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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9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宏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宏吉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林宏吉前於民國94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軍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件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7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6 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35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強制工作部分嗣後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84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99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1年3月

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顯具有竊盜之犯罪習慣。

二、詎林宏吉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月31日13時15分許,至桃園縣○○鄉○○路○段

○○○號8樓之2住宅外,見客廳對外窗戶未關且屋內無人,認有機可趁,乃由該址7至8樓之樓梯間窗戶攀爬至陳怡君上址住處客廳窗戶再入屋搜尋財物,以此方式徒手竊取陳怡君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適陳怡君與家人返回住處,林宏吉倉皇從由臥室窗戶攀爬至頂樓(9樓)鐵皮屋窗戶後逃離現場。

㈡於102年2月7日20時許至21時30分許間,至桃園縣○○鄉

○○村○○路○○號10樓之2住宅外,見靠近陽台之臥室氣窗未關且屋內無人,認有機可趁,乃由9至10樓之樓梯間窗戶攀爬進入張珮蓉上開住處陽台,再攀爬、踰越靠近陽台之臥室氣窗進入屋內搜尋財物,以此方式徒手竊取張珮蓉所有之黃金立體擺飾1件(價值約20,000元)、白金手鍊1條(價值約4,000元)、項鍊1條、大門備份鑰匙等物,得手後由大門離去。

㈢於102年3月5日17時許至18時許間,至桃園縣○○鄉○○

路○○○巷○弄○號5樓住宅外,見陽台窗戶未關且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乃由4至5樓樓梯間窗戶攀爬進入王志傑上開住處陽台,再踰越陽台落地窗進入屋內搜尋財物,以此方式徒手竊取王志傑所有之蘋果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15,000元)、零錢筒1個(內含銅板零錢,數量不詳)等物,得手後逃逸。旋於翌日將所竊得之蘋果平版電腦1台以6,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全家中古3C」店(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負責人李榮武,得款供己花用淨盡。

㈣於102年3月11日7時30分許至17時20分許間,至桃園縣○

○鄉○○村○○路○○號9樓之3住宅外,見走廊窗戶未關,乃由走廊窗戶攀爬進入簡素香上址住處陽台,再踰越陽台落地窗進入屋內搜尋財物,以此方式徒手竊取簡素香所有之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29,000元)、金手鍊2條(市價約20,000元)、現金約300元等物,得手後由大門離去。

㈤於102年3月21日8時許至22時許間,再度前往桃園縣○○

鄉○○村○○路○○號10樓之2住宅,確認屋內無人後,乃依循如上述㈡所述之方式,由9至10樓之樓梯間窗戶攀爬進入張珮蓉上開住處陽台,將靠近陽台臥室所放置之冷氣搬卸下,再從該冷氣孔攀爬進入臥室內搜尋財物,以此方式再度徒手竊取張珮蓉所有之大門鑰匙1把、隨身硬碟1個(價值約4,000元)等物,得手後由大門離去。

㈥於102年3月22日7時許至19時許間,至桃園縣○○鄉○○

路○○○巷○弄○○○號2樓住宅外,見後陽台窗戶未關且無人在家,乃由該公寓後方1樓鐵皮雨遮攀爬至翁明傳上址住處後陽台,再踰越後陽台窗戶進入屋內搜尋財物,以此方式徒手竊取翁明傳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快譯通翻譯機1台等物,得手後逃逸。

㈦於102年3月28日8時5分許至17時45分許,至桃園縣○○鄉

○○路○段○○巷○○○○○號住宅(透天別墅)外,見靠近外陽台之客廳窗戶未關且屋內無人,認有機可趁,乃翻越客廳窗戶進入鍾明君上址住處,以此方式徒手竊取鍾明君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3只等物(總計市價約40000元),得手後由大門離去。

