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969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69號上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鴻銘

林嘉卿黃敏芬上3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謝銘遠

謝銘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4、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嘉卿、黃敏芬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緣林鴻銘之父林文財(業於民國99年10月2日死亡)自85年間

某日起迄95年11月21日為止,以不限金額之每筆存款按月支付2分利息,如要用錢祇需1週或1個月前通知即可全數領回,並由林文財簽發同面額支票為憑證之條件,向不特定人吸收鉅額存款(林文財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犯嫌,檢察官已因其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林鴻銘、其母賴彩美、其妻林嘉卿、其兄林煌欽及林煌欽之妻黃敏芬等人則因涉嫌與林文財共同違反銀行法,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1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林文財經診斷罹患肺癌第二期住院後,其所簽發之支票亦自99年9月13日起大量退票,林鴻銘、林煌欽、賴彩美迫於投資人之追索,遂於同年月16日簽署票額達新台幣(下同)6、7千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為恐他人持本票追討債務,均明知其等與謝銘遠之兄謝銘華(謝銘華不知情)間並無借貸及買賣之關係,竟與謝銘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就林鴻銘名下之宜蘭縣宜蘭市○○段(下稱公園段)15、15之1、15之2、18、18之1地號土地、林嘉卿名下之公園段81地號土地、黃敏芬名下之宜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由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分別提供其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予謝銘遠,由謝銘遠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梁瑜芳先於同年月17日向宜蘭縣○○地000000000地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1千7百萬元之抵押權、就公園段18、18之1地號土地共同設定3千5百萬元之抵押權、就公園段81地號土地設定2千萬元之抵押權、就進士段349地號土地設定8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謝銘華;迨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再由梁瑜芳代書接續於同年月28日再向該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謝銘華名下。使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宜蘭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許金禾、黃美麗、林秋郁等114人告發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謝銘遠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謝銘

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上開被告及被告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70頁、第141-145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上開被告及被告林鴻銘、林嘉卿

、黃敏芬選任之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謝銘遠之抗辯:

㈠被告謝銘遠就上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鴻銘則不否認前開虛偽設定抵押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以假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辯稱:當初我、林煌欽及賴彩美係遭債權人委請之黑道押走,才簽立鉅額本票,經警方救出後;我請友人郭合昌來宜蘭載我們至台北,郭合昌偕同謝銘遠前來;途中我告知被迫簽本票之事,謝銘遠說土地會遭強制執行變賣掉,因上開土地是我和林煌欽之薪資及向銀行之貸款購買,與我父親林文財無涉,為免遭單一債權人拿走,故同意謝銘遠辦理設定;但我只同意謝銘遠辦理抵押權設定,並未同意也不知謝銘遠以假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其後我始知被過戶云云。

㈢上訴人即被告林嘉卿、黃敏芬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林嘉卿辯

稱:林鴻銘被黑道抓走後,打電話跟我要身分證、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我並不知他要上開資料之用途,也不知設定抵押權之事;且我名下之上開土地,實際上是林鴻銘所有,我只是掛名之所有權人云云;黃敏芬則辯稱:99年9 月16日林煌欽被黑道抓走後,因林嘉卿說家裡不安全,我便帶小孩去雲林,翌日郭合昌來電說要拿保險箱的東西,我便請我妹妹黃懷軒陪同去開保險箱,我並不清楚他們要拿什麼資料,也不知道拿資料之用途;我名下之上開土地,實際上乃林鴻銘、林煌欽合資購買,因銀行貸款關係,故登記在我名下云云。

經查:

㈠前開公園段15、15之1、15之2、18、18之1地號土地原登記在

林鴻銘名下,公園段81地號土地為林嘉卿名下,進士段349地號土地則登記在黃敏芬名下;嗣梁瑜芳自謝銘遠處取得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前述土地權狀原本後,即依謝銘遠之託,先於99年9月17日代理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前開公園段15、15之1、15之2地號土地共同設定1千7百萬元之抵押權、公園段18、18之1地號土地共同設定3千5百萬元之抵押權、公園段81地號土地設定2千萬元之抵押權、進士段349地號土地設定8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謝銘華;梁瑜芳再於同年月28日提出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與謝銘華訂定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該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謝銘華等情,為證人梁瑜芳證述綦詳(原審卷㈠第92頁背面-第97頁),並有前述土地土地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上參1214偵卷第164-171、173、179-196、197-204、205-208、221-229頁)、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6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前述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3人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暨前述土地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參外放之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清冊),堪可認定。

