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寶玉
劉妙真潘信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1 年度易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517 號、10
0 年度偵續字第214 號、101 年度偵字第7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寶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妙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信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寶玉為陳文忠之前妻,前因向陳文忠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生活費用之訴訟,於民國94年2 月17日經本院以91年度續更㈡字第1 號駁回後,張寶玉已可預見陳文忠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返還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153 萬4,379 元,詎張寶玉為躲避追索,竟與劉妙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渠等2 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約定劉妙真以235 萬3,30
4 元之價額購買張寶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號土地及坐落其上74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再由張寶玉於94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由,向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建物予劉妙真,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張寶玉涉及毀損債權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陳文忠果於95年8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80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張寶玉應給付陳文忠153 萬4,379 元,並准陳文忠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後,張寶玉於95年9 月4日即接獲該假執行判決,詎張寶玉為隱匿上開財產,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商請不知張寶玉上開債權待執行之友人石文雄(已歿,另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劉妙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上開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張寶玉,且劉妙真與石文雄並無買賣真意,而虛偽約定石文雄以224 萬1,949 元向劉妙真購入上開房地,並由張寶玉於95年9 月11日向同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建物予石文雄,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間,石文雄不願繼續提供協助,要求將上開房地過戶他人,張寶玉便覓得友人潘信宏協助,石文雄、張寶玉、潘信宏均明知上開房地實際為張寶玉所有,且石文雄及潘信宏就上開房地,亦無買賣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虛偽約定潘信宏以254 萬667 元之價額,購買上開房、地,並由潘信宏以買賣為由,於99年11月15日,向同一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上開房土地予自身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傳喚石文雄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文忠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
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3 款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 條第2 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 條、第189 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倘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9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劉妙真於100 年2 月16日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妳是不是有跟她〔指被告張寶玉〕買過一間在三重錦田段的房子?在三重市○○路○ 段○ ○○ 號。94年8 月的時候?)是什麼路段?(檢:三重市○○路○ 段○ ○○ 號。)沒有。
(檢:沒有?)嗯。(檢:因為我從這個…三重地政事務所,有看到…不好意思,這個給她看一下,這個房子所有人,這是整個過戶的順序。我用螢光筆畫起來的。有沒有印象?)已經有買賣的,寧夏路那一棟。(檢:寧夏路不是在大同區那邊嗎?)我不太確定○○○區○○○○路那一棟。(檢:那個是妳跟她買?還是妳賣給她?)我賣給她。(檢:對啊。那這棟是妳跟她買的啊。沒有嗎?)那一棟,那是什麼路?(問:三重重陽路。)沒有。(檢:它是在94年8 月18號登記的。妳有印象嗎?)沒有。(檢:三重市○○段○○○○號,然後門牌號碼重陽路2 段19巷7 之2 號。沒有印象?)(劉妙真搖頭)。(檢:好。沒有印象。妳也沒有過在重陽路有過房子嘛?)沒有。(檢:那這個石文雄認識嗎?石文雄,有聽過嗎?)沒有(搖頭),不太確定」等不利於己及被告張寶玉之內容,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
