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淑晶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淑晶於民國100年8月24日所犯毀損文書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淑晶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許完吉為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頂加蓋601室房屋之所有權人,張淑晶前曾居住於該屋,許完吉購得該屋後,與何俊彥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訂定該屋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許完吉將該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何俊彥使用,租期自98年1月13日起至100年1月12日止,雙方並約定承租人何俊彥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許完吉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交還房屋,且該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公證:雙方約定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嗣許完吉於99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何俊彥屆期不予續租,並請其騰空遷出以返還該屋,再於100年1月20日具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4月8日率同書記官、執達員及相關人員前往上址履勘之際,張淑晶當場表明為該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何俊彥之代理人,並於100年4月24日向臺北地院提出委任書狀,其後,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率同書記官、執達員及相關人員於100年8月4日前往上址執行,由許完吉之代理人請鎖匠換鎖,又請康誠搬家公司人員將屋內物品列冊後部分搬遷暫予保管,部分留置現場保管,並於當日將該房屋依現狀點交由許完吉之代理人占有。詎張淑晶不滿許完吉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舉,及許完吉拒絕由其代理何俊彥領回留置屋內之物及搬家公司保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先於100年8月24日晚間6時52分前數分鐘,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前之公共公佈欄,徒手撕下許完吉所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招租公告,復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至上址5樓601室前,拿除許完吉在該處門上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公告後隨即離去,使許完吉所製作之該等文書,失去使一般人知悉上開房屋業經執行點交予許完吉占有,且其欲招租之效用,而足以生損害於許完吉;嗣許完吉再於100年8月30日在上址5樓601室重行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公告,詎張淑晶另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於100年9月1日晚間7時55分許,在上址拿除許完吉所重新張貼之公告後隨即離去,使許完吉所製作之該文書,失去使一般人知悉上開房屋業經執行點交予許完吉占有之效用,足生損害於許完吉。
二、案經許完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許完吉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且該次訊問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以不當方式訊問、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張淑晶亦未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故證人許完吉上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所引之供述證據均非審判外之陳述,而書證、物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故各該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原審承認我有撕下公告,但是我有拿1張通知,通知是許完吉拿給我的,我本來是前屋主,何俊彥是我的房客,我跟許完吉說何俊彥要住10年,但許完吉一再設計我,租約從10年改成2年,後來還聲請強制執行,糾紛是在許完吉與何俊彥之間,所以門上公告的事情與我無關,不是我撕毀的,許完吉拜託我去跟何俊彥講,請何俊彥撤回其在高院對許完吉所提的訴訟,因為當時我是何俊彥的代理人,至於許完吉提出的錄影帶,看不出裡面撕公告的人是我,另證人林樹慶於原審所言不實,因為他不可能記得2年前的事,且他擺攤之位置人潮往來眾多,怎麼可能看到我,足見他是為了討好許完吉夫妻,才會這樣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許完吉為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頂加蓋601室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曾居住於該屋,告訴人購得該屋後,與案外人何俊彥於98年3月16日訂定該屋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告訴人將該屋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何俊彥使用,租期自98年1月13日起至100年1月12日止,雙方並約定何俊彥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交還房屋,且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公證:雙方約定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嗣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何俊彥屆期不予續租,並請其騰空遷出而返還該屋,又於100年1月20日具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4月8日率同書記官、執達員及相關人員前往上址履勘之際,被告當場表明為該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何俊彥之代理人,並於100年4月24日向臺北地院提出委任書狀,其後,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率同書記官、執達員及相關人員於100年8月4日前往上址執行,由告訴人之代理人請鎖匠換鎖,又請康誠搬家公司人員將屋內物品列冊後部分搬遷暫予保管,部分留置現場保管,嗣於當日上午10時40分許,將該房屋依現狀點交由告訴人之代理人占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取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10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卷宗影本在卷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先後於100年8月24日晚間6時52分許、100年9月1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601室分別拿除告訴人所張貼及重行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公告後隨即離去之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證:
