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並桂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03 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2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范並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范並桂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佔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旁之未登記國有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以91年度偵字第30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地政機關於91年10月22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前,范並桂所有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西側、北側、南側分別為登記國有之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及未登記之國有土地,嗣經地政機關於91年10月22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暨公告後,范並桂所有之上開○○○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改為○○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且前揭登記國有之○○○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未登記之國有土地亦分別改為祥湖段62、71地號土地及補辦登記為祥湖段63地號土地。范並桂明知其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之西側、北側、南側均係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於94年8 月間某日,向址設新竹縣○○鄉○○路○段○○○號之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新普公司)總幹事丁承泰佯稱:可出租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予新普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云云,並實地指出所出租土地之位置,而隱匿所出租土地之實際範圍已包含新竹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之重要資訊,使丁承泰及新普公司陷於錯誤,以為所承租土地範圍均屬范並桂所有,而於94年9月1日同意與范並桂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2筆土地,租期為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新普公司遂依范並桂所指示出租土地範圍(實際已包含新竹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鋪設柏油,作為新普公司之停車場使用。范並桂即以此方式竊佔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竊佔面積分別為200.42平方公尺、8.57平方公尺、415.84平方公尺,並接續自94年9月1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按月向新普公司收取3萬5千元之租金,而獲取此等竊佔部分土地租金之不法財物((每月詐欺所得之租金約為5,816元,5年合計為348,960 元)。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派員於99年9月21 日現場勘查時發現上情而函請警方偵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承泰、鄭光超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其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范並桂固坦承於94年9月1日與證人丁承泰簽定上開租賃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2 筆土地出租予新普公司作為新普公司停車場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竊佔犯行,辯稱:租賃契約書上寫的很清楚,我只是出租我的系爭2 筆土地而已,使用人是新普公司,在出租當時有向證人丁承泰表明上開62、63、71地號土地是在90年間被國有財產局搶去了,現在登記為國有,我現在正在跟國有財產局打官司,我叫證人丁承泰要注意,如果我打贏官司,那土地歸我所有時,你是沒有事,如果我打輸了,國有財產局會找你要補償金。依據新湖地政事務所92年7月7日現狀實測圖,其中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間的綠色線是我耕作範圍,才是我認為正確的地界線,黑色的地籍線是錯誤的,是新湖地政事務所、國有財產局將原本正確地界線往東移6至10公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89年6月14 日因贈與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取得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又地政機關於91年10月22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前,被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西側、北側、南側分別為登記國有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未登記之國有土地,嗣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所)於91年10月22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暨公告後,被告所有之上開○○○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改為○○段00○00地號土地,且前揭登記國有之○○○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未登記之國有土地亦分別改為祥湖段62、71地號土地及補辦登記為祥湖段63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及上開62、63、7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5紙、新湖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4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重測前地籍圖及重測後地籍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 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第23至24頁,原審易字卷第83至96頁)。