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汝翎被 告 林柏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17號、394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60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1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㈠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汝翎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㈡以不能證明被告林柏芝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蔡汝翎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12日發現帳務有異,要求伊離職時,相關犯罪事實尚未被發現。伊於101年6月20日向告訴人公司道歉,並與告訴人公司私下協商解決,但伊認為自己不當行為仍應接受法律制裁,乃於101年6月24日向新北市三重區慈福派出所自首,斯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4至77所示4張支票尚未掛失止付(告訴人公司於101年6月28日辦理掛失止付)。且伊於自首後未再託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6、77所示2張支票;伊於偵查中提出之文件戳章未明,係郵局造成;伊確有接受法律制裁之意。原審以伊於自首後仍盜領支票,認伊自首目的在於規避犯罪而未予減刑,顯有失當。㈡伊無前科,且自首改過,並願分期返還侵占款項。伊有賠償告訴人公司之誠意,原審仍量處重刑,顯非適當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㈠被告蔡汝翎部分:被告蔡汝翎迄未償還侵占之款項,亦未積極提出和解,原判決量刑實有過輕。㈡被告林柏芝部分:⒈被告蔡汝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有這麼多的帳戶,為何要把侵占公司的票款的錢匯到林柏芝的萬泰跟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因為這二家銀行距離我們家比較近」、「(你業務侵占公司的票拿去哪裡託收?)林柏芝的是在他公司臺北市○○○路附近的萬泰商業銀行…」等語。則同案被告蔡汝翎既稱為求萬泰銀行離家較近之便利,故使用被告林柏芝在萬泰銀行之帳戶,然本件遭侵占之票據係在臺北市○○○路附近之萬泰商業銀行進行託收,與其起初為就近之便而使用林柏芝帳戶之目的相違背,顯不足採。⒉同案被告蔡汝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既然他沒有提過錢不夠用的情形,且家中的支出超過你們的收入,為何不減少給他的零用金,而是去侵占公司的貨款及支票?)我沒有想過。」、「(根據告證三整理的資料,從98年8月間起陸續都有告訴人公司所有的公司客票被你業務侵占兌現,而兌現的戶頭有許多是在林柏芝萬泰商業銀行的戶頭兌現,兌現的金額已經占當時你們家庭收入的大半,則這些兌現的錢,你雖然沒有印象用到哪裡,但有錢可花畢竟是事實,妳先生對於有這些錢可以花用,不覺得奇怪嗎?不會問你嗎?)他從來沒有問過我。因為他從不過問錢的事情,不管是家用,還是用在什麼用途,他都不過問。」、「(林柏芝有無問過你公司的油錢有無短少?)他沒有問過我,他都不管。」等語。則被告林柏芝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均交由被告蔡汝翎管理,而被告蔡汝翎對於家中經濟已入不敷出一情,竟未曾告知被告林柏芝,亦未與被告林柏芝共同商討開源節流之對策,寧願自己去侵占公司票款,以補足家中經濟情況,有違經驗法則。又被告林柏芝對於自己辛勞賺取之薪資、油錢究竟有無短少等情,竟從未關心或加以過問,亦與常情不符。⒊被告林柏芝供述:「(你知道你有多少存款?)不知道,我扣繳憑單拿到,我就是拿給我太太去報,我沒有注意我戶頭有多少錢。」、「(你有無自己使用提款機提款或是存款?)有」、「(沒有發現帳戶餘額多出這麼多錢嗎?)我沒有看過我的帳戶餘額多出這麼多,基本上我的戶頭都是清空的。」等語。被告林柏芝辯稱從未注意自己帳戶中有多少錢,且對於自己之扣繳憑單內容均一無所知,顯與常情不合。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支票背書筆跡與被告林柏芝之簽名相似,應為同一人所簽,可見被告林柏芝知情,本件應送鑑定筆跡是否相符。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柏芝無罪自有違誤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蔡汝翎部分: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自首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究係出於真誠悔悟或自知無法推卸,迫於無奈並預邀獲減刑之寬典,而為判斷。被告蔡汝翎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為何妳是101年6月12日離職?)