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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麗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3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敍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此上訴理由之敍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上訴理由之敍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敍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上訴書狀所敍述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事項(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除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外,倘就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者,均應認符合具體之要件,即使經實體審理與判斷之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而非撤銷原判決,究仍不得以第二審應與第一審為相同之判決為由,據以逆推其上訴理由之敍述不符合具體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提起上訴,上訴狀略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遺失的手機內有SIM卡、手機袋、果凍套、吊環等物,被告即提出異議,請提出證據證明這些東西被我占有等語,原審全採信告訴人之證詞。又證人於警詢證稱:之後調閱監視器發現我手機掉落在車庫出入口前,並看到一女子騎乘NV7-119號重機車停在該車庫出入口;嗣於原審證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可是畫面不清楚,拍不到車牌號碼,可是有拍到一些特徵等語,原判決對此未進一步釐清,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又原審審理時,書記官係選擇性紀錄。例如,被告問:你有沒有罵我三字經?並罵我罵了半小時?證人答:我有些情緒化語言,那三個字!----。又審判長問:被告說她是忘了把手機交給派出所,對此,你有何看法!證人答:不予置評,如果她有心去還,我會謝謝她。但書記官紀錄成:我會謝謝她,我會包紅包給她。綜上,足認原判決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占罪,係依被告自白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拾得告訴人廖原儀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一具,再依告訴人之證述,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之被告特徵,至車庫守株待兔,尾隨被告返其住處,詢問被告是否拾到伊遺失之手機,被告一開始否認,嗣返還手機,但SIM卡不見等情,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至於告訴人於原審上開證述,係說明其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拾得手機之人特徵,其乃守株待兔,尾隨被告返家之情形,而證人於警詢之供述,係尾隨之後得知被告所騎乘機車號碼之情形,二者並無矛盾之處,且與被告是否有侵占之犯意之認定無關。又一般人使用手機,衡須使用SIM卡,且大都有使用配件手機袋、果凍套、吊環等物,且上開配件價格不高,一般人不會保留購物證明單據,難以舉證證明,則原審採信告訴人之證詞,認定其所遺失之物,除手機外,尚有SIM卡、手機袋、果凍套、吊環等物,並不違常情。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但書規定;訊問筆錄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本件,原審審判長有依上開規定,就審判筆錄僅記載要旨,徵詢訴訟關係人意見( 原審卷第43頁反面),則書記官僅記載問答要旨,並不違法。且上開問答,僅涉及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有拾得其手機時,雙方有情緒性對話,與被告侵占與否之認定無關,書記官記載縱有錯誤,亦僅是否得聲請更正筆錄之問題。從而,本件上訴內容,就形式上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