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保通
林玟圻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被 告 謝維綱被 告 宋劍鵬被 告 陳宗謙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號、102年度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41號、100年度偵字第1780、1921、2698、3470、4557、14301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保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9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4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張先生」及「金先生」之成年男子皆為某詐欺集團之成員,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成員在大陸地區某處成立電話機房,並在該處撥打網路電話回臺灣施行詐術,假冒國內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僅須繳付一定金額及將原門號SIM卡寄回,即可註銷原先的門號,並取得一支新手機,或偽稱被害人現使用之門號費率較高或為雙重、多重門號,僅須繳付一定費用,即可辦理停話、提前解約、減免月租費或取得記憶卡等語。另在臺灣則有車手不定期加入集團,負責在國內架設小型行動電話機房,裝設節費器(其上插置詐騙所得之SIM 卡門號)及相關設備,供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撥打網路電話回臺,經由轉接程序使用詐騙所得之SIM 卡門號,向國內被害人施用詐術,以節省電信費用,並阻斷被查獲的路徑。車手另須將集團交付之大陸製山寨手機或記憶卡等物品,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轉送予被害人收受,同時委託快遞人員向被害人代收金錢及SIM 卡等物品,車手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及SIM 卡後,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集團派來取款之人員。
㈠林保通因與「金先生」認識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介紹引進其女兒林玟圻及林玟圻之同學陳宗謙加入集團擔任車手。於99年1 月起至99年6 月底止,陳宗謙參與集團擔任車手之期間,林保通、林玟圻、陳宗謙與上開「張先生」、「金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 、5 至8 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保通告知陳宗謙與集團大陸成員聯繫之skype 及MSN 帳號、如何收取客戶明細電子檔、取貨、寄送出貨及匯款流程等事項,林保通並要求陳宗謙以其自身名義與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代收貨款,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包裹配送,與統一客樂得公司為關係企業,並具有上下游關係,下稱黑貓宅急便)簽訂代收貨款服務委託協議書,委由黑貓宅急便代為運送商品及代為收取貨款事宜。陳宗謙遂依林保通提供之skype 及MSN 帳號,與集團大陸成員取得聯繫後,收取寄送貨物之客戶明細電子檔,並以其自身名義與黑貓宅急便簽訂代收貨款服務委託協議書,委由黑貓宅急便代為運送商品及代為收取貨款事宜,並約定以陳宗謙所有臺中縣潭子鄉農會(現改為臺中市潭子區農會,下稱潭子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黑貓宅急便代收貨款結帳後之匯款轉入帳戶。林玟圻則依「張先生」指示,於取得節費器、主機及相關設備後,交付陳宗謙,由陳宗謙在其住處裝設節費器及相關設備,架設小型行動電話機房,供大陸成員撥打網路電話回臺,經由機房轉接後撥打予被害人。集團大陸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5 至
8 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2 、5 至8 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佯稱如附表一編號2 、5 至8 「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林保通再知會陳宗謙向貨運業者領取大陸製山寨機及記憶卡等貨品後,嗣陳宗謙再依客戶明細電子檔所載客戶寄送地址,填載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寄送大陸製山寨手機或記憶卡等物品予附表一編號2 、5 至8 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編號2 、5 至8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2 、5 至8 「詐得財物及其流向」欄所示款項及SIM 卡等財物予黑貓宅急便代收而既遂。期間,林玟圻亦常協助陳宗謙寄送貨物,陳宗謙遇有問題或客訴,則向林保通、林玟圻請示處理,或請渠等與集團聯繫。黑貓宅急便將代收之SIM 卡交付予陳宗謙後,陳宗謙即交付林玟圻,林玟圻再將SIM 卡插入上開節費器內,供集團撥打網路電話回臺後轉接使用,並由陳宗謙自潭子農會帳戶之詐得款項中,撥付部分予林玟圻,由林玟圻負責繳納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用。黑貓宅急便代收之貨款定期結帳後,匯入上開陳宗謙潭子農會帳戶,陳宗謙提領詐騙所得後,依每成交一件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00 元之報酬計算,先行扣除其應得之該期報酬總額、上開門號電信費用及其他費用後,小筆款項即以現金方式交付林玟圻,大筆款項即依林保通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林保通、林玟圻、陳宗謙與「張先生」、「金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承前共同詐欺犯意,於99年5 月4日、6 月11日接續向被害人施詐如附表一編號8 「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致被害人柯進守陷於錯誤,接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 「詐得財物及其流向」欄所示之財物。嗣陳宗謙於99年6 月底退出,不再擔任車手,林玟圻遂自陳宗謙處拆下搬走節費器等機房設備,交給「張先生」派來之人,且林保通、林玟圻與「張先生」、「金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6 、8 部分,復分別承前共同詐欺犯意,於99年
8 月間,接續向被害人施詐如附表一編號6 、8 「犯罪事實」欄所示,致被害人萬永康、柯進守陷於錯誤,接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 、8 「詐得財物及其流向」欄所示之財物。
㈡陳宗謙退出後,林保通、林玟圻與「張先生」、「金先生」
等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7月起迄10月底止之期間,就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3、15至17、19至21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保通告知林玟圻寄送出貨事宜,並要求林玟圻以其自身名義與黑貓宅急便簽訂代收貨款服務委託協議書,委由黑貓宅急便代為運送商品及代為收取商品貨款事宜。林玟圻遂以其自身名義與黑貓宅急便簽訂代收貨款服務委託協議書,委由黑貓宅急便代為運送商品及代為收取貨款事宜,並約定以林玟圻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新莊帳戶)做為黑貓宅急便代收貨款結帳後之匯款轉入帳戶。林玟圻復自「張先生」處取得節費器、主機及相關設備後,在其住處裝設節費器及相關設備,架設小型行動電話機房,供大陸成員撥打網路電話回臺,經由機房轉接後撥打予被害人。集團大陸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 、4 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3、15至17、19至21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 、3 、
4 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3、15至17、19至21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佯稱如就附表一編號1 、3 、4 及附表二編號1至5 、7 至13、15至17、19至21「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張先生」利用網路將客戶明細電子檔傳送予林玟圻收取後,再用快遞或派人將記憶卡等貨品送予林玟圻,「張先生」或林保通會通知林玟圻取貨,林玟圻依客戶明細電子檔所載客戶寄送地址,填載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寄送記憶卡等物品予附表一編號1 、3 、4 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3、15至17、19至21所示之被害人,致就附表一編號1 、3 、4 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3、15至17、19至21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如就附表一編號1 、3 、4 及附表二編號1 至
5 、7 至13、15至17、19至21「詐得財物及其流向」欄所示款項予黑貓宅急便代收而既遂。期間,林玟圻遇有問題,則向林保通請示處理,或請林保通與集團聯絡。黑貓宅急便代收之貨款定期結帳後,匯入上開林玟圻合庫新莊帳戶,林玟圻提領詐騙所得後,依每成交一件其可獲得100 元之報酬計算,先行扣除其應得之該期報酬總額、上開門號電信費用及其他費用後,依「張先生」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以現金方式當面交付「張先生」派來取款之人。就附表二編號15、20部分,林保通、林玟圻與「張先生」、「金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復分別承前共同詐欺犯意,於99年10月間,接續向被害人施詐如附表二編號15、20「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致被害人陳素蘭、朱聰明陷於錯誤,接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5、20「詐得財物及其流向」欄所示之財物。
㈢謝維綱因尋找工作而於大陸網站手機論壇留言,於99年10月
底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張先生」來電聯繫,謝維綱遂自99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集團擔任車手,約定每成交一件謝維綱可獲得100 元之報酬,並採取月結方式領取。自99年11月初起,迄99年11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林玟圻、謝維綱與「張先生」、「金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6、14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先生」告知謝維綱工作內容,並指示謝維綱於每日下午5時許,上QQ網路,收取「張先生」寄送之客戶明細電子檔,「張先生」並要求謝維綱與黑貓宅急便簽訂代收貨款服務委託協議書,委由黑貓宅急便代為運送商品及代為收取貨款事宜。謝維綱於99年11月初以其不知情之姑姑朱素娥名義(朱素娥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黑貓宅急便簽訂代收貨款服務委託協議書,委由黑貓宅急便代為運送商品及代為收取貨款事宜,並約定採取實收實付制,黑貓宅急便代收貨款結帳後直接交付謝維綱收取。林玟圻則依「張先生」指示,拆下在其住處架設之節費器等機房設備,連同大陸製山寨機、記憶卡、空白託運單等物品,於99年11月4 日載往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5 樓謝維綱祖父住處,由林玟圻在該處重新架設機房,供大陸成員撥打網路電話回臺,經由機房轉接後撥打予被害人,林玟圻復指導謝維綱如何填寫託運單、寄送出貨及收取貨款。集團大陸成員分別於就附表二編號6 、14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編號6 、14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佯稱如附表二編號6 、14「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嗣由林玟圻依客戶明細電子檔所載客戶寄送地址,填載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後,交由謝維綱持至黑貓宅急便南大安營運所,寄送記憶卡等物品予附表二編號6 、14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編號6 、14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 、14「詐得財物及其流向」欄所示款項予黑貓宅急便代收而既遂。嗣於99年11月8 日晚間,謝維綱接獲「張先生」指示,將上開節費器等機房設備拆下,移至新北市○○區○○路○○號1 樓友人楊家驊處。黑貓宅急便代收貨款後,於定期結帳交付謝維綱收取前,即為警查獲。
三、宋劍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慧」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 與前揭「張先生」、「金先生」、林玟圻、林保通、陳宗謙、謝維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不同之詐欺集團,詳後述) ,就附表二編號18及附表三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8及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回臺灣予附表二編號18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假冒遠傳電信主管及客服人員,分別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8及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致附表二編號18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8及附表三「詐得財物及其流向」欄所示款項裝置信封袋內,交付予受宋劍鵬委託而前往收取物品之不知情快遞業者黑貓宅急便後,以一般運送物品之方式,直接寄送至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5 樓予宋劍鵬收受。「陳曉慧」會先行告知宋劍鵬有人會寄送現金予宋劍鵬,宋劍鵬收到現金款項後,再打電話告知「陳曉慧」。宋劍鵬一至二週結算所收取詐得之款項,扣除運費後,依「陳曉慧」指示將詐得款項換算成美元,匯出至大陸地區指定帳戶內。宋劍鵬與「陳曉慧」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8部分,復承前共同詐欺犯意,於99年10月、11月及100 年1 月,接續向被害人李明和施詐如附表二編號18「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致被害人李明和陷於錯誤,接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8「詐得財物及其流向」欄所示之款項。
四、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於99年11月8 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4 樓林玟圻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5 所示物品;於99年11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 樓謝維綱友人楊家驊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物品;99年12月
10 日 ,林保通到案時,經林保通同意搜索並主動交出如附表七所示物品予警察扣案;100 年2 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陳宗謙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八所示物品;100 年1 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 弄0號5 樓宋劍鵬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九所示物品。
五、案經楊福明、林淑琪、王肇基、林敬傑、李英龍、陳林源、李允中、羅婉嘉、張月桂、詹新昌、吳安平、謝育泰、林嘉麟、陳素蘭、吳士良、廖英成、李明和、陳富田、黃春貴、等人告訴(起訴書誤載劉曼尼、郭榮輝、郭洲忠及朱聰明有提出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林玟圻、林保通、陳宗謙、謝維綱及宋劍鵬被訴詐欺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林玟圻、林保通、陳宗謙、謝維綱、宋劍鵬及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玟圻、林保通及被告陳宗謙、謝維綱、宋劍鵬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22號卷(下稱原審易22卷)卷三第127 、128 頁、第184 、185 頁,卷四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104 頁、第150 至153 頁)。又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憑,復有被告陳宗謙潭子農會帳戶之
ATM 轉帳及領現明細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下稱士檢偵2698卷)第39頁)、被告林玟圻合作金庫新莊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款印鑑卡、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21號卷(下稱士檢偵1921卷)卷一第52至6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99年11月5 日合金昌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玟圻提領傳票6 張(士檢偵1921卷一第35至41頁)、統一客樂得公司101 年8 月24日北市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林玟圻、陳宗謙與該公司簽訂之代收貨款服務委託協議書及匯款明細表影本(見原審易22卷三第9 至89頁)、統一客樂得公司101 年9 月19日北市客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朱素娥代收貨款服務委託協議書影本及匯款明細表影本(見原審易22卷三第95至101 頁)、被告謝維綱以朱素娥名義與黑貓宅急便簽訂之服務報價暨協議事項(見士檢偵1921卷一第74頁)、被告林玟圻、謝維綱、林保通、陳宗謙及宋劍鵬之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41 號卷(下稱士檢偵14941 卷)卷一第6 至8 頁、第13至17頁;士檢偵2698卷第19至23頁、第143 至150 頁;士檢偵1921卷二第204 至206 頁、第211 、211 之1 頁;士檢偵1921卷一第131 至140 頁)及附表五至九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林玟圻、林保通、陳宗謙、謝維綱及宋劍鵬等人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林玟圻、林保通、陳宗謙、謝維綱及宋劍鵬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玟圻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 至17、19至21所