因為告訴人杜先生發現我侵占公司的資產,我忘記當初杜先生如何跟我說的,我只記得他跟我提出員工薪資的帳有問題…」、「(所以101年6月12日這天離職,是因為告訴人說你有業務侵占公司的票及薪水,所以叫你不要做了?)是。」等語(見101年度易字第3417號卷第187頁)。是被告蔡汝翎於101年6月12日離職時,已預見益松公司將就公司資金短少一事加以清查,其所涉侵占犯行必將東窗事發。而益松公司負責人杜松鐘於被告蔡汝翎離職後,即另聘會計人員清查益松公司會計帳目,復拜訪客戶調查貨款收受情形,而於被告蔡汝翎離職後半個月之101年6月28日掛失止付附表二編號74至77所示之4張支票,再於101年8月7日檢附相關事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參以,被告蔡汝翎於101年6月24日自首後,未思返還所侵占之款項,猶於101年7月18日向郵局託收附表二編號76、77所示支票,有託收票據之提示人及付款行庫資料在卷可按(見101年度易字第3417號第9頁)。足見被告蔡汝翎於101年6月24日前往警局自首,並非出於真誠悔悟,而係迫於業務侵占犯行已難避免被發覺之情勢,預邀獲減刑之寬典。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核無違誤。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蔡汝翎並無前科,其擔任益松公司會計兼出納職務,卻未能謹守分際,反圖一己之私,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本案侵占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682,740元,造成告訴人益松公司損失甚鉅,兼衡被告蔡汝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既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參以,被告蔡汝翎於本院審理時雖表明願賠償告訴人益松公司頭期款10至20萬元,其餘按月償還1萬元,惟告訴人益松公司表示每月還款1萬元與所侵占金額不成比例,無法接受此和解方案,是被告蔡汝翎迄未賠償告訴人益松公司所受損害。原判決量處被告蔡汝翎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妥適,核無違法或不當。㈡被告林柏芝部分:⒈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柏芝與被告蔡汝翎為同財共居之夫妻,被告林柏芝將其銀行帳戶及薪資收入均交由被告蔡汝翎管理,僅留部分款項供己使用,而未過問被告蔡汝翎家庭收支狀況,並由被告蔡汝翎處理報稅事宜,尚無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又被告林柏芝於萬泰銀行之帳戶既由被告蔡汝翎負責管理,被告蔡汝翎利用該帳戶提示兌領支票,被告林柏芝未必均知情。且被告蔡汝翎取得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必出於侵占公司財產。被告林柏芝偶受被告蔡汝翎囑託提示兌領支票,亦未必知悉被告蔡汝翎取得支票之真正原因。自不能僅因附表二編號
1 至32所示之支票係經由被告林柏芝之萬泰銀行帳戶提示兌領,且被告林柏芝工作地點在臺北市○○○路之萬泰銀行附近,甚而被告林柏芝曾受被告蔡汝翎囑託提示兌領支票,遽認被告林柏芝明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之支票係被告蔡汝翎業務侵占所得之支票,且有參與被告蔡汝翎之業務侵占犯行。⒉被告蔡汝翎就其擇用被告林柏芝萬泰銀行帳戶提示兌領支票之原因,前後所供未盡相符,此情與被告林柏芝有無參與被告蔡汝翎之業務侵占犯行,並無必然關連。不能據此推認被告蔡汝翎有關被告林柏芝不知情之證述俱屬虛偽。⒊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姑不論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32所示2張支票上提示人「林柏芝」之字跡,與被告林柏芝警詢筆錄上「林柏芝」之簽名字跡,其筆鋒、運勢是否相似。縱認被告林柏芝曾偶受被告蔡汝翎囑託提示兌領支票,亦無法證明被告林柏芝明知原判決附表編號8、32所示之支票(面額各為4千元、11,340元)係被告蔡汝翎業務侵占所得之支票,且有參與被告蔡汝翎之業務侵占犯行,自無送鑑定「林柏芝」之字跡是否出自同一人,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⒋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柏芝確有與被告蔡汝翎共犯業務侵占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林柏芝之認定。原審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柏芝犯罪,為被告林柏芝無罪之諭知,要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蔡汝翎部分量刑過輕,且諭知被告林柏芝無罪部分為不當;被告蔡汝翎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五、被告林柏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