另被告主張新湖地政所於9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竟重測錯誤,乃將原屬被告所有之土地即上開62、63、71地號土地,誤認為未登錄地,逕登記為國有等事由,而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起確定界址等事件民事訴訟,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調查審理後,均認並無被告主張之土地重測錯誤情事,被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而分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起訴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910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至7頁、第8至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查新普公司為找尋土地作為新普公司停車場使用,而由證人即新普公司員工丁承泰與被告接洽,雙方並於94 年9月1日簽定本件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該租賃契約書上係記載重測前之舊地號即○○○段00000000000地號),租期自94年9月1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為3萬5 千元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自承在案(見偵卷第5至8頁,見原卷第147 頁背面),復經證人即新普公司總務鄭光超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證人丁承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11頁、第167至168頁,原審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40頁),並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至25頁)。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人員於99年9月21日至現場勘查系爭2筆土地及上開62、63、71地號土地,發現新普公司所施作之柏油地面停車場除位於系爭2筆土地上外,另佔用上開62、63、7
1 地號國有土地一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9年9月21日土地勘清查表3份、使用現狀略圖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至63 頁背面),嗣經原審於101年11月6日會同檢察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新普公司福委會鋪設柏油作為新普公司停車場使用之範圍,確有占用上開62、
63、7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0. 42平方公尺、8.57 平方公尺、415.84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原審101年11月6日刑事勘驗筆錄1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2月27 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圖㈠、㈡及㈢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第101至105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是以本案所應進一步審酌者,即為被告於94年9月1日出租系爭2 筆土地予新普公司時,主觀上是否明知相鄰之上開
62、63、71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仍故意隱匿此一重要事實,並於現場實地指界出租土地之位置、範圍。
⒈被告於91年間,即因竊佔鄰近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旁之未登記國有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0 日以其竊佔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3075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頁),又被告於90 年間多次遭人檢舉竊佔上開國有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後,發覺被告確有佔用新竹縣○○鄉○○○段○○○○○○○○號國有土地種植稻作使用,而於91年8月12 日發函通知被告應繳交佔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 102年10月17日函暨所檢附附件一、二資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8至45頁),足見被告於91年間已因佔用鄰近其所有位於新竹縣湖口段○○○段000○0地號土地旁之未登記國有土地,而與國有財產局發生爭議,嗣被告於91年6、7月間多次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申請申購或承租上開新竹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73、80頁),其對於自己所有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與相鄰國有土地之地界如何、有無占用國有土地種植稻作等事實自已有相當認識。
⒉其次,被告所有新竹縣湖口段○○○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周圍國有土地,經地政機關於91年10月22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依法通知被告到場指界,由被告之妻彭玉春簽收後,被告並未到場指界,且經地政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完畢與公告後,被告係於97年9月5日始就重測結果提出爭議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起確認界址等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先分案為97年度竹調字第252號,嗣因調解不成立,乃於99年4月1日改分案為99 年度訴字第102 號乙節,業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揭新湖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相關地籍重測資料可佐,則被告於91年間經過前述不起訴處分與地籍圖重測後,自早已知悉與其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相鄰之上開62、63、7
1 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此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上開62、63、71地號土地在90年前是我所有,90年以後被登記為國有,就開始因土地問題到法院訴訟所有權爭議等語(見偵卷第7、37 頁),及卷附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2年5月5日函文、被告於92年4月22日所寫之呈情書(見本院卷第89、90 頁),益徵被告於94年9月1日出租系爭2筆土地之前,早已知悉與系爭2筆土地相鄰之上開62、63、71地號土地業經登記為國有,不得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而擅自佔用或逕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將之出租。
