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敏中輔 佐 人 陳育琪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敏中(瘖啞人)於民國90年3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合會(即民間俗稱之互助會),會期自90年3月17日起至93年12月28日止,含會首共計46會,固定於每月28日20時開標,開標地點在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旁之麥當勞速食店2樓,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底標為1,500元,最高標息為3,000元,會款於當日開標前收取。詎胡敏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7月間某日,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宗成(瘖啞人)佯稱上開合會某台中地區會員欲退出,請林宗成及其妻顏慧媚(瘖啞人)代為介紹他人承接該退出會員之會份,林宗成、顏慧媚即邀同有意加入之友人王櫻雪(瘖啞人),而於90年7月28日,在上開頂溪捷運站旁之麥當勞速食店2樓與胡敏中會面,胡敏中當場向王櫻雪訛稱係台中地區會員汪采依退會,並提示上開合會會單予王櫻雪閱覽,致王櫻雪誤信為真,應允加入該合會,並當場交付業經開標之90年3月至90年7月之前5期會款現金共5萬元予胡敏中。其後,王櫻雪即自90年8月起至92年5月止,於每月28日開標日前將每期1萬元之會款,親自交予胡敏中,或於王櫻雪無暇處理時,委由林宗成或顏慧媚轉交胡敏中,迄92年6月28日即第28會期開標前,胡敏中對外表示上開合會倒會,因而已向王櫻雪詐得共27萬元。胡敏中倒會後,為避犯行敗露,乃簽寫內容為「2613,000=33,800+會首10,000=348,000」之便條紙予王櫻雪收執,用以證明其所積欠之會款及利息金額。嗣因胡敏中遲遲未能償還上開會款及利息,王櫻雪遂於99年11月間,對胡敏中起訴請求給付會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99年度板簡字第2002號民事簡易訴訟事件審理時,經汪采依到庭證述表示從未退出合會等情,王櫻雪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櫻雪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櫻雪、證人林宗成、顏慧媚、陳金同(瘖啞人)、張淑真(瘖啞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其等此部分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辯護人於原審時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是揆諸首揭說明,證人王櫻雪、林宗成、顏慧媚、陳金同、張淑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櫻雪、林宗成、張淑真、陳金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證人王櫻雪、林宗成、張淑真於原審時,並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證人陳金同部分,則未據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到庭詰問,顯已捨棄其此部分之詰問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證人等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辯護人於原審時爭執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證言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74頁背面),並無理由。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胡敏中固坦承其自任會首,召集會期為90年3月17日起至93年12月28日止,固定於每月28日20時開標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惟於92年6月間倒會,及王櫻雪所提出記載:「2613,000=33,800+會首10,000=348,000」之便條紙為其所簽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以臺中地區之會員或以臺中會員汪采依要退會為由,拜託林宗成、顏慧媚找人來接替該退會會員之會份。王櫻雪有參加伊以前成立的合會,但沒有參加系爭合會,汪采依也沒有要退會,所以伊不可能說要找人來接替,伊也沒有拿到王櫻雪給伊或是透過林宗成轉交的會款5萬元及其後每月之會款。王櫻雪提出來的便條紙是伊寫給系爭合會會員張淑真的,王櫻雪提出的系爭合會的會單也是張淑真的,上面所寫的字是張淑真的字,伊不知道為何會在王櫻雪那邊。伊覺得是林宗成、顏慧媚和王櫻雪、張淑真等人串通好要陷害伊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櫻雪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其證稱:被告告知林宗成系爭合會有台中的會腳退出,林宗成就邀伊參加,是被告告知林宗成,林宗成告訴他太太顏慧媚,伊與顏慧媚是一起上班的同事,顏慧媚再告訴伊的。伊先前有參加過被告的二個合會,伊覺得被告信用不錯,所以才會同意要承接。是被告告訴伊是台中的會腳汪采依退會。