143 頁背面至144 頁),而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劉妙真前僅告知:「那個劉小姐,今天麻煩妳過來,是想請妳就張寶玉跟陳韻琪詐欺等案件作證,妳跟這兩個人有沒有親屬、婚約或法定代理人的關係?」、「沒有,那等一下問妳問題要說實話。如果說謊話,會被科最高7 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樣清楚。那麻煩妳簽名」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42 頁),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即對被告劉妙真告以其就本案作證,若有「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劉妙真於上開偵查中所證內容,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劉妙真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然是否得作為認定被告張寶玉犯罪事實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次之訊問筆錄上已記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知證人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95 號卷第49頁),雖經原審勘驗該次訊問錄音光碟後,並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告知事項,然此應係檢察官之疏漏,而非故意為之,其所踐行之程序瑕疵尚非嚴重,且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訊問被告劉妙真時,已告知係就被告張寶玉涉犯詐欺等案件作證,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得拒絕證言事由後,命被告劉妙真具結後作證,對被告張寶玉權益之侵害尚輕,若遽認被告劉妙真上開證言對被告張寶玉無證據能力,對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確有妨害等,認該證言對被告張寶玉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石文雄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因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張寶玉(對被告劉妙真、潘信宏而言)、潘信宏(對被
告張寶玉、劉妙真而言)、陳文忠、沙宇杰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等雖辯稱陳文忠所述不實,然此係對其所述證明力之意見),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寶玉、劉妙真、潘信宏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張寶玉辯稱:我因資金上有困難,所以就將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74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 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賣給劉妙真,用來生活並且養孩子,但劉妙真買沒多久發生資金困難,後來經由我代理賣給石文雄,價金都有付清,之後石文雄因為財務出問題,他恐嚇我要我幫忙將房子賣掉,因為我知道潘信宏有在找房子,我就跟潘信宏說石文雄的電話,叫他們自己聯絡,之後賣多少錢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參與接洽,是他們自己處理的,我有幫潘信宏介紹第一銀行的人員辦理貸款云云;被告劉妙真辯稱:94年時候我有跟張寶玉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她說她經濟有困難,沒有錢,我跟她之間是舊識,我當時手頭不錯,我就跟她購買作為投資,我當時是以約450 萬元購買的,我一部分是以現金付款,現金有一部分是我的,一部分是家人提供的,但買入之後因經濟壓力太大,周轉上有困難,就馬上想賣出,並未居住,旋委由張寶玉代售,賣給石文雄,系爭房地僅為持有1 年的小投資,小賺30萬元云云;被告潘信宏辯稱:我有跟石文雄購買系爭房地,我是透過之前工作地方有人介紹說石文雄那裡有房屋買賣,之後都是由我自己與石文雄談買賣的事情,我們當時是以400 多萬元成交,議定於99年10月15日我先付款50萬元訂金的現金,由我自己親自交給石文雄,餘款部分是99年11月10號我又付16
7 萬元現金,也是我親自交給石文雄,其餘部分我是向第一銀行貸款298 萬元,直接匯款給石文雄,買賣房屋的資金大部分是以貸款方式,其餘部分是我工作的薪資存款,剩餘部分我家人有提供,我與張寶玉沒有很熟悉,當時我貸款的資料上面聯絡人會記載張寶玉是因為她是幫我介紹貸款的人,當初我不清楚她的真實名字,我都是叫她為王媽、張媽這樣隨意的稱呼云云。經查:
㈠本件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張寶玉,於94年8 月18
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劉妙真(於94年8 月15日提出申請),被告劉妙真復於95年9 月12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予石文雄(於95年9 月11日提出申請),石文雄再於99年11月16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潘信宏(於99年11月15日提出申請)等情,為被告張寶玉、劉妙真、潘信宏3 人所不否認,復有系爭房地上開3 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3517 號偵查卷第48至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張寶玉為告訴人陳文忠之前妻,前曾向陳文忠提起請
求給付生活費用、配偶扶養費之訴訟,並聲請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4 月30日以89年度家全更字第1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即告訴人陳文忠應自88年5 月1 日起至本院89年度續更字㈠第1 號民事判決確定時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被告張寶玉3 萬元。前揭本院89年度續更字㈠第1 號民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91年度續更字㈡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張寶玉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2 月17日以94 年 度台上字第