⒊又查,證人丁承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4年新普公司要
租地作停車場時,你是新普公司該事件負責人?)我當時任職福委會總幹事,當時是縣政府行文告訴我們說公司附近省道路邊停很多車,要我們找停車場停,我們就去詢問附近土地的地主,被告說他的土地可以出租或出售,我們就接洽,表明願意承租下來當停車場,被告說沒有問題,所以我們就承租了。在94年8、9月開始承租,我們就開始整地,被告當時有跟我們講兩個地號我現在忘記了,我們依照被告的要求,把表面的土壤保留在停車場右側,成為
1 個土堤,也變成跟其他土地的界線,因為日後還會歸還他,所以我們只簡單做級配,鋪上柏油,就開始作停車場使用。(根據被告說法,他是出租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給新普公司,但國有財產局發現隔壁的○○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也被鋪設水泥柏油,作為停車場使用?)我們當初承租時,沒有做鑑界動作,是由被告口頭指示範圍,我們才整地、級配、鋪設柏油,後來國有財產局通知我們,我們才把國有土地部分圍起來,不再使用。被告當時有說他的土地隔壁是國有地,不過是靠在南邊,近高速公路,所以我們就沒有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67 至
168 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當初跟被告租地的時候,有拿到被告給我們的土地謄本,我們有查證過土地是被告所有,但是並未聲請鑑界。在施工當時,沒有聽到有鄰居來講說這塊地裡面有國有財產局所有的土地。剛開始施工的時候,因為沒有聲請鑑界,所以請被告到場告訴我們東南西北方施工的範圍,後來整地的時候,也有再請被告過來現場看過,確定施工的範圍…(提示原審卷第20、21頁照片,第20頁這塊綠色的稻田範圍,是否當初被告承租給你們的土地範圍?)是。(原審卷第20頁綠色稻田有明顯圍起來的或是小路區隔的地方,就是被告承租給你們公司的範圍?)對。(被告說這塊地是誰的地?)他告訴我是他的地。(被告有無講說裡面有國有土地或其他人的土地嗎?)沒有。(你當初說被告有提供你們土地謄本,是指這塊地的土地謄本?)是,他告訴我們是這塊地的土地謄本,所以我們去查證這塊土地是他的。(被告是給你土地權狀還是土地謄本還是地籍圖?)土地謄本,沒有地籍圖。(如果只有土地謄本,土地謄本上面只有地號跟面積,你如何確認說就是這塊土地?)可能是我們的疏失,因為這塊土地有明顯的區劃,上面有使用而且有作物,被告也告訴我們等作物收成,就可以開始整地,他告訴我們這塊地是他的,我們有去查證他所講的地號所有人確實是他。(你在偵查中講說被告有提供兩個地號的謄本,是哪兩個地號?)就是契約書上的兩個地號。(你確定是否只有兩個地號?)是。(被告在還沒有簽約之前,是否有跟你一直強調說因為他的土地旁邊有3 個地號是被國有財產局登記去了,現在正在打官司,請你去查查看是否可以承租?)沒有這件事,他只有提供兩個地號給我而已。(當時被告自己有無告訴你,他正針對要出租給你們的地或者是那塊地鄰近的土地的問題,跟國有財產局在打官司?)沒有,訂約之前沒有,那時候還提供照片給我們,說承租範圍在這塊。(當時被告提供給你們的就是帶你們去到現場,指給你們看要出租給你們的土地範圍是在哪裡,然後告知你們那個土地的地號就是193-3、194-5,並且要你們直接去查193-3、194-5地號的土地所有人就是他,因此你們就只有去查193-3、194-5的土地所有人是否就是被告,查出來的結果,確定是被告之後,你們就相信被告所講他指給你們看的土地範圍的地號就是193-3、194-5,而並沒有實際去聲請鑑界到底他所指的土地範圍是不是真的就是193-3、194-5地號?)是。(你確定在你們跟被告談土地租約當時及簽約之後,你們公司在做整地的階段,都沒有任何其他人或者是被告自己本人告訴你們,你們承租的土地內有包含國有地?)沒有。(你們是一直到何時才知道你們承租的土地確實佔用到國有地?)收到國有財產局的通知。(你在偵訊時還有說被告當時有說他的土地隔壁是國有地,不過是靠在南邊,近高速公路,所以我們就沒有使用,這是被告在何時這樣跟你講的?)整地的時候告訴我們使用土地的範圍在哪裡,國有地的範圍在哪裡。(你們跟被告承租69、70地號當時,就車子出入的問題,有無發生什麼狀況?)沒有。(被告當時有無跟你們說你們跟他承租他所有的地,如果要進出還要再去跟別人或是國有財產局協商使用土地來進出?)沒有。(你們當時跟被告承租土地的目的就是要當作你們公司車輛停車場使用?)是。(你知不知道新普公司承租被告所有的69、70地號後,新普公司要使用該兩筆土地,也一定要經過別人的土地,才能通往你們所承租的該兩筆土地?)不知道,到現在也不知道等情(見原審卷第135至139頁背面)綦詳,又被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於94年間,僅有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之紀錄,並無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圖之紀錄,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6日函及檢送土地登記謄本歷次申請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適與證人丁承泰前開所述被告僅提供土地謄本,沒有提出地籍圖等情一致,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帶著證人丁承泰繞一圈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復與證人丁承泰證述被告確有帶同其實地指出當時所出租土地之範圍、位置何在乙節相吻合,此外,並有新普公司所提出之福委會於整地前及整地中之承租土地照片2 張附卷足徵(見原審卷第20、21頁),是新普公司是依被告指示出租土地位置、範圍而鋪設柏油,作為新普公司之停車場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再者,原審於101年11月6日履勘現場時,囑託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另依被告主張案發當時提供新普公司作為停車場之範圍進行鑑定、繪製,結果如鑑定圖㈠所示藍色連接虛線所示,而鑑定圖㈢標示己,著淡藍色區域及標示庚、辛,著紫色區域,係被告所指提供新普公司作為停車場分別佔用祥湖段62、71地號土地之範圍,其中己面積為216.23平方公尺、庚面積為120.9平方公尺、辛面積為129.02 平方公尺等情,有前述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2至105頁);復觀諸被告於102年4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新湖地政事務所92年7月7○○○鄉○○段○○○號土地及興安段596 地號土地現狀實測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18頁),被告於92 年間之耕作範圍,核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新普公司福委會實際鋪設柏油作為停車場使用之範圍幾乎相一致。由此觀之,證人丁承泰上開證述:「因為這塊土地有明顯的區劃,上面有使用而且有作物,被告也告訴我們等作物收成,就可以開始整地,他告訴我們這塊地是他的」等語,及新普公司係依照被告所指範圍整地施作停車場乙節應屬實情。基此,被告於出租土地供新普公司作為停車場時,確有實地指明所出租土地之範圍,而新普公司亦係依照被告所指範圍來進行整地、施工,且被告並未向證人丁承泰表明其所指範圍實際上業已涵蓋上開62、63、71地號之國有土地,以致於新普公司福委會所鋪設柏油作為停車場使用之範圍確係佔用上開62、63、71地號土地,已甚明確。
