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彥廷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王國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在案,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上午,為警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王國龍住處緝捕。許嘉佑(所涉使人犯隱避罪、妨害公務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接獲王國龍來電,得知王國龍前揭遭警方緝捕之情,並將之告知劉彥廷,許嘉佑、劉彥廷均知悉王國龍因涉犯刑案,為偵查機關緝捕之犯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之隱蔽逃避,竟共同基於使人犯隱避之故意,由許嘉佑駕駛劉彥廷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劉彥廷,前往王國龍上開住處,劉彥廷途中並以行動電話與王國龍聯絡接應地點,嗣到達王國龍上址住處附近後,由許嘉佑下車察看附近有無警察,劉彥廷則留在車內等待,並以行動電話與許嘉佑、王國龍聯絡何時打開車門以利王國龍順利上車,俟許嘉佑及王國龍上車,許嘉佑明知警員蔡宗佑、陳冠州分別阻擋於該車左前方附近,且有員警敲打右後側車門之車窗要求王國龍下車,正執行逮捕王國龍之職務,許嘉佑竟與王國龍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經王國龍示意後,由許嘉佑加速駕車強行向前駛離現場,逼令警員蔡宗佑、陳冠州向後閃避,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許嘉佑、劉彥廷最終搭載王國龍前往新北市○○區○○路某大樓地下室而使人犯隱避(劉彥廷所涉妨害公務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嗣經警在後追躡並當場逮捕王國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彥廷另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以本院僅須就被告劉彥廷所涉使人犯隱避行為之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同案被告許嘉佑、證人王國龍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暨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關被告劉彥廷與王國龍間,及同案被告許嘉佑與王國龍間之通話內容,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001167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自得採為對被告劉彥廷論罪之證據,且被告劉彥廷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應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彥廷固不諱於上揭時間,由許嘉佑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其前往王國龍之住處,途中其以行動電話與王國龍聯絡,嗣到達王國龍上址住處附近搭載王國龍,於離去之際遭警員開槍制止等情,惟被告劉彥廷矢口否認有何使人犯隱避犯行,辯稱:許嘉佑於上開時間接到電話後,向伊借車並說要找去朋友,伊因為不放心借車給許嘉佑,所以才跟著一起前往,在前往上開地點途中,伊有幫許嘉佑接聽王國龍撥來之電話,但伊並不知王國龍係犯罪之人,伊並無使王國龍隱避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許嘉佑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劉彥廷到
達王國龍住處附近,同案被告許嘉佑下車後,被告劉彥廷則在車上等待,迨同案被告許嘉佑及王國龍上車後,同案被告許嘉佑隨即駕車離去,惟遭警員蔡宗佑、陳冠州開槍制止,致上揭車輛油箱底部中彈,同案被告許嘉佑駕車搭載王國龍、被告劉彥廷至新北市○○區○○路某大樓地下室後,各自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劉彥廷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王國龍及承辦警員蔡宗佑、陳冠州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4753號卷第13頁反面、第20頁、第50頁至第52頁,原審卷第88頁至第96頁、第116頁至第12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4753號偵查卷第31頁、第35頁,原審卷第80頁至第82頁)。
㈡復查,被告劉彥廷於警詢時已供稱:許嘉佑講完電話,就跟
伊說有事情,意思就是要伊跟他走,因為伊不太會開車,所以伊就把車交給他開,伊坐在副駕駛座跟他一起走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753號卷第9頁),則許嘉佑駕車前往搭載遭警方追捕之王國龍離開,係屬犯罪行為,若非被告劉彥廷已知悉前往搭載王國龍之事由,雙方具備信任關係,許嘉佑豈有特意邀請被告劉彥廷共同前往之理?被告劉彥廷所辯因不放心車子借許嘉佑,始與之共同前往乙節,已難令本院遽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佑雖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證稱:因為伊跟被告劉彥廷借車,所以被告劉彥廷也有一起去,但伊沒有跟他說王國龍被警察追捕的事。王國龍打電話來的時候,伊等還在路上,還沒有到社區,當下被告劉彥廷有問伊王國龍是被警察追還是怎樣,伊回答伊也不知道情況怎樣云云(見原審卷第156頁、第158頁),然證人許嘉佑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自始知悉王國龍係遭警方追緝之人犯,其另證述未將王國龍遭警方追緝之事告知被告劉彥廷乙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被告劉彥廷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41分、42分許,分別以許嘉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王國龍,第一通電話通話中,被告劉彥廷稱:「國龍哥,後面那間嗎?」,王國龍稱:「你叫他進來看有沒有警察?」,被告劉彥廷稱:「喔」;第二通電話通話中,被告劉彥廷稱:「我們過去看一下,打給你再出來。」