當時是在頂溪捷運站麥當勞速食店2樓,伊交5萬元給被告,有伊與林宗成、顏慧媚夫婦、被告等人在場,時間是在90年7月28日,因為每月28日固定開標,伊算是8月才開始加入這個會,所以伊就把90年3月到7月的5萬元一次交付,從8月開始每月再付1萬元,付到92年5月,直到92年6月的時候被告告訴伊說倒會了。被告有寫黃色的便條紙給伊,載明總共欠伊的款項金額。伊提出來系爭合會的會單,是被告給伊的,是林宗成幫伊要來的,林宗成拿給顏慧媚後再轉交給伊的。伊加入之後,每月會款是去頂溪捷運站麥當勞速食店繳,有時候則是交給林宗成幫伊轉交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核與證人林宗成、顏慧媚於原審時證述相符,證人林宗成證稱:王櫻雪是伊太太顏慧媚的同事,伊沒有參加系爭合會,只有幫忙介紹王櫻雪加入。是因為被告告訴伊有台中的人退出,但是要繳5萬元,伊問王櫻雪是否同意先繳5萬元,王櫻雪同意後,伊和伊太太顏慧媚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麥當勞速食店2樓碰面交錢,王櫻雪自己將錢給被告,伊有親眼看見,當時還有其他要標會的會腳在場,但是伊不認識其他人,時間大概是在90年7月。之後每月的會款如果是王櫻雪要加班,就會透過伊轉交,也有曾經透過顏慧媚轉交,或是王櫻雪自己交,如果是伊轉交的話,是去王櫻雪的公司拿錢,晚上自己去開標處所即永和頂溪捷運站麥當勞2樓交,回來會轉告王櫻雪是何人得標。之後是伊太太告訴伊說王櫻雪被倒會了,王櫻雪有給伊看過便條紙,伊認為只寫這張便條紙不行,伊有去找過被告,但被告不在。會單是被告給伊,伊交給伊太太顏慧媚,顏慧媚再交給王櫻雪。會單不是在交付5萬元時給的,因為被告當時說沒有多印會單,等下次再給,因為王櫻雪要上班,所以是伊去拿會單交給伊太太,再轉交王櫻雪。被告有告訴伊是台中姓汪的會腳要換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137、138頁);證人顏慧媚證稱:
伊沒有參加系爭合會,是被告說台中的會腳要退出,希望我們幫忙找人,因為被告上個合會信用很好,都很圓滿,所以伊相信被告,就問王櫻雪,王櫻雪說她願意。第一次繳5萬元在頂溪捷運站之麥當勞2樓,伊有在現場,王櫻雪自己把5萬元繳給被告,被告現場點收,被告沒有開收據,因為被告以前信用很好,人很好,都沒有騙過,伊當時有問被告說為什麼會單上沒有改名字,被告要伊放心,說她知道就好,後來就都沒改了。92年6月倒會時,是王櫻雪自己去繳會款時,被告告訴她說倒會,隔天王櫻雪來上班時告訴伊,伊也很意外,伊跟伊先生還有騎車去找被告,被告說確定倒會。伊有看過該黃色便條紙,是王櫻雪在92年6月倒會後的隔天上班拿給伊看的,伊很意外會倒會,伊還告訴王櫻雪說被告會處理的,伊之前很相信被告,與被告關係很好,伊以前沒有工作還曾向被告借過錢,之後也都有歸還,沒有仇隙或金錢糾紛。會單是從被告那邊拿到的,要伊轉交給王櫻雪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並有證人王櫻雪所提出之系爭合會之互助會單、書寫有「2613,000=33,800+會首10,000=348,000」內容之黃色便條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頁、原審卷第90頁)。足見告訴人王櫻雪上開指證非虛,堪以採信。又系爭合會之會員汪采依並未退出系爭合會之事實,業據證人汪采依於偵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2002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稽詳(見他字卷第44頁、另案民事案件卷第44、45頁),是被告向王櫻雪佯稱臺中地區之汪采依要退出合會而施用詐術,致使王櫻雪陷於錯誤,承接該會份並支付會款予被告,以此方式詐得王櫻雪所交付業已開標之前5期會款及自90年8月起至92年5月間止之每月會款共27萬元,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可疑。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張淑真於原審時證稱:伊有參加系爭合會,伊有見過王櫻雪,但沒有交談過,不知道王櫻雪有無參加系爭合會。被告並沒有寫給伊便條紙,伊並沒有看過或收到王櫻雪提出的這張便條紙,伊看到這張便條紙的時候,也嚇一跳,為何別人有,伊沒有。卷內系爭合會的互助會單不是伊的,伊的會單在伊先生陳金同那邊,伊只能用左手寫,會很潦草,該會單上的字不是伊的。被告欠伊27萬元,就是從90年3月開始到92年6月倒會為止,加上每月3千元利息,合計為348,000元,被告有分期還給伊,但總共只還1萬8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第78頁、第83頁),足見告訴人王櫻雪所提出之互助會單、黃色便條紙均非證人張淑貞所交付。且被告亦不否認其尚積欠證人張淑真會款(見原審卷第79頁),而由證人張淑真上開證言可知,其與告訴人王櫻雪間並無私交,被告又尚欠證人張淑真會款未清償,是倘告訴人王櫻雪所提出之便條紙確為被告交付予張淑真,作為被告尚待清償張淑真合會會款及利息之證明,張淑真為確保向被告求償欠款及避免求償數額之爭議,要無將如此重要之憑據正本,交給與其不熟識之告訴人王櫻雪之理,是被告所辯稱:王櫻雪提出之互助會單、便條紙係從張淑真處所取得的云云,尚嫌無據。