276 號駁回張寶玉之上訴而確定。因被告張寶玉前開有關給付生活費用、配偶扶養費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敗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依告訴人陳文忠之聲請,於94年5 月12日以94年度家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89年度家全更字第1 號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於94年8 月9 日、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家抗字第175 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駁回被告張寶玉之抗告而確定。告訴人陳文忠嗣後於95年4 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張寶玉返還因前開假處分所得之利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80號民事判決被告張寶玉應給付陳文忠153 萬4,379 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陳文忠並得於提供擔保後假執行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0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影卷1 宗在卷可查。
㈢證人即被告劉妙真於100 年2 月16日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
稱:「(檢:妳是不是有跟她〔指被告張寶玉〕買過一間在三重錦田段的房子?在三重市○○路○ 段○ ○○ 號。94年8月的時候?)是什麼路段?(檢:三重市○○路○ 段○ ○○號。)沒有。(檢:沒有?)嗯。(檢:因為我從這個…三重地政事務所,有看到…不好意思,這個給她看一下,這個房子所有人,這是整個過戶的順序。我用螢光筆畫起來的。有沒有印象?)已經有買賣的,寧夏路那一棟。(檢:寧夏路不是在大同區那邊嗎?)我不太確定○○○區○○○○路那一棟。(檢:那個是妳跟她買?還是妳賣給她?)我賣給她。(檢:對啊。那這棟是妳跟她買的啊。沒有嗎?)那一棟,那是什麼路?(問:三重重陽路。)沒有。(檢:它是在94年8 月18號登記的。妳有印象嗎?)沒有。(檢:三重市○○段○○○ ○號,然後門牌號碼重陽路2 段19巷7 之2 號。沒有印象?)(劉妙真搖頭)。(檢:好。沒有印象。妳也沒有過在重陽路有過房子嘛?)沒有。(檢:那這個石文雄認識嗎?石文雄,有聽過嗎?)沒有(搖頭),不太確定」等語,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43 頁背面至
144 頁),證人劉妙真於該次訊問中,已明確證稱未向被告張寶玉購買系爭房地。又被告劉妙真於101 年2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在何時、在何地、如何與石文雄約定買賣房屋事宜,均語焉不詳,且就如何認識石文雄乙節,先係供稱:當時是委託家人處理,嗣又改稱:是透過被告張寶玉得知石文雄要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14 號卷二第102 頁背面、103 頁),若被告劉妙真與石文雄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事宜,豈有如此之理,顯然被告劉寶玉販賣系爭房與石文雄亦屬虛偽。
㈣被告潘信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99年10、11月
間購入系爭房地,我是用現金跟貸款跟一個姓石的先生購買的,貸款貸了300 多萬元,現金付了200 多萬元,現金是由家人協助出的,但不記得是誰出的,太多人了,該現金是匯到銀行帳戶清償原有貸款。我是因為鄰居王小姐介紹買系爭房地,不認識被告張寶玉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14 號卷二第100 頁背面、101 頁),嗣經檢察官當庭以被告之身分訊問時,則供稱:我不認識被告張寶玉,不知道介紹購買系爭房地的王小姐全名為何,我手機電話簿中「張媽」原名我不知道,張媽跟我買這房子沒有關係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2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透過之前工作地方有人介紹說石文雄那裡有房屋要賣,之後都是由我自己與石文雄談買賣的事情,我們當時是以400 多萬成交,議定於99年10月15日我先付款50萬元定金的現金,餘款是10月11日我又付款167 萬現金,都是我親自交給石文雄,其餘部分是我向第一銀行貸款298 萬元直接匯給石文雄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被告潘信宏對於是何人介紹向石文雄購買系爭房地、價金多少、如何付款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為真實。再者,被告潘信宏電話簿中之「張媽」即係被告張寶玉等情,為被告潘信宏所自承(見同上原審卷),而被告張寶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潘信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確有通聯之紀錄,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 份可憑(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14 號卷二第132、136 至140 頁),且被告潘信宏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時所填載之貸款申請書上記載聯絡人為被告張寶玉,被告潘信宏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亦為被告張寶玉使用之「0000000000」之誤載,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01 年3月8 日一重陽字第00015 號函暨所附之貸款申請書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08 頁背面、109 頁),足徵本件被告潘信宏向石文雄購買系爭房地係透過被告張寶玉為之,且係由被告張寶玉所主導無訛。
㈤被告潘信宏於原審雖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書回條1 紙、石
文雄出具之收據2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3、50頁),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書回條固可證明被告潘信宏有匯款298 萬35
1 元予石文雄,然被告潘信宏迄未能提出其交付予石文雄之現金50萬元及167 萬元係由何處取得之證明,尚難單憑上開收據即認被告潘信宏確有交付上開金額予石文雄。且被告潘信宏自承其月薪僅2 萬5000元,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自住,其自99年11月15日購買系爭房地之後,迄100 年2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尚未遷入系爭房地居住等情(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14 號卷二第100 頁背面、101 頁),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潘信宏與石文雄就系爭房地所訂買賣契約,亦難認屬真正。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張寶玉、劉妙真於94年8 月15日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核:㈠關於共同正犯部分,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否定「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確定在「實行」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另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尚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範圍並非與修正前完全無異。惟被告張寶玉、劉妙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2 人。