㈡次查,上開設定抵押權予謝銘華,及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移轉

登記予謝銘華,均係謝銘遠向不知情之謝銘華借用證件為之。實際上,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與謝銘華間並無借貸及前述土地買賣關係,上開設定抵押權及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移轉登記均係虛偽等情,業據被告林鴻銘、謝銘遠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銘遠證述綦詳(原審卷㈠第121-124頁),而謝銘華與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簽立買賣契約等情,亦據謝銘華陳述在卷(1070偵卷㈠第311-312頁),堪認前述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虛偽。

㈢另被告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與林文財等人,因涉嫌以按月

支付2分利息,如要用錢祇需1週或1個月前通知即可全數領回,並由林文財簽發同面額支票為憑證之條件,向不特定人吸收鉅額存款,嗣林文財因病住院後,其簽發之支票自99年9月13日大量退票,投資人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等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該署以100年度偵字第5151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1214偵卷第26-95頁)。而林鴻銘於99年9月16日與林煌欽、賴彩美同遭債權人帶走並簽發本票,為恐他人持本票追討債務,土地遭債權人拍賣,遂依謝銘遠建議將前述土地先設定抵押權予謝銘華等情,業據證人郭合昌證稱:林鴻銘來電說他家出事,問我可否去載他們,因林鴻銘有提到被黑道押走,我擔心所以請謝銘遠陪同前往;在宜蘭的交流道載林鴻銘,及他哥哥及媽媽要回台北時,林鴻銘在車上說擔心被黑道挾持,謝銘遠說土地會被拿走,建議土地先辦理設定保護他們的財產,印象中好像是說土地借名字設定,不要讓黑道拿走;載他們到台北後,謝銘遠提供地方給他們住,之後我就回家,他們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㈠第116頁背面、118頁背面、119頁正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6月7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記載「民眾黃敏芬稱先生林煌欽99年9月16日18時左右在宜蘭縣羅東鎮博愛醫院遭帶走,遭帶走原因因公公林文財與人有債務糾紛而被帶走,尋求本所協助」、「在宜蘭縣○○鎮○○路大觀花店找到報案人先生林煌欽,並由林煌欽撥打電話給報案人黃敏芬聯絡,確定平安無誤」之該分局明志派出所工作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62至164頁)。堪認林鴻銘等人係因遭債權人追索簽發本票,為恐他人持本票追討債務,始起意為上開犯行。

㈣再者,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前因準備出售上開土地,而於

99年8月31日及9月1日分別向戶政機關申請數份核發印鑑證明,取得後,由林嘉卿保管其自身及林鴻銘之印鑑證明,黃敏芬則保管本身之印鑑證明;而前述土地權狀原本則均由黃敏芬置於其母在台北市向銀行承租之保險箱內。嗣黃敏芬於林鴻銘、林煌欽遭債權人委託之人士押走後,即攜其印鑑證明避至雲林親戚處,後謝銘遠委託其同事至雲林向黃敏芬拿取印鑑證明等資料,黃敏芬並委託其妹黃懷軒陪同受託之郭合昌至銀行保險箱拿取上開土地權狀原本,林鴻銘、林嘉卿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則係郭合昌至新竹接林嘉卿北上後,林嘉卿交付;謝銘遠待取得所有文件後,始交付代書梁瑜芳,並委其辦理前述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宜等情,為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謝銘遠、郭合昌、黃懷軒證述相符(原審卷㈠第116頁背面、第121-123頁;本院卷第139-140頁背面)。堪認辦理上開虛偽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等證件乃林嘉卿、黃敏芬所交付至明。

㈤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雖以上詞為辯,惟查:

