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羅友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1號,民國10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姻親之姑姪關係,雙方因債務糾紛而涉訟,於民國101年2月16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公開審理雙方間之99年度簡上字第2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時,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民事事件法庭上,以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我沒有看過那麼不要臉的人」等語,出言公然侮辱甲○○,足生損害於甲○○之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時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而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故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說出:「我沒有看過那麼不要臉的人」等語不諱,惟否認有何侮辱犯意,辯稱:伊不是惡意辱罵告訴人,因為告訴人之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有簽立借據,但其於民事庭一再否認借款,伊始於情急之下說出上開言詞,伊並無侮辱之意云云。經查:

㈠於101年2月16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地院民事庭99年度簡上

字第2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於庭訊中出言指告訴人甲○○「我沒有看過那麼不要臉的人」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原審102年度簡字第229號卷〈下稱原審簡字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原審之指訴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4816號卷第10頁正、反面、原審簡字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26頁),並有原審102年2月18日當庭勘驗99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民事事件於101年2月16日開庭時之錄音光碟審判筆錄附卷可憑(原審簡字卷第18反至19頁反面)。而「不要臉」一詞,係指不愛惜名譽之人,為我國文化中對某人之負面評價字眼,依社會上一般通念「不要臉」之用語,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於客觀屬於足以貶抑一般人之人格、社會、經濟地位客觀評價之言詞,桃園地院民事庭於101年2月16日14時30分許公開審理該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該程序既屬法庭公開審理程序,即可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以上開「不要臉」等用語指述在場之告訴人,自足使在場之人可聽聞到,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公然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情況下為上開不雅言詞之陳述,已達公然程度,故被告以「我沒有看過那麼不要臉的人」辱罵告訴人甲○○,確是公然侮辱告訴人無訛。

㈡言論自由是民主國家之人民的基本權利,屬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但言論自由必須以真實論述與表達意見為出發點,故意隱瞞、扭曲事實,或任意以使人難堪之言語漫罵侮辱別人,則不屬於言論自由的保護範圍,是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在一定合理程度內限制個人的言論自由,符合社會共同生活的需求;為保障言論自由與限制言論自由,有所謂雙階理論,區分出高價值言論及低價值言論,前者應受到國家最嚴密的保障,國家也不應立法限制之,後者的保障程度則較低;所稱之高價值言論,通常指包括政治性言論、宗教性言論、文化及藝術性的言論,此不僅包括思想、口說、文字或圖畫所表達出的言論,象徵性的言論(包括在特定時空脈絡下之行為或動作,如參與遊行、集會)也應該被視為言論的表達而同受保障;而低價值言論,通常指包括商業性言論、猥褻性言論、誹謗性言論、挑釁或仇恨性言論。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所規範之侮辱、誹謗、損害信用等之處罰目的,即在賦予低價值言論自由而予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又刑法公然侮辱罪(保護主觀、內在之名譽感情法益)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言詞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固有明文,然刑法第311條之免責事由,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始得據之以為免責,此觀該條之免責要件及立法理由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該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等語即明。倘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之惡意言詞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行為人空言辯稱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卻無相當證據足徵其所述屬實,或未能提出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出於善意之證據,自難謂其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係出於善意為之,主張有刑法第311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伊不是惡意辱罵告訴人,因為告訴人之前向伊借款60萬元,也有簽立借據,但其於民事庭一再否認借款,伊始於情急之下說出上揭言詞,伊並無侮辱之意云云。查桃園地院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民事事件於101年2月26日開庭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次開庭部分對話內容如下:「法官:對,那你那時候是開60萬的支票給他?被告:嘿。

法官:對不對?給誰?被告:給他們兩個。

法官:給他們兩個。

被告:他現在又拉出一個席立寧(音)(應是徐莉玲之誤)