㈢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本件被告2 人於94年8月15日之犯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㈣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
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二)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從而本件被告2 人於94年8 月15日之犯行,若有得以易科罰金之情形,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張寶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㈥被告張寶玉、劉妙真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因本件被告張寶玉、劉妙真所犯數罪均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是並無上開修正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申請書內容是否填寫正確進行審查,即予辦理登記,該管公務員未就契約雙方當事人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進行實質審查。核被告張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3 罪及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95年9 月11日部分),被告張寶玉所犯95年9 月11日使公務員登記不實及損害債權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張寶玉所犯上開3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劉妙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 罪。被告劉妙真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潘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寶玉於94年8 月15日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被告劉妙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寶玉於95年9 月11日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被告劉妙真、石文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寶玉於99年11月15日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石文雄及被告潘信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未予詳查,誤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有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妙真、潘信宏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被告張寶玉為隱匿其財產,竟與被告劉妙真、潘信宏共同以訂立買賣契約方式,將系爭房地輾轉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妙真、石文雄及被告潘信宏,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並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其中被告張寶玉就本件犯罪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劉妙真、潘信宏則居於協助之地位,被告張寶玉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被告劉妙真、潘信宏與告訴人並非熟識及被告等之知識程度、犯後均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寶玉、劉妙真於94年8 月15日、95年9 月4 日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張寶玉、劉妙真所宣告之刑減輕2 分之1 。並就被告2 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及拘役,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寶玉所犯3 罪、被告劉妙真所犯2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此外被告劉妙真、潘信宏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劉妙真、潘信宏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其等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寶玉於99年11月15日與石文雄、被告劉妙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同時,亦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云云。經查:
㈠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352 條、第354 條至第356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6 條、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告訴人陳文忠就本案提出告訴及補充告訴理由、追加被告之經過如下:
①於99年6 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指稱:被害人(指陳文忠
