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金明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何豐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宏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地公司)於民國83年間向泰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益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秦益公司)借貸,並將宏地公司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予泰益公司,復於85年間,又以上開地段665、665之8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萬元予林麗華。因宏地公司屆期並未清償積欠林麗華之款項,林麗華乃於89年間,委請被告鄭金明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地段665號土地,並於92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明知宏地公司向泰益公司借貸之款項並未清償,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4年2月間,向宏地公司之掛名登記負責人王貴仁謊稱:宏地公司對外負債累累,若不塗銷負責人登記,日後亦會惹上許多麻煩等語,使王貴仁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將因此背負高額債務,而於94年2月4日,偕同其女婿鍾石銓、女兒王美惠與被告會面,欲前往辦理塗銷負責人登記之手續,詎被告竟藉由王貴仁對於相關法令、程序全然不瞭解之機會,帶同王貴仁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內,將土地登記申請書、滅失切結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交予王貴仁簽名後,持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申請辦理塗銷泰益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宏地公司)於上開地段665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林麗華成為上開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受有就該土地拍賣價額全額受償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鍾石銓、王美惠之證述、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滅失切結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係受羅秉坤委託辦理泰益公司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當時係鍾石銓的朋友與其接洽,約定若王貴仁辦理塗銷完畢,羅秉坤要付600 萬元給王貴仁那邊的人。卷附資料都是其事務所內代書先打好,再給王貴仁那邊的人拿回去填好資料蓋好章再交給其,雙方約好一起去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其與王貴仁及王貴仁那邊的人一起上樓辦理,土地登記書上的簽名是其親眼看到王貴仁在地政事務所簽的。塗銷登記資料交給羅秉坤後,羅秉坤交給其600 萬元支票後,其和王貴仁那邊的人約好去領現金,領完現金後回到事務所,再將打好的切結書交給王貴仁簽名;當時是王貴仁的女婿(即鍾石銓)、王貴仁女婿的太太(即王美惠)和朋友到其事務所協調,並且同意以600 萬元的代價把抵押權塗銷,塗銷後其替羅秉坤將600 萬元交給鍾石銓、王貴仁等人。因其弟鄭金松有臺北國際商銀的帳號,故當初羅秉坤給其的支票係存入鄭金松的帳戶,其再去把錢領出來等語。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並無向王貴仁詐稱「宏地公司對外負債累累,若不塗銷負責人登記,日後亦會惹上許多麻煩」,其只是居間,當初是王貴仁與林代書一起去找其,有談到以600萬元做為塗銷的條件,在談的過程中其有跟羅秉坤報告,羅秉坤同意後其才開始辦理。94年2月4日其與王貴仁、林代書一起到蘆竹地政事務所,由王貴仁親自送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當天下午確定已經塗銷登記後,羅秉坤隨即開了1張支票給其,而因王貴仁要求給現金,且鄭金松在同一銀行有帳戶,可以不用透過交換支票就可以直接領取現金,故同年月5日其與鄭金松到臺北國際商銀領取現金600萬元後,其在事務所交付王貴仁600萬元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林代書、鍾石銓來找其談塗銷抵押權事宜,後來談的結果是羅秉坤同意支付600萬元,羅秉坤將此事交給其處理,其與羅秉坤均沒有找過討債公司去跟王貴仁討債,其也沒有找人向王貴仁稱「宏地公司對外負債累累,若不塗銷負責人登記,日後亦會惹上許多麻煩」。當初申請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的資料是林代書負責處理,其有親眼看到王貴仁於地政事務所在塗銷抵押權相關資料上簽名,而該相關資料上泰益公司大小章的印文,在到地政事務所送件時已經蓋好了。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其與王貴仁、林代書均有到場,鍾石銓與王美惠則在車上等。