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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亞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柯子騏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685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

298 、166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亞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柯子騏部分撤銷。

亞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五款之申報不實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柯子騏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五款之申報不實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叁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子騏為亞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健公司」)負責人,明知「鄰苯二甲酸二(2-以基己基)酯」(即「DEHP」)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列管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對DEHP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儲存、或廢棄等運作行為,依環保署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5 條第2項規定,低於大量運作基準者,應於每年1 月10日前申報前一年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柯子騏明知亞健公司於上開管理辦法發布後之98年至99年間,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意勝實業有限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共三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未上訴而確定,下簡稱意勝公司)購買DEHP而出售予虹菱有限公司(下簡稱虹菱公司)、營澤有限公司(下簡稱營澤公司),貨品由意勝公司直接運送予虹菱公司、營澤公司之買賣交易之運作行為,且亞健公司依上開規定負有運作人按年申報運作紀錄之義務,竟基於隱匿交易紀錄而申報不實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申報運作紀錄時隱匿DEHP交易紀錄而申報不實之運作紀錄,致環保署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上產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子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亞健公司所提出銷售DEHP(即DOP)之交易明細表(100 年度偵字第14298 號卷第30頁)在卷可參,並據證人即營澤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詹雄土於偵查中證述:伊與營澤公司登記負責人詹秉傑是父子關係,在意勝實業有限公司查扣98年6 月28日、98年9 月17日送貨單是我們公司跟亞健公司進貨,我們跟亞健公司買DEHP的目的是要做稀釋色膏減低濃度,是加在樹脂裡面,營澤公司主要業務項目是PU輪加工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4298 號卷第23至2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6 月7 日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5 月31日函(他卷第3-7 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他卷第14頁背面)、朱晃進手寫筆記銷售對象(他卷第1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50頁背面- 第5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卷一第51- 56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6 月17日函(他卷第72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毒性化學物質稽查紀錄暨附件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他卷第96頁- 第97頁背面)、意勝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他卷第130-135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0 年6 月22日函(他卷第140 頁)、採購紀錄、意勝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他卷第143-152 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速報單(偵一卷第3-4 頁)、朱晃進手寫意勝實業有限公司出貨明細、客戶往來對帳單、送貨單、轉帳傳票資料(偵一卷第36-51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6 月8 日函暨附件意勝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聲搜二卷第31-36 頁)、客戶資料表、客戶往來對帳單、送貨單(聲搜二卷第62-64 頁)、96年及97年進貨明細資料、98年進貨手記帳、98年進、銷貨資料、99年進貨手記帳、97年1 月至98年12月銷貨手記帳、99年至100 年5 月31日出貨手記帳(資料卷第1-154 頁)在卷可稽。扣案之亞健公司申報98年至99年運作毒性化學物質「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 酯」運作紀錄(見100 年度聲搜字第12號卷第55至57頁),均未見有申報上開DEHP之相關紀錄,有亞健公司申報97年至99年運作毒性化學物質「鄰苯二甲酸二(2- 乙基己基) 酯」運作紀錄在卷可參,參以意勝公司銷貨資料,意勝公司出貨為DINP與DEHP之價格顯然不同,且上開銷貨資料亦載明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出貨之貨品為DEHP,並非DINP,故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同案被告即意勝公司負責人朱晃進證稱未出貨DEHP予亞健公司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有利被告柯子騏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另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亞健公司亦向意勝公司購入DEHP轉售予營澤公司,惟依上開銷貨資料所示,意勝公司確係出售DINP,而非出售DEHP予亞健公司,有起訴書附表二意勝公司銷貨資料在卷可參,並有意勝公司之筆記銷售對象(手寫)、採購紀錄、意勝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鎮臺鼎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毒化物列管、公司資料查詢、客戶資料表、客戶往來對帳單、送貨單(100 年度聲搜字第12號卷第55至57、58、59至60、61至64頁)在卷可稽,同案被告即意勝公司負責人朱晃進亦證稱確有亞健公司訂購DEHP而實際出貨係非管制物品之DINP等情,檢察官認亞健公司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係出售DEHP部分,容有錯誤,此部分買賣之貨品既非屬管制物品,自難認被告亞健公司、柯子騏此部分有何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第5 款之規定,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附表一編號1 部分同為98年度亞健公司申報不實之內容,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另被告柯子騏行為後,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 條第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5 條第2 項雖於100 年6 月1 日修正規定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逐日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並於次月十日前申報前月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逐月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並於每年一月十日前申報前一年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不同,亦即依修正前規定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僅須「逐年」申報運作紀錄,而依100 年6 月1 日修正後規定則須「逐月」申報運作紀錄。惟按刑法第2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之憲法第

170 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該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柯子騏前揭犯行,並無刑法第2 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逕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5 條第2 項所規定之逐年申報運作紀錄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柯子騏前揭所為,均係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第5 款之申報不實罪。被告柯子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於申報98年度至99年度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時隱匿部分交易紀錄而申報不實之運作紀錄,其各次申報不實犯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柯子騏為亞健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第

5 款之罪,被告亞健公司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1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0條之罰金刑。

五、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柯子騏、亞健公司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柯子騏明知DEHP為環保署公告列管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進行販賣、運送等運作行為應按年申報運作紀錄,俾環保署得有效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竟仍於98年度至99年度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時申報不實之運作紀錄,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柯子騏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柯子騏於98年度至99年度均僅對於DEHP少量交易紀錄隱匿而申報不實,尚難認犯罪情節重大,兼衡被告柯子騏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亞健公司分別科以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

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亞健公司所科罰金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所示之物,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與被告亞健公司、柯子騏所犯上開犯行有直接、必然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第5 款、第3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0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1 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九條或前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附表一:亞健公司DEHP買賣紀錄(貨品由意勝公司直接運送予營

澤、虹菱公司)┌──┬──────┬────┬───┬─────┬────┬─────┐│編號│ 日 期 │購入廠商│數 量│ 金 額 │出售廠商│ 金 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1 │98年9 月29日│意勝公司│20KG │1,160元 │虹菱公司│1,660元 │├──┼──────┼────┼───┼─────┼────┼─────┤│ 2 │99年5 月10日│意勝公司│20KG │1,320元 │虹菱公司│1,860元 │├──┼──────┼────┼───┼─────┼────┼─────┤│ 3 │99年6 月24日│意勝公司│800KG │44,480元 │營澤公司│48,800元 │├──┼──────┼────┼───┼─────┼────┼─────┤│ 4 │99年8 月31日│意勝公司│20KG │1,320元 │虹菱公司│1,860元 │└──┴──────┴────┴───┴─────┴────┴─────┘附表二:亞健公司申報不實情形┌─────┬────┬──────┬─────────────────┐│廠商 │申報年度│申報時間 │不實情形 │├─────┼────┼──────┼─────────────────┤│亞健公司 │98年度 │99年4 月1日 │附表一編號1 之交易隱瞞未申報。 │├─────┼────┼──────┼─────────────────┤│亞健公司 │99年度 │100年1月6日 │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交易均瞞未申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