1.林鴻銘部分:依: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銘遠證稱:99年9月16日至宜蘭接林鴻銘等人到台北住我舅舅家時,當晚就商量要如何處理,當時是決定林鴻銘等人能拿回多少算多少,我說借我哥哥名義,講完後就去拿證件及文件;林鴻銘知道且同意要辦抵押權設定及過戶,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過戶的兩套文件都是一併交給我,我一併交給代書去處理;設定抵押後還要過戶,是因林鴻銘認為土地留著對他們也是麻煩,林鴻銘也是做這一行的,他也清楚,當時說能賣多少算多少,以把事情處理掉及不要被黑道拿走為原則,因為他們官司、生活費都需要費用,且因他們後續不方便出面,所以才要我一起辦等語(原審卷㈠第121-123頁)。⑵由林鴻銘於原審陳稱:99年9月16日傍晚時,遭大觀花店的游瑞香、游啟東帶一群小弟把我、林煌欽及賴彩美3人自羅東博愛醫院強行拉到大觀花店,逼迫簽我們3人簽立聯名的本票,大約7千多萬元,當時還要求把我們名下所有的土地設定抵押及過戶給他們作為補償,如果不同意就要把我們帶到山上殺害,我說權狀不在身上在台北,他們說會派人來接我們;之後因黃敏芬在台北泰山報案,宜蘭的刑事警察局才來把我們救出,因黃敏芬報案故林煌欽留在警局作筆錄,我和賴彩美先回醫院;回到醫院時,又有其他黑道的人得知我們被逼簽了7千多萬元本票,也要過來押我和賴彩美,我便致電林煌欽要他請警察派人把我載到警局;到警局後,刑警要我們離開宜蘭,所以才聯絡郭合昌來載我們,而且警察是一直等到晚上11、12點時,發現比較沒有人時,才載我們到羅東交流道跟郭合昌會合,警察說他們只能做到這樣;在謝銘遠和郭合昌載我們到台北的路上,我說被迫簽了7千多萬本票並要求過戶土地,不然會被殺害,當時謝銘遠的專業建議我們要設定抵押,避免被過戶,而且有土地在身,老婆和小孩及自己生命會有危險,因為黑道人士就是看這些土地,如果沒有才不會再追,生命才不會遭受威脅的狀況,當下我才同意做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原審卷㈠第125頁正背面、第127頁),可徵林鴻銘於99年9月16日在宜蘭地區遭債權人尋獲,除簽發本票供擔保外,債權人尚覬覦其前開土地,要求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辦理過戶用以抵償,則林鴻銘顯有為避免前開土地落入債權人手中,而與謝銘遠合謀以辦理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防止債權人求償之可能性。⑶佐以證人梁瑜芳證稱: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後,我去謝銘遠的公司,有看到林鴻銘在謝銘遠的公司上班等語(原審卷㈠第95頁正背面);及林鴻銘自承:99年12月初或12月中旬,因謝銘遠說我欠他人情,要我去他公司上班,謝銘遠有時有發薪水有時沒發,做了1年大約100年的年底時離職等語(原審卷㈠第203頁)。倘謝銘遠未經林鴻銘同意擅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林鴻銘豈可能與謝銘遠一起工作長達1年,而絲毫未予追究?⑷參諸林鴻銘於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中,於100年8月1日提出陳報狀亦敘明其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1007他字卷㈢第279、280頁)。至被告林鴻銘雖辯稱:如我知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於部分土地賣予葉昶均後,我應有價金可供使用,為何我仍要在謝銘遠公司上班並舉債度日云云,然查被告林鴻銘自承其係貸款承購上開土地,再參以其父開立之支票大量退票,則其縱取得部分土地價金,仍需上班及舉債度日,亦不違常情,難執之為其有利之認定。⑸依上諸端,顯然林鴻銘係為避免土地遭債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過戶,遂依謝銘遠之建議,於99年9月16日離開宜蘭地區之翌日,隨即趕辦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林鴻銘辯稱:未同意也不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林嘉卿、黃敏芬部分:雖共同被告謝銘遠稱:談設定抵押、過戶之過程林嘉卿、黃敏芬並未參與,她2人確實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6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鴻銘證稱:登記在林嘉卿、黃敏芬名下之前述土地,是我和林煌欽出資購買,因銀行貸款的原因才登記在林嘉卿、黃敏芬名下,林嘉卿、黃敏芬2人對上開土地並無處分權;當時醫院已發我父親之病危通知,我便告知林嘉卿、黃敏芬要辦理拋棄繼承,請她們提供土地權狀原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她2人並不知要虛偽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事云云(原審卷㈠第124頁背面、第125頁背面、第126頁)。然查:⑴林嘉卿為林鴻銘之妻,黃敏芬為林煌欽之妻,林嘉卿、黃敏芬僅係林文財之媳,為林文財之直系姻親,關於林文財對外所負之債務並無繼承之關係,核無辦理拋棄繼承之必要。⑵且查林嘉卿之夫林鴻銘、黃敏芬之夫林煌欽於99年9月16日在醫院遭債權人委請之黑道強行拉走,被迫簽立本票,林嘉卿、黃敏芬為此分避居於新竹、雲林親戚住處等情,已據渠2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而林鴻銘當日經謝銘遠載在台北後,為免土地遭債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過戶,當下即決定辦理虛偽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銘華,並旋即向林嘉卿、黃敏芬拿取相關證件、資料,於翌日(99年9月17日)即交資料交予代書梁瑜芳,由其向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抵押權設定,均已如前述。在此緊急之狀況,衡情林鴻銘當無向林嘉卿、黃敏芬佯稱拿取相關證件及資料是為辦理拋棄繼承之理?⑶林鴻銘、林煌欽分別是鼎鴻建設有限公司、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有該2公司登記資料可參(1070他字卷㈠第16-19頁),林嘉卿、黃敏芬2人之夫分別是從事建築業之人,且2人亦分別在其夫開設之建設公司任職(參本院卷第66頁背面),對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權狀原本之目的,乃在辦理土地設定、過戶乙事,當知之甚明。林嘉卿、黃敏芬辯稱:不清楚土地過戶、設定之流程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⑷依上諸情,可徵林嘉卿、黃敏芬於倉促間交付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印鑑證明,黃敏芬並指示其胞妹陪同郭合昌至銀行保險箱拿取土地所有權狀,均應係應林鴻銘之要求,趕忙將名下之土地辦理脫產事宜,應可認定。