羅秉坤於當日下午5、6點開了現金支票給其,隔天其與鄭金松去銀行提領現金,並在其公司將現金600萬元交給王貴仁,其沒有交錢給鍾石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係王貴仁本人同意塗銷泰益公司就系爭665地號土地之1200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王貴仁並親自於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而塗銷泰益公司抵押權之代價,即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麗華支付600萬元予泰益公司,當時王貴仁亦已同意並收受600萬元現金,被告從來不曾向王貴仁表示宏地公司對外負債累累,若不塗銷負責人登記,日後亦會惹上許多麻煩等語,故被告絕未對王貴仁施以詐術,王貴仁更不可能受騙,本件僅為一般之抵押權塗銷行為,根本與詐欺無關,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林麗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在上開665地號土地上設有抵押權,但相關土地事宜均係由其先生羅秉坤處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01號卷第8頁、97年度他字第3409號卷第75頁)。證人羅秉坤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土地相關事宜為其幫林麗華處理,林麗華有借錢給宏地公司,並為上開66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其有委託被告處理該地號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之事宜,其有透過被告轉交600萬元給王貴仁那邊的人,由被告負責和王貴仁那邊的人協商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從未與泰益公司的人接洽過,其係委任被告以600萬元處理塗銷上開地號第一順位抵押權,其有開立並交付600萬元支票予被告,但該600萬元如何提領與分配其均不瞭解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01號卷第8頁至第9頁、97年度他字第3409號卷第75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489號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受羅秉坤委託辦理上開665地號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事宜,應可採信。
(二)證人鍾石銓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97年2月4日當天你開車載著王貴仁到蘆竹地政事務所之前,有先去鄭金明的事務所?)對」、「(問︰你車上還有載哪些人?)我太太及我岳父,討債公司的人帶我們去。」、「(問︰討債公司的人怎麼帶你們去?)討債公司的人開一部車,我不記得是開什麼車。」、「(問︰你有沒有跟討債公司的那個人說過話?)有」、「(問︰在何地方說話?)聯絡在八德交流道下來,直接到鄭金明代書事務所,該人說王貴仁當人家人頭有欠人家錢,不變更以後會很麻煩。」、「(問︰所以是那位你所稱討債公司的人跟你講說王貴仁當人家公司人頭欠人家錢,不變更會很麻煩等語?)對」、「討債公司的人約我們在八德交流道下會合,再帶我們去鄭金明的代書事務所。」、「(問︰鄭金明都沒有說什麼話?)都是討債公司的人跟我們講的」、「(問︰討債公司的人跟你們講什麼?)討債公司的人有拿資料給我看,我沒有詳細看,我知道是債務的事情,我當時只想趕快要將王貴仁負責人的身分塗銷掉」、「(問︰你跟王貴仁有先到鄭金明代書事務所,在到代書事務所之後,要去地政事務所之前,有無人說事情辦好之後要給壹佰五十萬元?)在要去地政事務所之前討債公司的人就有跟我及王貴仁講說找我們出來辦這個事情他可以拿到多少佣金,他所拿到的佣金要拿一部分給我們,討債公司的人有跟我岳父講說要給我岳父壹佰五十萬元,我岳父後來有跟我講,這是要去地政事務所之前就有講」、「(問︰後來你們做何事?去哪裡?)我開一部車,討債公司的人開一部車,鄭金明開一部車,約在蘆竹地政事務所會合」、「(問︰所以王貴仁下樓回到你車上,王貴仁有向你表示說他在樓上有一直簽東西?)對」、(問︰你方才所說,地政事務所辦完,回到鄭金明事務所內發生的事情,討債公司的那個人是否有在場?)討債公司的人說王貴仁當別人人頭十多年,沒有領薪水,法院一直寄稅金來,所以那些錢是要補償王貴仁的,在我的認定也是這樣。當初我有說這個錢就直接拿給宏地公司就好了,他說有去找,他們不肯。我有跟討債公司的人說去找宏地公司就好,討債公司的人說宏地公司的人不肯。我接到我岳父的電話,我有跟宏地公司的負責人講說要趕快處理,我岳父已經被人家找上門來有麻煩了,要趕快處理。」、「(問︰所以並不是鄭金明對你講說要補償王貴仁當宏地公司人頭的費用?)不是,是討債公司的人說要補償王貴仁的損失。當初說要當人頭時,老闆有說王貴仁當人頭每個月會給一些錢,但是都沒有。我想說人家找上門來了,這個問題也是麻煩,趕快解決,他拿那些錢補償王貴仁的。」、「(問︰鄭金明沒有跟你說這壹佰五十萬元是什麼費用?)就是討債公司的人有跟我講說討債公司的人負責找我們出來,討債公司的人也可以拿到錢,沒有提到鄭金明可以拿到多少錢」、「(問︰你上述討債公司的人跟你解釋壹佰五十萬元是何費用的時候,鄭金明也在場?)討債公司的人跟我講,鄭金明沒有在場,討債公司的人跟我說這些錢補償王貴仁人頭,沒有領薪水及稅金時,鄭金明不在場」、「(問︰該壹佰五十萬元是你們清點過的,還是對方告訴你的?)討債公司的人講的」等語(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489號卷二第139頁反面至第14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反面)。另證人王美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2月4日其和王貴仁一起去蘆竹地政事務所前,有和王貴仁一起到被告位在八德的代書事務所,當時鍾石銓也有一同前往,但其都在車上,有好幾個人其都不知道是誰。王貴仁有跟其說到蘆竹地政事務所蓋章而已,但沒有講蓋章做什麼,詳細資料王貴仁也看不懂。王貴仁去地政事務所辦好事情後,鍾石銓有交給其150萬元等語(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489號卷二第147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由上開證人鍾石銓、王美惠之證述可知,對王貴仁陳稱宏地公司對外負債累累,若不塗銷負責人登記,日後亦會惹上許多麻煩等語之人,實際上是證人鍾石銓所述之「討債公司的人」,亦即被告所述之「林代書」之人,而非被告鄭金明,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鄭金明與該「討債公司的人」或「林代書」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被告為起訴書所載施用詐術,使王貴仁陷於錯誤而帶同王貴仁至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泰益公司抵押權登記之人。