三、嗣經陳怡君、張珮蓉、王志傑、簡素香、翁明傳、鍾明君等人發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警方前往各竊案現場勘察採集指紋、掌紋、鞋印等相關跡證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予以鑑驗及分析其犯罪手法,並調閱失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逐一加以比對,發覺林宏吉涉有重嫌,旋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2年4月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拘提林宏吉到案,並當場扣得林宏吉所有於犯上開竊盜案件時所穿著之藍色愛迪達球鞋1雙,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張珮蓉、王志傑、簡素香、翁明傳、鍾明君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林宏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張珮蓉、王志傑、簡素香、翁明傳、鍾明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張珮蓉、王志傑、簡素香、翁明傳、鐘明君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渠等住處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2頁正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97頁正反面、第228頁至第229頁、第306頁至第307頁,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證人簡清杰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2年1月31日13時15分許目睹被告逃逸之經過情形(見偵卷第45頁正反面)、證人李榮武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102年3月5日持所竊得之王志傑所有之蘋果平板電腦向其兜售,後以6000元購入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0頁至第30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1)、102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表編號2)、刑案現場照片(附表編號1至7)、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附表編號

1、6)、桃園縣政府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表編號1至7)、桃園縣政府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附表編號1至7)、勘察採證同意書(附表編號1至7)、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中華民國102年2月3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 000號(附表編號1至6)、刑案現場測繪圖(附表編號1至7)、皇品銀樓保證單(立體擺飾1件)1紙(附表編號2)、金寶宏銀樓保單1紙(附表編號4)、金萬寶銀樓保單1紙(附表編號4)、中古3C家電買賣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72頁、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102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61頁、第163頁、第164頁、第168頁至第191頁反面、第194頁反面至第196頁、第198頁至第226頁、第230頁至第281頁、第302頁),俱足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有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穿著之藍色愛迪達球鞋1雙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

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門即屬之。查本案被告行竊行為,分別係以踰越陽台窗戶、落地窗、氣窗、客廳對外窗戶等方式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而該陽台窗戶、落地窗、氣窗、客廳對外窗戶均具有防盜之作用,但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於到案前一星期有主動致電予管

區員警,但管區員警休假所以沒聯絡上,後來因伊小孩生病住院,所以沒能主動到案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惟查,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係警方接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報案後,前往各竊案現場勘察採集指紋、掌紋、鞋印等相關跡證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予以鑑驗及分析其犯罪手法,並調閱失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逐一加以比對,鎖定被告涉有重嫌,旋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承辦員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2 年4 月7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拘提被告到案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102 年3 月29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案件移送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拘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24頁、第31頁)。準此,本案係員警根據失竊現場勘察所得跡證、監視錄影照片等線索、證據鎖定係被告所為,始查獲被告,是被告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而承認犯行,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於拘提到案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本案所有犯行,固不構成自首,然其自白之犯後態度,可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參考因素而為本案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7次加重竊盜犯行,有相當○○○

區○○○○○段未盡一致,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審於主文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於理由欄內詳述理由,卻未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有無犯罪習慣,有事實理由矛盾之疏漏;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被害人鍾明君以5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1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參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量刑部分除附表編號7之和解事由外,求予從輕或請免強制工作,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連同所定應執行刑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素行不佳,猶不思警惕悔悟,以正當之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私欲,多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踰越安全設備(窗戶、氣窗、落地窗)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嚴重妨害公序及治安,使被害人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脅,顯見其欠缺守法自重之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及尊嚴,應嚴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行為高達7 件,其犯罪後供認無隱,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育有一子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別衡量各次竊盜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多寡、被害人所受損失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7 被害人鍾明君達成和解,願賠付5 萬元予被害人鍾明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被告於行竊時所穿著藍色愛迪達球鞋1 雙,固係被告所有,惟僅係被告平日穿著,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關於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

