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哲維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哲維身為址設桃園縣0000市○○路○○○號之哲安動物醫院開業獸醫師,於民國96年6月7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8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14日,分別在上址而為巫夏蘭所飼養名喚「小黑」之犬隻進行診療心臟病及關節炎之際,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各次診療開立提供「小黑」服用之藥物不含葡萄糖胺(Glucosamine)、膠原蛋白(Collagen)成分,竟向巫夏蘭迭次佯稱開立之藥物內含前開成分,致巫夏蘭陷於錯誤,而秉諸信任張哲維開立之藥物內含前開成分俾利「小黑」病況好轉之前提下,而給付各次動物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共2,000元,然則張哲維歷次開立之藥物實際並不含前開成分。嗣「小黑」死亡後,巫夏蘭向哲安動物醫院調取「小黑」之病歷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巫夏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函送之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著屬上訴人即被告張哲維(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係透過檢察官輾轉囑託之機關鑑定所作之書面報告,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實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具備證據能力。
二、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規定乃就新型態證據所設之開示、調查方法,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一途通常即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之聲音同一性、內容真實性,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巫夏蘭於發生動物醫療糾紛後之對話錄音光碟,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以供檢察官、被告辨識進而製成勘驗筆錄,附有原審勘驗筆錄為據(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故該光碟已然依法進行調查程序,至該勘驗筆錄為該光碟確經合法調查之下所派生之文書證據,並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提示內容全文(見原審易字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足見該光碟與該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得資為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述時、地為「小黑」進行診療、開立藥物予「小黑」服用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動物醫療費用等事實固均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誆訛開立之藥物內含葡萄糖胺、膠原蛋白成分云云。惟經查:
(一)被告為址設桃園縣0000市○○路○○○號之哲安動物醫院開業獸醫師,於96年6月7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14日,在上址為告訴人所飼養名喚『小黑』之犬隻進行診療、開立藥物供『小黑』服用,告訴人各次給付動物醫療費500元共2,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雖被告於97年3月19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開心臟病之藥物予「小黑」云云(見第448號他卷第6頁);然被告各次診療開立予「小黑」服用之藥物實際並不含治療心臟病之藥物或葡萄糖胺(Glucosamine)、膠原蛋白成分等情,嗣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19頁、第129頁背面),此部分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函送之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資佐(見檢方97年度偵字第19230號卷第128頁)。足證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顯屬虛偽不實。
(三)又被告迭向告訴人佯稱開立之藥物內含上開成分,致告訴人數度陷於錯誤,而秉諸信任被告開立之藥物內含上開成分俾利『小黑』病況好轉之前提下,遂一再給付各次動物醫療費用共2,000元等情,已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證翔實(見原審易字卷第111頁),除被告於97年3月19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開心臟病之藥物予「小黑」云云(見第448號他卷第6頁)顯屬虛偽不實已如上述外,被告於訴外亦迭向告訴人誆稱有開立心臟病之藥物、葡萄糖胺(Glucosamine)予「小黑」服用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動物醫療糾紛後之對話錄音光碟結果—①「告訴人:『你現在調的跟小黑吃的都一樣就對了?』
被告:『體重不一樣。』告訴人:『就是劑量不一樣而已?』被告:『然後那個誰(意指小黑)有加Glucosamine(葡萄糖胺之英文名稱)啊!』告訴人:『啊其他都一樣就對了?』被告:『其他都沒吃。』告訴人:『可是小白(告訴人所飼養之另隻犬隻)為什麼不用吃葡萄糖胺?』被告:『因為你有給牠吃啊!』告訴人:『可是小黑之前我也有給牠吃啊!』被告:『因為小黑比較嚴重啊!』告訴人:『所以要吃比較多?!』被告:『對啊!』告訴人:『可是它不是固定的劑量?就是500毫升?』被告:『欸,它有一個範圍,比如說我10公斤我可以吃2顆,但是我已經配1顆給你,那你再加1顆。』」②「被告:『然後那個小黑有加Glucosamine啊!』
告訴人:『啊有沒有吃消炎藥?小黑?』被告:『都有吃啊,小黑還有吃那個膠原蛋白還有Glucosamine那一類的。』」③「告訴人:『你那一顆是什麼藥?』
被告:『這個心臟病的啊!』告訴人:』ㄟ我突然想到你有給小黑吃心臟病的藥嘛?!因為…』被告:對啊!所以我就想說小白…雖然我是用很低的劑量。』」⑤「告訴人:『我只是問說他(小黑)不是有心臟病嗎?
你為什麼都沒有記呢?』被告:『心臟病的藥原則上是沒有記錄進去的呀,對呀。』告訴人:『為什麼不記呢?』被告:『沒有為什麼呀!』告訴人:『你要記呀!』被告:『嗯哼。』告訴人:『你…你的醫療行為是有用心臟病的藥,可是你沒有記錄進去就不對!』被告:妳要不要拿去!啊不要就算了!就這樣子!』⑥「告訴人:『張醫師我有問題想跟你請教一下,就是啊
,你給我的狗啊,你不是說你有給他吃心臟病的藥嗎?』被告 :『嗯。』告訴人:『那問一下你是給他吃什麼心臟病的藥?』被告:『就是一般的心臟病的藥啊!』此部分有錄音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40頁牛皮紙袋內裝光碟、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益證被告於事後迭向告訴人誆稱開立之藥物內含上開成分含治療心臟病之藥物、葡萄糖胺(Glucosamine)予「小黑」服用等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就其所開立予「小黑」服用之藥劑中並無治療心臟病之藥物或葡萄糖胺(Glucosamine)等藥,然其於案發後告訴人向其詢問時,仍屢向告訴人誆稱其開立之藥劑中含有治療心臟病之藥物或葡萄糖胺(Glucosamine)等藥物,益見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參、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乃係飼主仰賴治療動物病痛之開業獸醫師,原該瞭解飼主於動物病痛之際徬徨求助之心理,不僅未能體察感受,詎更乘機施詐賺取蠅頭小利,固經告訴人寬容表示被告如能誠實面對則旋撤回告訴,孰料被告迄未省思己過始未達成和解(見原審易字卷第20頁、第24頁背面、第51頁),但其素行良好未曾涉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念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非鉅、所歷精神打擊頗深,併斟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各罪各量處拘役1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2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