(三)王貴仁於94年2月4日上午至蘆竹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完竣後,被告確有交付款項予王貴仁親收,雖就被告交付金錢之時間、方式及數額(150萬元或600萬元),被告、證人鄭金松及鍾石銓、王美惠間之證述固有歧異,然王貴仁辦妥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後確有收受一定數額之款項,則可認定。又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1月03日製作之分配表顯示,被告泰益公司所受分配之債權金額為壹仟貳佰萬元,並註明「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泰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以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列入」等語,(見95執19046卷一第314-317頁),嗣於101年05月22日宏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宏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具狀檢附:授權書、切結書影本、林麗華消費借貸給付明細及相關證據,陳報債權原本已遺失(見95執19046卷二第226-231、251-272頁),仍未陳報實際債權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故其實際債權如何,尚屬不明。惟宏地公司於93年3月16日經經濟部准許變更負責人為王貴仁(原負責人:李豐收),至96年8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吳宗翰止;泰益公司於93年4月9日准許變更負責人為王貴仁(原負責人:吳俊宏),至94年2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吳宗翰止,分別有930316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宏地公司變更登記表、930409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泰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第436922號卷、92執12017卷第140-141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465416號卷四、卷六、92執12017卷第142-143頁、100易489卷一第43頁,相關資料影本附於本院外放卷)。王貴仁既受委任擔任宏地公司、泰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於上開土地上泰益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在未受清償之前,不得擅自塗銷,否則將有損泰益公司之權益,要無不知之理,若王貴仁恐因宏地公司負債累累,惹上麻煩,而不願繼續擔任宏地公司、泰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理應與請其擔任掛名負責人之吳俊宏或其子吳宗霖、吳宗翰洽商變更該2公司負責人,然王貴仁竟未與吳俊宏父子商討變更該2公司負責人事宜,而係以泰益公司負責人名義出面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收受宏地公司另一債權人林麗華之夫羅秉坤透過被告所轉交之150 萬元或600萬元高額款項,且王貴仁收受該款項後,始終未交付予泰益公司或吳俊宏父子處理,亦未將該塗銷抵押權及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告知吳俊宏父子,亦與常情有違,實難認王貴仁係受詐欺而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另證人吳宗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3至94年間其為泰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王貴仁沒有實際參與泰益公司的經營,而泰益公司負責人登記為王貴仁的期間,泰益公司的大小章都是其在保管,印章只有1份,王貴仁與鍾石銓或任何人都沒有途徑取得關於公司大小章及印文資料等語(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489號卷三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宏地公司於93年3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王貴仁,是吳宗翰找的,泰益公司也變更負責人為王貴仁,確定日期我忘記了,是伊去找王貴仁擔任負責人,王貴仁有沒有實際參與宏地公司與泰益公司的實際經營,宏地公司與泰益公司的大小章都是伊在保管。王貴仁不可能使用宏地、泰益公司的大小章,或是代表公司負責人簽署文件。經執行處通知,才知道抵押權被塗銷掉。85年被告居間借款時就知道宏地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吳俊宏而不是王貴仁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反面)。