1、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告訴人所指100年8月24日晚間6時52分許、100年9月1日晚間7時55分許,在上址撕掉公告乙事,我有點忘記了,如果有拍到是我就是我,我有去撕等語(偵卷第31頁);並於101年7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中供承:「告訴人把我的東西扣留,我才把公告拿下來給承租人看…」、「(對於監視器翻拍照片有何意見?)這個沒有照到告訴人,只有照到我,照片上不是招租公告…我撕下的是貼在5樓的公告及通知,就是偵查卷第9、10的公告及通知…」等語(原審卷第105頁背面、106頁);而被告於101年7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所述內容,核與該日之筆錄記載相符,有播放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被告辯稱該日筆錄記載錯誤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完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0年8月24日、100年9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601室前有張貼文書(張貼日期分別為8月12日、8月30日),是一份通知、一份公告,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文書,8月24日下午6時50分時2張同時被撕,我們看監視器,認出是被告撕的,同年9月1日晚間7時55分許,我重新張貼的通知與公告也被撕了,我也是看到監視器,是被告撕的等語相符(偵卷第30-31頁,原審卷第169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00年8月24日、100年9月1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述通知及公告之張貼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10頁,原審卷第137- 138、181、183-186頁),足認被告確有先後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分別拿除告訴人所張貼及重行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公告無誤。
2、又被告於101年7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承認偵卷第6-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人為伊無誤(原審卷第106頁);且經本院播放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檔案131607.264畫面顯示時間為2011/8/24。一名長直髮過肩、身穿連身深色洋裝、右肩背著包包之女子站立於系爭地址之601室鐵門前,此時鐵門上左方貼著白色紙張(貼於春聯上)、右方則為粉紅色紙張。該女子先以其左手觸碰左方紙張後,便舉起右手,由右上至左下方式移動,該紙張旋即消失於鐵門上。該名女子停滯數秒後,亦以其右手為前述相同之動作,原先張貼之粉紅色紙張亦未見於鐵門上。女子接著走入一旁之通道數秒後再下樓,於下樓時將手中所持之略有折痕紙張塞入包包中。檔案14453.264畫面顯示時間為2011/9/1。影片一開始,鐵門上已貼有長條形狀白色紙張。隨後一名長直髮過肩、身著連身深色長上衣、牛仔淺色短褲、深色低跟鞋之女子上樓後,右手將貼在門上之紙張撕下後端詳數秒,手中仍持續持有該紙張。女子接著走入一旁之通道數分鐘後,拿出手機拍攝該鐵門影像(此時手中已無紙張)便下樓。」,有本院播放監視錄影光碟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再參酌前開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顯示撕下公告之女子為身形甚瘦、留有長直髮之女子,此與被告之外型相似,亦有100年8月5日被告至現場處理物品之照片可資比對(偵卷第75-81頁),足徵於100年8月24日晚間6時52分許、100年9月1日晚間7時55分許,在上址5樓601室分別拿除告訴人所張貼及重行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公告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3、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業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率同書記官、執達員及相關人員於100年8月4日執行點交,已如前述,觀諸告訴人在該房屋門首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公告,載明「本台北市○○區○○○路○段○○○號5F601室建物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點交,業經所有人占領,非經本人(所有權人)同意不得進入,否則將追究相關刑事責任及損害賠償」,依其內容含意,除有通知原承租人何俊彥之用意外,當然亦有使一般不特定人知悉上開房屋業經執行點交,由告訴人占有管領之意思無疑,是被告先後將告訴人張貼及重行張貼之前開公告拿除,雖未於當場將之撕毀,然此均足使告訴人所製作之該等文書,失去使一般人知悉上開房屋業經執行點交由其本人占有管領之效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
㈢、被告於100年8月24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上址1樓前公共公佈欄,徒手撕毀告訴人所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招租公告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許完吉於原審中證稱:「獨立套房」的招租是8月24日晚間6點50分在1樓被撕掉,是被告撕的,我去現場看,有個流動攤販的太太看到是被告撕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9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樹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每天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擺攤做生意,100年8月24日晚上6點時我有在該處擺攤做生意,(原審卷第136頁告訴人所提招租公告)那張招租公告貼很久了,那天早上還有看到,後來就沒有看到了,有1個高高瘦瘦的女生把公告撕掉了,就是在庭的被告,...,被告從樓梯進去,我站在樓梯頭旁邊,就是郵局自動提款機旁邊,我有看到被告撕了往樓上走...,我告訴我太太,我太太有打電話問許太太房子還有沒有要租,因為有人要租房子問我太太...,我有看到被告撕下公告的動作,被告去撕下公告的時候,我距離被告大約3、4步,被告去撕公告的時間差不多是快要晚上,傍晚5、6點的時候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20-222頁背面);再參酌被告係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至上址5樓601室撕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公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時間恰與證人林樹慶所稱:被告約於傍晚5、6許撕下招租公告,之後就往樓上走等情相互吻合,由此益見證人林樹慶所言屬實。此外,並有該招租公告影本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6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無誤。
2、被告雖辯稱證人林樹慶應無從看見上情,證人係為討好告訴人夫妻方為上開證述,其證詞應不足採云云,並提出證人擺攤位置照片等為證;然證人林樹慶於原審時證稱:認識告訴人及在場的被告,被告以前住在復興南路2段275號樓上,我曾經看過被告,我每天在那邊出入,所以有看過被告等語;而經被告詰問證人:「(問:我們多久沒見面了?)證人答:很久了,我還奇怪為什麼都沒有看到人。」、「(問:所以你為什麼那麼確定兩年前的那個人是我?)證人答:你的體格很好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21頁背面),可見被告因曾住在上址,而證人林樹慶每天在該處出入,所以認得被告,其所述尚無違反情理之處;再證人林樹慶與告訴人及被告均有認識,於作證前復已當庭具結,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獨厚告訴人而誣攀被告之必要;再證人林樹慶在該處擺攤,情理上固可能需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然證人林樹慶既為路邊流動攤販,若有違法情事,一般人亦均得檢舉,是證人林樹慶實無得罪被告徒增自己困擾之必要;至證人林樹慶擺攤之地點固為人潮往來眾多之處,然一般擺攤者本常於攤位附近走動察看,非必固定在攤位前而無從觀察附近之動靜,再被告既供稱其曾居住上址該屋,則證人林樹慶因認識被告而特別注意被告行止,亦顯與常情相符;而證人林樹慶之證詞亦無與卷內其餘客觀事證有違或顯與經驗法則不合之處,自不得僅因證人林樹慶認識告訴人,即以臆測之詞遽認其所言不實。