之款項為426,036 元且未清償上開款項,及檢察官具體求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至善園管委會之成立原即不合法,被告非區分所有權人,戶籍亦未遷入,僅暫住大兒子之房屋,本無意、亦無法源依據可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係受部分住戶所託,代為成立管委會,本表明於成立後另行改選主任委員,惟因開會時無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致無法改選,被告迫於無奈,僅得冒名繼續擔任,並義務處理各項追繳及修繕工作;其間成立管委會所需之費用,皆由被告負擔,未收分文,現為被告持有管委會之存摺提領修繕費、支付管理員薪資等事項,及被告因出借款項、投資虧損而挪用款項,被依業務侵占判處1 年徒刑,而非依普通侵占論處,被告實有不服;被告倘有侵占管理費之意圖,即無需於100 年5 月4 日存入300,135 元,請區分所有權人改選主任委員;又倘意圖接續犯行,亦不用於101 年2 月另行支付大樓化糞管破裂、修繕及賠償美髮院計10萬餘元之款項云云。惟按,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侵蝕入己者,不問其業務之適法與否,均應成立業務上侵占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2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確有執行業務為其標準,縱然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執行至善園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業務,除實際持有至善園管委會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代收住戶所繳付之管理費、停車費及以主任委員名義製作表單、簽收單據外,並曾以至善園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法院提起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卷附證物及原審法院101 年度竹小字第16號民事小額判決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53至57頁),則依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縱被告當選至善園管委會主任委員之程序或形式上有欠缺,亦無礙其事實上確有執行業務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又被告除自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外(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其所提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因出借款項及投資虧損而挪用款項;因公私款不分,以致虧空;因便宜行事,而將公款、私款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1、20、24頁);被告雖就侵占金額有部分爭議,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均表示:對檢察官起訴之侵占金額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業務侵占犯行,當無疑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陳翠華、陳金妹等人,欲證明成立管委會前後之相關事項,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