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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立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22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4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立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立鈞前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7年1 月10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7 月9 日發布通緝,明知其即將入監服刑,並無長期使用辦公室事務機器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日月鑫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日月鑫公司)負責人黃清和(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劉立鈞代為申辦銀行貸款之機會,未經日月鑫公司同意,於97年11月間某日,持不知情之黃清和先前交付供其辦理貸款之日月鑫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黃清和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暨日月鑫公司大、小章,向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佯稱日月鑫公司將在桃園地區成立據點,需租賃理光牌MP2500型數位機1 台及購買理光牌SPC420DN型印表機

1 台,並交付台灣肯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肯潔公司)簽發之票號GV0000000 號、發票日98年1 月15日、付款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26,500元之支票1 紙,佯以支付第1 、2 期租金及購買價金,致震旦公司、互盛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7日指示互盛公司員工劉哲瑋將上開數位機及印表機運交至被告指定之安裝地址桃園縣○○鄉○○路○○○ 號4 樓,交被告點收使用。詎震旦公司、互盛公司於98年1 月12日派員至上開安裝地址欲進行機器第一次保養作業時,發現該址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震旦公司、互盛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裝設前揭數位機及印表機之地點係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4 樓台灣肯潔公司之辦公室,當時係因伊認識吳羿稹,而吳羿稹之男朋友係台灣肯潔公司之負責人,故伊透由吳羿稹之關係,而向台灣肯潔公司借得部分之場所供作自己之辦公室,伊尚自行支出裝潢費用裝潢辦公室隔間,期間因吳羿稹與其男朋友吵架,故伊嗣後才無法順利使用該辦公室,且伊發覺吳羿稹與其男友吵架後,隨即主動聯繫互盛公司之員工劉哲瑋,要其先行將上開數位機、印表機搬離,然劉哲瑋均未前往處理,且更不知悉台灣肯潔公司即行解散,嗣後為何造成該等機器不見,伊真的不清楚,至伊所用以支付租賃數位機及購買印表機所交付之台灣肯潔公司所簽發票號GV0000000 號之支票,係因伊曾借予吳羿稹10多萬元之款項,故伊才向吳羿稹索取該支票用以支付前揭款項,況伊當時還另行交付現金7,000 元,復伊斯時確不清楚伊之刑事案件業已遭判決確定,因伊當時尚有上訴最高法院,伊當時經營公司之目的即係要將位於○○區○○路上之商場出售,伊確實有在經營事業,至於台灣肯潔公司嗣後倒閉伊根本不知情,伊豈可能有詐欺震旦公司、互盛公司之意圖;互盛公司員工劉哲瑋其實對於整個狀況很清楚,伊還有介紹其他的客戶給互盛公司安裝,不能因為發生問題之後,把自己的問題推卸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7年11月27日持日月鑫公司之章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暨黃清和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分別以日月鑫公司將成立分公司之名義表示欲向震旦公司、互盛公司租賃理光牌MP2500型數位機1台及購買理光牌SPC420DN型印表機1 台,嗣並以日月鑫公司之名義與震旦公司及互盛公司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及定購交機確認單,嗣震旦公司、互盛公司並將前開數位機及印表機送往被告指定之桃園縣○○鄉○○路○○○ 號4 樓裝設並交予被告點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互盛公司之職員陳中興、劉哲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另證人劉哲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一致(見99年度他字第6408號卷第78頁,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且有日月鑫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訂購交機確認單、出貨單暨黃清和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影本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408號卷第4 至10、13至15、19至24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台灣肯潔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租賃數位機第一期之租金及購買印表機之費用,嗣該支票跳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互盛公司業務員劉哲瑋證稱:因震旦公司與互盛公司係關係企業,故款項由伊所收取,被告係於97年12月間持前揭支票支付租賃數位機第一期租金及購買印表機之款項,嗣後該張支票業已跳票等語明確,復有前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408號卷第25頁)。