至證人張淑真於原審時雖證稱:系爭合會開標地點是在臺北市○○路○段青年公園附近的泡沫紅茶店,伊在該處有見過王櫻雪1次,伊並沒有去過永和頂溪捷運站的麥當勞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77頁),與其於偵查時所證:伊有在第三會(即系爭合會)看過王櫻雪1、2次,地點在永和頂溪捷運站麥當勞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不符,然證人即張淑真之夫陳金同於偵查時證稱:伊去參加第三會(即系爭合會)開標時有看過王櫻雪1次,地點是在永和頂溪捷運站的麥當勞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證人林宗成、顏慧媚於偵查及原審時,就系爭合會自王櫻雪加入時起,開標處所為永和頂溪捷運站旁之麥當勞等情,亦證述不移(見偵字卷第9頁、原審卷84、140頁背面),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第三會(即系爭合會)先在青年公園某泡沫紅茶店開標,後來改在板橋新埔捷運站附近的一家店,再改到永和頂溪捷運站旁麥當勞2樓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顯見上開證人張淑真於原審時關於系爭合會開標地點之證述部分,應係因距案發時間已有10年之久而記憶不清所致,應以其於偵查時之證述為可採,且其就曾於開標時見過告訴人王櫻雪乙節始終證述一致,益徵告訴人王櫻雪並非憑空捏造上情以誣指被告,是被告空言否認佯稱汪采依要退出合會,亦未向告訴人王櫻雪收取系爭合會會款云云,尚難採信。
2、被告另辯稱:伊覺得是林宗成、顏慧媚和王櫻雪、張淑真等人串通好要陷害伊云云。然查:證人林宗成、顏慧媚夫妻與被告均無仇恨怨隙或金錢糾紛,被告並曾於顏慧媚無工作時,支借金錢給顏慧媚等情,業經證人顏慧媚於原審時證述明確,有如前述,證人張淑真則僅為合會會員,其與告訴人王櫻雪並不熟識,而被告尚積欠張淑真會款未清償,其協助王櫻雪向被告追討系爭合會會款或指證被告,對其本身會款之受償並無任何實益,是證人林宗成、顏慧媚、張淑真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不利陳述以陷害被告之必要。況告訴人王櫻雪、證人林宗成、顏慧媚與系爭合會會員汪采依間,互不認識,業經證人王櫻雪、林宗成、顏慧媚於原審時、證人汪采依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第13 7、140頁背面、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2002號卷第45頁背面),倘非被告告知證人林宗成、告訴人王櫻雪有台中地區之會員汪采依欲退出系爭合會,告訴人王櫻雪亦無憑空捏造上情指稱係台中之汪采依要退出合會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林宗成、顏慧媚和王櫻雪、張淑真等人串通好要陷害伊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上訴意旨另以:⑴告訴人王櫻雪指稱於90年7月28日有交付5萬元予被告,並提出其於90年7月9日有提領5萬元之存摺內頁紀錄為證,然其領款時間與付款時間相距近20日,與常理不符,且告訴人另有一死會會款1萬3,000元要支付給被告,連同系爭合會,則每月應支付2萬3,000元,但並未見被告存摺內有按月提領2萬3,000元之紀錄,是告訴人所證與事實不符。⑵告訴人、證人指述尚有瑕疵,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如:告訴人王櫻雪於偵查及審理時雖證稱係將5萬元交給被告,但其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則稱係將5萬元交林宗成轉交被告;告訴人王櫻雪於100年12月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會單是被告親自交付的等語,於原審時則證稱是被告交付予林宗成,由林宗成轉交給伊等語,而證人林宗成於原審時卻證稱是被告交給告訴人等語;告訴人王櫻雪於100年8月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是何人要退出,林宗成沒有說明等語,證人林宗成於100年9月1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告訴伊說台中一個會腳要退出等語,均未證述是汪采依要退出,但其後在偵審中卻又稱是汪采依要退出等語;證人張淑真於原審時證稱有看過告訴人王櫻雪等語,然其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沒看過王櫻雪,不知道有無參加系爭合會等語。⑶依告訴人王櫻雪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記載汪采依是已得標之死會,被告若有詐騙,豈會編造一個死會會員給告訴人頂替,告訴人又怎會同意頂替死會會員,足見告訴人所述不可採。又被告所召集之第2個合會與第3個合會(系爭合會)之期間有重疊,第2會後段亦是在永和頂溪捷運站之麥當勞開標,因此告訴人如是交付第2個合會之會錢予被告,在外觀上無從判斷云云。然查:
1、告訴人王櫻雪於90年7月28日有交付5萬元會款給被告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王櫻雪於原審時證述明確,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林宗成、顏慧媚於原審時證述相符,有如前述,且一般人因預定以現金支付特定且數額非高之款項,而提前自銀行帳戶內取款備用者,所在多有,至應提前多久時間自帳戶內提款,亦無一定規則可循,自無從以告訴人王櫻雪自帳戶內領款時間與付款時間相距近20日,即推論其所證不實。又由告訴人王櫻雪於原審時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可知(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其帳戶內每月均提領3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金額,並非不足以支付每月合計共2萬3,000元之會款,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無足採。