「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若行為人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得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且僅應於主文數罪之宣告刑後諭知強制工作之意旨即可(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即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曾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35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強制工作部分嗣後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84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99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3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4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仍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竊盜罪,仍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犯罪次數高達7 次,益證其前於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入監服刑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仍無法使被告知所警惕,且本件被告均係利用被害人疏未就住處窗戶緊閉或上鎖之機會,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等情節,經核各次竊盜犯行之行為如出一轍,顯見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其偶一為之,是依被告犯罪前案素行、本件犯罪次數情節、犯罪頻率、對他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判斷,堪認被告始終無心藉由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反恃上開財產犯罪手段滿足私欲,其心態已生偏差甚明,足認被告確屬有犯竊盜罪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無法期待其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次犯罪,希冀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工作,養成勞動習慣,藉此習得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僥倖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被害人│ 宣告刑 ││ │ │ │、竊得財物 │ │├──┼───────┼────────┼────────┼─────────┤│ 1 │102年1月31日13│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利用桃園縣蘆竹鄉│林宏吉踰越安全設備││ │時15分許 │路二段267號8樓之│○○路○段000號 │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2(住宅) │8樓住宅之客廳對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外窗戶未關且屋內│ ││ │ │ │無人之機會,由該│ ││ │ │ │址7至8樓樓梯間窗│ ││ │ │ │戶攀爬至陳怡君上│ ││ │ │ │址住處客廳窗戶,│ ││ │ │ │再進入屋內搜尋財│ ││ │ │ │物,以此方式徒手│ ││ │ │ │竊取陳怡君置放於│ ││ │ │ │臥室內之現金約 │ ││ │ │ │3,000 元得手。適│ ││ │ │ │陳怡君與家人返回│ ││ │ │ │住處,林宏吉乃倉│ ││ │ │ │皇從臥室窗戶攀爬│ ││ │ │ │至頂樓(9樓)鐵 │ ││ │ │ │皮屋窗戶後逃離現│ ││ │ │ │場。 │ │├──┼───────┼────────┼────────┼─────────┤│ 2 │102年2月7日20 │桃園縣蘆竹鄉厚生│利用張珮蓉位於桃│林宏吉踰越安全設備││ │時許至21時30分│路88號10樓之2( │園縣○○鄉○○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許 │住宅) │88號10樓之2住宅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靠近陽台之臥室氣│ ││ │ │ │窗未關閉且屋內無│ ││ │ │ │人之機會,由9至 │ ││ │ │ │10樓樓梯間窗戶攀│ ││ │ │ │爬侵入上開住處陽│ ││ │ │ │台,再攀爬、踰越│ ││ │ │ │靠近陽台之臥室氣│ ││ │ │ │窗進入屋內搜尋財│ ││ │ │ │物,以此方式徒手│ ││ │ │ │竊取張珮蓉所有之│ ││ │ │ │黃金立體擺飾1件 │ ││ │ │ │、白金手鍊1條、 │ ││ │ │ │項鍊1條、大門備 │ ││ │ │ │份鑰匙等物,得手│ ││ │ │ │後由大門離去。 │ │├──┼───────┼────────┼────────┼─────────┤│ 3 │102年3月5日17 │桃園縣蘆竹鄉大新│利用王志傑位於桃│林宏吉踰越安全設備││ │時許至18時許間│路727巷3弄5號5樓│園縣○○鄉○○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住宅) │727巷3弄5號5樓住│,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宅陽台窗戶未關且│ ││ │ │ │無人在家之機會,│ ││ │ │ │由4至5樓樓梯間窗│ ││ │ │ │戶攀爬侵入上址陽│ ││ │ │ │台,再踰越陽台落│ ││ │ │ │地窗進入屋內搜尋│ ││ │ │ │財物,以此方式徒│ ││ │ │ │手竊取王志傑所有│ ││ │ │ │之蘋果平板電腦1 │ ││ │ │ │台、零錢筒1個( │ ││ │ │ │內含銅板零錢,數│ ││ │ │ │量不詳)得手後逃│ ││ │ │ │逸,並於翌日將所│ ││ │ │ │竊得之蘋果平板電│ ││ │ │ │腦以6,000元之價 │ ││ │ │ │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 │ │ │李榮武,得款供己│ ││ │ │ │花用淨盡。 │ │├──┼───────┼────────┼────────┼─────────┤│ 4 │102年3月11日 │桃園縣蘆竹鄉厚生│利用簡素香位於桃│林宏吉踰越安全設備││ │7時30分許至17 │路86號9樓之3(住│園縣○○鄉○○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時20分許間 │宅) │86 號9樓之3住宅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走廊窗戶未關且屋│ ││ │ │ │內無人之機會,由│ ││ │ │ │走廊窗戶攀爬進入│ ││ │ │ │上址陽台,再踰越│ ││ │ │ │陽台落地窗進入屋│ ││ │ │ │內搜尋財物,以此│ ││ │ │ │方式徒手竊取簡素│ ││ │ │ │香所有之宏碁筆記│ ││ │ │ │型電腦1台、金手 │ ││ │ │ │鍊2條、現金300 │ ││ │ │ │元等物,得手後由│ ││ │ │ │大門離去。 │ │├──┼───────┼────────┼────────┼─────────┤│ 5 │102年3月21日8 │桃園縣蘆竹鄉厚生│再度前往張珮蓉位│林宏吉踰越安全設備││ │時許至22時許間│路88號10樓之2( │於桃園縣蘆竹鄉厚│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住宅) │生路88號10樓之2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住宅外,確認屋內│ ││ │ │ │無人後,以如編號│ ││ │ │ │2所示之方式,由 │ ││ │ │ │9至10樓樓梯間窗 │ ││ │ │ │戶攀爬至該址陽台│ ││ │ │ │,將靠近陽台臥室│ ││ │ │ │所裝放之冷氣卸下│ ││ │ │ │後,再從該冷氣孔│ ││ │ │ │攀爬進入屋搜尋財│ ││ │ │ │物,以此方式徒手│ ││ │ │ │竊取張珮蓉所有之│ ││ │ │ │大門鑰匙、隨身硬│ ││ │ │ │碟1台等物,得手 │ ││ │ │ │後由大門離去。 │ │├──┼───────┼────────┼────────┼─────────┤│ 6 │102年3月22日 │桃園縣蘆竹鄉大新│利用翁明傳位於桃│林宏吉踰越安全設備││ │7時許至19時許 │路727巷3弄1之1號│園縣○○鄉○○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間 │2樓(住宅) │727巷3弄1之1號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樓住宅後陽台窗 │ ││ │ │ │戶未關且無人在家│ ││ │ │ │之機會,由該公寓│ ││ │ │ │後方1樓鐵皮雨遮 │ ││ │ │ │攀爬至上址住處後│ ││ │ │ │陽台,再踰越後陽│ ││ │ │ │台窗戶進入屋內搜│ ││ │ │ │尋財物,以此方式│ ││ │ │ │徒手竊取翁明傳所│ ││ │ │ │有之行動電話1具 │ ││ │ │ │、快譯通翻譯機1 │ ││ │ │ │台等物得手後逃逸│ ││ │ │ │。 │ │├──┼───────┼────────┼────────┼─────────┤│ 7 │102年3月28日8 │桃園縣蘆竹鄉長興│利用鍾明君位於桃│林宏吉踰越安全設備││ │時5分許至17時 │路四段60巷溪洲 │園縣○○鄉○○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45 分許間 │123號(住宅) │四段60巷溪洲123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號住宅靠近陽台之│ ││ │ │ │客廳窗戶未關且屋│ ││ │ │ │內無人之機會,翻│ ││ │ │ │越客廳窗戶侵入上│ ││ │ │ │址住處,以此方式│ ││ │ │ │徒手竊取鍾明君所│ ││ │ │ │有之金項鍊1條、 │ ││ │ │ │金戒指3只等物, │ ││ │ │ │得手後由大門離去│ ││ │ │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