㈥至有關前開土地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謝銘遠

係1次交付予梁瑜芳,抑或分2次交付,梁瑜芳雖陳稱:應該是分開給云云(原審卷㈠第94頁背面),然依前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梁瑜芳係於99年9月17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送件,同年月20日登記完成後,於同年月21日以郵件送達梁瑜芳收受,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外放之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清冊第423頁),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前需先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事宜,依卷附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外放之上開資料清冊)所示,梁瑜芳係於99年9月23日申報土地增值稅,於同年月28日完納土地增值稅或免稅後,同日即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從梁瑜芳前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緊接,衡情當無在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先將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等相關資料先行交還謝銘遠必要。且經原審提示相關設定登記資料後,梁瑜芳亦證述應無先行交還文件之必要(原審卷㈠第

96、97頁),是此部分應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銘遠證稱:辦理抵押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及資料,是林鴻銘等人一併交給我,我一併交給梁瑜芳處理等語(原審卷㈠第121頁背面),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郭合昌,經查郭合昌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詰問(原審卷㈠第115-120頁),被告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之選任辯護人亦未說明有再行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且被告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亦均稱無證據調查(本院卷第145頁),是自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謝銘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林

鴻銘、林嘉卿、黃敏芬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鴻銘、謝銘遠、林嘉卿、黃敏芬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又地政事務所掌管土地登記事項,被告林鴻銘、謝銘遠、林嘉卿、黃敏芬將不實事項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記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而損及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自有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核林鴻銘、謝銘遠、林嘉卿、黃敏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林鴻銘、謝銘遠、林嘉卿、黃敏芬利用不知情之梁瑜芳代書辦理前開土地登記事項,為間接正犯。而林鴻銘、謝銘遠、林嘉卿、黃敏芬基於脫產之同一目的,而委託梁瑜芳代書先後辦理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先後時間緊接,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林鴻銘、謝銘遠、林嘉卿、黃敏芬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謝銘遠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4條,且說明其等先後2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理由,並說明其等4人利用不知情之梁瑜芳為上開犯行,成立間接正犯,暨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審酌林鴻銘為避免遭債權人追索債務,遂將登記於名下及林嘉卿、黃敏芬名下之土地,交由謝銘遠委託代書辦理不實土地登記,依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林鴻銘、謝銘遠量處有期徒刑6月,林嘉卿、黃敏芬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林鴻銘上訴否認同意以假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過戶之犯行,被告林嘉卿、黃敏芬上訴否認犯行,依前所述,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謝銘遠未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且設定抵押權部分即有6200萬元價值,被告等僅需10餘萬元易科罰金即可達脫產目的,原審所判刑度與被告所犯之罪與所得利益顯不相當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有前述之審酌及考量,且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因林鴻銘等人突遭債權人帶走、簽立鉅額本票,嗣在謝銘遠建議下,始起意為上開犯行,行為雖有不該,然尚非屬重大不赦之惡性,原審論處之前述刑度,核無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末查,被告林嘉卿、黃敏芬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林嘉卿、黃敏芬係林鴻銘之妻、大嫂,因林鴻銘告知被迫簽本票及央請配合,始一時失慮為上開犯行,本院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林嘉卿、黃敏芬2人緩刑各2年。

乙、無罪部分(被告謝銘華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銘華明知與被告林鴻銘、林嘉卿、黃敏