,王國龍稱:「你要連我那支樓梯也要看,你跟他說就知道了。」,被告劉彥廷稱:「樓梯也要看就對了。」,王國龍稱:「快點」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24753號卷第28頁),依上開被告劉彥廷與王國龍對話內容,王國龍於電話中向被告劉彥廷談及許嘉佑駕車到達後,應下車查看附近有無警察出沒乙事,顯見被告劉彥廷於接聽上揭王國龍電話後,已知王國龍因案遭警察追捕,正在等待許嘉佑駕車前往搭載離開,以逃避警察追緝。倘被告劉彥廷並無使王國龍隱避之故意,衡情被告劉彥廷應會責問許嘉佑何以借用其車輛前往搭載遭警察追緝之王國龍,或要求許嘉佑立刻返還車輛,其捨此不為,卻如實轉知王國龍要求許嘉佑下車幫忙察看附近有無警察等事,續與被告許嘉佑駕車前往搭載王國龍以逃避警方追緝,復於許嘉佑下車後,未逕行駕車離開,反留在車上等待許嘉佑與王國龍上車,若謂被告劉彥廷不知王國龍為警方緝捕之犯人,且無使王國龍隱避之故意,孰能置信?證人許嘉佑所稱未告知被告劉彥廷前往搭載正遭警方追捕之王國龍云云,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且與事理有悖,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劉彥廷之詞,尚難憑採。再參諸許嘉佑下車後,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以其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劉彥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劉彥廷稱:「你要出來了嗎?」,許嘉佑稱:「我現在要出來了,等一下給國龍上車」,嗣於同日11時47分,被告劉彥廷以許嘉佑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王國龍通話,被告劉彥廷稱:「他走到門口了」,王國龍稱:「好,後面門打開」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24753號卷第29頁),依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劉彥廷雖留在車上等待許嘉佑與王國龍,仍與許嘉佑、王國龍密切聯繫其等何時上車、何時要打開車門讓其等上車等事宜,若非為利於王國龍得以逃避警察追捕,其當無密切聯繫應何時開門讓王國龍上車之必要,凡此足徵被告劉彥廷早已知悉王國龍係遭警方追緝之人犯,而與許嘉佑就使人犯王國龍隱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再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
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茲查,證人王國龍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沒有告知許嘉佑伊被警察追之原因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縱認被告劉彥廷未自王國龍處得知其遭警方追捕之原因,然偵辦刑事業務為警察主要職務,被告劉彥廷既明知王國龍經警察追捕,業如前述,其主觀上當對王國龍係實施犯罪行為之犯人,已有認識,此由許嘉佑與被告劉彥廷事後積極駕車前往搭載王國龍離開,而逃避警員追緝之行為,益徵被告劉彥廷對王國龍係實施犯罪行為之犯人等情,有所認識,自不能以被告劉彥廷不知王國龍為通緝犯乙節,而得認其不知王國龍為警方所追捕實施犯罪行為之犯人,被告劉彥廷有使人犯王國龍隱避之故意,至為明確。基此,被告劉彥廷所辯其並不知王國龍係犯罪之人,並無使王國龍隱避之故意云云,洵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劉彥廷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劉彥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劉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被告劉彥廷與許嘉佑間就上開使人犯隱避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關於被告劉彥廷所犯使人犯隱避行為部分,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劉彥廷罪證明確,適用刑法28條、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劉彥廷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明知王國龍為警方所追緝之人,竟與許嘉佑共同駕車前往搭載離開,使之得以隱蔽逃避,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劉彥廷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業如前述。又其上訴意旨另謂其所涉使人犯隱避行為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就此為判決,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而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係以「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為其構成要件,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劉彥廷明知王國龍因案遭通緝,且於100年11月8日上午11時48分在伊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遭警前往圍捕」,並敘明「由許嘉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彥廷前往王國龍住處附近,先由許嘉佑下車尋找王國龍,而由劉彥廷將該車開至約定之新北市○○區○○路○○○號前即改坐在副駕駛座等待接應許嘉佑及王國龍,待許嘉佑及王國龍上車後,詎渠等明知員警蔡宗佑、陳冠州正執行逮捕通緝犯王國龍之職務而阻擋於該車前方並敲打車窗要求渠等下車,竟仍由許嘉佑駕駛該車強行駛離現場」,業已敘及被告劉彥廷與許嘉佑共同接應而使人犯王國龍隱避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堪認檢察官已經起訴被告劉彥廷所涉使人犯隱避罪之犯罪事實,原審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判決,被告劉彥廷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云云,亦不足採。從而,被告劉彥廷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