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4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筱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22、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筱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萬、1萬元部分: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對於被告關於向其借款4萬、1萬元之時間、原因、金額等重要指述內容均屬一致,故並無原審所認定其其前後指述不一之情事。2.就借款4萬元部分,證人陳志和於審理時證稱: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所交付之房租1萬1000元、押金2萬2000元共3萬3000元之現金確實都是被告給的等語。然陳志和所述之金額,已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不符,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將向告訴人借款之4萬元拿來支付房租及押金,已有疑義。原審未詳加比對上開金額之差異性,即遽認被告並無詐騙告訴人而認定此部分為無罪,實嫌速斷。3.就借款1萬元部分,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有向告訴人表示其媽媽生病而向告訴人借錢,但事實是婆婆(即古熾泰之母親)長骨刺要買奶粉而非其媽媽生病等語。然依古熾泰之證述,被告實際上沒有母親,而其婆婆也沒有長骨刺之情形,但卻向告訴人謊稱是因為母親生病而要借1萬元,其向告訴人借款1萬元之理由明顯與事實不符,已足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事證明確。(二)、被告受告訴人所託繳納營業稅及娛樂稅部分:證人古熾泰雖於法院證稱:被告確實有拿營業稅及娛樂稅的稅單及款項交由伊去繳納,要去繳納稅款時,是把錢和繳款單放在一起,後來錢弄丟了,但繳款單沒有掉,伊後來也有跟被告說錢掉了,後來將繳款單放回桌上等語。然依古熾泰所述,既然是將錢和繳款單放在一起,則怎麼會只有錢弄丟,但繳款單卻沒弄丟,其所述已與社會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古熾泰係向伊告知錢及繳款單都弄丟了等語。是古熾泰之證述內容不僅有違社會常情,亦與被告之供述內容有極大差異,其所述顯有袒護被告之情事。又告訴人及證人劉邦毅均於審理時證稱:後來有在鄭智仁所有而被告所使用之車上找到繳款單,告訴人打電話詢問被告繳款事宜時,一開始被告說有繳,但後來就支支吾吾等語。證人鄭智仁亦於審理時證稱:確實有在車上找到繳款單等語。是告訴人之指述及劉邦毅、鄭智仁之證稱,均一致提及繳款單係在被告所使用之車上找到,詢問被告原因時,被告一開始說有繳,但後來就支支吾吾等語,故其所述內容之可信性極高。然反觀被告自己之供述,其就繳款單究竟有無遺失一情,不僅與古熾泰之證述有極大差異,也與告訴人之指述及劉邦毅、鄭智仁之證述內容完全不同,其辯稱全然不可採信。是依上開證據資料,明顯係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應繳納之稅金2667、2079元後,並未確實繳納而將之佔為己用,否則不可能在告訴人詢問其繳納狀況時,先是說有繳,後來又支支吾吾,故其所為顯已構成侵占罪嫌無疑,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雖分別於100年8月5日、8月20日向告訴人鍾月媚借款4萬元、1萬元,及於100年8月10日受告訴人所託繳納三民便利商店之營業稅2667元及娛樂稅2079元之事實,惟其並無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犯行,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就卷內證據逐一剖析說明,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及非故意不為告訴人繳納稅款等各節,亦無何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