2、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人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告訴人、證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訊問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亦屬無可避免,是告訴人王櫻雪、證人林宗成、顏慧媚於偵查、原審時所為之陳述,雖然略有出入,惟其等就被告有佯稱系爭合會有台中地區之會員欲退出,請林宗成代為介紹他人承接該退出會員之會份,林宗成、顏慧媚夫妻即邀同王櫻雪加入,王櫻雪於90年7月28日有在頂溪捷運站旁之麥當勞速食店2樓與被告會面,當場有交付90年3月至90年7月之前5期會款現金共5萬元予被告,其後王櫻雪自90年8月起至92年5月止,於每月將1萬元之會款,親自或委由林宗成或顏慧媚轉交被告等主要事實,其等所證前後並無二致,且其等上開所證內容,復有系爭合會之互助會單、被告簽寫「2613,000=33,800+會首10,000=348,000」內容之黃色便條紙在卷可資佐證,自不得遽以其證言枝節部分,前後有些微不符之處,而不予採信。
3、告訴人王櫻雪所提出之系爭合會之互助會單上,編號7號會員汪采依之欄位前方有標記「⑤」、日期及得標金額欄有填載「3000」字樣,固有系爭合會之互助會單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頁、原審卷第90頁),然由該互助會單之記載整體觀察,該互助會單上由編號1之欄位起,於欄位前依序有①至㉗之標記,而系爭合會恰為開標27次,是該標記顯然僅係在計算系爭合會之開標次數而已,否則要無得標者竟會按照會單上會員編號順序先後,依序得標之理,是無從證明欄位前方有標記⑤者,即為第5次得標之人;又編號7號汪采依欄位後方之日期及得標金額欄內,均係填載「3000」而已,並無填載得標日期,與其他編號會員之日期及得標金額欄內有填載得標日期者之情形不同(如編號8、9、11、12、17、25、30、33、35、37、44),無從認定該記載所表彰之意思為何,自非得據以推論告訴人知悉汪采依已為死會,或何時知悉汪采依為死會。是被告指稱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已經記載汪采依為死會,無從以之詐騙告訴人云云,尚非足採。又被告召集系爭合會前,已召集過另2個互助會,其中第2會之期間為88年9月13日起至91年8月13日止,於每月13日開標,告訴人王櫻雪有以黃麗英名義加入1會之事實,固據證人王櫻雪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並有互助會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而系爭合會(第3會)之期間為90年3月17至起至93年12月28日止(於92年6 月倒會),是被告召集之第2會合會與系爭合會確有部分進行時間重疊,然自第2會合會結束(91年8月13日)起至系爭合會倒會時(92年6月)止,系爭合會仍繼續開標10次(91 年8月28日至92年5月28日),期間非短,且系爭合會開標日期為每月28日,與第2會之開標日期為每月13日,一為月底、一為月中,亦有明顯區別,是告訴人王櫻雪、證人林宗成、顏慧媚就其等所支付或轉交予被告者為系爭合會之會款,當無誤認之可能,證人王櫻雪於偵查時亦證稱:之前第1、2會都沒有問題,是第3會有問題,伊不會搞混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證人顏慧媚於原審時亦證稱:我們分的很清楚,因為第二會是13日標會,第3會是28日標會,不會亂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此,刑法第339條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二、核被告胡敏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於90年7月間起,對告訴人王櫻雪佯稱欲令其承接會份,致告訴人王櫻雪交付已經過之5期會款,並於90年8月起至92年5月止,每月按時於開標前交付1萬元之會款,被告多次向告訴人王櫻雪收取會款,顯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對告訴人王櫻雪施以單一詐術行為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而非於每次收取時均有施以詐術,是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容有未洽。再被告為重度聽覺障礙人士,有其身心障礙手冊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21頁),又被告經手語通譯陳稱:伊無法說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核屬瘖啞人士,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0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合會之會首,應本於誠信原則,並如實收付會款,於運作期間縱其自身遇有財務問題,亦應尋求其他合法途徑妥善處理,竟以他人退會為由佯令告訴人王櫻雪承接會份,詐取各期會款,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而為指摘,業經本院列舉事證及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有如前述,核尚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亦非足採。綜上,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