上開665地號土地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失切結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印文,與泰益公司「93年4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泰益公司印鑑章印文、法定代理人印鑑章印文,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結果認為印文均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2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489號卷三第19頁至第21-1頁)。本件王貴仁雖身為泰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泰益公司之印鑑章仍由吳宗霖保管,無法取得泰益公司印鑑章蓋用,則其與被告至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泰益公司抵押權登記時,上開資料及文件應非持泰益公司印鑑章蓋用,而係偽造,竟知情而為,並於塗銷完竣後收受被告轉交之150萬元或600萬元款項,難謂其係受被告詐欺而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
(四)查「塗銷公司負責人登記」與「抵押權塗銷登記」,二者辦理之手續及所需文件不同,承辦之單位也異,係屬兩事,王貴仁身為泰益公司登記負責人,應知蘆竹地政事務所承辦業務非塗銷公司負責人登記業務,況且,參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就本案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全案資料影本可知,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申請人為王貴仁本人,且王貴仁並於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76、77頁),一共簽四次名字,並提出遺失切結書(見原審卷第78頁)且再次簽名,又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9頁),亦親自簽名,總計王仁貴共親簽六次姓名,另塗銷抵押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遺失切結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均蓋有泰益紡識公司之大章,其知悉並同意前往地政事務所係要辦理塗銷泰益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屬合理推論。公訴人認王貴仁係受騙而前往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觸犯詐欺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詐欺,揆諸前揭意旨,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泰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求上訴仍以陳詞指稱:(一)被告對其與何人協調塗銷抵押權之事,前後陳述不一,所辯顯屬虛構。(二)本件泰益公司債權未受實際清償卻遭塗銷抵押權,被告推稱其與人頭負責人王貴仁之代書或家屬協調,實與事理有違。(三)被告所稱以交付600萬元為塗銷抵押權條件,與登記之1200萬元抵押權顯不相當,又與被告所述其與吳宗翰所談之條件,相去甚鉅,亦與常情不符。(四)被告無法提出王貴仁簽收600萬元之收據,自難認王貴仁收受該600萬元而同意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犯罪構成要件。而查王貴仁於上開文件上簽名,辦理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完竣後,被告確有交付款項予王貴仁親收,雖就被告交付金錢之時間、方式及數額(150萬元或600萬元),被告、證人鄭金松及鍾石銓、王美惠間之證述有異,然王貴仁辦妥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後確有收受一定數額之款項,應可認定,雖被告無法提出王貴仁簽收600萬元之收據,亦難認王貴仁未收取任何款項而同意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訴意旨所指王貴仁未同意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乙節與事實不符。又王貴仁於辦妥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竣後收受被告轉交之150萬元或600萬元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王貴仁係受騙而前往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難謂其係受被告詐欺而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均如前述,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均非王貴仁究係受被告施用何種詐術而同意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證據,無非質疑塗銷泰益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如何不合事理,與本院上開論述不生影響。此部分乃被告是否與王貴仁涉犯共同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範疇,非在本件起訴範圍,本院依法不得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