⒌被告雖辯稱:其於出租土地時,已向證人丁承泰表明其所
出租之系爭2筆土地周圍是國有土地,如欲使用系爭2筆土地,必須經過其他國有土地,新普公司應自行再向國有財產局接洽云云,惟此非但為證人丁承泰所否認,何況,倘若證人丁承泰早已知悉新普公司向被告承租之系爭2 筆土地周圍尚有國有土地比鄰,致與公路無直接通連,新普公司如欲承租作為停車場使用,勢必需另行洽詢國有財產局承租以便通行,但如此一來,新普公司承租土地以供新普公司停車之程序將更加煩瑣,且在證人丁承泰根本無從確認國有財產局定會同意新普公司使用國有土地通行之情形下,豈可能即率予與被告簽定本件租期長達5 年之租賃契約,徒增日後紛爭?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理有悖,礙難採信。
⒍被告另辯稱:目前新湖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有誤,是新湖
地政事務所、國有財產局將原本正確地界線往東移6 至10公尺云云,然此部分之事實,被告自承已於原審法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02 號確認界址等事件中予以主張(見原審卷第116 頁),然該案業經原審判決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910 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被告未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之民事判決2 份附卷足稽,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在未有確定判決確認被告所辯地界線偏移、重測錯誤乙節屬實前,自仍應以地政機關所持現狀之地籍圖為本案正確界址,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於出租土地之際,既已知與系爭2 筆土地相鄰之上開62、63、71地號土地係屬國有,竟未將此重要資訊告知證人丁承泰,且被告於現場指界出租土地之範圍實已包含上開62、63、71地號之國有土地,導致證人丁承泰陷於錯誤,誤信所承租土地範圍均屬被告所有,而於94 年9月1日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書,同意自94年9月1 日起至99年8月31 日止,按月支付被告三萬五千元租金,新普公司並依被告所指示出租土地之範圍鋪設柏油,作為新普公司停車場使用,被告藉此占用上開62、63、71地號國有土地,並於上開期間接續獲取占用上開部分國有土地之租金(以面積比例來推算被告所獲額外租金:系爭2 筆土地加上前述佔用面積,合計為3760.22 平方公尺,而前述佔用面積係總出租面積之16.6%,每月租金3萬5 千元X16. 6 %,約為5,816元,則5年所獲額外租金應為348,960 元),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竊佔之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想像競合犯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要件並無何差異,僅修正施行後之規定限制從一重處斷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修正後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核應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裁判時法論處。
五、論罪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雖是在94年9月1日與丁承泰及新普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但被告係自94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 日止按月收取竊佔上開部分國有土地之租金,部分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逕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就94年9月1日與新普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後,自當月起至99年8月31 日止,被告共計六十次按月向新普公司收取竊佔上開國有土地部分租金之詐欺行為,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反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就上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11點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件詐欺罪時間係在94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日止,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犯罪需在96年4月24 日前者始得減刑,若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月25 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此經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定有明文,亦可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 號判例。是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不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不能減刑,原審誤認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減刑基準日以前,逕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於法有違。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逕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原判決誤依刑法第2 條而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62、63、71地號土地係屬國有,貪圖不法利益,擅自以所有權人地位將上開國有土地一併出租予新普公司,藉此詐取額外之租金,被告占用上開62、63、71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00.42平方公尺、8.57平方公尺、415.84平方公尺,且佔用期間已達五年,不法獲利非低,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試圖卸責予新普公司人員、迄未與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兼衡被告自承為中國科技大學企管碩士之教育程度,與父親、配偶、兒孫同住,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
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以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