,我根本就莫名其妙,我就說他、他…法官:好。

被告:對。

法官:當時是說一個月兩分利,那後來他…被告:對,好像沒有好久,他又叫我跟他來會,來會他反而

就賺,他又不用付利息,我每個月繳那個繳會錢給他。

法官:後來他又來要求你…來邀你去跟他的互助會嘛,是不

是?被告:來會,對。

法官:後來他又來邀你跟他的互助會,你跟他幾個互助會?被告:5、6個。

被告:5、6個、6個。

法官:你跟他跟了6個互助會。

被告:後來一毛錢都沒拿到。

法官:後來那個羅美嬌又來邀我去跟她的互助會,是不是?被告:對對對。

法官:那總共跟了6個會。

被告:嘿。

告訴人:是。

法官:然後他說這個利息的錢都是由會款裡面去抵,是不是

?被告:對對對,那邊來扣,在那邊二萬在領…法官:然後他說這個欠你的60萬利息的錢就由會款裡面去扣

,是這樣嗎?被告:對對對對,現在他又、又拉出一個席立寧(音)(應

是徐莉玲之誤),我根本不知道你錢你去哪生去?又說他去放高利貸,那是他家的事。

法官:好,那他講的那個席立寧(音),好…被告:現在反而咬我一口。

法官:好、好。

被告:這個人非常沒有良心。

法官:那他講的席立寧(音)(應是徐莉玲之誤)你根本不

知道有這個事情?被告:我根本就、我這個名字我都沒有聽過,他不要這樣子,那麼惡劣,我沒有看過那麼惡劣的人。

法官:好啦。

被告:還有一個30萬、還有一個50萬。

法官:好好好,這樣、這樣,那我們就這樣,這個是雙方對

這個60萬的,一個雙方的主張跟攻防,好。被告:是啊,要不然沒有60萬為什麼會開本票給我?法官:好。

被告:睜眼說瞎話。

法官:好。

被告:我沒有看過那麼不要臉的人。

法官:好…不要罵人哪。

被告:好好好。」。

(見原審簡字卷第18反至19頁反面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該院民事庭法官整理二造爭點,逐一就告訴人主張詢問被告,被告堅持表示告訴人確向其借款60萬元,告訴人竟予否認,且於民事庭法官詢問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扣抵合會會款情形時,提及未自告訴人處取得合會會款,並表示對於告訴人主張「案外人徐莉玲」部分,全然不知情,因認為告訴人主張全然無據,遂一向民事庭法官表示告訴人確有借款、伊參加告訴人擔任會首之合會亦未取得會款、告訴人對之興訟,並於說告訴人述說案情之際,以「我沒有看過那麼不要臉的人」之語辱罵告訴人甲○○,觀諸告訴人甲○○於被告辱罵「我沒有看過那麼不要臉的人」前後,並未對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而告訴人甲○○為該民事事件之上訴人(即被告),本有答辯之權利,至於答辯是否屬實,則應由該案承審法官公平判斷孰是孰非,而非由被告自行認定是否屬實,甚至恣意出言謾罵,從而被告口出「我沒有看過那麼不要臉的人」等語,顯難認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要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免責事由之適用。

㈢告訴人於85年間向被告借貸60萬元,簽發票面金額合計30萬

元之本票2紙予被告供作擔保,被告執該2紙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以99年度司票字第330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嗣告訴人以已清償借款為由,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以告訴人無法證明確已清償借款,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以99年度壢簡字第592號簡易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告訴人不服上訴,除主張已清償借款外,另主張:該2紙本票與借款無涉,所簽發之本票,包含上揭2紙本票,共簽發5紙本票予被告,目的係向被告換回其妻於精神異常時簽發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被告亦負欠其合會會款及其他合會會員委託被告交付之合會會款,先前雖有借款,但係轉借予案外人徐莉玲等事項,經桃園地院受理後,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除有借貸關係之外,被告另有參與以告訴人名義所召集之合會,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包括合會在內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138萬元,上開2紙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且告訴人尚未清償,故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確無理由,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上訴;另被告亦以告訴人積欠借款為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桃園地院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該院民事庭受理後,認被告主張告訴人借款達173萬3000元,洵堪採信,認告訴人已清償115萬4900元,故以100年度訴字第884號於101年3月16日民事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57萬81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審理中,此等情事,有前揭3份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至18頁)。

徵諸上開說明,除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數件民事訴訟存在外,亦足認被告有借款予告訴人,因告訴人未完全清償,被告乃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告訴人卻以借款已清償完畢為由,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訴,上訴後另行提出多項主張,被告因此須頻繁至法院進行訴訟,並須就告訴人所提出之主張一一辯駁而身心疲累,縱然如此,但被告在訴訟之公開法庭中回答問題的過程,仍無加入上開言語之必要,雖被告所言指告訴人是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亦屬辱罵告訴人之言語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未予詳究桃園地院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民事事件於101年2月26日開庭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及被告所用之詞句確有貶抑一般人人格評價之意,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尚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參酌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101年度他字第4816號卷第11頁),案發時已為71歲之老嫗,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而涉訟於民事庭,告訴人一再否認負欠其款項,致被告開庭時因一時情緒激動,未能仔細斟酌遣詞用語,驟然以「我沒有看過那麼不要臉的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的社會評價,被告行為雖有不當,但告訴人是在法庭上一時受辱,對其人格評價造成之影響、干擾與減損尚非重大,雙方關係本即不睦,兼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與被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薄懲,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5