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100年8月24日、同年9月1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文書、建築物以外他人之物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於100年8月24日先後撕下如附表編號1、3所述文書之行為,係基於相同目的,因同一事端,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相同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於100年8月24日、100年9月1日所犯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0年8月24日、100年9月1日各次所為拿除告訴人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內容公告之行為,均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撤銷部分(即100年8月24日毀損文書罪部分):原審以被告拿除附表編號1所示公告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確有於100年8月24日晚間在上址1樓前公共公佈欄,撕下告訴人所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招租公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遽認證人林樹慶之證述不可信,就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認證人林樹慶之證詞可採,被告確有撕下該招租公告之行為,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維持部分:原審就被告於100年9月1日晚間7時55分許,在上址5樓601室撕下告訴人所重行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公告之犯行,業已詳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復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後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伊並未承認犯行,告訴人一再設計伊,撕下公告的事與伊無關,且證人林樹慶所證不實云云,然被告之犯行有何事證可佐,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乙節,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舉,及告訴人拒絕由其代理何俊彥領回留置屋內及經搬家公司暫予保管之物,而拿除告訴人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公告,依該公告所示內容及對外宣示之效力,足認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惟考量被告行為之手段尚稱平和,但犯罪後未表達歉意悔意,兼衡被告之生活智識狀況,及被告罹患重症肌無力症之身體狀況,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晶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100年8月24日晚間6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頂加蓋601室前,徒手撕毀告訴人許完吉張貼在門口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通知;再於同年9月1日晚間7時55分許,在同址徒手撕毀告訴人重新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通知,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倘行為人所為,尚未喪失其物之效用者,尚無成立該罪之可言。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之通知文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述時間,在上址5樓601室前,先後拿除告訴人所張貼及重行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通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毀損他人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為承租人何俊彥之代理人,告訴人拒絕伊出面取回留存屋內及經搬家公司暫予保管之物品,堅持要求何俊彥出面,伊才取下該通知拿去給何俊彥看,伊無毀損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100年8月24日晚間6時52分許、100年9月1日晚間7時55分許,在上址5樓601室前,分別拿除告訴人所張貼及重行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通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存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中,確實受執行債務人即承租人何俊彥之委任擔任代理人,有前述執行案卷中之執行筆錄、委任狀、訊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執行案卷第32頁背面、35頁背面-36頁、69、102頁);且被告於100年8月24日前,已數度以何俊彥代理人之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寄發存證信函,欲取回何俊彥留置上開屋內及經搬家公司人暫予保管之物品,然均遭告訴人拒絕一事,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100年8月8日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字第001056號存證信函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72、271-275頁),足認被告辯稱伊為承租人何俊彥之代理人,告訴人拒絕伊出面取回留存屋內及由搬家公司暫予保管之物品,伊要取下該通知給何俊彥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觀諸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知內容,係記載「請原承租人何俊彥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前向本人領回留存租售處之物品,屆期未領回,將視為廢棄物,同意本人清除。置放地點:新北市○○鄉○○路○○○號之13號1樓、康誠搬家公司、0000-000-000、屋主:許完吉」,有該通知影本在卷可查,上開通知意旨係告知何俊彥應於100年8月15日前向告訴人領回物品,倘屆期未領回,將視為廢棄物;而被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既受何俊彥之委任為代理人,則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何俊彥代理人之地位,先後將告訴人所張貼及重行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通知拿除,尚無使告訴人所製作之該等文書失去通知何俊彥應於100年8月15日前向告訴人領回物品,倘屆期未領回,將視為廢棄物,視為同意告訴人自行清除用意之效用;此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毀損犯行,而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 容 │├──┼───────────────────────┤│ 1 │ 公 告 ││ │本台北市○○區○○○路○段○○○號5F601室建物業經││ │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點交,業經所有人占領,非經││ │本人(所有權人)同意不得進入,否則將追究相關刑││ │事責任及損害賠償,請自重。 ││ │ ││ │ 所有人:許完吉││ │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 2 │ 通 知 ││ │請原承租人何俊彥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前向本人領回││ │留存租售處之物品,屆期未領回,將視為廢棄物,同││ │意本人清除。 ││ │置放地點:新北市○○鄉○○路○○○號之13號1樓 ││ │ 康誠搬家公司 ││ │ 0000-000-000 ││ │ 屋主:許完吉││ │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 3 │ 租獨立套房 ││ │ 科技大樓捷運站旁、生活機能佳 ││ │ 0~7坪 ││ │ 附傢具、家電 ││ │ 含水、瓦斯費、第四台、光纖 ││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