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吳羿稹之關係才向台灣肯潔公司借得該辦公室使用,伊尚有自行支出辦公室之裝潢費用,嗣因吳羿稹與其男朋友吵架,故伊才無法繼續使用該辦公室,且伊確實不清楚前開數位機及印表機嗣後為何會不見,至伊用以支付予震旦公司、互盛公司之業務員劉哲偉租賃數位機第一期租金及購買印表機款項之台灣肯潔公司票號GV0000000 號、發票日98年1 月15日、付款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面額2 萬6,500 元之支票1 紙,係因伊先前曾借款10多萬元予吳羿稹,故才請吳羿稹開立前揭支票用以支付前揭款項,伊也不清楚該支票未何會跳票云云,惟證人吳羿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台灣肯潔公司97年時實際負責人陳俊偉之女朋友,故於97年時伊有至台灣肯潔公司幫忙,而伊先前係因土地買賣之案件而認識被告,嗣被告約於97年10月間告知伊需要一個辦公室來經營其公司之事務,因肯潔公司之辦公室很大,伊與陳俊偉商討後遂同意出借辦公室予被告使用,當時大約係隔間30坪之範圍予被告使用,而隔間之費用係由被告自行支出,且伊係有在被告之辦公室看見印表機、數位機等設備,但伊不清楚該設備係何間公司所有,當時被告有告知伊要給付1個廠商2 萬多元,故要向伊借1 張支票,被告當時並有向伊表示待支票之發票時間到期會將票款交予台灣肯潔公司之會計,因伊認為金額也不大,站在朋友之立場下,伊遂同意借票予被告,而台灣肯潔公司約於97年12月間財務開始產生問題,但仍有持續在經營,僅係工作之人員減少了,而伊與其男友陳俊偉遂因公司財務問題而發生爭執,故伊自97年12月間中旬即未進台灣肯潔公司,故台灣肯潔公司究竟營業至何時伊不清楚,然被告並非係台灣肯潔公司之職員,被告確實不知悉台灣肯潔公司之財務狀況,而伊係有聽聞陳俊偉表示已將被告辦公室之門鎖更換,但陳俊偉有無不讓被告將辦公室之東西搬離,因伊後來即未進辦公室故不清楚,但若伊斯時還在台灣肯潔公司,縱被告未如期支付前開支票之款項,伊亦會幫忙,然伊印象中並未曾向被告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 至123 頁反面),證人即曾擔任肯潔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正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台灣肯潔公司當初係由其所設立登記,嗣後伊即將公司交由他人管理,而伊僅係擔任人頭而已,且當時之實際負責人係陳俊偉,而吳羿稹算是台灣肯潔公司財務長,且支票、公司大小章均係由吳羿稹所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 至106 頁),證人劉哲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前往被告上開辦公室裝載數位機及印表機等機台時,被告之辦公室正在裝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4頁),則證人吳羿稹僅證明其確有出借辦公室及由其簽發台灣肯潔公司支票出借予被告使用,惟其既否認曾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則被告所辯該支票應由吳羿稹事先存入票款以供兌現云云,即與證人吳羿稹之證詞不一,其亦無法提出任何憑證相佐,則證人吳羿稹所證係被告向其商借前開支票,並告知於該支票到期日會將款項交予台灣肯潔公司會計人員等情,核與常理相符,應可採信。

(三)證人劉哲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於找拜訪之客戶時,在伊客戶那裡遇見被告,被告當時即向其表示日月鑫公司要在大園成立分公司,且亦有印表機、數位機等需求,故伊於97年11月初就開始與被告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反面),是依證人劉哲瑋前揭所證,可徵其與被告係偶然因證人劉哲瑋拜訪客戶時所遇見,且斯時被告向其表示日月鑫公司即將於大園地區成立分公司,故需要相關之設備,渠2 人並於97年11月初接洽,而台灣肯潔公司旋於98年1 月間因故倒閉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哲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公司之職員於98年1 月12日前往被告上址辦公室欲就前開數位機、印表機等為例行之保養時,發現前開機器均不見了,伊遂親自前往被告辦公室尋找,但並沒有找到機器,且斯時台灣肯潔公司也已經沒有人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4 月1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之台灣肯潔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6 至118 頁),而依前開台灣肯潔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台灣肯潔公司業於98年1 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是台灣肯潔公司係於98年1間即停止營業一節,亦堪認定。