示之犯行,被告陳宗謙就附表一編號2 、5 至8 所示之犯行,被告林保通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3、15至17、19至21所示之犯行,被告謝維綱就附表二編號6、14所示之犯行,被告宋劍鵬就附表二編號18及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柯進守於99年2 月25日遭詐騙6,000 元部分,被害人柯進守於交付款項予黑貓宅急便代收而既遂後,嗣被害人柯進守向被告陳宗謙退貨並請求退還貨款,黑貓宅急便因而將該筆款項退還柯進守,故於匯款明細表上載明「應收待收」,意指該筆貨款於次期結帳時狀態為代收退貨,表示被退貨,因此沒有將款項代收入帳,此有被告陳宗謙統一客樂得匯款明細表乙份、統一客樂得公司101年10 月8 日北市客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附匯款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考(見原審易22卷三第50頁、第107 、108 頁)。被害人柯進守99年2 月25日被詐騙之款項6,000 元嗣雖已退還,惟於被害人柯進守交付款項予黑貓宅急便代收之時,詐欺行為即已既遂;且此次施詐行為與附表一編號8 所列其餘4 次之施詐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其餘4 次施詐行為既已詐騙得手而既遂,是附表一編號
8 部分即應論以詐欺既遂。又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劉曼尼部分,被害人劉曼尼交付款項予黑貓宅急便收受而既遂後,被告林玟圻嗣雖依被害人劉曼尼之請求,將上開款項以轉帳方式退還劉曼尼,惟此亦無礙於詐欺犯行既遂之成立,均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玟圻、陳宗謙、林保通與「張先生」、「金先生」就
附表一編號2、5至8所示之5次詐欺犯行,被告林玟圻、林保通與「張先生」、「金先生」,就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3、15至17、19至21所示之21 次詐欺犯行,被告林玟圻、謝維綱與「張先生」、「金先生」就附表二編號6、14所示之2次詐欺犯行,被告宋劍鵬與「陳曉慧」就附表二編號18及附表三所示之2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黑貓宅急便將詐騙集團交付之大陸製山寨手機或記憶卡等物品,轉交予被害人收受,同時委託快遞人員向被害人代收金錢及SIM 卡等物品,係屬間接正犯。
㈢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6、8及附表二編號15、18、20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均遭詐騙而陸續支付款項,後續詐騙被害人支付款項之理由均以前次被害人支付之款項尚不足以註銷原先門號、停話或解約,須再另行支付某金額方可完成註銷、停話或解約,詐騙理由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並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林玟圻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 至17、19至21所
示之各次詐欺犯行,被告陳宗謙就附表一編號2 、5 至8 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被告林保通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3、15至17、19至21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謝維綱就附表二編號6 、14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宋劍鵬就附表二編號18及附表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施詐時間有異,被害人及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柯進守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詐騙手
法欄位稱「詐稱繳納6,000元,並將SIM卡寄回,即可取消原先的門號,並取得一支新手機。復多次詐稱尚須繳納其他款項始能完成手續」;附表二編號15被害人陳素蘭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詐騙手法欄位稱「詐稱被害人現在使用之門號為雙重號碼,倘繼續使用則須負擔高額之通話費用,必須支付一定之違約金始能辦理停話,日後亦可折抵通話費,詐騙金額為8,000元」;附表二編號18被害人李明和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詐騙手法欄位稱「詐稱支付手續費可提前將4線遠傳門號取消,並領回17,000元,詐騙金額為1萬7,500元」;附表二編號20被害人朱聰明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詐騙手法欄位稱「詐稱繳納手續費3,500元,即可取消原先之門號;復詐稱尚應補繳手機之價值3,000元,始能完成解約程序,詐騙金額為6,500元」;均未具體指明施詐之次數、時間、各次詐得金額。惟經原審法院整理黑貓宅急便之託運單據及函調黑貓宅急便代收貨款之被害人匯款明細,得出上開各編號之各次詐騙時間及金額後,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1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主張並確認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列2 次施詐犯行合計詐得金額6,000 元、附表二編號18所列5 次施詐犯行合計詐得金額1 萬7,500 元、附表二編號20所列2 次施詐犯行合計詐得金額6,500 元,均在起訴書所載範圍內(見原審易22卷三第154 頁反面);公訴檢察官復於原審102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中主張並確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所稱之「多次」詐欺犯行,包含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8 所列各次犯行(見原審易22卷三第223 頁反面)。上開各編號之各次施詐犯行,既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萬永康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詐騙
手法欄位稱「詐稱繳納6,000 元,並將SIM 卡寄回,即可取消原先的門號,並取得一支新手機。復詐稱尚須繳納6,000元始能完成手續云云」,僅就99年2 月25日詐騙6,000 元及
99 年8月17日詐騙6,000 元部分起訴,而未起訴99年8 月10日詐騙4,000 元及99年8 月20日詐騙1 萬元部分。惟承前說明,就詐騙萬永康部分之4 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則99年8 月10日詐騙4,000 元及99年8 月20日詐騙
1 萬元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起訴被告宋劍鵬為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詐欺犯行,與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宋劍鵬為附表三之詐欺犯行,核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合法,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均併此敘明。
㈦按本案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保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9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5 月
31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94年5 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 、5 、7 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又被告林保通為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之犯行,均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前後,亦即皆各有一部行為係在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均屬累犯。是以附表一編號2 、5 至8 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林保通於99年6 月
1 日之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4 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因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5 年,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林玟圻、林保通、陳宗謙、謝維綱及宋劍鵬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等人正值輕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所得,獲取報酬,造成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安寧與民眾生活,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等人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之職,聽從他人指示行事,在詐欺集團之地位非高,非基於主導地位;且各次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為數千元至近3萬元不等,尚非甚鉅;又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知悔悟,並配合檢警調查,取出詐騙所得贓款;復積極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附表二編號17、20部分外,其餘附表一至三各編號部分,皆業與各該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各該被害人皆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人而撤回告訴或不願提告,此有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 至16、18、19、21所示「和解」欄所示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兼衡酌被告等人參與程度、分工情狀、各參與犯行而詐騙所得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以起訴書雖具體求處被告林保通有期徒刑5 年、被告林玟圻有期徒刑4 年、被告謝維綱及宋劍鵬各有期徒刑2 年6 月,惟起訴範圍與經原審認定有罪之範圍並不相同,且斟酌前開事項,認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為適當。再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於第1 項增訂但書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核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併於判決理由敘明。另以被告陳宗謙、謝維綱、宋劍鵬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陳宗謙、謝維綱、宋劍鵬等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渠等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非深,被告陳宗謙於偵查即已坦承犯行,被告謝維綱、宋劍鵬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不長,且皆僅被訴2 次詐欺犯行;兼衡以渠等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皆與所為詐欺犯行之全部被害人達和成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爾後當知警惕,已足促渠等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原審因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就被告陳宗謙、謝維綱、宋劍鵬併予宣告緩刑5 年、4 年、4 年,以啟自新。復以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經考量被告陳宗謙、謝維綱、宋劍鵬3 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使渠等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渠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審酌渠等之犯罪情節,併分別諭知被告陳宗謙、謝維綱、宋劍鵬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30 萬元、37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又依刑法第74條第
4 項規定,上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判決理由指明,以使渠等知所警惕。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 號、97 年度臺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要旨參照)。據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仍應於全體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8 、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林玟圻或共犯「張先生」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8 、附表六各編號之「說明」欄所載),扣案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物品,係被告林保通所有,供其與共犯林玟圻、陳宗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繫詐騙事宜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七各編號之「說明」欄所載),扣案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物品,為被告陳宗謙所有,或共犯「張先生」所有交付陳宗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詳如附表八各編號之「說明」欄所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3 所示物品,均為被告宋劍鵬所有,並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詳如附表九編號1-3 之「說明」欄所載)等情,業據被告陳宗謙、林玟圻、謝維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易22卷三第130 頁、卷四第82、83頁,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皆諭知宣告沒收。另查:⒈附表五編號5 、6 之記憶卡,係「張先生」所有而交付被告林玟圻,係供被告林玟圻於犯罪事實二㈡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五編號7 、8 所示之被告林玟圻合庫新莊帳戶存摺及印章,亦係供被告林玟圻於犯罪事實二㈡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僅於共犯該犯罪事實二㈡之被告之各次犯行所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⒉附表六編號1 至4 之物品,係「張先生」所有而交付被告林玟圻,被告林玟圻再交付被告謝維綱,編號5 之物品係被告林玟圻所有而交付被告謝維綱,均僅供被告林玟圻、謝維綱於犯罪事實二㈢犯罪預備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僅於共犯該犯罪事實二㈢之被告之各次犯行所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⒊附表七各編號所示物品,係供被告林保通於犯罪事實二㈠、㈡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僅於共犯該犯罪事實二㈠及㈡之被告之各次犯行所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⒋附表八各編號所示物品,係供被告陳宗謙於犯罪事實二㈠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僅於共犯犯罪事實二㈠之被告之各次犯行所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⒌附表九編號1-3 所示物品,係供被告宋劍鵬於犯罪事實三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僅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各次犯行所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⒍附表五編號1-4 及附表六編號6-19所示物品,均係供被告林玟圻或詐欺集團於犯罪事實二㈠、㈡及㈢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共犯該犯罪事實二㈠、㈡及㈢之被告之各次犯行所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十編號1 之託運單顧客收執聯,係被告林玟圻所書寫,於被告謝維綱交付寄送後,由被告謝維綱取得顧客收執聯而為被告謝維綱所有,係供被告林玟圻、謝維綱於犯罪事實二㈢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玟圻、謝維綱於原審101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原審易22卷三第128 、129 頁),復有上開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原本附卷可稽(見士檢偵1921卷一第94頁、卷二第9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共犯犯罪事實二㈢之被告之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及附表九編號5 