芬間並無借貸、買賣關係,竟與被告林鴻銘、謝銘遠、林嘉卿、黃敏芬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名下之前述土地,先後辦理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謝銘華名下,因認被告謝銘華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公訴人認被告謝銘華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卷附前開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資料所載,被告謝銘華為上述土地之登記抵押權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謝銘華堅詞否認上述犯行,辯稱:之前謝銘遠在台北投資房子時,會用家人的名義,故謝銘遠需證件時,我就會拿給他,沒想這麼多;謝銘遠只說宜蘭那邊投資卡住了,有土地要處理,要先辦回來我這裡,我只知謝銘遠要將土地過戶到我名下,其餘我都不知情,我除提供證件給謝銘華外,餘均未參與等語。

經查:⑴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於自林鴻銘起意為上開犯行

起,至將其等名下前述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謝銘華,及移轉過戶至謝銘華名下之過程中,均未曾與謝銘華接觸、碰面等情,已據其等陳稱在卷。⑵證人郭合昌亦證稱:其於99年9月16日與謝銘遠前來宜蘭地區搭載林鴻銘,在車內聽聞林鴻銘、謝銘遠談及土地設定事宜,嗣後前往搭載林嘉卿及前往銀行保險箱拿取資料,於此過程中均未遇見謝銘華等語(原審卷㈠第120頁)。⑶而辦理相關土地登記之梁瑜芳代書亦證稱:係由謝銘遠交付資料囑其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卷㈠第93頁、第95頁背面-第96頁背面)。⑷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銘遠對其借用謝銘華身分資料之原因,於審理中證稱:「(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及過戶需要你哥哥的身分證明文件,你何時跟謝銘華拿的?)也是當天,我打電話跟謝銘華說有個土地想借他的名字辦理抵押權設定,平常我也會跟謝銘華說要借他的名字。」(原審卷㈠第123頁背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鴻銘證稱:係於99年9月16日離開宜蘭時,在車內與謝銘遠談及因遭債權人逼迫簽署本票,遂就土地辦理設定等語(原審卷㈠第125頁)。⑸從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郭合昌、梁瑜芳、謝銘遠之陳述內容,可徵在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謝銘華既未在場聽聞謝銘遠與林鴻銘之計畫內容,亦未參與向林嘉卿、黃敏芬拿取資料之行為,且未對梁瑜芳代書為辦理相關登記事項之指示,復未出面接洽詢其間詳情。⑹復參以於實際社會中,關於不動產相關之設定、買賣事宜,使用親友名義辦理登記事宜亦屬常見,其或係基於合法之信託關係、或為避稅、或刻意隱匿財產,原因諸多。雖謝銘遠向謝銘華借用名義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幫助林鴻銘脫產,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謝銘華明知上情,仍出具身分文件,自難為不利被告謝銘華之認定。

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葉昶均、賴廷雄、潘淑美,以證明被告

謝銘華知情,並參與犯行。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及移轉過戶登記予謝銘華後,再以謝銘華名義分別將公園段15之1、15之2賣予葉昶均,將公園段15、15之1、15之2土地之抵押權讓與予賴廷雄;將公園段18、18之1、8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讓與予潘淑美;將進士段349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讓與予賴廷雄等情,固有相關土地買賣申請資料、土地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土地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資料(外放之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清冊第210-221、389-395、410-419、434-440、471-477頁)。惟葉昶均業於偵查中陳稱:謝銘華是土地仲介謝銘遠之哥哥,我於簽約當天才跟他認識等語(1070字卷㈠第293頁),可見謝銘華僅於簽約當日出面,之前未與葉昶均就買賣之事聯繫。此舉適符合其僅提供身分證件供謝銘遠使用之答辯。至上述抵押權讓與予賴廷雄、潘淑美,依前述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資料清冊,顯示亦均係委由梁瑜芳代書處理,而梁瑜芳已證稱:原與謝銘遠係同事,我離職後,仍承接謝銘遠公司土地產權過戶之登記業務;謝銘華未曾出面等語(原審卷㈠第93-94頁背面),足徵上開抵押權讓與登記事宜,亦係謝銘遠委託梁瑜芳辦理,與謝銘華無涉。況縱謝銘華於土地過戶予葉昶均或抵押權讓與予賴廷雄、潘淑美時,曾與其等接觸,惟亦難以其後之行為,推論謝銘華為幫助林鴻銘脫產,而借名予謝銘遠辦理前述抵押權或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院認葉昶均、賴廷雄、潘淑美並無傳喚之必要。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銘華有前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銘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謝銘華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銘華並非未經世事之成年人,作為人頭取得價值不斐並設有高額抵押權之土地,竟無異議並予協助,獲判無罪難認適法云云。惟有關不動產相關之設定、買賣事宜,使用親友名義辦理登記事宜,在現今社會所在多有,已如前述。自難以謝銘華無異議協助,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檢察官執此就謝銘華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