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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守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守正與郭培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因郭培欽與告訴人游同慶有購買廠房定金糾紛,被告與郭培欽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共同至告訴人位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之工作場所內,欲由被告與告訴人協調定金事宜,因協調不成,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拍肩恫稱:郭仔叫我來拿錢,我不相信這些錢你吞得下,這些錢如果吞下去,日子會很難過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沐暘、郭培欽之證述、被告之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民事判決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對話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日郭培欽與游同慶相約商談返還價金事宜,其當時尚未受郭培欽之委託協調返還定金之事,僅因聽聞郭培欽遭人詐騙,遂前往現場了解情況,其係向游同慶表示買賣契約有瑕疵,為何不好好談,並未稱上開言語,亦無恐嚇游同慶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稱:「郭仔叫我來拿錢,我不相信這些錢你吞

得下,這些錢如果吞下去,日子會很難過」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游同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一來,就問伊是不是二十號、姓游,伊回答是後,反問被告有何事,被告稱郭仔要跟伊拿錢,要其來喬定金,後來被告以台語稱:郭仔叫我來拿錢,我不相信這些錢你吞得下,這些錢如果吞下去,日子會很難過等語,其聽了很害怕,當場報警等語(詳偵字第六六一六號卷第七四、七五、一四九、一七八頁正反面,偵字第一七六四三號卷第二四頁),並經證人林沐暘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其在現場,距離被告與游同慶約四步半左右之距離,其看著被告與游同慶,被告確實有向游同慶稱:郭仔叫我來拿錢,我不相信這些錢你吞得下,這些錢如果吞下去,日子會很難過等語(詳偵字第六六一六號卷第七五、一四九、一五0、一七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四一頁),核與證人游傑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站在游同慶右邊,被告走進來,問游同慶是否為二十號、姓游,游同慶回覆稱是,並詢問被告是何人及有何事情,被告稱郭培欽叫其來喬定金,其係郭培欽之法律顧問,之後用手拍游同慶肩膀幾下,並將手搭在游同慶肩膀上,以台語向游同慶稱:我不相信這些錢你吞得下,這些錢如果吞下去,日子會很難過等語(詳原審卷第四0頁反面)大致相符。按告訴人、證人林沐暘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及證人游傑凱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詞,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渠等上開證言,應屬可信。參以被告有與告訴人商談返還定金事宜等情,亦據證人侯孟霖、林沐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三八、四一頁),被告亦坦承:郭培欽與游同慶當日原本欲商談返還定金事宜,其因聽聞郭培欽遭人欺騙,遂與郭培欽之岳父前往了解,當時游同慶情緒激動,稱是郭培欽不買,不是其不賣,其向游同慶表示該買賣契約有瑕疵,既然約來談,為何不讓渠等進去談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前往了解郭培欽與告訴人間買賣契約糾紛,並有意與告訴人商談返還定金之事。衡情被告與告訴人就返還定金之事,因雙方未達共識,被告因而向告訴人稱以上開言語內容,尚與常情無違,足徵告訴人、證人林沐暘、游傑凱之證述非虛。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稱:「郭仔叫我來拿錢,我不相信這些錢你吞得下,這些錢如果吞下去,日子會很難過」等語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且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非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依被告所稱:「郭仔叫我來拿錢,我不相信這些錢你吞得下,這些錢如果吞下去,日子會很難過」等語,被告顯係要求告訴人返還定金,然並未明確、具體提及將對告訴人不利,或將以何種方式侵害其何種法益,尚難認係惡害之通知;且告訴人與郭培欽間因買賣廠房糾紛,期間已多次由證人侯孟霖書寫協議書及聯絡解除契約、返還定金事宜,雙方仍未達共識,當日又相約於上址工廠協商未成,嗣始訴請法院裁判乙節,亦據證人侯孟霖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三八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六六一六號卷第八一至八九頁),則被告上開言語內容所指「這些錢如果吞下去,日子會很難過」,究係指告訴人倘未返還定金,被告將持續與告訴人協商返還定金事宜、甚於日後訴請法院裁判,告訴人恐疲於奔波,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處理此事,或指被告將以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及名譽等事威脅直至其返還定金,僅從被告上開言語內容,顯難明瞭,衡情以一般人心理之客觀標準觀之,尚難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商談返還定金時,因雙方未達共識,氣氛不佳,但被告對告訴人商談及稱上開言語時,口氣平穩,與平常對話無異,告訴人則比較激動等情,亦據證人林沐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則依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語氣既尚稱平和,且上開言語內容亦未明確、具體指明將加害其法益之意思,自難逕認被告此言有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惡害之旨通知於告訴人,縱告訴人內心有所畏懼,仍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刑法恐嚇罪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