之贓款,係本件被害人或其他不知名之被害人(此等詐欺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被詐騙所得之金錢,非被告等人所有,均不得逕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五編號9 至12、附表九編號4 、附表十編號2 至6 所示物品,或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無關,或非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詳如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判決理由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依被告等人之素行、所涉犯本案之時間、所行詐之被害人、因而各所詐得之金額、各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等犯罪情節,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林玟圻、林保通上訴意旨以其等已與被害人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審為本件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等人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之職,聽從他人指示行事,在詐欺集團之地位非高,非基於主導地位,且各次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為數千元至近3 萬元不等,尚非甚鉅,又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知悔悟,並配合檢警調查,取出詐騙所得贓款,復積極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附表二編號17、20部分外,其餘附表一至三各編號部分,皆業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各該被害人皆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人而撤回告訴或不願提告,兼衡酌被告等人參與程度、分工情狀、詐騙所得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且查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等人正值輕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所得,獲取報酬,造成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安寧與民眾生活,應予嚴懲,兼衡酌被告等人參與程度、分工情狀、詐騙所得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則原審分別就被告林玟圻、林保通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林玟圻、林保通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玟圻就附表二編號18部分,被告林保通就附表二編號6 、14、18部分,被告陳宗謙就附表一編號1 、3 、4 及附表二各編號部分,被告謝維綱就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5 、7-13、15-17 、19-21 部分,被告宋劍鵬就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17、19-21 部分,與前揭各該成立該等犯罪事實之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林玟圻、林保通、陳宗謙、謝維綱、宋劍鵬就上揭各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玟圻、林保通、陳宗謙、謝維綱、宋劍鵬各就此等部分被訴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是本判決關於此等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分別就此等部分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張先生」、「金先生」、林玟圻、林保通、陳宗謙及謝維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陳曉慧」、宋劍鵬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相同,且被害人郭榮輝、廖英成為共通之被害人,是認二者屬於同一詐欺集團;又被告等人在集團內各司其職,而共同正犯彼此間不以有直接犯意聯絡為必要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玟圻、林保通、陳宗謙、謝維綱、宋劍鵬均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公訴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㈠被告林玟圻辯稱:伊不認識宋劍鵬,沒與宋劍鵬連繫過,也
未聽過集團有宋劍鵬及「陳曉慧」這兩人,宋劍鵬涉案部分伊不清楚,也未參與,與伊無關等語。
㈡被告林保通辯稱:伊不認識謝維綱,也沒有介紹謝維綱予林
玟圻認識,也沒介紹謝維綱寄送手機,附表二編號6 、14部分,伊不知情,也未參與;伊也不認識宋劍鵬,沒有聽過宋劍鵬這個名字,也未聽過集團有宋劍鵬及「陳曉慧」二人,宋劍鵬涉案部分,與伊無關等語。
㈢被告陳宗謙辯稱:伊自99年1 月底2 月初始加入集團,迄6
月底伊就離開集團沒有再做了,99年7 月以後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伊未參與,與伊無關;伊不認識宋劍鵬、「陳曉慧」,沒有聽過這兩人,也沒有聽過林玟圻、林保通提過這兩人,案發前也未看過他們兩人,就伊所知伊所參加的集團也沒有這兩人,所以宋劍鵬涉案部分與伊無關等語。
㈣被告謝維綱辯稱:伊自99年11月初起始加入集團,在此之前
,集團所做的案件與伊無關,伊不知情,也未參與;伊不認識宋劍鵬,沒聽過這個人,也沒聽過林玟圻提過這個人,也未聽過集團有宋劍鵬及「陳曉慧」二人,宋劍鵬涉案部分伊不清楚,也未參與,與伊無關等語。
㈤被告宋劍鵬辯稱:伊不認識林玟圻、林保通、陳宗謙、謝維
綱,也未與渠等連繫過,伊只認識「陳曉慧」,是「陳曉慧」告訴伊,只要伊收到款項,就打電話告訴她等語。
六、經查,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所示被害人郭榮輝部分,係於99年2 月25日,遭被告林玟圻、林保通、陳宗謙及「張先生」、「金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嗣被害人郭榮輝於99年12月4 日,就附表三所示遭詐取財物,係遭宋劍鵬及「陳曉慧」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又被害人廖英成於99年12月15日警詢陳稱:伊因於99年10初被詐騙,經警方於99年11月20日通知伊至警局製作筆錄後,在回家路上,於99年11月20日下午15時左右,接獲詐騙電話,對方自稱是遠傳電信,可減免月租費用,須預繳2,000 元,次日會有黑貓宅急便服務人員,至伊住處收取費用2000元,收件人是宋先生,收件地址是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我怕被詐騙,所以沒有回撥該電話,也沒有寄送2,000 元等語( 見士檢偵1921卷Ⅱ第174-175 頁) ,是被害人廖英成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遭詐取財物,係於99年10月13日,遭被告林玟圻、林保通及「張先生」、「金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既遂,嗣於99年11月20日,另遭被告宋劍鵬及「陳曉慧」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未遂( 此部分未據起訴,不在審理範圍內) 。被害人郭榮輝、廖英成前揭2 次被騙,訛詐內容相同;被害人郭榮輝被騙部分,先後間隔9 月有餘,對方均自稱是遠傳電信,皆佯稱繳交一定費用,即可註銷遠傳電信門號;被害人廖英成被騙部分,僅隔月餘,對方均自稱是遠傳電信,皆佯稱僅須繳交一定費用,即可減免月租費。惟查,若先後2 次施詐犯行均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則該集團應知被害人郭榮輝、廖英成已因前次訛詐內容受騙而交付款項,勢將不會再以同一詐騙內容再度施詐,應會編織不同的訛詐理由,或以被害人前次交付之費用尚不足以註銷門號或減免月租費為由繼續施詐,顯見渠等分別先後被騙,應非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且查,渠等分別先後被騙,詐欺集團所要求被害人寄送款項的方式、車手處理詐騙所得贓款的方式均不相同;「張先生」、「金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係要求黑貓宅急便代收後轉匯至被告陳宗謙潭子農會帳戶,被告陳宗謙自帳戶提領贓款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指定帳戶;「陳曉慧」所屬詐欺集團係黑貓宅急便直將收取款項送交被告宋劍鵬收受後,被告宋劍鵬再換算成美元,以美元匯出至指定帳戶。益證此二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並非相同,顯非同一詐欺集團。又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大同小異,詐欺集團並藉不肖人士或業者取得客戶資料,是以不同詐欺集團持有相同的客戶資料,進而向相同被害人施詐,亦在所多有。本件被告林玟圻、林保通、陳宗謙、謝維綱均供稱不認識宋劍鵬,未與宋劍鵬連繫過,也沒聽過集團有宋劍鵬或「陳曉慧」之人等語,被告宋劍鵬亦供稱不認識林玟圻、林保通、陳宗謙、謝維綱,也未與渠等連繫過,伊只認識「陳曉慧」等語,互核相符,足堪採信,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玟圻、林保通、陳宗謙、謝維綱及「張先生」、「金先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被告宋劍鵬、「陳曉慧」所屬之詐欺集團,屬於同一犯罪集團,尚難僅因該二集團犯罪手法雷同及有郭榮輝、廖英成二位相同之被害人,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七、次查:㈠被告林玟圻於原審法院101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99
年6 月底,伊有去陳宗謙處將行動機房內之節費器及相關設備拆走,交給「張先生」派來的人;99年7 月至10月是由伊寄送貨物及收受款項;99年11月初,伊上司「張先生」跟伊說,找到另一個接手的人,請伊去交接,「張先生」告知伊謝維綱的聯絡方式後,伊就跟謝維綱連繫約定時間做交接,將節費器等行動機房設備載至謝維綱處,幫謝維綱架設等語( 見原審易22卷Ⅲ第128-130 頁) 。又「張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委由黑貓宅急便代收之詐騙所得款項,於99年6 月底前,係匯入被告陳宗謙潭子農會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 、
5 、6 、7 、8 所示;自99年7 月初起迄10月底止,因被告陳宗謙業已脫離該集團,遂改匯入被告林玟圻設於合庫新莊分行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 、3 、4 及附表二編號1-5 、7-13、15-17 、19-21 所示;自99年11月初起,因被告謝維綱之加入並接手被告林玟圻之工作,黑貓宅急便代收款項後,採取週結交付被告謝維綱之實收實付制,詳如附表二編號
6 、14所示,此業據被告陳宗謙、林玟圻、謝維綱供明在卷,復有各該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統一客樂得101 年
8 月24日北市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林玟圻、陳宗謙與該公司簽訂之代收貨款服務委託協議書及林玟圻、陳宗謙、朱素娥帳戶匯款明細表影本(見原審易22卷Ⅲ第9-89頁)、統一客樂得公司101 年9 月19日北市客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朱素娥代收貨款服務委託協議書影本及匯款明細表影本(見原審易22卷Ⅲ第95-101頁)、被告謝維綱以朱素娥名義與黑貓宅急便簽訂之服務報價暨協議事項乙份(見士檢偵1921卷I 第74頁)在卷可憑。諸此皆核與被告陳宗謙、謝維綱前揭所辯相符,渠等所辯可堪採信,足證被告陳宗謙於99年
6 月底即已離開集團,被告謝維綱自99年11月初起始加入集團,從而該集團自99年7 月初起所為之詐欺犯行,核與被告陳宗謙無關,該集團於99年10月底前所為之詐欺犯行亦核與被告謝維綱無涉,尚難僅因渠等曾於某段期間加入集團,遽認渠等應就集團所有詐欺犯行共負其責。
㈡被告謝維綱於99年11月10日警詢時供稱:伊因尋找工作而於
大陸網站手機論壇留言,後來「張先生」來電通知有一份寄出貨及開立帳戶代收貨款之工作等語( 見士檢偵14941 卷Ⅰ第35-36 頁) ,復於99年11月10日偵查時供稱:伊於99年10月底在網路上見到兼差的訊息,留下聯絡方式,「張先生」就與伊聯繫,「張先生」電話中稱工作內容是每天下午五點多上QQ網路,他會傳資料給伊,伊就照資料幫他出貨,他說大部分是以記憶卡及耳機為主幫他寄貨給客戶,他請伊與統一速達公司黑貓宅急便簽約,並要求收貨的客戶貨到付款;後來99年11月4 日林玟圻到伊祖父家架設裝通訊設備,並給伊一些記憶卡、手機及耳機,教伊如何出貨;99年11月8 日「張先生」打電話給伊,叫伊把設備搬走等語( 見士檢偵14
941 卷Ⅰ第327-328 頁) ;嗣於100 年10月5 日偵查時供稱:伊不認識林保通等語(見士檢偵1921卷Ⅲ第150 頁)。復於102 年5 月6 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林保通,也未看過他等語( 見原審易22卷Ⅲ第87頁) 。被告林玟圻於原審法院101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99年11月初,伊上司「張先生」跟伊說,找到另一個接手的人,請伊去交接,「張先生」告知伊謝維綱的聯絡方式後,伊就跟謝維綱連繫約定時間做交接,將節費器等行動機房設備載至謝維綱處,幫謝維綱架設等語屬實在卷( 見原審易22卷Ⅲ第128 、130 頁) 。被告林玟圻、謝維綱所述互核相符,亦與被告林保通所辯相符,是以被告林保通前揭所辯,可堪採信。可知,附表
6 、14所示部分,被告謝維綱係直接與「張先生」連絡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依「張先生」的指示,從事寄送出貨及收取款項的工作;被告林玟圻亦係依「張先生」的指示,將節費器等行動機房設備載至被告謝維綱之處,並幫被告謝維綱架設機房,教導被告謝維綱如何填載託運單;被告林保通並未介紹被告謝維綱加入集團,就被告林玟圻、謝維綱兩人所為附表二編號6 、14部分,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與被告林玟圻及謝維綱就此部分自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八、綜上所述,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張先生」、「金先生」、被告林玟圻、林保通、陳宗謙及謝維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陳曉慧」、被告宋劍鵬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屬於同一詐欺集團,尚難僅因有部分被害人相同,或犯罪手法雷同,即逕認二者屬於同一詐欺集團,進而就彼此所為詐欺犯行,應互負詐欺取財之共犯責任。又被告陳宗謙於99年6 月底即已離開集團,從而該集團自99年7 月初起所為之詐欺犯行,核與被告陳宗謙無關;另被告謝維綱自
99 年11 月初起始加入集團,該集團於99年10月底前所為之詐欺犯行亦核與被告謝維綱無涉;被告林保通就被告林玟圻與謝維綱共犯之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林保通與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僅因渠等曾加入集團,率爾認定渠等參與集團所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有此等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皆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依法就此等部分為被告林玟圻、林保通、陳宗謙、謝維綱及宋劍鵬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一) 關於被告宋劍鵬無罪部分及被告林保通、林玟圻、陳宗謙所涉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8犯行無罪之部分:原審雖認被告宋劍鵬係屬「陳曉慧」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之犯行之被害人郭榮輝及廖英成,亦另遭被告林保通、林玟圻、陳宗謙等人所屬「張先生」詐騙集團詐騙,是「陳曉慧」集團、「張先生」集團應分屬不同詐騙集團,始會以同樣訛詐內容,對被害人郭榮輝、廖英成重複詐騙,另「陳曉慧」集團、「張先生」集團要求被害人寄送款項之方式及處理贓款之方式不同,故難認上開二集團屬於相同之詐騙集團,被告宋劍鵬所屬「陳曉慧」詐騙集團與被告林保通、林玟圻、陳宗謙等人所屬「張先生」詐騙集團所惟犯行,並無共犯關係,而就被告宋劍鵬、林保通、林玟圻、陳宗謙之上開犯行為無罪之判決。惟查,依被告宋劍鵬、林保通、林玟圻、陳宗謙之歷次供述,被告宋劍鵬並未見過「陳曉慧」,而被告林保通、林玟圻、陳宗謙等人亦未見過「張先生」,是「陳曉慧」「張先生」均為集團操控者之匿稱,事實上是否分屬不同之詐騙集團自非無疑,且上開被害人先後遭自稱為遠傳電信公司之人員訛稱將行動電話門號服務解約,預繳費用後,即可減免月租費之訛詐內容非但相同,並與被告林保通、林玟圻、陳宗謙等人所犯其他以相同手法之詐騙行為期間相當,即均在99年間,又詐騙之對象均為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用戶,顯見係渠等取得用戶資料之管道應屬相同,是由取得管道之相同性、非法性及秘密性之特性觀之,堪認應由隸屬同一集團人士所為,故被告宋劍鵬、林保通、林玟圻、陳宗謙應屬同一詐騙集團,被告宋劍鵬與被告林保通、林玟圻、陳宗謙自具有共犯關係,其各就上述原認無罪部分之犯行,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犯,應為有罪之判決。