被告用以支付震旦公司、互盛公司之前揭支票,係被告向證人吳羿稹商借,且被告更向證人吳羿稹表示會將該支票之款項交予台灣肯潔公司之會計,業於前述,惟被告並未依約將該張支票之款項交予肯潔公司之會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奧瑞公司的案件,伊的資金被拖垮,所以伊的公司信用跳票,伊手邊有錢,只是吃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簽約時,明知自己手頭拮据,處於經濟困窘之境,事後亦未依約於發票日前存入票款,且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又被告經證人劉哲瑋告知上揭機器遭取走後,仍未予置理等情,益徵被告顯有預見該張支票嗣後恐有跳票之虞,仍故意持之用以支付震旦公司、互盛公司上開款項,使該二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器,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四)至被告辯稱其除交付前揭支票予證人劉哲瑋外,其尚另行支付現金7,000 元予證人劉哲瑋,且其早於得知證人吳羿稹與其男友爭吵後,即主動與證人劉哲瑋聯繫,請其先將前開數位機、印表機先行自其位於台灣肯潔公司之辦公室移走,待其另行尋覓辦公室再將前開數位機、印表機移至新辦公處所云云。惟證人劉哲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直至97年12月4 日才交付伊前揭台灣肯潔公司簽發之支票,而因機器每個月都會進行例行性之保養,公司之保養人員於98年1 月12日至被告辦公室之時即發現機器不見了,遂聯繫伊,伊始知悉機器不見了,伊即連續前往被告辦公室3 、4 天,並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因斯時現場已經都沒有人了,而被告在電話中表示其亦不知情,並要伊前往附近尋找,但伊均找不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互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兩台機器之價值:數位機器十萬多元,印表機二萬元。是市場價。被告一直說他要負責,但一毛錢都沒有付,甚至沒有跟我們聯絡,被告說給我們七千元也是完全不實在,講一些無法查證的事情。目前還沒有找到機器。如果他不是詐騙,那就幫我找回機器,不然就是付錢等語,被告所辯其已另行支付現金7,000 元云云,亦無提出任何支付憑證相佐,其空言置辯,顯難採信。再被告雖辯稱,其先前已多次主動與證人劉哲瑋聯繫,要證人劉哲瑋前往辦公室搬運數位機及印表機,然衡酌若被告確有告知證人劉哲瑋其將另行尋找辦公室地點而欲更換辦公場所,於前揭數位機僅係由被告向震旦公司承租而屬於震旦公司之財產情況之下,證人劉哲瑋豈可能不立即前往被告前揭辦公室處置,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聯繫證人劉哲瑋前來搬遷上開數位機及印表機,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採信。末以被告於93年間因犯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嗣於97年1 月10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72號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斯時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明知其即將入監服刑,卻仍分別向震旦公司、互盛公司承租數位機及購買印表機,且於該等機器租用後並未支付分文,亦未返還,則被告於交易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前揭詐欺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常業詐欺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明知自身資力不佳,竟利用日月鑫公司之授權,以日月鑫公司之名義與震旦公司、互盛公司簽立契約,致該二公司陷於錯誤,而出租數位機及印表機,導致社會互信受損,商業交易秩序受到破壞,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漠視被害人之尊嚴及感受,兼衡犯罪之動機、消極隱瞞被害人之欺罔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金額之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原審認定關於被告涉犯如原判決理由欄四

(一)所示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經查,原判決理由欄四(一)所示被告劉立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日月鑫公司負責人黃清和委託劉立鈞代為申辦銀行貸款之機會,未經日月鑫公司同意,於97年11月間某日,未經黃清和之許可,持黃清和交付供其辦理貸款之日月鑫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黃清和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暨日月鑫公司大、小章,向震旦公司及互盛公司佯稱日月鑫公司將在桃園地區成立據點,需租賃理光牌MP2500型數位機1 台及購買理光牌SPC420DN型印表機1台等情,雖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補充被告涉犯之罪嫌尚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審並就此部分認被告尚無冒用日月鑫公司名義簽立契約而判決無罪,惟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審不察,就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顯係訴外裁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為訴外裁判,於法有違,亦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