)取得判決確定之執行名義於98年4 月9 日向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才發現被告張寶玉為逃避被害人之強制執行已脫產…張寶玉脫產後以女兒被告陳韻琪之名義購買位於臺北市○○區○○里○○路○○號8 樓之3 之房屋一棟…其2 人基於妨害被害人債權之共同犯意由被告張寶玉脫產後給女兒被告陳韻琪甚為明顯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300號偵查卷第1 、2 頁)。②於99年9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問:妨害債權的告訴
事實?)張寶玉欠我240 多萬,已經判決確定,但沒有還我錢,卻用陳韻琪的名義去○○○區○○路的房子,因為她在另案告我要分配財產的訴訟,法官有調她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才發現的,我認為有妨害我債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
③於99年11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問:妳主張張寶玉脫
產,是脫何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27 號,這兩件是同一件,是我對張寶玉主張之不當得利,我是在98年9 月4 日強制執行,我認為張寶玉為了避免這件不當得利的強制執行,所以將她的現金存款拿去買寧夏路的房子,過戶給陳韻琪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251號偵查卷第18 頁)。
④於99年11月1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狀指稱:被告張寶玉之
請求給付撫養費、生活費用之訴於94年2 月17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敗訴確定而三審定讞時,即已知其必須返還假處分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立即於94年8 月18日將其位於○○區○○段○○○○○○○號暨00746- 0建號○○○區○○路○ 段○○巷○ ○○ 號)之房地以買賣過戶給劉妙真,劉妙真再於95年9 月12日轉手給石文雄,由上行為可知被告本就不想返還其不當得利,怕被害人強制執行其財產,已故意脫產在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
⑤於99年12月2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㈡狀指稱:…將其(指
張寶玉)原住於○○區○○路○ 段之房屋脫產,並以其女兒被告陳韻琪名義購買位於臺北市○○區○○里○○路○○號8樓之3 之房屋一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1 頁)。⑥於100 年2 月1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㈢狀指稱:被告張寶
玉欠被害人不當得利所得二百餘萬元怕被害人強制執行而脫產給被告陳韻琪…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95 號偵查卷第54頁)。
⑦於100 年4 月13日提出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劉妙真,
並指稱:被告張寶玉於84年6 月27日以借其父親張長春之名義購買坐落位於臺北市○○區○○路○○號8 樓之3 之房屋及土地…於93年7 月15日以假買賣脫產給劉妙真,劉妙真再於97年12月8 日以假買賣過戶給陳韻琪…張寶玉於94年8 月18日將其位於○○區○○段○○○○○○○號暨00746-0 建號○○○區○○路○ 段○○巷○ ○○ 號)之房地以假買賣過戶脫產給劉妙真,劉妙真再於95年9 月12日假脫產轉手過戶給石文雄,由上行為可知,劉妙真為幫助被告等妨害債權之共犯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517 號偵查卷第2 頁)。
⑧於100 年5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問:你認為劉妙真
妨害債權部分為何?)現在張寶玉過戶給陳韻琪那棟寧夏路房子其實是假買賣,那價錢是不真實的,因為張寶玉敗訴後要還我錢,所以她利用劉妙真去做假買賣,劉妙真再將房子過戶給陳韻琪…(問:她三重房子賣給劉妙真是何時?)94年8 月18日過戶賣給劉妙真。(問:當時你還未取得假執行名義,無法構成毀損債權,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14 號卷一第39至40頁)。
⑨於101 年1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問:你何時得知張
寶玉毀損債權?)100 年3 月18日去地政事務所調閱我才知道寧夏路那間房子的事情。(問:為何99年6 月就提出告訴?)我早就知道她名下○○○區○○路○ 段○ ○○ 號的房子,我是在70幾年就知道了。(問:為何你在98年強制執行發現她名下無財產時,針對她重陽路的房子不在她名下時沒有馬上提告?)因為當時不確定她是不是脫產,後來在100 年
3 月18日去把重陽路地政事務所的資料調出,才知道她是脫產。(問:那為何在99年6 月就提出告訴?)我當時是猜測她脫產,所以我就提告,後來是到100 年3 月18日調出地政資料,我才確定她脫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33517 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並於同日庭呈刑事告訴補充⑴狀,告訴內容大致同上開⑦所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517 號偵查卷第36、37、41、42頁)。
㈢觀諸上開告訴人陳文忠歷次指訴之內容,僅指稱被告張寶玉
於93年7 月15日、94年8 月18日有先後出售臺北市○○區○○路○○號8 樓之3 房地、新北市○○區○○路2 段19巷7 之
2 系爭房地予劉妙真,劉妙真再於95年9 月12日(應係9 月11日之誤)假脫產轉手過戶給石文雄,劉妙真為幫助被告等妨害債權之共犯等「脫產」行為,而認被告張寶玉涉有毀損債權罪嫌並提出告訴(93年7 月15日及94年8 月15日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9 月11日部分則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上),並未提及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張寶玉於99年11月15日所涉之毀損債權犯行並表明訴追之意,此部分自屬欠缺告訴之意思(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376 號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張寶玉被訴於99年11月15日毀損債權罪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張寶玉被訴於99年11月15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