( 二) 關於被告林保通所涉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 、14之犯行無罪之部分、被告陳宗謙所涉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3 、4及附表二各編號編號1-17、19-20 之犯行無罪部分、被告謝維綱所涉判決書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5 、7-13、15-17 、19 -21犯行無罪之部分:原審雖以被告林保通、陳宗謙、謝維綱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非一,故認該集團自99年7 月初起所為之詐欺犯行,與被告陳宗謙無關、該集團自99年10月底前起所為之詐欺犯行,與被告謝維綱無涉、被告林玟圻、謝維綱共犯犯罪事實二( 三) 之部分,詐欺犯行,與被告林保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各就渠等之上開犯行,為無罪之判決,惟按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著有判決可參;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中被告林保通為以「張先生」、「陳曉慧」為首的詐騙集團招募車手,由林玟圻、陳宗謙、謝維綱架設小型行動電話機房,裝設節費器及相關電腦設備,供○○○區○○○○路電話,得經由轉接之程序,以不法方式收集而來之SIM 卡門發話予其他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負責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貓宅急便)簽訂期約客戶契約,將大陸製之山寨手機或記憶卡快遞予被害人,並委託快遞人員向被害人代收金錢及SIM 卡等物品,俟黑貓宅急便代收之款項於每週結算後匯入林玟圻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宗謙所有之潭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謝維綱向不知情之朱素娥借用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朱素娥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內後,即依「張先生」或林保通之指示將詐騙所得匯入指定帳戶內;此外,林玟圻尚須負責繳納以不法方式收集而來之SIM 卡門號之通話費用,以確保該等門號得繼續供詐騙使用;由宋劍鵬直接收取被害人以快遞方式寄送之現金,俟收取之款項達一定金額後,即依「陳曉慧」之指示,將詐騙所得換匯為美金後,匯至指定帳戶,雖被告林保通、林玟圻、謝維綱、宋劍鵬、陳宗謙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供述:因渠等參與上開集團的時間不相一致,僅應就渠等之參與時間負擔刑責云云,然詐欺集團成員多集體行動,或為交叉掩護,或為便於監控,或為見習觀摩,不一而足,本件被告林保通、謝維綱、宋劍鵬、林玟圻、陳宗謙係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參與此詐欺犯行之某環節,是以被告等人既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詐欺集團中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無論被告等人所分擔者係何階段時間之工作,就詐騙本件全部被害人之詐欺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林保通、林玟圻、謝維綱、宋劍鵬、陳宗謙並非與該詐欺集團之全部成員均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要旨,亦無礙於被告林保通、謝維綱、陳宗謙就本案之全部詐欺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林保通、謝維綱、陳宗謙所涉上開原認無罪部分之犯行,亦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犯,應為有罪之判決。又被告宋劍鵬之部分,其與被告林保通、林玟圻、謝維綱、宋劍鵬、陳宗謙屬同一詐騙集團,已如前述,故其亦應就本案之全部詐欺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而指摘原審就此等部分判決被告林保通、林玟圻、謝維綱、宋劍鵬、陳宗謙等人無罪係屬不當。惟查;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玟圻、林保通、陳宗謙及謝維綱等人先後參與「張先生」、「金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被告宋劍鵬及「陳曉慧」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屬於同一詐欺集團,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因有部分被害人相同,且犯罪手法雷同,即逕認二者屬於同一詐欺集團,進而就彼此所為詐欺犯行,應互負詐欺取財之共犯責任,實難認有據。至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間必係在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始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若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言。本件被告陳宗謙於99年6 月底退出「張先生」、「金先生」及被告林玟圻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被告謝維綱於99年11月初始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則被告陳宗謙既決意退出該詐欺集團,不願再擔任車手工作,誠不知被告陳宗謙就該詐欺集團爾後所為之詐騙行為如何仍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應共負其責。至被告謝維綱在加入該詐欺集團前,就該詐欺集團究如何詐騙他人財物、有何詐騙成員、如何分工等情一無所知,又從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共負其責,檢察官認被告陳宗謙就其退出後,就該詐欺集團續行所為之詐欺犯行,暨被告謝維綱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時,就該詐欺集團之前所為之詐欺犯行,均應共負其責,不知憑何依據,亦與其上訴意旨所援引最高法院判例就「共同正犯」所為之認定意旨有違,實難採憑。又被告林保通就附表二編號6 、14之犯行部分,茲查被告謝維綱係直接與「張先生」連絡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依「張先生」的指示,從事寄送出貨及收取款項的工作;被告林玟圻亦係依「張先生」的指示,將節費器等行動機房設備載至被告謝維綱之處,並幫被告謝維綱架設機房,教導被告謝維綱如何填載託運單;被告林保通並未介紹被告謝維綱加入集團,就被告林玟圻、謝維綱兩人所為附表二編號6 、14部分,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與被告林玟圻及謝維綱就此部分自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被告林保通既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詐欺集團中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無論被告林保通所分擔者係何階段時間之工作,就詐騙本件全部被害人之詐欺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應共負其責,實乏依據,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林玟圻就附表二編號18部分,被告林保通就附表二編號6 、14、18部分,被告陳宗謙就附表一編號1 、3 、4 及附表二各編號部分,被告謝維綱就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5 、7-13、15-17、19-21 部分,被告宋劍鵬就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17、19-21 部分,與前揭各該成立該等犯罪事實之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共負其責等語,而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等人無罪係屬不當,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 害 人│犯罪事實 │詐得財物及其流向 │黑貓宅急便託│證據 │行為人│有無與被││號│被騙時間│ │ │運日期、單號│ │ │害人和解│├─┼────┼──────┼─────┬─────┼──────┼────────────┼───┼────┤│1 │黃春貴 │詐稱繳8,700 │8,700元 │黑貓宅急便│99.08.16 │①黑貓宅急便託運單( 士檢│林玟圻│林玟圻及││ │ │元,並將SIM │ │代收後匯入│00-0000-0000│ 偵1921卷ⅢP135) │林保通│林保通已││ │99.08.16│卡寄回,即可│ │林玟圻合庫│ │②節費器標貼 (士檢偵1494│張先生│與黃春貴││ │ │註銷原先的門│ │新莊帳戶 │ │ 1卷ⅠP9、11、46) │金先生│和解,黃││ │ │號,並取得一├─────┼─────┼──────┤③林玟圻統一客樂得匯款明│ │春貴並撤││ │ │支新手機 │0000000000│SIM 卡裝置│00-0000-0000│ 細表 (原審易22卷ⅢP20)│ │回對林玟││ │ │ │( 起訴書誤│在扣案節費│(收回SIM卡3 │④黃春貴遠傳電信費帳單及│ │圻、林保││ │ │ │載為098109│器內 │張) │ 通話費明細 (士檢偵1921│ │通之告訴││ │ │ │4037)SIM卡│ │ │ 卷ⅢP56-128) │ │ (原審易││ │ │ │1張 │ │ │⑤黃春貴遠傳行動電話/ 第│ │22卷ⅣP4││ │ │ ├─────┼─────┤ │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4-45) ││ │ │ │0000000000│①SIM 卡裝│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SIM卡1張 │ 置在扣案│ │ 3)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 │ ││ │ │ │ │ 節費器內│ │ 服務申請書 (士檢偵2892│ │ ││ │ │ │ │②集團詐騙│ │ 卷P61-65) │ │ ││ │ │ │ │ 附表2-1 │ │⑥黃春貴100.01.13警詢筆 │ │ ││ │ │ │ │ 楊福明、│ │ 錄 (士檢偵2892卷P56-59│ │ ││ │ │ │ │ 2-2劉曼 │ │ )、100.04.19偵訊筆錄( │ │ ││ │ │ │ │ 尼使用之│ │ 士檢偵1921卷ⅢP24-25 )│ │ ││ │ │ │ │ 連絡電話│ │ 、100.09.15偵訊筆錄 ( │ │ ││ │ │ ├─────┼─────┤ │ 士檢偵6716卷P6-8) │ │ ││ │ │ │0000000000│SIM 卡裝置│ │⑦林保通、林玟圻於102 年│ │ ││ │ │ │SIM 卡1張 │在扣案節費│ │ 1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認│ │ ││ │ │ │ │器內 │ │ 罪( 原審易22卷ⅢP184-1│ │ ││ │ │ │ │ │ │ 85) │ │ │├─┼────┼──────┼─────┼─────┼──────┼────────────┼───┼────┤│2 │陳彥谷 │詐稱繳8,000 │8,000元 │ │託運單未扣案│①林玟圻手寫米蘭單 (士檢│陳宗謙│陳宗謙、││ │ │元,並將SIM │ │ │( 不知託運單│ 偵1921卷ⅠP31) │林玟圻│林玟圻及││ │99年3 月│卡寄回,可註├─────┼─────┤號) │②節費器標貼 (士檢偵1494│林保通│林保通已││ │間某日 │銷原先門號,│0000000000│SIM 卡裝置│ │ 1卷ⅠP9、46) │張先生│與陳彥谷││ │ │並取得一支新│SIM卡1張 │在扣案節費│ │③林玟圻電腦檔案線路(原 │金先生│和解,陳││ │ │N95 手機 │ │器內集團使│ │ 審易22卷ⅠP40) │ │彥谷並表││ │ │ │ │用、支付費│ │④陳彥谷遠傳行動電話/ 第│ │示願意原││ │ │ │ │用 │ │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諒被告等││ │ │ │ │ │ │ (0000000000)(士檢偵28 │ │人、同意││ │ │ │ │ │ │ 92卷P72) │ │從輕量刑││ │ │ │ │ │ │⑤陳彥谷100.01.14 警詢筆│ │( 原審易││ │ │ │ │ │ │ 錄 (士檢偵2892卷P68-71│ │22卷ⅢP2││ │ │ │ │ │ │ )、100.04.19偵訊筆錄( │ │78、293-││ │ │ │ │ │ │ 士檢偵1921卷ⅢP25-26 )│ │294) ││ │ │ │ │ │ │ 、102.03.18 原審審理筆│ │ ││ │ │ │ │ │ │ 錄( 原審易22卷ⅢP273-2│ │ ││ │ │ │ │ │ │ 74) │ │ ││ │ │ │ │ │ │⑥林保通、林玟圻於102 年│ │ ││ │ │ │ │ │ │ 1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認│ │ ││ │ │ │ │ │ │ 罪( 原審易22卷ⅢP184-1│ │ ││ │ │ │ │ │ │ 85) 、102 年3 月18日原│ │ ││ │ │ │ │ │ │ 審審理程序認罪( 原審易│ │ ││ │ │ │ │ │ │ 22卷ⅢP274) │ │ ││ │ │ │ │ │ │⑦陳宗謙於101 年12月17日│ │ ││ │ │ │ │ │ │ 原審準備程序認罪( 原審│ │ ││ │ │ │ │ │ │ 易22卷ⅢP127-128)、102│ │ ││ │ │ │ │ │ │ 年3 月18日原審審理程序│ │ ││ │ │ │ │ │ │ 認罪( 原審易22卷ⅢP274│ │ ││ │ │ │ │ │ │ ) │ │ │├─┼────┼──────┼─────┼─────┼──────┼────────────┼───┼────┤│3 │楊俊仁 │詐稱繳3,500 │3,500元 │黑貓宅急便│99.10.26 │①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及SD卡│林玟圻│林玟圻及││ │ │元,並將SIM │ │代收後匯入│00-0000-0000│ ( 士檢偵1921卷ⅢP129) │林保通│林保通已││ │99.10.26│卡寄回,可註│ │林玟圻合庫│ │②節費器標貼 (士檢偵1494│張先生│與楊俊仁││ │ │銷原先的門號│ │新莊帳戶 │ │ 1卷ⅠP9、46) │金先生│和解,楊││ │ │ ├─────┼─────┤ │③林玟圻統一客樂得匯款明│ │俊仁並表││ │ │ │0000000000│SIM 卡裝置│ │ 細表 (原審易22卷ⅢP41)│ │示願意原││ │ │ │SIM卡1張 │在扣案節費│ │④楊俊仁遠傳行動電話/ 第│ │諒被告等││ │ │ │ │器內 │ │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人、同意││ │ │ │ │ │ │ (0000000000)(士檢偵28│ │從輕量刑││ │ │ │ │ │ │ 92卷P81-82) │ │ (原審易││ │ │ │ │ │ │⑤楊俊仁100.01.17 警詢筆│ │22卷ⅣP3││ │ │ │ │ │ │ 錄 (士檢偵2892卷P77-80│ │4-35) ││ │ │ │ │ │ │ )、100.04.19偵訊筆錄筆│ │ ││ │ │ │ │ │ │ 錄 (士檢偵1921卷ⅢP26-│ │ ││ │ │ │ │ │ │ 27) │ │ ││ │ │ │ │ │ │⑥林保通、林玟圻於102 年│ │ ││ │ │ │ │ │ │ 1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認│ │ ││ │ │ │ │ │ │ 罪( 原審易22卷ⅢP184-1│ │ ││ │ │ │ │ │ │ 85) │ │ │├─┼────┼──────┼─────┼─────┼──────┼────────────┼───┼────┤│4 │林坤章 │詐稱繳4,000 │4,000元 │黑貓宅急便│99.09.28 │①黑貓宅急便託運單( 士檢│林玟圻│林玟圻及││ │ │元,並將SIM │ │代收後匯入│00-0000-0000│ 偵2892卷P95) │林保通│林保通已││ │99.09.28│卡寄回,可註│ │林玟圻合庫│ │②林玟圻手寫米蘭單 (士檢│張先生│與林坤章││ │ │銷原先的門號│ │新莊帳戶 │ │ 偵1921卷ⅠP33) │金先生│和解,林││ │ │ ├─────┼─────┼──────┤③節費器標貼(士檢偵14941│ │坤章並撤││ │ │ │0000000000│①SIM 卡裝│00-0000-0000│ 卷ⅠP46) │ │回對林玟││ │ │ │( 起訴書誤│ 置在扣案│(收回SIM卡1 │④林玟圻統一客樂得匯款明│ │圻、林保││ │ │ │載為091710│ 節費器內│張) │ 細表 (原審易22卷ⅢP30)│ │通之告訴││ │ │ │6563)SIM卡│②集團使用│ │⑤林坤章遠傳行動電話/ 第│ │ ( 原 審││ │ │ │1 張 │ 、支付費│ │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易22卷Ⅳ││ │ │ │ │ 用 │ │ (0000000000)、遠傳電信│ │P46-47) ││ │ │ │ │③集團詐騙│ │ 費帳單及通話明細 (士檢│ │ ││ │ │ │ │ 附表2-14│ │ 偵2892卷P92-93、P96-1 │ │ ││ │ │ │ │ 林嘉麟使│ │ 04) │ │ ││ │ │ │ │ 用之連絡│ │⑥林坤章100.01.17 警詢筆│ │ ││ │ │ │ │ 電話 │ │ 錄 (士檢偵2892卷P88-91│ │ ││ │ │ │ │ │ │ )、100.04.19偵訊筆錄( │ │ ││ │ │ │ │ │ │ 士檢偵1921卷ⅢP27-28 )│ │ ││ │ │ │ │ │ │⑦林保通、林玟圻於102 年│ │ ││ │ │ │ │ │ │ 1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認│ │ ││ │ │ │ │ │ │ 罪( 原審易22卷ⅢP184-1│ │ ││ │ │ │ │ │ │ 85) │ │ │├─┼────┼──────┼─────┼─────┼──────┼────────────┼───┼────┤│5 │郭榮輝 │詐稱繳6,000 │6,000元 │黑貓宅急便│99.02.25 │①林玟圻手寫米蘭單 (士檢│陳宗謙│陳宗謙、││ │ │元,並將SIM │ │代收後匯入│00-0000-0000│ 偵1921卷ⅠP31) │林玟圻│林玟圻及││ │99.02.25│卡寄回,可註│ │陳宗謙潭子│( 託運單未扣│②林玟圻電腦檔案線路 ( │林保通│林保通已││ │ │銷原先的門號│ │農會帳戶 │案,惟從陳宗│ 原審易22卷ⅠP40) │張先生│與郭榮輝││ │ │,並取得一支├─────┼─────┤謙電腦檔案米│③陳宗謙電腦檔案米蘭總表│金先生│和解,郭││ │ │新手機 │0000000000│集團使用、│蘭總表0621,│ 0621(原審易22卷ⅠP45) │ │榮輝並表││ │ │ │SIM卡1張 │支付費用 │得知託運單號│④陳宗謙統一客樂得匯款明│ │示願意原││ │ │ ├─────┼─────┤) │ 細表 (原審易22卷ⅢP50)│ │諒被告等││ │ │ │0000000000│集團使用、│ │⑤郭榮輝遠傳行動3 話/ 第│ │人、同意││ │ │ │SIM卡1張 │支付費用 │ │ 三代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 │從輕量刑││ │ │ ├─────┼─────┤ │ (0000000000000、098129│ │( 原審易││ │ │ │0000000000│集團使用、│ │ 6924)、遠傳行動電話號 │ │22卷ⅢP2││ │ │ │( 起訴書誤│支付費用 │ │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士檢│ │28-229、││ │ │ │載為098S12│ │ │ 偵2892卷P112-118 ) │ │278 、29││ │ │ │9692)SIM卡│ │ │⑥郭榮輝100.01.14 警詢筆│ │5-296) ││ │ │ │1張 │ │ │ 錄 (士檢偵1921卷ⅡP181│ │ ││ │ │ │ │ │ │ -185)、100.04.19偵訊筆│ │ ││ │ │ │ │ │ │ 錄( 士檢偵1921卷ⅢP29-│ │ ││ │ │ │ │ │ │ 30) │ │ ││ │ │ │ │ │ │⑦陳宗謙100.02.15警詢、 │ │ ││ │ │ │ │ │ │ 偵訊筆錄 (士檢偵2698卷│ │ ││ │ │ │ │ │ │ P4-8、152-155) │ │ ││ │ │ │ │ │ │⑧陳宗謙於101 年12月17日│ │ ││ │ │ │ │ │ │ 原審準備程序認罪( 原審│ │ ││ │ │ │ │ │ │ 易22卷ⅢP127-128) │ │ ││ │ │ │ │ │ │⑨林保通、林玟圻於102 年│ │ ││ │ │ │ │ │ │ 1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認│ │ ││ │ │ │ │ │ │ 罪( 原審易22卷ⅢP184-1│ │ ││ │ │ │ │ │ │ 85) │ │ │├─┼────┼──────┼─────┼─────┼──────┼────────────┼───┼────┤│6 │萬永康 │詐稱繳6,000 │6,000 元 │黑貓宅急便│99.02.25 │①黑貓宅急便託運單( 士檢│陳宗謙│陳宗謙、││ │ │元並將SIM 卡│ │代收後匯入│00-0000-0000│ 偵1921卷ⅢP53-54) │林玟圻│林玟圻及││ │99.02.25│寄回,即可註│ │陳宗謙潭子│ │②林玟圻手寫米蘭單 (士檢│林保通│林保通已││ │ │銷原先門號,│ │農會帳戶 │ │ 偵1921卷ⅠP31) │張先生│與萬永康││ │ │並取得1 支新├─────┼─────┤ │③林玟圻電腦檔案線路(原 │金先生│和解,萬││ │ │N95手機 │0000000000│集團使用、│ │ 審易22卷ⅠP40) │ │永康並表││ │ │ │SIM卡1張 │支付費用 │ │④陳宗謙電腦檔案米蘭總表│ │示願意原││ │ │ ├─────┼─────┼──────┤ 0621 (原審易22卷ⅠP45)│ │諒被告等││ │99.08.10│於左列時間,│4,000元 │黑貓宅急便│99.08.10 │⑤陳宗謙統一客樂得匯款明│林玟圻│人、同意││ │實質上一│承上詐欺犯意│ │代收後匯入│00-0000-0000│ 細表(原審易22卷ⅢP50) │林保通│從輕量刑││ │罪,起訴│,接續詐稱尚│ │林玟圻合庫│ │⑥林玟圻統一客樂得匯款明│張先生│( 原審易││ │效力所及│須再支付右列│ │新莊帳戶 │ │ 細表 (原審易22卷ⅢP18 │金先生│22卷ⅢP2││ │ │所示金額,才├─────┼─────┼──────┤ 、20) │ │79、297)││ │99.08.17│可以註銷原先│6,000元 │黑貓宅急便│99.08.17 │⑦萬永康遠傳電信費帳單及│ │ ││ │ │門號,並取得│ │代收後匯入│00-0000-0000│ SIM卡補發申請書 (士檢│ │ ││ │ │記憶卡一張 │ │林玟圻合庫│ │ 偵1921卷ⅢP130-132 ) │ │ ││ │ │ │ │新莊帳戶 │ │⑧萬永康遠傳行動電話/ 第│ │ ││ │ │ ├─────┼─────┼──────┤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99.08.20│ │10,000元 │黑貓宅急便│99.08.20 │ (0000000000)(士檢偵2892│ │ ││ │實質上一│ │ │代收後匯入│00-0000-0000│ 卷P130-132) │ │ ││ │罪,起訴│ │ │林玟圻合庫│ │⑨萬永康100.01.13 警詢筆│ │ ││ │效力所及│ │ │新莊帳戶 │ │ 錄 (士檢偵2892卷P123-1│ │ ││ │ │ │ │ │ │ 26)、100.04.19偵訊筆錄│ │ ││ │ │ │ │ │ │ (士檢偵1921卷ⅢP30-31)│ │ ││ │ │ │ │ │ │ 、102.03.18 原審審理筆│ │ ││ │ │ │ │ │ │ 錄( 原審易22卷ⅢP276-2│ │ ││ │ │ │ │ │ │ 77) │ │ ││ │ │ │ │ │ │⑩陳宗謙100.02.15 警詢、│ │ ││ │ │ │ │ │ │ 偵訊筆錄(士檢偵2698卷 │ │ ││ │ │ │ │ │ │ P4-8、152-155) │ │ ││ │ │ │ │ │ │⑪陳宗謙於101 年12月17日│ │ ││ │ │ │ │ │ │ 原審準備程序認罪( 原審│ │ ││ │ │ │ │ │ │ 易22卷ⅢP127-128)、102│ │ ││ │ │ │ │ │ │ 年3 月18日原審審理程序│ │ ││ │ │ │ │ │ │ 認罪( 原審易22卷ⅢP278│ │ ││ │ │ │ │ │ │ ) │ │ ││ │ │ │ │ │ │⑫林保通、林玟圻於102 年│ │ ││ │ │ │ │ │ │ 1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認│ │ ││ │ │ │ │ │ │ 罪( 原審易22卷ⅢP184-1│ │ ││ │ │ │ │ │ │ 85)、102 年3 月18日原 │ │ ││ │ │ │ │ │ │ 審理程序認罪(原審易22 │ │ ││ │ │ │ │ │ │ 卷ⅢP277) │ │ │├─┼────┼──────┼─────┼─────┼──────┼────────────┼───┼────┤│7 │劉長春 │詐稱繳8,000 │8,000元 │ │託運單未扣案│①林玟圻手寫米蘭單 (士檢│陳宗謙│陳宗謙、││ │ │元,並將SIM │ │ │( 未查得託運│ 偵1921卷ⅠP32) │林玟圻│林玟圻及││ │99年3-4 │卡寄回,可註├─────┼─────┤單號) │②林玟圻電腦檔案線路( 原│林保通│林保通已││ │月間某日│銷原先的門號│0000000000│集團使用、│ │ 審易22卷ⅠP40) │張先生│與劉長春││ │ │ │SIM卡1張 │支付費用 │ │③劉長春遠傳行動電話/ 第│金先生│和解,劉││ │ │ ├─────┼─────┤ │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長春並表││ │ │ │0000000000│集團使用、│ │ 及行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示願意原││ │ │ │SIM卡1張 │支付費用 │ │ 書(0000000000 、098187│ │諒被告等││ │ │ │ │ │ │ 6079)(士檢偵2892卷P143│ │人、同意││ │ │ │ │ │ │ -146) │ │從輕量刑││ │ │ │ │ │ │④劉長春100.01.14 警詢筆│ │( 原審易││ │ │ │ │ │ │ 錄(士檢偵2892卷P139-14│ │22卷ⅢP2││ │ │ │ │ │ │ 2)、100.04.19 偵訊筆錄│ │79-280、││ │ │ │ │ │ │ (士檢偵1921卷ⅢP31-32)│ │299-300)││ │ │ │ │ │ │ 、102.03.18 原審審理筆│ │ ││ │ │ │ │ │ │ 錄( 原審易22卷ⅢP275-2│ │ ││ │ │ │ │ │ │ 76) │ │ ││ │ │ │ │ │ │⑤陳宗謙於101 年12月17日│ │ ││ │ │ │ │ │ │ 原審準備程序認罪( 原審│ │ ││ │ │ │ │ │ │ 易22卷ⅢP127-128)、102│ │ ││ │ │ │ │ │ │ 年3 月18日原審審理程序│ │ ││ │ │ │ │ │ │ 認罪( 原審易22卷ⅢP276│ │ ││ │ │ │ │ │ │ ) │ │ ││ │ │ │ │ │ │⑥林保通、林玟圻於102 年│ │ ││ │ │ │ │ │ │ 1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認│ │ ││ │ │ │ │ │ │ 罪( 原審易22卷ⅢP184-1│ │ ││ │ │ │ │ │ │ 85 )、102 年3 月18日原│ │ ││ │ │ │ │ │ │ 審審理程序認罪( 原審易│ │ ││ │ │ │ │ │ │ 22卷ⅢP276) │ │ │├─┼────┼──────┼─────┼─────┼──────┼────────────┼───┼────┤│8 │柯進守 │詐稱繳6,000 │6,000元 │黑貓宅急便│99.02.25 │①黑貓宅急便託運單( 士檢│陳宗謙│陳宗謙、││ │ │元,並將SIM │( 陳宗謙未│收到此貨款│00-0000-0000│ 偵2698卷P14-15) │林玟圻│林玟圻及││ │99.02.25│卡寄回,可註│收到貨款) │後,嗣因退│此託運單於當│②林玟圻手寫米蘭單 (士檢│林保通│林保通已││ │ │銷原先的門號│ │貨而退還款│期結帳區間有│ 偵1921卷ⅠP32) │張先生│與柯進守││ │ │,並取得一支│ │項予柯進守│出貨,但於匯│③林玟圻電腦檔案線路(原 │金先生│和解,柯││ │ │新N95手機 ├─────┼─────┤款明細表上載│ 審易22卷ⅠP40) │ │進守並表││ │ │ │0000000000│①集團使用│明「應收待收│④陳宗謙電腦檔案米蘭總 │ │示願意原││ │ │ │SIM卡1張 │ 、支付費│」,此筆於次│ 表0621(原審易22卷ⅠP45│ │諒被告等││ │ │ │ │ 用 │期結帳時狀態│ 、52、55) │ │人、同意││ │ │ │ │②集團詐騙│為代收退貨,│⑤陳宗謙統一客樂得匯款明│ │從輕量刑││ │ │ │ │ 附表2-13│表示因退貨,│ 細表 (原審易22卷ⅢP50 │ │( 原審易││ │ │ │ │ 謝育泰使│而將貨款退還│ 、70、79) │ │22卷ⅢP2││ │ │ │ │ 用之連絡│ │⑥林玟圻統一客樂得匯款明│ │80、301-││ │ │ │ │ 電話 │ │ 細表 (原審易22卷ⅢP16 │ │302) ││ │ │ │ │ │ │ 、20) │ │ ││ │ │ ├─────┼─────┼──────┤⑦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 │ ││ │99.05.04│於左列時間,│8,000元 │黑貓宅急便│99.05.04 │ 公司101 年10月8 日北市│ │ ││ │ │承上詐欺犯意│ │代收後匯入│00-0000-0000│ 客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 ││ │ │,接續詐稱尚│ │陳宗謙潭子│ │ 覆:託運單號00-0000-00│ │ ││ │ │須再支付如右│ │農會帳戶 │ │ 23後來被退貨,沒有收到│ │ ││ │ │列所示金額,├─────┼─────┼──────┤ 代收款(原審易22卷ⅢP10│ │ ││ │99.06.11│始能註銷原先│3,500元 │黑貓宅急便│99.06.11 │ 7、108) │ │ ││ │ │門號,並取得│ │代收後匯入│00-0000-0000│⑧柯進守遠傳行動電話/ 第│ │ ││ │ │一支新N95 手│ │陳宗謙潭子│ │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機 │ │農會帳戶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 │ ││ │ │ ├─────┼─────┼──────┤ 申請書(0000000000) (士│ │ ││ │99.08.03│ │3,500元 │黑貓宅急便│99.08.03 │ 檢偵2698卷P16-18) │林玟圻│ ││ │ │ │ │代收後匯入│00-0000-0000│⑧柯進守遠傳電信費用繳款│林保通│ ││ │ │ │ │林玟圻合庫│ │ 客戶收執聯 (士檢偵1921│張先生│ ││ │ │ │ │新莊帳戶 │ │ 卷ⅢP136) │金先生│ ││ │ │ ├─────┼─────┼──────┤⑨柯進守100.02.08 警詢筆│ │ ││ │99.08.11│ │6,500元 │黑貓宅急便│99.08.11 │ 錄 (士檢偵2698卷P9-12)│ │ ││ │ │ │ │代收後匯入│00-0000-0000│ 、100.04.19偵訊筆錄 ( │ │ ││ │ │ │ │林玟圻合庫│ │ 士檢偵1921卷ⅢP33-34) │ │ ││ │ │ │ │新莊帳戶 │ │⑩陳宗謙100.02.15 警詢、│ │ ││ │ │ │ │ │ │ 偵訊筆錄(士檢偵2698卷P│ │ ││ │ │ │ │ │ │ 4-8、152-155) │ │ ││ │ │ │ │ │ │⑪陳宗謙於101 年12月17日│ │ ││ │ │ │ │ │ │ 原審準備程序認罪( 原審│ │ ││ │ │ │ │ │ │ 易22卷ⅢP127-128) │ │ ││ │ │ │ │ │ │⑫林保通、林玟圻於102 年│ │ ││ │ │ │ │ │ │ 1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認│ │ ││ │ │ │ │ │ │ 罪( 原審易22卷ⅢP184-1 │ │ ││ │ │ │ │ │ │ 85) │ │ ││ │ │ │ │ │ │ │ │ │└─┴────┴──────┴─────┴─────┴──────┴────────────┴───┴────┘說明:
一、下列卷證之簡稱如下:①原審101年度易字第22號卷,簡稱原審易22卷。
②原審100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卷,簡稱原審審易2511卷。
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41號卷,簡稱士檢偵14941卷。
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1號卷,簡稱士檢偵1921卷。
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簡稱士檢偵2698卷。
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拘字第9號卷,簡稱士檢聲拘9卷。
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簡稱士檢偵2892卷。
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簡稱士檢偵6716卷。
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0號卷,簡稱士檢偵1780卷。
⑩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簡稱嘉義警卷。
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簡稱新北市警卷。
二、林玟圻與統一客樂得公司簽訂代收貨款服務(客戶代號:0000000000),代收貨款匯入之入帳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戶名林玟圻,帳號0000000000000 ( 原審易22卷ⅢP9-1
0 、士檢偵1921卷ⅠP53-55) 。
三、陳宗謙與統一客樂得公司簽訂代收貨款服務(客戶代號:0000000000),代收貨款匯入之入帳銀行為潭子鄉農會,戶名陳宗謙,帳號00000000000000( 原審易22卷Ⅲp44 、士檢偵2698卷P40-45) 。
附表二┌─┬────┬──────┬───────────┬──────┬────────────┬───┬────┐│編│被 害 人│犯罪事實 │詐得財物及其流向 │黑貓宅急便託│證據 │行為人│有無與被││號│被騙時間│ │ │運日期、單號│ │ │害人和解│├─┼────┼──────┼─────┬─────┼──────┼────────────┼───┼────┤│1 │楊福明 │詐稱被害人現│6,000元 │黑貓宅急便│99.10.07 │①黑貓宅急便託運單( 士檢│林玟圻│林玟圻及││ │ │在使用之門號│ │代收後匯入│00-0000-0000│ 偵1921卷ⅡP116) │林保通│林保通已││ │99.10.07│費率較高,須│ │林玟圻合庫│ │②林玟圻統一客樂得匯款明│張先生│與楊福明││ │上午10時│支付一定費用│ │新莊帳戶 │ │ 細表 (原審易22卷ⅢP33)│金先生│和解,楊││ │ │始能辦理停話│ │ │ │③楊福明99.11.22警詢筆錄│ │福明並撤││ │ │,該費用日後│ │ │ │ ( 士檢偵1921卷ⅡP114-1│ │回對林玟││ │ │可折抵通話費│ │ │ │ 15 ) │ │圻、林保││ │ │ │ │ │ │④林保通、林玟圻於102 年│ │通之告訴││ │ │ │ │ │ │ 1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認│ │( 原審易││ │ │ │ │ │ │ 罪( 原審易22卷ⅢP184-1│ │22卷ⅢP2││ │ │ │ │ │ │ 85) │ │30-231) │├─┼────┼──────┼─────┼─────┼──────┼────────────┼───┼────┤│2 │劉曼尼 │詐稱被害人現│6,500元 │黑貓宅急便│99.10.06 │①黑貓宅急便託運單( 士檢│林玟圻│林玟圻及││ │ │在使用之門號│ │代收後匯入│00-0000-0000│ 偵1921卷ⅡP119) │林保通│林保通已││ │99.10.06│費率較高,須│劉曼尼交付│林玟圻合庫│ │②林玟圻統一客樂得匯款明│張先生│與劉曼尼││ │下午5時 │支付一定費用│款項予黑貓│新莊帳戶 │ │ 細表 (原審易22卷ⅢP33)│金先生│和解,劉││ │ │始能辦理停話│宅急便收受│ │ │③劉曼尼99.11.21警詢筆錄│ │曼尼並表││ │ │,該費用日後│而既遂後,│ │ │ ( 士檢偵1921卷ⅡP117-1│ │示願意原││ │ │可折抵通話費│被告林玟圻│ │ │ 18) 、102.04.29 原審準│ │諒被告等││ │ │ │嗣已將上開│ │ │ 備程序筆錄( 原審易22卷│ │人、同意││ │ │ │款項以轉帳│ │ │ ⅣP334-35) │ │從輕量刑││ │ │ │方式返還劉│ │ │④林保通、林玟圻於102 年│ │( 原審易││ │ │ │曼尼 │ │ │ 1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認│ │22卷ⅣP3││ │ │ │ │ │ │ 罪( 原審易22卷ⅢP184-1│ │4-35) │├─┼────┼──────┼─────┼─────┼──────┼────────────┼───┼────┤│3 │林淑琪 │詐稱被害人現│6,000元 │黑貓宅急便│99.10.09 │①黑貓宅急便託運單、林淑│林玟圻│林玟圻及││ │ │在使用之門號│ │代收後匯入│00-0000-0000│ 琪遠傳費用明細清單、通│林保通│林保通已││ │99.10.06│費率較高,須│ │林玟圻合庫│ │ 話明細( 士檢偵1921卷Ⅱ│張先生│與林淑琪││ │下午3時 │支付一定費用│ │新莊帳戶 │ │ P122-124) │金先生│和解,林││ │ │始能辦理停話│ │ │ │②林玟圻統一客樂得匯款明│ │淑琪並撤││ │ │,該費用日後│ │ │ │ 細表 (原審易22卷ⅢP34)│ │回對林玟││ │ │可折抵通話費│ │ │ │③林淑琪99.11.21警詢筆錄│ │圻、林保││ │ │ │ │ │ │ ( 士檢偵1921卷ⅡP120-1│ │通之告訴││ │ │ │ │ │ │ 21 ) │ │ (原審易││ │ │ │ │ │ │④林保通、林玟圻於102 年│ │22卷ⅢP2││ │ │ │ │ │ │ 1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認│ │32-233) ││ │ │ │ │ │ │ 罪( 原審易22卷ⅢP184-1│ │ ││ │ │ │ │ │ │ 85) │ │ │├─┼────┼──────┼─────┼─────┼──────┼────────────┼───┼────┤│4 │王肇基 │詐稱被害人現│5,000元 │黑貓宅急便│99.10.04 │①黑貓宅急便託運單( 士檢│林玟圻│林玟圻及││ │ │在使用之門號│ │代收後匯入│00-0000-0000│ 偵1921卷ⅡP128) │林保通│林保通已││ │99.10.04│是雙重門號,│ │林玟圻合庫│ │②林玟圻統一客樂得匯款明│張先生│與王肇基││ │ │費率較高,須│ │新莊帳戶 │ │ 細表 (原審易22卷ⅢP33)│金先生│和解,王││ │ │支付一定費用│ │ │ │③王肇基99.11.04警詢筆錄│ │肇基並撤││ │ │始能辦理停話│ │ │ │ ( 士檢偵1921卷ⅡP125-1│ │回對林玟││ │ │ │ │ │ │ 26) │ │圻、林保││ │ │ │ │ │ │④林玟圻99.11.08警詢筆錄│ │通之告訴││ │ │ │ │ │ │ ( 士檢偵14941 卷ⅠP18-│ │( 原審易││ │ │ │ │ │ │ 23) │ │22卷ⅣP ││ │ │ │ │ │ │⑤林保通、林玟圻於102 年│ │108-109)││ │ │ │ │ │ │ 1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認│ │ ││ │ │ │ │ │ │ 罪( 原審易22卷ⅢP184-1│ │ ││ │ │ │ │ │ │ 85) │ │ │├─┼────┼──────┼─────┼─────┼──────┼────────────┼───┼────┤│5 │林敬傑 │詐稱被害人現│5,000元 │黑貓宅急便│99.10.05 │①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及SIM │林玟圻│林玟圻及││ │ │在使用之門號│ │代收後匯入│00-0000-0000│ 卡( 士檢偵1921卷ⅡP131│林保通│林保通已││ │99.10.05│遭前任使用人│ │林玟圻合庫│ │ ) │張先生│與林敬傑││ │ │繼續通話使用│ │新莊帳戶 │ │②林玟圻統一客樂得匯款明│金先生│和解,林││ │ │,費用由被害│ │ │ │ 細表 (原審易22卷ⅢP33)│ │敬傑並撤││ │ │人負擔,須支│ │ │ │③林敬傑99.11.04警詢筆錄│ │回對林玟││ │ │付一定費用始│ │ │ │ ( 士檢偵1921卷ⅡP129- │ │圻、林保││ │ │能辦理停話 │ │ │ │ 130) │ │通之告訴││ │ │ │ │ │ │④林玟圻99.11.08警詢筆錄│ │,並表示││ │ │ │ │ │ │ ( 士檢偵14941 卷ⅠP18-│ │願意原諒││ │ │ │ │ │ │ 23) │ │被告等人││ │ │ │ │ │ │⑤林保通、林玟圻於102 年│ │、同意從││ │ │ │ │ │ │ 1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認│ │輕量刑( ││ │ │ │ │ │ │ 罪( 原審易22卷ⅢP184-1│ │原審易22││ │ │ │ │ │ │ 85) │ │卷ⅣP35 ││ │ │ │ │ │ │ │ │、38) │├─┼────┼──────┼─────┼─────┼──────┼────────────┼───┼────┤│6 │李英龍 │詐稱支付手續│5,000元 │黑貓宅急便│99.11.05 │①黑貓宅急便託運單( 士檢│謝維綱│林玟圻及││ │ │費5,000 元,│ │代收貨款後│00-0000-0000│ 偵1921卷ⅠP94) │林玟圻│謝維綱已││ │99.11.05│被害人現使用│ │匯入朱素娥│託運單顧客收│②朱素娥統一客樂得匯款明│張先生│與李英龍││ │ │之門號即可提│ │ (謝維綱姑│執聯於謝維綱│ 細表( 原審易22卷ⅢP98)│金先生│和解,李││ │ │前解約並取回│ │姑) 統一客│處搜索扣得 │③李英龍99.11.06警詢筆錄│ │英龍並撤││ │ │當初申辦門號│ │樂得帳戶後│ │ (士檢偵1921卷ⅡP134-13│ │回對林玟││ │ │之文件 │ │,以週結方│ │ 5 ) │ │圻、謝維││ │ │ │ │式,交付謝│ │④林玟圻電腦檔案各大通信│ │綱之告訴││ │ │ │ │維綱 │ │ 1105( 原審易22卷ⅡP23)│ │,並表示││ │ │ │ │ │ │⑤謝維綱於101 年12月17日│ │願意原諒││ │ │ │ │ │ │ 原審準備程序認罪及供稱│ │被告等人││ │ │ │ │ │ │ 李英龍及林嘉麟之託運單│ │、同意從││ │ │ │ │ │ │ 是林玟圻所寫( 原審易22│ │輕量刑( ││ │ │ │ │ │ │ 卷ⅢP128-129) │ │原審易22││ │ │ │ │ │ │⑥林玟圻於102 年1 月28日│ │卷ⅣP35 ││ │ │ │ │ │ │ 原審準備程序認罪( 原審│ │、39) ││ │ │ │ │ │ │ 易22卷ⅢP184-185) │ │ │├─┼────┼──────┼─────┼─────┼──────┼────────────┼───┼────┤│7 │陳林源 │詐稱支付手續│7,500元 │黑貓宅急便│99.10.15 │①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陳林│林玟圻│林玟圻及││ │ │費7,500 元,│ │代收後匯入│00-0000-0000│ 源遠傳電信費帳單、台灣│林保通│林保通已││ │99.10.15│被害人現使用│ │林玟圻合庫│ │ 大哥大電信費帳單( 士檢│張先生│與陳林源││ │ │之門號即可獲│ │新莊帳戶 │ │ 偵1921卷ⅡP138-140 ) │金先生│和解,陳││ │ │得減免月租費│ │ │ │②林玟圻統一客樂得匯款明│ │林源並撤││ │ │禮卷1 萬元及│ │ │ │ 細表 (原審易22卷ⅢP37)│ │回對林玟││ │ │藍芽耳機1個 │ │ │ │③陳林源99.11.18警詢筆錄│ │圻、林保││ │ │ │ │ │ │ (士檢偵1921卷ⅡP137) │ │通之告訴││ │ │ │ │ │ │④林保通、林玟圻於102 年│ │( 原審易││ │ │ │ │ │ │ 1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認│ │22卷ⅢP2││ │ │ │ │ │ │ 罪( 原審易22卷ⅢP184-1│ │34-235) ││ │ │ │ │ │ │ 85) │ │ │├─┼────┼──────┼─────┼─────┼──────┼────────────┼───┼────┤│8 │李允中 │詐稱被害人現│5,500元 │黑貓宅急便│99.10.07 │①黑貓宅急便託運單( 士檢│林玟圻│林玟圻及││ │ │在使用之門號│ │代收後匯入│00-0000-0000│ 偵1921卷ⅡP143) │林保通│林保通已││ │99.10.06│為雙重號碼,│ │林玟圻合庫│ │②林玟圻統一客樂得匯款明│張先生│與李允中││ │ │通話費用較高│ │新莊帳戶 │ │ 細表 (原審易22卷ⅢP33)│金先生│和解,李││ │ │,須支付一定│ │ │ │③李允中99.11.20警詢筆錄│ │允中並撤││ │ │之費用始能辦│ │ │ │ ( 士檢偵1921卷ⅡP141-1│ │回對林玟││ │ │理停話 │ │ │ │ 42 ) │ │圻、林保││ │ │ │ │ │ │④林保通、林玟圻於102 年│ │通之告訴││ │ │ │ │ │ │ 1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認│ │,並表示││ │ │ │ │ │ │ 罪( 原審易22卷ⅢP184-1│ │願意原諒││ │ │ │ │ │ │ 85) │ │被告等人││ │ │ │ │ │ │ │ │、同意從││ │ │ │ │ │ │ │ │輕量刑( ││ │ │ │ │ │ │ │ │原審易22││ │ │ │ │ │ │ │ │卷ⅣP36 ││ │ │ │ │ │ │ │ │、40) │├─┼────┼──────┼─────┼─────┼──────┼────────────┼───┼────┤│9 │羅婉嘉 │詐稱只要支付│5,000元 │黑貓宅急便│99.10.07 │①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內政│林玟圻│林玟圻及││ │ │手續費5,000 │ │代收後匯入│00-0000-0000│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林保通│林保通已││ │99.10.20│元,被害人現│ │林玟圻合庫│ │ 紀錄表( 士檢偵1921卷Ⅱ│張先生│與羅婉嘉││ │ │使用之臺哥大│ │新莊帳戶 │ │ P148) │金先生│和解,羅││ │ │門號即可解約│ │ │ │②林玟圻統一客樂得匯款明│ │婉嘉並撤││ │ │,並轉辦遠傳│ │ │ │ 細表 (原審易22卷ⅢP33)│ │回對林玟││ │ │電話 │ │ │ │③羅婉嘉99.10.21警詢筆錄│ │圻、林保││ │ │ │ │ │ │ 及SD記憶卡1張( 士檢偵 │ │通之告訴││ │ │ │ │ │ │ 1921卷ⅡP144-145) │ │ ( 原 審││ │ │ │ │ │ │④林玟圻99.11.08警詢筆錄│ │易22卷Ⅲ││ │ │ │ │ │ │ ( 士檢偵14941 卷ⅠP18-│ │P236-237││ │ │ │ │ │ │ 23) │ │) ││ │ │ │ │ │ │⑤林保通、林玟圻於102 年│ │ ││ │ │ │ │ │ │ 1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認│ │ ││ │ │ │ │ │ │ 罪( 原審易22卷ⅢP184-1│ │ ││ │ │ │ │ │ │ 85) │ │ │├─┼────┼──────┼─────┼─────┼──────┼────────────┼───┼────┤│10│張月桂 │詐稱被害人現│5,000元 │黑貓宅急便│99.10.05 │①黑貓宅急便託運單( 士檢│林玟圻│林玟圻及││ │ │在使用之門號│ │代收後匯入│00-0000-0000│ 偵1921卷ⅡP151-152 ) │林保通│林保通已││ │99.10.05│為雙重號碼,│ │林玟圻合庫│ │②林玟圻統一客樂得匯款明│張先生│與張月桂││ │ │通話費用較高│ │新莊帳戶 │ │ 細表 (原審易22卷ⅢP33)│金先生│和解,張││ │ │,須支付一定│ │ │ │③張月桂99.11.04警詢筆錄│ │月桂並撤││ │ │之費用始能辦│ │ │ │ ( 士檢偵1921卷ⅡP149-1│ │回對林玟││ │ │理停話 │ │ │ │ 50) │ │圻、林保││ │ │ │ │ │ │④林玟圻99.11.08警詢筆錄│ │通之告訴││ │ │ │ │ │ │ ( 士檢偵14941 卷ⅠP18-│ │ (原審易││ │ │ │ │ │ │ 23) │ │22卷ⅣP4││ │ │ │ │ │ │⑤林保通、林玟圻於102 年│ │7-48) ││ │ │ │ │ │ │ 1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認│ │ ││ │ │ │ │ │ │ 罪( 原審易22卷ⅢP184-1│ │ ││ │ │ │ │ │ │ 85) │ │ │├─┼────┼──────┼─────┼─────┼──────┼────────────┼───┼────┤│11│詹新昌 │詐稱被害人現│5,000元 │黑貓宅急便│99.10.19 │①黑貓宅急便託運單( 士檢│林玟圻│林玟圻及││ │ │在使用之門號│ │代收後匯入│00-0000-0000│ 偵1921卷ⅡP154之1-2) │林保通│林保通已││ │99.10.19│為多重號碼,│ │林玟圻合庫│ │②林玟圻統一客樂得匯款明│張先生│與詹新昌││ │ │支付一定之費│ │新莊帳戶 │ │ 細表 (原審易22卷ⅢP38)│金先生│和解,詹││ │ │用可代辦停話│ │ │ │③詹新昌99.11.14警詢筆錄│ │新昌並撤││ │ │,該費用並可│ │ │ │ ( 士檢偵1921卷ⅡP153-1│ │回對林玟││ │ │抵通話費 │ │ │ │ 54) │ │圻、林保││ │ │ │ │ │ │④林保通、林玟圻於102 年│ │通之告訴││ │ │ │ │ │ │ 1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認│ │( 原審易││ │ │ │ │ │ │ 罪( 原審易22卷ⅢP184-1│ │22卷ⅢP2││ │ │ │ │ │ │ 85) │ │38-239) │├─┼────┼──────┼─────┼─────┼──────┼────────────┼───┼────┤│12│吳安平 │詐稱僅須繳交│8,000元 │黑貓宅急便│99.09.11 │①黑貓宅急便託運單( 原審│林玟圻│林玟圻及││ │ │一定金額,即│ │代收後匯入│00-0000-0000│ 易22卷ⅢP181) │林保通│林保通已││ │99.09.11│可取消原先高│ │林玟圻合庫│ │②林玟圻統一客樂得匯款明│張先生│與吳安平││ │ │資費之門號並│ │新莊帳戶 │ │ 細表 (原審易22卷ⅢP26)│金先生│和解,吳││ │ │取得一隻新手│ │ │ │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安平並撤││ │ │機 │ │ │ │ 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回告訴)(││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 (士檢偵19│ │原審易22││ │ │ │ │ │ │ 21卷ⅡP158) │ │卷ⅢP289││ │ │ │ │ │ │④吳安平99.11.14警詢筆錄│ │-290) ││ │ │ │ │ │ │ (士檢偵1921卷ⅡP155-1│ │ ││ │ │ │ │ │ │ 57) 、100.09.15 偵訊筆│ │ ││ │ │ │ │ │ │ 錄( 士檢偵6716卷P6-8) │ │ ││ │ │ │ │ │ │⑤林保通、林玟圻於102 年│ │ ││ │ │ │ │ │ │ 1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認│ │ ││ │ │ │ │ │ │ 罪( 原審易22卷ⅢP184-1│ │ ││ │ │ │ │ │ │ 85) │ │ │├─┼────┼──────┼─────┼─────┼──────┼────────────┼───┼────┤│13│謝育泰 │詐稱僅須繳交│8,000元 │黑貓宅急便│99.07.19 │①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內政│林玟圻│林玟圻及││ │ │一定金額,即│ │代收後匯入│00-0000-0000│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林保通│林保通已││ │99.07.19│可減免月租費│ │林玟圻合庫│ │ 紀錄表( 士檢偵1921卷Ⅱ│張先生│與謝育泰││ │ │,並取得一隻│ │新莊帳戶 │ │ P161-163) │金先生│和解,謝││ │ │新手機 │ │ │ │②林玟圻統一客樂得匯款明│ │育泰並撤││ │ │ │ │ │ │ 細表 (原審易22卷ⅢP12)│ │回對林玟││ │ │ │ │ │ │③謝育泰99.11.16警詢筆錄│ │圻、林保││ │ │ │ │ │ │ ( 士檢偵1921卷ⅡP159-1│ │通之告訴││ │ │ │ │ │ │ 60 ) │ │,並表示││ │ │ │ │ │ │④林玟圻電腦檔案米蘭總表│ │願意原諒││ │ │ │ │ │ │ 0730( 原審易22卷ⅠP57)│ │被告等人││ │ │ │ │ │ │⑤林保通、林玟圻於102 年│ │、同意從││ │ │ │ │ │ │ 1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認│ │輕量刑( ││ │ │ │ │ │ │ 罪( 原審易22卷ⅢP184-1│ │原審易22││ │ │ │ │ │ │ 85) │ │卷ⅣP60 ││ │ │ │ │ │ │ │ │、93) │├─┼────┼──────┼─────┼─────┼──────┼────────────┼───┼────┤│14│林嘉麟 │詐稱僅須預繳│4,000元 │黑貓宅急便│99.11.05 │①黑貓宅急便託運單( 士檢│謝維綱│林玟圻及││ │ │4,000 元即可│ │代收貨款後│00-0000-0000│ 偵1921卷ⅠP95 、卷ⅡP1│林玟圻│謝維綱已││ │99.11.05│減免月租費 │ │匯入朱素娥│托運單於謝維│ 65之1-165 之2) │張先生│與林嘉麟││ │ │ │ │( 謝維綱姑│綱處搜索扣得│②朱素娥統一客樂得匯款明│金先生│和解,林││ │ │ │ │姑) 統一客│ │ 細表( 原審易22卷ⅢP98)│ │嘉麟並撤││ │ │ │ │樂得帳戶後│ │③林嘉麟99.11.16警詢筆錄│ │回對林玟││ │ │ │ │,以週結方│ │ ( 士檢偵1921卷ⅡP164-1│ │圻、謝維││ │ │ │ │式,交付謝│ │ 65) │ │綱之告訴││ │ │ │ │維綱 │ │④林玟圻電腦檔案日月通信│ │ (原審易││ │ │ │ │ │ │ 1105(原審易22卷ⅠP62) │ │22卷ⅢP2││ │ │ │ │ │ │⑤謝維綱於101 年12月17日│ │91-292、││ │ │ │ │ │ │ 原審準備程序認罪及供稱│ │ⅣP91-92││ │ │ │ │ │ │ 李英龍及林嘉麟之託運單│ │) ││ │ │ │ │ │ │ 是林玟圻所寫( 原審易22│ │ ││ │ │ │ │ │ │ 卷ⅢP128-129) │ │ ││ │ │ │ │ │ │⑥林玟圻於102 年1 月28日│ │ ││ │ │ │ │ │ │ 原審準備程序認罪( 原審│ │ ││ │ │ │ │ │ │ 易22卷ⅢP184-1 85) │ │ │├─┼────┼──────┼─────┼─────┼──────┼────────────┼───┼────┤│15│陳素蘭 │詐稱被害人現│4,000元 │黑貓宅急便│99.09.15 │①黑貓宅急便託運單( 士檢│林玟圻│林玟圻及││ │ │在使用之門號│ │代收後匯入│00-0000-0000│ 偵1921卷ⅡP169-170 ) │林保通│林保通已││ │99.09.15│為雙重號碼,│ │林玟圻合庫│ │②林玟圻統一客樂得匯款明│張先生│與陳素蘭││ │ │通話費用較高│ │新莊帳戶 │ │ 細表 (原審易22卷ⅢP26 │金先生│和解,陳││ │ │,須支付一定│ │ │ │ 、33) │ │素蘭並撤││ │ │之費用始能辦│ │ │ │③陳素蘭99.11.20警詢筆錄│ │回對林玟││ │ │理停話,該費│ │ │ │ ( 士檢偵1921卷ⅡP167-1│ │圻、林保││ │ │用日後亦可折│ │ │ │ 68 ) │ │通之告訴││ │ │抵通話費。 │ │ │ │④林保通、林玟圻於102 年│ │( 原審易││ │ │ ├─────┼─────┼──────┤ 1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認│ │22卷ⅣP ││ │99.10.06│於左列時間,│4,000元 │黑貓宅急便│99.10.06 │ 罪( 原審易22卷ⅢP184-1│ │110-111)││ │ │承上詐欺犯意│ │代收後匯入│00-0000-0000│ 85) │ │ ││ │ │,接續詐稱尚│ │林玟圻合庫│ │ │ │ ││ │ │另須支付4,00│ │新莊帳戶 │ │ │ │ ││ │ │0 元始能辦理│ │ │ │ │ │ ││ │ │停話。 │ │ │ │ │ │ │├─┼────┼──────┼─────┼─────┼──────┼────────────┼───┼────┤│16│吳士良 │詐稱僅須預繳│5,000元 │黑貓宅急便│99.10.13 │①黑貓宅急便託運單( 士檢│林玟圻│林玟圻及││ │ │5,000 元即可│ │代收後匯入│00-0000-0000│ 偵1921卷ⅡP173) │林保通│林保通已││ │99.10.13│減免月租費 │ │林玟圻合庫│ │②林玟圻統一客樂得匯款明│張先生│與吳士良││ │ │ │ │新莊帳戶 │ │ 細表 (原審易22卷ⅢP36)│金先生│和解,吳││ │ │ │ │ │ │③吳士良99.11.20警詢筆錄│ │士良並撤││ │ │ │ │ │ │ ( 士檢偵1921卷ⅡP171-1│ │回對林玟││ │ │ │ │ │ │ 72 ) │ │圻、林保││ │ │ │ │ │ │④林玟圻電腦檔案米蘭總表│ │通之告訴││ │ │ │ │ │ │ 0730( 原審易22卷ⅠP56)│ │,並表示││ │ │ │ │ │ │⑤林保通、林玟圻於102 年│ │願意原諒││ │ │ │ │ │ │ 1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認│ │被告等人││ │ │ │ │ │ │ 罪( 原審易22卷ⅢP184-1│ │、同意從││ │ │ │ │ │ │ 85) │ │輕量刑( ││ │ │ │ │ │ │ │ │原審易22││ │ │ │ │ │ │ │ │卷ⅣP36 ││ │ │ │ │ │ │ │ │、41) │├─┼────┼──────┼─────┼─────┼──────┼────────────┼───┼────┤│17│廖英成 │詐稱僅須預繳│5,300元 │黑貓宅急便│99.10.13 │①黑貓宅急便託運單( 士檢│林玟圻│ ││ │ │5,300 元即可│ │代收後匯入│00-0000-0000│ 偵1921卷ⅡP180) │林保通│ ││ │99.10.13│減免月租費 │ │林玟圻合庫│ │②林玟圻統一客樂得匯款明│張先生│ ││ │ │ │ │新莊帳戶 │ │ 細表( 原審易22卷ⅢP36)│金先生│ ││ │ │ │ │ │ │③廖英成99.11.20警詢筆錄│ │ ││ │ │ │ │ │ │ (士檢偵1921卷ⅡP178-1│ │ ││ │ │ │ │ │ │ 79) │ │ ││ │ │ │ │ │ │④林保通、林玟圻於102 年│ │ ││ │ │ │ │ │ │ 1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認│ │ ││ │ │ │ │ │ │ 罪( 原審易22卷ⅢP184-1│ │ ││ │ │ │ │ │ │ 85) │ │ │├─┼────┼──────┼─────┼─────┼──────┼────────────┼───┼────┤│18│李明和 │詐稱被害人可│99.09.15 │由黑貓宅急│100.01.12 │①黑貓宅急便託運單( 扣案│宋劍鵬│宋劍鵬已││ │ │提前將4 線遠│3,000元 │便送往臺北│00-0000-0000│ 宋劍鵬之黑貓宅急便託運│陳曉慧│與李明和││ │99.09.15│傳門號解約,│ │市內湖區內│上開託運單號│ 單證物袋內;同士檢偵19│ │和解,李││ │ │並可領回1 萬│ │湖路一段 │為一般運送件│ 21卷ⅡP29-31) │ │明和並撤││ │ │7,000 元( 將│ │737 巷33弄│,無代收貨款│②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 │回對宋劍││ │ │用匯票寄給被│ │6 號5 樓、│ │ 公司101 年9 月19日北市│ │鵬之告訴││ │ │害人) ,但須│ │電話02-773│ │ 客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 原審易││ │ │先支付3,000 │ │1409、手機│ │ 覆:00-0000-0000託運單│ │22卷ⅣP5││ │ │元費用。 │ │0000000000│ │ 號為一般運送件,無代收│ │1-52) ││ │ │ │ │予宋劍鵬收│ │ 貨款(原審易22卷ⅢP95)│ │ ││ │99.10.24│於左列時間,│99.10.24 │受 │ │③李明和100.01.24 警詢筆│ │ ││ │ │承上詐欺犯意│3,200元 │ │ │ 錄(士檢偵1780卷P19-21)│ │ ││ │ │,接續詐稱尚│ │ │ │④宋劍鵬100.01.24 警詢筆│ │ ││ │99.11.11│須再支付如右│99.11.11 │ │ │ 錄自白( 士檢偵1780卷P1│ │ ││ │ │列所示之金額│3,800元 │ │ │ 2-18) │ │ ││ │ │,方可解約及│ │ │ │⑤宋劍鵬於102 年1 月28日│ │ ││ │99.11 月│領回1 萬7,00│99.11月底 │ │ │ 原審準備程序認罪( 原審│ │ ││ │底 │0 元。 │3,800元 │ │ │ 易22卷ⅢP185) │ │ ││ │ │ │ │ │ │⑥宋劍鵬匯出匯款單據( 士│ │ ││ │100.01. │ │100.01.12 │ │ │ 檢偵1921卷ⅠP141-150) │ │ ││ │ 12│ │3,700元 │ │ │ │ │ │├─┼────┼──────┼─────┼─────┼──────┼────────────┼───┼────┤│19│郭洲忠 │詐稱僅須預繳│8,000元 │黑貓宅急便│99.09.04 │①黑貓宅急便託運單( 嘉義│林玟圻│林玟圻及││ │ │8,000 元,即│ │代收後匯入│00-0000-0000│ 警卷P15) │林保通│林保通已││ │99.09.01│可送16,000元│ │林玟圻合庫│ │②林玟圻統一客樂得匯款明│張先生│與郭忠洲││ │ │之通話費,並│ │新莊帳戶 │ │ 細表 (原審易22卷ⅢP24)│金先生│和解,郭││ │ │送手機1支 │ │ │ │③郭洲忠被害報告單 (嘉義│ │忠洲並撤││ │ │ │ │ │ │ 警卷P8) │ │回對林玟││ │ │ │ │ │ │④郭洲忠99.09.15警詢筆錄│ │圻、林保││ │ │ │ │ │ │ (嘉義警卷P5-7) │ │通之告訴││ │ │ │ │ │ │⑤林玟圻99.12.10警詢筆錄│ │( 原審易││ │ │ │ │ │ │ (嘉義警卷P2-5) │ │22卷ⅣP4││ │ │ │ │ │ │⑥林保通、林玟圻於102 年│ │9-50) ││ │ │ │ │ │ │ 1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認│ │ ││ │ │ │ │ │ │ 罪( 原審易22卷ⅢP184-1│ │ ││ │ │ │ │ │ │ 85) │ │ │├─┼────┼──────┼─────┼─────┼──────┼────────────┼───┼────┤│20│朱聰明 │詐稱繳納手續│3,500元 │ │託運單未扣案│①黑貓宅急便託運單( 新北│林玟圻│ ││ │ │費3,500 元,│ │ │( 不知託運單│ 市警卷P15 ;同士檢偵14│林保通│ ││ │99.09月 │即可取消原先│ │ │號) │ 941 卷ⅠP56) │張先生│ ││ │ │之門號 │ │ │ │②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青│金先生│ ││ │ │ ├─────┼─────┼──────┤ 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99.10.25│於左列時間,│3,000元 │黑貓宅急便│99.10.25 │ 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 │ ││ │ │承上詐欺犯意│ │代收後匯入│00-0000-0000│ 專線紀錄表、台北縣政府│ │ ││ │ │,接續詐稱尚│ │林玟圻合庫│ │ 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 │ ││ │ │應補繳手機之│ │新莊帳戶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價值3,000 元│ │ │ │ 單(新北市警卷P10-12) │ │ ││ │ │,始能完成解│ │ │ │③林玟圻統一客樂得匯款明│ │ ││ │ │約程序 │ │ │ │ 細表 (原審易22卷ⅢP41)│ │ ││ │ │ │ │ │ │④朱聰明99.11.10警詢筆錄│ │ ││ │ │ │ │ │ │ (新北市警卷P7-9) │ │ ││ │ │ │ │ │ │⑤林玟圻100.01.06 警詢筆│ │ ││ │ │ │ │ │ │ 錄(新北市警卷P1-4) │ │ ││ │ │ │ │ │ │⑥林保通、林玟圻於102 年│ │ ││ │ │ │ │ │ │ 1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認│ │ ││ │ │ │ │ │ │ 罪( 原審易22卷ⅢP184-1│ │ ││ │ │ │ │ │ │ 85) │ │ │├─┼────┼──────┼─────┼─────┼──────┼────────────┼───┼────┤│21│陳富田 │詐稱繳納手續│3,500元 │黑貓宅急便│99.10.20 │①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及SD卡│林玟圻│林玟圻及││ │ │費3,500 元,│ │代收後匯入│00-0000-0000│ ( 士檢偵2892卷P209 ) │林保通│林保通已││ │99.10.21│即可取消原先│ │林玟圻合庫│ │②陳富田遠傳電話費帳單( │張先生│與陳富田││ │ │之門號,並可│ │新莊帳戶 │ │ 士檢偵2892卷P210) │金先生│和解,陳││ │ │折抵通話費 │ │ │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富田並撤││ │ │2,000 元 │ │ │ │ 局內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回對林玟││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 (士檢偵28│ │圻、林保││ │ │ │ │ │ │ 92卷P214) │ │通之告訴││ │ │ │ │ │ │④林玟圻統一客樂得匯款明│ │,並表示││ │ │ │ │ │ │ 細表 (原審易22卷ⅢP38)│ │願意原諒││ │ │ │ │ │ │⑤陳富田99.11.27警詢筆錄│ │被告等人││ │ │ │ │ │ │ (士檢偵2892卷P207-208)│ │、同意從││ │ │ │ │ │ │⑥林保通、林玟圻於102 年│ │輕量刑( ││ │ │ │ │ │ │ 1 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認│ │原審易22││ │ │ │ │ │ │ 罪( 原審易22卷ⅢP184-1│ │卷ⅣP36 ││ │ │ │ │ │ │ 85) │ │、42) │└─┴────┴──────┴─────┴─────┴──────┴────────────┴───┴────┘說明:
一、謝維綱以姑姑朱素娥名義與統一客樂得公司簽訂代收貨款服務委託協議書( 客戶代號:0000000000) ,代收貨款採取實收實付制(原審易22卷Ⅲ第95-101頁)。
附表三(被告宋劍鵬追加起訴部分)┌─┬────┬──────┬───────────┬──────┬────────────┬───┬────┐│編│被 害 人│犯罪事實 │詐得財物及其流向 │黑貓宅急便託│證據 │行為人│有無與被││號│被騙時間│ │ │運日期、單號│ │ │害人和解│├─┼────┼──────┼─────┬─────┼──────┼────────────┼───┼────┤│1 │郭榮輝 │詐稱繳5,400 │5,400元 │由黑貓宅急│99.12.04 │①黑貓宅急便託運單( 扣案│宋劍鵬│宋劍鵬已││ │ │元予黑貓宅急│ │便送往臺北│00-0000-0000│ 宋劍鵬之黑貓宅急便託運│陳曉慧│與郭榮輝││ │99.12.04│便收取,即可│ │市內湖區內│上開託運單號│ 單證物袋內;同士檢偵17│ │和解,郭││ │ │註銷3 支遠傳│ │湖路一段 │為一般運送件│ 80卷P78 、P223) │ │榮輝並表││ │ │電信門號手續│ │737 巷33弄│,無代收貨款│②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 │示願意原││ │ │費 │ │6 號5 樓、│ │ 公司101 年9 月19日北市│ │諒被告、││ │ │ │ │電話02-773│ │ 客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同意從輕││ │ │ │ │1409、手機│ │ 覆:00-0000-0000託運單│ │量刑( 原││ │ │ │ │0000000000│ │ 號為一般運送件,無代收│ │審易22卷││ │ │ │ │之宋劍鵬 │ │ 貨款(原審易22卷ⅢP95)│ │ⅢP278) ││ │ │ │ │ │ │③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101 年10月8 日北市│ │ ││ │ │ │ │ │ │ 客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覆:00-0000-0000託運單│ │ ││ │ │ │ │ │ │ 號之託運日期為99.12.04│ │ ││ │ │ │ │ │ │ (原審易22卷ⅢP107) │ │ ││ │ │ │ │ │ │④郭榮輝100.01.14 警詢筆│ │ ││ │ │ │ │ │ │ 錄( 士檢偵1921卷ⅡP181│ │ ││ │ │ │ │ │ │ -185) 、100.04.19 偵訊│ │ ││ │ │ │ │ │ │ 筆錄( 士檢偵1921卷ⅢP2│ │ ││ │ │ │ │ │ │ 8-30) │ │ ││ │ │ │ │ │ │⑤宋劍鵬100.01.24 偵訊筆│ │ ││ │ │ │ │ │ │ 錄( 士檢偵1780卷P299-3│ │ ││ │ │ │ │ │ │ 03) │ │ ││ │ │ │ │ │ │⑥宋劍鵬於102 年1 月28日│ │ ││ │ │ │ │ │ │ 原審準備程序認罪( 原審│ │ ││ │ │ │ │ │ │ 易22卷ⅢP185) │ │ ││ │ │ │ │ │ │⑦宋劍鵬匯出匯款單據( 士│ │ ││ │ │ │ │ │ │ 檢偵1921卷ⅠP141-150) │ │ │└─┴────┴──────┴─────┴─────┴──────┴────────────┴───┴────┘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二㈠之│林玟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附表一編號2、5│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附表六編號6 至19、附表七及八各編號所示之││ │、7 │物均沒收。 ││ │(共3罪) ├──────────────────────────────────────┤│ │ │林保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附表六編號6 至19、附表七及八各編號││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宗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附表六編號6 至19、附表七及八各編號所示之││ │ │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㈠之│林玟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附表一編號6、8│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附表六編號6 至19、附表七及八各編號所示之││ │(共2罪) │物均沒收。 ││ │ ├──────────────────────────────────────┤│ │ │林保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附表六編號6 至19、附表七及八各編號││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宗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附表六編號6 至19、附表七及八各編號所示之││ │ │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二㈡之│林玟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附表一編號1、3│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8 、附表六編號6 至19、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物││ │、4 及附表二編│均沒收。 ││ │號1 至5 、7 至├──────────────────────────────────────┤│ │13、15、16、19│林保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21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8 、附表六編號6 至19、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物││ │(共19罪) │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二㈡之│林玟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附表二編號17、│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8 、附表六編號6 至19、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物均││ │20 │沒收。 ││ │(共2罪) ├──────────────────────────────────────┤│ │ │林保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8 、附表六編號6 至19、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物均││ │ │沒收。 │├──┼───────┼──────────────────────────────────────┤│5 │犯罪事實二㈢之│林玟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附表二編號6、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附表六各編號、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 ││ │(共2 罪) ├──────────────────────────────────────┤│ │ │謝維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附表六各編號、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三之 │宋劍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8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7 │犯罪事實三之 │宋劍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五:被告林玟圻處扣得之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說 明 │沒收否│├──┼────────────┼───┼─────────────────────────┼───┤│ 1 │SAMSUNG ANYCALL手機 │1支 │①林玟圻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4 樓住處查扣│沒收 ││ │(內含亞太電信SIM卡1張) │ │ 。 │ ││ │ │ │②被告林玟圻所有,供作林玟圻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先生│ ││ │ │ │ 」、陳宗謙、謝維綱連繫詐騙及出貨相關事宜,為供被│ ││ │ │ │ 告林玟圻犯罪所用之物。( 原審易22卷ⅢP130、ⅣP82)│ │├──┼────────────┼───┼─────────────────────────┼───┤│ 2 │仿蘋果I Phone手機 │1支 │①林玟圻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4 樓住處查扣│沒收 ││ │ │ │ 。 │ ││ │ │ │②詐欺集團成員「張先生」所有而交付被告林玟圻使用,│ ││ │ │ │ 供作林玟圻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先生」連繫詐騙及出貨│ ││ │ │ │ 相關事宜,為供被告林玟圻犯罪所用之物。( 原審易22│ ││ │ │ │ 卷ⅢP130、ⅣP82) │ │├──┼────────────┼───┼─────────────────────────┼───┤│ 3 │COMPAQ手提電腦 │1組 │①林玟圻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4 樓住處查扣│沒收 │├──┼────────────┼───┤ 。 │ ││ 4 │隨身行動硬碟 │1個 │②詐欺集團成員「張先生」所有而交付被告林玟圻使用,│ ││ │ │ │ ,預備供作林玟圻建立詐騙之客戶檔案資料,及上網與│ ││ │ │ │ 詐欺集團成員「張先生」連繫詐騙及出貨相關事宜,為│ ││ │ │ │ 供被告林玟圻犯罪預備之物。( 原審易22卷ⅢP130、Ⅳ│ ││ │ │ │ P82) │ │├──┼────────────┼───┼─────────────────────────┼───┤│ 5 │ADATA micro SD記憶卡2G │3個 │①林玟圻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4 樓住處查扣│沒收 │├──┼────────────┼───┤ 。 │ ││ 6 │Apacer FLASH記憶卡2G │1個 │②詐欺集團成員「張先生」所有而交付被告林玟圻,預備│ ││ │ │ │ 供作犯罪事實二㈡詐騙寄送出貨之用,為供被告林玟圻│ ││ │ │ │ 犯罪預備之物。( 原審易22卷ⅢP130、ⅣP82) │ │├──┼────────────┼───┼─────────────────────────┼───┤│ 7 │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林玟│1本 │①林玟圻所有。 │沒收 ││ │圻帳戶之存摺 │ │②林玟圻與黑貓宅急便簽訂代收貨款服務,黑貓宅急便代│ ││ │ │ │ 收詐騙所得款項後,定期匯入此帳戶,再由林玟圻謙提│ ││ │ │ │ 領交付集團成員或轉匯至指定帳戶。此帳戶僅係供作犯│ ││ │ │ │ 罪事實二㈡詐騙所得款項存入及匯出之用,為供被告林│ ││ │ │ │ 玟圻犯罪所用之物。( 原審易22卷ⅢP130、ⅣP82) │ │├──┼────────────┼───┼─────────────────────────┼───┤│ 8 │印章(林玟圻)( 上有黑筆│1個 │①林玟圻所有。 │沒收 ││ │寫「合」字的印章) │ │②為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林玟圻帳戶之印鑑章,供作犯│ ││ │ │ │ 罪事實二㈡林玟圻以之提領帳戶內詐得之款項後,轉匯│ ││ │ │ │ 或交付集團成員,為供被告林玟圻犯罪所用之物。( 原│ ││ │ │ │ 審易22卷ⅢP130、ⅣP82) │ │├──┼────────────┼───┼─────────────────────────┼───┤│ 9 │ASUS Eee pc小筆電 │1台 │①林玟圻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4 樓住處查扣│不沒收││ │ │ │ 。 │ ││ │ │ │②陳宗謙所有,陳宗謙於99年7 月間退出詐欺集團後,借│ ││ │ │ │ 予林玟圻使用。林玟圻用之建立詐騙之客戶檔案資料,│ ││ │ │ │ 並將檔案資料存在電腦硬碟內。林玟圻向陳宗謙借用電│ ││ │ │ │ 腦時,並未告知用途,陳宗謙對於林玟圻之用途亦不知│ ││ │ │ │ 情。( 原審易22卷ⅢP130、ⅣP82) │ │├──┼────────────┼───┼─────────────────────────┼───┤│10 │印章(林玟圻) │1個 │林玟圻所有,與本案無關。( 原審易22卷ⅢP130、Ⅳ │不沒收││ │ │ │P82) │ │├──┼────────────┼───┼─────────────────────────┼───┤│11 │黑貓宅急便寄貨袋( 含寄退│1包 │①林玟圻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4 樓住處查扣。│不沒收││ │貨單據) │ │②內含20袋黏貼宅急便退貨單據(均為空袋),另有14袋│ ││ │ │ │ 黏貼宅急便退貨單據( 內均含記憶卡1 張) ,皆為客人│ ││ │ │ │ 退貨之單據,惟無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黑貓│ ││ │ │ │ 宅急便託運單正本,均與本案無涉。( 原審易22卷Ⅲ │ ││ │ │ │ P130、ⅣP82) │ │├──┼────────────┼───┼─────────────────────────┼───┤│12 │金士頓micro SD記憶卡2G │2張 │被害人羅婉嘉提供予警察作為證據用之記憶卡2 張( 士檢│不沒收││ │ │ │偵1921卷ⅡP145) ,係被害人羅婉嘉所有,非被告林玟圻│ ││ │ │ │所有。 │ ││ │ ├───┼─────────────────────────┤ ││ │ │1張 │被害人王肇基提供予警察作為證據用之記憶卡1 張( 士檢│ ││ │ │ │偵1921卷ⅡP126) ,係被害人王肇基所有,非被告林玟圻│ ││ │ │ │所有。 │ │├──┼────────────┼───┼─────────────────────────┼───┤│13 │贓款15萬5,000元 │ │①被告林玟圻於案發後,與檢警配合,自其合作金庫銀行│不沒收││ │ │ │ 帳戶提領,自動繳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入國│ ││ │ │ │ 庫(收據第00000000 號)。 │ ││ │ │ │②為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等人所有。( 原審易│ ││ │ │ │ 22卷ⅢP130、ⅣP82)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請參見士檢偵1491卷ⅠP16 ,士檢偵1921卷ⅡP226、ⅢP1-4││,原審易22卷ⅠP246 │└─────────────────────────────────────────────────┘附表六:被告謝維綱友人楊家驊處扣得之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說 明 │ │├──┼────────────┼───┼─────────────────────────┼───┤│ 1 │NOKIA手機(型號E66) │9盒 │①謝維綱友人楊家驊新北市○○區○○路○○號1 樓住處查│沒收 │├──┼────────────┼───┤ 扣。 │ ││ 2 │NOKIA手機(型號N95) │1盒 │②各盒含NOKIA 手機(空機)1 支及基本配件。 │ ││ │ │ │③詐欺集團成員「張先生」所有而交付林玟圻,林玟圻再│ ││ │ │ │ 交付謝維綱,預備供作詐騙寄送出貨之用,為供犯罪事│ ││ │ │ │ 實二㈢被告林玟圻、謝維綱及詐欺集團成員犯罪預備之│ ││ │ │ │ 物。( 原審易22卷ⅢP130、ⅣP82-83) │ │├──┼────────────┼───┼─────────────────────────┼───┤│ 3 │金士頓micro SD記憶卡2G │52個 │①謝維綱友人楊家驊新北市○○區○○路○○號1 樓住處查│沒收 │├──┼────────────┼───┤ 扣。 │ ││ 4 │NOKIA-N3藍芽耳機 │13個 │②詐欺集團成員「張先生」所有而交付林玟圻,林玟圻再│ ││ │ │ │ 交付謝維綱,預備供作詐騙寄送出貨之用,為供犯罪事│ ││ │ │ │ 實二㈢被告林玟圻、謝維綱及詐欺集團成員犯罪預備之│ ││ │ │ │ 物。( 原審易22卷ⅢP130、ⅣP82-83) │ │├──┼────────────┼───┼─────────────────────────┼───┤│ 5 │黑貓宅急便空白託運單 │3本 │①謝維綱友人楊家驊新北市○○區○○路○○號1 樓住處查│沒收 ││ │ │ │ 扣。 │ ││ │ │ │②被告林玟圻所有而交付謝維綱使用,預備供作詐騙寄送│ ││ │ │ │ 出貨之用,為供犯罪事實二㈢被告林玟圻、謝維綱犯罪│ ││ │ │ │ 預備之物。( 原審易22卷ⅢP130、ⅣP82-83) │ │├──┼────────────┼───┼─────────────────────────┼───┤│ 6 │黑色節費器 │1台 │①謝維綱友人楊家驊新北市○○區○○路○○號1 樓住處查│沒收 │├──┼────────────┼───┤ 扣。 │ ││ 7 │黑色節費器 │1台 │②節費器、天線、電源線、分享主機、閘道器等設備,均│ │├──┼────────────┼───┤ 係供作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以節省話費之用│ ││ 8 │黑色節費器 │1台 │ ,為供被告林玟圻等人及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 │ │├──┼────────────┼───┤③設備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張先生」所有而交付林玟圻架│ ││ 9 │黑色節費器 │1台 │ 設,99年6 月底前架設在陳宗謙處,嗣隨著陳宗謙退出│ │├──┼────────────┼───┤ ,林玟圻依指示將設備拆下,交給「張先生」派來之人│ ││10 │黑色節費器 │1台 │ ,架設在別處,99年9 月間又交付林玟圻,由林玟圻架│ │├──┼────────────┼───┤ 設在林玟圻住處,嗣於99年10月底,林玟圻又依「張先│ ││11 │黑色節費器(含門號093065│1台 │ 生」指示將設備拆下拿去給謝維綱,由林玟圻在謝維綱│ ││ │1762之SIM卡1張) │ │ 北市萬華區住處架設,隨又拆下,由謝維綱放置在友人│ │├──┼────────────┼───┤ 楊家驊住處而被查扣。( 原審易22卷ⅢP130、ⅣP82-83│ ││12 │黑色節費器(含門號095609│1台 │ ) │ ││ │95301之SIM卡1張) │ │④編號6 之節費器內含裝置SIM 卡門號0000000000係楊俊│ │├──┼────────────┼───┤ 仁受騙寄出,該SIM 卡門號仍屬被害人楊俊仁所有,非│ ││13 │銀色節費器(含門號093061│1台 │ 屬被告等人或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不併予沒收。 │ ││ │0267之SIM卡1張) │ │⑤編號7 之節費器內含裝置SIM 卡門號0000000000係黃春│ │├──┼────────────┼───┤ 貴受騙寄出,該SIM 卡門號仍屬被害人黃春貴所有,非│ ││14 │銀色節費器(含門號098113│1台 │ 屬被告等人或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不併予沒收。 │ ││ │7141之SIM卡1張) │ │⑥編號8 之節費器內含裝置SIM 卡門號0000000000係陳彥│ │├──┼────────────┼───┤ 谷受騙寄出,該SIM 卡門號仍屬被害人陳彥谷所有,非│ ││15 │銀色節費器 │1台 │ 屬被告等人或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不併予沒收。 │ │├──┼────────────┼───┤⑦編號9 之節費器內含裝置SIM 卡門號0000000000係黃春│ ││16 │天線及電源線 │1批 │ 貴受騙寄出,該SIM 卡門號仍屬被害人黃春貴所有,非│ │├──┼────────────┼───┤ 屬被告等人或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不併予沒收。 │ ││17 │黑色分享主機S2400 series│1台 │⑧編號10之節費器內含裝置SIM 卡門號0000000000係林坤│ ││ │(語音網關) │ │ 章受騙寄出,該SIM 卡門號仍屬被害人林坤章所有,非│ │├──┼────────────┼───┤ 屬被告等人或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不併予沒收。 │ ││18 │VolP Gateway銀色閘道器 │1台 │⑨編號15之節費器內含裝置SIM 卡門號0000000000係黃春│ │├──┼────────────┼───┤ 貴受騙寄出,該SIM 卡門號仍屬被害人黃春貴所有,非│ ││19 │節費器(不含SIM卡) │5台 │ 屬被告等人或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不併予沒收。 │ ││ │ │ │⑩編號17-19 之物,原審100 年保管字第1290號扣押清單│ ││ │ │ │ 未記載。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請參見士檢偵1491卷ⅠP9-11 ,士檢偵1921卷ⅢP1-4,原審││易22卷ⅠP246 │└─────────────────────────────────────────────────┘附表七:被告林保通處扣得之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說 明 │ │├──┼────────────┼───┼─────────────────────────┼───┤│ 1 │NOKIA 黑色手機 │1支 │①被告林保通身上扣得,手機IMEI:356793,為被告林保│沒收 ││ │( 內含SIM 卡1 張) │ │ 通所有。 │ ││ │ │ │②被告林保通有用之與林玟圻、陳宗謙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 │ │ │ 員連繫,為供被告林保通犯罪所用之物。( 原審易22卷│ ││ │ │ │ ⅣP83) │ │├──┼────────────┼───┼─────────────────────────┼───┤│ 2 │NOKIA黑藍色手機 │1支 │①林保通身上扣得,手機IMEI:0000000 ,為被告林保通│沒收 ││ │ │ │ 所有。 │ ││ │ │ │②被告林保通有用之與林玟圻、陳宗謙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 │ │ │ 員連繫,為供被告林保通犯罪所用之物。( 原審易22卷│ ││ │ │ │ ⅣP83)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請參見士檢偵1921卷Ⅱ第204-206 、211-211 之1 │└─────────────────────────────────────────────────┘附表八:被告陳宗謙處扣得之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說 明 │ │├──┼────────────┼───┼─────────────────────────┼───┤│ 1 │台中縣潭子鄉農會陳宗謙帳│2本 │①被告陳宗謙所有。 │沒收 ││ │戶之存摺 │ │②陳宗謙與黑貓宅急便簽訂代收貨款服務,黑貓宅急便代│ ││ │ │ │ 收詐騙所得款項後,定期匯入此帳戶,再由陳宗謙提領│ ││ │ │ │ 交付集團成員或轉匯至指定帳戶。此帳戶係供作詐騙所│ ││ │ │ │ 得款項存入及匯出之用,為供犯罪事實二㈠被告陳宗謙│ ││ │ │ │ 犯罪所用之物。( 原審易22卷ⅢP130、ⅣP82) │ │├──┼────────────┼───┼─────────────────────────┼───┤│ 2 │電腦設備 │1組 │①陳宗謙台中市○○路○ 段○○○ 巷○○號1 樓之住處查扣。│沒收 ││ │ │ │②被告陳宗謙所有,含主機、螢幕、滑鼠、電源線。 │ ││ │ │ │③供陳宗謙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先生」連繫及收取出貨檔│ ││ │ │ │ 案之用,為供犯罪事實二㈠被告陳宗謙犯罪所用之物。│ ││ │ │ │ (原審易22卷ⅢP130、ⅣP82) │ │├──┼────────────┼───┼─────────────────────────┼───┤│ 3 │NOKIA手機(型號E66) │2支 │①陳宗謙台中市○○路○ 段○○○ 巷○○號1 樓之住處查扣。│沒收 │├──┼────────────┼───┤②大陸製山寨版手機,贓證物保管編號3-3。 │ ││ 4 │NOKIA手機(型號N99) │1支 │③詐欺集團「張先生」所有而交付被告陳宗謙,預備供作│ │├──┼────────────┼───┤ 詐騙寄送出貨之用,為供犯罪事實二㈠被告陳宗謙犯罪│ ││ 5 │NOKIA手機(型號X6) │1支 │ 預備之物。( 原審易22卷ⅢP130、ⅣP82)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請參見士檢偵2698卷P23 、160-162 ,原審易22卷ⅠP246-247│└─────────────────────────────────────────────────┘附表九:被告宋劍鵬處扣得之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說 明 │ │├──┼────────────┼───┼─────────────────────────┼───┤│ 1 │電腦設備 │1組 │①宋劍鵬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5 樓之住處查│沒收 ││ │ │ │ 扣,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 │ ││ │ │ │②被告宋劍鵬所有,供被告宋劍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曉慧│ ││ │ │ │ 」連繫詐騙及出貨事宜,為供被告宋劍鵬犯罪事實三犯│ ││ │ │ │ 罪所用之物。( 原審易22ⅣP83) │ │├──┼────────────┼───┼─────────────────────────┼───┤│ 2 │Sony Ericsson T700手機( │1支 │①宋劍鵬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5 樓之住處查│沒收 ││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扣。 │ ││ │) │ │②被告宋劍鵬所有,供被告宋劍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曉慧│ ││ │ │ │ 」連繫詐騙及出貨事宜,為供被告宋劍鵬犯罪事實三犯│ ││ │ │ │ 罪所用之物。( 原審易22ⅣP83) │ │├──┼────────────┼───┼─────────────────────────┼───┤│ 3 │Utec 手機(空機) │1支 │①宋劍鵬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5 樓之住處查│沒收 ││ │ │ │ 扣。 │ ││ │ │ │②被告宋劍鵬所有,預備供被告宋劍鵬詐騙寄送出貨之用│ ││ │ │ │ ,為供被告宋劍鵬犯罪事實三犯罪預備之物。( 原審易│ ││ │ │ │ 22 卷 ⅣP83) │ │├──┼────────────┼───┼─────────────────────────┼───┤│ 4 │黑貓宅急便託運單(收件人 │2袋 │①宋劍鵬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5 樓之住處查│不沒收││ │為宋劍鵬之收件人收執聯) │ │ 扣。 │ ││ │ │ │②2 袋託運單皆係被害人所書寫、交付黑貓宅急便託運,│ ││ │ │ │ 收件人為宋劍鵬,黑貓宅急便交付貨品或款項予被告宋│ ││ │ │ │ 劍鵬時,將託運單之收件人收執聯交付宋劍鵬收執。又│ ││ │ │ │ 2 袋內之託運單收執聯中,內含附表二編號18被害人李│ ││ │ │ │ 明和( 託運單號00-0000-0000) 及附表三被害人郭榮輝│ ││ │ │ │ (託運單號00-0000-0000) 之託運單,其餘皆與本案無│ ││ │ │ │ 涉。是此扣案之託運單收件人收執聯,雖可認是被告宋│ ││ │ │ │ 劍鵬所有,惟並非被告宋劍鵬所書寫,並非供被告犯罪│ ││ │ │ │ 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 │├──┼────────────┼───┼─────────────────────────┼───┤│ 5 │贓款38萬4,160元 │ │①被告宋劍鵬於案發後,隨同警察至黑貓宅急便處,就被│不沒收││ │ │ │ 害人已寄送但未送達交付被告宋劍鵬之物件中,取出被│ ││ │ │ │ 害人寄送之被騙款項,共計38萬4,160元,臺灣士林地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已入國庫(收據第00000000 號)。 │ ││ │ │ │②為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宋劍鵬所有,不予沒│ ││ │ │ │ 收。( 原審易22卷ⅣP83)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請參見士檢偵1921卷ⅠP135、卷ⅢP145,原審易22卷ⅠP246- ││247 │└─────────────────────────────────────────────────┘附表十:託運單┌──┬────────────┬────────────────────┬────────┬───┐│編號│託運單(影本)種類 │各附表各編號之託運單及其所在卷頁 │說 明 │ │├──┼────────────┼────────────────────┼────────┼───┤│1 │收件人為被害人之顧客收執│①附表二編號6(士檢偵1921卷ⅠP94) │託運單係被告林玟│沒收 ││ │聯 │②附表二編號14(士檢偵1921卷Ⅱ95) │圻所書寫,並供被│ ││ │ │ │告林玟圻、謝維綱│ ││ │ │ │於犯罪事實二㈢犯│ ││ │ │ │罪所用之物,於被│ ││ │ │ │告謝維綱寄送貨物│ ││ │ │ │後,由被告謝維綱│ ││ │ │ │留存收執聯以供證│ ││ │ │ │明之用,屬被告所│ ││ │ │ │有,應予沒收。 │ │├──┼────────────┼────────────────────┼────────┼───┤│2 │收件人為被害人之收件人收│①附表一編號1(士檢偵1921卷ⅢP135) │託運單雖係被告所│不沒收││ │執聯) │②附表一編號4(士檢偵2892卷P95) │書寫,並供被告犯│ ││ │ │③附表二編號9(士檢偵1921卷ⅡP148) │罪所用之物,惟收│ ││ │ │④附表二編號11(士檢偵1921卷ⅡP154之2) │件人收執聯係被害│ ││ │ │⑤附表二編號13(士檢偵1921卷ⅡP163之2) │人收取貨物後所收│ ││ │ │⑥附表二編號14(士檢偵1921卷ⅡP165之2) │執,屬被害人所有│ ││ │ │⑦附表二編號19(嘉義警卷P15) │,非被告所有,不│ ││ │ │ │予沒收。 │ │├──┼────────────┼────────────────────┼────────┼───┤│3 │收件人為被害人之黏貼聯( │①附表一編號3(士檢偵1921卷ⅢP129) │託運單雖係被告所│不沒收││ │即黏貼在包裹上) │②附表一編號6(士檢偵1921卷ⅢP53-54) │書寫,並供被告犯│ ││ │ │③附表一編號8(士檢偵2968卷P14-15) │罪所用之物,惟該│ ││ │ │④附表二編號11(士檢偵1921卷ⅡP154之1) │黏貼聯係黏貼在貨│ ││ │ │⑤附表二編號13(士檢偵1921卷ⅡP163之1) │物外包裝上,併予│ ││ │ │⑥附表二編號14(士檢偵1921卷ⅡP165之1) │送予被害人,經被│ ││ │ │⑦附表二編號15(士檢偵1921卷ⅡP169-170) │害人收取後,即係│ ││ │ │⑧附表二編號20(新北市警卷P15) │被害人所有,非被│ ││ │ │⑨附表二編號21(士檢偵2892卷P209) │告所有,不予沒收│ ││ │ │ │。 │ │├──┼────────────┼────────────────────┼────────┼───┤│4 │收件人為被害人之配送聯或│①附表二編號1(士檢偵1921卷ⅡP116) │託運單雖係被告所│不沒收││ │會計聯( 黑貓宅急便留存) │②附表二編號2(士檢偵1921卷ⅡP119) │書寫,並供被告犯│ ││ │ │③附表二編號3(士檢偵1921卷ⅡP122) │罪所用之物,惟該│ ││ │ │④附表二編號4(士檢偵1921卷ⅡP128) │配送聯及會計聯係│ ││ │ │⑤附表二編號5(士檢偵1921卷ⅡP131) │貨物送達被害人收│ ││ │ │⑥附表二編號7(士檢偵1921卷ⅡP138) │取後,黑貓宅急便│ ││ │ │⑦附表二編號8(士檢偵1921卷ⅡP143) │內部所留存,會計│ ││ │ │⑧附表二編號10(士檢偵1921卷ⅡP152) │聯係會計入帳所用│ ││ │ │⑨附表二編號12(原審易22卷ⅢP181) │,皆係黑貓宅急便│ ││ │ │⑩附表二編號16(士檢偵1921卷ⅡP173) │所有,非被告等人│ ││ │ │⑪附表二編號17(士檢偵1921卷ⅡP180) │所有,不予沒收。│ ││ │ │⑫附表二編號20(士檢偵14941卷ⅠP56) │ │ │├──┼────────────┼────────────────────┼────────┼───┤│5 │收件人為被告宋劍鵬之顧客│附表二編號18(士檢偵1921卷ⅡP29-30) │託運單係被害人李│不沒收││ │收執聯 │ │明和所書寫而交付│ ││ │ │ │黑貓宅急便寄送,│ ││ │ │ │於寄送貨物後,留│ ││ │ │ │存收執聯以供證明│ ││ │ │ │之用,屬於被害人│ ││ │ │ │李明和所有,非屬│ ││ │ │ │被告宋劍鵬所有,│ ││ │ │ │亦非供被告犯罪所│ ││ │ │ │用之物,不予沒收│ ││ │ │ │。 │ │├──┼────────────┼────────────────────┼────────┼───┤│6 │收件人為被告宋劍鵬之配送│附表三編號1(士檢偵1780卷P78) │託運單係被害人郭│不沒收││ │聯 │ │榮輝所書寫,非供│ ││ │ │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 │ │ │,且該配送聯係貨│ ││ │ │ │物送達被害人收取│ ││ │ │ │後,黑貓宅急便內│ ││ │ │ │部所留存,係黑貓│ ││ │ │ │宅急便所有,非被│ ││ │ │ │告宋劍鵬所有,不│ ││ │ │ │予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